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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9 號 聲 請 人 蔡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綜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 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9-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8 號 聲 請 人 黃峯清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4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 、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主要係以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否准聲請人請其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任 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此之聲明異 議亦無不合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規定非屬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8-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5 號 聲 請 人 張維平 送達代收人 謝殷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別販賣數量分別 予以不同之法定刑,亦未區別製造、運輸、販賣行為所得之 實質不法利益,是系爭規定於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 又,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犯罪構 成要件,逕自增加「阻斷購毒者與上游之聯繫」之法律所無 之要件,聲請人於行為時對前開要件亦無從預見,惟系爭判 決就系爭第二審判決之前開見解竟予以維持,則系爭判決已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 之人身自由,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乃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 決)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撤銷系爭第一審判決,改 判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 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猶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基於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所定之法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等,並以系爭判決及系爭 第二審判決之見解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即逕謂系爭判決 、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就 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 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5-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6 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249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 第 513 號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 裁判案號」,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 8 條、民法第 25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及通 訊傳播基本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請求憲法法庭宣告政黨 政治破壞憲政體制應有秩序,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 分。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 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 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係為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 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 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 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案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之行政爭訟事件,分別繫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惟該二案猶在各該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尚無裁 判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 釋部分,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6-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8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其在 6 個月內,違規記 點合計達 6 點,裁罰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認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構成不當裁罰,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國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駁回,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其有一件闖紅燈違規裁罰事件,目前仍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5 號審理 中,民事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 (二)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臺南市政府未依法定程序給予聲 請人最後陳述機會,即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後因聲請人不服 遂直接吊銷1年,至今聲請人不能營業工作,工作權被剝奪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 元,聲請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50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80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再審事件之案件事 實,尚與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所主張之案件事實及訴訟程 序應否停止無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 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8-2025031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鄭方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鄭方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偵查起訴,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係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 」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黃冠璋103年9月11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該「職務報告書」內容記載:本分局 於102年9月5日查獲被告鄭方良持有毒品案,經其供出毒品 來源是向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購買,嗣經實施通訊 監察,因而查獲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等3人販賣毒品案 (詳如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語,該「職務報告書」是該審理 判決之法院103年5月13日判決後製作,且為判決之法院未及 調查、斟酌,且未顯示於判決書中,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修法意旨,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應 符合「新穎性」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固非無見,惟過去實務 上認為再審須符合「新穎性」及「明確性」二要件,但104 年修法後,「新穎性」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明確性」則增訂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 價」之體例,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經查 :  ⒈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 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認抗告人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依據除抗告人之自白外,尚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0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00號D-12室扣得海洛因67包而為論罪之 依據。並於判決中說明抗告人施用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就該持有扣得海洛因 67包係抗告人供已施用,並依法銷毀。     ⒉又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 所處抗告人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自白、證述、 通聯等外,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02年9月 5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D-12室扣得海洛 因67包為憑,且就抗告人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為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並就扣得67包海洛因為最後一次販賣所剩,並 依法銷毀。  ⒊申言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雖係抗告 人於後案販賣案審理時,請求法院函詢調查所得之「職務報 告書」,但上開兩案的共同點均為同一警察分局、同一處所 、同一時間,自同一人(抗告人)身上查獲扣得同數量、同 純度之海洛因,也就是說抗告人不管基於什麼目的(施用或 販賣)而持有到為警查獲。唯一不同的是除原有一部分拿來 施用外(施用時間為102年9月4日下午某時),另外一部分 拿來販賣(販賣時間為102年9月4日23時37分),並在不同 時間被查獲,分別審理。本件聲請再審應著重抗告人所提之 「新證據」是否為真實。倘若為真,應接續審斷查明抗告人 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⒋抗告人所提卷內「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黃冠璋10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係「本分局於102 年9月5日查獲被告鄭方良『持有毒品案』,經其供出毒品來源 係向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購買...等語」,從未言 明當日查獲之毒品『僅』係『販賣』部分,又原駁回再審理由所 謂「並未提及本案聲請人因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來源亦係張 家豪」,硬是切割抗告人於102年9月5日查獲持有毒品的部 分只能限定就是持有不能施用,但沒有人會專程把毒品拿來 放在身上,不去碰它,等到毒癮發作時再另外去別的地方買 另外的毒品來施用。況且本案因「施用而持有」或後案因「 販賣而持有」中就各持有部分,裁判法院均認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該「職務報告書」中所 指查獲『持有毒品』的部分,都是上開兩案所認的犯罪毒品同 一批,那麼後案販賣案的毒品來源是張家豪,並因而查獲, 則本件抗告人所施用的毒品來源,應該也能合理推斷就是張 家豪。  ⒌本件抗告人所提「職務報告書」所指『持有毒品案』是否與本 件聲請再審案之施用有關聯,抗告人均已陳明,並且請求傳 喚該「職務報告書」製作人或當是參與捉緝抗告人偵辦之警 員到場說明並釐清原由始末,即刻杜絕爭議,且該調查並非 難事或無法調查,原裁定法院未予相當之調查,逕予駁回,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裁 定如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應明確論斷依據 及所引法條,然綜觀原裁定並無記載,抗告人無從知悉,似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⒍另,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主張確有因供出供己施用及 持有毒品之來源上手,並因查獲,為該審理之法院依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3年1月1日由員警王家睿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中『...