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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思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7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思云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思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思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轉匯款至丁思云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或由被害人直 接匯款至丁思云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因而 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丁思云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 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丁思云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HGTS-孫弘」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HGT S-孫弘」指定之人,或依「HGTS-孫弘」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思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被 害人朱婷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思云與LINE暱稱「HGTS-孫弘」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 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婷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許毓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郭瑋婷 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 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82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5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78259號函及附件各1份、告訴人陳君德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 822號函檢附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簡訊驗證歷程資料及IP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5日中警分刑字 第1120078259號函檢附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 簡訊驗證歷程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者資料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 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 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參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卷第66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投資失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彌補損失,竟聽從LINE暱稱「HGTS- 孫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期日時 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追加起訴,檢 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朱婷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佯以家庭代工、不露臉交友聊天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帳戶可獲得獲利學員資助款項為由,詐騙被害人郭瑋婷,使之提供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瑋婷佯稱須將匯入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以代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郭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左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05分許,匯款3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0日22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3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14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1日17時51分、52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1萬1千元 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佯以假求職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7時53分起至同日17時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領款14萬5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君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使陳君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自其提供之悠遊付帳戶內提領4萬9千元後,依LINE暱稱「HGTS-孫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LINE暱稱「HGTS-孫弘」指定之電子錢包。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5

TNDM-113-金訴-1370-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思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7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思云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思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思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轉匯款至丁思云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或由被害人直 接匯款至丁思云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因而 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丁思云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 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丁思云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HGTS-孫弘」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HGT S-孫弘」指定之人,或依「HGTS-孫弘」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思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被 害人朱婷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思云與LINE暱稱「HGTS-孫弘」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 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婷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許毓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郭瑋婷 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 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82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5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78259號函及附件各1份、告訴人陳君德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 822號函檢附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簡訊驗證歷程資料及IP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5日中警分刑字 第1120078259號函檢附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 簡訊驗證歷程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者資料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 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 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參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卷第66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投資失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彌補損失,竟聽從LINE暱稱「HGTS- 孫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期日時 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追加起訴,檢 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朱婷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佯以家庭代工、不露臉交友聊天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帳戶可獲得獲利學員資助款項為由,詐騙被害人郭瑋婷,使之提供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瑋婷佯稱須將匯入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以代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郭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左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05分許,匯款3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0日22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3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14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1日17時51分、52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1萬1千元 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佯以假求職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7時53分起至同日17時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領款14萬5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君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使陳君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自其提供之悠遊付帳戶內提領4萬9千元後,依LINE暱稱「HGTS-孫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LINE暱稱「HGTS-孫弘」指定之電子錢包。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5

TNDM-113-金訴-1878-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8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76號),本院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銘謚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 之時間、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張彥琭、程嘉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徐銘謚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彥琭、程嘉欣 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 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持有該帳戶 之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3年7月22日外出時遺失, 其未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 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彥琭、程嘉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彥琭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In 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彥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程嘉欣提出受騙匯款資料、告訴人程嘉欣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3年7月22日不慎遺失;其曾將本案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可能撿到提款卡 者因而知悉密碼,但其並未將之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訊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係其申辦供薪 資轉帳之用,然因工作未滿一月即遭辭退,之後亦未再使用 該帳戶,故該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並供稱:其平日均係使 用郵局帳戶居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依此 ,被告平日大多使用郵局帳戶,且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並無款項,衡情被告若有使用提款卡之必要,應攜帶其常用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為是,並無攜帶帳戶內已無任何款項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外出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 情相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日外出係欲應徵工 作,之前曾先跟友人借款,其要友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故案發當日攜帶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外出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應徵工作之公司所配合之金融機 構並非必然為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尚未經公司錄取,亦未確 定應徵公司之配合銀行即為台北富邦銀行,卻聲稱因欲應徵 工作而攜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顯不合理。況依現今 應徵工作常情,縱因應徵工作而需提供可供薪資轉帳之金融 帳戶,通常均是提供帳號即可,至多提出存摺封面影本為已 足,並無提供提款卡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解與面試應徵工作 之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復以,被告於同日庭訊時供稱:其 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友人借款,且友人並未匯款給其云云。 依此,被告與其友人並非實際碰面,而係以電話聯繫,且其 友人並未實際匯款予被告,故被告何需攜帶帳戶內已無任何 款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外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害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上 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於 警詢中,經承辦員警詢問其密碼時,其可當場陳述(參見警 卷第10頁),可見被告熟稔密碼,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 寫於紙上之必要。況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 取得提款卡者,可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 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 ,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 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 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 之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不合常 理。  ㈢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依此,詐欺 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 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 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 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 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 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 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堪認詐騙 集團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管道,並非竊自被 告或被告遺失後拾撿而得。從而,被告辯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係遭竊或遺失遭拾撿,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 ,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 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參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 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彥琭、程嘉欣,及幫助 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程嘉欣,並 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業已與被害人 張彥琭達成和解,惟尚未開始賠償被害人張彥琭,此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調解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斟酌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匯款日期、金額 1 張彥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傳送訊息向張彥琭佯稱:抽獎抽得價值16萬666元之商品,惟需先依指示匯款核實云云,致張彥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14時43分、14時46分,先後匯款4萬9,989元、2萬11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 程嘉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傳送訊息向程嘉欣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先給付服務費云云,致程嘉欣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14時48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025-02-05

