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筆錄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翁鳳玉 代 理 人 邱珮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芫佑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明瞭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下稱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 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 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 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 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 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 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本人未親自到庭參與本件訴訟於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而委任其姻親邱珮瑩為代 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該日到庭兩造之所有主張及答辯內容均 已記載於筆錄上,且該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於座位上之電 腦螢幕,以供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 到庭兩造之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並未曾表示 本件法庭筆錄需更正或補充,而經本院作成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聲請人應可透過其所委任之代理人詳知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各自主張及抗辯內容,亦得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已足使其 充分明瞭當日開庭情形及確認筆錄所載內容為何,即無由事 後以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作為其本案答辯依據,另聲請人僅 泛稱為釐清日後答辯方向,進而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 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 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 符之處,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聲-496-20241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喻粮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喻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喻粮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 軟體飛機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 本案帳戶後,林喻粮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柯清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喻粮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飛機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給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 項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且有附 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方提供前揭本案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 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 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 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 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 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 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 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 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 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 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 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 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本案案發前曾從事健身房、GOGORO技師等工作(見本院卷 第259頁),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被告雖辯稱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 領、交付款項等語,然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 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如有 商業上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 項較為便捷及安全,倘若先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後,復由該人 將現金予以交付,如此無疑將耗費額外之時間及金錢成本。 又關於此一「工作」之內容,被告供稱:他叫我下載一個AP P即飛機;虛擬貨幣買賣要現金流動,就幫忙領錢;我只有 單純幫忙領錢,沒有操作到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頁),然倘若被告所從事係合法正當之工作,豈有還 需另行下載通訊軟體飛機之理,且被告既供稱係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工作,然其實際所為僅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予以轉 交,並未實際為任何虛擬貨幣之操作,顯與常情有違,被告 理應察覺有異。被告另供稱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被告所 為僅係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所付 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顯不 成比例之報酬,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因此, 綜觀被告整體提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被告受指示 前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 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 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 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 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 ,顯然應有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頁),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前往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五、又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之 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8月22日提領的兩次都是交給同 一個身分不詳之男子;8月24日提領的是交給另一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款項放在八德球場旁邊的廁所,22日及24日均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頁),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明確表明111 年8月22日、24日係分別交付款項給不同之人,且係被告在 到案之初、記憶深刻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於警詢後簽名確 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時有何遭受強 暴、脅迫等外力干擾情形,應以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較 為可採。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 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係依不詳之人 之指示而提領、交付款項,並分別交付款項給上開2名身分 不詳之男子,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尚有上開 2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 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七、另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手機內與「汪汪」聯繫之LINE對話紀 錄,該對話為被告事後質問對方,以證明被告係因求職而遭 「汪汪」詐騙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458至459頁) ,然本院上開業已闡述,縱令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之工作,方依指示為前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屬實,尚 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實 施前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之事實,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 而為上開行為,僅屬「動機」層次,與「故意」無涉,而被 告既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指示 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而無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合理根據,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以其「動機」上 係從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逕以推論其主觀上沒有「 犯罪故意」,顯有誤會,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 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辯護人稱應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洵 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 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進行調解,然因附表所示之人 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參。