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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毀損」之 記載刪除、第4行至第5行「致令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李芳勇,開啟窗戶,」之記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第2行「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現場拾取之磚塊砸破店面窗戶後翻越入內,屬毀越門 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毀損部分因已結合於毀壞門窗加重竊盜 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行竊 ,所為不僅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金額、於偵 審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 入監前經營碳烤店,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4千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2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李芳勇所經營之赤肉羹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拾起 地上磚頭砸破上開店面窗戶玻璃,致令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李芳勇,開啟窗戶,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店內, 竊取新臺幣2萬4,0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其妹陳佳霈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案經李芳勇發覺遭 竊,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芳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磚頭毀損窗戶玻璃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經營之赤肉羹店遭毀損玻璃及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被告到案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磚頭毀損窗戶玻璃,入內行竊後,騎乘機車逃逸之之事實。  4 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 佐證被告行竊後,騎乘陳佳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 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一行 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1-23

PCDM-113-審易-4559-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0、10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72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 之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經常出入 之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至少100公尺,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簽收 本件保護令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3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手持 補土器具向甲○○出言恫嚇:「如果不給錢,就要拿手上器具 殺死你,不可報警」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26 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同日23時16分許、112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至翌 日(即10月29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 2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你們烤肉要小心不小心會燒死」並附上民宅失火照 片、「我一定要給他死」並附上磚頭照片、「不打的話我只 好跟爸要大舅的700萬」、「明天早沒給錢我直接帶人(起 訴書漏載帶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找爸要700萬」及拿 磚頭丟擲在甲○○住處之照片予甲○○,使甲○○心生恐懼,以此 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宮,手持螺絲起子對 甲○○恐嚇稱:「你不給我錢,你有看到我拿這個喔」等語, 並於離開時持磚塊朝該處門口丟擲,致甲○○心生畏懼,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6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處 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甲○○(即○○宮宮主)所管領之監視器 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品1袋(內有水果 、餅乾)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以腳踹大門數次,使甲○○心生 恐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審判 決只看表面,其實沒有這麼嚴重,事實㈠部分否認,我沒有 講那些話;事實㈡部分否認,這是我弟弟害我的,不是我傳 給母親的;事實㈢部分否認,我沒有講這些話;事實㈣部分 否認,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主機我沒有拿,打破玻璃我承認 ,那時候我沒有鑰匙,供品我有拿走,那是我自己拜的, 不是香客的,沒有對外營業,東西不是香客的,但是我不知 道裡面有二千元,我騎走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事實 ㈤部分,我承認違反保護令,我是要回去找我父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30卷 第5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吳瑩 鉐、白俊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保護令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2年9月16日現 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2年10月30日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2年11月2日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 光碟、113年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 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始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如上,惟上開犯行 ,告訴人均係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即報警製作筆錄,業如前 述,並有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以被告長達23頁之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 及執行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其豈有坦承不諱之理?足 徵其遲至案發1年後之本院審理始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 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 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 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已 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為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 人索討金錢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至攜帶兇器毀 壞○○宮之大門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神 壓力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 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小孩,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收入4萬5千元,小孩由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供品1袋及現金2千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監視 器主機1台,業於事發後翌日返還告訴人,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不是我 傳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資料可按,被告辯稱不是自己所傳,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該對話紀錄出自被告手機,除非有確切反證,否則自然 為被告所為無誤,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 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4)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3)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56-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旺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傷害、偽造 有價證券、妨害公務、偽造文書、侵占、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砸毀車窗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復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洗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現住宜蘭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2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環河東路之河濱公園,基於毀損之犯意,見蔡宸綾所有、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乃以 地上撿到之磚頭砸破蔡宸綾上開車輛之左前車窗,致該車窗 破裂而不堪使用(原廠估價約為新臺幣4,000至5,000元間); 案經蔡宸綾發現上情報警,員警循線通知林旺樹到案調查。 二、案經蔡宸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蔡宸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錄像照片、車損照片。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盜未遂犯行,惟查,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而竊盜 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辯稱:(問:你為何要砸毀車窗?)我臨時起 意,要看裡面有沒有東西;(你是否要偷東西?)我心裡有 這樣想;(問:有無偷到東西?)沒有,車子警報器響了我 就走了等語,查本案被告於破壞車窗欲行竊,而於尚未開啟 車門前,尚未開始為財物之搜尋,即因車輛警報器響起而逃 離現場;另告訴人蔡宸綾(竊盜未遂部分,未據告訴)亦於 警詢時陳稱:(問:除上述玻璃遭人毀損有無其他財物損失 ?)無等語,是被告應尚未開始動手找尋財物,即逃離該處 ,則被告所為客觀上乃屬尚未臻於著手竊盜之階段,核與刑 法竊盜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遽論被告該罪責,報告意 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1-23

ILDM-113-易-64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丞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 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頤 (原名 林惠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 雅蔀恩.伊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錫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 律師 盧永盛 律師 被 告 黃丹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436、 1437號、108年度偵字第395、1239、1876、1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洪丞俊有罪部分之罪刑;(二)陳志忠如其附 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犯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及共同犯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二罪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三)林沛頤 有罪部分;(四)洪錫卿部分,均撤銷。 洪丞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  陳志忠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刑」 欄所示之刑。 林沛頤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洪錫卿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褫奪公權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陳志忠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六項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丞俊【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四、 ㈥、㈦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嫌,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依南投縣竹山 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規定,負責襄助不知情之鎮長黃丹怡 【黃丹怡各次被訴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 三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綜 理全鎮業務,且具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 項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單 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又另1次本於獨自及與充任其收取回扣白手套之陳 志忠(未具有公務員身分,僅就其知情參與部分具有下述之 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復另1次與陳志忠共同 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 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再另1次與亦擔 任其白手套而非公務員之林沛頤【指林沛頤知情參與部分, 林沛頤之原名為林惠娟,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㈥、㈦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既、未遂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洪錫卿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五部分, 其中洪丞俊、洪錫卿係本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有關既、未遂部分,詳如下列犯罪事實二至五 所載)。 二、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 完成工程)」係由徐榮貴所經營之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徐榮貴事務所)所承攬,前因原承包廠商宏毅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宏毅公司)倒閉,所有工程款均遭凍結而無法請領款 項,後經友臣營造公司(下稱友臣公司)得標後續行完工, 因徐榮貴事務所已依約完成工程設計服務,且該工程款均已 提撥至竹山鎮公所,而徐榮貴事務所接續於105年3月16日、1 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8日發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 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4萬2237元,並經竹山鎮公所工務課 承辦人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上簽說明已符合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惟簽至洪丞俊處均未准予核發上開設計工 程款,俟106年3月2日徐榮貴事務所再向竹山鎮公所請領第 二期設計費,且經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 、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然受僱於徐榮貴事務所之蔡佳芬 亦詢問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廖大逸何以遲未撥款,經廖大逸表示 請款公文已送至洪丞俊處而尚未核准,蔡佳芬遂於106年5月5 日持徐榮貴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洪丞俊 央請盡速撥付上開請款,洪丞俊則要求蔡佳芬應至竹山鎮公 所之辦公室洽談,蔡佳芬遂於通話後約1個星期某日上午依 約前往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內。詎洪丞俊竟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蔡佳芬陳稱: 如果要拿到本標案第二期的設計服務費,須給付設計費15% 作為規費(即暗指之回扣)等語,經蔡佳芬當場向洪丞俊表 示該工程拖延甚久利潤微薄,希能降至設計費10%,並經洪丞 俊同意。俟蔡佳芬將上情告知徐榮貴,徐榮貴則向蔡佳芬表 示需領到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後,方同意支付10%之回扣,後蔡 佳芬於數日後某時,將徐榮貴同意於領到第二期工程設計服務 費後再交付10%回扣之意轉知洪丞俊,洪丞俊果於106年6月1 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之工務課簽呈上簽署「如擬」,竹 山鎮公所即於106年6月21日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共計48萬798 4元(原請領金額應為54萬2237元,後扣10%稅金後,實際領得之 款項為48萬7984元)撥付至徐榮貴事務所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所 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榮貴連同獎金一併 交付現金約8萬元予蔡佳芬,蔡佳芬則於106年6月21日後某日 ,在位於南投縣○○鎮○鄉○0○0號之竹山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次請領金額之 約10%即現金5萬4000元回扣放入信封內交予洪丞俊收受。 三、洪丞俊於105年間結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元 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元鼎事務所)之負責人李隆鈞,洪丞俊 因竹山鎮公所將辦理「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 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標案(案號:107CEN024,預算 金額62萬5190元,下稱甲標案),及「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 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 」採購案(案號:107DCS034,預算金額445萬3668元,下稱 乙標案),曾先行於106年間委託李隆鈞協助撰寫與上開甲 標案、乙標案有關之「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南 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等工程之先期規劃計畫案(有關甲、乙標案部分,以下分別 下稱為甲、乙標案計畫書),並由竹山鎮公所以上開先期規 劃計畫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申請辦 理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相關工程經費並經同意核定補助。 其後,竹山鎮公所遂於107年3月9日開辦「竹山鎮富州社區 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案號 :107CEN024,預算金額62萬5190元,下稱甲標案)之招標 ,洪丞俊先於甲標案開標前1日即107年3月14日,與不知情 之時任南投縣仁愛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潘佩琪,至上開事務所 與李隆鈞商談後續標案合作事宜,俟甲標案於107年3月15日 開標,果由元鼎事務所得標。洪丞俊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對 於其經辦之甲標案、乙標案而對李隆鈞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 犯意,並就其中乙標案部分,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志忠 ,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洪丞俊先 於107年4月間某日要求陳志忠就乙標案向李隆鈞要求回扣, 再由陳志忠約李隆鈞於乙標案上網公告日即107年4月17日17 時58分許,在元鼎事務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與李隆鈞商談,陳志忠向李隆鈞表示 :乙標案已有其他廠商表明願意支付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 扣以配合投標承攬,你亦需支付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 若無法配合就不要投標等語,以此方式與洪丞俊共同向李隆 鈞索求回扣,然遭李隆鈞於107年4月18日在上開便利商店, 當面拒絕陳志忠。後乙標案於107年4月23日公告不予決標, 洪丞俊遂單獨承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接續犯意,於10 7年4月23日至107年5月初間某日,前至元鼎事務所向李隆鈞 索求甲、乙標案各15%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然甲標案因李 隆鈞未交付回扣予洪丞俊而未遂,乙標案因李隆鈞未投標而 未遂。 四、洪丞俊於上開李隆鈞在107年4月18日向陳志忠表示無意投標 乙標案後某日,因認以乙標案向李隆鈞索求回扣之機率不大 ,為另尋求索要回扣之對象,乃先在竹山鎮公所採購中心約 僱人員張靜雯(不知情)位於竹山鎮建國路96號住處,授意 陳志忠尋訪適合之廠商投標乙標案,並交付屬國防以外應秘 密文書之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以利其等後續尋訪廠商索取回 扣,洪丞俊、陳志忠乃另行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志忠於107年4月下旬左右某日,前往張峯明所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 原構事務所),覓得張峯明配合投標乙標案,且要求張峯明 應給付乙標案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以此方式向張峯明 索求回扣。俟張峯明於107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同日13時 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乙標案投標事 宜,陳志忠向張峯明表示已有安排,並指示張峯明與乙標案 招標公告登載之聯絡人張靜雯聯繫,並表示將傳乙標案電子 檔予張峯明參考。陳志忠嗣後並於107年4月26日中午某時, 親持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至張峯明上開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 人員轉交張峯明,該事務所人員並將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 後製作電子檔(檔名:興建計畫),並儲存在南投縣竹山長 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中,洪丞俊 及陳志忠即以此方式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乙標案計 畫書予張峯明。嗣乙標案於107年6月21日重新上網招標公告 (案號:107CEP093,預算金額479萬5542元),陳志忠復接 續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原構事務所要求張峯明應給付乙標 案5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然遭張峯明拒絕,但張峯明因 已製作乙標案之投標資料完竣,因而仍投標乙標案,後乙標 案於107年7月10日開標,原構建築師事務所評分墊底未得標 ,洪丞俊及陳志忠因張峰明拒絕交付回扣,乃未能得逞而未 遂。 五、緣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 錫卿於105年間透過林沛頤之介紹,開始投標承攬竹山鎮公 所之工程案,泰勒公司於106年間標得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 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 監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案號:106PSM043,訂約日 期為106年6月12日),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 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號: 106CEN013,得標金額18萬2966元,訂約日期106年6月12日 )後,洪丞俊透過林沛頤授意洪錫卿擔任白手套,代為向廠 商索討工程回扣,而就下列之「竹山綠帶工程」部分,與林 沛頤、洪錫卿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洪丞俊、洪錫卿2人並就以下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 ,承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 由洪錫卿覓得吉泰企業社負責人石永宏(原名石志堅,其所 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確定),由石永宏 向具營造業資格之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辰營造)實際 負責人胡房融(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確 定)借牌投標上開泰勒公司得標承攬之後續主體工程採購案 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案 號:106DCN045,得標金額85萬元,訂約日期106年7月5日, 下稱「竹山綠帶工程」)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案號:106DCP044,得 標金額201萬元,訂約日期106年7月20日,下稱「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洪錫卿並與石永宏約定,於石永宏與竹山鎮 公所簽約後,向石永宏收取12%之工程款作為回扣交付予洪 丞俊;洪錫卿為確保石永宏得以標得上開工程以利其等收取 回扣,遂於106年6月23日2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話予原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之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許嘉桀,要求許嘉桀勿投標上開二件工程,並於106年7月 5日以電話勸退原有意投標「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豪鑫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三信,要求鄭三信勿投標「竹山桂林山 水工程」(洪錫卿係本於為索取回扣該方之目的所為,且無 證據其個人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認定其主 觀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透過妨害投標本身獲 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嗣「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 水工程」果由石永宏得標承攬,石永宏並委由其妻李寶珠於 106年7月12日,自吉泰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交予石永宏,以資作為繳交回 扣之款項,洪錫卿旋於昕辰營造與竹山鎮公所簽約後,於10 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統一 超商,向石永宏收取「竹山綠帶工程」得標金額85萬元之12 %回扣即10萬2000元,並由洪錫卿於當日在同一地點,將該 筆回扣交予林沛頤,繼由林沛頤於當日持往竹山鎮公所轉交 予洪丞俊。洪丞俊、洪錫卿復另接續推由洪錫卿於106年8月 4日當日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統一超商, 向石永宏收取「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得標金額201萬元之12% 回扣即24萬1200元(該筆金額中之24萬元,係石永宏委由其 妻李寶珠於106年8月4日,自李寶珠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並交予石永宏,以資作為繳交回 扣之款項),並由洪錫卿於不詳時、地,將該筆回扣轉交予 洪丞俊收取。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 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此據到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71、290頁),又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洪錫卿則係就其等經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此據被告洪丞俊、陳志忠 、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見本院卷三第 291頁),至被告林沛頤則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爭執過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但因檢察官 就其有罪部分已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就原審之全部判 決(含有罪及無罪)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被告洪丞俊之108年3月 15日於南投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下稱調詢)及同日之偵查 部分自白、卷附除被告洪丞俊自己以外其他人之調詢所述, 及被告陳志忠與李秋賢於107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 能力;惟除業經原審勘驗證人蔡佳芬於調詢之錄音檔案結果 (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5頁),此部分業由原審直接審理調 查而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並未 引用其餘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內容, 作為被告洪丞俊成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李隆鈞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且查無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 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不以法院於審理時調查證人之過程中 是否有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筆錄內容、或是否在 法院行交互詰問(本院已就上開於偵訊具結作證之證人李隆 鈞、張峰明等人,依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辯護人之聲 請,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而為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6 2至397頁),作為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而有關證人 於偵訊具結或於時隔案發時間已久之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所未 一時,究係何者為可採,本屬證據力之判斷,並非證據能力 之範疇,被告洪丞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院證人李隆 鈞作證時,未提示李隆鈞之偵查具結筆錄,而訊及證人李隆 鈞如其所述與先前偵訊所陳細節不一致時,何者之記憶較為 正確(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且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規定,為發見真實,且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等重 大關係事項,於調查證人李隆鈞等人時依職權所為之訊問, 因未必對被告洪丞俊有利等情,而爭執證人李隆鈞等人在偵 訊經具結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證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被告陳志忠、林沛 頤、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洪丞俊、林沛頤、陳志忠 、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三第289至3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訴事實之意見或答辯內容:   訊據被告林沛頤固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然仍爭執伊有自首之情形,辯稱:伊 於106年11月8日在調詢時(指該筆錄第2頁),已主動陳述 供出此部分之事實,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等語;另質之被告洪 丞俊、陳志忠、洪錫卿則均否認有何前揭各該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等犯行,其等所為之辯解、上訴理由 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辯護意旨略以: 洪丞俊只認識蔡佳芬,並不認識徐榮貴,未曾在辦公室內要 求蔡佳芬給付「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設計費第 二期工程款10%,也未在履勘第13公墓現場收受款項。原判 決採認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查中證述「鎮長在 106年9月29日批示發款…當時洪丞俊還沒有蓋章,鎮長也還 沒有批示,當時洪丞俊說這件事情要給鎮長決行」,及工務 課約僱人員張錫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送請款資料的流程就 是會先到主任秘書後再轉給鎮長」,則有關工程設計費分期 工程款,撥款之決行權究竟在主任秘書洪丞俊或是鎮長黃丹 怡,有所矛盾,且洪丞俊雖有就撥款文件核稿,但最後還是 需要鎮長黃丹怡決行,自無所謂洪丞俊拒絕或刁難撥款之情 形,原審未調取竹山鎮公所之分層負責表,遽認決行權在洪 丞俊,有所未合。又蔡佳芬固然有於106年5月5日使用徐榮 貴的電話撥打電話給洪丞俊,後來蔡佳芬也有去洪丞俊的辦 公室談,但洪丞俊並沒有在辦公室內要求蔡佳芬給付15%工 程款回扣,洪丞俊只是在蔡佳芬講到要趕快撥款時,提到這 個案子有問題。蔡佳芬於107年11月8日、108年4月24日偵訊 時對於給付回扣一成之金額究竟是5萬4000元或5萬元有所不 一,且於108年4月24日偵訊時就徐榮貴給付連同其個人獎金 之金額、給付時間,及當時是在公墓會勘什麼項目、為上午 或下午等節均稱不記得,其在原審又稱洪丞俊要求的回扣原 是15%,經過她反應才又改為10%,106年6月21日公所將第二 期工程設計費48萬餘元款項匯入徐榮貴事務所帳戶內,隔了 幾天,徐榮貴交給她一筆7、8萬元的仟元紙鈔,其就將10% 回扣即5萬4000元現金用信封袋包著在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 的車上交給洪丞俊等語,而有距離案發時間較遠所為陳述卻 更明確之不符合一般人經驗之情形,且不問第二期設計費48 萬餘元之10%或15%,既不是5萬元也不是54000元,已存有瑕 疵,且與廖大逸就洪丞俊當時有無到場一節,所述有所不同 ,洪丞俊並非工程主管,沒有前至上開公墓會勘之必要,蔡 佳芬所述未可採信。再依原審勘驗蔡佳芬之調詢錄音檔案, 針對調查員播放其與洪丞俊之通話錄音內容後,蔡佳芬亦表 示是在講廁所量不足的問題,可認洪丞俊辯稱是因為設計有 問題才導致拖延付款,並非虛妄。而徐榮貴於106年11月8日 、108年4月19日偵訊所述情節,對於回扣或蔡佳芬之獎金數 額等事項稱其已不記得,印象中是給蔡佳芬7、8萬元等情, 也是來自蔡佳芬轉述之累積證據,非可作為補強之別一證據 ,況且徐榮貴如果真有交付7、8萬元予蔡佳芬,然蔡佳芬究 竟曾否交付10%的設計費予洪丞俊,並非其曾見聞之事項, 而僅屬來自蔡佳芬轉述。蔡佳芬與其事務所負責人徐榮貴, 係屬交付賄賂一方的對向犯,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其餘援 用之柯榮輝等人關於公所一般工程款給付之陳述,及黃丹怡 與徐榮貴間、洪丞俊與蔡佳芬間之通話譯文,均非可為補強 證據,不足以認定洪丞俊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等 語。 (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辯 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未曾向元鼎事務所的李隆鈞索取甲標案、乙標案之回 扣,也未曾指派認識不深之陳志忠去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遂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志忠、李隆鈞所述,據以認定洪丞俊 有此部分之犯行,然陳志忠已翻異其自白改稱其未有收受回 扣之意圖等語,又李隆鈞於第二審曾稱他沒有答應給回扣, 而其所為不利於洪丞俊之陳述,因其與洪丞俊間具有期約賄 賂之對向犯關係,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原審所持陳志 忠民間工程營造廠人員,如非為牟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洪丞俊與李隆鈞聯繫回扣之理,及 洪丞俊曾坦承有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間某日兩次前往 李隆鈞之元鼎事務所等不利於洪丞俊之理由,均屬臆測推斷 之詞。更何況李隆鈞既同意洪丞俊之要求,為竹山鎮公所無 償提供甲、乙兩標案之先期規劃計畫書,並標到乙標案而與 竹山鎮公所有一定之業務往來關係,自不能遽然推論洪丞俊 前至李隆鈞之上開事務所,即係向李隆鈞索取回扣等語。 2、被告陳志忠(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曾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 1頁、卷六第205至206、20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卷三第6 1頁〉)部分:   陳志忠固曾在本案對於相關事實過程自白,惟有關陳志忠與 洪丞俊之犯罪動機、陳志忠找洪丞俊之目的、其2人係於何 時、地如何謀議、謀議之內容、約定成數等有關犯意聯絡部 分,陳志忠向李隆鈞表示40%之真意,均有詳查之必要。陳 志忠主觀上並無要求回扣之不法意圖,其僅係轉達洪丞俊之 意予李隆鈞,要與謀議之主觀犯意有別。參以李隆鈞曾向陳 志忠表示倘將40%回扣轉嫁給實體工程之營造商,根本執行 不了等語,且實務上其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案例,通 常之回扣比例多為10%至20%,未曾有40%之情形,若以本案 之標案扣除40%之回扣,因設計標非如工程得以偷工減料變 相節省成本,建築師可取得之報酬將偏低,且依洪丞俊被訴 在其他標案所收取回扣之比例,堪認有違於常情,陳志忠是 於李隆鈞詢問其他團隊之作法時被動說出40%之回扣,以退 却李隆鈞之投標意願。而公務員索取回扣通常為隱密之事, 洪丞俊既曾3次親自至元鼎事務所與李隆鈞接洽,苟真有索 要回扣之事,自可私下親自告知李隆鈞,不用多此一舉透過 陳志忠去接觸,又原判決認定陳志忠告知及洪丞俊索要之回 扣比例不同,但並未存有事後有人對陳志忠之行徑提出異見 或苛責等不合理之情形,堪認陳志忠所辯本案係因洪丞俊另 有屬意之廠商,不願給代撰計畫書之元鼎事務所承作,又不 便親自拒絕,因此託陳志忠出面藉詞讓李隆鈞却步,陳志忠 並於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在元鼎事務所旁之全家便利商 店與李隆鈞會面時,轉達李隆鈞不用前來投標等語,應屬可 信。再李隆鈞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因其非法律專業人士 、復無辯護人在場,難以期待會有不同於調詢時之說詞,故 上開李隆鈞之證述,除有關陳志忠要求40%回扣等違反常情 外,亦不具有可信性等語。 (三)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之 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沒有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給陳志忠,也沒有跟張峯明或 指派陳志忠去跟張峯明要回扣。從原審調取的評分表中可以 看出,當時在評分時洪丞俊並未給張峯明特別低分,不能認 為因為張峯明不願意配合給回扣,洪丞俊就故意給張峯明低 分。乙標案係於107年6月21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嗣於10 7年7月19日經由議價,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合於底標得標, 依陳志忠、張峯明所述索要之回扣比例先為40%,經張峯明 以太高而不願意投標,則陳志忠在決標前改為50%,有違常 情。原判決依據陳志忠、張峯明之陳述大致相符,據以認定 洪丞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張峯明不利於洪丞俊之陳述,因 其涉有期約賄賂之情事,存有為洪丞俊對向犯之風險,且其 所稱洪丞俊經由陳志忠向要求回扣之比率為40%或50%,僅係 自陳志忠處聽聞,又有關乙標案計畫書檔案既係由無償製作 之李隆鈞交付予陳志忠,且未經竹山鎮公所以密件列管,則 陳志忠曾持有之乙標案計畫書,是否仍有由洪丞俊交付紙本 之必要,並非無疑。再原判決於其理由欄所載陳志忠曾證稱 洪丞俊有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張靜雯住處向其交付乙標案 計畫書紙本,並要求其尋訪適合之廠商投標乙標案等語,無 非係以李隆鈞於偵查中證述「在我傳送乙標案計畫書電子檔 給陳志忠之前,陳志忠手上應該已經有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 」為補強證據,然其所述有關陳志忠手上「應該」已經有乙 標案計畫書的紙本乙節,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為補 強證據,又原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張峯明偵查證述,係關於陳 志忠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張峯明,於洩密部分亦非得作 為補強事證。而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中曾載乙標案計畫書非 密件而未設密,則為何又認定洪丞俊構成洩漏關於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之罪,有所矛盾。依據陳星宇於第二審審理時曾 稱一般計畫書在招標時會上網公告、洪丞俊頂多是在過簽呈 時看一下,及張峰明於第二審審理時亦稱計畫書事後好像有 公開出來等語,堪認洪丞俊並無列印前開計畫書後轉交給陳 志忠之情事,則縱使洪丞俊有透過陳志忠於107年5月25日交 付乙標案計畫書予張峯明,然斯時因該計畫書已因公告上網 而喪失秘密性,難認有違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至洪丞俊有無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予陳志忠,與彼等2人是否 涉有共同向張峯明收取回扣,係兩回事,並無必要之因果關 係。另倘若洪丞俊有罪,此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三為就同一標 案而先後向不同人即李隆鈞、張峯明索取回扣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2、被告陳志忠(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曾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 1頁、卷六第205至206、20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卷三第6 1頁〉)部分:    陳志忠固曾在本案對於相關事實過程自白,惟洪丞俊既已知 悉陳志忠將其15%高報成40%導致索賄遭拒,則洪丞俊事後仍 叫陳志忠找張峯明建築師洽談投標事宜,有違常情。陳志忠 僅係轉達洪丞俊之意思,陳志忠係隨意向張峯明說出40%遠 高於通案行情之比例,參以洪丞俊在其他標案所收取回扣之 比例,其是否真有收取回扣之真意,有待查明,且陳志忠所 稱回扣之比例有違常情,不可能為張峯明所接受。又張峯明 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有公務員要求回扣之事,張峯明提到所謂 之4、5成一語,應為陳志忠所述之合作承攬後,陳志忠取得 之報酬,無關於回扣。再乙標案計畫書,尚未進入採購程序 ,於採購機關正式核定或備查前,仍應屬於私文書而無秘密 性,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說明書有別,非屬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1項等法令所定之應保密文件,且上開乙標案計畫 書之管理人、負有保密義務者、是否為洪丞俊職務上應保密 之文書及洪丞俊係如何取得該計畫書等情,原審並未予調查 ,實則前開乙標案計畫書並未經核定,應非屬洪丞俊職務上 應負保密義務之文書,且既係計畫書,自與政府採購法規範 之採購工程圖說等文件有別,非屬應予秘密之招標文書;退 步而言,如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陳志忠應為洪丞俊交付乙 標案計畫書之對象,並非共犯。又縱認陳志忠關於犯罪事實 三、四部分均成立犯罪,因其上開2行為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同一,屬於同一個採購事件,應屬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四)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 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沒有叫林沛頤、洪錫卿去收回扣,亦未曾收到林沛頤 、洪錫卿交付之回扣,也不知道石永宏有無交回扣給洪錫卿 之事。原判決主要係依林沛頤、洪錫卿所述,認定洪丞俊有 2次收取回扣,但原判決依林沛頤、洪錫卿各自承認收錢之 次數,為不同次數之論罪科刑,已有瑕疵,且無法以其2人 之陳述,作為洪丞俊有收取其2人交付回扣之論證,蓋原判 決以如林沛頤未同意擔任洪丞俊之白手套就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以謀利,焉有依洪丞俊指示找尋廠商撰寫計畫及參與 現場履勘之可能等語,認為林沛頤係受洪丞俊指示而向洪錫 卿收取石永宏交付之「竹山綠帶工程」之回扣推論,純屬臆 測,並非適當之補強證據。況林沛頤既係為謀利,原審並未 就林沛頤自承其代為轉交「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時,獲利究 為多少調查認定,且何以得認定石永宏所轉交之匯款10萬20 00元,均係洪丞俊一人所得,亦有未明。又洪錫卿稱其係將 2次之回扣交予林沛頤,而林沛頤有無曾交付款項予洪丞俊 ,純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補強之證據。再石永宏於原審 稱其係聽人說可以繳交回扣給林沛頤,但沒有人主動向其要 回扣,伊在交付「竹山桂林山水」回扣時,洪錫卿只有提到 交給林沛頤,可以幫忙跑一些文件,並沒有提到洪丞俊,不 足為洪丞俊不利之認定。另原判決所引用石永宏及李寶珠夫 婦於偵查中所述部分,因其等均具有對向犯之風險,又另有 關陪同林沛頤收取「竹山綠帶工程」回扣之楊長浩於原審之 陳述、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張錫榮在偵查中之證述、 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查中之證稱、竹山鎮公所 工務課技士廖大逸於原審之證詞,均係未曾直接見聞洪丞俊 曾否自林沛頤收取「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回扣各為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均非可為補強之證據等語。   2、被告洪錫卿部分:   洪錫卿並不認識洪丞俊,彼此也沒有任何通聯紀錄,洪錫卿 先前曾在所承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 及景觀風貌營造計劃委託設計監造」2項工程中,各向林沛頤 交付得標金額之15%回扣,自不可能再充當本案之白手套。又   許嘉傑、鄭三信是洪錫卿之前就已經認識的廠商,洪錫卿沒 有叫他們不要投標。而「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之回扣款成數均係工程款12%,乃由時任竹山鎮公所主 任秘書之洪丞俊及林沛頤合議商討,洪錫卿根本未曾參與討 論,亦未分得任何之回扣金額;若洪錫卿為洪丞俊之白手套 ,則其可將取自石永宏之賄款直接交予洪丞俊即可,自不用 將賄款交予林沛頤。洪錫卿是在工地遇石永宏,閒聊當中石 永宏說他有聽到要繳一些費用,洪錫卿才跟石永宏說自己繳 了15%,石永宏請洪錫卿問一下要繳多少,洪錫卿問到之後, 轉達給石永宏要繳12%。而原判決認定石永宏就「竹山綠帶工 程」交付之回扣10萬2000元係由洪錫卿交由林沛頤,固有其 事,但洪錫卿純粹是協助石永宏聯絡林沛頤,因石志堅有事 處理先行離去,林沛頤又遲到,洪錫卿才不得已代為將石永 宏所交付牛皮紙袋內之回扣轉交林沛頤,洪錫卿並無參與收 取回扣款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收取回扣款之主觀犯 意,則其所為倘若有罪,至多亦應僅成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賄罪。另雖洪錫卿就「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有 約林沛頤與石永宏於106年8月4日當天或隔幾日在便利商店面 交款項,但原判決認定石永宏交付洪錫卿之24萬1200元,係 由洪錫卿直接交付予洪丞俊,然洪丞俊表示其不認識洪錫卿 ,林沛頤就其所陳僅自洪錫卿取得1次(指「竹山綠帶工程」 部分)回扣部分,亦有與其先前所稱不確定等矛盾,難認可 採,實則洪錫卿僅因石永宏沒有林沛頤的電話,拜託洪錫卿 幫其約林沛頤,但林沛頤遲到,石永宏才交給洪錫卿,再由 洪錫卿交給林沛頤,洪錫卿沒有打開,不知道裡面的金額等 語。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丞俊曾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任期自105年5月18日 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依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所規定,負責襄助鎮長即同案被告黃丹怡綜理全鎮之業務,且 具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等情,為被告洪丞俊所是認,並有銓敘部105年6月1 日部銓四字第1054111398號函、竹山鎮公所109年2月27日竹 鎮政字第1090004580號函及所附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竹山鎮公所簡歷表、工務課採購、 驗收流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及南投縣政府職名 章使用管理要點(見投廉文字第10864508070號卷〈下稱調查 卷三〉第3頁、原審卷二第349至38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1、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由宏 毅公司與徐榮貴事務所共同投標,由宏毅公司主辦責任施工 、徐榮貴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徐榮貴事務所於103年11月6 日取得第一期服務費用,俟因宏毅公司倒閉,竹山鎮公所發 包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 」經友臣公司於105年8月5日得標後續行完工等情,有竹山鎮 公所103年11月6日支字第203號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黏 貼憑證、受款人清單、徐榮貴事務所之徐榮貴臺灣銀行帳戶 封面影本、103年10月27日簽、分批(期)付款表、工程明細 總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 23日竹專字第103092302號函附之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第1 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之決標公告(見投 廉文字第10764012490號卷〈下稱調查卷一〉第16、19、20、2 1、22、23、24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176號卷〈下稱偵176 卷〉一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前開該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 2、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 業經證人即徐榮貴事務所之設計師蔡佳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並詳為證述如下: (1)證人蔡佳芬於107年11月7日偵訊中證稱:竹山鎮公所第13公 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部分)是由我們徐榮貴事務 所負責該工程服務採購案,我們從一開始竹山鎮公所第13公 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時就有參與設計,後來是因為營造廠商倒 閉,竹山鎮公所才另外又發包後期工程,後期工程我們延續 原來的設計契約,我們的請款分成3期,第1期設計費是在原 來的宏毅公司未倒閉前取得建照時就向竹山鎮公所請款,也 有取得該期設計費,第二期設計費是在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 時,應該是在105年3月16日我們事務所有發文向竹山鎮公所 請款,請款金額54萬2237元,但是遇到宏毅公司倒閉,後來 友臣營造得標所謂後期工程時,我們又繼續向竹山鎮公所請 款,申請第二期設計費的過程中,該工程還是持續進行,並 且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我們還是沒有拿到笫 二期設計費,竹山鎮公所秘書洪丞俊對我們要求提供1成, 我就了解他的意思,是要1成回扣的意思,就是要5萬4000元 ,所以我向徐榮貴回報,因為他是事務所的負責人,徐榮貴 有支付這筆回扣,是由我交給洪丞俊;徐榮貴是在經我告知 他後隔幾天給我的,徐榮貴是在事務所內交給我現金8萬元 ,其中包含我的獎金,我扣除我的獎金後,用信封袋裝著現 金5萬4000元的回扣要給洪丞俊,至於徐榮貴拿錢給我的時 間我不記得了;我們很想趕快領到第二期設計費,因為拖很 久了,當時洪丞俊跟我們要這筆錢時我很不開心,但申請很 久了,一直不下來,中間如果承辦人說我們有缺失的部分我 們就馬上補齊,但還是一直不撥下設計費,廖大逸及之前的 承辦都有說已經都簽出去了,但是長官沒有簽核,後來洪丞 俊打電話跟我聯絡要這筆款項時,我們覺得心情不好,但是 沒有辦法不給,廖大逸有跟我說簽呈一直放在秘書的桌上沒 有蓋;我們是在105年3月16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時,就發 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但是就是沒有拿到,一 直拖到106年6月間才拿到第二期設計費,且是在接到洪丞俊 跟我要這筆款項之後才拿到第二期設計費等語(見107年度偵 字第1436號卷〈下稱偵1436卷〉二第219至221頁)。 (2)證人蔡佳芬於原審110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到13公墓會 勘很多次,我不記得看過洪丞俊有多少次,就13公墓設計第 二期費用請款申請了很久,我之所以在電話中跟洪丞俊說要 設計費,是因為已經申請很久,如果跟機關的承辦有一點認 識,都會順口提一下我們的設計費大概何時會撥付,我們也 發了很多公文去申請設計費;我在跟洪丞俊通完電話後一個 星期早上去竹山鎮公所洽公,前往主任秘書辦公室,洪丞俊 當場跟我提起過我們事務所要拿到第二期工程費要給設計費 10%回扣費,我就跟徐榮貴講,徐榮貴表示要領到第二期工 程款才會交,我隔幾天再去竹山鎮公所洽公跟洪丞俊講說要 拿到錢才要給規費;洪丞俊所提的10%規費就是工程回扣款 ,原本洪丞俊要求的回扣為15%,經過我反映本標案款項撥 款時間拖延太久了,洪丞俊才將回扣改為10%。