TNDM-113-金訴-260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鵬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鵬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鵬馳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刑責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刑責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 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 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1份在案,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 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33頁)等 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2025-01-24

TNDM-114-聲-60-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 於往來人車之影響程度、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於警 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   被   告 黃鈺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鈞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4月1日6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大麻磨 碎加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113年4月2日23時許,自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幸悅產後護理之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 )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大麻1罐(毛重5.32公克),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80 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大麻代謝物 :15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8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 (含罐重5.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23

TNDM-114-交簡-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41 號、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卷第168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共犯吳岳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曾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分 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108年12月13日入監,於109年7月11日,故其本案犯 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一節, 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且被告前案為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然本案係 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兩者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 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 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 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 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非豐、對告訴人造成 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業已由共犯吳岳霖賠償告訴人損害;另斟酌 被告之品行、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與共犯吳岳霖共同詐欺之汽油,係注入於共犯吳岳霖所 駕車輛而為共犯吳岳霖所持有,嗣共犯吳岳霖已將相當於所 詐得之汽油之款項新台幣3,090元返回告訴人一節,有本院1 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參見113年度 易字第165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被告與共犯吳岳霖 共同詐欺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4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12月1 3日入監,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吳岳霖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等竟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1月4日18時許,向不知情之黃 健隆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甲○○、吳岳霖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吳岳霖所駕駛黑色BMW 自小客車前後(下稱本案車輛),嗣於同日1時58分許,由 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台大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內 ,推由甲○○向加油員涂志銘佯稱:將本案車輛油箱及後車箱 之2空桶添加98無鉛汽油等語,致涂志銘陷於錯誤,將2空桶 加滿及本案車輛油箱加油至跳表後,涂志銘欲前往收款之際 ,甲○○又向涂志銘佯稱:欲親自操作油槍將本案車輛之油箱 添加更多汽油等語,而將涂志銘支開至柴油加油島替其他顧 客加油,甲○○見狀旋將油槍掛回槍座並跑回本案車輛後座後 ,即由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快速駛離加油站,其等即以此方 式詐得約93.353公升之98無鉛汽油(價值3,090元)。案經 台大一公司站長翁愈舜察覺被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 視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大一公司委任翁愈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岳霖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加油,由被告甲○○向加油員說98加滿,之後由被告甲○○將加油掛回槍座,加油後未付款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吳岳霖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加油,加油後未付款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愈舜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台大一公司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涂志銘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台大一公司及證人涂志銘上開遭詐騙等事實,並證稱「我是台大一公司加油員,在半夜1點多,被告2人來加油,後座的下車,說98加滿,後車箱有2個油桶也要加滿,被告甲○○說他朋友的車在路上故障。