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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債 務 人 李雁芸  住○○市○鎮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陳映均、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王楷評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湯小姐、柯先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時,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故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認定是否已達 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之部分 除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00 0元外,尚再加上透過零工以按件計酬之方式獲取之收入1萬 元,就收入部分以觀,顯可認為債務人為清償債務而在生活 中付出之努力,自能可採。  ㈢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1萬6,000元所為必要之數額,此數雖 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前認為債務人無庸負擔必要支出 ,故以0元列計)為高,但以其數額與明細觀察,尚在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與第2項所規定之數額內,堪能認為此 仍屬於必要支出之範疇內,況債務人現既有高於聲請更生程 序時之收入能力,在家庭必要支出費用之分配上自應當有所 調整,若仍要求債務人之配偶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一肩 扛起家庭生活全部開銷,考量物價指數逐年提高、未成年子 女在此期間內有因就學而較學齡前生活支出為多等社會常情 ,或有致債務人配偶將難以負荷支出費用之經濟窘境,此顯 非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提列之必要支出,核 其性質與數額既難認為有虛妄之情形,自足以採計作為盡力 與否之標準。  ㈣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000元,已是將可處分餘 額用以清償,當可認為債務人已然盡力,且還款金額亦在可 處分餘額之範圍內而認為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 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 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 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 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 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7.07%,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21,713 5.清償總金額: 72,000 6.清償比例: 17.0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勞工保險局 71 2 中信商業銀行 154 3 裕富數位資融 687 4 兆豐商業銀行 8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0-202502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曾國偉(即曾聰旭之繼承人) 曾雅雯(即曾聰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旭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被繼承人曾聰旭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簽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 2日止,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撥款日起按年息1.41%計息,其後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 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計息,並嗣隨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公告調整;若屆期未足額清償,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 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並改按契約屆滿時之公告 利率加年息1.25%計息。詎被繼承人曾聰旭未依約清償,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00元、已計利息4,12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曾聰旭於112 年3月16日死亡,被告曾國偉、曾雅雯為其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 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中途結清查詢、放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家事公告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簡-3342-202502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許鎮麟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現金、存款、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於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 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 機車車齡已25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債務人已辦理報廢,不予 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及富邦人 壽保單,而現金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1,924元、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97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 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 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2-202502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美琪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98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 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 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 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 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5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 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7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民國114年2月7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丑字第7198號扣押命 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58-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 律師 潘孟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參 加 人 葉立薇(即吳秋君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勞工吳秋君(原為參加人,訴訟繫屬 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葉立薇承受訴訟)自民國94年7月至106 年8月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106年10月27日保退二字第1066025163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上訴人逕予更正及調整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並將於106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嗣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1年5至7月、102 年8月至103年7月及106年1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逾原判決 附表同年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金額部分均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與吳秋君簽訂之合約書、契約書,其中名為僱傭契約書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雇關係,其餘部分依其內容及上訴人所定考核、晉升及懲處等辦法,應認吳秋君與上訴人間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務契約關係。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所定被上訴人之更正及調整權,其性質屬形成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㈢吳秋君94年7月至106年8月薪資明細表,兩造有爭執部分,其中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績效、個人達成、補發簽收、簽收扣佣、撤件暫緩佣及二次佣欠款部分,經核其性質應屬工資。至於留才獎金、增員獎金、獎勵獎金、定額財補、考照獎金、AC分擔金及培育獎金(SA分擔金及培育獎金)、介紹獎金、獎勵獎金禮券、摸彩獎金獎品、獎勵獎金非屬工資,「其他調整」中有關2013經典盃蘭卡威團費補助部分非屬工資,其餘「其他調整」部分(即甲證43表列項次23以外之47項給付)縱經扣除,亦不影響上訴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金額,業據兩造重新核算後陳述明確在卷,爰不一一細究其性質是否屬工資。是吳秋君之月提繳工資金額應更正及調整如原判決附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原處分關於101年5至7月、102年8月至103年7月及106年1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部分之金額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行為時(即108年 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 文。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係以人格、組織及經濟等從屬性 特徵為判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該解釋例示前開2項因素,非 謂僅能以該2項因素判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是否具從 屬性,是於個案認定上,仍應就勞務給付過程,就人格、組 織及經濟等從屬性特徵為整體觀察,並不以上開解釋所例示 之2項因素為限。又該解釋理由書揭示不得逕以管理規則作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僅在說明不得無任何依據即直接以管理規則內容作為 判斷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然若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 規則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 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從 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考量,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評價,此與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規範意旨相符,亦無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可言。  ㈡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吳秋君所訂定之合約書、契約書性 質,經審酌其內容及上訴人所定考核、晉升及懲處等辦法, 認定上訴人與吳秋君間勞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 自履行、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具有相當高程度 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務契約關係等情,業已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依前開說明, 所為認定及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 備情事。至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及107年度判字第708號 判決先例,並未表示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判斷保險業 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時,不得將系爭管理規則轉化為保險業 務員勞務契約的約定內容納入檢視之法律見解。上訴意旨援 引並無拘束力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本院前開判決先例, 主張:原判決逕將管理規則內容作為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及本院前開判決先例,未考 量上訴人與吳秋君間就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有 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無足採。   ㈢再者,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並明定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紅利、獎金等11款情形以外之給與。是否屬勞動基準 法所稱「工資」,須藉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 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所 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 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 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 ,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 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 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 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 資。原審就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績效、個人 達成、補發簽收、簽收扣佣、撤件暫緩佣及二次佣欠款部分 ,認屬工資性質,業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至上訴人援引之 另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對原 審及本院並無拘束力,本件自不受拘束。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有判決認定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並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1-上-377-20250220-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魏名秀即魏妤嫻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名秀即魏妤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凱飛

