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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VU(中文姓名:黃文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VU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鄒雨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HOANG VAN VU(中文姓名:黃文宇)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鄒雨辰達成和解(其和解 條件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37-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在臺擔任食 品包裝工作、月收入扣除仲介費後剩餘新臺幣2萬3,000元、 已婚育有3子、在越南之父親生病、每月需寄錢回家扶養配 偶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暨 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俱如前述,且其迄本院判決前,均按時履行賠償,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卷 【下稱簡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已竭誠彌補己過,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倘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1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 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頁),其雖因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已 於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併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 臺未久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負擔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 HOANG VAN VU應給付鄒雨辰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HOANG VAN VU自行匯款至鄒雨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4號和解筆錄附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42號   被   告 HOANG VAN VU(中文名:黃文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VU能預見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 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 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IG限時動態刊登賺錢廣告 ,提供連結供點擊加入LINE為好友,及YG GAMING娛樂城網 址,於112年6月12日透過臉書向鄒雨辰佯稱可代操手遊百家 樂遊戲獲利,致鄒雨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3時4分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8,787元至HOANG VAN VU上揭永 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鄒雨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VU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小貼紙上,貼於提款卡上,且該卡片非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2 告訴人鄒雨辰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上揭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㈠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被告永豐銀行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前餘額甚少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 被告無報警或掛失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於地檢署傳喚之前,被告並未向仲介公司表示帳戶遺失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 告1行為觸犯上揭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2025-01-17

SLDM-113-簡-235-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格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 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玫瑰金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毋須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論罪部分( 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裁判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其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9、33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內 ,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沒收妥適與否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黑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原審諭知扣案之黑色手機沒收,容有 誤會,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固非無 見,然該等手機並未扣案,原審誤諭知扣案之黑色手機沒收 ,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的手機是Iphone 12 ,顏色是玫瑰金,且該手機已經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則就該未扣案之手機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格玄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格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4行「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 112年8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 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 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二)核被告林格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論罪欄就法條 部分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 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向本案網站下注賭博,論罪之罪 名並記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可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確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僅是文字上漏載「第1項」3字,此 文字漏載對被告之訴訟權尚無影響,亦無涉法條變更,附此 敘明。被告與林建安、「陳清依」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長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 警查獲時止,持續招攬賭客上網登入上開網站,並回覆賭客 詢問、轉介賭客予林建安聯絡後續下注簽賭事宜,並以拉霸 機、百家樂等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 賭財物,被告則可從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抽取0.1%之報酬 ,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是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 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 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招攬及提供賭博網站 資訊予不特定人簽賭,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貪圖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 短、聚眾賭博之規模、賭博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並深切悔悟,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發送推廣本案3A娛樂城賭博網 站所用,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並未拿到報酬,下注沒有獲 利都是輸等語(見偵卷第13、91、9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16號   被   告 林格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格玄與林建安(涉犯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清依」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安委由林格 玄招攬賭客上網登入「陳清依」經營之「3A娛樂城」(https ://nnn011.aaa1788.com,下稱本案網站)下注賭博,林格 玄遂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 處,以其申辦之IG帳號「_KKK.89」、暱稱「老K」刊登廣告 ,招攬賭客上網登入上開網站,並回覆賭客詢問、轉介賭客 予林建安聯絡後續下注簽賭事宜,其賭博方式為拉霸機、百 家樂等,林格玄則可從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抽取0.1%之報 酬,以此方式與林建安、「陳清依」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 聚眾賭博。又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其門號 0000000000向本案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後,於112年9月19日、 9月20日,向本案網站下注賭博各1次,其賭博方式為老虎機 ,惟均未獲得彩金。嗣於112年9月20日,在上開住處,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自林格玄所持用 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翻拍相關電磁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格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另案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招攬廣告截圖 7張、被告與賭客之對話截圖1張、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資 料截圖2張、本案網站遊戲頁面截圖1張、帳務紀錄(登入歷 史、下注紀錄、轉點)截圖3張、託售或儲值點數成功通知之 截圖3張、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安就招攬賭客之IG對話截圖1 1張、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安就招攬賭客之TELEGRAM對話截 圖17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安、「陳清依」,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 至112年9月20日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 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1-17