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58 頁),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 後,於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不符合 上開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共獲得約5,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 警第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 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係其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 ,且衡以常情,若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當無願意依指示數 次前往提領、轉交款項之理,是自應以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情 節,較為可採,則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5,000元報酬,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不詳之人,業如 前述,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柯清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等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引導柯清海至應用程式「Polyx」開設帳戶,向柯清海佯稱投資之虛擬幣保證獲利,使柯清海陷於錯誤而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21分,30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8 月22日10時33分,100萬元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0時47分、48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提領30萬元、10萬元。 1.柯清海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 2.柯清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頁、27至58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至7頁) 4.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2 被害人 吳姵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等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引導吳姵伶至應用程式「Polyx」開設帳戶,向吳姵伶佯稱投資之虛擬幣保證獲利,使吳姵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9時21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 年8 月24日10時35分,10萬元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0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0萬元。 1.吳姵伶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至60頁) 2.吳姵伶提供之轉帳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至7頁) 4.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2024-11-01

KSDM-112-金訴-72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事件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民國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需確 認筆錄中關於證人陳述內容及語氣等相關內容,爰依法聲請 交付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貳、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 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 以促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3-聲-183-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郭政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 請人,認系爭事件開庭筆錄並非詳實記載,有記載錯誤或漏 記之狀況,且攸關相對人有無自認或其監護幼兒之不利狀況 ,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開庭筆錄(下 稱系爭筆錄)記載是否有不實或遺漏情事,有聲請錄音光碟 之必要,所為之聲請亦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裁定逕以 抗告人之聲請及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不具正當合理之關連性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實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筆錄既已簽名確認筆 錄內容,且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漏載、誤載、更正或補 充之處,難認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 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 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末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 、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 、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 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 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 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 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 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 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 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的原則規定。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觀諸抗告人之聲 請狀,僅記載「因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准予付費交付本案庭 訊光碟以比對筆錄之需」,既未具體陳明本件聲請係為主張 或維護何等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證明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手段,又系爭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 其開庭程序核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 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是有關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自應以該筆錄內 容所載為據,從而,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 由。 五、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符、不明確之處,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3

PCDV-113-家聲抗-45-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翊庭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間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 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 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 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 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 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再按,言詞辯 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即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 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 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 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又為落實該法保障 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1號案件(下 稱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開庭時,因證人證述內容繁多 ,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當庭所為陳述是否相符,爰依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日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聲 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確 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當庭所為陳述是否相符,並未具體敘 明該次庭期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 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該次庭期證人證 述內容亦已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於確認筆錄記載內容 後,復未當庭指出有何不符之處,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 後認為該次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 體指明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2