於106年6月2 1日竹山鎮公所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48萬餘元款項匯入徐榮 貴事務所帳戶內,隔了幾天,老闆徐榮貴交給我一筆7、8萬 元仟元紙鈔,我扣除我的獎金及事務所的開銷後,我將10% 回扣即5萬4000元現金用信封袋包好,且因為隔一、兩天後 ,就要到本標案的工程現場會勘,所以我就利用工程會勘結 束後,在竹山鎮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我請他上我的銀色TO YOTA CAMRY轎車,將該用信封袋包好的5萬4000元現金在當 場交給洪丞俊;我們事務所交給洪丞俊5萬4000元的原因是 因為他的要求,因為我們的設計費一直沒有下來,因為案件 已經很久了,事務所很想把案件結束;如果洪丞俊沒有掌握 本標案設計費給付准駁之權利,我們不會支付給他任何的回 扣款,我們是被迫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6至222頁)。 3、證人徐榮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同為具結證稱如下: (1)證人徐榮貴於106年11月8日、108年4月19日偵訊中均堅為證 稱:我們在今年3、4月做請款單送公所,因為時間有點久, 我們就電話詢問承辦人,他回說已經送到洪丞俊那邊了,就 卡在那邊了。後來在今年4、5月間我直接打電話給鎮長跟鎮 長約見面,但是沒有約成,過幾天我到鎮長辦公室找鎮長, 談我們設計工作已經做完,都沒有領到款,鎮長就找洪丞俊 來解釋,洪丞俊就說我們的使用執照還沒有領下來,無障礙 設施也還在審核,要我們到縣政府做變更設計;可是使用執 照部分不是我們事務所要做的事,且依我們的認知我們可以 領到設計費了。因為我們設計已經完成,使用執照應該是監 造與承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蔡佳芬說洪丞俊表示要 10%的回扣,我不是很高興,也不是很願意,因為這是後續 收尾的工程,我們還要拜託其他廠商來施作,後來我就同意 蔡佳芬的提議,我們領到這筆款項後,我就把這筆回扣的金 額、給蔡佳芬的獎金及給委外廠商的綠建築申請費用以一個 整數匯給蔡佳芬,至於金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們不是出於 自願,而是被迫,如果不給回扣,我們就領不到服務費;錢 是蔡佳芬拿去的,印象中當時我是給蔡佳芬7、8萬元;詳細 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以銀行資料為準等語(見偵176卷第16 1至164頁、偵1436卷二第309至312頁)。 (2)證人徐榮貴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本案距離案發 時已久,很多細節已經忘記或沒有印象,但我之前在偵訊時 記憶比較清楚,所述都是實在、正確的,徐榮貴事務所之前 有承包「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 」,有把請款單送到竹山鎮公所,但以電話詢問承辦人,承 辦人說已經送到洪丞俊那邊、卡在那裡,當時洪丞俊以廁所 及申請使用執照等問題卡住不給費用,並不合理,當時洪丞 俊所說的零碎問題,我們都已經修正了,洪丞俊有透過蔡佳 芬來要10%的回扣,雖然我不高興、不願意,但為了領到請 領的款項,我後續有把連同回扣在內等款項交給蔡佳芬,由 蔡佳芬將回扣部分交給洪丞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365 至370頁)。 4、觀諸證人蔡佳芬於上開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第 二期設計費如何遭拖延,被告洪丞俊確有向其要求回扣,經 其向徐榮貴轉達,徐榮貴同意後交付回扣予其轉交被告洪丞 俊等基本重要事實均屬一致,並與證人徐榮貴上開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證人蔡佳芬及徐榮貴前 揭證稱內容,復有下列有關事證足資補強其可信性,足認被 告洪丞俊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 行: (1)徐榮貴事務所曾先、後於105年3月16日、105年8月16日、105 年9月28日發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經該公所 工務課承辦人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上簽說明 已符合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簽至洪丞俊處均以未准予核發 上開設計工程款,俟於106年3月2日徐榮貴事務所再函竹山 鎮公所請領第二期設計費,且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 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被告洪丞俊 於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工務課簽呈上簽署「 如擬」等情,有徐榮貴事務所105年3月16日貴建師字第0000 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105年9月28日貴建 師字第0000000-0號函、106年3月2日貴建師字第10060302-1 號函、106年6月21日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 票、受款人清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徐榮貴事務所徐榮貴之 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6年4月5日工務課簽、分批(期) 付款表、106年3月10日工務課簽、105年8月16日貴建師字第 0000000-0號函工務課簽(見調查卷一第32至49頁)在卷可稽 。又「南投縣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於105年10 月4日之工程進度已達約95%,服務單位(即徐榮貴事務所)已 符合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附條件乙情,有105年10月4日 工務課簽(見調查卷一第48頁)存卷可證,核與證人蔡佳芬 及徐榮貴上揭證稱第二期工程款遭明顯、且不合理之推延乙 情相合,益徵該工程第二期服務費並無不能撥付款項之情事 ,然因被告洪丞俊未同意而未撥款甚明。 (2)而依卷附被告洪丞俊於106年5月5日15時28分許主動以其使 用之手機(非竹山鎮公所室內電話),撥打電話予徐榮貴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6卷一第157至159)所示,徐榮貴 於被告洪丞俊無端表示本案還要再蓋一個新廁所,因為污水 量不夠時,以驚訝之語氣回以「應該不會吧」,且以多個疑 問句予以質疑,並表示「怎麼會搞到廁所的地方」、「奇怪 」,被告洪丞俊也稱是另一位建築師在那邊「挑」、是不是 徐榮貴有得罪他,經徐榮貴答以其未得罪什麼人,本案應審 查無障礙部分就好了,應該沒有什麼理由,接著被告洪丞俊 亦自行陳稱其也覺得很怪,其後被告洪丞俊於徐榮貴提及已 請款之第二期款項部分時,又推稱係徐榮貴事務所的小姐就 室內裝修未送件而拖到時間,徐榮貴答以於使用執照還沒申 請出來前,本就無法送室內裝修部分後,被告洪丞俊再改口 而稱不是室內裝修、是前面使用執照的問題,徐榮貴解釋使 用執照應是營造廠處理的,在營造廠合約中應該有使用執照 的部分、一般都是營造廠在申請的,不應推給建築師等語, 並建議被告洪丞俊要去看營造廠的合約,被告洪丞俊之後表 示「所以營造廠說這個也不對吧」、「好,這樣我知道」等 語,及蔡佳芬於同日16時53分許與被告洪丞俊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176卷一第174至175頁)所示,蔡佳芬在電話 中亦質疑「當時建照檢討的時候是都OK的,我感覺不是他們 那邊的建築師故意要找你們公所的麻煩」,被告洪丞俊亦自 行表示「他説要再蓋新的怎麼可能!不可能!」,並於蔡佳芬 要求催一下設計費,並表示這是兩回事、根本就不是徐榮貴 事務所的問題後,被告洪丞俊即藉機表示「妳就平常都不來 找我,那有辦法」、「你可以先打電話給我」,蔡佳芬因此 回以「好,我打電話,我下禮拜去找妳」、「我來跟你哭訴 一下」、「那都不是我們的問題」、「設計費趕快給我們! 你趕快設計費給我啦!給我們事務所比較實在啦!好久了」 、「好啦,我下禮拜回去找你啦」、「我要進去再找你」等 語,足認於徐榮貴、蔡佳芬要求被告洪丞俊儘快給付已請款 之第二期款項時,被告洪丞俊不斷變換各種理由、而以自己 亦認為不合理之原因推拖,被告洪丞俊甚至主動向蔡佳芬提 及「妳就平常都不來找我,那有辦法」、「你可以先打電話 給我」等語,而被告洪丞俊既可在電話中與徐榮貴、蔡佳芬 溝通與本案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卻特意要求蔡佳芬要去找伊 ,並表示否則伊哪有辦法,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 證人蔡佳芬、徐榮貴前開證稱被告洪丞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索要回扣,並由徐榮貴交予蔡佳芬轉交被告洪丞俊等情, 係屬事實。 5、被告洪丞俊固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然查: (1)被告洪丞俊上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 行,已據證人蔡佳芬、徐榮貴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依其等所述之過程甚為具體綦詳,且所為證述互有相 合之處,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確足可信。而 證人蔡佳芬於上開107年11月7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洪丞俊索取 回扣之過程詳為陳述,至其嗣於距案發時間較久之108年4月 24日偵訊時陳稱:我給洪丞俊的錢是5萬4000元、還是5萬元 ,我不記得了,我老闆連同我的獎金一起給我,我真的不記 得時間,正確的金額我也不記得,給洪丞俊的錢就是他跟我 要的錢,是在13公墓會勘的時候,是會勘甚麼項目我不記得 ,也不記得是上午或下午,在我的車上給他錢等語(見原審 勘驗證人蔡佳芬上開偵訊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三第276至2 82頁)而就部分枝節有記憶未清之情形,及於原審審理交互 詰時,因經提示其先前筆錄喚起記憶,而再次確認其交付予 被告洪丞俊之回扣金額為5萬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四第213 頁),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證人廖大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 伊不是每次去會勘時都會記載於行事曆上,其無法記得106 年6月會勘幾次、蔡佳芬或被告洪丞俊有無去13公墓等情, 自不足據以認為與證人蔡佳芬所稱其交付回扣予被告洪丞俊 之地點有何瑕疵;再證人徐榮貴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先提及有 經由蔡佳芬交付法會的錢給被告洪丞俊(見本院卷二第363 、365、366、367頁),惟嗣已就其有交付本案回扣之事證 述為真,並稱本案及法會的事都有發生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7至369頁)。被告洪丞俊徒以一己自我說詞,空言否認 犯罪,並以證人蔡佳芬、徐榮貴先後就細節所述或有遺忘、 或有未一而無礙於其等真實性之微疵,及以其2人為對向犯 ,誤會其等所述未有其他補強佐證,不能作為其成罪之事證 ,並誤會徐榮貴事務所本案之請款金額,而主張證人蔡佳芬 等人所述10%回扣之金額與5萬4000元並不相當云云,均無可 採。 (2)又依證人即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 稱(見偵1436卷二第89至91頁)及所提竹山鎮公所函稿影本 (見偵1436卷二第89至92頁),可知在其任職期間,曾有其 他工程經簡嘉瑋於106年8月30日製作函稿予南投縣政府准予 核發款項,但其卻遲至106年11月3日才自公文小姐處取得上 開函稿,其曾於106年10月初前至洪丞俊辦公室詢問該件函 稿之下落,但當時被告洪丞俊還沒有蓋章,期間廠商也一直 問簡嘉瑋為何不撥款。又證人即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 張錫榮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在我承辦之另案工程中,得標 之營造公司提供發票,我上簽呈請求付款,但請款程序不順 利,因為我第一次簽付款簽呈之後,卷宗整個退到我這裡, 裡面找不到當初的簽呈,我一關一關地問,課長、財政課主 計都表示有簽,秘書說他蓋的資料太多,不太確定,我不想 去問主任秘書,因為問他事情他都說不知道,我就自己乾脆 重簽一張,第2次上簽呈是隔月的事,這次也不順利,簽呈 已經送到主任秘書那裡,但簽呈連同卷宗一直壓在主任秘書 那裡,他都沒有簽核,課長忍不住,就會同政風室主任直接 去主任秘書辦公室,將本工程的卷宗取回,其實該次取回的 不止本工程的卷宗,但我不確定還有哪些工程的卷宗,取回 後發現簽呈剩下主任秘書還沒蓋,而且廠商開立的發票不見 了,但我當初製作時確定有將發票黏在卷宗資料內,而且有 黏貼牢固,但我們也沒有去問主任秘書這件事,因為我們覺 得他不好相處;這件事之後我有請許嘉桀提供發票影本,他 也提供,印象中後來隔幾天,我的協辦人員石慧華又說發票 找到了,但他沒說是何處找到的,我也沒有問,我們有將找 到的發票附進卷內直接交到主任秘書室,但後來也沒有在一 般的期限內付款,當時卷宗及簽呈都已經完畢,卷宗都放在 主任秘書那裡;我們送請款資料的流程就是會先到主任秘書 後再轉給鎮長,但這個工程請款就一直壓在主任秘書那邊, 我們送該工程請款資料都已經備齊才送到主任秘書那邊,且 財政及主計主管均已核章,才會到主任秘書那邊,之後從主 任秘書那邊出來就沒有了發票及付款簽呈等語(見偵1436卷 一第328至331頁、偵176卷二第62至65頁)。再證人即竹山 鎮主計室的主計主任柯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 是竹山鎮主計室的主計主任,我報到的時候,前任主計室主 任沈家榮有提及竹山鎮公所有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事,我接 任之後,工程的承辦人員也有跟我提到這種情形,這種狀況 大概有3、5件,而且有一位工務課的承辦人張錫榮來跟我說 他寫的付款簽沒有下文,詢問是否有在我這裡,我跟他說我 已經蓋過去了,他只好重新寫一個簽呈,這種情況有2、3次 ,但是我不確是哪一件工程以及是否是同一件工程,竹山鎮 公所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因為預算不足而無法撥款的情況, 因為都是有預算才會發包工程,簽呈可能卡在主任秘書或鎮 長那邊,在我承辦主計業務過程中,有業務單位人員來詢問 我,想知道會辦的公文蓋章沒有、公文流到哪裡去了等語( 見偵1436卷一第256至259頁、原審卷五第15至22頁)。依前 揭各該證人所述,並參以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一)所 示說明,可知被告洪丞俊身為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確具 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項之職權,且其審 核順序應在鎮長之前,而足以掌控是否撥款及其進度,而此 一認定與竹山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 頁),並未有何扞格之處,被告洪丞俊上訴意旨以前開各該 證人所述,認其等就有關被告洪丞俊有無撥款決定權之陳述 ,有所矛盾,並質疑原審未調取參酌上開竹山鎮公所分層負 責明細表有所未當,而據以主張伊對於款項之核撥不具有准 駁權限之影響力云云,並無可採。 (3)至被告洪丞俊所辯:本案是要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時,發現原 規畫之廁所數量不足,並非伊藉故拖延索取回扣云云部分。 觀之該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規定,設計費於廠 商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即應撥付設計費之20%,有上開統 包工程契約書(見調查卷一第27頁)存卷可稽。徐榮貴事務 所既完成請領第二期服務費之服務內容,向竹山鎮公所請款 ,徵以證人柯榮輝上開所證竹山鎮公所並無因經費短缺而無 法核發之情狀,理應依契約核發,被告洪丞俊上開所為,已 顯然與常情有悖。況徐榮貴事務所於106年3月2日再次發函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後,期間曾接續由竹山 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 示,會辦單位均無記載有何不能核發之情況,但被告洪丞俊 卻仍未核准,有上開簽呈(見調查卷一第第41、43至44頁) 可參,被告洪丞俊一直遲至蔡佳芬轉知徐榮貴同意給付回扣 後之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之工務課簽呈上 簽署「如擬」,亦有上開函文及簽呈(見調查卷一第41、46 頁)可憑,足認證人蔡佳芬證稱被告洪丞俊藉由拖延核撥費 用以要求回扣等語,係屬真實,復參以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 、三、(二)、4、(2)有關被告洪丞俊分別與徐榮貴、蔡佳芬 通話內容之有關論述,足認被告洪丞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基上所述,被告洪丞俊執前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均非可採。 6、此外,復有103年11月6日支字第203號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 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黏貼憑證、受款人清單、徐榮貴建築 師事務所徐榮貴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3年10月27日 簽、分批(期)付款表、工程明細總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 、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23日竹專字第103092302號 函暨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徐榮貴建 築師事務所徐榮貴帳號(004)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洪丞俊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大逸之行事曆內頁影本、廖大逸 與呂桂鳳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 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 建工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之決 標公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 (後期未完成工程)工程明細總表(見調查卷一第16至31、 67、314至318頁、偵176卷一第23、177、307至309、偵1436 卷二第23至41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15、1 6、59至64、97、132至143所示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洪丞俊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足可認 定。 (三)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之犯行部分: 1、被告洪丞俊於105年間認識李隆鈞,由李隆鈞於106年間撰寫 甲標案、乙標案等工程之先期規劃計畫案,並由竹山鎮公所 以該等先期規劃計畫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整建長照衛 福據點計畫相關工程經費,俟前揭計畫於107年初獲衛生福 利部同意核定共補助7820萬8000元後,竹山鎮公所於107年3 月9日辦理甲標案招標,由元鼎事務所於107年3月31日以61 萬480元標得,竹山鎮公所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2 3日及107年6月21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乙標案招標 ,而於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日因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 內容而無法決標,於107年7月23日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標得 等情,有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10 7年2月22日工務課簽勞務金額粗估概算表及附表、107年3月 13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8日採購中心簽、竹山鎮公 所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評審小組委員建議名單、107年3月15日竹山鎮公所開標 紀錄、107年3月28日竹山鎮公所議價決標紀錄、竹山鎮富州 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評審 小組第1次評審會議紀錄、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 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之107年4月 17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4月23 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4月23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 公開徵求)公告、107年5月2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6月21日 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7月23日決 標公告107年1月16日社會課簽、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15日 府社福字第1060238465號函、衛生福利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 -整備公共服務據點-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南投縣○○○○○○○○○00 00000○○○○○00000000000○○○○○鎮○○0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22日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 1號函、衛生福利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整備公共服務據點- 整建長照衛福據點之南投縣(市)政府修正計畫(核定計畫)書 面審查意見表、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 0號函、107年3月26日工務課簽、竹山鎮公所簽稿會核單、1 07年5月22日工務課簽及附件服務費計算、其他服務費用預 算書(見投廉真字第10864508160號調查卷〈下稱調查卷四〉第 1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395號〈下稱偵395卷〉第96至99頁) 在卷可證,且未為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所爭執,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   2、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93年開始開設建築師事 務所,於104年更名為元鼎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迄今;我約 於105間認識洪丞俊,我知道洪丞俊是竹山鎮公所的主任秘 書,我也認識陳志忠,是陳志忠打給我說,竹山的洪丞俊要 他來找我,這是107年3、4月的事情;我有向洪丞俊確認陳 志忠是他派來找我的;我會用LINE跟洪丞俊、陳志忠他們2 人聯絡,但只會跟陳志忠用WECHAT聯絡;我有於106年間協 助竹山鎮公所撰寫上開長照衛福據點計畫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補助;洪丞俊是在他第2次來我事務所的時候,應該是107年 4月底或5月初向我要求甲標案的回扣,時間點是乙標案公告 無法決標日107年4月23日後約一週,即107年4月30日,我確 定是晚上8、9點,是洪丞俊自己一個人來,因為我當時要向 洪丞俊確認,是否要按照陳志忠講的方式給予回扣;陳志忠 是以未顯示來電撥打給我,他打給我的時間是107年4月17日 接近中午的時候,陳志忠在電話中說竹山的洪先生要我來找 你,我就跟他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陳志忠跟我說 ,乙標案他已經安排好團隊要來承攬設計監造案及實體工程 廠商,我向陳志忠表示,我已經跟洪丞俊講好我也要投標乙 標案,因為乙標案也是我寫計畫的,但陳志忠跟我說,他已 經跟他的團隊講好,要拿40%設計費回扣,如果我可以比照 辦理就讓我做,但我跟他說若是如此,我做不到;107年4月 30日晚上8、9點我跟洪丞俊說,陳志忠跟我說乙標案要拿40 %回扣所以我就沒有去投,但為什麼一週前乙標案公告無法 決標,洪丞俊就說內部作業文件不完備,而洪丞俊表示40% 不是他的主意,他只要15%,洪丞俊就叫我去投標,我當時 不置可否,最後洪丞俊才提到甲標案,洪丞俊說之前的東西 是不是要處理一下,我知道他就是在說甲標案,洪丞俊有明 確跟我說甲標案他要15%,我說等乙標案標到之後一起處理 ;我在107年4月30日當天向洪丞俊確認是否為其授意陳志忠 來的,洪丞俊說請陳志忠來找我比較方便,只是洪丞俊不知 道陳志忠會講40%;是陳志忠跟我說他手上就有乙標案這份 計畫書;我跟陳志忠見面的隔天我就跟陳志忠又約在同一間 便利商店,我就向陳志忠表示我要放棄這個案子;陳志忠當 時也知道40%的回扣比較高,所以他說要再找一家配合的營 造廠商來配合後續的實體工程,陳志忠表示他會跟洪丞俊用 最有利標的方式來發包後續實體工程,然後由我找一家願意 配合的營造商,我就可將40%的回扣轉嫁給實體工程的營造 商,這是陳志忠於107年4月17日跟我談的內容,我後來思考 乙標案主體工程部分的預算金額大約才7800多萬元,若實體 工程營造商要繳到4、5成的回扣,等於這個工程只能用4、5 千萬元來做,根本執行不了,硬作的話就會涉及偷工減料等 語(見偵395卷第101至108、318至321頁)。而證人即曾擔任 竹山鎮公所技士之張文瑋工程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南投 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富 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中和社區活動中心修繕」等 先期規劃案件有找李隆鈞寫,當時沒有給李隆鈞任何費用; 李隆鈞是當時的主任秘書洪丞俊找來的,介紹給社會課長陳 建中,由陳建中協助辦理與李隆鈞接洽,但是不是陳建中自 己找的等語(見偵395卷260至262頁),核與證人李隆鈞前揭 有關之證述部分相符,上開先期計畫書確係被告洪丞俊委託 證人李隆鈞撰寫,應屬為真。 3、證人李隆鈞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洪丞俊於107年4月17日前幾天,在張 靜雯位於竹山鎮的家中,說有一個長照2.0的案子即乙標案 ,具體的標案名稱很長,我現在記不起來,因為他說李隆鈞 不是我們自己人,他所謂的我們指的是竹山鎮公所,他要我 轉達李隆鈞如果沒有提早給回扣,就不給他標,我就問洪丞 俊說如果他仍然要投標要怎麼辦,洪丞俊就說你自己想辦法 ,當天洪丞俊寫了一張紙條,上面是一個電話號碼及李隆鈞 的名字,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李隆鈞,但李隆鈞表示沒空,所 以後來改約107年4月17日;我向李隆鈞說是主任秘書叫我來 轉告你,乙標案要先付回扣,要不然你就不用標了,李隆鈞 就問我洪丞俊要多少,我就回答說要40%,李隆鈞聽到40%後 說他沒有辦法;當天是洪丞俊在張靜雯家叫我轉達,洪丞俊 說他和李隆鈞不熟,希望我向李隆鈞轉達,因為李隆鈞不願 意事先給回扣,所以不希望李隆鈞來投標,我就問洪丞俊他 為何不自己去講,洪丞俊表示他沒有空,洪丞俊就給我李隆 鈞的電話和名字等語(見偵395卷第67至72、230至235頁), 有互為相符之處,足認上開證人李隆鈞及被告陳志忠以證人 身分在偵訊具結所為證詞,均非虛妄,並參佐以下有關之補 強事證,均足採信。而證人李隆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明 確證述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均確曾向其提到回扣之事,且被 告陳志忠係基於被告洪丞俊之授意,被告陳志忠有表示他是 代表被告洪丞俊來談乙標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5、376至 377、384至385頁),並確認其在本院審理所為與其先前在 偵訊具結所為陳述有所不同之處,應以先前所述為正確,伊 在偵訊時沒有要故意誣陷被告洪丞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3至384頁),被告洪丞俊片段擷取證人李隆鈞於本院 審理所述,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陳志忠以證人 李隆鈞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在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在場等為 由,據以主張證人李隆鈞偵訊具結所述,不具可信性,亦無 可採。 4、被告洪丞俊坦承伊曾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間前往元鼎 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247至248頁),又被告陳志 忠亦曾於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前至上開便利商店與李 隆鈞商談等情,且有允將大有社區大廳107年3月14日監視器 錄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調查卷四第88至91頁)存卷可證,均核 與證人李隆鈞、同案被告陳志忠上開證述相符。衡以被告陳 志忠與李隆鈞素不相識,如無被告洪丞俊之授意,被告陳志 忠焉有李隆鈞之聯繫方式而主動與其聯繫及洽談乙標案之可 能,且被告洪丞俊時任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主要 職務為襄助鎮長處理鎮務,其與李隆鈞並無任何私交,焉有 無故持續前往元鼎事務所找尋李隆鈞之必要,再觀之李隆鈞 與同案被告林沛頤(無證據其就此部分知情參與)於107年6 月8日8時5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五第224至2 25頁),同案被告林沛頤詢問李隆鈞「光頭」即被告洪丞俊 (有關同案被告林沛頤所稱之「光頭」係指被告洪丞俊一節 ,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 7年度他字第433號卷〈下稱他433卷〉第289頁)「還有叫你投 那一件長照嗎?」、「他前幾天不是有打給你要你去投?這樣 你就去投,我覺得這是你的權利」等語後,李隆鈞回以「現 在拿到也是問題,拿到後續的問題我也...」等語,可徵認 被告洪丞俊確曾要求李隆鈞參與投標,而被告洪丞俊為竹山 鎮公所主任秘書,應無介入李隆鈞是否參與投標之必要,且 李隆鈞如符合相關資格,依規定參與投標即可,焉有相互聯 繫之必要,又依證人李隆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志忠只 就乙標案向其提及是代表被告洪丞俊來洽談,沒有講到甲標 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堪認被告陳志忠曾自白供 述及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志忠有經由被告洪丞俊 授意前來向其索要乙標案之回扣等情,及證人李隆鈞於偵訊 時證述其就被告陳志忠就乙標案索要回扣部分,曾向被告洪 丞俊確認為其意屬實,及被告洪丞俊亦有就甲標案向其索取 回扣等語,因有前揭補強事證可資佐證,足可採信。被告洪 丞俊徒以被告陳志忠、李隆鈞因屬同案被告或對向犯性質, 且未有其餘補強證據,所述不可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非為 可採。 5、至於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那時候洪丞 俊是叫我去跟李隆鈞說不要來投標,因為洪丞俊說他不會先 給他回扣,他跟他也不熟,叫我去跟他講不用來投標了,我 就是不要讓李隆鈞來投標,才故意講要回扣40%云云(見原審 卷五第55頁),核與其於偵訊中及證人李隆鈞上開偵訊具結 所為之證詞不符。然依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證述:洪丞俊有 於第2次約107年4月底或5月初來找我時,向我要求甲標案的 回扣,且我曾向洪丞俊確認陳志忠是洪丞俊派來找伊的,並 詢問是否要按照陳志忠講的方式給乙標案的回扣,洪丞俊並 表示他只要15%等語(見偵395卷第102至104頁),而就被告 陳志忠確係經由被告洪丞俊授意向其索要乙標案回扣,及被 告洪丞俊本人亦親自向其索要甲、乙標案之回扣等情證述明 確,而倘被告陳志忠果非出於為被告洪丞俊索要回扣之意圖 ,而係本於要勸退李隆鈞投標,大可直接言明即可,況本案 甲標案、乙標案均屬設計監造案件之性質,證人李隆鈞前揭 證述並表明被告陳志忠表示可透過日後發包之實體工程偷工 減料轉嫁回扣之成本,參以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曾自承:伊係 因李隆鈞拒絕交付回扣後,洪丞俊又叫其再去找一個認識的 建築師來配合投標,伊才會再去找張峯明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62至63頁),是於被告陳志忠自認係其有意尋找前來投標 之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張峯明投標部分,其向張峯明要求之回 扣比例亦同高達40%(詳如後述),足認被告陳志忠其後翻 異改稱伊告知李隆鈞回扣之比例為40%之目的,是希望李隆 鈞不要來投標,要以此方式使李隆鈞退却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陳志忠與被告洪丞俊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部分, 主觀上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 明。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併予敘及:被告陳志忠就擔任白手 套為公務員收取回扣所涉為重罪,應知之甚詳,如非以牟利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被告洪 丞俊與李隆鈞聯繫要求回扣之理,而以之作為被告洪丞俊、 陳志忠2人就乙標案有共同索要回扣犯意聯絡之補強佐證之 一(非唯一之補強證據),參以前揭其餘各該補強事證,並 無不合;被告洪丞俊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爭執不當,非為 可採。而因被告陳志忠於自白後又否認犯行,且其共犯即被 告洪丞俊亦未坦承犯行,法院於事實上本難以詳細究明有關 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形成犯意聯絡之時、地或其等謀議 過程,及何以被告陳志忠告知李隆鈞乙標案之回扣比例為40 %,而和被告洪丞俊向李隆鈞所稱之15%有異之原因等枝微細 節,然此部分與被告陳志忠自述所辯事後並無人對伊就與被 告洪丞俊所述回扣比例不同部分有所異見或苛責等情,實均 無可影響於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共同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要 回扣未遂,及被告洪丞俊接續就甲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 遂等基本重要事實之認定。被告陳志忠片面以原審就上開枝 節部分未予查明,並執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索取回扣之意圖 云云,均無可採。 6、此外,並有允將大有社區大廳107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被告洪丞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 25日手機基地台位置整理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0 日、108年2月13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陳志忠部分)、元 鼎事務所李隆鈞辦公室現場照片、元鼎事務所設於三信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帳戶107年5月29日交易傳票影本、 帳號0000000000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帳號0000000000取款憑 條影本、轉帳貸方憑條影本、洪丞俊及陳志忠雙向通聯紀錄 及基地台發話位置、108年2月13日職務報告所張靜雯基本資 料及相對距離量測圖(見調查卷四第92至94、106至107、14 1至176頁、偵395卷第88、92至93、226至228、第242至245 頁)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三編號8、11、20、21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被告洪丞俊就甲標案及被告洪丞俊、陳志忠針對乙標 案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單獨或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 犯行,亦足認定。 7、另依被告洪丞俊係利用委由李隆鈞無償協助撰寫甲標案、乙 標案之機會,先與被告陳志忠共同向李隆鈞索要乙標案之回 扣,再由自己在密接之時間向李隆鈞索取甲標案、乙標案之 之回扣,被告洪丞俊針對前開甲標案、乙標案所為單獨或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一罪;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三中 ,記載被告洪丞俊係承接續犯意,向李隆鈞索求甲標案、乙 標案之回扣,但於論罪時誤認被告洪丞俊所犯屬數罪併罰之 關係,及起訴書亦認被告洪丞俊上開2罪為屬併罰之數罪關 係,均有誤會,併此陳明。 8、基上所述,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 足認定。   (四)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部分: 1、查李隆鈞於107年4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其所撰 寫之乙標案計劃書【檔名為長照大樓計畫書(完整版)】予被 告陳志忠;又張峯明於107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13時58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乙標案投標事 宜,被告陳志忠向張峯明表示已有安排,並指示張峯明與乙 標案招標公告登載之聯絡人張靜雯聯繫,並表示將傳乙標案 電子檔予張峯明參考;被告陳志忠於107年4月26日中午,親 持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至張峯明上開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人 員轉交張峯明,該事務所人員並將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後 製作電子檔(檔名:興建計畫),並儲存在南投縣竹山鎮長 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中,俟於10 8年1月10日9時30分許,調查站人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峯明上開事務所扣得內有檔名為興建計 畫電子檔之乙標案光碟片等情,有上開數位現場蒐證報告( 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與張峯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護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光碟片之檔名「興建計畫」資料影本截圖(見調查卷四第14 1至176頁、偵395卷第135至137、154至186、329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志忠確有於上開時間,要求李隆鈞將其所撰寫 之乙標案計畫書電子檔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可為認定。    2、證人張峯明於偵訊時具結詳為證稱:我是於106年經我哥哥 張棋明介紹認識陳志忠,因為我哥哥是木土技師,陳志忠的 名片是寫某個營造廠董事長特助。當時我哥哥帶陳志忠到我 的事務所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平時不會注意到南投縣各鄉鎮 的標案,我主要是做臺中市或中央政府、學校機關標案。陳 志忠於107年4月自己跑來我的事務所,跟我提到這個標案, 問我有無興趣,且提到他跟竹山鎮公所內部人員很熟,並向 我表達他有把握讓我可以取得這個標案。因為陳志忠也知道 我之前有設計監造過長照大樓,有工程實績。我跟陳志忠說 我有興趣,他說會去了解跟處理;我於107年4月26日去竹山 鎮公所場勘及洽詢設計規畫的詳細需求,我去之前於107年4 月25日打電話給陳志忠,跟他說我要去竹山鎮公所做這些事 情,因為陳志忠提及他與鎮公所的人很熟,我請他介紹適合 的人選來說明這個標案的詳細需求,陳志忠跟我說可以直接 找政府採購網上招標公告的承辦人;我於107年4月25日打那 通電話給陳志忠的意思,就是請他跟竹山鎮公所的人員打聲 招呼,陳志忠說他會去聯絡。107年4月26日我和事務所人員 前往竹山鎮公所會勘完後,我於下午返回事務所辦公室,後 來我事務所人員跟我說,我外出時陳志忠有拿了一份資料要 給我;這份資料內容並非會公告的資訊,是公務機關的內部 文件。陳志忠並沒有留其他文字訊息給我。從這份資料內容 就能熟悉計畫的背景,因為陳志忠之前提到會有一些資料要 給我,我自己就有想過可能是計畫書之類的文件,我很確定 這份文件是沒有上網公告的。我收到後請同事將這份文件完 整掃瞄存檔,紙本文件我留著,是後來沒有得標,我才丟掉 ;陳志忠問我對這個標案有無興趣時,我有問他需要多少錢 處理,陳志忠有跟我提到都要40%回扣。另1次就是107年7月 份,陳志忠的意思說我給他得標金額的50%,他就會全部處 理好,讓我拿到標案,我們講處理就是回扣;調查站人員於 108年1月10日到我事務所搜索,扣得竹山鎮公所的長期照顧 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其內有電子檔, 檔名為興建計畫,該興建計畫即為本案乙標案計畫書;陳志 忠於107年4月26日中午,當時我人不在事務所,拿影印的乙 標案計畫書,我確定不是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紙本,因為陳 志忠拿來的是黑白的,而且就是有影印產生的陰影,很明顯 不是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是我的員工將陳志忠所拿來的乙 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成電子檔;我確定陳志忠沒有給我乙標 案的電子檔等語(見偵395卷第188至193、330至33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07年4月間, 到原構事務所,要求張峯明配合投標乙標案,是洪丞俊叫我 去找一家建築師事務所出來投標,地點也在張靜雯家裡,時 間也是107年4月間;當時洪丞俊有給我李隆鈞所撰寫的乙標 案計畫書;我於107年4月間去找張峯明時,張峯明有問我, 我就跟他說40%,張峯明表示金額太高,沒有辦法;因為張 峯明之前表示他沒有時間做這些資料,所以我就問洪丞俊有 無東西可以給張峯明參考,洪丞俊就給我乙標案的計畫書, 地點就是在張靜雯家裡;我於107年7月間有再到張峯明的事 務所,向張峯明要求乙標案預算金額的50%作為回扣,但意 思是跟他說,我們合作乙標案,平分預算金額,然後再由我 將我的部分作為回扣交給洪丞俊等語(參見原審勘驗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志忠偵訊光碟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三第430至4 33頁)。又證人李隆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志忠跟我說他 手上有乙標案計畫書,是書面影本,我有拿很多份給公所, 所以洪丞俊可以取得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我沒有給陳志忠 ;我於107年4月18日在便利商店和陳志忠見面,並向他表示 我沒有要投標乙標案,陳志忠就向我要乙標案計畫書的電子 檔,以便陳志忠團隊的建築師去製作乙標案的投標資料等語 (見偵395卷第105至106頁、第320至321頁)。 4、經綜合參酌上開證人即張峯明、李隆鈞、同案被告陳志忠之 證述內容,及證人即案發時乙標案之工務課承辦人陳星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標案當時是竹山鎮公所的重大案件,乙 標案計畫書在上簽由主管核示後,會放置在我這裡,洪丞俊 當時是我的長官,他在討論等過程中,會接觸到乙標案計畫 書的紙本資料,洪丞俊有無單獨來跟我要乙標案計畫書的紙 本去影印,我現在記不清楚了,這份乙標案計畫書在簽呈卷 宗內,雖然沒有用密封袋,但在招標公告前是不應該私底下 給廠商、不應該讓廠商提前知道,否則會有失公平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61頁),證人即曾在竹山鎮公工務課擔 任技士及課長之張文瑋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標案計畫書 是由主任秘書洪丞俊找李隆鈞無償撰寫的,李隆鈞將乙標案 計畫書送交竹山鎮公所後,洪丞俊一定會接觸到該計畫書等 語(見偵395卷第261頁),復佐以卷附數位現場蒐證報告( 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與張峯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護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光碟片之檔名「興建計畫」資料影本截圖等補強事證,再衡 以被告陳志忠並非任職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且與李隆鈞本 不相識,當無管道可取得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證人李隆鈞並 證述係被告洪丞俊要求被告陳志忠與其聯繫乙標案事宜,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證稱是被告洪丞俊於107年4月間某日 ,在張靜雯上開住處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並要求其尋訪 適合之廠商來投標,以收取回扣,應屬真實。況被告洪丞俊 要求李隆鈞協助撰寫乙標案之興建計畫及要求被告陳志忠向 李隆鈞要求回扣而未遂,已如前述,由此益可徵確係被告洪 丞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被告陳志忠,以利被告陳志忠 另尋廠商要求回扣可明。被告洪丞俊徒以同案被告陳志忠及 證人張峯明分別為同案被告及對向犯身分,而忽略尚有其他 前揭有關可信之補強佐證,片面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 及證人張峯明等人於偵訊所述未可作為其不利之認定,及執 詞否認係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被告陳志忠,並指示被 告陳志忠交付經由其找來投標之張峯明等語,均非可採。被 告陳志忠以其係被告洪丞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之對象,並非 共犯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信。 5、本案係由被告陳志忠自行「主動」前來找張峯明,已據證人 張峯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395卷第189、19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並不是 伊的意思要去找張峯明配合,是被告洪丞俊叫其去找一家建 築師事務所出來投標等語(見偵395卷第69頁),有互為相 合之處,參酌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三)、5所示有關 認定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先前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要回扣未 遂,所提出之回扣比例為40%部分,並未有何不合理之其中 證據共通之論述部分,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在犯罪事實四中 ,以相同之說詞主張被告陳志忠告以張峯明之回扣比例有違 常態,被告陳志忠另以伊僅係單純轉達被告洪丞俊之意、隨 意說出遠高於通常行情之40%回扣,並未與被告洪丞俊具有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謀議及犯意聯絡云云,非為可信。 被告陳志忠另斷章擷取證人張峯明之部分偵訊所述,自行解 讀證人張峯明所述之成數係與其合作承攬之報酬,非指回扣 云云部分,亦不足以為被告陳志忠有利之判斷。 6、而乙標案於107年6月21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由張峯明 所經營原構事務所等5家事務所投標,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5 家,審標結果僅3家符合招標文件(含原構事務所),其餘2家 不合格,於107年7月19日辦理議價,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報 價合於底標當場決標,且原構事務所確經被告洪丞俊評為最 低分等情,有107年6月6日工務課簽、107年6月15日採購中 心簽評審小組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建議名單、採購案件底價 表-參考廠商報價、107年7月10日開標紀錄、評選委員會(工 作小組)會議簽到表、竹山鎮公所評選委員評選總表(適用 於序位法)、107年7月10日議價/決標紀錄、107年7月16日 、107年7月20日採購中心簽、竹山鎮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表、原構事務所投標文件、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綜合大 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之開封照片、竹山 鎮公所111年8月30日竹鎮工字第1110019937號函文及「南投 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及監造服務」(標案案號:107CEP093)及評選委員評分表 (見調查卷四第54至87頁、原審卷五第353至380頁)附卷可 證。是證人張峯明拒絕給付回扣後,確未標得乙標案甚明。 被告洪丞俊稱其未因張峯明不配合交付回扣,即故意給張峯 明之事務所低分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不合,非為可採。 7、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 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 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 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就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進一步明訂招標文件公開方式「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 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 路」。另為貫徹政府採購法促進公平競爭之規範意旨,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明訂:「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 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 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 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是除有政府採購 法第39條列舉之3款事由,或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之事由 外,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之廠商,應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函頒修正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 要點」第3點第1、2項規定「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 目:㈠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 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㈡契約樣稿。㈢標單樣稿 。㈣切結書樣稿。㈤投標須知樣稿。㈥數量表及規格樣稿。㈦其 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文件樣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之預算金額得與前項文件一併公開。前項所稱預算金額、指 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 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申言之:(1)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原則上屬於秘密資訊;(2)倘須就招標文件公 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固然可以公開 ,但倘有此種情形,公開之方式也只能依據法定方式,即「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避免潛 在投標廠商因資訊不對稱,無從為公平之競爭。倘未依此一 途徑公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仍不失其秘密性;(3)如有 資訊雙向流通之情形,僅限法定列舉事由,該取得資訊之廠 商即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堪可佐證政府採購法仍 認招標文件公告前,如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則招標文 件應不失其秘密性之規範意旨。換言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 是否具秘密性,取決於該資訊是否業經依法而為公平性流通 ,此綜觀政府採購法第3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8條 即明。再基於招標之公平性的考量,招標文件因公開徵求廠 商提供資料而公開前,自屬應予保密之文件。而該計畫書內 容涉及概括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工程進度及經費執行情形, 如由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該特定人士即可以優於其他 廠商核計工程底價參與競標,致影響採購公正而造成不公平 競爭,自為法所不許可明,此由證人即曾在竹山鎮公所工務 課擔任技士及課長之張文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上開 廠商所撰寫的計晝書,在完成公開招標及決標前,是否屬於 竹山鎮公所應保密的文書?)當然是。(問:上開計畫書或 工程前期規劃資料,一般廠商是否能從招標文件或公開招標 訊息中得知?)不可能」等語(見偵395卷第260至261頁) ,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標案計畫書在簽呈卷宗 內,雖然沒有用密封袋,但在招標公告前是不應該私底下給 廠商、不應該讓廠商提前知道,否則會有失公平性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若投標者,在投標前取得上開計晝書,對於他投標 是否會有幫助?)多少會有幫助,因為在不公告計畫書的狀 況下,投標者對於需求就不會那麼瞭解」等語(見偵395卷 第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標案計畫書在還沒有 公開招標前,我不會私底下給其他廠商,因為會涉及採購的 公平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證人張峯明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陳志忠拿給你的該份資料內容 為何?)...我看了之後發現裡面是以紙張影印的竹山長照 大樓計畫的興建計畫書,很明顯看起來是影本,上面沒有寫 撰寫人員。這份資料內容並非會公告的資訊,是公務機關的 內部文件...我很確定這份文件是沒有上網公告的」等語( 見偵395卷第191頁),益可明確。且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 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 規定作為唯一之審認標準,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 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 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 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而不宜以是否經公務機關形式上列 為密件,作為單一之判別標準,故而自不能以竹山鎮公所於 招標決標後,以109年5月11日竹鎮政字第1090010665號函, 表示乙標案計畫書未經設為密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頁 ),即得以忽視該計畫書於案發時之性質,據以反推非屬在 招標前應予秘密之文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辯稱乙標案計 畫書,於案發之際,非為應秘密之文書云云,並為可採。至 被告洪丞俊固復以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般之計畫 書(非本案之乙標案計畫書)會公告等語,片面自行解讀而 辯稱:乙標案計畫書因已曾於犯罪事實三招標時公告,故已 非應秘密之文書云云;然查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乙 標案計畫書部分,係證稱伊不確定有無在招標時公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參以證人張峯明於偵訊時明確 表示伊確定所取得之乙標案計畫書並未經上網公告等語(見 偵395卷第191頁),則被告洪丞俊主張前開乙標案計畫書於 犯罪事實三所示不予決標之招標時曾經公告一節,是否屬實 ,已乏所據;又退步而言,縱認上開乙標案計畫書於先前未 予決標之招標時,曾由竹山鎮公所予以公告,惟衡情應無可 能就此計畫書之重要內容全盤予以揭示,且因先前招標結果 既未有廠商得標,則於下次另行招標之前,該計畫書內容是 否與先前相同或有無變動等,於招標公告前,為保障各廠商 對於採購案件投標之公平性,自仍屬應予秘密之事項,故被 告洪丞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李隆鈞所撰寫之上開 乙標案計畫書,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由被告洪丞俊將其 紙本交予被告陳志忠,以利被告陳志忠交付予其所尋投標之 廠商張峯明,並藉此索要回扣之際,當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 所定應秘密之文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係共同無故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可為認定。   8、另雖被告陳志忠辯稱縱使其犯罪事實四所為應予成罪,然其 本案係就同一標案與洪丞俊共同向不同之人即李隆鈞、張峯 明索取回扣未遂,其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僅成立共同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接續犯一罪等語。惟依被告陳 志忠於本院供承:伊係因李隆鈞拒絕交付回扣後,洪丞俊才 又叫其再去找一個認識的建築師來配合投標,伊因此才又找 張峯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已足以彰顯其先、 後就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對於乙標案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2次之主觀犯意,係先與被告洪丞俊共同具有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嗣因遭李隆鈞拒絕而未 遂後,方另行起意,依共犯即被告洪丞俊之授意及指示,再 行另外尋得對象張峯明,並與被告洪丞俊再次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張峯明索取回扣未遂, 於法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二罪關係,被告陳志忠前開所辯, 非為可採。 