TCDM-113-簡上-554-202501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余筠喬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限制閱覽卷宗),經本院以書面詢問 出庭意願,被告表示: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 亦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04頁),可 知被告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下稱:渏特精品行,現已 更名為「傑特潮流機車精品行」,負責人亦已變更)之原負 責人,其於民國111年1月1日,以渏特精品行名義,向不知 情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馬汀公 司)申請「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之MTPAY金流代收服 務,並以渏特精品行於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李 嘉宏,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結算代收款項對應之 實體帳戶,因而取得馬汀公司提供給渏特精品行之代收虛擬 帳戶帳號及超商繳費代碼,如他人匯款至該代收虛擬帳戶或 依該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馬汀公司再彙集代收款項統匯至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詎被告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4日前某日,將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及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帳號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代玩百家樂獲利之方式 詐騙原告,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0時19分 許至同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號之虛擬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後經 馬汀公司圈存,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 同)16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及第185條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以渏特精品行名義向馬汀公司申 請MTPAY金流代收服務,並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結算代 收款項對應之實體帳戶,嗣於同年8月14日前某日,將系爭 聯邦銀行帳戶及MTPAY系統帳號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 ,即可領取代玩百家樂之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4日0時19分許至同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後經馬汀 公司圈存,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等情,有MTPAY雲端商務鏈商 店系統商店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台灣公司網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 合約書、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馬汀公司112年8月18 日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台系統檢核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警詢時之陳 述及提供之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16日函及付款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41、203、207、211、233至24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44725 號卷第4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卷第121至13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1號卷第95至13 3、135、199、205至213頁)等件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卷第92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刑事卷二第25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MTPAY系統帳號等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 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即屬有據 。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5,00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時間 匯款金額 虛擬帳號 111年12月14日 0時19分許 5,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1時24分許 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2時49分許 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4時48分許 35,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4時51分許 15,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11時3分許 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合計 16萬5,000元

2025-01-15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兆峰 吳嘉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龔柏輔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160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嘉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柏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龔柏 輔(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 人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吳 嘉融(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林佳玟(自110 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張瀅詩(自110年2月間 某時起)擔任荷官、廖建棋(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 擔任荷官、李幸恩(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 、邱涵菲(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葉軍毅(自10 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李健銘(自110年2、3月 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羅任傑(自109年11、12月間 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彭志翔(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 擔任現場服務員、張茹欣(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 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工作人員(下稱甲○○等人),均 知悉「鑽石學苑」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 ,於渠等各任職或負責期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 」擺設大型賭桌,以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 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 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 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 員,續經「鑽石學苑」1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 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鑽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 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 有50、100、1000、1萬、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 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 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 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率下注輸贏,復由龔柏輔及其他不詳 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之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 上以規避查緝,由龔柏輔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 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客匯款,賭客可向龔柏輔拿取贏 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 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贏得之金錢,甲○○等人即藉由 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馬國裕、阮坤昇、周 麗達、黃榮光、董志勤、高永景、朱維謙、馬國光、徐家賢 、葉怡均、楊智淳、傅鈺婷、黃利鳳、高文煌、艾宗達、施 金山、尹紅等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在上址「鑽石學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玩法進行賭博,並前 述以現金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後上桌對賭, 且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俟110年4月20日 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吳嘉融、龔柏輔及渠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丙1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指述 之內容,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而有不一致之 情形,而其受警詢之時點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 ,復經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當 下之精神狀態良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警詢時 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 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丙1到 庭行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丙1於警詢時之陳 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丙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龔柏輔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龔柏輔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本院卷對照表詳 如附表五),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丙1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丙1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說明外,其餘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甲○○、吳 嘉融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四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於被 告甲○○、吳嘉融部分,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吳嘉融、龔柏輔均矢口否認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鑽石學苑」 之經營者,有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鑽石學苑」店長、荷官管 理員、荷官及現場服務員,也有擺放「百家樂」、「21點」 