PCDV-113-聲-282-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中市政府間陳 情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 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 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 功能。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 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 ,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 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當事人之聲請除 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 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之具體內涵係由 立法者以法律自由形成建構之訴訟制度加以實現,而如何保障 及便利人民行使其訴訟權,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藉由訴訟文書之利用,已得直接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 之訴訟權能獲得具體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 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 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可知 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時,書記官應為核對,經核對 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 已對筆錄記載之更正或補充有所規範。據此可知人民訴訟權之 保障,尚與法院是否應無條件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間無直接 必然關係,且亦無從因公開法庭之審理方式而得當然導出當事 人享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權。 再按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衡諸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 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 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 、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料。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陳情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庭期筆錄有多處不正確,影響事實根據之認定及判決 之理由,有損聲請人法益,須根據錄音檔確認筆錄,參諸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應提供予聲請人;系爭庭期並 無證人等其他人之個資,僅案情陳述,並無個資之顧慮云云。 惟經本院確認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業已更正系爭庭期筆錄第 2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2第28頁)第13、21行及第23 頁第29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2第29頁)之記載,其餘 部分經核認記載無誤,經本院審酌後,不具交付系爭庭期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之必要性。再者,依前開說明,法庭錄音內 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 人資料,聲請人係因質疑系爭庭期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交付系 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與在庭之人聲紋資訊之個人資料保護相 權衡,聲請人聲請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之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 ,且本院已依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進行筆錄之更正及補充,聲 請人訴訟權已獲得保障,並無損其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18

TCBA-113-聲-23-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 9號案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及113年9月18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曜禎為確認筆錄記載與 錄音是否相符,並為維護法律上的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民 國113年8月6日及113年9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 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 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 院113年8月6日及113年9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聲請 理由如前,衡情係為充分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 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 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 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 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聲-3870-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幼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消上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消上字第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 人邱輝煌,為確認筆錄內容是否與證人邱輝煌、伊之訴訟代 理人之陳述內容相符,以利聲請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交付 系爭事件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 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09

TPHV-113-聲-362-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勳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俊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 月。   事 實 一、楊俊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20時55分許至21時25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 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大樓地下室,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瞿孝明並當場交付之,瞿孝明則交付價值2,000元之星 城遊戲幣予楊俊勳,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 。 ㈡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 24日22時11分許至22時27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明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大樓地 下室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瞿孝明,瞿孝明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59分許, 至前揭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俊勳,而完成交易。 ㈢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 27日21時37分許至21時57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明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大樓地 下室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瞿孝明,瞿孝明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楊俊 勳,而完成交易。 ㈣楊俊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19日14時31分 許、同年月21日13時13分許,在前揭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江東震。 