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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重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被告李重漢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警卷第1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能 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法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 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緊靠 道路邊緣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李重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漢於民國112年7月2日0時5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西往 東方向)前時,本應注意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前後輪胎 距離道路邊緣1.2公尺),適伍珈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星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伍珈靚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肘擦挫傷、右 小腿擦挫傷、右手小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伍珈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重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整個明星街都是這樣停,那邊也沒有畫線,我不承認我有過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伍珈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以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6

KSDM-113-交簡-2397-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偉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 完畢之判決字號及執行時間,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 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完畢;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現金75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8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被   告 楊偉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郭衍琴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郭衍琴並在該址1樓經營「味津排骨大王」便當店。楊 偉忠見該址1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尋找財物,並竊取1樓櫃檯收銀 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衍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衍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 2000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取之零錢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1-26

KSDM-113-簡-4518-20241126-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丞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四維二路與學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學源街時,適同向 右方有葉秀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吳育 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右轉,致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葉秀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雙下肢及左手 多處擦挫傷、左臉部及唇下撕裂傷等傷害。吳育丞於肇事後 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葉秀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育丞(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秀麟(下稱告訴人) 發生車禍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大 約30秒前就打右轉燈,確認後面無來車才準備要右轉,對方 就撞上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故」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情,為證人葉秀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等為證 ,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以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警方到場後 ,甲車之車頭朝東南側,右前車頭已超出四維二路西向東 慢車道邊緣線約0.5公尺,乙車則於倒地後,於甲車右前 車頭附近起留下方向為西北至東南、長度約5.8公尺之刮 地痕,乙車並倒地在學源街南向北車道之停止線前,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輛前方保險桿右側撞到告訴人的 機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開始右轉,且甲車係 「右前車頭」與乙車發生碰撞。又證人葉秀麟於警詢中證 稱:我感覺被告車輛撞到我左大腿及機車左後側等語,亦 核與乙車於現場留下之刮地痕為西北至東南乙節相符,故 應認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若被告 所辯其開始轉彎後告訴人突然自後方出現乙事屬實,以二 車之相對位置而言,因乙車原應在甲車之右後方,且甲車 已開始右轉,故甲車之右前車頭應已約略在乙車之正前方 或右前方,故直行之乙車應係前車頭或右側車身與甲車之 右後車尾或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然本件係甲車之右前車頭 與乙車直接發生碰撞,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本 案甲、乙二車碰撞位置而言,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乙車應 至少已在甲車之右側,方會導致甲車於開始右轉後,甲車 之右前車頭與直行之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從而證人 葉秀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四維二路往 文化中心方向直行,被告則駕駛上開車輛併行於四維二路 機車道,被告未注意右前方機車,便自我左後方撞上我的 機車,我感覺被告車輛撞到我左大腿及機車左後側等語, 應堪採信。故本案應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乙車已在甲 車之右側。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 生前,乙車已在甲車之右側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以甲、 乙二車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未加以確認甲車右側是否仍有 直行車輛有待通過案發路口,以致其未注意到直行行駛在 甲車右側之乙車,而貿然右轉彎,方致甲、乙二車發生碰 撞,被告縱有提前打右轉燈,亦不表示其駛至交岔路口時 ,無需注意其他人、車之動向,更不足以免除其應依上開 行車規範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本應注意上 開行車規範而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再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30秒前就打右轉燈,確定後面 無來車才準備要右轉等情,均足徵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甲車右、後側有無其他車輛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甲車右側是否仍有直行車輛有待通過案發路口,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乙節甚明,且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 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此情形之法律效果改為「得」加重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處。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 憑(偵二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及其於本案駕駛 甲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等情節,均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 全而致生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告訴人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受有之 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勢,導致其左髖關節活動受限,此有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日中正 脊骨醫醫事字第1130646號函【審交易卷第67、89至90頁】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5