9、而依被告洪丞俊係指示被告陳志忠尋求投標廠商,並交付乙 標案計畫書,以利索要回扣之手法,且被告洪丞俊、陳志忠 2人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其2人所為前開2罪 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屬另 行起意之數罪關係,均有未合。 (五)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指「竹山綠帶工程」部分)、洪錫卿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1、被告洪錫卿於106年間以泰勒公司名義得標承攬竹山鎮公所 發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 及監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案號:106PSM043,訂約 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號 :106CEN013,得標金額18萬2966元,訂約日期106年6月12 日);又證人石永宏向具營造業資格之昕辰營造負責人胡房 融借牌投標上開泰勒公司得標承攬之後續主體工程採購案即 「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等情,業據證人 石永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他433卷第128至132頁、原審 卷四第266頁)及證人胡房融於偵訊時(見他433卷第77至81 頁)具結證述為真,並有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 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程之決標公告、竹山鎮 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 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之決標公告、竹山鎮公所竹 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等工程之胡房融與石永宏拆帳資料( 見調查卷三第5至10頁、他433卷第24至43頁、原審卷二第47 至55頁)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9、240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又石永宏委由其妻李寶珠於106年7月12日,自吉泰 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 萬元現金交予石永宏,石永宏於昕辰營造與竹山鎮公所簽約 後,於10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 鄉某7-11便利商店,交付「竹山綠帶工程」得標金額85萬元 之12%即10萬2000元現金予被告洪錫卿,並由被告洪錫卿於 當日在同一地點,將該筆回扣交予被告林沛頤;石永宏於10 6年8月4日當日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7-11 便利商店,交付「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得標金額201萬元之1 2%即24萬1200元現金予被告洪錫卿等情,業據證人石永宏於 偵訊、原審審理及證人李寶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他 433卷第270至274、483至485頁、原審卷四第265至284頁) ,且為被告林沛頤、洪錫卿所未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清分行108年2月19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0378號函及所 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80003690號函及所 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石永宏之 工程日記帳資料(見調查卷三第23至31頁、他433卷第118至 120、480至481頁)在卷可佐,前揭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   2、被告林沛頤坦認其與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就石永宏對於「竹 山綠帶工程」所交付10萬2000元回扣部分,有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且據證人石永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經營吉泰企業杜,擔任負責人;我知道洪丞俊之前是竹山 鎮公所主任秘書,在竹山鎮公所有見過他,當時在場的人有 跟我說他就是主任秘書,我和他有打招呼,我們沒有私交; 是洪錫卿介紹我認識林沛頤,時間也是大約兩年前,我和林 沛頤有見過兩次面,介紹林沛頤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有標 得竹山鎮公所的工程,林沛頤會幫忙文書作業及請款流程, 會讓流程比較快;我曾經有問過洪錫卿這兩件工程是否是他 設計監造的;扣押物編號6-23帳記資料是由我太太李寶珠所 登載,上開帳記資料106年7月12日記載:科目名稱:「石去 喝酒」、金額:102000元,這代表是「竹山綠帶工程」的回 扣,是工程款的12%,這筆錢我是交給洪錫卿,洪錫卿說他 要給林沛頤,但是他到底有沒有交給林沛頤,我不清楚,洪 錫卿說這個錢交給林沛頤會讓後續的文書及請款流程都會比 較快;上開帳記資料李寶珠原本是寫洪錫卿的佣金或洪錫卿 的貨款,我看到之後覺得不理想,所以就改登載石去喝酒; 洪錫卿跟我說,林沛頤跟竹山鎮公所的人比較熟,他會打點 公所裡面的人;洪錫卿都是口頭上跟我說,他要交給林沛頤 ,但他實際交給誰我不知道;10萬2000元是在106年7月12日 左右,地點是在竹山鎮某7-11,好像是大智路,但我現在不 敢確定是哪一條路上,這筆錢我是交現金給洪錫卿,當時工 程款還沒有下來,我是用牛皮紙袋裝這筆錢,這筆錢的就是 「竹山綠帶工程」的回扣;上開帳記資料106年8月4日記載 :科目名稱:「石喝酒」、金額:241200元,這筆錢是「竹 山桂林山水工程」的回扣,一樣也是工程款的12%,這筆錢 我也是交給洪錫卿,交付的地點也是在7-11的便利商店,我 確定跟給10萬2000元的這一次是不同間的便利商店,我印象 中應該是在名間鄉或竹山鎮,但是我不是很確定,且路名我 不知道,但我可以確定是在南投縣等語(見他433卷第128、2 70至274、491至492頁),證人石永宏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用昕辰營造的名義得標承攬「竹山綠帶工程」、「竹山 桂林山水工程」,這兩個標案得標之後,我有繳交12%回扣 請洪錫卿轉交,繳交此12%回扣用途是我聽說要繳一些佣金 以後工程要請款會比較順利;我也是聽人家說的,我跟洪錫 卿討論我才拜託他,他說要交給林沛頤,其實我也沒有看到 林沛頤,因為我拿給洪錫卿時,林沛頤也還沒有到;我只跟 洪錫卿約在竹山一間7-11門口,他到我車子也開到,我用牛 皮紙袋裝著拿給他,他要等林沛頤,我沒看到就先離開;洪 錫卿有介紹我認識林沛頤;我是聽洪錫卿說要把回扣拿給林 沛頤,他是這樣跟我說;回扣12%我不了解怎麼定的,那時 候洪錫卿就這樣講說拿12%的佣金出來,我原本說要拿10%洪 錫卿說可以再多拿一些嗎,我說不然多2%好嗎,他說好,他 說他是拿15%,我說太多沒辦法,因為這工程利潤也不是很 好,是工錢有賺一些不然再多我也沒辦法;兩次拿回扣都在 7-11,一間是在竹山7-11、一間是在名間7-11,都是在7-11 門口,但是忘記哪一次是在哪一間,他在那裡我遇到他,沒 有再講什麼,拿給他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至284 頁)屬實。證人石永宏已迭次詳為證稱其係因被告洪錫卿告 知需就其所標得「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之工程,要給付工程款回扣,經與被告洪錫卿討價還價後, 而與被告洪錫卿達成回扣比例為12%,並於如犯罪事實五所 示時、地,由伊先後交付現金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予被 告洪錫卿等情明確。雖證人石永宏於原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詞 改稱:我是聽人家說要給回扣,我跟洪錫卿討論,我才拜託 洪錫卿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67頁),然參以石永宏如未經被 告洪錫卿要求需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交付回扣,焉有主動透過同為承包商之被告洪錫卿要求交 付回扣之可能,且被告洪錫卿如僅單純受石永宏之託轉交, 實亦無先行要求石永宏應提高交付回扣之比例、並與其討價 還價後議定為12%之必要,證人石永宏上開於原審所述,非 可憑採。又依被告洪錫卿於調詢時已稱:伊係因林惠娟介紹 其去承包竹山鎮公所的標案,覺得欠林惠娟一個人情,所以 才替林惠娟向石志堅轉述要收取回扣之事等語(見他433卷 第139頁,此部分係憑以認定被告洪錫卿有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犯行之事證,本院並未以之作為爭執此部分證據 能力之被告洪丞俊成罪之證據),足認被告洪錫卿顯係應索 取回扣該方之邀約,而應允共同參與向石永宏索取回扣,並 親行實行出面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收取回扣該方 之共犯;被告洪錫卿辯稱:伊僅有幫石永宏及林沛頤2人約 在統一超商交付回扣,是石永宏主動要交付回扣,其所為至 多應僅成立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云云,並無可採。 3、有關被告洪錫卿分別因「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而取自石永宏之10萬2000元及24萬1200元,被告洪錫 卿究係僅就其中之10萬2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沛頤,抑或 係將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之2次收款均交予被告林沛頤 之部分,被告林沛頤、洪錫卿2人之說詞固有不同。惟本院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於偵訊時經訊以有關「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係何人先開口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答以「 這次林惠娟沒有再叫我轉述,可能石志堅〈註:即石永宏〉知 道該怎麼做」等語,並於具結後表明其上開所述內容屬實( 見他卷第144、146頁),是此部分應以已全部坦承與被告洪 丞俊、洪錫卿針對「竹山綠帶工程」共同向石永宏索取回扣 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具結堅決證稱:伊僅有依 洪丞俊之指示,就「竹山綠帶工程」向洪錫卿拿取回扣1次 ,並在洪丞俊之辦公室交予洪丞俊,至「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係由洪錫卿向石永宏拿取回扣後,由洪錫卿拿到洪丞俊辦 公室給洪丞俊等語(見他433卷第288頁),較為可信。被告 洪錫卿辯稱伊係將前開2次向石永宏取得之回扣,均交予被 告林沛頤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林沛頤僅參與其中「 竹山綠帶工程」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可為認 定。 4、雖被告洪丞俊辯稱:伊不知林沛頤、洪錫卿有向石永宏索取 回扣,並非伊授意所為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並具結證 述:我從洪丞俊於105年在竹山鎮公所擔任主任秘書開始, 就幫竹山鎮公所協調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我原本就認識洪 錫卿,洪錫卿是泰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洪丞俊就請我 幫忙找設計監造廠商;如果該工程是洪錫卿設計監造的話, 就由洪錫卿去找廠商來標實體工程,並由洪錫卿跟廠商聯絡 拿12%回扣的事情,洪錫卿會自己去跟廠商拿回扣,洪錫卿 有跟我說他自己有向標得「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的石董拿回 扣;洪錫卿跟我說他有將這筆錢拿到辦公室給洪丞俊,我都 稱呼石永宏叫石董;我只有1次向洪錫卿拿回扣,就是到名 間的7-11拿錢的那一次,這一次的錢是「竹山綠帶工程」的 回扣,是洪丞俊叫我去拿的,地點應該是在洪丞俊竹山鎮公 所的辦公室,洪丞俊說該件工程已經簽約了,可以去收錢了 ,所以時間點就是在「竹山綠帶工程」簽約後,洪丞俊就叫 我去跟洪錫卿拿,我於當天收取回扣後,就到竹山鎮公所洪 丞俊的辦公室轉交給洪丞俊,回扣是用牛皮紙袋包裝,我有 打開來看裡面是否是現金,但我沒有算多少錢;我收取洪錫 卿所轉交的「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時,應該是我開車載一個 叫楊長浩的人去的,我跟楊長浩是朋友;洪錫卿就說這個是 石董給的錢,並且要我將錢交給光頭,光頭就是洪丞俊;我 找洪錫卿寫計畫書時,有講到竹山鎮公所標案要收回扣的事 情,是洪錫卿向石永宏要求回扣等語(見他433卷第286至29 0頁、原審卷五第125至141頁),且有證人楊長浩於原審審 理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376至388頁)可稽,應屬真實。 (2)證人張錫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是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 課約僱人員,已任職近18年,職務內容為辦理工程案件,包 含驗收、付款簽辦、工程會勘、會簽辦工程發包,但開標則 是由採購中心負責,但我也會去審文件;林沛頤是從洪丞俊 上任主任秘書後不久,就經常出現在公所內,林沛頤有時候 說她是泰勒設計監造公司的人,也有說她是營造廠的人;林 沛頤到公所時會直接進入洪丞俊的辦公室,公所有不少工程 都由她進行現場會勘、驗收,她也會提供工程的計畫書,我 也不清楚她的身分究竟為何。洪錫卿是泰勒設計公司的負責 人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328至331頁);又證人簡嘉瑋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我認識林沛頤 ,105年5月洪丞俊擔任竹山鎮公所的主任秘書,林沛頤就出 現了,林沛頤有時會和我一起去會勘等語(見卷九第89至91 頁);再證人廖大逸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在竹山鎮 公所工務課擔任技士,負責相關工務工程等相關業務;林沛 頤不是竹山鎮公所職員,她算是廠商,洪丞俊請她寫水土保 持勘查表,一般正常流程水土保持工程勘查表應該是公所承 辦要寫,林沛頤不是公務員身分,但我們工務課的技士都知 道,林沛頤是主任秘書洪丞俊的人馬,才會幫洪丞俊提報工 程計畫案,代我們工務課承辦人填載勘查表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26至45頁)。 (3)被告洪丞俊於其未爭執證據能力之106年11月8日調詢時供述 :「(問:你與林惠娟〈註:即林沛頤之原名,下同〉如何認 識?有無私交?多久見面一次?)是我101年任職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政風室主任時經朋友介紹認識,是長期的好朋友關 係,因為林惠娟是竹山人居住在竹山鎮,我至竹山鎖公所服 務後就時常聯繫碰面,請她幫忙我,因為我人生地不熟... (問:你曾否指示林惠娟為竹山鎮公所測量、設計公共工程 案?聯繫經過?)有的,自我在竹山鎮公所服務,我就陸續 會請託林惠娟為竹山鎮公所幫忙測設公共工程案,我通常都 是打電話與她聯繫或是請她親自到公所辦公室內洽談測設公 共工程案相關事宜,林惠娟是工程設計公司,並非營造廠商 ,但我因為地方不熟,我也會請她協助尋找當地的逕洽廠商 承包工程。(問:你曾否要求林惠娟以竹山鎮公所代表身分 ,與上級補助單位共同會勘並辦理測量作業?)105年6、7 月間我有請託林惠娟與上级補助單位共同會勘並辦理測量作 業,因當時竹山鎮公所派不出人力,故請她協助至現場辦理 會勘及測量作業。(問:據查,你曾數度帶林惠娟前往上級 單位南投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及水土保持局開會,有無此 事?詳情為何?)我個人没有帶林惠娟至上述任何單位開會 ,但竹山鎮公所的陳情工程案件會勘我曾請託林惠娟至現場 會勘。(問:竹山鎮公所若有意爭取上級機關補助,是否應 由工務課技士製作計畫書,或辦理專案委託技術服務採購? )因為竹山鎮公所並無工程設計經費,故在工程案件申請補 助時,經常請託林惠娟協助,由她無償進行提供工程計畫書 等,一直至106年間我認為無償請林惠娟協助不妥,因此觀 光課在總額度3萬元以內業務費支付林惠娟,每件3000至600 0元的工程計畫書費用、車馬費,若上級機關核定補助後, 因有經費再由竹山鎮公所辦理專案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工程 設計測設及監造)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52至53頁),及於 106年11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竹 山鎮公所主任秘書?)105年5月開始迄今。(問:你擔任竹 山鎮公所主任秘書的職務內容為何?)襄助鎮長處理公所一 切業務。(問:是否有包括工程招標、採購、驗收、決算及 付款?)都有...(問:你是否認識林惠娟?)是我的好朋 友,我們認識約10年了,我剛到竹山沒有認識任何一個人, 我都請她幫忙處理一些事情,她也有建築設計專長,我都會 請她幫忙寫計劃報送上級,公所沒有什麼經費,都是請她無 償幫忙,後來我覺得不太妥...(問:你到竹山鎮公所擔任 主秘後,有無請林惠娟找廠商來承包公所的工程嗎?)我有 請她提供比較好的廠商給我,讓我參考,如果工程款在10萬 元以下,供我逕洽廠商指定施作」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70 至71頁),足認被告洪丞俊於任職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期間 ,確指示不具公務員身分、且非竹山鎮公所職員身分之被告 林沛頤協尋廠商撰寫計畫書,並參與工程案之現場履勘等甚 明,前開證人張錫榮等人之證詞,亦足為被告洪丞俊前開供 述內容之佐證,而如被告林沛頤未同意擔任被告洪丞俊之白 手套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謀利,焉有依被告洪丞俊指 示找尋廠商撰寫計畫及參與現場履勘之可能,足認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沛頤證稱係被告洪丞俊指示其代向被告洪錫卿收取 其向石永宏取得之「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應足採信。 (4)按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 必要,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而言,只要其中之重要部 分經過補強,並與被告部分供述或證人之證詞相互利用,而 可擔保其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本院 酌以依前揭證人石永宏、同案被告林沛頤、洪錫卿等人證述 及其餘補強事證,再參佐倘若被告林沛頤並非依竹山鎮公所 主任秘書被告洪丞俊之授意,委由被告洪錫卿針對「竹山綠 帶工程」部分向石永宏索取回扣,則因被告林沛頤、洪錫卿 均非竹山鎮公所人員,對於竹山鎮公所之標案均不具有審核 之權限,則其2人徒然向石永宏索取回扣,並無法達於石永 宏交付回扣之目的,由此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前揭所 為不利於被告洪丞俊之證述內容,可為採信;被告洪丞俊徒 以伊未收到被告林沛頤、洪錫卿交付之回扣,本案並無事證 足可認定伊有與被告林沛頤、洪錫卿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均無可信。是以,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針對 「竹山綠帶工程」部分,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對於「竹山桂 林山水工程」部分,共同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可認定。 (5)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固以其2人並不認識、亦未有通訊方式 ,否認被告洪錫卿曾將取自石永宏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然因被告洪丞俊當時為竹山鎮公所之 主任秘書,被告洪錫卿直接將回扣攜往竹山鎮公所之被告洪 丞俊辦公室而為交付,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洪丞俊、洪錫卿 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又依被告林沛頤、洪錫卿已坦承全盤 或部分事實之情況下,其等堅稱未分得部分之回扣金額,應 屬可採,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林沛頤、洪錫卿未有從中取得部 分之回扣,並無不合;被告洪丞俊以原審未查明被告林沛頤 等人此部分之獲利,據以否認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行,亦無可信。 5、另證人許嘉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擔任陞 宏益營造有限公司及陞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我之前從 工程會的網站上有看到「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 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應該是106年6月中的事 ,我當時想要先從網頁上預覽圖說,再確認是否投標,但發 現無法下載投標文件,我剛好有其他案件要去開標,就在竹 山鎮公所詢問採購中心的人員張靜雯,我跟他說檔案可能有 問題請他確認,他當天下午就打電話跟我說可以下載了,請 我再去下載,我也可以下載,我跟張靜雯反應完這件事之後 ,隔兩天就接到洪錫卿的電話。我之前完全沒有跟洪錫卿接 觸過,是泰勒公司的一名廖小姐傳LINE給我,他的綽號叫小 黑,叫我加他老闆的LINE,後來洪錫卿就打LINE電話給我, 他就跟我說「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 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 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這兩件工程,先放給他過, 他的意思是叫我不要去標這兩件工程,他沒有說理由,也沒 有說是哪間公司要去標,這是我第次在電話中有人提出這樣 的要求,我很驚訝不知如何回應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147至 150頁、原審卷四第243至261頁);證人鄭三信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洪錫卿曾經要我不要投標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 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但是他並沒有跟我講 原因,我當時是詢問他工地的資訊,時間是106年7月5日等 語(見他433卷第319至32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06年6月23日許嘉桀與泰勒公司廖昱棋及洪 錫卿之LINE對話截圖、許嘉桀在「竹山人聊天室」臉書專頁 留言畫面及洪錫卿與鄭三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各1份( 見他433卷第313至314、353、偵1436卷一第135至136、143 、172至17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洪錫卿確曾主動聯繫許嘉 桀及鄭三信並要求其2人勿投標「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 桂林山水工程」,可為認定;惟因被告洪錫卿係本於應索取 回扣該方之目的所為,且無被告洪錫卿個人有從中藉以圖得 利益之事證,而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所定透過妨害投標本身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故被 告洪錫卿難以該罪相繩,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洪錫 卿涉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附此陳明。 6、本案依被告洪丞俊、洪錫卿係於緊接之時間,向石永宏先後 2次收取「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回扣 ,可認其2人上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次,係本於單 一接續犯意聯絡所為;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五、六中,認定 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前開2行為,係本於另行起訴之數罪犯 意聯絡所為,及起訴書認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均有誤會, 附此敘明。 7、被告林沛頤之上訴意旨固主張伊於106年11月8日調詢時,已 供出本案情節而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林沛頤於上開 其所指之調詢時,並未敘及犯罪事實五之具體事實內容,被 告林沛頤最早係於108年1月21日調詢自白其此部分犯行(見 他433卷第277至282頁),而於此更早之前,證人石志宏於1 08年1月10日調詢時已就所提示扣案之記帳資料所載「石去 喝酒」、「石喝酒」,及金額分別為10萬2000元及24萬1200 元部分,陳明係其提供得標金額之12%予被告洪錫卿之款項 等語(見他433卷第87、88頁),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 卿於同日調詢時,表明石永宏交付之前開2筆現金,係被告 林沛頤針對「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要伊 去向石永宏索要回扣費用等語(見他433卷第138頁),而足 認被告林沛頤此部分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已於 108年1月10日因上開證人石永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在 調詢所述而遭查悉,被告林沛頤上訴主張伊有自首一節,因 與前開卷證不符,難以憑採。 8、此外,並有被告林沛頤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見調查 卷一第227至313頁)、被告洪丞俊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 本(見調查卷一第314至348頁)、被告林沛頤與簡嘉瑋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1436卷二第87頁)、竹山鎮公所109年2月 27日竹鎮政字第1090004580號函及所附工務課採購、驗收流 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見原審卷二第349、361 至373、385頁)、南投縣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等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9頁)在卷可佐,被告洪丞俊、林沛頤 、洪錫卿前開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行,均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法律規定之解釋及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罪,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 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為成立 要件,該罪之犯罪主體,自應為具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而此處所謂之經辦公用工程 之公務員,一般固屬機關內辦理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 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之人員,然機關主 任秘書負有襄助鎮長綜理全鎮之業務,且具審核機關採購工 程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等事項,是機關主任秘書自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而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 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 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其雖將採購內容分為工程、財物 及勞務等3種採購,然此僅係便於分類管理,以提升採購效 能,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 ,其適用範圍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而上開罪名中所稱「公 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在解釋上尚應包括與實體工程 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 體工程在採購程序上雖可分開處理,但就整體公用工程之完 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設計部分 ,關係公用工程之結構、用料、施工方法(包括技術規格等 )與完成,為公用工程重要之前置性作業,而監造部分則係 對工程施工方法、用料及工程品質加以監督,以防止用料不 當或未按圖施工,二者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與大眾利益與安 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工程之經辦與 公用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以保障公眾之 利益、安全,並導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廉潔性,自應將 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 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規範,方屬無違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洪丞俊等人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 1、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洪丞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指甲標案、乙標案部分)、陳志忠(指乙標 案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2)被告陳志忠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之犯行(指乙標案部分),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陳志 忠2人間,就犯罪事實三之乙標案部分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洪丞俊先、後就乙標案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及針對甲標案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目的單獨或共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多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論以較重之與被告陳志 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 認屬數罪併罰之二罪,均有誤會【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 、(三)、7所載】。 3、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2)被告陳志忠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及陳志忠就犯 罪事實四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洪丞俊、陳志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未遂及共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起訴書及原判決論以屬應 予併罰之數罪,均有未合【參見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四)、9所示之說明】。 4、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洪錫卿(指「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部分)及被告林沛頤(指「竹山綠帶工程」工程 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被告林沛頤、洪錫卿雖均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洪錫卿、林沛頤3人就 犯罪事實五所示「竹山綠帶工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洪丞俊、洪錫卿2人 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先、後向石永宏共同收取回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目的所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等各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即取得回扣較多之「竹山桂 林山水工程」部分)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一罪; 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屬數罪併罰之二罪,均有誤會【參見本判 決理由欄壹、三、(五)、6所載】。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洪丞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罪 、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2 罪及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罪(合計4 罪);被告陳志忠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共計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 間及索取回扣之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 (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 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86號判決要旨)。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 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 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 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又上開規定 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 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 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 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於此情形,倘行為人在偵查中自 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併有同條項後段遞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要旨)。 (3)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 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確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 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 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 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 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 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 2、準此: (1)被告洪丞俊部分:   被告洪丞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已分別著手就甲標案 、乙標案向李隆鈞、張峯明要約回扣,惟因李隆鈞、張峯明 均未同意而未能收取回扣,此2次犯罪均尚止於未遂階段,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陳志忠部分:   ①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已分別著手就乙標案 向李隆鈞、張峯明要約回扣,惟因李隆鈞、張峯明均未同意 而均未能收取回扣,其此部分犯罪尚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志忠非公務員,就乙標案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洪丞俊共同犯罪,且情節顯較被告洪丞俊輕微,故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就乙標案先、後向李隆鈞、張峯明要求 回扣之供述,雖有部分係對自己之犯行避重就輕,然其確有 供述為被告洪丞俊向李隆鈞、張峯明要求回扣等情,應認已 對於其共同回扣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而被告陳志 忠上開行為既因未遂而未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 要。是被告陳志忠就上開2次所為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未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再各遞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志忠於原審主張伊前開2犯 行,均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部分, 依原審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關被告陳志忠是否 自首及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後,經該署回函陳 稱:本案原即鎖定被告洪丞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 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 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73頁)在卷可明,且 依被告陳志忠最早於108年1月10日11時24分製作之調詢筆錄 ,詢問之調查員在該次筆錄已提示被告陳志忠於107年4月17 日與李隆均在元鼎事務所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撥放其於同年月25日與張峯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95卷第43至45頁),足認檢調單位早已對被告陳志 忠之犯行進行蒐證調查,被告陳志忠前開2次犯行俱無自首 之情事,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林沛頤部分:    ①被告林沛頤非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五之「竹山綠帶工程」部 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犯罪,衡以被告林沛 頤之情節較之被告洪丞俊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林沛頤於偵查中始終坦承其犯罪事實五所為而自白,且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沛頤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 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沛頤係因被告洪錫卿供出而查獲,並不合於自首 之要件【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五)、7所載】, 且被告洪丞俊早為檢調單位鎖定偵查(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 ,見原審卷四第473頁),被告林沛頤尚無同條第1項或該條 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③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 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73 頁)及被告林沛頤之108年4月26日偵訊筆錄(見偵1436卷二 第356頁)在卷可明,故被告林沛頤就上開所犯,應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予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又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林沛頤上開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罪,前分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 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僅規定得或應 減輕其刑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所定為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 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林沛頤之順序,先依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認為依被告林沛頤上開合於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其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情節,認以對被告林沛頤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 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陳明】。 (4)被告洪錫卿部分:   被告洪錫卿非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被告洪丞俊等人共同犯罪,衡以被告洪錫卿之情節較之被 告洪丞俊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洪錫卿畢竟非公務員,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犯罪事實 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且被告洪錫卿已供認部分之事實;原審徒以被告洪錫卿 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情節、惡性,認為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惟本院兼予考量被告 洪錫卿在本案參與分擔行為之程度等情,認尚不宜就其減刑 幅度過於輕縱,附此敘明。 (5)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所指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時,應予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 卿等人前揭各該「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或未遂 之犯行,情節均非輕微,所得或所圖財物均超逾5萬元,均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6)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林沛頤、陳志忠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為其2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審之被告陳志忠所為如犯罪事 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被告林沛 頤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情狀 ,其等分別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就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既遂或未遂,所為已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廉潔 性之信賴,況被告陳志忠、林沛頤於適用上揭如理由欄壹、 四、(四)、2、(2)、(3)所示各該法律規定後,在法定範圍 內就渠2人分別所犯予以量刑,實均不存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忠如其附表一編 號2之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部 分,及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志忠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三所示 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 即被告陳志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忠依同案被告洪 丞俊指示居中聯繫李隆鈞以要求回扣,然因李隆鈞未交付回 扣而未能得逞,其行為損及人民對政府機關、政府採購流程 之信賴,至屬可責,並斟酌被告陳志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 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之程序法條文,量處被告陳志忠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 權2年,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予 考量被告陳志忠於上開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 與被告洪丞俊共同圖得不法財物及其索要回扣未遂之比例等 情,認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陳志忠所為之科刑,亦稱妥適。 被告陳志忠就此部分上訴,其中執前詞否認犯罪之部分,依 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志忠上訴意旨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 重,其中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四、(四)、2、(2) 、③及理由欄壹、四、(四)、2、(6)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 ;又其復以伊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 迫於無奈、未約定分配取得回扣、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 及其家庭、工作、子女就學與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且對原審各次適用減刑規定之減輕或遞為減輕 其刑之幅度有所爭執,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 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 被告陳志忠如其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犯行,已依法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並審酌前開各該科刑 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 ,被告陳志忠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 刑予以爭執,且被告陳志忠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 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 本旨,被告陳志忠該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 由。被告陳志忠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洪 丞俊就其犯罪事實二至六(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至五)所收 取之回扣,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沛頤、陳志忠、洪錫卿則未經認定 有犯罪所得,而不生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2、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4至8、15至19、23、24、52、59至64、97 、132至143、146、205、208、227、239至245、附表三編號 8、11、20、21、34、38、44、69、74所示等物,雖與本案 上開犯罪事實相關,惟上開扣押物均為工程標案相關契約、 簽呈及公司帳冊等電子紀錄、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非犯 罪所生或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且其餘之扣案物尚 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等情,經核 原判決所為上開是否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並未就原判決是否沒收之認定,有所爭執   ,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洪丞俊上訴否認有收取前開回扣, 並據以爭執原判決前開對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有所未當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二)、(五)有關之說明,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被告洪 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收取回扣之金額為5萬 4000元,已據原判決認定明確,惟原判決於科刑時處以有期 徒刑13年,參酌被告洪丞俊此部分取得回扣之數額,容有過 重。2、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與同案被告陳志忠共 同對乙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遂,及單獨接續針對甲標案 向李隆鈞索要回扣未遂之2次行為,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 壹、三、(三)、7所示論述,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論 以併罰之數罪,亦有未洽。3、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 事實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共同洩漏關於 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二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四)、9所示說明,應屬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原 判決誤論予數罪併罰,有所未當。4、被告洪丞俊、洪錫卿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對於「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向石永宏共同收取回扣2次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原判決論以併罰之數罪關係,且就經檢察官同意適用之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林沛頤,於科刑時未予 考量其合於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而為 妥適之裁量科刑,致被告林沛頤之刑期有所過重,及未為附 條件緩刑之諭知,以適度反應被告林沛頤良好之犯罪後態度 ,另就被告洪錫卿部分未予裁量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洪丞俊上訴執詞否認有上 開各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之犯行,且認其 所為如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本判 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一)至(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 均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志忠對上開如犯罪事實四部分提起上 訴而否認犯罪,據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四)所示之證 據及說明,為無理由;其上訴意旨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其中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四、(四)、2、(2)、③ 及理由欄壹、四、(四)、2、(6)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又 其復以伊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迫於 無奈、未約定分配取得回扣、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 家庭、工作、子女就學與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並以其被訴 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而據此 認可再予從輕量刑,且對原審各次適用減刑規定之減輕或遞 為減輕其刑之幅度有所爭執,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 其此部分所述或為本院所未採信、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科刑本旨,且原判決之此部分罪刑,既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陳志忠該部分上訴已失所依據,均非有理由。再被告 林沛頤上訴爭執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壹、四、(四)2、(3) 、②及理由欄壹、四、2、(6)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 告洪錫卿上訴執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犯行,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 事證及本院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並非可採,非有理由。