二、嗣警於112年9月11日8時1分許,持搜索票至楊俊勳前揭住處 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楊俊勳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林彥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林彥 隆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 前往被告住處大樓地下室之原因乙節,與其警詢所為之陳述 有所歧異(本院卷第275至290頁),足見證人林彥隆在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 酌證人林彥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 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 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 疑慮,佐以證人林彥隆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 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 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林彥隆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 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 認證人林彥隆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 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證人瞿孝 明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情節,屬我國明令禁止之 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 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林彥隆既有陪 同證人瞿孝明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故認其於警詢時就前揭事 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林彥隆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瞿孝 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瞿孝明於本院審理 中業經依址合法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3至126、139、141、181、189、191、205至211、215至22 2頁),是證人瞿孝明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瞿孝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 點甚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 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 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 有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瞿孝明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瞿孝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楊俊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4至185、2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及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東震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實 欄一、㈠至㈢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瞿孝明,我主觀上沒有要販賣毒品給 證人瞿孝明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部分並無販賣之主觀犯意,證人瞿孝明雖曾交付星 城遊戲幣予被告,然純粹係其基於其等之友誼關係所為,與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一事應無對價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予證人瞿孝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瞿孝明、證人即與瞿孝明一同出 資購毒者林彥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瞿孝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瞿 孝明、林彥隆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 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江東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東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證人江東震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江東震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查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都稱呼 他「老五」。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當時證人林彥隆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巷及城 峰路口等我,這次交易是給被告星城遊戲幣,1,000元是14 萬的星城遊戲幣;我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這次我身上沒有 錢先欠款,我在下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㈢所載 之時間、地點,再將欠款2,000元給被告,順便另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將這次交易的1,000元塞 在被告機車腳踏墊下方。我跟證人林彥隆都有在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以我們會一起出資購買毒品,我買到毒品之後, 會跟證人林彥隆一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公 司宿舍裡施用。事實欄一、㈠這次交易是我先出錢,證人林 彥隆好像沒有給我,但我有跟他說要出一半的錢讓他欠等語 (偵一卷第91、95至97、99、380、455頁),核與證人林彥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時間,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重型機車至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地點,證人瞿孝明帶 我到左營區翠華路601巷與城峰路口等,他騎乘機車下去國 宅地下室買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幾分鐘後他就從地下室上 來,我們就一起騎到位於自由三路上之公司2樓施用,證人 瞿孝明跟我說他是跟綽號「老五」之人購買毒品,我不清楚 他這次購買毒品的價錢,我只知道我要給他1,000元,但我 還沒有給他錢等語(偵一卷第81、373頁)相符,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大家都稱呼我「老五」,我於事實 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付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瞿孝明,但他沒給我2,000元;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 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易2,000元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瞿孝明說用欠的,下次再給我,後來他確實有 給我2,000元;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 地點,有交易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證人 瞿孝明是好朋友,只要他有來找我並開口,我都會給他,他 有錢就會貼給我一點或用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 、19、397、39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並分別自證人 瞿孝明處取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金2,000元、現 金1,000元之代價。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 詢時所為之供述,固可推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 1錢5,000元(偵一卷第21頁),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 知悉被告販賣予證人瞿孝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若干,而無 從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堪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我忘記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無收到星城遊戲幣, 如果我有收到星城遊戲幣,也是證人瞿孝明賣給我的;我沒 有收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價金,我於偵查中所稱收到2,000 元是我之前借予證人瞿孝明之款項;我沒有收到事實欄一、 ㈢部分之價金,但有時候證人瞿孝明會拿錢給我,叫我幫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 ,然: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有無收受價金乙節,先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跟證人瞿孝明收事實欄一、㈠之價金2,000元 ,他說他過2天會拿近1,000元之雞腿、香腸和魚給我。我沒 有收到事實欄一、㈡之價金2,000元,證人瞿孝明說用欠的, 下次再給我。我沒有收到事實欄一、㈢之價金1,000元,我都 讓證人瞿孝明欠,下次再用肉品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7、19 、20頁),復於偵查時供稱:證人瞿孝明於112年8月份有給 我一次2,000元,那是欠我的錢,他沒給我事實欄一、㈠部分 之價金2,000元,但他會用肉品和香腸來抵。我忘記事實欄 一、㈡這次有沒有欠錢,但證人瞿孝明後來確實有給我2,000 元,他有時候會用星城遊戲幣抵帳。我忘記證人瞿孝明有沒 有給我事實欄一、㈢之價金1,000元,如果他有錢會貼一點給 我,或是用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97至399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 述相互矛盾,更與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 述有所歧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詞,難以憑 採。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其係向證人瞿孝明收受肉品、香 腸等物作為交付毒品之對價等語,然此並非本院或公訴意旨 所認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且被告此部分辯詞除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異外,更與證人瞿孝明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拿香腸跟雞腿請被告吃,但2,000元的香腸很多,我不可 能拿這麼多給他抵債等語(偵一卷第455頁)、證人林彥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印象看過證人瞿孝明有一次向公司 購買1,000元以上之雞腿、香腸、魚等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 90頁)不符,益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合理。