KSDM-113-交易-79-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竹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吳育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緣陳官駿於民國112年8月7 日16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吳育竹(暱稱:竹02 、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絡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000元,應予更正)交 易重量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吳育竹表示要先付錢,陳 官駿遂依其指示於翌(8)日12時52分許,匯款4000元至吳 育竹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後,陳官駿再表示要以18500元多購買半 台甲基安非他命,吳育竹應允後,吳育竹於同月9日16時許 ,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陳官駿會合後,兩人再一起前往吳育 竹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住宿對面市場下方停車場交易, 陳官駿當場交付現金共5萬1500元(其中3萬3000元係原約定 交易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7000元,減去前已匯款之 4000元;另1萬8500元係追加交易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後,吳育竹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為1台及半台) 給陳官駿而完成交易。嗣後陳官駿交易完畢駕車離開,於同 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因 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 淨重36.866公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育竹(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官駿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執前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 部分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拿玻璃吸 食器上證人陳官駿的車,在車上試用證人陳官駿的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官駿前有販賣毒品之紀錄, 且有刻意隱匿自己販賣、轉讓毒品之事,證人陳官駿有構陷 他人之動機,其證述亦有矛盾之處,不能以其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唯一證據,且證人陳官駿匯款之4000 元是否為購買毒品之款項,有可疑之處,若要交易毒品,靠 著車窗就可以,無必要跑到地下停車場交易,也沒有必要載 被告到一定有監視器之路口讓被告下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官駿於112年8月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為警方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36.866公克)乙事,為證人陳官駿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3頁)等為證,自堪 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官駿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都有玩星城ONLINE, 我女朋友認識他,我因為女友關係才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 他命,我於112年8月7日用iMessage與被告聯絡,說好用3 萬7000元買一台安非他命,我於當日到明聖宮等被告,但 被告說他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我也沒給他錢,我就於翌( 8)日用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到他提供的中信帳戶,翌(9 )日我朋友「非常好」聽到我拿的價錢還不錯,就請我幫 他拿半台,我就跟被告說好半台價格1萬8500元,我就開 車載「非常好」 到明聖宮附近,被告騎機車來,我就跟 他到綏遠二街右轉漢口街的地下停車場,他把機車停好以 後上我的車,我把剩下的錢用現金給他,我在車上等,他 下車去拿,後來他上車給我2包安非他命,各1台、半台, 我目測沒問題後上車離開等語,核與其於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剛好跟我現實的朋友認識, 我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是聚在一起的時候聽朋友說 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我之前也曾向被告買過,我在112 年8月8日匯款給被告,是被告說錢不夠,叫我先匯款,被 告拿安非他命上車交給我,共兩包,一包一台、一包半台 ,當天晚上我就被警察查獲,被告沒有在車上試用安非他 命等語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陳官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前淨重36.866公克)為警查獲之時點,與其所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購買之重量均甚為接近 ,故證人陳官駿證稱其向被告以共5萬5500元購買共1台半 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堪採信。雖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官 駿於警詢、偵查中刻意隱匿其是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非常好」,且證人陳官駿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不放 心你也可以叫別人過來方便就好。唯一的就是要好吃」等 語,不會有賣方要求要好吃,而認證人陳官駿之證述有矛 盾、可疑之處,然參證人陳官駿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 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以「不放 心你也可以叫別人過來方便就好。唯一的就是要好吃」之 文義,被告有向證人陳官駿表示可由他人過來,顯為類似 「不用擔心被我欺騙」之意,以毒品之現金交易而言,較 可能遭欺騙者為買家(如賣家收款後不出貨、交付之毒品 品質不佳甚至為假貨等),而足徵語句中被告自居為「賣 家」之身分,故均難以此逕認證人陳官駿之證述為不可採 。 (三)又參證人陳官駿與聯絡人暱稱「竹02」iMessage對話紀錄 (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陳官駿於112年8月7日向「竹0 2」表示「趕著要你不理我喔」,又於同日向「竹02」表 示「現在過去找妳嗎?」、「到了」,被告於警詢中亦供 稱「竹02」係自己使用(警卷第9頁),故證人陳官駿證 稱其於112年8月7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與被告見面 乙事,應為可採。又證人陳官駿於翌(8)日向被告要帳 號,被告即回覆「000000000000」,證人陳官駿遂於同日 12時52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有上開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29頁)等為證,亦核與 證人陳官駿證稱因被告說錢不夠,叫我先匯款乙節相符。 而被告就證人陳官駿匯款4000元給自己乙事,於警詢中辯 稱:那4000元是被告之前欠我的錢,因為那時我玩線上博 奕輸錢,我才跟他要當初欠我的4000元云云(警卷第9頁 ),然於偵查中則辯稱:我在前幾天先給證人陳官駿4000 元,要跟他一起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但當時我玩線上博 奕輸錢,我叫證人陳官駿先匯還我,他才匯4000元給我等 語,然參上開證人陳官駿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證人陳官駿 於112年8月7日方向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亦於警詢、審理中供稱:被告本來要向我拿安非他 命,但我說我東西不夠等語(警卷第9頁、訴卷287頁), 足認證人陳官駿確有向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與證人陳官駿間顯不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或 特殊交情,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有要共同向他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證人陳官駿有積欠款項之事,實難想 像被告與證人陳官駿相約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後 ,短期間內證人陳官駿又向被告詢問可否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從而被告所辯該4000元為「與證人陳官駿要一起 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欠款」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證人陳官駿透過一個女生朋友跟我說要拿 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這裡不夠,也是透過該女生朋友跟 他講,我是與證人陳官駿見到面才記他的電話,是剛才提 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下車之後(即112年8月9日16時24分 許,詳下述),我去領完錢才記他的電話,我說的電話是 指通訊軟體帳號等語,然參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 官駿間於112年8月7日即有以上開帳號聯絡之事,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從而證人陳官駿所 述其匯款給被告之4000元,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部分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四)參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25頁),被告於11 2年8月9日15時26分許,在漢口街與察哈爾二街210號附近 ,騎乘機車引領證人陳官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同日16時8分許手持一袋物品靠近證人陳官駿 駕駛之上開車輛,證人陳官駿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 被告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某路口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 ,核與證人陳官駿上開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於當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證 人陳官駿要跟我合資向他人拿毒品,我才會拿玻璃吸食器 具上他的車,他有拿別人的東西給我看,我拿玻璃吸食器 去試用,後來證人陳官駿把車子停在超商門口,我下去領 錢,當時車上還有一個女生,我不知道他載誰等語。