、「三寶」、「德州撲克」道具供客人體驗,但只有收取入 會費1萬元,可一整年無限次數使用上開道具云云;被告吳 嘉融:我是店長,負責排班及借客人籌碼,客人需要加入會 員,年費1萬元,來玩的幾乎都是會員云云;渠等辯護人辯 謂:無證據可證被告龔柏輔係被告甲○○聘僱之人,「聚人文 有限公司」之帳戶與「鑽石學苑」無關,且證人丙1歷次所 陳均有所矛盾,「聚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亦無「妤姐」之匯 款紀錄,扣案物亦無與丙1提供之計碼表相同類型之格式, 丙1所言不可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麗達歷次所陳有所不 一,是否構成賭博,亦有可議云云;被告龔柏輔辯稱:我的 綽號是「BRUCE,布魯斯」,我是「聚人文有限公司」的負 責人,我公司的帳戶往來對象都是我朋友及公司辦理商業活 動所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卷存證人之證述,均可證 明現場沒有賭博行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光、高永景有 承認賭博,但沒有指出有何兌現賭博所得金錢之舉,無從證 明有賭博之事,至丙1部分,僅係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 龔柏輔有罪,證人周麗達所言,亦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 龔柏輔與本案場地有何關連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所示場地, 雇用事實欄所示除被告龔柏輔以外之人服務於「鑽石學苑」 ,並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示 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前 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甲○○、吳嘉融 所是認(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464至466頁、偵八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玟、張瀅詩、廖建棋、 李幸恩、邱涵菲、葉軍毅、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 欣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50頁、第456至458頁、 第472至473頁、第480至481頁、第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 502至514頁、第526至539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廣告訊息、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 片、監控工作守則翻拍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7至45頁、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 偵三卷第37至41頁、第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 頁、偵四卷第313至333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丙1證述明確,且與 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⒈證人丙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 「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 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1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務 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樓 ,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朋 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 在1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場 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西 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2樓櫃檯人員換籌 碼,每次最多換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籌碼,籌碼有分50 、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幣值),以百家樂 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每桌上限押住金 額為20萬元(意即:以最低底注2000,最多押注(莊家,閒 家)上限就是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牌,洗 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官,兼 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或閒家 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的規則 ,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頭牌( 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點數比較多者 算贏)就會將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 金額賠償,店裡2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 進入),櫃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 ,即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 存入赢錢輸錢的記帳卡),1周額度30萬起至無上限,籌碼 等同現金,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 面會給賭客簽名,上頁是1周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 計;每周一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 錢,地點以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 UCE,布魯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 CE,布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 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 「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如不還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 即109年11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 個月約2至3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 數,如果赢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 牌,我都是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 」發給我的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1到2樓的「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鈞院 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 放袋內名稱為「丙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 道我是誰,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1至243頁),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 場採會員制、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 籌碼為之、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 苑」員工所陳大致相符,足見丙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 ,堪可採信。  ⒉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丙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麗達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 元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另證人丙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 記帳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 一卷第79頁),亦與證人廖建棋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 坐下來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 ,被告甲○○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驗 遊戲」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有 提供「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客 ,以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則被告甲○○於本院辯稱: 我們公司沒有提供客人計分卡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且於備註 欄記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丙1前 揭所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 0元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等語相符,足證丙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 會出現交易紀錄,與丙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 合,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 」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被告龔柏輔雖以上開帳戶 係作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 得結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 、第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 ,顯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被告龔柏輔所辯,要難憑採 。  ㈢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 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外圍 之員工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 場所並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 址外圍狀況?又倘如被告甲○○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供 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如此適 證本案場所確係賭場甚明。  ㈣末以,「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被告甲○○不僅每月支出1 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所示之十數名員工中 ,店長即被告吳嘉融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每人月薪2萬 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林佳玟)月薪較一般荷官 多1000至2000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1、2萬元,有 前述被告甲○○、吳嘉融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述在卷 可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每位會 員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足見被告甲○○辯稱上址僅係 供民眾娛樂、體驗而未賭博營利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渠等與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3人與林佳玟、張瀅詩、廖建棋、李幸恩、邱涵菲、葉 軍毅、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欣、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 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 ,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3人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俱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 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為之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3人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在「鑽石學苑」扣得,該 等物品性質上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嘉融於110年1、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 月薪為2萬5000元,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59頁), 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 足月之薪資共5萬元(計算式:2個月×2萬5000元=5萬元)對 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否認有營利之事實,龔柏輔亦否認與本案有關,依 現存卷內證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之犯罪所得,爰均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葉軍毅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周麗達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黃榮光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尹紅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董志勤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高永景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阮坤昇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馬國裕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施金山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

2025-01-15

TYDM-112-易-143-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兆峰 吳嘉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龔柏輔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160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兆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兆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號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午○ ○(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人 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酉○○ (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宇○○(自110年1月 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己○○(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 擔任荷官、辰○○(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 戌○○(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宙○○(自110 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寅○○(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 起)擔任荷官、亥○○(自110年2、3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 服務員、巳○○(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 員、辛○○(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戊○○( 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 工作人員(下稱田兆峰等人),均知悉「鑽石學苑」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於渠等各任職或負責期 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 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擺設大型賭桌,以撲克 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家樂」、「21點」、「三 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 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員,續經「鑽石學苑」1 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鑽 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與 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 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 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樂 」、「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率 下注輸贏,復由午○○及其他不詳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之 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上以規避查緝,由午○○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客 匯款,賭客可向午○○拿取贏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以 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贏 得之金錢,田兆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 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乙○○、天○○、地○○、 癸○○、卯○○、丁○○、未○○、甲○○、A○○、丑○○、子○○、庚○○ 、壬○○、丙○○、申○○、玄○○、C○等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鑽石學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玩法進行賭博,並前述以現金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 值籌碼後上桌對賭,且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 贏,俟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田兆峰、酉○○、午○○及渠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B1於警詢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 內容,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而有不一致之情 形,而其受警詢之時點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 復經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當下 之精神狀態良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警詢時有 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上 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B1到庭行 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B1於警詢時之陳述,自 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B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午○○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 五),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B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1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說明外,其餘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田兆峰、 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四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於被 告田兆峰、酉○○部分,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田兆峰、酉○○、午○○均矢口否認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被告田兆峰辯稱:我是「鑽石學苑」 之經營者,有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鑽石學苑」店長、荷官管 理員、荷官及現場服務員,也有擺放「百家樂」、「21點」 、「三寶」、「德州撲克」道具供客人體驗,但只有收取入 會費1萬元,可一整年無限次數使用上開道具云云;被告酉○ ○:我是店長,負責排班及借客人籌碼,客人需要加入會員 ,年費1萬元,來玩的幾乎都是會員云云;渠等辯護人辯謂 :無證據可證被告午○○係被告田兆峰聘僱之人,「聚人文有 限公司」之帳戶與「鑽石學苑」無關,且證人B1歷次所陳均 有所矛盾,「聚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亦無「妤姐」之匯款紀 錄,扣案物亦無與B1提供之計碼表相同類型之格式,B1所言 不可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歷次所陳有所不一,是否構 成賭博,亦有可議云云;被告午○○辯稱:我的綽號是「BRUC E,布魯斯」,我是「聚人文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公司 的帳戶往來對象都是我朋友及公司辦理商業活動所使用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以:卷存證人之證述,均可證明現場沒有賭 博行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有承認賭博,但沒有 指出有何兌現賭博所得金錢之舉,無從證明有賭博之事,至 B1部分,僅係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午○○有罪,證人地○○ 所言,亦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午○○與本案場地有何關連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田兆峰為「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所示場地 ,雇用事實欄所示除被告午○○以外之人服務於「鑽石學苑」 ,並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示 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前 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田兆峰、酉○○ 所是認(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464至466頁、偵八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己○○、辰○○、戌○○、 宙○○、寅○○、亥○○、巳○○、辛○○、戊○○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四卷第450頁、第456至458頁、第472至473頁、第480至 481頁、第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502至514頁、第526至53 9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廣告訊息、現場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片、監控工作守則翻拍 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45頁 、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偵三卷第37至41頁、第 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頁、偵四卷第313至333 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B1證述明確,且與 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⒈證人B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 