至 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被告洪丞俊、林 沛頤等人部分,泛稱因無罪部分將連帶牽動有罪部分之判定 ,故予以提起上訴部分,因本院仍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故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而為上訴,並無理由; 又檢察官復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洪 錫卿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洪丞俊、陳志 忠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所未 當,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有過輕部分,其前者所述之法律 見解固與法相合,惟因被告洪丞俊、陳志忠(被告陳志忠部 分,指犯罪事實四部分)、洪錫卿前揭此部分之罪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因或有認定罪數錯誤、或量刑過重之未當,而均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亦應併 予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據,且有關應執行刑之 酌定,尚無可僅以數學之計算式予以衡量是否妥適,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惟被告林沛頤上訴意旨其中執 本段上開4所載與其有關之科刑事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被告 陳志忠此部分另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被 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併有本段前揭1至3所示之瑕疵存在, 俱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依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其中有前案紀錄部分, 係指於本案行為前判決確定之部分),其等為共同索要回扣 之犯罪動機、目的,依其等行為時年紀、學歷之智識狀況, 於本案曾自陳之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被告洪丞俊身為 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竟利用經辦公用工程圖以收取回扣, 敗壞官箴,被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則均不具有公務員 之身分,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共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 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我國公務廉 潔形象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認 依其等之犯罪性質,有各依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必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指被告洪丞俊部分)、3至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就 被告洪丞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被告陳志 忠上開經撤銷改判及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及從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沛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其經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2年以下,本院酌以其 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依其參與犯罪事實五所為之自白及證詞,有助於其他共犯罪 責之認定,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緩刑4年,惟本院認為加強被告林沛頤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 量其犯罪情節,認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   諭知被告林沛頤應於緩刑期內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2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 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宣告),而倘被告林沛頤於緩刑期內如 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陳志忠 於本案所犯2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被告陳 志忠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陳志忠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黃丹怡、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另經判決有罪部分,詳如 前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被告黃丹怡為南投縣竹山鎮鎮長,對南投縣竹山鎮所建築或 經辦之公用工程,具有主管、監督之權,其延攬被告洪丞俊 擔任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後,2人圖謀利用發包工程之職權 藉以收取回扣,由被告洪丞俊於105年7月間某日,曾與同案 被告林沛頤(同案被告林沛頤另經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 )談及由其出面找尋有意願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所發包工 程之廠商,並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被告洪丞俊,再轉 交給被告黃丹怡,渠等達成謀議,且區分為:如係其他工程 得標廠商,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收取工程款12%之回扣,就同案 被告林沛頤所收取回扣中10%上繳給被告黃丹怡(檢察官上訴另 補充應增列被告洪丞俊),其餘2%則由被告洪丞俊及同案被 告林沛頤兩人平分;若係同案被告林沛頤找尋其他廠商合夥投標 之工程,同案被告林沛頤僅需交付工程款10%之回扣上繳被告 洪丞俊、黃丹怡,10%回扣並由被告洪丞俊、黃丹怡平分,同 案被告林沛頤另行加計1%之利潤。同案被告林沛頤遂於105年 9月間某日起,與廣澐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為陳建宇,下稱廣澐公司)之合夥人之一洪炳煌協議合夥 共同投標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辦理招標之工程。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基於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105年12月23日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於105年12月間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鎮林圮埔好克 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標案案號 105095C、決標金額1289萬6000元,下稱菸草站工程),再由 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不詳時間,在被告黃丹怡之鎮長辦公室內, 向被告黃丹怡表示因菸草站工程為古蹟修復、利潤較低,可否降 低回扣成數,經被告黃丹怡表示同意降為5%等語,後因同案被 告林沛頤於106年3、4月間施工期間,受到被告洪丞俊多次索要 回扣,同案被告林沛頤遂以經被告黃丹怡同意以5%當作菸草站 工程之回扣成數、加上自己另行加計1%之利潤部分,計算其 與廣澐公司應平均分攤之回扣數額(計算式為1289萬6000元× 6%=77萬3760元,777萬3760元÷2=38萬6880元,去除尾數為38 萬元),後同案被告林沛頤另以工程款總額1289萬6000元,計 算黃丹怡所同意之5%回扣成數,換算出需交付給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64萬4800元(計算式為1289萬6000元× 5%=64萬4800元,去除尾數後為64萬元),同案被告林沛頤在不 詳時間內,在菸草站之工地內,以支付雇用工人工資之名義 ,向洪炳煌索取現金38萬元,後同案被告林沛頤認為自己曾經 多付給被告洪丞俊10萬元,乃將上開回扣金額64萬元扣除10 萬元後,以洪炳煌所交付之38萬元及自己提供16萬元(共計 54萬元),於106年6月間某日21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號ACE -981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洪丞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甲天 下社區之租屋處附近,在上開車內將內有現金54萬元之紙袋交 給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2、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鎮○○於000○ 00○○○○○○○○鎮○○○○○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 000000-C、決標金額為25萬6000元)、「○○里○○路○段0000號宅後 方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92、決標金額為28萬)、 「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標案案號1 05070、決標金額為12萬8800元)、「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 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89、決標金額為20萬4600元)、「1 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 05066、決標金額為16萬3000元)等5件工程(上開5工程總工程 款為103萬2000元),同案被告林沛頤先以工程款總額103萬20 00元,計算本應交付給被告黃丹怡及被告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 為13萬元(計算式為103萬2000元×10%=10萬3000元),同案 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24日(即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 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撥款日)前某日,前往被告洪丞俊位於南 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辦公室內,將10萬元之回扣交予 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年1 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3、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鎮○○於000 ○00○○○○○○○○○○○○○○道○○○○設○○○0○○○號105119、決標金額為1 54萬3000元),由被告洪丞俊向同案被告林沛頤索要回扣,同 案被告林沛頤先以工程款總額154萬3000元,計算本應交付給 被告黃丹怡、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15萬4000元(計算式為15 4萬3000元×10%=15萬4300元,去除尾數300元後即為15萬4000 元),於同案被告林沛頤於106年5月24日某時連同其向賴信 義所收取回扣交付被告洪丞俊。 4、起訴意旨因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部分,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 告林沛頤、黃丹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1、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沛頤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先前 往宏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賴信義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 住處內,向賴信義表示欲向其收取12%之行情價等語,賴信義 久諳工程業界風氣及用語,當下知悉被告林沛頤所稱12%行情 價即代表被告林沛頤欲向其收取工程款12%之回扣之意思,賴 信義因考慮若工程款遲未取得,恐致票款無法如期存入而跳 票,並知悉被告林沛頤與被告洪丞俊等人關係良好,且自行計 算若交付工程款12%之回扣後尚有盈餘等情,乃同意交付宏昇 土木包工業所標得「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於105年12月 28日以126萬8000元所標得,於106年2月24日竣工)之回扣 予被告林沛頤,並自行計算回扣數額為15萬2000元(計算式為1 26萬8000元×12%=15萬2160元,去除尾數後約為15萬2000元) ,被告林沛頤則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自行至上開賴信義住 處,賴信義將現金15萬2000元之回扣交給被告林沛頤,被告林 沛頤取得上開回扣後即駕車離去;後因被告洪丞俊多次催討回 扣,被告林沛頤遂將賴信義交付之回扣15萬2000元中,預先 扣除自己與被告洪丞俊應分得之2%回扣即2萬6000元後,所 餘回扣12萬6000元(計算式為:126萬8000元×2%=2萬5360元 ,15萬2000元-2萬5360元=12萬6640元,去除尾數約為12萬60 00元)連同廣澐公司所標得「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 工程」之回扣15萬4000元,共計現金28萬元,在向賴信義收 取回扣後至同年5月24日間某時,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被告 洪丞俊之辦公室內,將現金28萬元之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 被告洪丞俊並於同年5月24日批示同意核撥「水車及通學農路改 善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 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因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此部分涉有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等語 。 2、被告黃丹怡、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丹怡於106年10月19日先聯絡被告林沛頤後,且於 同日15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司機張曉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內 ,另被告林沛頤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 ,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於同日15時37分許後,在上開南投服務 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被告黃丹怡為免談論內容遭張曉萍聽聞 有關收取回扣之情節,遂刻意將張曉萍支開,被告黃丹怡於 上開地點向被告林沛頤稱:從過去到現在是付多少百分比等 語,經被告林沛頤稱:12%,其中2%是由我收取,剩下10%則 統一交由同案被告洪丞俊處理等語,被告黃丹怡又向被告林沛 頤詢問最近有無向宏昇土木包拿取回扣等語,被告林沛頤稱 有,被告黃丹怡要求被告林沛頤將此部分收取之回扣直接交給 伊,不要透過同案被告洪丞俊轉交,並不可將此次見面告知同 案被告洪丞俊,被告林沛頤允諾並表示將於隔週三(即同年10 月25日)拿回扣過去等語。後被告林沛頤果於106年10月25日1 1時許前某時,將事先向賴信義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 決附表四)所示其所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包小型工程款 所支付回扣共計現金13萬元(檢察官上訴書另補充係由被告 林沛頤於106年10月25日芋時,前往賴信義位於南投縣○○鎮○ 巷00○0號住處收取),自行抽取其中現金3萬元保留,其餘現金1 0萬元裝入台電公司寄件信封內,並將欲交付給被告黃丹怡之 回扣現鈔號碼部分加以拍下後,旋於同日11時許,進入竹山 鎮公所黃丹怡之鎮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內有現金10萬元回扣 之信封予被告黃丹怡收取,因認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此部分係 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 回扣罪嫌等語。 (三)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及被告洪丞 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㈦部分,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未遂罪嫌 部分: 1、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洪丞俊授意被告林沛頤於106年6月22日後約1週 至2週,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停車場,向永利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永利公司,於106年5月9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 之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及106 年竹山鎮社寮、山崇、中和及中央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 等2件委託測設及監造(下稱A標案),又於106年6月22日標 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農路改善工程等四 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標案(下稱B標案),再於106年12月 15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秀林里龜輸崙農路復建工 程委託規劃及基本設計技術服務(下稱C標案),另於107年 3月26日得標竹山鎮公發包之107年度竹山鎮地方建設委託技 術服務開口契約(下稱D標案)】實際負責人廖健民索取A標 案得標金額24萬8663元的15%及B標案得標金額13萬8189元的 15%作為回扣,然因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1月間因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廖健民始未繳交上開2 件標案之回扣予被告林沛頤,被告林沛頤、洪丞俊此部分犯 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未 遂罪嫌等語。 2、被告洪丞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7年3月 26日後1至2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辦公室內,向 廖健民索取C標案得標金額90萬元的15%及D標案得標金額148 萬2352元的15%作為回扣,然廖健民尚未給付上開回扣,被 告洪丞俊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丞俊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工 程回扣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實,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 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主張及所舉之證據: (一)上揭理由欄貳、一、(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此部分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同案被告林沛頤之供 述、證人洪炳煌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 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廣澐公司承攬南投縣竹山 鎮公所工程一覽表、菸草站工程承攬廠商專任人員紀錄表、 菸草站工程決標公告、菸草站工程工程卷、「竹山鎮○○里○○ 段00之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0 所示之物、「○○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 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5所示之物、「104竹山鎮○○里○○巷00-0 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2所示之物 、「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即附件二編號163所 示之物、「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 」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延正坪頂延平等 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歷次請撥付 款金額一覽表及「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工程 契約書等卷證資料為論據。 (二)前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涉有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之供述 、證人賴信義、張曉萍之證述、「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 決標公告及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證人賴信義筆記本翻拍照 片、證人賴信義就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 取回扣之工程、「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 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被告黃丹怡上開公務車及被告林沛頤駕 駛上開小客車於106年10月19日在南投服務區交流道影像及翻拍 照片、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籍 登記資料及通行明細影本、鎮長辦公室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 被告林沛頤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106年11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含扣案被告林 沛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丞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 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及如附表四「宏昇土木包工 業承攬竹山鎮公所小型工程交付回扣一覽表」中25項工程之 簽呈影本、支出傳票影本暨支出憑證黏貼影本等卷證資為論 據。  (三)前揭理由欄貳、一、(三)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洪丞俊、林沛頤之供述、證人廖健民之 證述及永利公司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及A、B、C、D標案決 標公告等卷證資為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 1、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 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林沛頤及證人洪炳煌 陳述綦詳;又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 頤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被告黃丹怡、林沛頤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已據被告林沛頤及證人 賴信義、張曉萍等人陳述在卷;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洪 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及被告洪丞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㈦部分,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林 沛頤、證人廖健民證述其情,均堪採信。原審徒以其等所述 之枝節稍有歧異,或就所述之數字有所出入,即認無可採信 ,且未說明其等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及依據,有所未合 。 2、又原判決針對有關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其中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比例 之所以不同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其他工程,原因 在於同案被告林沛頤曾以菸草站工程係古蹟修復、利潤偏低 為由,徵得被告黃丹怡之同意,約定將應上繳之回扣成數由 10%改降為5%,但因為同案被告林沛頤係與廣濡公司之合夥 人之一即洪炳煌共同得標施作,是以同案被告林沛頤自行計 算其本身應保留1%之利潤,同案被告林沛頤在計算菸草站工 程中,其與廣濡公司應負擔之回扣數額中係以菸草站工程總 工程款之6%為比例,故同案被告林沛頤計算後得出其與廣濡 公司本各自分擔38萬元,對照其他工程之回扣收取比例,自 有所不同,而因本案審理時間較久,應以同案被告林沛頤於 偵查所述較為可信,佐以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查中曾稱被告 洪丞俊常常要伊去跟廠商要回扣,伊如果身上有錢,就會先 給洪丞俊等語,故同案被告林沛頤亦有在無法完全計算回扣 之情形下,僅就目前5%或者10%之回扣比例來計算交付回扣 與被告洪丞俊之可能存在。又證人洪炳煌於偵查所述與同案 被告林沛頤之陳述大致相符,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 應較足採信。又證人郭必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稱其先前所稱同 案被告林沛頤可能有問及回扣之事,但伊不記得當時有無確 切講過,原判決以證人郭必然稱其「並沒有印象」有跟同案 被告林沛頤建議,進而認定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其曾向郭必 然請教收取回扣部分,與證人郭必然之證述內容不符,有所 未洽。 3、原判決無罪中有關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證人賴信義與被告林沛頤所 稱拿取回扣之地點及金額相符,佐以扣案物編號10-4中 「 宏昇公司賴信義筆記本」中內頁由賴信義所記載「126800」 、「15216」,上開2個數字均少寫1個0,故「00000000000 」分別應為「0000000000000」,而「0000000」此部分表示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另「152160」部分 則是以該工程款之12%計算所得出之回扣為152160元,可見1 5萬2000元應係賴信義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交付給被告林 沛頤之回扣數。又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2月20日在調詢時, 所勾選之工程項目之所以與前次不同,乃因證人賴信義當時 手上並無資料可供比對,故記憶有所不清所致,後經證人賴 信義返家後自行查證,方有於106年12月20日調詢時所勾選 之工程,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2月20日調詢時所勾選工程項 目即為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25項工程,全部工程之金額共計 為111萬4004元,該筆工程總金額乘以回扣比例12%,金額為 13萬3680元,而上開筆記本中所載第三個數字為「1116」之 工程款相似,證人賴信義於偵查中證稱筆記本中所記載之3 個數字為工程款及回扣金額,可為採信。再被告林沛頤所述 不願幫被告洪丞俊收取賄款之時間點,應係被告林沛頤於10 6年10月19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星巴克門市內 與被告黃丹怡見面之際,經被告黃丹怡向被告林沛頤詢問有 無向宏昇拿回扣,若有拿了,希望被告林沛頤將該筆回扣拿 給被告黃丹怡,被告黃丹怡復要求被告林沛頤不要將此事告 知被告洪丞俊,則被告林沛頤取得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25項 工程款之回扣時間既係在106年10月25日前某時,當時被告 林沛頤仍願幫被告洪丞俊收取回扣,則被告林沛頤尚有可能 仍保留本應交付給被告洪丞俊之回扣,亦可解釋何以被告林 沛頤會於106年10月25日至南投縣竹山鎮之鎮長辦公室內先 將裝在台電信封內之現金10萬元拍照後,再行將該信封連同 回扣交付給被告黃丹怡之舉。參酌證人張曉萍於偵查中之陳 述內容,可以證明黃丹怡、林沛頤係利用張曉萍離開星巴克 之機會談論收取回扣,且證人張曉萍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10 7年1月9日調詢時針對被告黃丹怡、林沛頤2人有無單獨在星 巴克內,表示伊忘記了等語,是證人張曉萍所稱其並未遭被 告黃丹怡故意支開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證 人張曉萍亦曾證稱其當日有在外接聽其配偶之電話約20分鐘 ,可知於106年10月19日當日被告黃丹怡、林沛頤2人有單獨 在星巴克內之事實,姑不論是被告黃丹怡支開張曉萍或者利 用張曉萍外出打電話之機會,因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所談事 項為收取回扣之不法情事,衡諸常情,行為人自應低調隱密 為之,以免洩漏此等不法情事而遭檢調追訴,被告黃丹怡自 無可能在張曉萍在場之場合,即與被告林沛頤論及此事。而 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黃丹怡辦公室時,曾 事先拍下給黃丹怡10萬元現金之信封外觀及裡面現金之照片 ,拍攝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4分39秒許,比對原 審勘驗被告黃丹怡鎮長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編號13部分,確 實被告黃丹怡在該日中午12時14分47秒起至同日中午12時14 分57秒許曾離開鎮長辦公室,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25秒至12 時16分29秒許方返回鎮長辦公室,則被告林沛頤供述伊當時 人已在鎮長辦公室內,係利用被告黃丹怡走出辦公室之際, 先將所交付之信封及現金放在鎮長辦公室內桌上拍照語,堪 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即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嘉桀於 偵查中證稱伊曾因無法取得工程款,與其父親於106年9月26 日至鎮長辦公室找黃丹怡,黃丹怡憑藉此事,方知悉被告洪 丞俊曾有收取承攬工程廠商回扣、但未如實或按成數轉交相 當回扣之情事,亦可證明被告黃丹怡為求避免再度發生被告 洪丞俊隱匿或減少本應交付伊之回扣,遂與被告林沛頤於10 6年10月19日見面,論及日後將不再透過被告洪丞俊轉交回 扣,改由被告林沛頤自行交付給其本人等語。 四、訊據被告林沛頤固就其供述部分表示未有不實,質之被告黃 丹怡、洪丞俊就上開被訴部分,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 行,被告黃丹怡堅稱:我沒有透過林沛頤、洪丞俊在外收取 回扣,也不知道林沛頤有在外面收取回扣;林沛頤有前往向 賴信義要求回扣,我不清楚,賴信義標得如附表四所示的工 程,是由工務課核定,我不清楚,我沒有於106年10月19日 主動聯絡林沛頤,我搭乘司機張曉萍所駕駛的小客車去南投 服務區與林沛頤見面,只是在那邊跟她聊八卦、選戰,並沒 有講到回扣的事情,林沛頤說她在106年10月25日交付10萬 元給我,並不是事實,林沛頤當天忽然跑來辦公室外跟我的 司機談話,表示要跟我見面,我的助理就說外面有人找,因 我開完會快12點,就請林沛頤進來,有時候林沛頤到我們公 所,我會提供物資,因為我知道她是單親,我會請她吃午飯 ,她就留下來等語,被告洪丞俊亦堅持表示:伊就此部分被 訴之工程案件,沒有收取回扣,且就林沛頤有前往向賴信義 要求回扣部分,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有關上揭理由欄貳、一、(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調詢時稱:洪丞俊於105年5月間擔 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後,知道我有在從事營造工程就主動 找我,要我幫他做一些竹山鎮公所工程的概算估價工作,之 後洪丞俊曾多次向我表示,竹山鎮公所很多工程沒有人做, 要我去找有意願報繳10%工程回扣款的廠商來承包,並要我 幫他向廠商收錢,我就去找廣澐公司的洪炳煌,問他們有沒 有意願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工程並繳交行情價10%的回扣款給 「上面」,他們答應之後,因為我對營造工程不熟悉,覺得 自己沒能力處理這些回扣款的事情,我就找登豐營造公司的 負責人郭必然幫忙出面,但郭必然表示他不想介入公所工程 ,只建議我回扣款應該訂為12%,10%上繳,2%用於其他支出 。我跟洪丞俊討論後,洪丞俊同意由我幫他收取工程款12% 的回扣,其中10%上繳,2%由我和洪丞俊來對分;我打勾做 記號的工程,就是我有送錢給洪丞俊的工程。包括「南投縣 竹山鎮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 善工程」、「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10 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105年度 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里○○路○ 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 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及「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 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共計7件工程;因為洪丞俊常常要我去 跟廠商要回扣,我如果身上有錢,就會先給洪丞俊,因為經 我計算,我曾多支付10萬元回扣款給洪丞俊,所以這次我扣 除10萬元,就給洪丞俊54萬元;菸草站工程我是和廣澐公司 合作進行,所以我到菸草站工程工地向廣澐公司的洪炳煌、 「TACO」(章惠珊)拿取38萬元,其餘16萬元由我自己補足 ,共計54萬元,我是向廣澐公司拿錢之後隔1或2天,拿錢去 給洪丞俊的;因為菸草站工程金額很大,利潤又不好,所以 我特別去問鎮長黃丹怡要幾成;「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 鋪面改善工程」決標金額154萬3000元,去尾數3000元,本 來依照我和洪丞俊約定的慣例,應收12%回扣款,但因為我 是和廣澐公司合作在做工程,2%就不用再給了,所以我就只 交了10%的工程回扣款15萬4000元給洪丞俊;因為同時期宏 昇土木包工業也得標一件竹山鎮公所由水保局補助之工程金 額126萬8000元的工程,我向宏昇土木收取12%回扣款應為15 萬2160元,去除尾數160元,一共收取15萬2000元,其中2% 留在我自己這邊,以10%計算12萬6000元,所以我連同前述 廣澐公司的水保局補助工程回扣款15萬4000元,加起來一共 28萬元現金,一起拿到洪丞俊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給洪丞 俊;我打勾之「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20萬 4600元、「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 12萬8800元、「105年度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 善工程」25萬5600元、「○○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 改善工程」28萬元及「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 泥路面改善工程」16萬3000元等5件工程所支付之回扣金額 ,我沒有印象了,我是1次支付5個工程的回扣款給洪丞俊, 期間也有連同其他10萬元以下未上網公告的小型工程回扣款 ,但回扣款的比例都是我向廠商收取12%,交給洪丞俊10%, 至於提示資料我沒有打勾的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有沒 有給回扣等語(見調查卷三第74至82頁);於偵訊中陳稱:1 05年7月間左右洪丞俊他找我,就說有沒有要來做竹山鎮公 所工程的廠商,是願意拿出回扣的廠商來做工程,我就去找 ;10%交給洪丞俊,他說這10%的回扣是要上繳的,另外1%是 洪丞俊自己的,1%是給我的,但是給洪丞俊的1%我還沒有給 他,還在我這邊,我還沒有算給他;黃丹怡於最近一次是10 6年10月25日的前一個星期四或五,在南投休息站的星巴克 問我收到的錢可不可以直接給她;回扣5%是廣澐公司的洪炳 煌有叫我去問,我就問鎮長,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就問黃丹 怡說菸草站工程這樣可不可以,我是用手比5,我的意思就 是可不可以只給5%,黃丹怡就點頭表示同意;是洪丞俊先找 我說要找廠商要回扣,回扣的比例是洪丞俊告訴我的,我確 定黃丹怡知悉是因為黃丹怡後來有再跟我講過,但順序是洪 丞俊先告訴我,之後才是黃丹怡,我跟黃丹怡在國道見面時 聊的是張曉萍妹妹張靜雯的私事,黃丹怡有再跟我確認收取 回扣的比例,並要求我下次可不可以把錢直接拿給她,所以 我才把向賴信義收取的13萬元扣3萬元後,拿那筆10萬元給 黃丹怡,我認為她不信任洪丞俊,我跟黃丹怡沒有金錢債務 關係,我有欠洪丞俊10萬元,但我給洪丞俊的那些錢都是回 扣,不是還借款等語(見調查卷三第97至105頁、偵176卷二 第131至13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洪丞俊約定收取工 程回扣時間、地點,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忘記,是他來公所 擔任主任秘書之後沒多久。洪丞俊說希望我找營造廠來標竹 山鎮公所標案。我真的不太記得他怎麼講,就是要拿錢就是 要拿回扣,一開始沒有說回扣要怎麼給,後來有一次我跟登 豐營造的老闆及洪丞俊三個人,是登豐營造的老闆載著我們 在車上有講一般回扣行情就是12%,拿10%給洪丞俊,其他2% 是我跟洪丞俊一人各1%,但是我不知道10%是要給誰;當時 洪丞俊說是老闆鎮長要的;我收到的回扣都是交給洪丞俊, 我沒有確定最後金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我是以工程款1 54萬元去計算10%的15萬元拿給洪丞俊,所以這我是未算1% 給洪丞俊,只有拿10%給洪丞俊,還沒給洪丞俊1%是因為還 沒有算;就廣澐公司給的回扣,我沒有記載在單據或帳冊內 ;我也不能確定交給洪丞俊的10%回扣,他有沒有交給上頭 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至144頁),並有被告林沛頤就廣 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1紙(見偵176 卷一第83至84頁)在卷。然綜合觀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 上開所述,其就與廣澐公司合作標得之公用工程,所應交付 予被告洪丞俊之工程款之回扣比例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稱其無法記憶就其他與廣澐公司 合夥之公用工程有無交付回扣,及有無於其他公用工程交付 回扣予被告洪丞俊等語,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稱其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標案,曾交付上開回扣等情, 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前開所述, 復有與下列證人洪炳煌、郭必然等人所述顯然不一之處,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內容,即難遽採。 2、證人洪炳煌於調詢時陳稱:約在105年7、8月間起,林沛頤 來找我合作以廣澐公司的名義來投標竹山鎮公所發包的工程 ,協議林沛頤與廣澐營造各出資一半,個案工程獲取之利潤 對分,此部分只有口頭協議,並經過廣澐負責人陳建宇及我 同意,所以從105年9月起,廣澐營造就開始得標竹山鎮公所 的小型工程標案,工程現場由我實際負責管理,林沛頤原承 諾要出資及負責跑竹山鎮公所行政流程部分,則都沒有處理 ;黃丹怡、陳建文及洪丞俊沒有向我要求支付回扣;林沛頤 曾向我開口要合夥投資工程所賺得利潤的錢,因延正坪頂延 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林沛頤曾出資30萬元週轉金,這 件工程我的利潤大約是16%,我有分她利潤的一半,交給她 現金整數12萬元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179至194頁);於偵 訊中稱:是林沛頤來找我合夥承攬竹山的標案,我有經過陳 建宇的同意。這7個標案我有與林沛頤共同承攬;剛開始談 合夥時她沒有談回扣的事,是後來我要求她將林圮埔好客菸 築文化坊這件工程週轉金匯進來,她說她沒有錢,為了這件 事我與她鬧得不愉快,過了幾天她就跟我說其它幾件工程, 我是否要去理一理,我就說工程是公開招標的要理什麼;我 只有將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的資金、利潤 給林沛頤,其他都沒有;菸草站工程結束後有結清金額,我 們有對帳過,我曾經在菸草站結案前給過林沛頤錢,印象中 包括延平坪埔延正等3里道路路面舖設工程及小型工程的款 項,我並不知道林沛頤拿了這些錢去做什麼用途等語(見調 查卷三第217至218頁、偵176卷一第120至123頁);於原審審 理時稱:剛開始標工程林沛頤並沒有講說要回扣,是作菸草 站時才講說要一些交際費用,就說公所接案需要一些交際費 用。這個部分我就沒有理她,那時候我的資金也籌得正緊, 不可能去付她這些費用,所以這一筆錢我沒有支出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24至432頁),而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上 開陳述有所不符。是證人洪炳煌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沛頤合夥 方式、同案被告林沛頤向其要求究係回扣抑或其等合夥之利 益分配及所交付金額,前後證述不明且有歧異,自難遽認同 案被告林沛頤確有向洪炳煌就上開工程收取回扣。 3、證人郭必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登豐營造有限公司的現 場負責人,我不認識洪丞俊,沒有跟洪丞俊一起出去過,我 沒有印象有無跟林沛頤建議收取回扣的比例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128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並不相 符。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 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廣澐公司承攬竹山鎮公所工程一覽 表、菸草站工程承攬廠商專任人員紀錄表、菸草站工程決標 公告、菸草站工程工程卷、「竹山鎮○○里○○段00之0地號排水 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0所示之物、「○○里○ ○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 號155所示之物、「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 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2所示之物 、「雲林里公所路 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即附件二編號163所示之物、「105 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 附件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 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歷次請撥付款金額一覽表及 「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工程契約書等卷證資 料僅能證明廣澐公司確係承攬上開公用工程,亦難以此作為 補強證據遽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經辦公 用工程共同收取回扣罪嫌。 4、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及證人洪炳煌之陳述既有上揭 瑕疵可指,且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亦難遽依上開 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黃丹怡、洪丞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徒 主張證人同案被告林沛頤等人所述難認有所矛盾,且片面就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針對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比例,認其前 後所述非有不一,及無端以原判決對於證人郭必然在原審審 理所述(見原審卷四第268頁),有所誤會,而認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未有不符等情,主張應為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有罪之認定,尚難憑採。 (二)前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1、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1月8日調詢時稱:宏昇土木包工業登記 與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我和我兒子賴彥龍主要是負責工地, 而我女兒賴怡伶則是擔任會計人員,宏昇土木包沒有固定工 班與機械;「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 我上網看到第二次招標公告便參與投標,並在106年2月24日 竣工,同年3月16日通過驗收,拖了快兩個月,一直領不到 工程款,直到5月間林沛頤獨自到我住家,向我表示要支付 本工程的行情價,就是工程款的12%作為賄款,我心裡想如 果付了賄款,就可以儘快拿到工程款,我就請賴怡伶準備15 萬2000元給我,因為賴怡伶常要領取款項支付物料、工資, 所以就利用領款時順便提領一些現金,再從其中拿了15萬20 00元給我,至於是從哪個金融帳戶領款、哪筆交易我就不清 楚了。我僅記得過幾天後,我打電話給林沛頤請他到我的住 家,我直接把款項以現金交付給林沛頤,她拿到後沒有清點 就拿上車離開,我僅知道林沛頤是開銀色的休旅車。我交付 賄款予林沛頤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清楚林沛頤如何協 助我取得工程款,但我支付回扣後,沒多久我就順利領取工 程款了,她也沒有告訴我回扣竹山鎮公所人員是如何平分; 在106年10月4日前後,林沛頤叫我整理一張我承攬的小型工 程明細表,包含工程名稱與工程金額,之後林沛頤就將各工 程要支付的金額列在工程明細表上,以12%計算,總金額約1 3萬餘元,後來林沛頤就到我住家向我收取13萬餘元現金, 該現金我是以牛皮紙袋包裝,林沛頤拿到13萬餘元後也是沒 清點,直接駕駛她的銀色休旅車離開,至於林沛頤如何與竹 山鎮公所人員平分我就不清楚了。該13萬餘元我也是交代賴 怡伶領款時,將一部分款項作為賄款,但賴怡伶並不知道該 13萬餘元用途。林沛頤再向我收取13萬餘元後,我當時曾氣 憤表示我不想再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工程,因為我覺得公所工 程利潤微薄,還要被收取回扣很不合理,而林沛頤並沒有任 何表示。我在交付13萬餘元給林沛頤同時,她就把工程明細 表拿走等語(見偵176卷一第118至125頁);於106年11月9 日偵訊時證稱:是自105年年中開始,我都是包小型工程。 但我在去年11月30日有得標「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 我以126萬8000元得標,我是透過公開招標得標的,我是透 過合法程序得標的,得標後也在106年2月24日完工了,工程 也驗收過了,但工程款從驗收後大概有1、2個月沒有領到, 因為我有債務急需用錢,林沛頤在106年5月間某日下午某時 許,到我的住處找我,她是主動到我家,她跟我說這些要繳 12%,我知道她是向我要系爭工程款的12%,我說為何要繳林 沛頤就走了,我問同業是否要給,同業說為何要給,我又等 了一段時間,因為我有票屆期的壓力,我希望給工程款的12 %來讓我快點領到工程款,我搞不懂這是回扣或是賄賂。我 是叫我女兒去領錢,但是我女兒不知道這筆錢做何用處,隔 了幾天我打電話給林沛頤,我是打她的手機,結果她來我家 ,我直接拿15萬2000元的現金給林沛頤,我沒有包起來,林 沛頤未點收就直接開車走了。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現場。過 沒幾天,我就收到竹山鎮公所通知我開發票,沒幾天我就去 竹山鎮公所領公庫支票,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我全部領到了; 我還有給她一筆,時間應該是在系爭工程回扣交付後的日期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林沛頤自己來我的住處,要我寫下 我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小型工程名稱、金額,林沛頤看我寫好 ,有跟我說我寫在這張紙上的工程都要收12%,但她叫我自 己算錢,我在調查站所勾選的工程明細表不是當天我寫給林 沛頤的全部工程,當天我算起來12%的回扣就是13萬元,當 天林沛頤沒有向我拿錢,是隔了3、4天她到我的住處,應該 是106年7、8月間某日,我拿現金13萬元給她,有無包裝我 不記得了,她拿錢後就走了等語(見偵176卷一第140至145 頁);於108年4月22日偵訊時稱:我於106年11月8日調查時 所打勾的工程部分遭林沛頤收取回扣之工程,與我在106年1 2月20日調查筆錄後方所附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 工程一覽表內所勾選之工程不相同,應該是我於106年12月2 0日第二次在調査站後面勾選編號1至5、21至40號共25件工 程才對,總工程款約111萬多元,這個回扣的部分是林沛頤 到我的住處向我收取,那次她向我收13萬元,我是以總工程 款的12%去計算,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及這個小型工程 的回扣都是林沛頤到我位於獅尾巷的住處去拿的,錢是我女 兒賴怡伶去領的,但我女兒都不知道這些錢是用來支付回扣 的等語(見偵176卷二第93至98頁)。是證人賴信義就交付回 扣予被告林沛頤之時間、交付回扣之公用工程名稱、細目, 前後證述不一,且僅有訊問時憑殘存記憶所勾選之工程明細 可佐,並無其他文件、帳冊及金流可資佐證,是否可信,並 非無疑。至於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賴信義筆記本翻拍照片1 張(見調查卷二第128頁)為證,然該頁右上雖記載「12680 0、15216、1116」,然並未載明係為何意,自難作為此部分 之補強證據。而證人賴信義雖於偵訊中陳稱:係林沛頤向我 拿回扣之計算式等語(見偵1436卷二第318頁),而上開所 載金額與工程款金額並不一致,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2、又被告林沛頤就其曾收取回扣之公用工程細目有記憶不清之 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沛頤於偵訊中供稱:我印象中15 萬2000元是賴信義的女兒拿給我的,我扣除我自己跟洪丞俊 的2%,扣掉後的10%是12萬6000元;應該是在106年10月之前 ,我之所以在106年10月20日跟黃丹怡在國道見面是因為我 不想再繼續幫洪丞俊做了,我當天跟黃丹怡講話的內容,都 記載在該次調查站的筆錄中,當天我跟黃丹怡見面,黃丹怡 問我一些洪丞俊私人的問題,黃丹怡問我有跟哪幾家廠商收 賄,問我收多少,她是不信任洪丞俊,黃丹怡後來叫我直接 拿收到的回扣給她,不要透過洪丞俊,也不要讓洪丞俊知道 這件事,後來我答應了,我後來將宏昇土木包工業賴信義給 的10萬元,我就直接拿到竹山鎮公所黃丹怡的鎮長辦公室給 黃丹怡。至於本來應該要給洪丞俊的1%,我還沒有給洪丞俊 ;我記得在10月20日左右,黃丹怡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們約 在南投休息區的星巴克咖啡見面,黃丹怡問我有没有向宏昇 拿錢,我表示有,黃丹怡問我可以給她嗎?我說如果主任秘 書洪丞俊問我那要怎麼回答,她要我向洪丞俊說,還沒拿到 ,所以我才依黃丹怡指示,直接將錢交給她本人;我有去向 賴信義拿,是洪丞俊叫我去的。當初找賴信義來標,有提到 這件事,當時有跟賴信義說是以總工程款12%收取回扣,說 的時間應該是在105年間,這次是賴信義自己勾選的、計算 金額,詳細是幾件工程我不清楚,這次是我到賴信義竹山鎮 中央里住處去拿了13萬元的現金,我拿了其中的3萬元,剩 下的10萬元我拿去給黃丹怡,這次的時間是在國道公路南投 休息站星巴克咖啡館見面後的事情,我在調查站有講是在何 時拿去給黃丹怡的,我是直接拿到竹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給 黃丹怡,我是用一個回收裝水費或電話費收據的信封袋裝好 後,拿去給黃丹怡等語(見偵176卷一第93至101頁、卷二第 69至75頁),則被告林沛頤既稱伊係依被告黃丹怡指示直接 交付所收取之回扣款,亦表示其不想再幫同案被告洪丞俊, 則被告林沛頤焉有自其向賴信義所收取13萬回扣款保留自己 及同案被告洪丞俊所應分得部分,於106年10月25日11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內僅交付10萬元予被告黃丹怡 之可能,被告林沛頤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林沛 頤於原審審理時稱:就收回扣之金額,我並沒有帳冊或其他 資料,宏昇部分賴信義他會自己算給我,我就相信,沒有單 據,他應該不會少算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至140頁) 。是被告林沛頤就向何人收取回扣與證人賴信義證述不同, 且其向證人賴信義收取何公用工程之回扣亦記憶不清,復無 其他帳冊或其他證據可佐。況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始終堅為 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實難以被告林沛頤之證述作為證人賴信 義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沛頤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前開方式,分別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三部分之回 扣予被告洪丞俊、黃丹怡,而尚難僅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黃 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受回 扣之罪嫌。 3、再證人張曉萍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稱:106年10月19日我有 駕駛竹山鎮公所公務車載鎮長黃丹怡至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 ;當天只有我、林沛頤及鎮長黃丹怡3人。印象中,我們當 天在星巴克約停留1至2小時;我印象中在聊天期間我有接到 幾次電話及去洗手間而離開星巴克咖啡廳,其中一次離開比 較久的是我接到我先生的電話,有到星巴克咖啡廳外面講電 話,時間大約20分鐘左右,當時是黃丹怡與林沛頤獨自在星 巴克咖啡廳內,但我不記得聊天期間黃丹怡有無要求我暫時 離開;當天林沛頤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回答我和 鎮長在跑行程,林沛頤就表示要約喝咖啡,於是我跟林沛頤 約好在南投休息站,當時鎮長在車上有同意要跟林沛頤在南 投休息站見面;她們當天只有聊一些公所的八卦等語(見偵 176卷一第317至319頁、原審卷三第533至562頁),核與被 告林沛頤就其等係何時、究係何人聯繫約於上開咖啡店見面 所述不一,而被告黃丹怡亦堅持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林沛頤商討交付回扣事宜,況經原審勘驗被告黃丹怡經扣 案之記事本,並無106年10月19日及106年10月25日與被告林 沛頤聯繫見面之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記事本影本(見原 審卷五第204至217頁)存卷可考,被告黃丹怡是否主動聯繫 被告林沛頤商討回扣收取事宜,亦無證據可證,則被告林沛 頤供稱被告黃丹怡於106年10月19日於上開南投服務區星巴克 咖啡館內要求回扣乙情,並無補強證據足認其所述為真。至 於起訴書所提出被告黃丹怡上開公務車及被告林沛頤駕駛上開 小客車於106年10月19日在南投服務區交流道影像及翻拍照片、 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籍登記資料 及通行明細影本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丹怡、林沛頤 曾於106年10月19日至上開星巴克咖啡館見面,自難遽認被 告黃丹怡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受回扣罪嫌。 4、雖起訴意旨復提出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錄影影像及翻拍 照片、被告林沛頤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為證 ,然經原審勘驗106年10月25日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林沛頤於該日確前往被告黃丹怡所在之 鎮長辦公室,但並未攝得被告林沛頤曾持有或交付台電公司 寄件信封予被告黃丹怡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33、143至178頁)可稽 ,實難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於106年10月25日於鎮長辦公室 交付回扣10萬元予被告黃丹怡。又觀之被告林沛頤所拍攝交 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見偵176卷一第87至90頁) ,該照片僅攝得台灣電力公司信封放置於桌面及千元紙鈔畫 面,而被告林沛頤究係於何種情狀攝得上開照片,並非無疑 ,亦難作為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於106年10月2 5日交付回扣予被告黃丹怡甚明。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 部調查局106年11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含扣案被 告林沛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丞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圖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並未見與此部分有關之 內容,而「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表二編 號58所示之物、如附表四「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 小型工程交付回扣一覽表」中25項工程之簽呈影本、支出傳 票影本暨支出憑證黏貼影本亦僅能證明賴信義曾標得上開公 用工程,亦難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5、依上,被告林沛頤及證人賴信義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 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林沛頤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就賴信義扣 案筆記本所述部分,因與上開筆記本所記載客觀內容不符, 尚非可採;又被告林沛頤、證人賴信義之陳述既有前揭瑕疵 ,且其2人或為其餘被告之同案被告或交付回扣之對向犯, 倘未有足為可信之有關補強事證,並無可僅以檢察官上訴內 容之片面說詞或推認,率予認定被告黃丹怡等人有此部分之 被訴罪嫌,是檢察官以被告林沛頤先後所述菸草站工程之回 扣比例不一、證人賴信義前後勾選交付回扣之工程不同之原 因,及認被告林沛頤一方面表示其已不願幫忙收取回扣,另 一方面又有交付回扣之行為,未有違於常情等說詞   ,復引用原判決已說明未可採為被告黃丹怡等不利認定之證 人張曉萍所述、原審之勘驗結果等事證,並以與被告黃丹怡 等人有前開被訴犯行之證人許嘉桀所述內容,主張應為被告 黃丹怡等人有罪之認定,均無可採。 (三)前揭理由欄貳、一、(三)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證人廖健民於調詢、偵訊時均證稱:前任竹山鎮長黃丹怡10 3年底上任後,本公司於106年5、6月間得標竹山鎮公所發包 的「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及1 06年竹山鎮社寮、山崇、中和及中央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 程等2件委託測設及監造」、「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農路改 善工程等四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等2項工程後,某天( 詳細時間記不得了)我到竹山鎮公所洽公遇到林沛頤,當時 林沛頤向我表示,她跟公所上面(高層)很熟,廠商得標竹 山鎮公所的案件都需要支付設計監造工程款15%的回扣給竹 山鎮公所高層,我怕拿不到工程款項,就答應林沛頤。待我 計算回扣金額,準備要提領現金約5萬餘元回扣拿給林沛頤 時,林沛頤就於106年11月間遭到司法機關偵辦,所以我就 沒有交付回扣;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於1 07年3月26日決標後一至兩個禮拜,在洪丞俊竹山鎮公所主 任秘書辦公室,洪丞俊向我說之前那一件竹山龜輸崙農路服 務標案也讓你們標走,連同這一件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 務開口契約標案,若領款要順利的話,就照之前阿娟跟你們 說的那樣來處理,當時洪丞俊沒有明確講到成數,但我認為 他的成數就是15%,我就說等案件順利領取工程款之後再來 支付。竹山龜輸崙農路服務標案至今還沒有領到工程款,至 於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則是領取到部分 款項,所以這兩件工程的回扣還沒有交給洪丞俊等語(見他 433卷第367至372、422至42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林沛頤是我們去中央社寮就A標案會勘時有跟我要回扣 ,當時有講要15%,她是說在竹山鎮公所如果有案子要繼續 順利進行,得標的案子上面就是要15%;她沒有講說上面是 誰,我當下有同意說好;林沛頤是跟我要A、B標案之回扣; 洪丞俊是在C標案要執行之前在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跟我索 取回扣;那時有在辦公室只有講到C標案這個工程,沒有講 到D標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3至241頁)不符。