又被 告係騎乘機車帶領證人陳官駿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地下停車 場後,方上該車輛之副駕駛座,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警卷第9頁),而若證人陳官駿當時確係讓被告試用 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並非熟識,亦非當場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陳官駿大可提供樣品給被告後離開,讓被告自 行施用即可,何需增加自己被查緝之風險,讓被告在自己 駕駛之車輛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又衡以交易或吸食毒品 均為違法之事,為免日後暴露,當事人多以隱密之方式接 洽,若僅係單純供被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官駿為 何要帶與被告素不相識之「非常好」共同前往,使「非常 好」在旁觀看被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知悉被告與證人 陳官駿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信,準此,證人陳官駿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再交付現 金共5萬1500元給被告,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 半台乙節,堪以認定。 (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 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 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 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 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而被告與證人陳官駿並非熟 識,亦無特殊之交情乙節,已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單純轉 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官駿之理,故被告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乙節 甚明。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未 曾供出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惟同條例另設有第17 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 減刑幅度多達二分之一,故本案被告如能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經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尚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復參酌該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 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 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 ,往往耗費諸多社會資源猶未必能協助施用者戒除毒品, 故其販賣毒品流通市面,將造成社會秩序、經濟及施用者 家庭破裂之潛在風險,竟為牟一己私利而著手實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 額非微,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此外, 被告不但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反而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致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因此 遭判處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實乃被告未 能坦然面對犯行之結果,而非刑罰過苛所致。本案如因被 告之犯後態度致未能符合減刑要件,而應量處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刑,即認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遽予減刑,不僅 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 人產生投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 之同時,再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顯非事理之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宣告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除死刑、無 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暨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前 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規定違憲,並未針對其他製造、運輸、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闡釋,更非論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問題,而與本案被告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情形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3.況且實務上各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類型中,單一一次販賣 一包或數包毒品以賺取數百元至數千元利潤之情形,甚為 常見,反而販賣大量毒品獲利數萬元以上之中盤或大盤毒 梟,則相對少見,故立法者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最低法定本刑由7年提高至10年有期 徒刑,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後6個月施行,顯然該 次修法已將單一一次販賣少量第二級毒品賺取微薄利潤之 情形考量在內,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 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 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 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等語即明 。是以,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屬於重刑,惟此乃我國立法機關為徹底杜絕毒品所為 之立法抉擇,除非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否則法院即應在 法定刑度內裁量其刑。而刑法第59條則屬例外規定,自應 以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為 限,始有其適用餘地。殊無從僅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被告犯行之販毒所得、銷售數量 、價值及次數不多等因素,即遽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 一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查,被告前因    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3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 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指出為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方法,訴卷第188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已主張被告前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月14日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 等情(訴卷第188頁),已說明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所犯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 性,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猶為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殊值非難;又被告前 因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 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販賣毒 品數量、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持以與證人陳官駿聯絡時使用乙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訴卷第189頁),自屬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 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 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 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已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5萬5500元(即 匯款之4000元+當場給付之5萬1500元=5萬5500元)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相關,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持上開物品於本案 犯行中使用,或與本案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IMEI碼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5

