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9 號
聲 請 人 蔡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綜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
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