證人廖健 民就被告林沛頤係於何地向其要求回扣及被告洪丞俊係就何 標案向其要求回扣前後證述不一,存有瑕疵。又被告林沛頤 供稱:我是在廖健民得標後,跟他說廠商得標鎮公所案件, 都要支付15%回扣款給竹山鎮公所高層,至於確切的時間地 點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他433卷第494至498、第500至503頁) ,是被告林沛頤供稱記憶不清,難以核實證人廖健民上開證 述是否為真。而公訴意旨所提出永利公司廠商得標歷史資料 查詢及A、B、C、D標案決標公告僅能證明永利公司曾標得上 開標案,實難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林沛頤、 洪丞俊確曾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廖健民要求回扣而未遂可明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徒以被告洪丞俊等人此部分被訴罪 嫌,業經被告林沛頤、證人廖健民證述在卷,認為不能以其 等前開歧異之處而認有不實,並主張應為有罪之認定,非可 憑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林沛頤就此部分被訴罪嫌,就其所述供稱未 有不實,尚未可信;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堅稱其等未有此部 分被訴之罪嫌,可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 舉之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 成被告黃丹怡等人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黃丹怡等人有前開被訴之罪 嫌。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黃丹怡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黃丹怡等人有罪之認定,並據以 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除檢察官得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備註 1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陳志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3 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本院撤銷改判: 陳志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4 本判決犯罪事實五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4、5所示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 、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六) 本院撤銷改判: 林沛頤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本院撤銷改判: 洪錫卿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1件 黃丹怡 2 納骨堂文件1件 黃丹怡 3 黃丹怡筆記本3本 黃丹怡 4 竹山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1件 黃丹怡 5 105年度工務課付款案1件 黃丹怡 6 未付款工程案1件 黃丹怡 7 竹山鎮公所監視器主機(aa888888)1台 黃丹怡 8 竹山鎮公所工程委辦案明細表1件 洪丞俊 9 105南部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會計報告簽呈1件 洪丞俊 10 空氣品質淨化區申請補助計畫案1件 洪丞俊 11 105年度橫街路面改善工程簽呈1件 洪丞俊 12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簽呈1件 洪丞俊 1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驗收結算相關資料1件 洪丞俊 14 德興里半路店擋土牆延續工程案資料1件 洪丞俊 15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全卷資料1件 洪丞俊 16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相關卷宗1件 洪丞俊 17 電子產品(主秘室電磁紀錄)2張 洪丞俊 18 電子產品(創見500G隨身硬碟)1個 洪丞俊 19 105年竹山鎮公所付款清冊1件 洪丞俊 20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21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2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3 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4 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5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6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7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28 竹山里集山路三段831巷AC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9 竹山里集山路三段831巷AC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30 鯉魚里赤蘭坑農路便道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1 ○○里○○段0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2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及下厝巷支線鋪設PC路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33 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34 竹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5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36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37 鯉魚里鯉魚尾香果坑引水渠道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8 竹山鎮雲林里公所路及前山路一段167巷水溝蓋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9 福興里泉州寮擋土牆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張錫榮 40 竹山鎮田子里頂田巷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張錫榮 41 竹山鎮田子里頂田巷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2 106年度災害搶險搶通修工程開口契約增辦(大鞍等6里)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3 大鞍里頂城巷路面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張錫榮 44 竹山鎮田子里大林巷道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張錫榮 45 竹山鎮桶頭里竹湖段農路改善工程1件 張錫榮 46 南投縣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週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7 福興泉州寮擋土牆工程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8 延正里公正巷農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49 竹山鎮○○里○○○○○小段000-0地號路面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0 竹山鎮藤湖巷路面加寬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1 105竹山鎮○○里○○巷00-00號前排水溝改善工程1件 李建賢 52 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週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1件 李建賢 53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50巷1弄與2弄路面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4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50巷1弄與2弄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李建賢 55 延和里大慶街、延和巷、和興巷路面不平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6 延和里大慶街、延和巷、和興巷路面不平改善工程卷1件 李建賢 57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8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等3件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9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設計卷1件 陳星宇 60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卷1件 陳星宇 6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壹)1件 廖大逸 62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貳)1件 廖大逸 6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參)1件 廖大逸 64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肆)1件 廖大逸 65 廣澐公司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66 宏昇公司小型工程1件 陳星宇 67 朝宇工程行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68 鈺霖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69 陞益土木包工業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70 予欣土木包工業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1 永利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2 浩業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3 泰勒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4 豐穩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5 山崇里山崇巷AC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廖大逸 76 竹山鎮○○里○○路○段0000巷0號旁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廖大逸 77 竹山鎮中央里枋寮巷擋土牆工程工程巷1件 廖大逸 78 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路0.2K復建工程全卷1件 張錫榮 79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工程卷(壹)1件 廖大逸 80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工程卷(貳)(設計監造)1件 廖大逸 81 記事本-1 1本 張靜雯 82 記事本-2 1本 張靜雯 83 行事曆1件 張靜雯 84 電腦列印資料1件 張靜雯 85 人事資料1件 張靜雯 86 電腦記帳資料(辦公室)1件 張靜雯 87 電腦記帳資料(隨身包扣押)1件 張靜雯 88 陳情資料 張靜雯 89 手寫資料(一)1件 張靜雯 90 手寫資料(二)1件 張靜雯 91 手寫資料(三)1件 張靜雯 92 手寫資料(自隨身包扣押)1件 張靜雯 93 張靜雯手機(0000-000000)1支 張靜雯 94 隨身碟(一)1個 張靜雯 95 隨身碟(二)1個 張靜雯 96 黃丹怡記事本3本 黃丹怡 97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資料26張 黃丹怡 98 工程資料8 張 黃丹怡 99 黃丹怡存摺2本 黃丹怡 100 工程明細表2張 黃丹怡 101 竹山鎮公所對議員所提地方建設處理明細表18張 黃丹怡 102 鎮務會議交辦列管表5張 黃丹怡 103 電子產品(黃丹怡SAMSUNG手機)1個 黃丹怡 104 電子產品(USB)9個 洪丞俊 105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 個  洪丞俊 106 電子產品(HTC 手機【0000-000000】)1 個 洪丞俊 107 電子產品(ASUS筆電)1台 洪丞俊 108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曾永祥 109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1本 曾永祥 110 竹山鎮立網球場整建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1 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3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2 竹山鎮前山第一城至下坪里自行車道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3 竹山鎮竹山國中人行道及自行車道等改善工程卷2件 曾永祥 114 衛福部彰醫院區前庭景觀及車道維護工程契約書1本 曾永祥 115 2014、2015、2016、2017行事曆共4本 曾永祥 116 105年度竹山鎮山崇、社寮及中央里週邊道路水溝改善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7 竹山鎮立網球場整建工程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8 竹山鎮中山里新生路路面改善工程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9 105竹山鎮○○里○○路00號宅旁增高水泥地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20 竹山鎮公所104年度開口契約2箱 曾永祥 121 泰毅公司存摺4本 曾永祥 122 104-106年度請款發票1本 曾永祥 123 2015、2016、2017年度桌曆筆記本共3本 曾永祥 124 泰毅公司工程請款明細表4張 曾永祥 125 電子產品(梁可昀電腦檔案)3張 曾永祥 126 電子產品(泰毅公司電子郵件隨身碟)1個 曾永祥 127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改善工程資料5張 曾永祥 128 曾永祥2015記事本1本 曾永祥 129 曾永祥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存摺1本 曾永祥 130 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存摺1本 曾永祥 131 電子產品(曾永祥手機【IPHONE6S】)1個 曾永祥 132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1本 李友銘 13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總表2件 李友銘 134 第13公墓納骨堂送審資料1件 李友銘 135 第13公墓納骨堂收發文簿1件 李友銘 136 第13公墓納骨堂已完成工項需附之證明文件1件 李友銘 137 第13公墓納骨堂施工日誌 李友銘 138 第13公墓納骨堂設計圖1件 李友銘 139 第13公墓納骨堂請款明細等資料1件 李友銘 140 第13公墓納骨堂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1件 李友銘 141 第13公墓納骨堂材料送審資料2件 李友銘 142 第13公墓納骨堂證明文件詳細表4件 李友銘 143 第13公墓納骨堂估驗請款單1件 李友銘 144 友臣營造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2本 李友銘 145 友臣營造有限公司集集農會存摺1本 李友銘 146 呂桂鳳電腦資料(第13公墓納骨堂)1件 李友銘 147 電子產品(李友銘手機【IPHONE】)1個 李友銘 148 友臣公司105年度資金往來日報表1件 李友銘 149 林秀婷電腦資料(第13公墓納骨堂)1件 李友銘 150 電子產品(洪炳煌手機【IPHONE6】)1個 洪炳煌 151 廣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1本 洪炳煌 152 竹山鎮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3 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4 106竹山鎮大鞍里安山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5 ○○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6 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7 105竹山鎮福興里頂坪農路修復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8 105竹山鎮桶頭里過溪庄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9 竹山鎮中央里北勢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0 105年度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1 竹山鎮中和里崎腳排水三號橋旁增設護欄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2 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3 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4 105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興建擋土牆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5 105竹山鎮福興里不知春廟邊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6 105年度竹山鎮秀林里光明巷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7 104竹山鎮秀林里三崁農路鋪設PC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8 延山里瑞山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9 105竹山鎮秀林里登貴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0 106年度土石流防災重機械待命、救災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1 105竹山鎮○○里○○段000-0地號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2 桶頭里小旗巷柏油路面鋪設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3 竹山鎮中山里新和街集合住宅前道路封層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4 竹山鎮瑞竹里芊蓁崙坑堤岸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5 105竹山鎮下坪里枋寮子興建擋土牆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6 工程資料電子檔2張 洪炳煌 177 豐穩公司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78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工程資料 林沛頤 179 豐穩公司投標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路0.2K復建工程投標資料1件 林沛頤 180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1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2 竹山鎮金竹味農路避車道改善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3 竹山鎮中山里新生路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4 竹山鎮中央里枋寮巷擋土牆工程契約書及相關工程1件 林沛頤 185 竹山文化園區周邊整修計畫工程簡報(富有營造)1件 林沛頤 186 富有營造自主檢查表1件 林沛頤 187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8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9 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工程資料1件 林沛頤 190 廣澐公司投標文件1件 林沛頤 191 竹山鎮○○里○○段000地號農路改善工程資料1件 林沛頤 192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及下厝支線鋪設pc路面工程資料1件1件 林沛頤 193 ○○里○○巷0號至00號前柏油路面改善工程結算書1件 林沛頤 194 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社區區域排水溝加蓋\工程施工計畫書1件 林沛頤 195 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社區區域排水溝加蓋\工程品質計畫書1件 林沛頤 196 浩業營造有限公司資料1件 林沛頤 197 竹山公所函浩業公司公文2張 林沛頤 198 浩業公司報價單2張 林沛頤 199 東展營造公司資料1件 林沛頤 200 宏昇土木估價單2張 林沛頤 201 昌鉦營造估價單2張 林沛頤 202 展彪公司申登資料1件 林沛頤 203 竹山鎮公所小型工程清單1件 林沛頤 204 水保工程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205 (林沛頤)記帳簿1本 林沛頤 206 劉瑞宗存摺1本 林沛頤 207 楊長浩存摺2本 林沛頤 208 林沛頤泰勒公司名片2張 林沛頤 209 洪坤綻名片1張 林沛頤 210 名片4張 林沛頤 211 印章28個 林沛頤 212 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騎縫章(劉雁青)1個 林沛頤 213 東展存摺1本  林沛頤 214 楊長浩存摺2本 林沛頤 215 電子產品(OPPO手機【號碼0000000000】 )1個  林沛頤 216 電子產品(型號CPH1701手機:【號碼0000000000】)1 個     林沛頤 21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 林沛頤 218 豐穩營造往來文件1本 張德修 219 竹山鎮公所工程函文2張 張德修 220 豐穩營造發票明細資料1件 張德修 221 豐穩營造工程資料1件 張德修 222 手寫雜記資料1張 張德修 223 華南銀行存摺及票據代收摺5本 張德修 224 豐穩營造會計人員朱秀招桌曆1件 張德修 225 宏昇公司領取工程款存摺影本1本 賴信義 226 宏昇公司105年度標案一覽表2張 賴信義 227 泰勒公司林沛頤名片1張 賴信義 228 宏昇公司賴信義筆記本1本 賴信義 229 宏昇公司賴信義雜記本1本 賴信義 230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資料夾1-6共6件 王福君 23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專管1張 許雅慧 232 許雅慧手機LINE對話資料7張 許雅慧 233 公司大小章影本6本 王福君 234 員工通訊錄3張 王福君 235 請付款資料1件 王福君 236 創見8GB隨身碟(白色)1支 胡德明 237 竹山鎮公所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38 竹山鎮公所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39 竹山鎮公所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40 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週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卷宗1件 洪錫卿 241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記帳明細1件 洪錫卿 242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工程標案明細1件 洪錫卿 243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收支表1件 洪錫卿 244 竹山鎮公所發包工程標案明細1件 洪錫卿 245 電子產品(廖昱祺電腦資料)1張 洪錫卿 246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洪錫卿 247 工程圖面5張 洪王英代 248 名間鄉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249 103年6月25日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250 國姓鄉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 洪丞俊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洪丞俊 3 電腦設備(蘋果筆電)1台 洪丞俊 4 電子產品(陳志忠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志忠 5 「106年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圳頭巷擋土牆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6 「106年度南投縣竹山鎮德興巷路面改善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7 「106年度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溝蓋版改善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8 竹山長照大樓興建計畫書1本 李隆鈞 9 竹山客家文化園區計畫書1本 李隆鈞 10 竹山客家文化園區簡報資料1本 李隆鈞 11 竹山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計畫等工程資料1本 李隆鈞 12 竹山多案計畫工程資料1本 李隆鈞 13 107年度李隆鈞記事本(1)1本 李隆鈞 14 107年度李隆鈞記事本(2)1本 李隆鈞 15 元鼎李隆鈞三信銀行存摺1本 李隆鈞 16 元鼎事務所工程進度表1本 李隆鈞 17 電子產品(李隆鈞手機)1支 李隆鈞 18 李隆鈞電腦資料光碟1片 李隆鈞 1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 張峯明 20 竹山鎮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之服務建議書1本 張峯明 21 竹山鎮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之光碟片資料2片 張峯明 22 電子產品(洪錫卿手機)1支 洪錫卿 23 城鎮之心工程計畫相關文件(1)1件 洪錫卿 24 城鎮之心工程計畫相關文件(2)1箱 洪錫卿 25 竹山鎮雲林新村路面改善案資料1件 洪錫卿 26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1本 洪錫卿 27 竹山鎮市區道路養護工程資料1件 洪錫卿 28 竹山鎮公園景觀工程相關資料1件 洪錫卿 29 竹山鎮大鞍里工程相關文件1件 洪錫卿 30 泰勒公司工程資料1件 洪錫卿 31 佳興工程行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1件 洪錫卿 32 行事曆1本 洪錫卿 33 新村、竹山公園、市區道路工程光碟3片 洪錫卿 34 桂林山水步道、竹山公園工程資料光碟1片 洪錫卿 35 竹山鎮城鎮之心、和尚崙工程資料光碟1片 洪錫卿 36 泰勒公司匯款單11張 洪錫卿 37 泰勒公司支出傳票1本 洪錫卿 38 工程日記帳1本 石志堅 39 發票清冊1本 石志堅 40 發票影本1本 石志堅 41 現金簿1本 石志堅 42 派工記錄1本 石志堅 43 入工程款1本 石志堅 44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45 札記1本 石志堅 46 每件工程支出表1本 石志堅 47 李寶珠合作金庫存摺3本 石志堅 48 石志堅合作金庫存摺4本 石志堅 49 工程付款資料1件 石志堅 50 李寶珠合庫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1 吉泰企業社合庫商銀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2 石志堅合庫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3 竹山公所公庫送款回單1件 石志堅 54 公文1件 石志堅 55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56 請款資料1件 石志堅 57 吉泰開出發票筆記本1件 石志堅 58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59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60 帳記資料1件 石志堅 61 付款資料1件 石志堅 62 工程支出筆記本1本 石志堅 63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64 付款記錄1件 石志堅 65 帳記資料1本 石志堅 66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67 電子產品(石志堅手機)1支 石志堅 68 電子產品(OPPO手機)1支 石志堅 69 竹山鎮公所籃球場、竹山公園、桂林山水合約1件 胡房融 70 竹山鎮公所大鞍里及田子里合約1件 胡房融 71 竹山鎮公所城鎮之心合約1件 胡房融 72 台中市沙鹿公所綠美化工程合約1件 胡房融 73 胡房融筆記1本 胡房融 74 胡房融與石志堅拆帳資料1件 胡房融 75 電子產品(胡房融sony手機)1支 胡房融 76 電子產品(胡房融iphone手機)1支  胡房融 77 會計憑證2箱  胡房融 78 李雅雯座位資料光碟2片 胡房融 79 簡美鳳電腦光碟1片 胡房融 附表四: 編號 工程名稱 採購金額 (新臺幣) 1 中山里大智路、頂林路東一巷路口路面掏空改善工程 4萬6000元 2 ○○巷0號旁排水溝改善工程 7萬元 3 山崇里山崇巷產業道路及○○巷00-00號附近路面改善復建工程 7萬1000元 4 竹山鎮○○里○○街00號前水溝蓋修繕工程 1萬2500元 5 竹圍里雲林新村50旁排水溝改善等2件 2萬8500元 6 中央里灣仔巷排水溝損壞改善工程 2萬3000元 7 竹山鎮中山里大智路和頂林路交叉口(頂林路133巷)人手孔修繕工程 1萬3000元 8 台三線228.4K處地基掏空工程 2萬3000元 9 延平里藤湖巷排水溝清淤工程 9萬8000元 10 五里林排水江埔橋清淤工程 5萬3000元 11 竹山鎮雲林里果菜市場路面塌陷工程 6萬8000元 12 德興里德興巷水溝等6處改善工程 5萬3300元 13 瑞東巷大排水溝清淤工程 6萬8000元 14 山崇里活動中心階梯修補工程 2萬8000元 15 ○○里○○路○段0000巷00-0號前水溝崩塌及○○巷00-0號前水溝損壞改善工程 8萬5000元 16 竹山鎮○○里○○路00、00號前(益川醫院前)水溝蓋修復工程 9500元 17 竹山鎮○○里○○街0之0號前路面掏空修補工程 4萬5000元 18 德興里德興巷水溝蓋等三處改善工程 2萬6700元 19 ○○里(○○巷0-00號)及中山路(7-11)旁水溝蓋2 處修繕工程 2萬1300元 20 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龍億新城前路面坑洞修補工程 5萬5000元 21 竹山鎮中山里大智路與鯉南路口(五金行前面)掏空修復工程 6萬1000元 22 中山停車場花台磚頭倒塌修復工程 1萬1000元 23 竹山鎮鯉魚里檨仔林農路支線搶修工程 1萬9800元 24 105竹山鎮○○路00號前路面改善工程 8萬9000元 25 106年度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山崇、社寮、中央、富州、中和、中崎、延和、延平、延正、延祥、延山等11里)-山崇里過鞍農路路樹倒塌、土石坍方及竹林汽車旅館淤泥清淤工程 3萬5404元

2025-01-23

TCHM-112-上訴-1511-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28號、第46566號、第321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3498號、第3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 右後車窗玻璃欲行竊」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持磚頭砸破前 揭車輛右側中間三角窗玻璃欲行竊」。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桃園市龍東路龍里營區旁」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營區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一、二、四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3罪、竊盜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附表編號一、二、四中,被告持磚頭砸破各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後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車內無財物而未得手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持以 行竊所用之磚頭,均係在路邊所撿拾取得,難認屬於被告所 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二中 被告竊得告訴人李明憲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李明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竊得物品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家駿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宜樺 (未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李明憲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100元。 四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66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38分,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 旁,見林家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路邊無人看管,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後三角窗玻璃欲行 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林家駿發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復又於同年月6日2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 空地,見蔡宜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欲行竊, 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蔡宜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蔡宜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家駿、於警詢時所述一致,犯罪事實(一) 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2張;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磚塊 砸破告訴人林家駿右後三角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6日上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龍東路龍里營區旁, 見李明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龍東路 第51號路邊停車格,認有機可乘,持地上磚頭砸破該車右後 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新臺幣100 元現金額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前某時許,持磚塊砸破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停放在龍東路 第56號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三 角窗,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嗣李明憲、和雲公司員工柯瑞 盛發覺上開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憲、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告訴代理人柯瑞盛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3項 、第1條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23-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 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林志宏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鐵條1支及磚頭1塊,固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志 宏因細故而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林志宏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 巷00號住處前,撿拾上址住處外放置之鐵條1支、磚頭1塊後 ,朝上址住處門口丟擲,致林志宏所有之春聯外框毀損,因 此喪失其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宏。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警詢時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鐵條1 支、磚頭1塊,為被告現場取得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投簡-490-2025012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鄭欣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 鳳瑞之住處大門丟擲磚頭,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 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偵 卷第20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 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 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磚頭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 證明該磚頭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鄭欣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 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磚頭砸向張鳳瑞住處 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張鳳瑞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鳳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鳳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22

KSDM-113-原簡-100-20250122-1

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23863、29720、30 204、30632、3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壹個沒 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藍色鐵桶壹個 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藍色 鐵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於民國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詎不知 悛悔,竟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戊○○與陳○○結識多年,或因覬覦陳○○彼時交往之同居女友丁○ ○財產狀況似甚優渥,或因與陳○○另有糾紛,竟萌起殺人之 犯意,假借欲帶同陳○○前往南投○○地區遊覽訪友之名義,邀 約陳○○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前往戊○○位於臺中巿○○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 ,當晚陳○○即借住在該處,俟104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 ,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該休 旅車原為戊○○使用,登記其母楊○○名下,業於案發後之104 年9月21日過戶給吳○○)搭載陳○○,自其位於前揭○○巷00號 住處出發,沿臺中市○○區○○○路、○○路0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 ,依序連接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再往南投縣○○鄉方 向行駛,戊○○於途中之不詳時間,使陳○○在毫無防備下,服 食其已事先摻入所持有之Stilnox鎮靜安眠藥劑(即學名Zol pidem)之不詳飲食後,迅速在副駕駛座位置上陷入昏睡狀 態而失去意識。戊○○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駕車折返 前揭○○巷住處,先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其住處之庭院空地, 並將副駕駛座之車門開啟至最大,再將其所有之綠色鐵桶緊 靠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邊,自己則站立在綠色鐵桶外側,徒 手將昏坐在副駕駛座之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綠色 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扳手確為戊○○作 案所使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陳○○處於缺 氧之密閉空間內。戊○○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 杜○○、甲○○前來其住處,經杜○○、甲○○依約於該日下午1時 許先後抵達,遂依戊○○之指示,共同將上開裝有陳○○身軀之 綠色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之後行李廂內橫擺置放,戊○○並 在鐵桶與後行李廂之間隙處,塞放磚頭或石塊以防止鐵桶滾 動,進而以協助丟棄該桶內之廢棄物為由,央求杜○○及甲○○ 共同搭乘上開休旅車,沿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行駛, 自南投縣○○鎮下交流道後,再往清境農場、合歡山及大禹嶺 方向駛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致陳○○因此在 鐵桶内窒息死亡。戊○○在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 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與杜○○、甲○○合力將上開綠色鐵桶 自後行李廂搬出後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陳 ○○之屍體後,戊○○旋即驅車搭載杜○○、甲○○返回其○○巷住處 。戊○○為故佈疑陣,又於翌日(即6月28日)上午10時許, 頭戴安全帽,雙手穿戴手套(惟無法證明扣案手套即為戊○○ 作案過程所穿戴),騎乘陳○○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 停車格內停放,企圖假造陳○○係自行騎乘機車之行蹤,再指 示不知情之蕭○○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機車停放處接戊○○,並改由戊○○騎乘該部機車搭載蕭○○返 回其○○巷住處。嗣丁○○於同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通報陳○○為失蹤人口,然因陳○○與其家 人子女間平日鮮有聯繫,迄至該綠色鐵桶為警查獲前,尚無 至親家屬得知其已失蹤之情事。  ㈡戊○○與賴○○因麻將賭博而熟識,賴○○曾多次前往戊○○所提供 在其○○巷住處附近之賭場賭博(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因懷疑遭戊○○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 方檢舉,並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戊○○表面雖不動聲色, 然對賴○○漸生怨忿,且其於104年6月27日殺害陳○○後,時隔 多日均無人聞問,而認其前揭殺人手法可以瞞天過海,竟再 度萌生殺意,乃假意與賴○○盡棄前嫌並協商賭資糾紛,進而 邀約相偕至臺東旅遊,賴○○不疑有他遂予應允。俟同年7月1 2日上午5時40分許,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戊○○○○巷住處赴約。戊○○見賴○○抵達後,旋即駕駛 前述休旅車搭載賴○○,自其住處沿臺中市○○區○○○路、○○路0 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連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 在途中又以同一手法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 詳飲食,令毫無戒心之賴○○服食後,賴○○旋即陷入昏睡狀態 而失去意識。戊○○復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古坑休息 站停留約15分鐘加油,戊○○自行下車至加油站上洗手間後, 復於上午6時57分駛出該休息站,再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約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駛出國道而於8時46分許返回其 位於○○巷之住處。嗣戊○○將停放在住處庭院空地之前開休旅 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完全開啟,並持其先前購入之藍色鐵桶( 該藍色鐵桶係戊○○於同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康○○所經營, 址設0段0巷00000號之「吉星油桶行」,以新臺幣【下同】3 00餘元購買)緊靠副駕駛座之車門邊,戊○○則站立在藍色鐵 桶外側,徒手將意識不清昏坐在副駕駛座之賴○○,以頭下腳 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鐵桶內並蓋上頂蓋。戊○○再於同日上午10 時6分許,頭戴安全帽並穿戴手套(無證據證明扣案手套即 為其作案所穿戴),騎乘賴○○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前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亦由不知情 之蕭○○騎乘前述機車前往上址接戊○○,並改由戊○○騎乘蕭○○ 之機車搭載蕭○○於上午10時19分許返回其○○巷之住處,蕭○○ 隨即離去。嗣戊○○持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扳手確為其作案 所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因鐵桶上方之桶箍 螺帽未能拴緊,遂於上午10時53分許要求家中負責看護其母 之不知情印尼籍勞工Karsiti前來幫忙將該鐵桶頂蓋下壓, 戊○○則雙手分持2支扳手,1支用以固定一側之桶箍,以另支 扳手將螺帽拴緊,又因螺帽拴緊過程致鐵桶頂蓋因受壓而向 上蹦出突起一角,然戊○○為避免事跡敗露,當場拒絕印尼籍 勞工Karsiti提出開啟上蓋再重新拴緊螺帽之建議,並要求K arsiti合力將裝有賴○○身軀之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後行李 廂處橫擺置放,戊○○另在鐵桶及後行李廂間隙處,塞放磚頭 或石塊防止鐵桶滾動,並在鐵桶上方鋪蓋棉被。戊○○嗣又聯 繫不知情之己○○於上午11時20分前來,並於上午11時27分許 搭載不知情之己○○沿前次殺害陳○○之同一路線,將裝有賴○○ 身軀之藍色鐵桶載運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致 賴○○因此在鐵桶内窒息死亡,戊○○在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 19公里處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將藍色鐵桶推落公路下方 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賴○○之屍體。 二、查獲經過:  ㈠因賴○○於104年7月12日清晨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賴○○之媳婦 丙○○乃於7月14日上午12時57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亦前往賴○○失蹤 前可能前往之處所鄰里發放尋人啟事,繼而於同年8月間, 戊○○發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前來其 住家附近查訪賴○○失蹤前之形跡及所接觸之人士,乃驚覺恐 有東窗事發之虞,遂籌劃潛逃南部以躲避查緝。嗣經與吳○○ 聯繫並告知其涉有刑事案件為警查緝中而走避南部,吳○○自 104年9月14日後某日起,將其所管領、位在臺南市○鎮區○○ 里○○000○0號房屋旁之大型鴿舍,提供給戊○○作為暫居棲身 之場所藏匿(吳○○所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並循線追查,復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 錄等資料,配合賴○○失蹤之時間歷程,認為戊○○乃最後接觸 賴○○之人,另戊○○於同年9月14日,原欲以13萬元之價格將 其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出售給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星汽車商行」,並以吳○○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且當日即將上 開車輛交予「太星汽車商行」保管,然唯恐形跡曝光,始終 拒絕車行人員之要求出面辦理過戶事宜,其為順利脫手該車 ,遂與吳○○謀議將該車改過戶予吳○○,並由吳○○辦理過戶登 記完竣,警方查知上開車輛過戶之原委後,認戊○○涉有重嫌 ,遂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9月2 5日前往臺南市○鎮區○○000○0號廢棄鴿舍,當場查獲反鎖躲 藏其內之戊○○,並在「太星汽車商行」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號休旅車。復經警方通知協助丟棄藍色鐵桶之己○○到 案後,經己○○會同員警於同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 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公路下方山谷草叢內,尋獲裝 有1名男性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藍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該藍色鐵 桶內屍體為失蹤人口賴○○。  ㈡另陳○○之同居人丁○○因陳○○去向不明,恐生意外,前於104年 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請求協尋 。嗣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適有從事道路標線清 洗之工人徐○○,駕車搭載清洗用噴水機清洗鋼板護欄,清洗 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路段時,因噴水機油料 用罄,而在場停留等候其他作業車輛前來加油時,發覺公路 下方疑有腐臭異味傳出,探頭查看見下方有綠色桶子,似有 蒼蠅飛舞,遂報警處理,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警前往 勘察,再由公路下方山坡尋獲綠色鐵桶內亦裝有1名男性屍 體(綠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該錄色鐵桶內屍體為失蹤人 口陳○○,經警查知最後與陳○○接觸者為戊○○,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 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審囑託周○○教授、謝○○教授、徐 ○○精神科醫師、林○○臨床心理師、簡○○社會工作師組成跨領 域之5人鑑定團隊(以下簡稱5人鑑定團隊)所為之量刑前調 查鑑定報告,係以鑑定內容為證據,有該量刑前調查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六第15至121頁),上開鑑定 書,應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 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各項鑑定書及補充函文,係 屬前揭經概括指定之機關鑑定所得,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 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 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 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卷附臺灣臺中、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既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 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 論斷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應為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 決要旨可參)。是關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解剖 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文,係由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由 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 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 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 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 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 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之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卷附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扣案之被告手機內 時間軸歷程紀錄,各係由國道ETC系統收費業者為計算車輛 通行費、手機業者為紀錄該手機之所在位置,而以業者管控 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各項相關位址,其目的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用途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 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衡情亦無造假虛捏之可能,經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王○○診所、張○○診 所、陳○診所、林森醫院、華生診所、林○○診所、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療院所檢送 關於被告戊○○、被害人賴○○之就醫診療病歷及藥單處方箋等 ,均屬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病患經過,性質上為醫師 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 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 開說明,前揭診療紀錄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之各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 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 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 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 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 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即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並無違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惟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拘票暨報 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33、345至353頁),則 證人丁○○確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已無從再取 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 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內容 乃屬自由對答,其復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 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 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稽之證人丁○○於104年7月15 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各次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尚近 ,應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 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是以 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具結而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 不可信之情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然證人 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見前述,則證人丁○○客 觀上既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應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亦有證據 能力。 