KSDM-113-訴-287-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培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培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培堯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告訴人蔡堡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核被告就告訴人謝宛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 法解決糾紛,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5號   被   告 趙培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培堯與蔡堡鐺、謝宛靜間有債務糾紛。詎趙培堯竟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5停車場,與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趙培堯與前開不詳之人強迫蔡堡鐺搭上趙培堯等人所駕 駛之汽車以協商債務,後趙培堯於車上徒手搧打蔡堡鐺臉部 巴掌數下,致蔡堡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並因此剝奪蔡堡 鐺之行動自由長達1至2小時。復趙培堯又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徒手 毆打謝宛靜,致謝宛靜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蔡堡鐺、謝宛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培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蔡堡鐺、告訴人謝宛靜,並有強迫證人即告訴人蔡堡鐺上車後,於車上商討債務約1至2小時之事實。 2 證人蔡堡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蔡堡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並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宛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宛靜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蔡堡鐺遭毆打照片2張 證明證人蔡堡鐺有遭被告毆打,致臉部受有挫傷傷勢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菀竟遭毆打照片2張 證明同編號3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就證人蔡堡鐺部分所涉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證人蔡堡鐺認為被告有於112年5月10日,有被被告駕車搭 載到屏東里港,並遭被告持槍毆打,致受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胸部挫傷 併右側第二至第四肋肋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謝宛靜則認為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除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外,亦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 有右手挫傷之傷勢。然查,被告否認有於屏東里港毆打證人 蔡堡鐺,亦否認有攻擊告訴人之右手,而證人蔡堡鐺就其於 屏東里港遭被告持槍毆打一事並未提出佐證,加之於112年5 月10日所拍攝之受傷照片亦為攝得胸口受傷,則自難認被告 就此有何傷害行為;至告訴人遭攻擊右手部分,證人蔡堡鐺 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並未提及右手遭攻擊 ,而店內並無監視器畫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應認被告上開罪嫌嫌疑不 足。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1-25