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內容,可知被告 係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均係直接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偵一卷第11至23、89至101、379至 381、397至399頁),而未見其等提及證人瞿孝明曾先交付 毒品價金予被告,由被告另行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瞿孝明之情節,由此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瞿孝明交付之金錢係其等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為採。  ⒋證人林彥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5日有陪證 人瞿孝明去翠華路一棟大樓還錢,他自己去跟還錢對象見面 ,我不知道他還錢對象是誰,我沒有跟證人瞿孝明去購買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280、285頁),與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不符。然證人林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前揭證述,核與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瞿孝明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既屬違法行為,倘若證人林彥隆未親身參與證人瞿孝明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其應無法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述證人瞿孝明該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明確指證證人瞿孝明係向綽號「老 五」之人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更遑論被告亦自承 有於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由此可知 證人林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至於證人 林彥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在場,致 其心生壓力進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 就輕答覆之可能性,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係辯稱:星 城遊戲幣可以賣錢,證人瞿孝明是拿星城遊戲幣賣我等語( 本院卷第186頁),是辯護人所辯基於雙方友誼關係,致證 人瞿孝明交付星城遊戲幣予被告部分,顯與被告所言相互歧 異,足徵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轉讓禁藥罪2罪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52號、99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4年2 月,共2罪、3年10月,共3罪、有期徒刑4年;轉讓禁藥罪部 分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與檢察 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第1371號判決維持原審所 處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就上開各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4月後,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2 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5至270頁) 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因 前案記取教訓、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重大,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復經本院就 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 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 案11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 約1月許,即再犯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 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 孝明之客觀行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 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賢保,並於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指認葉賢保(偵一卷第21至22、25至31頁), 惟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庭具結作證時,被告 翻異前詞,表示未向葉賢保購買過毒品等語,嗣後員警重新 蒐證跟監,方於113年3月5日查獲葉賢保,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408.7公克、贓款15萬元、玻璃球等證物,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 3711792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 )。準此,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員警查獲葉賢保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間,難謂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定 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葉賢保之情形, 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審酌被告各次交付予證 人瞿孝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 證人瞿孝明交付予被告之星城幣價值甚低等情,本案顯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參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等意旨,本案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 文第一項),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 違憲」(unconstitutionalas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 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 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 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 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 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 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 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 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 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 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 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 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 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 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 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 ,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 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其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在案,已如前 述,被告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後不久,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審酌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為原屬施用毒品人口且僅有1人 ,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均非多,然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已達3 次,各次販賣時間甚為密集,顯非偶一為之等情,尚難認其 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人所引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係針對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具體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者,所例外創設之減刑事由,並不能任 意擴張判決效力至其他販賣毒品罪名,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有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 ,竟漠視毒品及禁藥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均為熟識之毒品人口,且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雖略 有差異,但相差金額不高,尚不需因此為刑度之區分)及轉 讓之數量均非鉅;斟以被告始終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次 予證人瞿孝明之客觀行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江 東震之犯行,惟否認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本院卷第298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罪質相近,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 