五、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 ,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 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甲○○已於本院更審中之112年7月30日死亡,有甲○ ○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6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時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獲有保障無虞,證人甲○○於歷次偵查、審理中 亦未陳稱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再者,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在案發不久,當時被告並 不在場,證人尚不易受他人干擾或衡量利害得失,較能無所 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是以由證 人甲○○警詢證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堪認其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 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人甲○○業已死亡,其 陳述顯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 人甲○○警詢之證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而後述其他確實之 補強證據可資憑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應認證人甲○○警詢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本 院並未引用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人杜○○、蕭○○、張○○、楊○○ 、陳○○、陳○○、林○○、高○○、李○○於警詢之陳述),未據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有相當之關聯性,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①陳○○確有於1 04年6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其臺中市○○ 區○○巷住處,被告復於104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外出行經國道3號接國道6號高速公路 至國姓後復行折返,被告繼於104年6月28日將陳○○騎乘至其 住處之機車,騎乘至臺中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 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並由蕭○○另騎乘機車至上開陳○○之 機車停放處搭載接送其返回住處;另警方於104年10月5日所 尋獲裝有陳○○屍體之綠色鐵桶確係其於104年6月27日下午駕 駛上開休旅車並委請杜○○、甲○○陪同自其住處載往中橫公路 丟棄等情;②賴○○確有於104年7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至其住處,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賴○○行駛至國道3 號古坑休息站,復駕車一同折返臺中,復於同日上午自其住 處將上開賴○○所騎乘之機車騎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 停放,再由蕭○○另騎乘機車至上址,由其改騎乘蕭○○之機車 搭載蕭○○返回其○○巷之住處,復駕駛前開休旅車附載另一鐵 桶與己○○同至中橫公路大禹嶺附近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殺害被害人陳○○、賴○○之犯行,辯稱:  ⒈被害人陳○○部分(經尋獲屍體係置於綠色鐵桶內):其於104 年6月27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前往南投尋友未獲,兩 人只好返回其住處,繼而陳○○即被某位綽號「董仔」之男性 友人開車前來接走,陳○○並請其將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表 示如果他從高雄遊玩搭高鐵回來臺中時,可以直接從高鐵站 附近騎回家;警方所尋獲裝有陳○○屍體之綠色鐵桶係「董仔 」搭載陳○○離開之2、3小時後載來其住處,表示係陳○○拜託 其代為丟棄,桶內填裝者之內容物為有毒醫療廢棄物,當時 對方並未指明陳○○說要丟棄在何處,其認為既然是醫療廢棄 物,應該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陳○○失蹤一陣子後,其有 與丁○○一起去找,但都沒有找到,張○○所稱其覬覦丁○○之財 產而起意謀害陳○○,顯然係憑空誣陷之詞,事實上張○○曾與 丁○○交往,更曾放話要對陳○○不利,張○○才有殺害陳○○之動 機與嫌疑云云。  ⒉被害人賴○○部分(經尋獲屍體置於藍色鐵桶內):其與賴○○ 亦為好友,雙方並無賭博糾紛,其也未在住家附近經營麻將 賭場;104年7月12日其係應賴○○之邀約,駕駛休旅車搭載賴 ○○欲前往臺東地區旅遊,沿途賴○○都在睡覺,俟行至古坑休 息站時車子需要加油,其繳完油費後即無現金,賴○○也沒有 錢,只好折返臺中,然尚未到達住處時途經一處小公園,賴 ○○即要求放他下車,並表明有朋友會來接他離開,又拜託其 再把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停放;至於警方尋獲裝有賴○○屍體 的藍色鐵桶,與其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的淺藍色鐵桶完全不同 ,其所丟棄的是淺藍色且體積較小之鐵桶,該淺藍色鐵桶裝 的亦為同年6月間,陳○○另行拿2包用塑膠袋裝的醫療廢棄物 ,其一直沒時間代為丟棄,賴○○就向其提議可以裝在鐵桶內 順路於前往臺東之沿途棄置,但一方面因7月12日當天沒有 去成臺東,另一方面賴○○把鐵桶的蓋子裝錯,故從古坑返回 住家時,其發現車內之鐵桶蓋子掀開了,才請家裡的外勞幫 忙把蓋子蓋緊,隨後再找己○○一起棄置淺藍色裝有醫療廢棄 物之鐵桶;警方帶同己○○前往中橫公路找尋時,依己○○指認 之地點根本沒有任何發現,嗣後警方為何竟在與其丟棄淺藍 色鐵桶距離1、2千公尺遠之處發現裝有賴○○屍體之鐵桶,令 人不解;至於該休旅車係因甚為耗油,遂加以出售,並非湮 滅證據之舉云云。惟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  ⒈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屍體;於104年9月26日下午3時50 分許尋獲)部分:被害人賴○○之家屬發覺其自104年7月12日 外出後未返家,去向不明,乃於同年7月14日報警協尋,嗣 為警查訪約詢相關人士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後,認被 告戊○○涉有重嫌,乃於104年9月25日在臺南市○鎮區○○000號 之3房屋旁之鴿舍內查獲藏匿多時之被告。復而於104年9月2 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台8線119K處路旁駁坎下 方草叢內,尋獲裝有賴○○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等情,有被害 人賴○○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警卷一第175、176頁)、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偵 卷四第21至24頁)、查獲被告戊○○地點之現場照片、空拍照 片(他卷二第119頁、第124至126頁)、查獲藍色鐵桶之現 場照片(偵卷三第75至79頁、偵卷四第76至85頁)可憑。  ⒉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屍體;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 0分許尋獲)部分: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正 在台8線119.2K路段從事路標清理之人員徐○○,適因清洗機 油料用罄熄火,在路旁等候同事前來補充油料之際,發覺有 腐臭異味自公路下方傳出,並目視而見公路駁坎草叢有1個 綠色鐵桶,似有蒼蠅滋生,心生疑慮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 該綠色鐵桶內裝有屍體等情,業經證人徐○○於警詢時、偵查 中證稱在卷(見警卷二第33頁、相驗卷二第27頁正反面), 並有查獲綠色鐵桶之現場照片(警卷二第34至39頁、相驗卷 二第12、13頁、第203、204頁)在卷可稽。    ㈡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及綠色鐵桶內屍體,確分別為被害人賴○ ○、陳○○,且均係他殺:  ⒈查獲之藍色鐵桶內被害人賴○○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一第 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見相驗卷 一第3頁)、104年9月27日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一第9 頁)、104年9月29日解剖筆錄(見相驗卷一第1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22、36頁) 。且經死者家屬即被害人賴○○之媳丙○○警詢時、偵查中及子 女辛○○、壬○○、庚○○於偵查中指認死者穿著及假牙特徵與賴 ○○相符等情(見相驗卷一第6頁正反面、第10至14頁)。復 藍色鐵桶內之屍體,經鑑驗鎖骨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 害人賴○○家屬所提供賴○○生前使用刮鬍刀刀片微物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 口分布之機率為4.66乘以10的負18次方;該型別與關係人( 即被害人賴○○之子女)辛○○、壬○○、庚○○15組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辛○ ○、壬○○、庚○○之親生父賴○○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040081405號鑑定書可憑(見 偵卷三第120至122頁)。堪認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確 係被害人賴○○。  ②又被害人賴○○經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 安眠類藥物Zolpidem及Estazolam苯二氮平衍生物,及抗組 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藥Methylephedrine 。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lpidem、Estazolam等上開藥 物成分,依檢驗之結果研判,被害人賴○○生前因施用藥物Zo lpidem、Estazolam後,有可能已進入嗜睡、昏迷及中毒狀 態,且生前使用此類藥物半衰期極短,且有加成作用,較支 持使用後短時間可陷入昏迷與中毒之可能性。由解剖結果研 判,頭部及頸部上方呈嚴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倒 栽的姿勢,因此血液完全往頭頸部方向沈積,支持可為加害 後短時間內置於鐵桶內之結果;若為生前昏迷狀況下置入, 亦即易造成姿勢性窒息之結果。由以上被害人賴○○死亡經過 及檢驗研判,其生前因施用藥物會造成意識不清、昏睡狀態 ,甚至因其他不明原因存在可能達呼吸抑制狀態而死亡,但 因已腐敗之濃度支持生前服用之藥物劑量及濃度應更高,而 腐敗組織液驗出的證據可作為生前被下藥的證據。而右側舌 骨有骨折及因周圍呈大面積黑色狀態,支持徒手外力施壓或 其他原因造成骨折、窒息的可能性。解剖無發現胸腹部有銳 器傷、無重力傷害造成軀幹骨折及內臟器官出血的積極證據 。而在被害人賴○○生前被加害後,短時間內又被他人以倒栽 方式放置入桶內並加以密封後丟棄於山谷內,綜合研判死亡 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窒息、呼吸衰竭併中 毒性休克;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舌骨骨折、疑姿勢性窒 息;施用安眠藥物、多重加害手法、裝桶密封棄屍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902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28至37頁)。  ③關於被害人賴○○之死因究竟為先遭殺害置入鐵桶,或遭置入 鐵桶內致缺氧窒息死亡,及被害人死亡前是否因Zopidem、E stazolam等藥物作用達昏迷程度等節,經本院再函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經該所113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 050800號函函覆意見略以:❶因為死者頭部及頸部上方呈嚴 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倒栽的姿勢,身體倒栽會因 為姿勢性窒息的原因而死亡。如果是因遭殺害後置入鐵桶, 死亡後之屍斑會因地心引力而分布在特定位置。以屍體證據 做研判,因為姿勢性窒息的原因就可以造成死亡,然而綜合 研判則有可能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 息而死亡。❷死者賴○○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Zopid em及Estazolam、抗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 用藥Methylephedrine。而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pidem 、estazolam、methylephedrine、抗組織胺類藥desloratad ine及carbinoxaraine。腐敗組織液體檢出Zolpidem 0.020u g/mL、estazolam0.067ug/mL。如同之前的回覆,送驗檢出 之Zolpidem及Estazolam皆是從腐敗組織液體化驗出,不是 血液内實際濃度,僅能判斷有可能因檢出藥物的共同作用而 產生嗜睡、昏迷,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足以讓死者昏迷。❸ 因為每一個人體質不同、施用藥物種類數量不同、是否長期 使用、藥物在消化道内之吸收有差異等,存在多項變因,並 無法判斷攝取多少量方可能產生昏迷及中毒症狀。因為本案 無血液濃度做比較,即使是血液濃度也無固定中毒致死數值 ,以zolpidem—般血液治療漠度約在0.003-0.018ug/mL,est azolam—般血液治療濃度約在0.042-0.1ug/mL,estazolam可 能中毒劑量約在1.25ug/mL以上,因此可能產生昏迷或中毒 症狀的濃度會因個案而異。❹「有可能」,主要是在陳述不 同藥物間的加成作用及造成的副作用,無法判斷多少蓋然率 ,死者死亡的原因綜合研判有可能係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 、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 )。     ⒉查獲之綠色鐵桶內被害人陳○○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綠色鐵桶內之屍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且經採集指紋送鑑後比對確認 死者身分為陳○○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相驗卷二第8頁)、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相驗卷二第2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10 月5日相驗筆錄(相驗卷二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卷二第28至3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10月5日解剖筆錄(相驗卷二第36頁)、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二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40095550號鑑定書( 見相驗卷二第197至200頁)可憑,並有合歡派出所處理104 年10月4日發現臺8線119.2公里無名屍案相片6張(相驗卷二 第12至13頁)、無名屍在殯儀館現場勘察照片15張(相驗卷 二第14至17反面、第73之3至73之6反面)、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104年10月13日新警刑字第1040014333號函檢送陳○○ 死亡相驗解剖相片共84張(相驗卷二第171至185頁反面)、 陳○○死亡案扣押照片13張(相驗卷二第190至196頁)、裝盛 陳○○之鐵桶照片6張(相驗卷二第203至204頁)可參。  ②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結果,認係⒈腐敗 男性遺體。⒉體表及顱腔,胸腹腔內均無外傷。⒊未發現致死 性器官病變。⒋非自然狀態下死亡,屍體遭刻意遺棄掩藏等 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就死因進行鑑定,被害人陳○○經毒 物化學檢驗結果,體內(送驗胸腔液、液化脾臟內)有安眠 藥Zolpidem成分;遺體已高度腐敗,但因陳屍在厭氧狀態的 密閉鐵桶內,延遲屍體腐敗過程,推估死亡時間在一個月以 上,解剖結果排除死者因器官病變自然死亡,亦未發現體表 外傷或體腔內出血,致死原因疑為窒息死亡。死者疑似在安 眠藥作用下失去反抗能力,再遭以輕手法加害窒息,或直接 置入密閉缺氧桶內造成窒息,死亡原因:窒息;呼吸道外 部阻塞,或缺氧環境;安眠藥迷昏後預謀殺害,死亡方式 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1041103984號解 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三第13至15頁、第19 至20頁反面)。  ③關於被害人陳○○之死因究竟為先遭輕手法加害窒息死亡後置 入鐵桶,或遭置入鐵桶內致缺氧窒息死亡,其所謂之「輕手 法」可能行為為何,及被害人死亡前是否因Zopidem藥物作 用達失去反抗能力或昏迷程度等節,經本院再函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補充說明,該所以113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 50810號函、113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860號函函覆 意見略以:❶本案死者陳○○發現於空間狹小鐵桶,相驗及解 剖無明顯嚴重約束掙扎外傷,因此死者被置入鐵桶時已經無 需強制施加約束,且鐵桶蓋上後也無掙扎求生行動。正常健 康條件之成年男性,除非已經死亡,在未受綑綁約束,意識 清醒,有能力掙扎反抗情況下,應該極困難將其屈身置入鐵 桶内。本案死者無約束掙扎且體内有安眠藥成分,顯見若不 是死者已經死亡,那麼就是死者因為安眠藥物作用已昏迷無 掙扎反抗能力。據此研判死者當時因安眠藥作用致昏迷無法 抵抗求生,或遭直接置入桶中在桶内有限空氣耗盡後窒息, 或預先以不留下外傷之手法殺害後再置入桶中,前述兩種可 能性並無法由屍體勘驗獲得結論。❷屍體腐敗後因液體在細 胞内外及組織中分布移動及蒸發作用,與死亡當時血中濃度 無法做比對推估,但死者無明顯嚴重約束掙扎外傷,研判當 時死者已昏迷失去反抗隨人擺布且無掙扎求生能力。❸在死 者已昏迷隨人擺布且無掙扎求生能力狀況下,只需以質地柔 軟枕頭被服掩摀死者口鼻之「輕手法」即可令死者死亡,並 不需要大費周章的用斧鉞刀槍,在死者身上留下明顯傷口才 能殺害死者。本案死者究竟是遭殺害後再置入鐵桶,抑或尚 有氣息即置入鐵桶後,因桶内有限空氣耗盡窒息,無法由屍 體勘驗得出結論,需參考被告當時思慮情況。被告若對安眠 藥物作用深度及藥性持續時間可以掌握,確認死者置入鐵桶 至鐵桶内空氣用盡前不會轉醒,則預先殺害顯得多此一舉, 反之先予殺害是為確保過程中死者不會轉醒的計晝作為(見 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卷二第19至20頁)。    ⒊綜上,本案於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尋獲之藍色鐵 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賴○○;於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 .2公里處尋獲之綠色鐵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陳○○,其2 人死亡方式均為他殺,且體內均檢出安眠藥Zolpidem成分等 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 被害人陳○○、賴○○外出之前後行蹤如下:  ⒈被害人陳○○部分(即104年6月26日晚間至6月28日上午許): 被害人陳○○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巿○○區○○路0段○○巷00號之被告住家 ,並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翌日(即6月27日)清晨6時許 ,陳○○即由被告住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外出,迄 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獨自返家,並手戴白色棉質手套 進出屋內及庭院拿取活動扳手等工具,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 分許,被告開啟車庫側門讓甲○○進入其住處,並於同日1時 許,開啟車庫側門讓杜○○進入其住處,戊○○與甲○○、杜○○旋 於下午1時3分許,一同步行至被告停放上開休旅車之庭院, 被告即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花蓮,約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行駛至花蓮縣○○鄉○00○○00號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復 往回行駛,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駛回被告住處。又於104年6 月28日清晨6時14分許,被告另騎乘被害人陳○○前揭機車前 往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再由證人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前往,並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蕭○○一同返回住處 等情,有被告戊○○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手機GPS軌跡定位 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7日上、下山 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戊○○6/27至棄屍地點 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43頁 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8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反面)。  ⒉被害人賴○○部分(101年7月12日):被害人賴○○於104年7月1 2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住處出發,並於同日上午5時54 分許抵達被告之臺中市○○區○○路住處後,隨即搭乘被告所駕 駛前揭休旅車外出,此有賴○○騎乘機車行經之路線地圖、路 口監視器及被告戊○○住處監視器之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參( 見警卷一第188至192頁、他卷一第50至54頁、偵卷三第153 至159頁)。又經警方調閱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休旅車之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及古坑服務區監視器影像 畫面、並查閱扣案之被告所持用HTC廠牌手機內留存關於104 年7月12日時間軸歷程紀錄,顯示被告約於104年7月12日上 午5時55分許,自○○巷住家駕駛該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出 發後,途經國道3號古坑服務區時至加油站加油,並下車至 洗手間後,旋於同日9時18分許返回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古坑服務區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 手機路線歷程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見警卷一第33頁、第35至39頁、第208至210頁、第29 4至302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同 日上午返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被害人賴○○ 之前開機車,沿高鐵東路往北行駛,而將被害人賴○○之前開 機車騎往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並由證人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自後接應,被告與證人蕭○○約於同日 上午10時19分許雙載返家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 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4至55頁、偵卷 一第203至211頁、偵卷三第171至176頁)。復又於同日上午 被告再度駕車搭載證人己○○(詳後述)由住家出發往南投方 向行駛,行經鳶峰停車場往花蓮方向,於同日下午2時24分 許則車行至台8線路段,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返回住家等 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被告手 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手機路線歷程畫面 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 33、35至39、208至210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 稽。  ⒊另參證人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戊○○確有於6月 28日、7月12日表示其要將朋友之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近 停放,請其騎乘機車陪同前往,以便被告戊○○得以其機車雙 載返回住處,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女子均為其本人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234頁反面至 第235頁、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坦承確有於104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害人陳○○外出,且於同日駕駛前開休 旅車,搭載證人杜○○、甲○○2人,將本案警方所尋獲裝有陳○ ○屍體之綠色鐵桶,載往花蓮丟棄,另於104年6月28日確有 將被害人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至臺中 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 並由證人蕭○○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機車停放處將其接回○○巷住處;另坦承其確有於104年7月 12日駕駛前開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行至古坑休息站時至 加油站加油,其並下車至洗手間後折返臺中,並於同日將被 害人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 近停放等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本案在台8線公路下方所查獲之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彰  客屍體)、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屍體),確為被 告 各於104年6月27日、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後,前往各  該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  ⒈綠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陳○○):  ①被告坦承確為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證人杜○○、甲○○一同至 查獲地點丟棄,核與證人杜○○、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證人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戊○○ 原本已好幾個月未連絡,那天星期六(即104年6月27日)其 下班時戊○○剛好打電話來說要麻煩其搬些傢俱,去到戊○○住 處庭院則看到1個綠色鐵桶,戊○○稱裡面是工業廢料,當時 甲○○也在現場,其3人係以將鐵桶橫擺由2人分持兩端另1人 扶中間之方式,將鐵桶橫向放置於戊○○之休旅車後車廂,戊 ○○並將石頭或磚塊塞在鐵桶與車廂間之縫隙防止於行進間滾 動,該綠色鐵桶即為警卷二第134頁照片所示,事後戊○○有 給其與甲○○每人500元報酬,並前往小吃部吃東西等語(見 他卷四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證人甲○○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戊○○係同村莊之人,104年6 月27日當天,戊○○來電請其前去家裡,其比杜○○約早到20分 鐘,其看到綠色鐵桶直立放在被告戊○○休旅車之右前車門距 離約45公分處(當庭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之後其3人即將鐵桶橫倒之方式搬運至後車廂等語(見他卷 四第3至4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並有被告戊○○住家 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杜○○、甲○○在抵達及離開該處之翻拍照 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 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 6月27日上、下山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戊○ ○6/27至棄屍地點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 0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 7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從而,本案裝有被害人陳○○ 之綠色鐵桶,確為被告於104年6月27日與杜○○、甲○○一同前 往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丟棄等情,應 堪認定。  ②被告雖另辯稱:地院法官請甲○○畫現場圖,這個桶子在伊車 後輪旁邊前面一點點,地院法官向甲○○大聲說這個桶子離前 門5公分、15公分、45公分,甲○○說「是的,是的」。結果 法官說鐵桶離門45公分;但到高分院審理時,因為甲○○當庭 繪製的是伊家車道,為何高分院說伊在樹葡萄上面(按:指 樹上)將人放進桶子窒息而死,甲○○當其鄰居60幾年,常常 幫其除草,這不是他的筆跡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 85頁)。然查證人甲○○係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 問,並當庭繪製現場草圖(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 8頁),並無被告所辯稱本院前審認定其在將車輛開至樹上 將人置入桶子窒息而死之情事,且上開草圖係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時當庭繪製現場草圖並簽名、記載日期(105. 2.22),由法官當庭批示「證人甲○○當庭繪製」而附卷(見 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8頁),被告上開所陳,容屬 誤會。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且證人甲○○已於原審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又因證人甲○○已於112年7月30日死亡, 已見前述,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改傳喚證人杜○○欲證明「其並 未將車輛開到樹上,把人丟到桶子裡弄死」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112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藍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賴○○):  ①證人即被告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外傭Karsiti於偵查中結證稱: 某天中午其在廚房煮飯時,被告要求其前往菜園旁空地,將 藍色鐵桶頂蓋用力往下壓,被告並持取扳手2支,1支固定另 一側,另1支則持以拴緊螺帽,過程中該頂蓋之一側突然蹦 開,其有詢問是否要將頂蓋打開重裝1次,被告看似很緊張 表示「不要再開了,就這樣裝就好」,並指示其合力將藍色 鐵桶搬至Lexus休旅車後行李廂,印象中該鐵桶非常重,而 且下著毛毛雨,其與被告為了搬該鐵桶衣服弄得很髒,鐵桶 搬上車是橫擺,被告還用自己的被子蓋住鐵桶,並拿磚塊塞 住鐵桶與行李廂間之空隙防止鐵桶滾動,被告從未有下雨天 要求其到外面幫忙,所以對這一次印象很深刻等語明確(見 偵卷一第127頁),復經本院前審勘驗偵訊影音光碟無訛(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四第418至426頁),核與裝有被害人賴 ○○屍體之藍色鐵桶頂蓋一側蹦開突出之現況相符(見偵卷三 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且稱其有 更換桶蓋云云,惟其亦自承外勞靠過來的時候,外勞站在旁 邊幫其壓,其鎖旁邊;她說一邊翹開,鎖不緊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89頁)。  ②證人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4年7月12日有 乘坐被告戊○○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中橫公路,經過大禹嶺路 牌後之某山洞以後,剛好一個某轉彎處時,戊○○將車停在路 旁,下車後其見戊○○將鐵桶推下駁坎;其確定警方尋獲該只 鐵桶是戊○○載其去棄置的鐵桶,從該只鐵桶的顏色、大小及 尋獲地點確定的,戊○○丟棄該鐵桶時,其有下車去看,其有 親眼目睹該只藍色鐵桶被樹枝卡住,沒有滾落到最底下;10 4年9月26日其陪同警方找到的就是當初其陪同到場並目睹戊 ○○丟棄的鐵桶(經指認偵卷四第79至81頁照片),顏色並無 深淺不同,戊○○在回程中有表示那是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渣 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 復於本院前審(上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12 日那天其剛好在那邊打牌,戊○○找其出去說要丟棄一個沒有 用的東西,接下來其就直接搭戊○○的車,一路上就是一直往 上走,轉來轉去的山路,其有一點暈,還想怎麼這麼遠、路 這麼難走,早知道就不要來,經過大禹嶺路牌,然後有一個 山洞,過了山洞以後,再前面一點剛好有一個轉彎處,被告 就停車說東西要丟了,被告先下車打開後車箱,把棉被還是 毛毯那類的東西拿開,這時其從副駕駛座下車,就看到被告 把鐵桶搬下來在地上,然後鐵桶就滾下去,其那時候感覺丟 下去大約三樓高的深度,然後被告與其就開車返回了;其在 104年9月26日的時候有去作警詢筆錄,當時的陳述是講說當 天9月26日,有帶同警方到花蓮縣中部橫貫公路約119K處, 有找尋戊○○所丟棄的鐵桶,當時講的應該是正確;26日當天 ,其就有跟警察去找這個桶子沒有錯,確實也有找到;104 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㈠第76至81頁照片,應該是當時查獲找 到桶子那個現場的照片,因為到現在這麼久的時間,其確實 有時候也不太記得;當時其和被告搭車是沿中橫往花蓮的方 向行駛,停車丟棄桶子的時候,當時車子的右邊下方是懸崖 ,其從右前座下車的時候,其的位置就是靠右邊懸崖的方向 ,就是丟東西的那邊;那時候是光禿禿,好像那個雨已經有 整理過了,看下去就平平、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的東 西,去找的時候就是雜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了,當初其記得記 憶就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字卷四第62至94頁)。 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稱丟棄現場光禿禿、看下去就 是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的東西,去找的時候就是雜 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且其感覺約三層樓高云云,然其於本院 該次前審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搬下來,被告丟下去;車子 一停下來的時候,其還沒下車,被告就先下車,被告下車後 打開後車箱,剛好在搬那個桶子要下來的時候,其剛好下車 走到後面,在後面剛好看被告搬下來就往外丟,剛好其也是 站在車子的旁邊,也是在路邊,所以丟下去的時候有看到東 西丟下、掉下去,那時候是感覺大約三樓高左右等語,然其 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亦陳稱因為從陪同被告丟棄鐵桶至審理時 間相隔許久,確實有時候也不太記得,之前在警、偵訊及原 審作證時之記憶較清楚等語。本院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己○○,其仍證稱:被告把鐵桶弄下車以後 ,用滾的,旁邊剛好是路邊有鐵欄杆,柵欄有空隙,鐵桶就 這樣滾下去。地點大約是在過埔里、看到路牌指示大禹嶺再 過去。桶子滾下去時,四周好像是人家已經除草完畢,是空 曠的,都沒有樹木,我只記得有3棵小樹木,我看下去樹木 差不多最小的指頭這麼大棵,好像是3棵小樹剛好擋住。但 也有可能這個桶子後來因為太重就滾下去,因為丟完桶子後 ,接著也有颱風、有下大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9頁 ),其於本院所述該鐵桶遭被告推落時,確有遭樹木卡住之 情形,與其先前於警詢、原審所證始終相符,且時值夏季, 己○○隨同員警找尋鐵桶與其陪同被告丟棄鐵桶已相隔逾2月 ,其間又有颱風,鐵桶或因滾落他處,或原棄桶地點草木勃 發,山林景觀地貌或鐵桶位置因而有所改變,乃合乎常情, 自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應較屬可採。此外,復有證 人己○○抵達、離開被告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93至195頁)。   ③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並參與尋獲上開藍色鐵桶過程之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尋獲鐵桶當天係 己○○表示大概知道在哪一帶,願意配合到現場,然抵達大禹 嶺附近後找了2、3小時並未找到,因己○○所稱棄置地點「有 護欄」此一特徵,幾乎該條路段沿線均相同,景色也都差不 多,後來被害人家屬表示親屬有提供死者托夢之線索,係在 隧道、水聲,還有3棵樹的地方,故其與員警同仁們即在相 距約10分鐘車程、且較靠近花蓮縣境之路旁下去駁坎下方找 ,大概在距離行車道路3、4公尺深處,不久就聞到異味,且 將該藍色鐵桶拉上馬路尚未開啟時,己○○即當場指認此為其 與被告戊○○共同棄置之鐵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 面至第79頁)。證人己○○即係被告臨時委請其同行至中橫公 路台8線某處丟棄鐵桶,且山區道路並非如市區道路○○路○○ 號誌、建築物、商店或其他地標容易辨識所在位置,證人己 ○○引導員警至大致位置經尋覓後,終能找到該內有被害人賴 ○○屍身之藍色鐵桶,縱使證人己○○帶同員警到場後有加以尋 覓,然己○○指稱之棄桶地點距離最後尋獲鐵桶之地點,距離 約10分鐘車程(時速20公里),亦無明顯不合理,不足憑此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即吉星油桶行負責人康○○於偵查中證稱:其由查獲扣案 之藍色鐵桶上方之標籤特徵,確認該鐵桶為其商行所售出; 其記得被告戊○○係駕駛LEXUS廠牌休旅車前來購買,其還親 自幫忙搬至後車廂內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問:【提示104年度偵字 第29720號卷一第152頁照片】這個鐵桶你是否確認是從你那 邊所賣出的?)對,目前我們倉庫還有貨。」、「(問:這 樣的桶子你從哪個特徵確定是由你這裡所賣出的?)因為我 是賣給楊先生,就是這一位先生(當庭指認被告戊○○),關 於來源的部分,刑事組已經有去做確認了。」、「(問:你 賣給被告戊○○的高度、款式、顏色,你確認都是照片的這一 個嗎?)對。」、「(問:被告戊○○向你進購這樣的桶子總 共進購幾個?)那麼久了,像是這種個人的客戶,倒是沒有 做資料,像這種小的桶子大部分都是個人戶來買比較多。」 、「(問:就是25加侖的嗎?)對。」、「(問:你是說25 加侖大部分都是個人買的?)對。」、「(問:你的意思是 你現在作證的時候,你忘了被告戊○○跟你進購幾個,但你確 定被告戊○○是有進購這樣的桶子?)對,沒錯,他有買這個 桶子。」、「(問:【提示警卷一第315頁照片】這一種跟 你店裡面所買賣的一樣嗎?)也是一樣的。」、「(問:這 個是由你這邊出售給被告戊○○嗎?)出售的數量其實我不太 確定,因為他來過幾次,每次選桶子都選很久,然後一直挑 到他喜歡的才買。」、「(問:剛才你看到的這個桶子跟前 面看到的桶子是否都是由你這邊出售的?)數量我不記得, 如果以桶子的話,這種藍色25加侖的桶子,我的確有賣給他 ,但是數量我沒有辦法去證實。」、「(問:每一次被告戊 ○○去你公司選購這些東西的時候,都是他自己選的嗎?還是 跟你指示說要用哪一種?)都是他自己選擇的。」、「(問 :你說被告戊○○去過你公司好多次?)好像2、3次。」、「 (你有沒有問被告戊○○選購這個桶子要做什麼用?)沒有。 」、「(問:被告戊○○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個桶子要裝什麼? )也沒有,但我倒是會問他,因為有些桶子是屬於化工類, 它不能裝食用的東西,因為我的桶子大部分都是農民去做酵 素,所以我一定會問,如果化工的不賣,他是說他還會另外 做包裝,這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問:被告戊○○有 沒有說要包裝什麼?)沒有。」、「(問:被告戊○○每次選 購的桶子是不是都有加鐵扣環?)我印象中他都要掀蓋式的 桶子,因為他說他要裝東西會比較容易,因為桶子的形狀有 很多。」、「(問:被告戊○○是不是都選有鎖的桶子?)對 。」、「(問:剛才你看的那張照片,塑膠蓋下面的桶子是 你們公司賣出去的嗎?)因為我是按照那個鐵桶的旁邊有輔 助『臀』(音譯),它的上下各有2個凸出的部分,就是鐵桶 增加它的耐重力在用的輔助『臀』(音譯)。」、「(問:你 的意思是剛才那個塑膠蓋下面的鐵桶子也有可能是你們公司 賣出去的?)其實現在我們公司倉庫裡面還有這個桶子。」 、「(戊○○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二第36頁相 片】我跟你買2個,就是我家那一個,就是這個扣環,我家 有那個相片,有扣環,我跟你買的就是這2個,一模一樣, 現在這個那麼長,又沒有貼白白的?)據我所知,鐵扣環要 把它鎖緊的話,一定要借助螺絲,他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動 作,螺絲這個東西民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會 不會換,這個我不清楚,但是我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子 、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出,至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方 ,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4頁反面至第1 28頁),並有「吉星油桶行」暨店內所販售同型之藍色鐵桶 (含與扣案藍色鐵桶相對照)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3 3頁正反面)。另證人楊○○於偵訊中證稱:其到戊○○住處時 ,確實有看過類似的鐵桶。戊○○曾經帶其到他買鐵桶的資源 回收場購買鐵桶,戊○○對其表示他先後到該資源回收場2次 ,買了4個桶子,他買的桶子是藍色的,材質為何其不記得 ,其自己也買過1個桶子(見偵卷二第274頁反面);又員警 前往被告戊○○前揭○○巷住處勘查時,亦發現確有同型之藍色 鐵桶留存,此經證人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 二第78頁正反面),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被告戊○○簽名確認 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10頁反面、偵卷四第70頁) 。足見被告確有向證人康○○經營之吉星油桶行購買本案查獲 之相同形式顏色之藍色鐵桶,且被告不止一次前往選購。  ⑤再者,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復詢問被告關於本案藍 色、綠色屍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情, 被告辯稱:賴○○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最後 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己○○到大禹嶺了,回來之 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示,該鐵 桶被拿到賴○○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跟一名男子在喝飲 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字其不知道, 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跟該男子又跟他打招呼, 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其在懷疑這個桶子 ,是跟賴○○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子在其與己○○去大禹 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其就拒絕他,因為其 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的屍體;裝賴○○的屍 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為該只桶子是從其家拿出去的云云 (見偵卷一第250頁)。觀之被告上述辯解,乃因檢警調查 得知本案藍色鐵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而 詢問被告,被告見無所遁飾,即供承裝賴○○的屍桶與其車子 有刮擦痕跡是因該桶子本來就是在其家中之物,惟另辯以係 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欲向其拿取桶子丟掉云云。顯見被告理 屈詞窮之際,雖仍未坦認犯行,然亦供承裝盛賴○○之藍色鐵 桶確係出自被告住處之事實。  ⑥綜上,堪認本案裝有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確係被告向「 吉星油桶行」購買所得,且於104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 與證人己○○一同將該裝有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載往查獲 地點丟棄,被告戊○○辯稱:其所丟棄之藍色鐵桶顏色較淺, 且丟棄地點亦非員警所查獲之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  ㈤本案查獲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休旅車,經鑑識人員採證、鑑定及模擬案發過程,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 180至210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  ⒈警方鑑識人員利用與涉案休旅車同款之汽車,與尺寸與藍、 綠鐵桶相仿之兩鐵桶(鐵桶高度分別為90及65公分),模擬 被害人坐在副駕駛座位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以模擬之 兩鐵桶分別靠近座椅,被告戊○○可獨自將被害人之頭部及雙 手先放進鐵桶,而使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分別塞裝入藍 、綠鐵桶內(見警卷二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採證照片 編號116至131)。  ⒉經模擬兇嫌獨力將被害人裝入鐵桶之方式後,復再勘察涉案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副駕駛座附近鈑金及右前 車門,發現右後車門靠近B柱側之鈑金有破損痕跡(離地高 度約90公分),右前車門內側電動窗開關下方有摩擦痕跡( 離地高度約90公分),副駕駛座下方離地面高度約40公分處 之鈑金,發現有藍色漆痕(長5.5公分)及綠色漆痕(長度約 0.1公分),各採為證物編號C40、C41(見警卷二第217頁採 證照片編號126、127)。  ⒊上開證物編號C40、C41之漆痕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編號C40之藍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藍 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4進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C44並以熱裂解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檢出醇酸-三聚氰胺樹脂、無 機顏料鐵藍及二氧化鈦等成分,兩者相似;又上開C41之綠 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綠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3進 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 譜分析法(C43並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 檢出環氧樹脂、無機顏料氧化鉻,兩者相似。而本案鑑定結 果所稱「相似」,係表示系爭檢體(即現場編號C40及C41) 與標準檢體(即現場編號C44及C43)所比鑑之成分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48004880 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 95151號函暨檢附系爭檢體及標準檢體紅外線光譜附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250至25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44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163至167頁)。  ⒋綜合上開鑑識報告及模擬結果可知,扣案裝有被害人陳○○、 賴○○屍體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均與被告所駕駛前揭休旅 車副駕駛座車門邊鈑金產生摩擦而留下油漆痕,且被告亦得 站在副駕駛座外,獨力將處於昏睡狀態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 ,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塞入各該鐵桶內等情,均堪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內給陳○○、賴○○服 用;被害人賴○○的健保卡裡面有好幾間看病的紀錄,地院只 有傳王○○,還有其他好多間沒有傳,另外陳○○健保卡裡面的 診所也都沒有調出來,因為被害人說謊,調這些資料可證明 渠等2人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證人陳○○於 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賴○○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置在陳○○所經 營之雜貨店,質疑被害人賴○○生前可能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 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於104年2月12日、2月17日,前往「王○○診所(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0號)」就診,並於第二次(即2月17日) 經該診所陳○○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安眠藥物Stilnox(中譯 史蒂諾斯)等情,業經證人王○○醫師於警詢時證稱:戊○○首 次來診所是主訴失眠、咳嗽、流鼻涕、喉嚨痛及全身痠痛等 症狀,其原本開感冒藥給戊○○,戊○○又要求開安眠藥,其遂 開立Rivotril共6顆(6日份),嗣於2月17日則由陳○○醫師 看診,依就診紀錄所載,主訴失眠、咳嗽,拉肚子,陳醫師 開立止咳、止痙及Stilnox等藥物等語(見警卷二第28頁) ;另證人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戊○○都是以感冒為主 要症狀來診所看診,第一次來時就請王醫師開立史蒂諾斯, 然遭王醫師拒絕,因與開立該藥物之規定不合(即首次看診 不得開立此種第一線用藥),王醫師遂請被告隔週再來看診 ;2月17日恰好為小年夜,健保局通常於農曆年前均有允許 醫療機構以較長之期間開立用藥以方便民眾,戊○○說王醫師 的藥沒效,且有出遠門的計畫,希望取得1個月之藥量,其 遂開立30日份量之Stilnox給被告,而Stilnox學名即為Zolp idem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 有王○○診所之診療紀錄暨藥物處方附卷可憑(見他卷三第23 6至237頁,證人陳○○醫師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在其上加註) ;又被告始終供承其所取得30日份量之安眠藥,自己均未服 用等語不諱(見偵卷四第115頁、偵卷一第242頁、警卷二第 4頁),復參酌被告此後即未再前往該診所就診拿取上開安 眠藥物之紀錄,足見被告顯無受失眠症狀所苦,被告在本案 發生之前取得上開多達30日藥量之Stilnox藥物,顯另有他 用,至為明確。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把在「王○○診所」取得之上開安眠藥物全數 交給被害人陳○○云云,惟被害人陳○○倘有失眠之情形,可以 自行前往醫療院所看診取藥,且倘本案發生前被害人陳○○身 心狀況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當有相關就診紀錄,然經 本院前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陳○○100 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就醫紀錄結果,陳○○並無任何就醫紀 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8日健保中字第 1064011037號函(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一第189頁),顯見被 害人陳○○並無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 據,並無足採。  ⒊證人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賴○○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置在 陳○○所經營之雜貨店等語(見他一卷第212頁),然其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賴○○是在戊○○住家附近打麻將而認識, 其自己有失眠的症狀,並曾將此事告知賴○○,賴○○很關心而 說要拿中藥給其吃吃看,且寄放在陳○○的雜貨店,但其根本 沒去雜貨店拿取,不知賴○○所指的究竟是藥物或保健食品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18頁反面 至第119頁),則陳○○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推認被 害人賴○○有服用安眠藥物之情事。復參證人陳○○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與陳○○是兒時玩伴,而被害人賴○○是陳○○介紹其 認識,賴○○曾拿裝有膠囊之1包袋子前來雜貨店,說是要給 其吃來改善糖尿病的,且是以藥草提煉的漢方產品,也說吃 了有比較好睡,賴○○並沒說過他自己有失眠的問題,只表示 他現在身體很好,大概都是吃什麼來保養,然該包膠囊其已 經不知丟去哪裡等語明確(見原審二第114至115頁),參以 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害人賴○○家屬陳明賴○○生前所服用之膠囊 狀藥草製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堪認縱有被 害人賴○○寄放物在陳○○所經營之雜貨店一事,亦係中藥或藥 草提煉漢方膠囊之類,並非Stilnox甚明。是辯護人以證人 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質疑被害人賴○○有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 一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參以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賴○○自1 00年至104年7月間之就醫紀錄,有該署105年2月5日健保中 字第1054012253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00至209頁反面),可知被害人賴○○雖亦曾在「王○○ 診所」就診,惟經該診所函覆略以:「被害人賴○○在就診期 間,主要係因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氣喘、支氣管炎及兩膝 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經抽血檢查有輕微糖尿病及血脂肪偏 高,並無因失眠而服藥安眠藥之情形。