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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梅 相 對 人 陳○○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妃即聲請人陳○梅之母親, 因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輕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 相對人雖尚認得其子女及最近親屬,惟僅能維持三秒的記憶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7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 狀,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高雄市冬勝身心科診 所治療,目前白天由社區失智據點照顧,並由家人在自家中 雇用以鐘點計酬的居家服務員協助下自行照顧;行動遲緩, 走路需要助走器協助,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 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有一大半無法 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 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 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其心理 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估表(CDR)=2,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 CASIC-2.0)=32,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57分, 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 分數62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綜合上述資料研判, 個案已經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 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人物之定向能力尚 正常,對於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 移動身體、大小便、翻身,但是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 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走路需要依 賴助走器;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 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 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3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陳○雲、陳○麗、陳○嬌、陳○志則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雲為相對人之 次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陳○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5

PTDV-113-監宣-371-202503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岑學 送達代收人 兼 關係人 林昂叡 相 對 人 林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李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岑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昂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岑學、關係人林昂叡均為相對人之 孫子女(相對人長子林金佾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因右側延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岑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林昂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混合型(阿茲海默併血管型)失智症,重度程 度」,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 有財物能力,因腦退化併腦病變超過3年,意識及生理狀態 無明顯改善,呈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等級,以此推論 出其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癒後不佳及回復之可 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岑學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嬌之孫子女,而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林甲、長子林金佾均已歿,其最近親屬除 聲請人外尚有養女林惠美、長媳李秋香、孫子女即關係人林 昂叡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昂叡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孫子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養女林惠美、長媳李秋香對 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 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林岑學擔 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昂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選定林岑學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嬌之監護人,及 指定林李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監宣-1-202503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林文達 相 對 人 林英雄 關 係 人 林文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英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文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文富(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 111年2月23日,因腦梗塞併發後遺症,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次子林文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文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出 院病歷摘要、門診醫囑單、住院護理紀錄。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其對 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5

MLDV-113-監宣-274-202503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歿)生前住同上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 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又監護宣告事件包括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 告之人負擔。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相對人於本案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月20日死亡,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1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1052號 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3-監宣-938-202503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 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已經完全無 法自理,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且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25

TCDV-114-監宣-65-202503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 礙,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母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會議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光田醫院身心科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25

TCDV-114-監宣-107-202503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莊勝通 相 對 人 曾淑眞 關 係 人 莊逸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淑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勝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逸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勝通、關係人莊逸瑩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莊勝通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莊逸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 的77歲女性,身上置有尿管和尿布,尚有行動能力,意識朦 朧,專注力和語言能力差,最多只能發出1、2個字但反應遲 鈍,答非所問,經常自笑,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 數,不會配合指示,也缺乏理解能力,其認知和社交功能有 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經受到明顯影響,無法處理 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 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 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 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莊勝通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淑眞之配偶,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即關係人莊逸瑩、 次女莊逸雯、長子莊逸民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莊逸瑩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次女莊逸雯、長子莊逸民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莊勝通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莊逸瑩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莊勝通為受監護 宣告人曾淑眞之監護人,及指定莊逸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監宣-54-202503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康峻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炎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康峻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秀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炎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呂炎足之子,呂炎足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呂炎足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呂炎足之監護人,指定陳秀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呂炎足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康峻宏 為監護人,併指定陳秀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診斷證明書。   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⒌同意書。   ⒍親等關聯查詢單。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呂炎足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呂炎足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康峻宏為受監護宣告 人呂炎足之監護人,併指定陳秀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呂炎足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24

TNDV-114-監宣-168-202503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林振瑞 相 對 人 林浩翔 關 係 人 林浩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浩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振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浩翔之監護人。 指定林浩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振瑞為相對人林浩翔之父,相 對人因罹患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林浩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 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 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坐輪椅、戴眼鏡、意識清醒,詢問其之出生日期、年齡、 請其舉起左手及詢問1+1=?等項時,相對人多無法以口語表 達,僅發出嘎嘎聲回應。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 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為中風後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符合 腦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ICD-10-CM 編碼F01.50)之精神科 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經過3次開顱手術,現在無法言語及行走,生活無法自理, 由家人聘請看護居家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 對人之父親,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保管存 摺、證件、印章,並負擔相對人之養護及醫療支出,聲請人 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亦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相對人之弟弟即關係人林浩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4

TYDV-113-監宣-1230-202503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簡偉凱律師 相 對 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 月間因發生事故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雖 經送醫治療,仍造成重大傷害,目前生活功能、自理能力均 明顯下降,經醫師評估疑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蕭○○則為相對 人之父,經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蕭○○出具 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妻,依法自得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台中慈濟醫院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為創傷性腦傷後認知功能喪失,其認知功能喪 失狀態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嚴重缺損之程度,致使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應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 憑。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V-113-監宣-110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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