張家豪另涉毒品案已經警查獲,故本 案未因被告供述情節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等一節,抗告人認 該員警製作不實之公文書提供審理法院,涉有違失,請求監 察院調查,並由監察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 將調查後之原由說明回函,據該調查情形,臺中市政府111 年1月5日府授警督字第1100323975號函,說明三㈡:據110年 12月16日黃員(此處黃員係指抗告人所提新證據「職務報告 書」製作員警黃冠璋)職務報告略以:該分局於112年9月5 日查獲鄭民(即抗告人)涉嫌『持有』及『施用』毒品案等。及 說明三㈠:王員(係指本案出具抗告人未供出毒品上手因而 查獲之職務報告書製作員警王家睿)僅負責移送鄭民『持有』 及『施食』毒品等部分...。及說明三㈢:據110年12月17日王 員職務報告略以:有關鄭民102年9月5日涉嫌『持用』及『吸食 』毒品案,渠負責鄭民持有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移送書繕 打等部分,並未參與後續涉嫌販賣毒品及上手溯源等案。且 渠當時查閱移送書系統亦無鄭民、張民販賣毒品相關移送資 料,遂於103年1月1日以職務報告陳報未有查獲毒品上手等 情。亦提供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5日府授警督字第110032397 5號函、監察院111年1月21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00071號函 供參。  ㈢聲請再審案件除指出新事證之重要性外,必須結合卷內已存 之其他有利事證加以論述,使再審法院重新評價新、舊有證 據之綜效是否能達致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蓋然性。倘若能形成合理懷疑之心證即應開啟再審。參以立 法理由之說明,顯示立法者趨使再審制度從保障法的安定性 朝保障被告的救濟移進,使二者獲致調和及平衡,綜上,懇 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 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 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無違,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 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 原則與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 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 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 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 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 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 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 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 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本次再審 聲請之前已曾執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先後歷經: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後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繼由本院及最高法 院分別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96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抗字 第50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稽。依前述說明,本件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並非據以聲 請最高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且於憲法法 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確定,自無從依據上述憲法法庭之意旨 ,資為聲請再審之論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職務報告書」之證據具有新穎性, 但不足認抗告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應受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決,認未符合 確實性之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然原審法院漏 未說明抗告人所提出員警黃冠璋於103年9月11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說明被告確有供出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 為毒確來源,並因而查獲相關販毒者),已於先前再審程序 提出,本次再審聲請乃是重覆提出相同事證,於法未合。此 外抗告人為證明同一事實(供出毒品來源)而提出之其他職 務報告或調查文件,仍無法改變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 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的原因案件,於憲法法 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確定,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無個 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無從執以作 為聲請再審救濟的論據。原審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論述雖稍 有疏漏,然既未影響本件裁定之結論,本院自無撤銷另行裁 定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抗-33-2025031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 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牴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同院 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因認系爭判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上固將系爭裁定記載為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 意旨實在指摘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惟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因未繳納裁判 費而經系爭裁定駁回,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 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系爭裁 定部分,聲請人全未敘明系爭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9-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1 號 聲 請 人 賴維德 上列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自由心證法則,有審判偏頗之情,又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 適度闡明其心證及見解,亦未告知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3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1184 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91-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2 號 聲 請人 一 林金水 聲 請人 二 謝祥佑 聲 請人 三 彭怡婷 聲 請人 四 江育鴻 聲 請人 五 張立宗 聲 請人 六 馮金國 聲 請人 七 徐永霖 聲 請人 八 郭序泰 聲 請人 九 李彥興 聲 請人 十 葉良駿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一至十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一及二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20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允許雇主透過「議定工資」結 合「默示合意」之方式,片面制定勞動條件,已架空勞動 基準法其他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 (二)聲請人三及四,持相同理由,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五至七,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聲請人八,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五)聲請人九及十,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高法院,下稱系爭 裁定四),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一)聲請人一及二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 第 14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二 )聲請人三及四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再審無理由 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三及四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 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三)聲請人五至七曾對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是聲請人五至七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四)聲請人八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提 起一部上訴,經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聲請人八 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四);(五)聲請人九及十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 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提起上訴, 經系爭裁定四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九及十之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五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 ,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核:(一)關於聲請人一至四、八至十之聲請,聲請人僅 係就法院對勞雇間所定勞動條件是否違法,所為認事用法之 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四及五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關於聲請人五至七 之聲請,確定終局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據該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三 違憲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JCCC-114-審裁-292-202503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7 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14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逕以法律規定本身不能為確認訴 訟之標的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創 制與複決權。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抗字第 299 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474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38 條 第 1 項及憲法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等規定,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抗告而告 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JCCC-114-審裁-287-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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