賴○○於104年就診期 間,並無表示有因服用安眠藥而白天昏睡之情形」,有該診 所105年2月26日105欽字第001號函暨所附賴○○診療紀錄、處 方箋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至29頁)。而本院前審 復依被害人賴○○之就醫紀錄,向張○○診所、長泓診所、林森 醫院、華生診所、林○○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療院所 函查被害人賴○○之就診紀錄,均無賴○○因失眠就診而服用安 眠藥之紀錄或昏睡現象等情,有張○○診所106年1月16日函暨 其附件、長泓診所106年1月17日函暨其附件、林森醫院106 年1月17日函暨其附件、華生診所106年1月16日函送賴○○之 就醫說明及病歷、林○○診所106年1月19日陳報賴○○之就醫說 明及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 000323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台中東區分院106年1月23日東行字第10601004號函送賴○○ 之就醫說明及病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月26 日 澄高字第1062086   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2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789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病歷 藥品使用紀錄及仿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2月 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077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 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7至182頁、第185至187頁 、第193至23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至6、8至15頁、第17頁 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22至157頁), 足認被害人賴○○平日確無因失眠而服用安眠藥之情事,堪以 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  ⒌證人陳○○醫師復證稱:其在診所內開立給病患處方藥物之使 用期限,均為半年以上,診所內不可能開立過期藥物,且伊 有詢問藥師,104年2月17日開立予戊○○之Stilnox是剛進來 ,藥效均在1年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頁),則被 告於案發時所持有自「王○○診所」取得之Stilnox藥物,當 無經一定時間而使藥效減損之情事。而關於一般人服用Stil nox藥物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王○○醫師於警詢中證稱:其第 一次開給被告是Rivotril,而Rivotril與Stilnox之不同, 在於Rivotril藥效較輕微,一般服用半小時後才會發生作用 ;Stilnox比較強,服用後約10分鐘就會發生藥效等語明確 (見警卷二第28頁反面);證人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Stilnox最大的作用就是讓病患很快入睡,倘係未曾服 用該藥物之人服用1顆大概不到10分鐘即可入睡,且昏睡狀 態可以持續7至8小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5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前揭113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0800號函 亦指出:死者賴○○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Zopidem 及Estazolam、抗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 藥Methylephedrine。而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pidem、 estazolam、methylephedrine、抗組織胺類藥desloratadin e及carbinoxaraine。Zopidem會造成嗜睡、頭暈、健忘、頭 痛、噁心、幻想等。estazolam會對中樞造成作用、嗜睡、 意識混淆不清、身體失調、呼吸抑制、甚至昏迷。Deslorat adine的副作用有頭痛、疲勞、嗜睡、暈眩、噁心、口乾、 消化不良等。Carbinoxamine的副作用有鎮靜、暈眩、倦怠 感、口乾等。一般治療使用之藥物在正規上應由醫師開立處 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此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休旅車於104年7月12日搭載被害人賴○○行至國 道3號古坑休息站時,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副駕駛座之人 為被害人賴○○,其身體歪斜坐在座椅上,呈昏睡狀態一節相 符合,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一第294至302 頁)。參酌被害人陳○○、賴○○均係以外出訪友、旅遊為目的 而搭乘被告之車輛外出,而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2名被害 人平日有何服用安眠藥劑之習慣,衡情其2人當無於駕車旅 遊途中自行服用Stilnox藥物而使自己陷入長時間昏睡之理 。  ⒍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固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然非不得 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 、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查被告前於87年間,即有 以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之手法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2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9頁、他卷三第163至167頁),顯見被告對於將安 眠藥劑摻入飲食中令他人服用後昏睡之手法,非但並不陌生 ,且猶曾以此方式實施犯罪。而依前述解剖鑑定報告所示, 本案被害人陳○○、賴○○2人之體內均驗出Zolpidem成分,但 被害人陳○○、賴○○2人均無任何服用含有Zolpidem成分藥物 之用藥史,反觀被告則於104年2月間取得陳○○醫師所開立之 30日份量之Stilnox藥物均未服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得於 前述駕車搭載陳○○、賴○○之途中,輕易將其所持有之Stilno x藥物摻入不詳飲食內,讓毫無戒心之被害人陳○○、賴○○服 用,使2名被害人在處於昏睡狀態下,由被告獨力以頭下腳 上之方式將其等倒栽塞入上開扣案鐵桶內致窒息死亡,甚為 明確。  ㈦被害人陳○○、賴○○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搭乘被告 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後即告失蹤,業據證人丁○○、丙○○等人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丁○○報案紀錄】(見警卷二第41頁正反面)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見警卷一第175至17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置於藍色鐵 桶內被害人賴○○係於104年9月26日始行尋獲屍體,置於綠色 鐵桶內被害人陳○○係於104年10月5日始行尋獲屍體,已如前 述,且本件因被害人賴○○失蹤後家屬積極尋找,且在其屍體 尋得之前,檢警即已以刑事案件偵辦,在警方尋得被害人賴 ○○屍體之前後,被告說詞反覆,另就被害人陳○○失蹤前之情 形,辯解亦前後不一,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賴○○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被害人賴○○屍體前,因涉有重嫌經 警拘提到案:  ⑴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賴○○現於何處; 不知道賴○○失蹤云云(見警卷一第7頁);其曾在今年(104 年)以凌志自小客載過賴○○去烏日高鐵站,但確切時間不記 得了;除了載賴○○去烏日高鐵站外,沒有去別的地方;亦無 邀約同往臺東之事云云(見警卷一第10頁)。繼於104年9月 25日偵查中辯稱:「(問:你是否邀約賴○○於104年7月12日 上午,搭乘你駕駛的車輛到台東,當日往返?)沒有。我不 曾邀約賴○○與我共同去台東。」「(問:【提示裝設在台中 市○○區○○○街、○○路○段○○巷附近及○○巷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翻 拍照片】顯示賴○○於當日上午5時46分獨自騎乘機車,沿著○ ○巷往朝天宮方向行駛,有無意見?)照片中騎乘機車的該 名男子確實是賴○○,但他當天沒有來找我。賴○○在○○巷內有 沒有其他的朋友我不清楚,但他都與另外一名朋友陳○○時常 相約在○○巷,會合後共同去毆打別人。」云云(見偵卷二第 198頁)。  ⑵嗣經檢察官偵查中以已掌握被告於104年7月12日沿國道三號 行至古坑休息站等行蹤訊問被告時,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改辯 稱:「(問:你於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2分開始,沿著國道 三號南下,於該日6時42分到達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後, 旋即於該目上午6時57分離開休息站北上返回臺中,你到古 坑休息站所為何事?車上有無搭載其他人士?)當天賴○○騎 機車確實是來家裡找我,之前賴○○有約我要到台東,我與賴 ○○見面後,我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載賴○○沿國道 三號南下,行駛到古坑休息站時有在附設的加油站加油,途 中賴○○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前檢察官問我當天賴○○有沒有來 找我時,我忘記確切的時間,現在想起來了。」(見偵二卷 第198頁)…(問:提示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46分,裝設在 古坑休息站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賴○○坐在你的副 駕駛座,當你車輛轉彎時,賴○○隨著重力方向改變,隨之傾 倒歪斜,顯然已失去意識,有無意見?)我絕對沒有將摻有 安眠藥的飲料交給賴○○喝下。」、「(問:你當天為何在古 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又開回臺中?)因為後來發現我們兩 人都沒有帶錢,所以又折返回臺中。」、「(問:承前所述 ,既然你與賴○○之前已相約前往台東遊玩,賴○○於當日上午 5時20分即獨自從南屯區的住處騎機車到○○巷找你,你行駛 到古坑休息站才驚覺兩人沒有帶錢,你不覺得與常情不符嗎 ?)因為賴○○約我到台東,但賴○○身上竟然沒有帶錢,我身 上也沒有錢,只好開到古坑休息站又回頭開回臺中。」(見 偵二卷第199頁)…「(問:你當天下午駕車往南投埔里方向 行駛,所為何事?有何人與你同行?)我去南投霧社的一間 宮廟祭拜,但我不記得與誰同去,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在 南投待了5、6個小時,四處開車玩,我忘記我開到那裡玩, 因為我對該處不熟。」、「(問:賴○○12日上午與你共同出 遊,到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之後,你又開回臺中,迄今賴 ○○行蹤不明,家屬未接獲勒贖電話,賴○○未與家屬聯繫,你 當天載賴○○回家後,賴○○人在何方?)當天我載賴○○回到○○ 路附近的小公園,賴○○就要求我停車並在該處下車,說要去 找朋友,我不知道他要去那裡。」云云(見偵二卷第200頁 )。  ⑶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其於104年9月25日偵 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辯稱:104年7月12日上午5點40分被害 人賴○○去找其說要去台東,到古坑休息站發現沒有錢加油就 回頭,賴○○說當天就可以來回,可是要有油錢;當天馬上返 回;其沒有載賴○○回家,當天開車回到其住處附近的公園, 賴○○表示他還要去找朋友,叫其載到公園就可以;其回家之 後跟其母就拿得到錢,所以當天下午1個人又開車出去,其 開去南投埔里玩,一個人去玩,去霧社一間宮廟拜拜;只想 一個人去拜拜;其兒子在臺北和他母親在一起,其確定7月1 2日下午只有一個人去南投埔里山區云云(見聲羈卷第12頁 反面至13頁反面)。  ②又經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屍 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復更易其詞:  ⑴其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辯稱:104年7月12日己○○要其帶他 到大禹嶺那邊(見警卷一第21頁);其有一個鐵桶,顏色忘 記了,裡面裝垃圾,本來其跟賴○○要去臺東時,休旅車後行 李箱就有放了一個鐵桶,裡面裝一些玻璃、雜物等,本來是 要到扔到臺東海邊的,但是沒有成行,其返回臺中後,己○○ 叫其載他去大禹嶺走走,己○○一到過大禹嶺後的路程就下車 看看,要上車時,其跟他說後車廂有一個鐵桶要丟掉,其就 獨自把鐵桶丟下山溝;警方提示的鐵桶照片不是其後車廂所 載;104年9月26日己○○帶同警方尋獲藍色鐵桶內死者賴○○此 案並非其所為云云(見警卷一第23、24頁)。  ⑵又於104年10月7日經警借提時,於警詢中辯稱:是其約己○○ 到其家泡茶,茶沒泡己○○要其帶他去埔里,之後渠等就一直 走,到大武嶺(應係大禹嶺之誤)過去一點他下去看看後, 要回來時其說後面有一個鐵桶順便丟下去,其自己一人丟下 去,回來他一路問其,其沒跟他說,他叫其不要跟別人講其 有帶他去;其不知道為何己○○要對其說不要跟別人講有帶他 去;其是開凌志休旅車000-0000;有鐵桶但不是警方提示那 一桶;車子其開的云云(見偵卷一第83、84頁)。繼於同日 偵查中稱是日警詢並無不正方法取證、筆錄均依照其意思等 語(見偵卷一第89頁)。  ⑶再於104年10月28日警詢時經警一一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行 車軌跡詢問及相關證人證詞時,復辯稱:104年7月12日上午 5時56分其駕駛000-0000車輛載賴○○,由臺中市○○區○○路○段 ○○巷00號門口出發後,直接上國道3號南下至古坑休息站休 息,然後在休息站加油後就載賴○○返回烏日,賴○○當時稱要 在小公園等他朋友來載他去臺東,所以他就在小公園下車了 ;當日出門聊天賴○○都一直說他跟陳○○去打別人,說他很厲 害;行車軌跡於104年7月12日上午7時43分下彰化系統交流 道後其直接返回家中,賴○○差不多是在7時55分下車,在其 家附近的小公園;返回家中,車子停在其家菜園旁,其在那 邊種菜;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該騎乘賴○○所有重機車000-000 號之男子是其本人,後面騎乘紅色重機車之女子為蕭○○;賴 ○○有跟其說機車要放在橋下;返回時間、返家後作何事均不 記得;印尼外傭於偵查中證詞指稱於104年7月12日經其要求 並協助壓置鐵桶蓋,以便其將藍色鐵桶封蓋上鎖,封蓋遭鎖 緊後因擠壓變形,外傭要求重新打開封蓋遭其拒絕等情是他 胡說的;桶子裡面裝的都是垃圾跟玻璃,桶子有蓋著他怎麼 可能看到;其只有請外傭協助搬運鐵桶到車上;104年7月12 日11時20分其本來找己○○來家裡泡茶,結果他反而邀其去大 禹嶺走走,其就開車載他一同前往大禹嶺,當時鐵桶在車上 ;其跟賴○○要去臺東時車子就有載一個鐵桶,回來的時候發 現鐵桶開口鬆開,所以拿板手工具將它鎖緊因為其一個人沒 辦法鎖緊,所以請外傭幫忙扶鐵桶,其請他幫忙扶而已;桶 子內裝一些廢棄物、玻璃等;其開車到台8線,在119K附近 還未經過隧道的地方,就將車停下來自己打開後車廂將鐵桶 丟下山云云(見偵卷四第103至112頁)。  ⑷繼於104年11月4日偵訊中辯稱:當天是己○○到其家約其去清 境農場看雲海,由其開車到大禹嶺附近看雲海,看完雲海之 後要回家,其才順道丟棄該只鐵桶,並不是刻意要去那邊丟 棄鐵桶;當天下午只有載著己○○去大禹嶺附近看雲海,沒有 再到附近其他地方去;在聲押庭中對法官所述是因為己○○交 代其不要跟別人說渠等2人有去看雲海,所以才對法官講說 其去拜拜,但實際上那天沒有去拜拜云云(見他卷四第127 頁)。  ⑸於104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104年7月12日有開00 0-0000號車,本來賴○○約其要去臺東找他的朋友,車子到古 坑休息站,發見渠等都沒有帶錢,車子都沒有油,渠等就決 定先回臺中,在小公園那邊,後來他又叫其載他去大肚找朋 友,朋友也沒有找到,又載他回來其家旁邊的小公園。104 年7月12日其載賴○○出門時,車上就有一個鐵桶,裡面裝垃 圾,其和賴○○第二次回到小公園時,賴○○跟其說鐵桶開了, 其就回家找外勞把鐵桶重新壓緊,然後再用螺絲鎖緊,裡面 裝玻璃及廢棄物;回去找外勞時,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 那個鐵桶很難鎖緊,搬上車的時候鐵桶又開了,其又拿下車 ,最後拿鐵桶蓋來蓋才可以;這時候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 ;之後其沒有再回去找賴○○云云(見偵聲卷第35頁正反面) 。  ⑹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就本案藍色、綠色屍桶與其被 告休旅車刮擦痕跡、距離、長度及位置、高度均相符吻合等 情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因其將這兩個桶子放在其車子旁邊 ,有跟車擦撞到;賴○○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 …最後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己○○到大禹嶺了, 回來之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示 ,該鐵桶被拿到賴○○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跟一名男子 在喝飲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字其不 知道,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跟該該男子又跟他 打招呼,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其在懷疑 這個桶子,是跟賴○○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子在其與己 ○○去大禹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其就拒絕他 ,因為其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的屍體;裝 賴○○的屍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該為該只桶子是從其家拿 出去的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  ③就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解,其於104年9月26日尋獲 被害人賴○○屍體前,經警拘提到案時,先於104年9月25日警 詢時、偵查中辯以104年7月12日被害人賴○○並未至其住處找 其,且先前僅曾駕車搭載被害人賴○○至烏日高鐵站,此外別 無他往,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復不知賴○○失蹤云云,被 告在前往古坑休息站之行蹤已遭檢警掌握後,即改辯以當日 確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並駕車同往臺東,行經古坑休息站復 行折返,被害人賴○○並在○○路公園下車,不知何往,另其本 人則於同日另行駕車前往南投霧社的宮廟祭拜並四處遊玩云 云;並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仍辯稱係駕車與被害人賴○○欲同 往臺東,行至古坑休息站因沒錢加油折返,載送被害人賴○○ 住處附近公園另欲找友人,嗣被告一人復自行駕車至南投埔 里霧社宮廟,並明確陳稱僅有其一人前往霧社方向云云;待 員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屍體 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始供承其於104年7月12日自古坑休息站 返回住處後,有與證人己○○同赴中橫公路大禹嶺處,而車上 確有裝載鐵桶並予丟棄山區,惟辯以係應證人己○○之要求駕 車至大禹嶺,其丟棄者非藍色鐵桶,且係裝盛垃圾,玻璃、 雜物等物,而非裝盛被害人賴○○云云,復推稱係證人己○○要 求其不要說出渠等有前往大禹嶺一事;再於警詢時經警一一 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軌跡詢問及相關證人Karsiti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復辯以係應證人己○○要求而外出,其順道 丟棄鐵桶,且該鐵桶開口鬆開確有請外傭協助扶住並以由其 扳手鎖緊,且其係於台8線未經過隧道處丟棄該鐵桶,桶子 內裝一些廢棄物、玻璃等物云云;又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辯以 原本車上即有鐵桶,且係被害人賴○○告知鐵桶開了,被害人 賴○○在附近小公園等候,被告返家請外籍勞工協助鎖緊桶蓋 ,且搬上車時復鐵桶開啟,被告再行蓋妥,其間被害人賴○○ 均在小公園等候,惟被告並未再返回小公園云云;又檢察官 於偵查中復詰諸被告關於本案藍色、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 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情,被告改辯以:查獲裝盛被害人 賴○○之藍色鐵桶係其家中取出,其懷疑該藍色桶係與被害人 賴○○在公園喝飲料之不詳姓名男子拿取嗣後並持以委請被告 丟棄,惟遭其拒絕云云。縱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辯, 無非先以全盤漫言否認,待檢警掌握其行蹤見無所遁飾時方 與承認該部分事實,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其所辯確可知 該藍色鐵桶蓋之鎖緊蓋妥過程確有委請證人Karsiti協助, 此部分與證人Karsiti證述相符,且其確有與證人己○○駕車 同往臺8線大禹嶺一帶丟棄桶子一節,亦與證人己○○前揭證 述相符。被告雖辯以其所丟棄之桶內係裝盛垃圾、玻璃、雜 物等,然其於偵查中對其車輛會有桶漆刮擦痕一節之說詞, 亦自承裝盛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係出自其住處。  ⒉被害人陳○○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辯稱:「(問:你於107年7月12 日前至大禹嶺山區是否曾丟棄過鐵桶?)之前不曾去丟過, 先前已忘記是否有去過」云云(見偵卷一第85頁),而否認 於107年7月12日(即丟棄藍色鐵桶之日)「之前」有至大禹 嶺山區丟棄鐵桶之事實。  ②又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辯稱:「(問:陳○○於104年6月24 日下午開始失蹤,你於104年6月27日為何開車到本案的棄屍 地點?)我想不太起來,應該是去遊玩的,我經常開車到處 閒逛,但當時為何會到該處地點,我需要時間再想一下。車 到山區霧太大了,我不知道我開到哪裡。」、(問:為何你 開車經中橫開到花蓮轄區了,卻不到花蓮遊玩,反而又當日 折返回臺中?)我需要再想一下,我為何會當日折返臺中, 我不記得了,我也不清楚當日有沒有跟誰去,但為何開到花 蓮就折返我不會解釋。」、「(問:陳○○在今年6月24日下 午有無去○○巷找你?)我忘記了。」、「(問:你有騎乘陳 ○○的機車去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嗎?)我忘記了。」云云( 見偵卷二第277頁反面、第278頁)。  ③繼於104年10月9日警詢時稱:其忘記是否有於104年5至6月間 曾開車至大禹嶺云云(見偵卷四第98頁)。  ④又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偵查中辯稱:其認識陳○○1、2年,陳○ ○從事土地仲介,有時候會來睡在其臥室附設客廳的沙發上 ,渠等之間沒有怨隙仇恨及金錢糾紛,2人是好朋友;陳○○ 死亡前一天(即104年6月26日),獨自騎乘機車來找其,將 機車從其的車庫牽進來停在後方空地置放扳手等器具的處所 前;當晚渠等泡茶聊天到翌日(即104年6月27日)凌晨4點 多,稍睡一會後,陳○○邀約其去看牛樟的幼苗,沿途都是陳 ○○在指引方向,其印象中是到大肚區要找某戶人家種的牛樟 幼苗,但最後沒有找到,渠等又開車返回其住處,之後陳○○ 就跟其在家裡泡茶,最後有一位綽號「董仔」的成年男子到 其家,該名男子之前跟陳○○有約好,就載著陳○○離開,要到 大里買牛樟的幼苗;當上午載陳○○離開的該名「董仔」與一 名男性司機駕駛一台小貨車到其家,上方載著一個綠色的鐵 桶,「董仔」對其表示陳○○拜託其將這個鐵桶丟掉,並對其 表示鐵桶裝有醫院的有毒醫療廢棄物,陳○○並沒有與「董仔 」前來,其詢問「董仔」陳○○為何沒有一起來,「董仔」對 其表示陳○○在與人洽談牛樟幼苗的事;其認識「董仔」1年 多,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見他卷四第124、125頁);其 與陳○○於104年6月26日整晚未睡泡茶聊天,沒有提到要拜託 其協助丟棄前述裝有醫療廢棄物的鐵桶;「董仔」對其表示 是陳○○拜託其丟的,其並沒有打電話給陳○○求證,因為陳○○ 當時也沒有使用電話;「董仔」將綠色鐵桶放在其家後就離 開了,且「董仔」對其表示這件事情不要跟別人說,其覺得 裡面裝有有毒的醫療廢棄物,就趕緊約杜○○及甲○○到其家, 請他們兩人幫其將綠色鐵桶搬上車,其對杜○○及甲○○表示這 個綠色鐵桶裡面裝有毒的東西,其他都沒有講;「董仔」沒 有給其任何報酬,只有表示是陳○○要其去丟的;因為這名男 子是陳○○帶來,並對其介紹說是他的「董仔」,所以其才願 意這樣做云云(見他卷四第126頁)。  ⑤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時辯稱:陳○○不是其殺 害;其與陳○○是朋友,他時常在其那邊睡覺,其與他沒有仇 ;104年6月27日有用000-0000車載陳○○出門他要其去找他的 朋友,其載他去國姓、大肚,後來他朋友就接走了;大約是 當天早上10點多接走,詳細時間不知道當天下午1點多其有 請杜○○、甲○○將一個鐵桶從其住處搬到000-0000的車子上; 其有開著000-0000的車子載著杜○○及甲○○一起把鐵桶丟在大 禹嶺;隔天早上10點多時有將陳○○的機車從其住處騎到高鐵 站;是陳○○在前一天要被朋友接走時拜託其騎去的云云(見 偵聲卷第3頁反面、第35頁)。  ⑥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辯稱:104年6月27日駕車外出前往國 姓要找陳○○之友人,由國姓返回從往大肚找陳○○之朋友,後 來回到家裡;陳○○在其住處喝茶等朋友(「董仔」之人)來 載他;該人約10點多到其住處,由正門進入其住處;陳○○告 知其要去大里看牛樟樹苗;陳○○沒有返回,但綽號「董仔」 之人約於2個小時有搬運一個鐵桶,向其告知裡面是醫院廢 棄物,裡面有毒,是陳○○委託其拿去丟掉;共有2人開一部 發財車載鐵桶至其住處;是由其家往大門看的左手邊(住處 旁的菜園)處放置;當時其聯繫杜○○及甲○○等2人到其住處 協助搬該鐵桶上凌志自小客車(000-0000號)後車廂,並與 杜○○及甲○○共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大禹嶺再過去將桶鐵丟 棄在山坡下;「董仔」載運至其家鐵桶顏色為草綠色;104 年6月27日10時30分在住處工具箱拿活動扳手是其大門壞掉 去修理及綽號「董仔」所載運之鐵桶螺絲檢查鎖緊云云(見 警卷二第2至5頁)。  ⑦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辯稱:陳○○屍體的桶子是一名綽號「 董仔」的男子拿來的,其去巡視看鐵桶上的鐵箍有無拴緊, 其不知道裡面裝有陳○○的屍體,該名男子對其表示裡面裝有 毒的廢棄物,其擔心在運送中會外露,所以才拿家中的扳手 把鐵桶上的螺帽拴緊(見偵卷一第249頁反面);又經檢察 官就本案藍色、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痕跡、距離、長度及 位置、高度均相符吻合等情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因這兩個 桶子其放在其車子旁邊,所以有與其車子擦撞到;因為陳○○ 拿的那兩包廢棄物來的時候,隔天又去買了一個綠色的鐵桶 ,要去裝廢棄物,其說不用,也有桶子可以裝,就把陳○○買 的綠色鐵桶拿去裝椰子樹掉落的葉子,陳○○說不行,其就放 在旁邊,結果與其車子擦撞到,後來陳○○就把該綠色的鐵桶 拿走了,說他要使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  ⑧查被告丟棄內有被害人陳○○之綠色鐵桶係107年6月27日,但 被告原先辯稱其於104年7月12日(即丟棄內有被害人賴○○藍 色鐵桶之日)之前不曾到大禹嶺山區丟棄鐵桶云云,已與事 實不符;被告復辯稱不記得有無於104年5、6月間到大禹嶺 山區;繼推稱均忘記了;嗣後始坦承有與證人杜○○及甲○○共 同將該鐵桶載運棄置山區,且其確有持扳手將鐵桶上的螺帽 拴緊等事實,然其辯以鐵桶係陳○○委由友人「董仔」之人載 運前來請其丟棄,其並不知該「董仔」之人的姓名及聯絡方 式,且該鐵桶為陳○○提供,其不知其內裝有陳○○云云。其雖 原以不知情或忘記置辯,惟供承確有與證人杜○○及甲○○共同 將該鐵桶載運至山區棄置,且其確有持扳手將鐵桶上的螺帽 拴緊等事實。  ㈧被告就被害人陳○○、賴○○2人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 日搭乘其所駕駛之休旅車返回其臺中市○○區住處後之去向, 雖分別辯稱:陳○○於折返其住處後,即由朋友「董仔」載送 離開,之後「董仔」又將綠色鐵桶載來表示係有毒醫療廢棄 物,陳○○欲委託其代為棄置;賴○○則係在返回其住處途中, 行經某處公園時,向其表示讓其下車,其友人會來接他離開 云云。然以:  ⒈證人甲○○、杜○○均證稱:於104年6月27日並未在被告住處看 過姓「董」的人,也未曾經被告介紹或聽過「董仔」之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反面、284頁反面),是以被告所稱 之「董仔」是否真有其人,已甚為可疑;況且被告自承不知 「董仔」姓名及聯絡方式(見他卷四第125頁);其與「董 仔」不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陳○○都叫他「董仔」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復辯稱:陳○○拿兩包廢棄 物前來,隔天又去買了一個綠色的鐵桶,要去裝廢棄物,其 說不用,也有桶子可以裝,就把陳○○買的綠色鐵桶拿去裝椰 子樹掉落的葉子,陳○○說不行,其就放在旁邊,結果與其的 車子擦撞到,後來陳○○就把該綠色的鐵桶拿走了,說他要使 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董仔」載來其家說是陳○○ 叫其載去丟掉,其有問他裡面是什麼東西,他告訴其裡面是 有毒廢棄物,陳○○大約在104年6月15日拿兩包有毒廢棄物放 在其家,過了約一、兩天,陳○○去買一個綠色的鐵桶,約50 加侖大,放在其家說要裝那兩包,其說不用,其家裡就有鐵 桶,因為其作生意,是在做鍍膜,其說這個綠色的鐵桶就留 給其去墊腳採椰子,但是陳○○說不行,那個鐵桶他要用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觀其所辯,無非以被害人 陳○○先行攜帶廢棄物至被告住處,嗣後再購得綠色的鐵桶前 來,欲放置上開廢棄物,復將該鐵桶帶走,嗣後再由一不詳 姓名綽號「董仔」之人以被害人陳○○委託為由,交付被告處 理,被告即約同杜○○、甲○○2人載送至臺8線中橫公路山區丟 棄,其並不知其內裝盛有被害人陳○○云云。但被告與該「董 仔」之人既不熟識,甚至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竟在此人任意 請託下,當日立即駕車遠赴台8線中橫公路山區,且又大費 周張委請證人杜○○、甲○○2人同行協助丟棄,顯與常情有悖 。  ⒉被告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另辯稱:其載賴○○出門時,車 上就有一個鐵桶,裡面裝垃圾,其和賴○○第二次回到小公園 時、賴○○跟其說鐵桶開了,其就回家找外勞把鐵桶重新壓緊 ,然後再用螺絲鎖緊,裡面裝玻璃及廢棄物;回去找外勞時 ,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那個鐵桶很難鎖緊,搬上車的時 候鐵桶又開了,其又拿下車,最後拿鐵桶蓋來蓋才可以;這 時候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之後其沒有再回去找賴○○云云 (見偵聲卷第35頁正反面),其所辯以被害人賴○○在小公園 等候其,惟其並未再回去找被害人賴○○,顯與其所辯被害人 賴○○另在公園等候友人一節不符。倘若鐵桶內僅為玻璃、雜 物等垃圾,被告卻又駕車遠赴台8線中橫公路山區丟棄,且 依證人Karsiti前揭證述,被告何需冒雨與Karsiti將鐵桶搬 入休旅車後車廂?Karsiti在鐵桶蓋無法密封時詢問被告是 否需開啟重新封緘,被告又何以面露緊張神色而拒絕?在在 均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害人賴○○於104年7月12日上午搭乘 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前,既已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 又何以不請朋友前來被告住處接應,反而要求被告提早在附 近之小公園處放其下車等候友人,且完全未與家人聯繫其當 日未按時返家之行程。而被告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辯稱: 那天渠等自古坑回來後,賴○○在其家附近的小公園等朋友, 其則回家種菜,賴○○就要其幫他騎他的摩托車到烏日高鐵站 旁的橋下停放,因為其在種菜,所以其叫他自己騎去,他拜 託其幫忙騎去,因為他在等朋友怕錯失了,他說去台東回來 後坐火車再坐高鐵回臺中要使用的,所以其鑰匙插在摩托車 上云云(見警卷一第25頁),以被告住處係臺中市○○區,顯 與地處烏日之高鐵臺中站不遠,倘被害人賴○○欲將車停放高 鐵站附近,衡情自行騎乘前往放置,再由所謂之友人接應同 行離開即可,何需由被告代勞騎乘該機車前往,猶將機車鑰 匙插在機車上,置該機車可能遭他人任意竊取之風險,此等 說詞,更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依被告所辯,被害人陳○○、賴○○均係經由其駕車載送 外出後,至其住處另與友人相約離去或在附近公園即先行下 車與他人相約見面離去,而2人竟均一致要求被告將渠等之 機車騎乘至高鐵站附近停放,以利事後騎乘。此等乖情悖理 之說詞、大費周章之同一模式,若謂純屬巧合,孰能置信。 況被告於偵查之初猶矢口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騎乘被害 人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云云(見偵卷二第199頁),益見其 畏罪情虛,所為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㈨被告雖另辯以係因警察查訪,其認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而離開住處云云。然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 使用之交通工具有2部,分別是凌志3000cc自小客車車牌000 -0000號豐田1800cc小客車車牌000000;這2輛汽車平時由其 使用,因不敢開,現均已賣掉;因為其廢棄物那案件警察在 找其,所以不敢開云云(見警卷二第7、8頁);復辯稱:其 因為在跑路,怕被警察監控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在家中不用;平常以公共電話聯繫云云(見警卷二第8、9頁 )。而被告於104年9月14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LE XUS廠牌休旅車,前往臺南「太星汽車商行」,欲將該車出 售給車行,並由車行代為轉售脫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 、168、第170至171頁反面),證人即「太星汽車商行」現 場負責人翁○○於警詢中亦證稱:原本係被告戊○○要賣車,後 來戊○○不願出面辦理過戶,遂改將車輛過戶予吳○○等語在卷 (偵卷一第164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份 附卷可參(偵卷一16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就急欲 出售裝載內有被害人賴○○、陳○○2人之藍、綠2鐵桶之交通工 具,且斷絕其先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電話之關連性後,躲 藏在同案被告吳○○(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提供臺 南市○鎮區○○000號之3廢棄鴿舍,被告亦自承其為警查獲時 所棲身之處為上開鴿舍之木板夾層,並用鐵鍊反鎖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172頁);另依空拍圖所示(他卷二第125至126 頁),該處位處山區,四周林木密佈,益徵被告藏匿於人跡 罕至之山區鴿舍,是要極力躲藏以避檢警之追緝。又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104年8月16日晚上23時許約陳○○見 面,見面後,其有向陳○○說「今天中午戊○○到成功嶺3號門 左側小吃卡拉0K店找我,跟我說他出事了,我欠他的錢,叫 我每月拿2000元還給他『老七仔』(蕭○○)」這句話等語(見 警卷一第16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16日中午, 其在○○路上的小吃部,戊○○打電話問其人在那裡,事後並獨 自來找其,對其表示:「我出事了,每個月將欠我的賭債拿 2000元給姐仔」,「姐仔」就是戊○○的女友,但其沒有進一 步追問戊○○到底出了什麼事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反面至 第162頁)。是被告亦向證人甲○○表明「出事」,且交待甲○ ○將所積欠之賭債每月交付給蕭○○等情,就其債權如何收取 ,亦有所安排交待。被告雖辯以係因恐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而躲藏,然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非無面對司法調查之經 驗,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倘非涉及重罪 ,當無僅因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處分財產、處理債 權、斷絕音訊並逃亡且棲身藏匿在偏遠山區鴿舍之必要。再 者,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警方查扣得聯絡紙條中電話「00 00000000賴小姐」是其在賴○○協尋海報抄的,本來打給賴小 姐,因為沒有電話所以作罷云云(見警卷二第11頁);查獲 之聯絡紙條電話「0000000000」本來要打給賴小姐係欲告知 賴小姐,因為警察都在找其,其要跟賴小姐說這不是其做的 云云(見警卷二第20頁),顯見被告已明知賴○○失蹤後家屬 已心急火燎協尋賴○○下落,亦知悉警察已在找其,而被告既 自稱其與被害人2人均很要好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 反面),倘被告確係無辜,復與被害人交情良好,自可協助 被害人賴○○之家屬尋找被害人賴○○或提供線索,詎被告捨此 不為,反而躲藏在山區鴿舍,並切斷一切通訊及交通工具之 連繫,經檢警經由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時所 留下之連繫電話為吳○○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始行確 認被告之躲藏處所,經拘提到案後,在未尋得被害人賴○○屍 體時,猶然先行全盤否認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以被告案發 後之應對處置,顯與明知朋友失蹤且檢警欲對其查訪調查時 之反應迥異。被告復辯以賴○○有跟其交代,如果家人或朋友 來問,一律說不認識,因為賴○○跟人打架,跟別人有恩怨, 很多人在找他,之前就有三個人拿槍來要找他,所以賴○○拜 託其如果家屬或是任何人來找其,都說沒有、不知道云云。 然被告自承不止賴○○家屬在尋找,甚至警方亦在尋找,被告 猶抄下被害人賴○○協尋海報上之電話欲與家屬連絡等情,顯 見其辯稱係因賴○○因另有仇家,因而交代其需表明不認識、 不知道賴○○云云,當係無稽,無足採信。  ㈩另證人丁○○因被害人陳○○失蹤,而於104年7月15日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陳稱:其聽說其所認識 之男子張○○恐嚇陳○○,說要做掉他云云(見他卷三第11頁反 面);復於警方尋獲被害人陳○○屍體後,於104年10月5日警 詢時稱:104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其有 聽到陳○○與陳○○爭執,張○○有對陳○○和其說會先處理掉陳○○ 再處理其等語(見他卷三第15頁正反面);當初就懷疑是遭 張○○殺害,因為陳○○與張○○兩人有過節等語(見他卷三第54 頁),可知證人丁○○原本認被害人陳○○與證人陳○○有過節, 而懷疑被害人陳○○之失蹤及遭殺害係證人張○○所為。又證人 霍○○於警詢時陳稱:就其所知陳○○及張○○並無財物金錢糾紛 ,但因為丁○○本人身上有財產,而當時陳○○已經與丁○○同居 在一起,張○○不想讓陳○○有機可趁,再加上陳○○之後也失蹤 ,所以其懷疑陳○○失蹤跟張○○有關云云(見他卷三第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渠等當初就懷疑陳○○是遭張○○殺害,因 為陳○○與張○○兩人有過節,起因就是因為丁○○;但其沒有懷 疑戊○○會殺害陳○○,因為他們兩人關係很好,但是自從戊○○ 涉嫌第一件桶屍案之後,其也覺得戊○○可能與張○○共同殺害 陳○○,因為戊○○與其接觸期間,其覺得他的道德觀很不好, 曾希望其介紹大陸地區組頭來向他簽賭,如果張○○願意支付 對價給戊○○,戊○○也有可能與張○○共同殺害陳○○云云(見他 卷三第50頁)。證人丁○○、霍○○雖證稱懷疑被害人陳○○之失 蹤及死亡可能係證人張○○所為,然無非是因證人張○○與被害 人陳○○曾有過節爭執,且曾揚言對被害人陳○○不利,彼等主 觀揣度推測外,尚無證據可證,且證人霍○○猶證稱倘張○○願 意支付對價給戊○○,戊○○也有可能與張○○共同殺害陳○○云云 ,益徵其證述關於殺害被害人陳○○之兇手部分,顯係個人憑 臆懸揣之詞。況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與丁○○是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其曾經與丁○○、陳○○共同住在霍○○模範街的 住處;有一次丁○○當著其的面邀陳○○與她共同進入臥室;其 並未因此恫稱要先處理掉陳○○,再處理丁○○;僅於日後其與 霍○○在模範街表示這件事情以後會討面子回來;其沒有與戊 ○○共同殺害陳○○,也沒有與戊○○共同去棄屍,其在今年7月4 日之前根本不認識戊○○,戊○○也沒有詢問過其如果要將東西 丟掉要拿去那裡丟比較好,棄屍的地點不是其建議的等語( 見他卷四第78頁、第80頁)。證人張○○固坦言與被害人陳○○ 非無過節,然亦否認有何參與殺害被害人陳○○之情事,尚無 從以證人張○○與被害人陳○○前有過節,即全然排除被告與被 害人陳○○之死亡之關連性。  被告犯罪動機部分:   按犯罪行為,自其發展過程觀之,固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 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 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構成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 構成犯罪之要件,自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而行為人之動機乃 存在於行為人內心,倘其否認犯行或堅不吐實,被害對象已 經死亡,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行為人真實動機為何,自難 為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探知。查被告辯稱:陳○○之女友 丁○○曾告知其,張○○(即丁○○之前男友)對陳○○不懷好意, 張○○恐有殺害陳○○之嫌疑,張○○證稱其覬覦丁○○之財產顯係 惡意誣指;而其並未經營賭場,賴○○是前往陳○○經營之賭場 還有大雅地區等地賭博,但也都說別人的賭場有詐賭,104 年7月初,竟有3名不詳男子拿槍前來其住處問說賴○○是否在 該處,其很害怕,根本不敢承認與賴○○熟識,而否認有殺害 陳○○、賴○○之動機云云。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自未吐露其之 殺人動機,被害人亦已死亡,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推斷被告殺 人之真正動機為何,惟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殺害被害人之 動機不明,仍無解於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且查:  ⒈就被害人陳○○部分:  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經 到期,且張○○之前曾以其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900萬及7 00萬元,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其買的股票都賠錢,並 沒有賺錢;其覺得張○○會跟其在一起是貪圖其財產等語(見 他卷三第55頁),可見證人丁○○主觀上認其自身並非無資力 之人,與其交往之男子多係為貪圖其錢財而來。  ②證人霍○○於偵查中證稱:丁○○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經到 期,且張○○之前曾經以丁○○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900萬 及700萬元,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張○○還有幫丁○○法 拍債務人的房子,丁○○名下所持有的股票每年可以扣抵稅額 的股息就有6萬多元,每年所分配的股息就超過100萬元;所 以丁○○頗有資產等語(見他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   ③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與戊○○見面是今年(按:104 年)的7月4日,丁○○帶著戊○○到山上找其要拿回之前與其同 居時她置放的東西,期間丁○○並沒有詢間其有關陳○○的下落 ;戊○○知道其與丁○○之前是同居關係,在其住處就一直詢問 其丁○○的經濟狀況,並對其表示陳○○曾提及有筆900萬元的 借款有設定抵押權,陳○○並對他表示這筆錢如果拿得回來就 很好過了,針對這900萬的事情,其有對戊○○表示其之前有 問過丁○○有無將900萬匯款給對方,但丁○○對其表示沒有將 錢匯給對方,其沒有對戊○○表示丁○○的經濟狀況很好。7月6 日其到臺中與戊○○住處見面時,戊○○一直詢問其關於丁○○的 經濟狀況,當時其感覺戊○○有意要追求丁○○,因為其常去公 館里里民活動中心唱歌或找朋友聊天,其在該處有聽聞一位 藍先生對其表示戊○○曾到該處要找丁○○,其也曾在該處看過 戊○○有到該處,但當時丁○○沒有在那裡,其覺得戊○○到這裡 是要找丁○○的,因為戊○○不認識丁○○之前,不曾獨自到過該 活動中心,因為其出入該處已經2、3年,之前都沒有看過戊 ○○有來該處;經其表示丁○○經濟狀況沒有外面傳言的那麼好 時,戊○○當場還很失望的以台語對其表示「原來她沒有」; 戊○○主動對其提及陳○○之前有帶丁○○到烏日找他,陳○○一直 對戊○○表示丁○○的經濟狀況很好,在外面有一筆900萬元的 借款並有設定抵押權,如果可以要回來他就很好過了,且戊 ○○當天也詢問其丁○○是否在外面還有1500萬元的借款及1000 多萬元美金的事情,但其對他表示這1500萬元的抵押權丁○○ 本身只享有350萬元的債權,且其當場有對戊○○表示丁○○不 可能有1000多萬元的美金,所以戊○○聽了才覺得很失望等語 (見他卷四第79至8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 6日當天其有一個女性朋友陪其去戊○○住處拿餵狗的飼料, 戊○○有詢問其關於丁○○的情形,說陳○○有講一筆900萬元的 抵押權,其曾經問過丁○○確實沒有這筆900萬元的抵押權; 戊○○確實有問其且有說是陳○○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0頁反面至第291頁反面)。  ④又被告於量刑前調查鑑定團隊進行訪視時,自陳其在服刑期 間開始研究如何與有錢女性交往的方法,101年假釋出獄後 就應用此秘訣認識異性,果然陸續認識1位經營土雞城的女 老闆,後來其認為對方資產只有2、3千萬元,並不夠有錢, 於是就和對方分手;之後又結識當鋪女老闆,資產數億,兩 人曾在102年同居數月,之後其認為對方不夠體諒男人而決 定分手,其自認有實力再認識其他有錢異性,也不需要用欺 騙手段和異性交往,會先告訴對方自己是更生人的身分,但 這些女性都會願意為其付出金錢和感情,其年輕在混黑社會 時不懂這些道理,自己雖然錢多女人多,但交往的都是年輕 沒錢的女人,自己還要養她們,現在想法已經不同, 只要 交一個有錢的女友就好,不要再找其他女人。在本案發生前 ,其就與較為年長的六合彩組頭蕭女(即蕭○○)結識交往, 蕭女出手大方,會提供大量現金讓其花用(被告家人表示蕭 女亡夫是在經營大卡車生意,家境優渥,被告因為想要交更 有錢的女友,於是與原本交往的女友分手,轉而和蕭女交往 )。其未來沒有繼續工作的打算,只想要旅行和享受美食, 自認有一套秘訣可以吸引異性,有很多年齡相當喪偶離婚的 女強人,其主要目標仍是以與有錢女性交往為主,資產至少 要億元以上才看得上眼。假使能出獄,只要找有錢的女人就 好,其年紀大了哪有可能去上班,就找個有錢女伴一起爬山 烤肉就好。其經營賭場及從事動物買賣時,收入不錯,也會 出入酒店舞廳,但年齡漸長後,就把重心放在與有錢女性交 往,讓對方負擔自己生活開銷,曾經交往的女友都會提供大 額金錢供其使用,有五人鑑定團隊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49、51、57、63頁),核與 證人杜○○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曾經與戊○○同囚關在臺中監獄 同一個囚房,且一起在工作,所以彼此認識,戊○○與其在監 時,一再對其表示找個有錢的女人在一起,就可以少奮鬥20 幾年等語(見他卷四第40頁)之情大致相符。  ⑤綜上,堪認被告確存有重視金錢卻無意勞動,欲尋找有錢女 性提供其金錢娛樂、花費之企圖,方會一再向張○○探詢丁○○ 之經濟狀況,甚且在得知丁○○之財力不若陳○○所形容豐厚時 ,顯露失望之神色。  ⑥至於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104年3月13日,其有 聽到張○○與陳○○有爭執,因其與陳○○不願再讓張○○處理訴訟 之事,張○○心生不滿,曾對其與陳○○出言恐嚇,陳○○失蹤後 ,被告有陪同其前往南投縣○○鄉找張○○詢問陳○○之行蹤等語 在卷(見警卷二第42至44頁、他卷二第54頁),且丁○○於10 4年7月15日曾向警方通報陳○○失蹤一節,固有通報失蹤之警 詢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二第1 8至20頁),然證人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 楚丁○○之經濟狀況是否富裕,被告戊○○曾向其表示有從陳○○ 處聽聞丁○○有某筆900萬之借款債權且有設定抵押權,陳○○ 又說如果該筆錢拿的回來日子就會很好過,然其曾詢問丁○○ 該筆借款是否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丁○○表示並非匯款,其 認為這樣打官司會有困難,故其從未對被告戊○○表示丁○○之 經濟條件很好等語明確(見他卷四第79頁、原審卷一第291 頁),足認證人張○○僅就其先前與被告、丁○○間相處之狀況 如實證述,並未有將殺害被害人陳○○之犯嫌刻意誣指為被告 戊○○之情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審 理中,再三聲請傳拘證人丁○○,然證人丁○○迭經本院審理中 經傳訊、拘提無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33、345 至353頁),丁○○迭經傳拘均未到庭,本院認無再行傳拘之 必要。再者,被告主觀認知丁○○之經濟狀況而為其犯行之起 心動念,就客觀上丁○○是否實際確有相當之資力,並無影響 被告犯案之動機。被告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⑦另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陳○○失蹤尚未尋獲時,戊○○跟 其說陳○○欠他10幾萬元,是要去中國大陸辦護照費用及人民 幣的費用。其知道陳○○有在大陸種茶樹,但細節不清楚。除 茶樹的生意外,還有戊○○準備1000萬元要給陳○○去大陸地區 從事六合彩簽賭,因為陳○○在大陸地區人脈很廣,所以戊○○ 才會想要藉由陳○○的關係,其與陳○○原先約定於104年7月1 日出發前往大陸地區等語(見警卷二第49頁);證人楊○○於 偵訊中則證稱:其曾在戊○○○○巷112號麻將賭場見過陳○○, 其知道陳○○積欠戊○○10幾萬元等語(見他卷三第76頁),由 丁○○及楊○○此部分證述,可見陳○○與被告間另有債務,亦無 法排除或因此衍生其他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意之 可能性,被告既始終堅不吐露其殺人動機,被害人陳○○又已 死亡而無從查知,惟亦無礙被告殺人故意之成立。  ⒉被害人賴○○部分:  ①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賴○○對其表示遭戊○○詐賭一事,賴○ ○失蹤前1、20天左右,在陳○○經營的雜貨店告訴其遭戊○○找 來一男一女對他詐賭,但賴○○沒有對其表示要如何處理這件 詐賭糾紛等語(見他卷一第212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與賴○○係在戊○○所提供之場所打麻將認識,賴○○ 生前曾向其表示遭被告戊○○詐賭,欲向警方檢舉被告有開賭 場,其有勸賴○○不要這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反 面至第118頁)。  ②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賴○○曾與其聊天時告知其常去○○巷 找戊○○打麻將,且曾對其表示在戊○○經營的賭場曾遭人詐賭 ,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曾對其表示有當面要 求戊○○要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戊○○一開始雖 然口頭上有答應,但一直遲不處理;賴○○曾對其表示曾到戊 ○○經營的賭場當面對戊○○表示,如果你再不跟我處理,就要 到你賭場翻桌,並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60頁反面至 第161頁)。  ③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賴○○是共同前往戊○○經營的賭 場打麻將認識的,賴○○曾對其表示在戊○○經營的賭場曾遭人 詐賭,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曾對其表示有當 面要求戊○○要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但戊○○均 矢口否認有詐賭;賴○○曾對其表示曾到戊○○經營的賭場翻桌 ,並對戊○○表示要報警處理,賴○○也有對其表示他確實有報 警去查緝戊○○經營的賭場;其於7月11日在陳○○家與賴○○玩 四色牌時,有聽聞賴○○對其表示戊○○叫他明天過去找他,之 後其就沒有再看到賴○○了;賴○○對其表示遭戊○○詐賭後,其 有跑去找戊○○,並當面詢問戊○○:「賴○○這麼勇猛,你打的 過他嗎?」,戊○○答稱:「我如果打不過他,我可以用暗的 」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正反面)。  ④證人高○○於偵查中證稱:賴○○曾在陳○○家對其表示在戊○○經 營的賭場曾遭人詐賭,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 曾對其表示要要求戊○○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 將兩名詐賭的人找出來,但戊○○均沒有處理;其不曾聽聞賴 ○○對其表示要到戊○○的賭場翻桌,並報警處理一事;戊○○與 他女朋友於16日當天經過我門口,…,我當場有問戊○○「這 跟賴仔的事有關嗎」,其感覺戊○○有微微的點頭,但他沒有 對其多講些什麼,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63頁) 。  ⑤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賴○○是共同前往戊○○經營的賭 場打麻將認識的;其曾經在陳○○的住處聽陳○○等人有提及賴 ○○打麻將遭人詐賭之事,以及賴○○要到戊○○賭場翻桌及報警 查緝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⑥證人陳○○於偵查中時證稱:其原本在便當店工作,戊○○常叫 其送便當到他住處,當時他有提供住處供賭客打麻將,後來 因為戊○○認為他目前仍在假釋中,觀護人會常去他家找他, 就於去年(即103年)中旬要求其以其的名義幫戊○○承租台 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處所,供作不特定的人打麻將的 處所,其負責在該處所煮飯給賭客吃及打掃環境,每打4圈 麻將,戊○○會給其200元;其不知道賴○○、戊○○他們是不是 有吵架,其知道賴○○有懷疑戊○○詐賭,並曾於今年6月初攔 阻賭客到該處所打麻將,因為其也被賴○○攔下來,賴○○並對 其表示「你不要去了,我會叫警察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7 9頁),並經本院前審於108年9月11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1頁)。  ⑦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賴○○曾於104年7月間對其表示他在 外打麻將遭人詐賭,並對其表示要去找對方討公道,並表示 對方也有找人出來講這件事,之後不了了之;後來賴○○也有 對我表示對方有與他達成不用償還所積欠8萬元六合彩賭金 ,另外再給他2萬元當作和解金,年節還會再拿錢給賴○○當 作紅利,但賴○○對其表示他錢拿了也又賭輸了,對方是在烏 日除了開設麻將賭場也擔任六合彩組頭等語(見他卷一第21 2-1頁)。  ⑧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賴○○;其如果出現在○○區○ ○路附近,都是到戊○○他家對面打牌,該處是綽號「阿桃」 之陳○○經營,戊○○與陳○○共同經營該賭場等語(見偵卷二第 221頁)。  ⑨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賴○○直到6月底、7月初才來找 其,問其為何要找一男一女向他詐賭,其表示他沒有現場抓 到,他沈默不語,沒有證據說其詐賭,事隔那麼久才來問其 ,其請他去問陳○○,他說一晚輸30萬,都是亂講,後來他也 跟其道歉說這是誤會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88頁) ,其雖否認犯行,惟亦供承被害人賴○○確有以遭詐賭向其質 問之情事。而綜觀上開數名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從事 賭場經營,且被害人賴○○生前確因懷疑遭被告戊○○詐賭而心 生不滿,並曾四處揚言欲向警方檢舉等情事。又被告假釋出 監後,對於過往所犯案件仍未能認錯或檢討己身缺失;假釋 中會以年邁為由,試圖降低所受監督;亦表示已從事正當職 業(汽車鍍膜),並於觀護人來訪時取出家中放置之鍍膜臘 對觀護人說明,且其就假釋期間出國工作可能違反規定一事 ,雖經勸告,仍聲稱其有出國權利;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而遭調查時,先將罪責推予年老中風之母親及長期供應其金 錢之弟弟,嗣因其弟向環保局表示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 ,其即與之交惡,並堅持其非故意犯罪,對於開庭時被指為 有主觀犯意等,對司法人員有微詞,防衛、反社會性等節, 有卷附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7 9至235頁),復參被害人賴○○之女兒庚○○於104年7月21日上 午,前往其○○巷住處附近發放其父親之尋人啟事單,並親自 向被告戊○○詢問時,被告竟向庚○○謊稱其不認識賴○○一節, 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卷一第156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被告多係諉過於他人,即使親如父母 手足,一旦涉及自身利益,旋即反目交惡,亦在所不惜,對 於其所為犯行,均會先予否認,隱匿實情,甚或推卸罪責, 嗣隨卷證逐項提出令其檢視後,再提出無從查證之辯解之人 格特質、行為模式相符。從而,本案被告對於賴○○四處揚言 欲向警方檢舉賭博,且再三向他人聲稱在被告處遭詐賭,又 據李○○之前開證詞,被告為解決此事不但免除賴○○賭債甚且 另支付和解金,被告因此心生怨忿而起兇心,當非無可能。  此外,復有扣案之藍色鐵桶(被害人賴○○部分)、綠色鐵桶 (被害人陳○○部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可資佐證 。被告雖另辯以查獲之3支扳手並無其指紋,且鐵桶與螺絲 不符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然查本件被告住 處監視器角度雖未能拍攝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及7月12日分 別將綠色鐵桶、藍色鐵桶上蓋鎖緊及搬取上車之畫面,然畫 面中被告手持扳手且過程中係戴手套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可證(見他卷三第201頁反面至203頁;偵五卷第190頁、 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是現場工具未能採得被告 指紋,自屬當然。