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各為1人,考量其所犯5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 所犯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 為我所有,並有用於聯絡證人瞿孝明等語(本院卷第67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 金2,000元、現金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 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金2,000元、現金1,000元 ,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3、5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4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俊勳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磅秤1台 2 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金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黑色Vivo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白色Samsung手機1支 6 藍色Samsung手機1支 7 Asus平板電腦1台 8 玻璃球2個 9 刮勺2支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669公克、檢驗前淨重9.325公克、檢驗後淨重9.30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19頁) 11 分裝袋1包

2024-10-07

CTDM-113-訴-54-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75號、110年度偵字 第1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許晟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 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75頁,113年8月5日送達其 住所經合法簽收之送達證書),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僅有轉讓 毒品行為云云(本院卷第87頁)。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蔡錦 宗否認盧裕升,即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購毒者於事發時,曾 先行進入該址之事實,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所見 之情形不符,故本件之毒品必然係一開始即置於該址即蔡錦 宗住處屋內云云。就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以其人 係在施用毒品稍後,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接受警詢云 云,聲請本院勘驗證人盧裕升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紀錄。並以 其人於警詢中對每個問題之回答長度均甚簡短、不超過10字 ,且有所謂之黑眼圈為由,認為其當時精神不濟、因施用毒 品會有記憶障礙云云,甚至指摘警員之提問有誘導情事,主 張其警詢筆錄不可採信,以為辯護。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就其在事發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裕升,並經 盧裕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依其在 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供交付盧裕升之毒品,係當場取自同案被 告蔡錦宗桌上一旨(偵卷㈡第16頁),及前開上訴意旨就蔡 錦宗之說詞所為指摘,除與毒品因屬政府向來以重刑嚴厲查 緝之違禁物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一般擁有者就所持毒 品幾無不嚴密藏放,是縱令為蔡錦宗自家所在,依其情形既 可為被告及盧裕升輕易進出,自亦無隨意置於桌上而可為被 告隨手取走之常情不符外,亦無礙於被告確係以終局處分之 意思,親自著手將上開毒品交付予盧裕升而成就之構成要件 行為事實。是本件爭議之關鍵,仍在於被告交付毒品予盧裕 升之行為,究與盧裕升交付500元之行為間,是否居於對價 之關係。茲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渠二人相 互交付金錢及毒品之順序,既為證人盧裕升交付500元在先 ,被告並隨後交付毒品,與被告所辯之順序不符,至堪認定 。衡情,苟如被告所辯,盧裕升前來之目的即為還款,乃被 告對於其人不僅未即還款,反而更進一步耍賴並索要毒品, 豈有無端讓步,未把握機會要回已經債務人備妥帶來之還款 ,卻聲稱係因盧裕升很「盧」(擅於無理糾纏)(偵卷㈡第1 6頁),又先給予甲基安非他命,方才換得盧裕升依前來之 目的返還欠款(詳原審卷第257頁),甚至如所稱該欠款之 發生係因此前遭盧裕升以合資購毒為名而惡性坑欠,金額更 高達2,000元(詳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情形下,僅 僅為獲得還款500元之理,所辯顯然不足採取。  ⒉另就本院經依前開辯護人以證明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精神 、意識狀態等情所為之聲請,對證人盧裕升於110年9月1日 下午3時55分,即案發(同日下午1時許)稍後為警查獲並接 受警詢(初詢)之錄影紀錄進行勘驗所見:⑴本件負責詢問 之警員係以坐在電腦螢幕前操作打字,由受訊問人即證人盧 裕升併排坐在一側(二人均戴口罩),同步觀覽輸入之詢答 內容方式進行。⑵現場背景環境為警局內辦公場所,背景聲 響除有其他旁人洽公之聲音外,不時並有警員在後方稍遠處 各自走動、處理公務。③受詢問人於承辦警員製作筆錄同時 ,除偶爾會趁警員將詢答內容鍵入電腦之空檔而好奇並隨意 環看周圍其他動靜外,二人視線均集中於監看警員隨詢答進 行而同步輸入之螢幕內容。④全部詢答過程中,受詢問人除 精神、神態正常,未見有疲勞或其他異狀外,並時而可見其 目光專注焦點隨閱讀、瀏覽字幕之進度移動,速度與筆錄詢 答進行之節奏均相應合。警員則除在未聽清受詢問人回答時 ,間或會轉頭確認其意思,甚至具體向其問明所述之意思外 ,亦未見有何要求配合或施壓之情形。⑤錄影全長約12分28 秒,首尾連續,形式上並均符合詢問程序之起迄,並未發現 有中斷或疑似為刻意截斷之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06頁)。析言之,依證人盧裕升當時受詢問時之 神情觀察,不僅全程均隨警員詢答之過程及進度,同步盯看 螢幕上輸入之筆錄內容,對周遭偶然出現之其他動靜亦均能 注意並趁隙瞥看,全然未見有何疲倦不堪、精神恍惚,或注 意力不能集中情事。其對於警方提問均多以簡短回答,或偶 然有聲音過小,尚須警員重複確認,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因 遭警方查獲而情緒難免低落之情形,並無不符,加以其回答 係在配戴口罩之情形下所為,以致音量更小,猶無可議。反 之,適可見其當時並無因使用藥劑而處於情緒莫名亢奮之狀 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又辯護人雖另以前開警詢過程之譯文所示,警員於前一問題 問及:「上述這個毒品是誰『提供』給你的?」,而未據受詢 問人說到販賣之事,其下一提問即已問稱:「…以新臺幣多 少?」等情,指摘警方係引導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並據 此指稱證人當時精神狀況非佳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然 此除與前述證人之精神、意識狀態經實際勘驗所見之情形不 符,茲以毒品乃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品,取得不易,且黑 市價格高昂,苟非有特殊關係或原因,一般人斷無無償將毒 品提供他人之理,是警方既已據證人指明毒品之來源,乃依 常情逕問以取得之價格,原無可議,證人盧裕升果非因購買 而取得,依其意識狀態,亦不至於隨即亦以具體數額「500 」回應(本院卷第154頁),是辯護人以此指摘為誘導云云, 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同時聲請調取證人於同日稍後,即前 開筆錄之後數分鐘進行之第二次警詢錄影紀錄,經本院函調 後,雖未能調得,然依證人前開為第一次筆錄時之精神、意 識狀態均屬正常,陳述內容亦與筆錄意旨大致相合等情,客 觀上自已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此外,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500元,情節輕微 ,同案被告蔡錦宗亦僅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相去甚多等 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仍執意犯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可鄙行徑,何來堪憫。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 為被告辯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少量販賣或大量批發為規範對象, 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規模若干 ,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多 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 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 其刑之理。至於同案被告蔡錦宗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之寬典,乃其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使然外,即便如此,原審就蔡 錦宗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已說明其要件不符而未 予准許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則今被告對於立法給予 寬典之機會既捨而不為在先,猶背其道於該條規定為「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毒品犯罪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 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之立法意旨,徒然爭執並使法院就前 開關於證人警詢之情節作無謂之司法資源浪費,自不得不問 緣由、不分禾稗,一昧為使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錦宗均同獲一 次減輕其刑機會、營造齊頭式之量刑平等,反而強以刑法第 59條規定為據,直接抹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其他鼓勵犯罪人悔悟、自新立法之立意及功能,破壞其他受 判決人對於司法及法律之信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亦屬無據,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275號、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晟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錦宗、許晟達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蔡錦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利益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 蔡錦宗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即新臺幣(下 同)500元,以牟取利潤。  ㈡許晟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 10年9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不知情之 蔡錦宗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許晟達 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取利潤 。嗣因盧裕升到案後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蔡錦宗、許 晟達,且經員警調閱上開地點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 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 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晟達及其辯護人 固對於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訴 一卷第261頁;訴二卷第110頁)。然查,證人盧裕升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針對本件向 被告許晟達購買毒品之細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已不復記 憶等語(詳訴二卷第378-394頁),相較於其警詢時尚能陳述 購毒細節(詳後述),略有不符。而證人盧裕升於審判程序證 稱:伊曾發生車禍,導致伊容易隨時間遺忘過去之記憶等語 (詳訴二卷第385頁),可見證人盧裕升先前之警詢陳述,由 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有印象,足認 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信度較高。再者,觀諸證人盧 裕升之警詢筆錄(詳警一卷第159-165頁),所載內容均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 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盧裕升閱覽完畢後簽 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準此,從證人盧裕升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以及距案發時點較近等外在環境、因素加以觀察,足見 其警詢陳述不僅係出於真意,憑信性亦獲得確切保障,而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晟達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01、261頁;訴二卷第110頁) ,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許晟達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告蔡錦宗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261頁;訴二卷第110頁),然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許晟達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 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錦宗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蔡錦宗對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 第16頁;訴一卷第100-101頁;訴二卷第373、420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盧裕升於警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4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31頁)、盧裕升所 持用手機之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167頁)、盧裕升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 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 證據附卷可稽。準此,被告蔡錦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二、被告許晟達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許晟達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盧裕升係至案發現場交付500元償還對伊之欠款, 伊收取該款項後,盧裕升復表示欲索取毒品施用且不肯走, 伊才向屋內之蔡錦宗拿取毒品無償提供與盧裕升云云(詳訴 一卷第257頁)。經查:  ㈠被告許晟達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並曾於該處向盧 裕升收取500元等情,業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 詳訴一卷第26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盧裕升於警 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3-164頁),並有盧裕升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 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 證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於案發地點外之監 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 卷第271-274、279-37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許晟達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許晟達於犯罪 事實一、㈡案發時向盧裕升收取之500元,究係其交付毒品與 盧裕升之對價,亦或僅係欠款之償還。本院審酌如下:  1.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以500元向許晟達購 買毒品等語(詳警一卷第163頁),嗣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 針對案發當日購毒之過程已有所遺忘,伊警詢時記憶較深刻 ,應以伊警詢所述較為實在,且伊對許晟達之欠款已償還完 畢,與本件向許晟達購毒無關等語(詳訴二卷第387-388、39 2頁)。是證人盧裕升已明確表示其當時交付與被告許晟達之 500元係購毒之對價,與欠款無涉。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之情形,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 被告許晟達先於錄影畫面時間13:07:04至13:08:03之間將毒 品交付與盧裕升(此雖無法從畫面中清楚辨識,然經被告許 晟達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詳訴一卷第274頁),盧裕升隨後 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3:10:52處將現金即上開500元交付與被 告許晟達(此亦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訴一 卷第274頁),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卷 第272-273、355頁),顯示當時其二人從外觀上即明顯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即毒品),足認證人盧裕升所證確與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許晟達雖迭稱盧裕升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所給付之5 00元係償還伊欠款云云。然被告許晟達原於偵查中辯稱上開 500元係盧裕升償還對被告蔡錦宗之欠款云云(詳偵二卷第16 頁),嗣於準備程序方如前述改稱係償還對伊之欠款,是被 告許晟達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何況觀諸被告許晟達於 審判程序供稱:盧裕升係欠伊2,000元,在犯罪事實一、㈡案 發當日僅償還500元,伊嗣後尚因盧裕升遲未返還餘款而找 人打盧裕升等語(詳訴二卷第395頁),意指盧裕升於犯罪事 實一、㈡案發時僅償還欠款之一小部分,甚至使被告許晟達 極度不滿,則被告許晟達當時又豈可能在盧裕升尚未償清欠 款之下,仍如其所辯無償提供毒品與盧裕升施用,益徵被告 許晟達之辯詞與常情有違。  3.遑論被告許晟達上開辯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蔡錦宗拿取毒品贈 與盧裕升(詳訴一卷第257頁)乙事,業經證人即被告蔡錦宗 於審判程序證稱: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日伊自己之毒品早 已施用完畢,當日並未再透過他人交付毒品與盧裕升等語明 確(詳訴二卷第402、404頁),明確指出被告許晟達所辯純屬 虛構;而被告許晟達所稱其當時係先向盧裕升收取欠款後, 方應允盧裕升之請求拿取毒品交與盧裕升等節,亦與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晟達係先交付毒品後才向盧裕升收取 現金乙情(如前述)不同。由此均可見被告許晟達之辯詞與卷 內事證所示完全不符,自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準此,被告許晟達上開辯詞均無從採認,應係證人盧裕升之 上開證述方屬真實。被告許晟達在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向 盧裕升收取之500元,即為其當時交付毒品與盧裕升之對價 無誤,其販賣毒品之行徑應殆無疑義。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 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 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 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蔡錦宗、 許晟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其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蔡錦宗於準備程序已供承: 伊上揭販毒與盧裕升,係從中賺取毒品之量差等語(詳訴一 卷第100頁),是被告蔡錦宗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於被告許晟達部分,衡情其 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盧裕升施用;何況若依被 告許晟達之供述,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時盧裕升尚有欠款 未償還,則被告許晟達更絕不會在自己無利可圖或可能蒙受 虧損之情形下與盧裕升進行毒品交易,其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予認定。 