「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 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1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務 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樓 ,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朋 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 在1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場 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西 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2樓櫃檯人員換籌 碼,每次最多換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籌碼,籌碼有分50 、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幣值),以百家樂 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每桌上限押住金 額為20萬元(意即:以最低底注2000,最多押注(莊家,閒 家)上限就是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牌,洗 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官,兼 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或閒家 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的規則 ,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頭牌( 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點數比較多者 算贏)就會將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 金額賠償,店裡2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 進入),櫃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 ,即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 存入赢錢輸錢的記帳卡),1周額度30萬起至無上限,籌碼 等同現金,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 面會給賭客簽名,上頁是1周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 計;每周一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 錢,地點以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 UCE,布魯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 CE,布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 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 「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如不還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 即109年11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 個月約2至3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 數,如果赢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 牌,我都是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 」發給我的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1到2樓的「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鈞院 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 放袋內名稱為「B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道 我是誰,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1至243頁),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場 採會員制、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籌 碼為之、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苑 」員工所陳大致相符,足見B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 可採信。  ⒉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B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元 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另證人B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記帳 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一卷 第79頁),亦與證人辰○○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坐下來 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被告 田兆峰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驗遊戲 」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有提供 「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客,以 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則被告田兆峰於本院辯稱:我 們公司沒有提供客人計分卡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且於備註 欄記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B1前 揭所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 0元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等語相符,足證B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 會出現交易紀錄,與B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合 ,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 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被告午○○雖以上開帳戶係作 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人文 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得結 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第 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顯 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被告午○○所辯,要難憑採。  ㈢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 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外圍 之員工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 場所並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 址外圍狀況?又倘如被告田兆峰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 供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如此 適證本案場所確係賭場甚明。  ㈣末以,「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被告田兆峰不僅每月支 出1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所示之十數名員工 中,店長即被告酉○○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每人月薪2萬 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宇○○)月薪較一般荷官多 1000至2000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1、2萬元,有前 述被告田兆峰、酉○○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述在卷可 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每位會員 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足見被告田兆峰辯稱上址僅係 供民眾娛樂、體驗而未賭博營利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渠等與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3人與宇○○、己○○、辰○○、戌○○、宙○○、寅○○、亥○○、 巳○○、辛○○、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 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 ,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3人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俱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 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為之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3人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在「鑽石學苑」扣得,該 等物品性質上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酉○○於110年1、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 薪為2萬5000元,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59頁),依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 月之薪資共5萬元(計算式:2個月×2萬5000元=5萬元)對之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田兆峰否認有營利之事實,午○○亦否認與本案有關,依 現存卷內證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之犯罪所得,爰均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寅○○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地○○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癸○○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C○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卯○○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丁○○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天○○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乙○○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玄○○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

2025-01-15

