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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莛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莛䋚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19,923元正未給 付,其中18,761元為消費款;1,162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61元 曾莛䋚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4

CHDV-113-司促-1140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葉政傑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陳雪珠 葉滄秤 葉志南 葉聰發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冠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葉金峯(即葉聰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葉家全、陳雪珠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具狀追加 其餘共有人葉滄秤、葉志南、葉聰發、葉聰哲、葉冠祁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35頁)。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 告所為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葉家全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母陳雪 珠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陳雪珠及後順位全體繼承人其後 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7號准予備查。嗣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4號裁定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遺產管理 人等情,有葉家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上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255、301 至305頁)。是莊谷中地政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㈡被告葉聰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秋燕、葉金 峯、葉駿堉、葉金富等4人,此有葉聰哲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81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亦無不合。 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如非實體上之共有 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 ,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 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若某案之被告乙將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給第三人丙,則此時原告追加丙為被告,撤回對乙 之起訴,便足以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可供參考 )。  ㈠查葉家全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嗣葉家全之遺產 管理人莊谷中地政士因買賣,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20分之7、 120分之3、120分之3予被告葉金峯、葉滄秤、葉志南,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468頁) ,是葉家全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原告撤回對莊谷中地政士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依上開說明,效力不及於 其他被告。而莊谷中地政士於收受撤回筆錄後,逾10日未提 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㈡查黃秋燕、葉駿堉、葉金富於合法承受訴訟後,聲請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113年3月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准予備 查(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該3人已非適格之當事人。又 其等未曾為本件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對其等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105頁),即生撤回之效力。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聰 發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葉 金峯,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 8頁)。然被告葉金峯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上開 移轉情形對本件訴訟無影響,仍列葉聰發為本件當事人,併 予敘明。 五、被告陳雪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被告陳 雪珠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且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冠祁辯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本經由附圖三所示 編號戊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又該地坐落原告及被告葉滄枰、 葉志南、葉聰發、葉冠祁、葉金峯所有之建物,應按道路及 建物坐落現況,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10日彰土測字第16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 方案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共有 人。甲案無法保留全部建物,係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葉金峯、葉滄秤、葉聰發、葉志南均陳稱:希望採乙案 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467 至4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堪 信為真實。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 分割。  1.查系爭土地面積441.13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地形略呈長方形,南北向較東西向長,此上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67-469 頁)。又系爭土地雖登記坐落彰化市○○段000○號建物,然該 建物業已毀損滅失,現坐落原告及被告葉滄枰、葉志南、葉 聰發、葉冠祁、葉金峯(繼承自葉聰發)所有之二層樓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4棟及鐵皮造雨遮1座,另部分土地遭訴外人 占用(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及使用人詳如附圖一所示)。 該地為袋地,共有人現經由同段499、501、502地號土地, 向南側通行至彰化市茄苳路2段121巷62弄(下稱茄苳路)等 事實,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84頁),且 有其等所提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107至1 1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 及該所111年9月19日彰土測字第2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附卷族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33頁)。本件 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查原告與被告陳雪珠表明欲維持共有,有其等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葉志南、葉冠祁亦同意欲維持 共有,是甲案及乙案均按共有人意願,使其等繼續維持共有 。觀諸甲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47.0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 原告及被告陳雪珠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4.55平方公尺土 地,分配與被告葉滄秤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10.28平方公 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葉志南、葉冠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 99.2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葉金峯所有,各共有人均 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且地形大致方整、便於利用,可維 持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3.反觀乙案,大致按建物坐落位置,將編號甲、乙、丙、丁部 分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取得;其餘編號戊部分面積33.58平方 公尺(下稱戊通道)及編號戊1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土地 ,則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然該案除未按兩 造應有部分分配土地外,將外側(即距茄苳路較近)之編號 乙、丙、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原告及被告陳雪珠則取 得內側(即距茄苳路較遠)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其等需經由 戊通道通行至第三人所有土地,再通往茄苳路。然戊通道寬 度狹小,依附圖一所示按比例尺換算結果,最窄寬度約1.25 公尺,僅足供單人行走,無法供汽機車駛入,通行即為不便 ,對原告及被告陳雪珠而言,實屬不利。且該方案增加無謂 之共有道路,減少各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土地之面積,難認符 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之要件,並減損分割後土 地經濟效益。又乙案固可保留兩造所有建物,然原告業已表 明不保留地上建物,審酌被告自陳其等建物為61年間興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距今屋齡已達52年,使用年代久遠 ,是相較於分割後土地,此等建物之經濟價值顯然較低,難 認有為保留地上建物而減損土地價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 開情事,認乙案顯難採行,應按甲案分割較屬適當公允。則 被告葉冠祁聲請將乙案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 係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為建築用地,考量地上物現狀、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並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採甲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公允。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 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 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葉政傑 1/6 1/6 2 陳雪珠 1/6 1/6 3 葉滄秤 23/120 23/120 4 葉志南 20/120 1/6 5 葉冠祁 1/12 1/12 6 葉金峯 27/120 27/120 合計 1/1 1/1 附表二: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500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甲 147.04 葉政傑、陳雪珠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乙 84.55 葉滄秤 全部 丙 110.28 葉志南、葉冠祁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3、1/3,維持共有 丁 99.26 葉金峯 全部 合計 441.13

2024-10-24

CHDV-111-訴-756-2024102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5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代 理 人 黃俊明 債 務 人 林品榕即林嘉珍 林麗萍 一、債務人林品榕即林嘉珍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15,528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0 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林品榕即林嘉珍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129,787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林品榕即林嘉珍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林品榕即林嘉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 人林麗萍就上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CHDV-113-司促-10655-2024102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唐玉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唐玉錦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06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調整」目前 為年利率1.845%計付。本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由 政府補貼利息,自第一年期滿後由債務人負擔利息,若債 務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 停止利息補貼,前述經相對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 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 第十二個月止,但第一年第七個月至第十二遲延繳還本 金之月份,不在予以利息補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全 部貸款利息應由債務人負擔。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六、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者。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13年6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 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083元整,及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CHDV-113-司促-11391-202410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君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君毓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4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20年1月3 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132,484元正未給付,其中131,631元為本 金;85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君毓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76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7月1 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699,554元正未給付,其中687,424元為本 金;12,13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631元 張君毓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87424元 張君毓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0-24

CHDV-113-司促-11396-202410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佳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1 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197,833元正未給付,其中192,037元為本 金;5,09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 止累計37,414元正未給付,其中36,334元為本金;78 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12,478元正未給付,其中11,937元為本金 ;24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5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11 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17日止累計199,395元正未給付,其中194,226元 為本金;4,86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林佳陽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7年12 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累計95,023元正未給付,其中91,156元為本金 ;3,371元為利息;49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5)所示之利息。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037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6334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1937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194226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91156元 林佳陽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4

CHDV-113-司促-1139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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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登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謝登科於民國93年4月7日與 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 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99987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 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 00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9998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987元 謝登科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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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6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張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6,77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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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3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張晏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1)緣債務人張晏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聲請人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8月23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 書」(證二)、「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 資料」(證三)為證。(2)緣債務人張晏誠於民國1110年1 0月5日向聲請人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 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證二)、「借款人暨立委託書 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證三)為證。 (二)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支付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 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27元 張晏誠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3% 002 新臺幣4805元 張晏誠 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27元 張晏誠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3.23% 002 新臺幣4805元 張晏誠 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5.93%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41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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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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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6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翁桔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081元,及其中新臺幣69,0 21元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89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3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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