四、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錦宗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及被告許晟 達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錦宗本件行為前5年內雖曾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訴二卷第3-9頁之被告蔡錦宗前案判決書);然起訴書並未主 張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就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蔡錦宗 之刑(詳訴二卷第4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 告蔡錦宗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錦宗針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錦宗雖於警詢時供出其在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所供稱之2名毒 品來源詳警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尚供稱其已將上 開毒品上游販毒之相關影片提供與員警等語(詳訴二卷第111 頁)。然由於被告蔡錦宗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並非毒品 上游與被告蔡錦宗交易之影片,被告蔡錦宗復不願製作檢舉 及指證筆錄,是本件檢警均未查獲上開毒品來源交付毒品與 被告蔡錦宗之具體事證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 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 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 1261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詳訴二卷第135-137頁)在卷 可參。準此,本件確未因被告蔡錦宗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 品上游,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許晟 達部分,其如前述雖供稱本件其所交付與盧裕升之毒品來源 為被告蔡錦宗云云;然檢警並未查得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述, 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 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 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附卷可稽,佐以其此部供述業經本 院認定不實(如前述),是本件亦未因被告許晟達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蔡錦宗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錦宗目前已有正當工作, 本件係因朋友(即盧裕升)需求,方勉強從自己施用之毒品中 轉售少量毒品與盧裕升,且被告蔡錦宗犯後已提供檢舉影片 與檢警追查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詳訴二卷第423-4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錦宗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衡酌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9年8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詳訴二卷第3- 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蔡錦 宗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又再犯本案, 何況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後,另於111年間又因多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詳 該案起訴書,參訴二卷第11-20頁),足認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絕非偶發或未經思慮所為,顯係由於其未自上開販 毒前案獲取教訓之故。又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對照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本刑,顯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蔡錦宗販毒之數 量、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審 酌在內。是本件查無被告蔡錦宗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蔡錦宗 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三、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 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實有 可議;復審酌其等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 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況被告蔡 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如前述),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蔡錦 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晟達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 念及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毒品價值均僅500元,犯 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以被 告蔡錦宗在本件犯後雖曾向警方提供檢舉影片,但未因此讓 檢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如前述);另衡諸被告蔡錦宗案 發前尚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許晟達案發前則 有詐欺、偽造文書、賭博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蔡錦宗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目前以販售便當為業,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並 獨自居住,被告許晟達則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農作,平均每3月收入約10餘萬元,未婚且無子女 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二卷第 421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件各自販賣毒品所得之500元,雖未 扣案,然為避免其等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之物  ㈠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於被告許晟達處所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 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雖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6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55頁)。然被告許晟 達於準備程序業已供稱:該毒品係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盧裕升後另行取得等語(詳訴一卷第 260頁),意指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犯行無關。衡酌本件 員警執行搜索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0年10月27 日,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參警一卷第115-119頁),距被告許晟達於犯 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與盧裕升之時間(即110年9月1日)相 隔已近2月,則該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可能係被告許晟達於本 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另行取得,而非本案販賣所剩,核 與本案無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亦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㈡附表編號1、12所示手機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 別係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所有,此固經被告蔡錦宗、許晟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訴一卷第101、260頁)。然 本件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各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中,均係在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方經盧裕升當 面索要毒品,未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等節,亦經被告 蔡錦宗、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一卷第101、258 -259頁);佐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亦未表示其本案購毒前 曾先以電話洽談毒品交易細節(詳警一卷第163-165頁),本 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曾將上開手機、SIM卡 使用或預備用於上開犯行,爰不在本案對其等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分裝勺、鼻 管、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於被告蔡錦宗處扣得,詳警一 卷第49-5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編號10-11所示之吸食器、夾鏈袋等 物(於被告許晟達處扣得,詳警一卷第115-119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均 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其中編號2-8之物更均經檢察官處分銷毀完畢【詳訴二卷第1 40之1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毒品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管3支 5 毒品分裝勺3支 6 鼻管1支 7 電子磅秤1台 8 夾鏈袋2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11 分裝夾鏈袋1袋 12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2024-10-01

KSHM-113-上訴-3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