TYDM-112-易-142-202501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瑄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 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   被   告 黃智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送達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 2月底某時止之期間內,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V7-BE T」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該網站提供百家樂 為賭博標的,投注莊家或閒家贏,最低金額是新臺幣100元 ,荷官再從撲克牌中各拿出2張牌,放在莊家及閒家的格子 內,2方亮出牌後比大小,最高為9點,超過9點即歸0開始算 點數,投注莊家贏是1賠0.95,投注閒家贏是1賠1,若輸則 全賠,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查得該賭博網站,經調取 相關帳戶及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瑄坦承不諱,並有愛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簡-144-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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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生 石庭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萬生部分: 1、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 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被告楊萬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生本案犯行除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 擔任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時間長短、代理之下 注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被告石庭華部分: 1、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石庭華自11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持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石庭華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釋明被告楊萬生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2號   被   告 楊萬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庭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生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羊」之帳號(帳號:ywansheng)張貼招攬賭客訊息,邀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具體賭博方式為:楊萬生先為賭客開設卡利系統百家樂的賭博帳號1組,帳號內有與賭客儲值金額等同價值的遊戲幣,遊戲幣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1比1,而賭客登入前揭帳號後,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賭贏,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作為佣金牟利。 二、石庭華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所內,使用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卡利系統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如押中賭贏,石庭華即可取得與下注金額同等之獲利,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生、石庭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卡利系統娛樂城百家樂下注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萬生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又被告楊萬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石庭華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石庭華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石庭華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壢簡-1704-202501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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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陽 童宸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陽、童宸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蘋 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子陽、童宸暄與張景威(由本院另行審理)與賭博網站「 卡利系統」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月30日止,由翁子陽負責處理與賭客 收款及付款事宜,張景威、童宸暄負責招攬賭客,並提供帳 號、密碼予各該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所得利潤則由翁子 陽、張景威均分,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 以牟利。嗣張景威指示童宸暄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 、密碼予賭客蔡宸閎(原名:蔡世宇,涉嫌賭博部分,業經 本院112年度城軍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供蔡宸閎 於112年1月9日起至同月29日使用手機連線登入「卡利系統 」賭博網站,就百家樂等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 則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嗣因蔡宸閎遭翁子陽、張景威等人追討賭債,其服役單位值 星班長曾文鈞知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蘋果牌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子陽、童宸暄(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2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他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83至84、93、99頁),核與證人曾文鈞於警詢之證述(軍偵3號卷第63至67頁)、蔡宸閎即蔡世宇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7號卷第21至27、43至4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翁子陽(他133號卷第6至8頁、13至19頁、軍他3號卷第26至28頁)、童宸暄(軍偵3號卷第35至38、132至133頁)、張景威(軍偵3號卷第23至29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系統登入截圖及臉書首頁、證人蔡世宇與童羿傑112年1月3日至29日、112年1月10日等line對話截圖、證人蔡世宇下注紀錄、證人蔡世宇與Z、翁子陽對話紀錄、蔡世傑下注紀錄(見他133號卷第24頁、軍偵27號卷第31至40至41、45、47頁、軍偵3號卷第59頁)等資料存卷可佐,並扣有上開手機,此有金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33號卷第20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他133號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博弈網站係以百家樂 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 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等2 人為賭客安排帳號、密碼、收取賭資開設額度等事宜,使不 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另被告等2人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 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且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等2人及同案被告張景威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就前述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1.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2.惟念其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3.及被告翁子陽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從 事捕魚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被告童宸 暄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翁子陽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MDM-113-易-60-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基於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底起至113年6月5日止, 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中以電腦設備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 利之動機,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8號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坤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底某日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5 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 賭網站,輸入個人帳號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 為簽注標的,如下注莊家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 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95倍之彩金;如下注閒家之牌局勝 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1倍之彩金 。倘陳鈺坤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 ,查得前開「THA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13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8,000元至陳鈺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 偵22828號卷第43-4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914號函附上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往來明細、被告手機之「THA娛樂城」簽賭網站APP截圖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署113偵22828號卷第7-17、21-38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112、113年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105-202501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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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祖斌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祖斌明知某不詳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8月某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連結至前述賭博網站 ,利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匯款至前述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儲值賭資, 並在前述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為押注點數大 小,賭客押中即可得賭注1倍之賭金,否則賭注即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前述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王祖斌嗣 賭博網站經營者申請提領其所獲得之賭金,經賭博網站經營 者於112年2月11日17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7465元至本 案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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