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
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已經完全無
法自理,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且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TCDV-114-監宣-6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