2025-02-20

TCDV-114-消債聲-17-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致尹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惟與 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判決書頁數及行數 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20頁第18行 上揭訴外人綾 上揭訴外人 第32頁第7行至第8行 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365至420頁 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141至202頁

2025-02-20

TPBA-113-訴-449-202502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鄭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376號保險爭議審定及113年8月 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曾以「頸部與前胸挫傷、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 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 為由,申請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60857 01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所患「頸部與前 胸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 24日止,發給26日職業傷病給付;至所患「左側足底扎傷 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 、糖尿病」,核屬普通傷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 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 定駁回原告訴訟確定。 (二)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系爭事故致「左 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申請110年9 月25日至110年12月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為 普通傷病,本次申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不予 給付,並以111年1月25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99736號函( 下稱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回復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救 濟而告確定。 (三)原告復以系爭事故致「左腳第四腳趾壞死、左腳第四指壞 疽並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第三蹠骨頭已癒 合、糖尿病」等症,於110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18日入住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以下稱安南醫院)一事,於111年1月27 日及111年2月7日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 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1 1年5月23日保職醫字第1116009313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 5月23日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並追償上述住院由 被告墊付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11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 (四)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系爭事故致其「 左足底外傷1*0.5公分、足底雞眼」、「1.左腳第四指壞 疽併感染經截趾2.左腳第四腳趾慢性傷口不癒合」(下稱 系爭左足傷病),有於110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18日入住 安南醫院事實,而申請110年9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期間 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12年9月18日保職醫字第1126 024243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發給2,800元,另原告於111 年1月18日入院應繳還被告墊付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4,011 元,被告自原告得領取之傷病給付2,800元沖轉收回,並 追償不足之差額1,211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 12年9月28日申請審議並提供健宏中醫聯合診所開立「頸 肩挫傷」、「挫傷(肩膀左足底)」之診斷證明書,經勞 動部以112年12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376號爭議審 定書駁回(下稱審定決定)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 113年8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369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10年8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左腳被釘子插到,安南醫院 沒有把釘子拔起,造成蜂窩性組織炎。110年8月28日及11 1年1月19日開刀是連續看診系爭事故造成的舊傷口,到現 在都沒有中斷。110年9月6日醫生把原告的腳筋切斷,之 後在111年1月9日開刀腳趾切斷截肢,原告腳傷很嚴重, 跟糖尿病無關,是醫生的醫療疏失問題,致原告傷口拖這 麼久。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還要求原告返還墊付的1, 211元(4,011-2,800=1,211),有違背法令,未保障勞工 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月31日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自11 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29 4,64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以: (一)被告111年1月11日函及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已核定原告所 患左足傷害及蜂窩性組織炎按普通傷病處理,因前開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它事由而失其效力,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繼續申請之傷病給付,應受被告111年1月11日函及 被告111年1月25日函之拘束,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 不當。 (二)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相關就診病 歷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致職傷,被告核付至110年9月24日計26日已 足。至原告系爭左足傷病非屬職業傷害。原告主張並無具 體醫學意見可推翻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三)原告就其左足傷害成因於本案主張是系爭事故所致,於另 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案件)稱係 去地檢署做勞動服務被釘子刺到,而於安南醫院110年8月 27日急診病歷主訴係前2天做環保被不明東西扎到。其左 足傷害成因前後說法不一,難以逕予採證。原處分並無違 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左足傷病及「頸肩挫傷」、「挫傷(肩 膀左足底)」之職業傷害勞工保險給付,是否有據?   (二)原告得否就系爭左足傷病及「頸肩挫傷」、「挫傷(肩膀 左足底)」,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 25日止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助費?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10年10月1日勞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院110年8 月27日及11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 )、醫師審查意見(訴願卷第35頁)、被告111年1月11日函 (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6頁)、勞動部111年4月29日勞動法爭 字第111000398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0 頁)、勞動部111年10月20日勞動法訴一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5頁)、臺南地院111年度 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 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 7頁);原告110年12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院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 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原處分卷31頁至 第32頁);原告111年1月27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 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所附之安南醫院收費證明、安南 醫院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4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 月24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23頁至第234頁); 111年1月26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 5頁至第239頁)、部分負擔4011點文件(原處分卷第237頁 );安南醫院111年4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2017號函檢 附原告病歷影本(原處分卷第241頁至第347頁);被告111 年5月23日函(訴願卷第63頁至第64頁)、勞動部111年7月1 5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0509號爭議審定書(訴願卷第81頁 至第85頁)、勞動部112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47 94號訴願決定(訴願卷第87頁至第94頁)、臺南地院112年 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卷第95頁至第102頁)、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訴願卷第103頁至第 107頁);原告112年5月3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 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 院110年12月29日、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 