KSDM-113-簡-4373-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啤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 灣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9 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抗字第33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本 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未全部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等情;並考量被告如 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而未返還之台灣啤酒2 瓶、1瓶,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所犯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並 已結帳之台灣啤酒1瓶,既於犯行既遂後有依通常交易流程 付款,應認其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3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5月25日15時44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春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台灣啤酒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元),得手後分別藏放在褲 子口袋內及手中,未結帳旋即離去。㈡復於113年5月26日9時 16分許,進入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台灣啤酒 2瓶(價值共計88元),得手後分別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及手 中,未結帳欲離去之際,遭店員發覺攔阻,惟陳志賢僅結帳 手中之啤酒1瓶後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蘇建文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蘇建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有期徒刑,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5

KSDM-113-簡-4565-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2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崇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合併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狀、 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合併『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 狀、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8頁診斷 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被告阮崇暉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與 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行為無直接關連,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 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未依約 給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陳述意見書),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03號   被   告 阮崇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崇暉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禁止騎乘機車 ,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有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欣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遂遭阮崇暉所騎機車自後追撞,林欣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 、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狀、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欣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阮崇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並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各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四)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 撞前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 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5

KSDM-113-交簡-2398-20241125-1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3日5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黃 方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滿足飯包店,徒 手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方瑋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6時1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張 宇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伍郜齁賈鍋燒專 門店,以身體衝撞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米酒1瓶(價值 約5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宇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27日6時2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洪慈凱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泰式料理店,竊取愛心零錢 箱及店內發財金約230元得手後離去。嗣洪慈凱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27日6時37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黃 方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滿足飯包店,徒 手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愛心零錢箱內500元零錢得手後離 去。嗣黃方瑋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㈤於113年8月28日0時4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陳明峰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使用斜口鉗及 尖嘴鉗破壞店內會員儲值機台,竊取機台內現金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陳明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方瑋、張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馬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7至18 、85至87頁;聲羈卷第20頁;原易卷第62、99、105、11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方瑋、張宇辰、證人即被害人洪慈 凱、陳明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8至50、60 至62、68至70、76至78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路口 及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店家監視 器擷取畫面、門板及喇叭鎖毀損照片、高雄市○○區○○街000 號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家監視器 擷取畫面、店家會員儲值機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30、51至59、63至67、71至75、79至81頁;偵 卷第97、103頁),暨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 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 86頁;原易卷第109頁)。前開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 質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構成嚴重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縱未實際使用所攜帶之斜口鉗、尖嘴鉗為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仍無礙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㈤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於同年9月3日出監)。 嗣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罪);又因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 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於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 刑,於同年7月15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暨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 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5至59、61至 64頁;原易卷第111至112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因無資力而無 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 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所生之危害、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及辯護人代述之智識程度、入所 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113至1 14、117至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 ,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犯 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於其為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犯行時隨身攜帶,且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示 犯行中實際使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 卷第85至86頁;原易卷第109頁)。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部分,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則 已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5,00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米酒1 瓶,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現金230元,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現 金500元,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現金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7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3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卷 原易卷

2024-11-25

KSDM-113-原易-9-20241125-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衍添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衍添於民國112年 4月26日6時40分許」更正為「陳衍添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9年2月7日遭吊銷後,未重新考領 同種類駕駛執照。其於112年4月26日6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被告陳衍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 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  (二)罪名:    查本件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 於109年2月7日吊銷後,迄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23頁),其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5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與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 加重法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另本件告訴人雖疑似超速(見 偵一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 失之責,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 能依約給付(見偵二卷第9頁調解筆錄、第19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審交易卷第50至51頁準備程 序筆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衍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與武廟路之交岔路口左 轉武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城耀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右車身與乙車車 頭碰撞,城耀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前臂、背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城耀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衍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城耀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5

KSDM-113-交簡-2399-20241125-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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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任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被告林鴻任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在卷 可佐,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 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無照駕駛無直接關連,本 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   被   告 林鴻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任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6日2 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正言 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側有賴蔚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賴蔚瑄受 有左前臂、左腕、左手無名指及左手小指擦挫傷等傷害。林 鴻任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 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賴蔚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蔚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 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 間為112年5月6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 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 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5

KSDM-113-交簡-240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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