我就先加後車箱的油桶2桶,油桶蓋是後座的被告打開的,加完油桶後再加車子,把油槍掛著,按自動加油,再去加其他車輛。本案車輛的車油槍先跳起來,我要去收槍,後座的被告甲○○跟我說他要加滿一點,他自己來就好,剛好另一個島的油槍也跳起來了,等到我發現時,被告2人的車子已經開走了。」、「他們就是加霸王油,因為他們很快的就開走,開很快」、「因為他們完全沒有結帳的動作,我人也沒有過去,我也還沒有開發票,車子就迅速開走了」等語。 5 證人黃健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向證人黃健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證人曹鴻廷於警詢之證述 7 ①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圖共16張 ③本案車輛車牌辨識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台大一公司遭被告2人詐騙之經過。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 ①被告2人加油後,被告甲○○迅速跑回本案車輛後座,被告吳岳霖於被告甲○○上車後,加速駛離加油站之事實。 ②被告甲○○要加油員先去處理小貨車結帳,隨即迅速收起加油槍並蓋上加油蓋,上車後被告吳岳霖,甚至不等被告甲○○坐穩,馬上迅速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加油站,顯見被告甲○○、吳岳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所辯以為對方有付錢等語,並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甲○○、吳岳霖固坦承曾在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 輛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並由加油站員工涂志銘向本案車輛 及2空桶加入價值約3,090元之98無鉛汽油,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開車的人是被告吳岳霖,我跟 被告吳岳霖說「你加油不用付錢哦」,被告吳岳霖說要回去 拿錢,回到被告吳岳霖家之後,我就叫被告吳岳霖快去繳錢 ,我是真的不知道被告吳岳霖詐騙等語;被告吳岳霖辯稱: 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我不知道,被告甲○○上車後跟我說可 以走了,我就開走了,我不知道被告甲○○有無付錢,我以為 被告甲○○有付錢,是過2天被告甲○○跟我說沒付錢,我才知 道等語。經查: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並無詐欺犯意,惟其等 於前往加油站前,2人業已共同事先更換本案車輛之車牌, 衡諸一般常理,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理應無需更換車牌即可 至加油站添加汽油,似無於加油錢須先行更換車牌之理,顯 見被告2人係刻意欲以更換車牌之行為,藉此躲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之監視 器影像發現:被告甲○○見加油站員工涂志銘於柴油加油島替 其他顧客結帳之際,旋即將油槍掛上槍座並迅速坐上本案車 輛後座,被告吳岳霖甚至不等被告甲○○坐穩,馬上迅速駕駛 本案車輛逃離加油站,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詳,堪 認被告甲○○、吳岳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苟被告 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何以加油完後不待加油站員工 涂志銘替其等結帳,而係逕自回到本案車輛並快速駛離現場 ?其等行為均係悖離常理甚遠。又被告2人倘有支付油款之 真意,自可於案發後隨時前往繳付,惟自案發後至113年4月 16日證人涂志銘到案證稱「被告尚未還錢」為止,已有5個 月,更可證明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等所辯顯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所獲3,090元之油費款項,係被告2人因詐欺犯罪而獲之犯 罪所得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1-23

TNDM-114-簡-11-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2號 附民原告 陳珮琦 附民被告 曾雅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2002-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黃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黃貴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黃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先否認犯行,嗣經告 訴人到庭證述當日情形後,始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蝦子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參見警卷第4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4號   被   告 嚴黃貴英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黃貴英於民國113年10月1日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之2謝瑾君經營「萌水產」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瑾君所有蝦子3臺斤( 下稱本案蝦子,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逸,隨即為謝瑾 君發現報警,並當場扣得本案蝦子1包(已發還謝瑾君具領) 。 二、案經謝瑾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黃貴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瑾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本案蝦子 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本案蝦子1包,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1-23

TNDM-114-簡-63-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建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5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文化路6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蔡明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明祥受有左 腳第一趾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明祥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交易-9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14時25分宣判,但因被告與告訴人將於114年2月1 7日進行調解程序,為確保被告與告訴人之權益,爰前揭規 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金訴-117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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