3頁至第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37頁至第38頁)、健宏 中醫聯合診所110年12月8日、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 處分卷第39頁至第40頁);安南醫院112年10月25日安院醫 事字第1120006301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處分卷第41頁至 第200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第201頁至 第202頁)、被告113年12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310138090號 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原處分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告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爭議審定卷第19頁至第22頁)、勞動 部醫師審查意見(爭議審定卷第11頁至第12頁);審定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爭議審定卷第5頁至第9頁 )、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09頁至第218頁)等附於原處 分卷、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七、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 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 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 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2)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        (3)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第2項)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 者,增加給付6個月。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 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 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 傷害。         (二)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非被告或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 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 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須徵 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 條例第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自 明。再者,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之審核,涉及專業性、經驗 性之判斷,且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 政法院就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 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原告所患「頸部與前胸挫傷」按 職業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發 給26日職業傷病給付;至所患「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 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 ,核屬普通傷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 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確定,已陳 述如前。故原告「頸部與前胸挫傷」係系爭事故所致職業 傷害,而左側足部傷病或糖尿病與系爭事故無涉一事,已 屬無疑。 (四)本件原告申請審議並提供健宏中醫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被告遂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 以:「1.台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00年8月27日,車禍, 頸雙側,右手,雙下肢麻,頭暈胸口不適,呼吸困難,無 左足底傷口記載,左足有蜂窩性組織炎與膿瘍診斷(兩日 前做環保時,被不明東西扎到足底)。 2.蜂窩性组織炎 與膿瘍並不會在一日之內(車禍當日)發生:因需要時間來 形成。3.所患『左足底外傷,1*0.5公分』、『左腳第四指壞 疽併感染經截趾、左腳第四腳趾慢性傷口不癒合』非110年 8月27日事故所致,『足底雞眼』為自身疾病。4.所患『頸肩 挫傷』為110年8月27日職傷,前已領取至110年9月24日共2 6日,不宜再予給付。」(原處分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院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依 安南醫院110年8月27日急診病歷載,申請人工傷為雙側頸 部、右手、雙下肢麻,頭暈胸口不適,並無左足底之外傷 。另主訴前2天做環保時被不明東西扎足底,目前腫起來 。依病史,其工傷造成頸及胸之挫傷,並無足底外傷,其 足底蜂窩性組織炎係110年8月27日前2日外傷之併發症。 申請人糖尿病及其左腳後來併發第四趾壞疽感染截肢,均 非110年8月27日工傷所致,其110年8月28日住院,亦係原 有足底蜂窩組織炎及膿瘍,110年8月27日工傷造成僅為頸 胸挫傷,並無骨折、脫臼或肌腱斷裂,勞保局原核付110 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24日計26日職災已足夠。」(爭議 審議卷第12頁),可認勞保局核付26日職災給付,特約專 科醫師均認已足夠休養所患頸肩挫傷,另原告系爭左足傷 病與系爭事故無關。 (五)原告系爭左足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核屬普通傷病一事, 陳述如前。原告續以系爭左足傷病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經 勞保局依專業醫師見解,並就原告就診病歷及歷來全卷資 料詳予審查,認系爭左足傷病非系爭事故所致,其等判斷 程序既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聯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難謂有何不中立之處,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因系爭左足 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惟原告於111年1月18日住院,111 年1月19日接受左腳第四腳趾截趾手術(至掌趾關節),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一情,有安南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6頁)可佐,被告據以核定7日普通 傷病給付2,800元,自屬合法有據。而原告經被告追償墊 付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4,011元一事,業經本院高等 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是被 告自原告得領取之傷病給付2,800元沖轉收回,通知原告 歸墊不足之差額1,211元,核屬有據。審定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違背法令云云,並非有 理。 (六)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原告「頸部與前胸挫傷」按職業 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發給26 日職業傷病給付,本件再請求「頸肩挫傷」不宜再予給付 ,而本件原告系爭左足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均已陳述如 前,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勞 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所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294,640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19

KSTA-113-簡-209-2025021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8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蕭大智 債 務 人 王朝慶即王朝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盟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促-4388-20250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徐國棟 林佑承 被 告 林鈺蓉(即林於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於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0萬2733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9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7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於堂於民國100年12 月26日向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前 6個月按月給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 林於堂並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10萬2733元,及自民 國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未清 償。而林於堂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於堂之繼承人 ,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林於堂之遺 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 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 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 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 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兩造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第11條約定 :「本貸款於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 之公告利率加1.25%」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土地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互異徵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庭裁定等件在卷為證,且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215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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