又被告辯以鐵桶與螺絲不符云云,證人己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證稱:丟下去那個桶子的栓子,其印 象好像是不太長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82、83頁),然證 人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鐵扣環要把它鎖緊的話,一 定要借助螺絲,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動作,螺絲這個東西民 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會不會換,其不清楚, 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子、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出,至 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方,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上 重訴卷三第128頁)。是以縱認螺絲與原本廠商出售者不同 ,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有間接證據 ,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間接證據研析,仍得 以據此推論證明犯罪事實。雖然一般而言,事出巧合,非無 可能,而偶然相隨,固非為必然因果,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 認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之犯行,然被告於山區所丟棄 之鐵桶,其中查獲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之屍體,查獲綠 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之屍體,被告亦坦承綠色鐵桶(被害 人陳○○)係其丟棄,其雖否認藍色鐵桶(被害人賴○○)為其 丟棄,然亦於偵查中一度供承該藍色鐵桶確出自其住處;而 被害人陳○○、賴○○最後接觸之人均係被告,其2人均係騎乘 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並分別先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外出後即失 去蹤跡,旋在各該被害人與被告接觸之同日,被告即分別駕 車搭載本案綠色鐵桶、藍色鐵桶遠赴中橫公路台8線山區丟 棄,且丟棄後即刻返回,2案件各該過程時間甚為密接,復 於被告之休旅車上採得與上開鐵桶相符之油漆擦痕;且2名 被害人屍體經查獲時亦均確係分別置於綠色鐵桶(被害人陳 ○○)、藍色鐵桶(被害人賴○○)內,裝桶手法均係頭下腳上 ,屍體經檢驗均有鎮定類安眠藥劑成分,且被告確於事發前 取得相當數量、相同成分之安眠藥;又被害人騎乘前往被告 住處之機車亦遭被告以相同方式棄置;在被害人賴○○家屬四 處協尋,警方介入調查之際,被告速往南部山區躲藏、出售 其載運鐵桶之休旅車、不再使用其行動電話,並交待賭債清 償方式,急為逃匿滅證,並就個人財務善後之處理;被告為 警拘提到案後,推託飾說,再三掩翳,視檢警掌握之證據多 寡再行憑虛設詞,以為卸責,綜觀諸情,被告所為本案2件 犯行,信而有徵,當非巧合所致。  綜上,被告分別對被害人陳○○、賴○○或僅因微隙,而起兇心 ,又因其本即持有醫師所開立之Stilnox安眠藥劑(達30日 份量,即30顆)均如前述,復參酌其有使用安眠藥劑使他人 昏迷後強取財物之前科,益見其深知該等安眠藥物之藥性, 遂各以邀約訪友、遊玩為由,使被害人陳○○、賴○○各於104 年6月27日清晨及同年7月12日清晨,分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 休旅車,自其上開位於○○巷住處外出,而在車行過程中,被 告即將摻有Stilnox安眠藥物之不詳飲食,使毫無防備之被 害人等服食,令被害人等於短時間內即在副駕駛座上陷入昏 睡狀態,被告旋再驅車折返住處,並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住 家庭院空地,分別將事先備妥之綠色鐵桶(被害人陳○○部分 )、藍色鐵桶(被害人賴○○部分),緊靠副駕駛座車門邊, 將昏睡中之2名被害人均以頭下腳上之姿態拉栽塞入鐵桶內 ,並鎖緊頂蓋,繼而再請不知情之杜○○、甲○○協助將裝有被 害人陳○○身軀之綠色鐵桶一同載往台8線119.2公里處推落山 谷,及請不知情之己○○協助將裝有被害人賴○○身軀之藍色鐵 桶載往同路段附近即119公里推落山谷,使被害人陳○○、賴○ ○在被推落山谷前即因窒息而死亡(詳後述),更一致將被 害人生前騎往其住處之機車,分別騎到烏日高鐵站附近放置 以故佈疑陣,其所執各該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所為上開2次之殺人犯行,應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關於辯護人聲請勘驗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宗(即警 卷二)第160頁之被告於其住處手拿杯子前後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6/27/201505:58:13),欲證明被告並 未將影像中杯子拿至車內供陳○○飲用一節,於本院112年1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以卷內照片為 已足,捨棄勘驗監視器畫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故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關於本案被害人陳○○、賴○○之死亡時間點(即是否係在被告 將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經本院 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其覆稱:「㈠陳○○部 分:⒈ 依桶内空氣容積及呼吸運動受限制情況,成人屈困於狹小鐵 桶内3時30分鐘應該無法存活。⒉鐵桶除了藏屍用途外,依前 項說明犯嫌只要將已經昏睡的死者直接置入桶内亦可將之殺 害,所以犯嫌如有預謀已先備好鐵桶,則可能直接將死者置 入桶内悶死,若未預備鐵桶,顧慮取得鐵桶這段時間,如藥 效消退死者可能轉醒會抵抗或脫逃,因此先悶殺死者再找鐵 桶藏屍為另一種可能。原鑑定人撰寫鑑定意見時因案件尚在 偵查中,可參考案情資料有限,故兩種可能同陳 。㈡賴○○部 分:⒈死者有服用安眠藥zolpidem成分,又以姿勢屈困於狹 小鐵桶内為時約3時30分,因為人類腦部缺氧時間約超過5-1 0分鐘,就有可能造成永久性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的結果, 因此以死者當時的情況因呼吸困難、缺氧 、窒息,研判在 短時間内就會發生死亡的結果。⒉因為死者死亡多日,遺體 高度嚴重腐敗,顱内呈深黑色印痕及黑色泥漿狀物,有可能 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右 側舌骨呈骨折狀態,可因外力壓迫或因腐敗分離或其他原因 造成,但本件無法僅依據舌骨的狀態來確認有無遭勒斃後始 置入鐵桶内,需待司法調查後確認之。⒊死者心臟有冠心病 及陳舊性心肌梗塞,為死者本患有心血管疾病,與遺傳、高 膽固醇、高三酸甘油脂、高血糖、生活作習等諸多原因相關 。死者雖然患有心血管疾病,為屬於慢性的疾病,依據相關 案情且無證據支持死者會因病立即造成死亡。⒋死者檢出之 藥物成分及作用已於鑑定報告書内陳述,而檢出之藥物成分 一般是死者生前有施用相關的藥物。送驗檢出之zolpidem及 estazolam皆是從腐敗組織液體化驗出,不是血液内實際濃 度,僅能判斷有可能因檢出藥物的共同作用而產生嗜睡、昏 迷,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足以讓死者昏迷。⒌以本案死者並 無血液檢體可做化驗比較,文獻上也無腐敗組織液的檢驗數 值可做比對,死者死因上的中毒性休克僅為與最後發生死亡 結果有相關,並不是主要因藥物中毒直接死亡。」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95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7至409頁)。而被告係以相同手法 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詳飲食,令被害人陳○ ○、賴○○服食,致其2人陷入昏迷狀態而失去抵抗能力後,將 其2人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預先準備之綠色、藍 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 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因而窒息之手法殺害被害人 陳○○、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自以前開手法迷 昏被害人陳○○、賴○○,將2人置入鐵桶內,再載運至台8線公 路丟棄之期間,時間間隔均超過5小時,以被害人2人均為成 年男性,倘非因已窒息死亡,豈有毫無掙扎、反抗以求生之 聲響?基此,堪認本案被害人陳○○、賴○○均在被告將上開綠 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即已窒息死亡,應認被告亦 有遺棄屍體之犯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分別殺害被害人陳○○、賴○○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僅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本院前審已認定被告先後2 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 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見原判決第60、6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踐行告知程序時 ,除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外,亦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 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見本院卷一第163、287、403頁 、卷二第64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辨明及辯論之機 會,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    ㈡被告將被害人陳○○、賴○○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預 先準備之綠色、藍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 之桶箍螺帽拴緊,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並於被 告駕車前往棄屍地點期間死亡,足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至於證人杜○○、甲○○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彼等純 係受被告之託,陪同被告自其臺中市住處駕車至上開山區丟 棄裝有工業廢料之鐵桶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是被 告叫其坐上他所駕駛的休旅車副駕駛座,就開車載其從埔里 下交流道一直往清境農場的方向開過去,過程中其曾詢間被 告為何要跑到這麼遠的地方,途中其有看到往大禹嶺的指標 ,在一處山路的轉角處被告就停下來,打開後車箱,並自己 搬下一個綠色鐵桶往山谷裡丢,被告並沒有要求其幫忙搬, 回程的時候其有問被告說那個東西是什麼,被告說是裝安非 他命沒有用的渣等語,雖均有違背常情之處,然依卷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杜○○、甲○○、己○○等人就被告殺 人、遺棄屍體之犯行於事前係屬知情,自難認其等與被告間 具有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㈤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 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 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自104年12月24日繫屬原審( 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於本院更二審判決時,已逾8年,審 酌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 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 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個人事由,且本件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就相關之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亦需再行調查 釐清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被告, 應認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 定予以適當救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為有理由。故就 本件被告所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次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 0042950號函覆之意見,而認本案依解剖鑑定之結果,無從 確認被害人陳○○、賴○○確切之死亡時點(即是否係在被告將 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而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2次犯行併論以遺棄屍體罪,尚有 未當。    ㈡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7條具體審酌量刑因子,並記載具體理由 ,然原審認被告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後,並未進一步 以實證方式進行評估,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 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 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 生生社會人」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 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 即認定被告顯無教化矯正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而判處 被告死刑,於法稍失衡平。  ㈢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審 未及審酌。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遭檢警、法院栽贓誣陷, 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然原 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 2項)。」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 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 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通過第 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 系化之解釋,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 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 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 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情狀(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 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 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法院裁 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 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上即屬 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減刑, 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權限。 」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刑應審酌事 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素)及⒉ 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注重心在 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諸如社會 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意見並具體指 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犯行本身是否 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 e the 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 ),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刑(whe 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 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而,因死刑 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重餘地,而 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 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外,也需個 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得出判處死 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量行為人個 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質上具恣意 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最嚴重之 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 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剝奪法院審 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  ㈡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憲法法庭亦於113年9月20日,以1 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 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主文第1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 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該判決理由並敘明:「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 情狀(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規定參照)」外,再進 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 、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而必須 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或於未宣告死刑時,亦須 採取宣告無期徒刑此等長久隔離方法之制裁手段。法院於行 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 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 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 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 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 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本於恤刑意旨,其應審酌之有利 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 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 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 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 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 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茲本此量刑裁量 基準,逐一檢視、審酌有利與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如下:  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 吐露其殺人真實動機,無從自被告之陳述得知其犯案動機。 惟由證人丁○○、杜○○、張○○、霍○○、陳○○、陳○○、林○○、高 ○○、甲○○、陳○○及李○○等與被告、被害人陳○○及賴○○素有往 來友人之證述,及被告於量刑前調查鑑定時自陳只要交一個 有錢的女友就好,讓對方負擔自己生活開銷等情,均已如前 述(詳見理由欄貳、一、⒈、⒉),得以推知被告可能之犯 罪動機,就被害人陳○○部分,或係因覬覦陳○○彼時交往之同 居女友丁○○財產狀況似甚優渥,認陳○○恐為阻礙,或係因與 陳○○間另有財務糾紛,而萌殺人之犯意;另就被害人賴○○部 分,係因賴○○懷疑遭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 方檢舉且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等情,顯有嫌隙。縱以被告 未供出殺害陳○○、賴○○之真實動機,亦仍無解於其有殺人之 故意及可責性。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陳其與被害人陳○○、賴○○2人均關 係良好,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如何之刺 激而致行兇。  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密接之2個星期內,分別均以外出訪 友、遊玩之名義,陸續邀約被害人陳○○、賴○○搭乘其休旅車 外出後,再或以預備之鎮靜安眠類藥物摻入不詳飲食之方式 使被害人陳○○、賴○○服用,致其2人陷入昏迷狀態而失去抵 抗能力,旋即折返住處,將其2人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 栽塞入預先準備之鐵桶內,並鎖緊頂蓋,繼而將裝有被害人 等身軀之鐵桶載往台8線公路後,將鐵桶推落山谷,致被害 人陳○○、賴○○2人均因窒息而死亡,事後猶故佈疑陣,將被 害人之機車均騎往他處停放,可見其犯罪慎思密慮、計劃周 延,並非臨時起意而犯之。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經本院前審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生活狀況與本案犯行 之可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生長於農村,其家人認為被告之童年 生活與一般農村子弟並無不同,自初中一年級起在外陸續有 鬥毆事件,因害怕回家被父親處罰,於是輟學並常常離家在 外與不良少年廝混。被告約18歲與第一任妻子結婚後入伍服 役,服役在台中聯勤單位,當時就在服役單位旁租屋,時常 不假外出,軍中也未能約束其行為,第一任妻子在餐廳工作 並照顧女兒,被告很少回家,多在外流連聲色場所,並在24 歲結束第一段婚姻。被告家中手足都未有犯罪紀錄,其家人 表示被告對家人都很好,也不覺得被告會有經濟問題,然上 述印象與被告過往涉及多起與金錢相關的前科案件明顯不一 致,顯示被告平日與家人互動時,可以取得家人信任並給人 良好印象,然而其給人的良好印象卻與其過往犯罪生涯大相 逕庭。被告於81年與第二任妻子結婚後搬到臺中,並與被告 母親共同經營餐廳,兩人育有一女(82年次)及一子(83年 次),之後被告因案逃亡、入監,妻子就帶著孩子回到臺北 娘家,並訴請離婚,離婚後希望被告不要打擾,被告就未再 與妻兒聯繫。被告自陳經歷兩段婚姻後,開始考慮到未來, 於是在服刑期間開始研究如何與有錢女性交往的方法,101 年假釋出獄後就應用此秘訣認識異性,認為只要交一個有錢 的女友就好。關於被告之求學紀錄,其於烏日國小就讀期間 成績排名位於中後段,五年級上學期評語:惡作劇調皮;五 年級下學期評語:輕浮舉動;六年級上學期 :不認真、頑 皮。武訓(明道)中學表示已無被告就學紀錄。關於被告之 工作史、勞動習慣與穩定度,其過往曾經從事過的正職工作 包括:麵包、製鞋、製香、大理石工廠、動物飼養買賣、餐 廳KTV等工作,而非法工作主要以賭場為主,在101年假釋出 獄至本案發生前是以經營賭場為主,並有投資汽車鍍膜工作 。被告也表示自己因為年齡漸長,所以設定以與有錢女性交 往來作為目標,這樣以後就不用煩惱經濟問題,這個賭場只 是讓朋友來玩的家庭麻將,沒有賺什麼錢,主要還是與有錢 女性交往,對方就會提供金錢給其花用。關於被告之勞動意 願,其過往曾表示未來沒有繼續工作打算,只想要旅行和享 受美食,自認自己有一套秘訣可以吸引異性,有很多年齡相 當喪偶離婚的女強人,故主要目標仍是以與有錢女性交往為 主,資產至少要億元以上才看得上眼。本次鑑定詢問被告假 使能出獄想要做什麼事情,被告表示只要找有錢的女人就好 ,詢問如果是否有考慮再去弟弟公司工作,被告表示年紀大 了,哪有可能去上班。關於被告之監所輔導紀錄摘要,被告 於73年11月8日至80年6月12日台南監獄、89年10月3日至12 月7日於臺北看守所及於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均查無違規紀錄 ,相關教誨輔導紀錄,被告則多抱怨對於案件審理及刑期的 不滿。關於被告健康狀態之診斷性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査,被 告對於自己能力有過度誇大說詞(可以追求女性和簽牌), 但評估過往並沒有超過一週以上有著情緒高昂、開闊或易怒 的時期及不斷進行目標導向的活動的躁症核心症狀。鑑定人 並同時質疑被告「既然有此本事,那40多歲時為什麼要去騙 受刑人家屬,偷拿600萬」,被告則稱「有錢為何不拿」, 面對質疑時態度顯得理所當然,鑑定人詢問贓款去處,被告 則稱不要再提過去的事,牽扯太多,警察又要追查。被告不 會對於自己先前因案入獄離開妻兒感到過意不去,認為自己 都是運氣不好受朋友牽連犯案,鑑定人詢問對被害人被殺害 有何感受,被告稱這是他家的事,和我無關,要有什麼感覺 。整體而言,被告外觀較其實際年齡年輕,身體四肢活動無 異常,意識清楚,態度積極從容,眼神有適當接觸,對於自 己的案件疑點整理成一冊資料夾,並期待鑑定過程可以有時 間讓其表達意見。被告情緒表情生動,未有焦慮、憂鬱或高 亢的情形,被告對於問題理解及回應沒有困難,思考反應未 有遲滯現象,但會選擇性回答問題,有的問題會直接拒絕說 不用談,但對於自己過去的黑道背景非常自豪,自認對與異 性相處很有一套,工作賺錢都非常成功,對人對事都看的很 透徹,除了少年時期與人鬥毆比較衝動,之後就未再有衝動 行為,而過往的重大刑事案件,常常歸咎於他人或避重就輕 ,例如:自己只是被朋友們邀約卻遭朋友牽連或是被害人刻 意製造證據陷害被告。思考較以自我中心,缺乏同理自省的 能力並有自我膨脹的傾向,雖然言談中關於所謂異性交往能 力和簽牌秘訣比較特別,但卻未因此失去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不會四處獵豔或盲目投資簽牌導致重大財務損失),也 未有明顯思考形式障礙,此外被告知覺無異常,認知功能正 常,睡眠食慾正常,就其過去功能、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及精 神狀態檢查,被告並未罹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但由於自少年 時期有明顯行為問題,之後陸續有多起刑事案件,推測在少 年時期應有行為規範障礙症,成年以後則有反社會人格障礙 症(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39、40、43、45、49、53、55、 57、63、67、69、71頁)。  ②生活狀況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於國小階段家中遭遇八七水災造成重大經濟變故,必須 負擔家中工作,在預備升上初中時家中經濟就獲得改善,然 而少年時期即陸續與黑道及不良分子往來,陸續經營賭場並 流連聲色場所;雖然自陳從事過多種事業(製鞋、大理石、 製香、動物飼養、KTV) ,經營事業順利,然而每項事業經 營多在1~2年後就結束營業,期間陸續都有經營賭場營利, 並有多項犯罪紀錄,顯示被告有長期習於遊走犯罪邊緣的行 為生活模式。而被告兩次婚姻紀錄都以離婚收場,被告都未 能參與照顧子女的責任,於前次假釋期間雖然曾表示要從事 汽車鍍膜工作,但仍是經營賭場,並自陳生活目標是以與有 錢女性交往為主,未見有積極從事正當工作的動機。整體而 言,就其過往生活狀況未能發現可以作為減輕其可責性評價 的明確依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2至93頁)。  ⒌被告之品行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品行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 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成年以後的刑事案件包括:詐欺(62年 6月9日,判刑8月)、恐嚇取財得利(63年4月8日,判刑4月 )、妨害自由(71年9月29日,罰金900元)、搶奪搶劫(軍 法,75年6月14日,判刑19年)、偽造有價證券(75年3月13 日,判刑3年2月)、傷害(75年9月10日,判刑3年)、強盜 (89年8月8日,判刑9年)、偽造文書(99年6月11日,判刑 2年2月)、廢棄物清理(105年7月12日,判刑1年8月)。被 告所犯案件具有多樣性前科,而在其過往案件中,則有兩起 是以使用安眠藥物將被害人迷昏,伺機竊取車輛及金錢作為 使用,本次鑑定中被告否認過去已經判決確定的犯罪事實, 表示自己是受到朋友牽連,當時並不知道朋友要去犯案。被 告在59歲 (101年)假釋時,已經在監獄服刑20年,連同本 案羈押於看守所的時間,總共入監所時間約28年。關於被告 之反社會行為,其在國小五六年級的導師評語為:惡作劇調 皮、輕浮舉動及不認真頑皮。就被告家人回憶其在就讀武訓 中學時就因誤交損友在外和人鬥毆,害怕遭父親處罰而長期 離家,被告也稱自少年時期即有抽菸、喝酒及吃檳榔,並因 爭風吃醋與友人在外與人鬥毆,也曾因此被關數個月,而之 後與黑道來往 ,經營賭場,服役期間更因有前科紀錄,同 儕都不敢管他,不假外出也未受處分,之後犯下多起不同刑 事案件(見前科紀錄),在59歲以前已經累計服刑超過20年 。就其行為表現,符合反社會行為的特徵。關於被告之人格 障礙症,由於被告在標準化心理測驗,明尼蘇達多相人格測 驗第二版中以隨意填答的模式作答,復以數年前於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亦有類似方式作答,因此無法以標準化心 理衡鑑中人格測驗結果作出結論,而需要以臨床評估方式作 出推論,被告自初中起即有在外與人鬥毆、逃家、輟學及參 與黑社會的活動,當時應符合行為规範障礙症的診斷標準。 而其自18歲以後,陸續犯下多起刑事案件,包括:詐欺、恐 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傷害、 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長期於監所服刑,除上述反社會的 行為外,被告於服役期間對於軍中規範難以遵守,兩任婚姻 中與妻子兒女關係疏離,均具有缺乏責任感的表現;而就其 已經判刑確定的重大案件中,包括迷昏二手車商案件與迷昏 受刑人家屬並取走其金錢被告都表示自己是無辜受到牽連或 認為被害人故意製造證據讓被告重判,對於其犯罪所得卻輕 描淡寫,符合不知悔恨並合理化其犯行的反社會人格特徵, 被告應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同時被告符合多項精神病態/ 心理病態的特徵(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76、77、79、80、 81頁)。  ②品行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自初中起即在校外結交不良分子,與人鬥毆,輟學離家 在外生活,家人無法管教其行為,同時曾陸續從事賭場工作 牟利,少年時期就有因爭風吃醋與人鬥毆而遭保護管束,成 年後則陸續犯下多起刑事案件,而且犯罪類型多樣化,包括 :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 傷害、強盜、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在59歲假釋時已經在 監獄服刑20年。就行為模式難以符合社會規範,甚至在服役 期間也常不假外出,談到過去的行為時被告則缺乏自省反思 的能力,容易歸咎於他人,對於部分事蹟(例如:因為有前 科紀錄,軍中同袍都難以約束被告的行為)仍頗為自豪,顯 示被告的人格特質與品行表現一致,長期具有反社會的特質 ,縱使被告兄弟認為被告對於母親十分孝順,但被告涉及廢 棄物清理法遭調查時,卻直接利用母親做為人頭與人簽約, 將母親視為可以利用脫罪的工具,並不符合社會普遍對於孝 道的標準。綜合上述資訊,被告自少年時期即涉入反社會及 非法活動,成年後其犯罪行為更變得多樣化,其中多項犯罪 模式都是經過思考計劃以取得利益為目標的犯罪模式,並非 單純是受一時情緒衝動下的犯罪行為,而為了逃避犯罪責任 ,即使中風的母親也可被當作脫罪工具而利用。目前評估並 未發現有證據顯示被告過往的品行可以做為減少其可責性評 價之依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1頁)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之可 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過往的心智發展與年齡相符,而就其 成年之後的工作史與犯罪史觀察,未發現被告有心智發展遲 緩的問題。雖然被告家人印象中被告過往成績不錯,但就被 告自陳及小學的學習紀錄來看,被告成績僅維持在中下,但 在校學習態度仍不理想,導師所給的評語較為負向;被告於 初中即離家輟學,學習狀況不佳。被 告的心理衡鑑結果, 依據WAIS-IV的評估,其目前的整體智能表現位於同儕中下 至中等的範圍(95%信賴區間為84-92,百分等級為21%)。被 告在MMPI-2的效度量尺上呈現出隨意填答的模式,導致整份 結果的可信度差,不適合據此側面圖做解釋。而羅夏克墨跡 測驗的部份,因被告願意給出的總反應數不足,故所得結果 無法進行有效度的解釋。以上很可能呈現出被告本次接受性 格測驗時具有抗拒或防衛的態度,實際上配合度並不佳;這 與4年多前被告接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時的情況類 似(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81、89頁)。  ②智識程度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除了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外,並未發現有重大精神疾病; 心理衡鑑中未發現有智能不足的問題,同時就臨床評估也未 發現於發展階段中其概念、社會及實務領域的能力並未發現 有顯著缺損,被告雖然僅有國中肄業,然其無法繼續學業的 原因是受到行為問題的影響,而不是因認知功能有障礙所導 致。整體而言,被告未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問題,其在 社會與監所中都可以有不錯的社交互動及適應能力,評估其 智識程度並未對構成減輕其可責性評價的影響(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六第93頁)。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陳○○、賴○○係朋友,平 日亦素有往來,均有一定程度之交誼,且被告陳稱與被害人 陳○○、賴○○關係良好。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陳○○、賴○○並無深 仇大恨。  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言,被告所 為乃係分別剝奪被害人陳○○、賴○○之生命法益,以人命至重 ,被告擅予剝奪殺害,所生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親屬傷痛 ,被害人賴○○之家屬丙○○、辛○○、賴○○、庚○○均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到庭並推由庚○○陳稱:當時發現父親失蹤,渠等就自 製海報尋找,其曾經問戊○○,他堅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這個 人,被告睜眼說瞎話;後來家屬沿路尋找監視器發現蛛絲馬 跡,發現被告當時騎著父親的摩托車,當時是7月大熱天, 被告竟然全身包得緊緊的騎著父親的摩托車,有照片為證, 就是這些疑點才導致專案小組調查;經過2個多月其等終於 找到爸爸,其父親身高170公分,被擠到一個不到70公分的 小鐵桶,當時父親的屍體是用倒出來,他的頭是骷顱頭,身 上佈滿了蛐,血是黑色的,家屬無法遺忘當時的情景,被告 的手法如此殘忍;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等語(見本院前審上重 訴卷第99頁);被害人賴○○之家屬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 到庭陳稱:殺人就應該判死刑,殺人要償命,如果司法無法 還我們公道,現在的年輕人隨便殺人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前 審更一卷六第196頁);被害人賴○○家屬庚○○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審理時到庭陳述稱:其父親到現在已經過世10年,雖 然人終究不免一死,但其等家屬找到親人時看到的是一個骷 顱頭,身上長滿了蛆,死狀慘不忍睹,這一幕我們至今永遠 忘不掉,其等只是市井小民,不知道法律是怎樣,但是其很 相信法律,到目前嫌疑人戊○○還好端端坐在這邊,這個案子 還在審理中,每次媒體報導或是開庭其實家屬都很煎熬,今 天家屬只有其到場,因為來到法院大家心情都很不好,戊○○ 犯案證據已經確鑿,或許是法律程序,也或許是廢死聯盟的 壓力,到目前一直在上訴,誰能還我們家屬一個公道?其父 親失蹤後是家屬很用心,也很感謝警察,經過2、3個月才找 到父親遺體,希望法律能給其父親一個公道,以慰他在天之 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本案案發迄今已數年 之久,被害人家屬到庭聆聽被告所辯,仍強烈表達悲痛、憤 怒之感受。  ⒐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就被害人陳○○、賴○○搭乘其上開休 旅車外出後之去向,一再飾詞卸責,先於104年9月26日尋獲 被害人賴○○屍體前,經警拘提到案時,辯以被害人賴○○並未 至其住處找其,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復不知賴○○失蹤云 云,在被告前往古坑休息站之行蹤已遭檢警掌握後,始改辯 以當日確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並駕車同往臺東,行經古坑休 息站復行折返;被害人賴○○並在○○路公園下車,不知何往; 另其本人單獨一人於同日另行駕車前往南投霧社的宮廟祭拜 並四處遊玩云云;及至員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 獲裝有被害人賴○○屍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始供承於104年7 月12日自古坑休息站返回住處後,復有與證人己○○同赴中橫 公路大禹嶺處,而車上確有裝載鐵桶並予丟棄山區,惟辯以 係應證人己○○之要求駕車至大禹嶺,其丟棄者非藍色鐵桶, 且係裝盛垃圾、玻璃、雜物等物,而非裝盛被害人賴○○云云 ,數易其詞,無非是依檢警掌握之證據多寡見招拆招,極其 冷酷沉著,迄本院2次前審及本次審理時仍均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漠然,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表示悔意以尋 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認有何悔過遷善之犯後態度。  ⒑就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觀之:查被告於101年9月4日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定期至觀護人處報到約談及觀護 輔導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0日中檢宏 護地字第26281號函檢送101年度執護字第798號戊○○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之基本資料表、約談報告表及觀護紀錄可參(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75至236頁)。就其內容而言:  ①被告就80年間盜匪假釋期間經商,否認犯罪故意,而係催討 債務衍生其他案件,嗣被告知恐面臨撤銷假釋,被通緝後才 有後續其他案件,被告仍持原非故意犯此重大刑案;而觀護 輔導紀要處遇部分記載:被告交友複雜,出監後即擺出茶几 ,顯經常有友人茶聚,宜持續了解其生活及交友情形。對於 被告指恐因合作友人知悉為假釋身分,加上警察查訪等,可 能為操弄歸責觀護人,有反社會性格,不順從規定,加強心 輔,持續列管(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81、183、184、1 85頁);已交榮觀為複數監督,加強查訪,本件仍持續暴力 核心列管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92頁)。觀護人 曾諭知關於被告提及國外工作,因被告為長刑期假釋、曾撤 假、曾通緝等,且被告主述及之大陸工作內容不詳,恐未能 出國,被告片面稱其第一次假釋時曾獲出國機會,自認可以 得到檢察官認同而准予出國,請被告自覺,前案雖獲出國, 但再犯而撤假,且通緝期間又另涉案,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 未自覺自省,仍認出國是其權利,加強被告法治觀念,請被 告以在台灣地區發展為原則,假釋期間勿以長時間在國外工 作為念,本件持續複數監督(榮觀及警局),並命被告不定 期向管區報到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01頁)。  ②被告以汽車保護膜行銷為業,其弟提供不動產租金供被告生 活零用,本件依罪名及動態現況註記為核心案件,交付警勤 區複數監督,並不定期指定被告主動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主 動陳明工作等生活概況;注意被告有無將住家變更為KTV營 業用途及與友人往來情形(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00頁 反面);被告自營汽車鍍膜,手足均有自營生意,被告亦有 名下之不動產,故認以即或沒有工作收入亦可穩定生活,沒 有經濟顧慮,提及保持密切往來且可以提供經濟援助,是住 台北的小弟,小弟自營流理台,住臺中的大弟亦是主要提供 金錢支援,另外還有住高雄的大嫂,大哥因在大陸經商,故 會委請大嫂匯錢給被告。從訪視觀察被告有自宅,且中風健 康欠佳的被告母親由被告扶養照顧,顯見被告手足確有可能 供應金錢及物資等讓被告生活無虞,惟被告仍有交友及其他 經濟活動,故即便不缺錢,仍活躍於投資等賺錢,持續注意 被告財務來源(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14頁);被告雖 多次以其年邁再犯可能低,請求全案交付榮觀報到或減少報 到次數,惟被告所提之工作內容全為投資生意,難以檢具證 明文件,故仍請被告應依規定按月報到一次(見本院前審上 重訴卷二第207頁)。被告自營鍍車膜事業,並兼職做土地 等不動產買賣,亦有與其弟共同持有之土地倉庫等不動產租 金收益,經濟條件無虞,仍與其母及外勞兩人同住等情(見 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17頁)。  ③被告疑因倉庫出租有侵佔國有土地被警局約談,被告認以實 際上是以被告母親為名,被告否認涉案之故意,已於春社派 出所約1-2月前製作筆錄經警移送。經觀護人澄清:被告稱 是疑為侵佔罪被列為嫌疑犯約談,惟指土地之使用人是其母 ,其母同意出租使用,當時被告只是在場人,對承租人亦不 清楚等語,面質被告之母自被告出監後,被告多次向觀護人 表達其母無法言語,行動不便均賴外勞照顧,如何能分辨並 行使出租權利等,被告之母只是人頭,而被告或其弟才是實 際上行使出租權利,請被告應誠實表述;疑為再犯,本件列 管核心,澄清被告所提及之事件始末,加強法治觀念(見本 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08頁、209頁);被告仍持再犯罪名是 侵佔,否認侵佔國有土地;請被告務必依傳喚出庭應訊,並 據實說明(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13頁);對於再犯偵 查案件表達對司法的無奈;否認再犯,推稱土地使用權人是 母親,而母親因中風,行動能力減損,故由被告代勞,否認 有犯罪故意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20、221頁); 被告因中台路土地使用權出租致觸犯廢棄物處理法,被告託 詞是其母所有託被告與承租人交易,亦因該廢棄物經環保局 行政通知給被告之弟,被告之弟澄清是被告管理,故兄弟交 惡,被告否認故意,稱涉及廢清罪起訴,稱已覓律師協助答 辯,並稱有被告之母為使用人為證明等語。於6月26日開庭 ,與律師討論再犯情事,稱土地之使用在場人有其母等,被 告仍持為代理其母與承租人簽訂出租,否認故意,澄清再犯 指示情節為一年餘前,當時被告之母中風傷及語言能力,被 告稱其母可表示意見等;稱涉及廢清罪起訴,提及開庭時答 辯,被指為有主觀犯意等,對司法人員有微詞,防衛、反社 會性。被告無明顯穩定之收入,注意被告財務並強調不得觸 法,指定向警勤區報到,以確認行蹤等節(見本院前審上重 訴卷二第227、229、233頁)。  ④綜上以觀,被告假釋期間固有配合約談、輔導,且其假釋期 間之經濟狀況當屬無虞,惟無明顯穩定收入;而家庭狀況係 與中風之母及外籍勞工同住;被告雖獲假釋,惟仍否認前案 犯行,且經認可能為操弄歸責觀護人,有反社會性格,不順 從規定,而加強心輔,持續列管,且認其對其犯罪並無自覺 自省;就其假釋期間另涉案多有辯解,答辯固屬被告之權利 ,惟其亦經認對司法人員有微詞,具防衛、反社會性等情。    ⒒被告有無矯正再社會化可能性之評估  ①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並重 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 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 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  ②經本院前審囑託五人鑑定團隊鑑定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 ,即關於被告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前開特質如何 影響被告之行為模式或特性、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發展歷程 判斷,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倘被告經 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為何等情,本案 鑑定由鑑定人周○○教授、謝○○教授、徐○○醫師、林○○臨床心 理師、簡○○社會工作師於111年5月15日與被告之大哥楊○○、 大弟楊○○、小弟楊○○在台北大學民生校區進行面談;於111 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與被告之友人即證人己○○會 談;由鑑定人林○○臨床心理師於111年7月25日在馬偕醫院台 北院區與被告面談及進行心理衡鑑(含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 四版【Adult Intelligence Scale-W,簡稱WAIS-1V】、明 尼蘇達多相人格測驗第二版【Minnesota Multiphasic Pers onality Inventory-2,簡稱 MMP1-2】、羅夏克墨跡測驗【 The Rorschach】),及鑑定人周○○教授、謝○○教授、徐○○ 醫師、簡○○社會工作師於111年7月27日在臺北看守所與被告 面談(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31頁、第81至89頁),經綜合 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含家庭支 持程度、社會人際支持程度、教育 與就業能力)、犯罪風 險、需求與處遇評估(含保護因子、風險因子、處遇需求評 估),認為被告日後遭遇經濟需求或生活壓力的狀況時,不 無循原來習慣或行為模式反應之可能(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 第105頁),摘要析述如下:  A.偏差與犯罪模式   早發、頻繁、多樣犯罪模式,早年偏差同儕、特殊生活環境 ,親密關係薄淺而表面,成年後交友關係有限,且若日後沒 有建立穩固正當工作或職業技能、工作價值觀,不無持續從 事投機取巧、在違法邊緣、利用他人的獲利行為或生活方式 。唯應考慮被告年齡近70,即使未來有假釋出獄的可能,其 年齡亦已屆九旬(甚至更高),難以直接從事前開暴力行為 ,然若身體心智仍健康無虞,則需有管理其偏差或暴力行為 風險之社區機制協助(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3頁)。  B.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    (a)家庭支持程度:綜合評估被告的家庭支持結構與關係, 其顯示被告對家庭的連結以物質或經濟為主,依附與情 感連結則較薄弱。其過往人生規劃與發展多以自我為中 心。推估被告出獄後除原生家庭的兄弟願意幫忙外,無 法期待其前妻子女會接納被告,然被告自身自認仍有能 力找尋有錢女性來支持自己生活,對於與兄弟的情感依 附有限,而其價值觀仍以金錢物質為主,預期由家人提 供正向引導等社會復歸之幫助的可能性較低(見本院前 審更一卷六第95頁)。   (b)社會人際支持程度:從被告之工作、社會、同儕等互動 狀況發現,被告即使有多項犯罪前科並服刑多年,但仍 可以得到手足、少數朋友的信任和支持,顯示其具有相 當的人際與社交能力,在本次入監之前,被告的人際關 係很好,朋友常會來家中泡茶賭博,其人際相處型態屬 結交兄弟,以義氣相挺、稱兄道弟模式,被告也能慷慨 地提供金援協助與生活照顧,在朋友關係中佔有具話語 權與支配權的位置,雖然在本案發生後許多先前往來的 友人對被告則敬而遠之,但仍有少數好友願意持續支持 被告,即使是曾在調查過程中做出對被告不利供述的己○ ○,被告受訪時表達對己○○不滿,但仍接受其探視,保持 良好互動,稱「當作不知道就好(台語),當作(台語)沒 有這回事,因爲我資料來看就知道了啦。」並因長年多 受被告經濟及生活照顧,故因感念之情多會願意配合被 告日常的請託或協助處理生活雜事,惟被告的年事漸長 ,而少數友人如己○○也面對老年健康與經濟問題,是否 能繼續提供社會支持,仍須持保留態度(見本院前審更 一卷六第97頁)。   (c)教育與就業能力:本案發生前被告生活樣態則以從事賭 場生意並尋找與有錢女性交往來享受人生,而本次訪談 中被告也未有繼續工作動機,加上前科紀錄與年齡因素 ,被告未來社會復歸若需從事一般工作就業的能力及機 會有限(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7頁)。  C.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    (a)保護因子:被告之家人願意於被告出監後接納被告,倘 使被告有意願與家人同住,並由兄弟等家人對其日後於 社區提供有效的支援與監控,是被告復歸社會正向的保 護因子;又被告目前年齡69歲,如再經過長期服刑,未 來回歸杜區時可能已經年邁,加上被告無酒精物質使用 障礙症,過往無重大精神病,未來在監,是其社會復歸 的正向保護因子(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9頁)。     (b)風險因子:     (b)-1「被告於杜會邊緣處境」:被告的人格特質符合反 社會人格障礙,其過往與人的交往模式,多建立在工 具性、利益取向,而非情感性連結關係。此人格特質 亦影響被告成年後易從事犯罪行為,造成反覆犯罪入 獄。綜觀被告生命史已超過20年為監禁服刑狀態。長 期監禁使其困難有長期經營關係之機會。反社會人格 障礙加上長期缺乏社會互動,實加深其屬於社會邊緣 處境而難以融入穩定的社會關係。推估被告社會復歸 後有建立穩定生活型態及情感性之社會連結、接受社 區治療或福利協助之能力及意願均不高(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六第99頁)。     (b)-2「被告的反社會性認知」:本案被害人均為被告友 人,但被告對於被害人的遭遇都表示沒有特別感覺, 審理期間也沒有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關懷或哀悼之意, 顯見被告對人缺乏同理、憐憫之情。被告在獄期間雖 無違反規定或暴力攻擊行為等紀錄,但對於獄中所提 供的心理輔導處遇態度被動配合,覺得無效又浪費時 間。顯示被告的反社會性特質困難透過治療或處遇獲 得改善,其對監控的配合僅是做到表面符合社會期待 的行為表現。且被告在獄20多年,斷斷續續的社會連 結,加上其自我中心的人格傾向,使其難經營持久、 穩定之正向關係,加重被告人際關係中的利益交換態 度(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9至101頁)。     (b)-3「被告與其手足的生活態度與償值觀差異大」:回 顧被告與手足的成長經驗,被告相較於手足明顯較不 受於家庭管教約束,年少即在外獨自生活,於少年時 期有更多叛逆、不良品行、甚至觸法等行為。至今家 中也僅有被告有司法案件紀錄且多次入監服刑。被告 離家後少有返家要求協助或分享生活困境之情況,其 顯示被告在生活困境或者處於容易誘使之犯罪處境時 ,家人並非是被告的支持系統或參照團體,手足未能 有勸說、導向正途之影響力。雖家人表示願意協助被 告復歸社會後生活所需及工作安排,然而因被告與手 足的生活樣態及價值觀念差異大,且平日除因母親、 過節等保持聯繫外,並無其他密集且親密的互動,對 彼此生活交友也無太多瞭解。因此,尚難以推估日後 手足的協助會增加對被告行為的正向的影響力與監督 管控能力(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1頁) 。     (b)-4「被告缺乏勞動意願」:被告之學識程度低,過往 從事正當職業包括:麵包、製鞋、製香、大理石工廠 、動物飼養買賣、餐廳KTV等工作,持續期間不超過 兩年;而非法工作主要以賭場為主。雖然自陳自己光 是土地就超過上億,不用擔心經濟,但過往判決確定 的多起刑事案件,常是以牟利為主所進行的犯罪,顯 示被告仍以短期高風險的不法賺錢方式做為目標,而 被告自陳有給錢讓友人參與賭博而一夜獲利好幾百萬 的情形,並對此感到自豪,亦顯示正常工作賺錢的方 式並不感到興趣。詢問被告未來是否有考慮再去弟弟 公司工作,其表示「年紀大了,哪有可能去上班」, 並自稱還有很多錢及土地可以變賣使用,且再交一個 有錢的女友更是讓生活更有保障。其可佐證被告日後 之勞動意願偏低(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1至103頁 )。   D.經整理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及 風險需求反應性模式評估,被告與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仍保 有互動交往,最為緊密連結且信任者為其母親,但在本案 鑑定時,母親年紀已超過90歲,且中風行動不便,又過往 人際互動模式、就業與價值觀等面向,日後其他家人能提 供監督與管控其行為之功能較低。加上被告缺乏自行建立 之正向的同儕關係,且對於未來社會復歸計畫及生活經濟 來源自稱以「爬山烤肉、交個有錢女友」為主,勞動意願 低。被告日後遭遇經濟需求或生活壓力的狀況時,不無循 原來習慣或行為模式反應之可能(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 05頁)。   E.綜上,關於被告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前開特質 如何影響被告之行為模式或特性、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發 展歷程判斷,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 倘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等情 ,參酌五人鑑定團隊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人格功能,於 自我方面:在認同上(identity) ,表現出自我中心,毫 不在意他人看法,尋求個人利益、權力及快樂,並有誇大 現象,而自我導向(self-directedness) 有所困難,缺乏 反思和理解自我的能力,只在意自我的回饋,而不考慮社 會道德或法律的標準。人際方面:難以覺察自己行動對他 人的影響,考慮他人感受的能力顯著受限,不關注他人感 受或痛苦,對於自己造成他人的傷害也缺乏悔意(同理能 力受損);對於維持長期彼此互動的親密關係的能力不足 ,而是以利益作為考量,習慣操弄、欺騙,只追求立即的 滿足而不考慮後果(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7頁)。上開 人格特質,在被告成年後多樣化的前科紀錄,包括詐欺、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傷害、 強盜、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等,顯示被告都是以自我利 益作為需求,而不遵循社會道德或法律的標準行事;被告 在離婚後,把與異性的交往僅建立在對方必須非常有錢, 不以尊重、付出、關愛等情感基礎建立的親密關係作為目 標,只在乎如何可以在關係中獲取對自己有利的資源,以 利用欺騙、言語、魅力去影響或操控他人;而在其過往的 犯罪行為當中,對家人與朋友也是以同樣方式來達到自己 目的,即使長期在監獄中,被告為了規避相關限制,仍能 以其操控朋友以會客其他獄友的名義來寄錢與食物來獲取 自身利益(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3頁)。則依被告之人 格特質及發展歷程判斷,其雖具有反社會人格的普遍模式 ,然而缺乏負面情緒也使得改變行為變得更為困難,被告 並不會因為行為引發的負面情緒而有改變的動機,僅憑著 如何取得自己的利益作為決策依據,當在監控不足的社區 生活中,如果有合適的機會就很容易做出違反法律或社會 規範的行為(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5頁);且目前對於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心理治療模式是以認知行為治療為主 ,但是對於嚴重的反杜會人格障礙或是精神病質特徵者, 其固著的人格結構則可能難以藉由心理治療的影響而改變 ,參與心理治療者可能只是敷衍了事,更有甚者會透過學 習助人技巧而去操縱他人。在英國國家健康與臨床卓越機 構NICE指引(NICE guidance )雖然對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提 出了治療指引,主要仍是針對處理反社會人格者的共病狀 態,改善共病的影響將可以有效減少犯罪的風險,然而對 於如何有效治療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與精神病質的核心特徵 仍缺乏足夠的資訊。被告並無酒精物質使用問題,雖然開 設賭場卻自稱不太打牌,過往生活史也未能發現有其他精 神疾病共病問題,而其具有多項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特徵 ,難以期待以心理治療模式介入可以有效改善上述病理特 徵(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5頁)。   ⒓關於倘若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之再犯風險乙 節。因目前國內仍缺乏特別針對殺人犯再犯風險的研究, 美國、加拿大就年齡對於再犯率研究資料則顯示,出獄時 年邁受刑人比年輕者再犯率顯著降低;出獄當時年齡越大 的殺人犯,與其他犯罪的受刑人比較,越年長的受刑人在 出獄後所有犯罪再犯風險較低。依國際HCR-20第三版(His -torical Clinic Risk Management version 3)所列20項 評估未來暴力風險觀之,從被告過去生命史來看,未成年 及成年後均有暴力行為,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其對於治 療配合度不高,過去入獄經驗處遇成效不佳,可建立親密 關係但無強烈之依附情感,正式就業紀錄不穩定,無主要 精神疾患病史。至於被告對未來暴力犯罪之風險管理,目 前臺灣監所尚未能提供相關專業治療或處遇方案,被告雖 有部分家人之社會支持,但未來出獄時能提供照顧的親屬 已經年邁,是否能繼續提供密切支持仍有疑慮。被告仍有 提供未來居所之能力(家中土地或房屋),但被告對於未 來處遇或治療之配合度不高,也缺乏面臨壓力(如經濟、 人際關係)時的符合社會期待的適應技巧。倘使以此作為 綜合評估依據,仍有諸多不利因素會加重其暴力風險。 綜 合國內外研究結果,被告再犯風險的因子包括:男性、教 育程度不高、反社會人格障礙、早發、多次、頻繁且多樣 性之前案紀錄、多次且長期在監服刑、有撤銷假釋紀錄、 本次殺人犯罪態樣(財物動機殺人,並非因意外或家暴殺 人)、對接受治療抗拒、過去監所處遇效果不佳、遊樂生 活型態、無勞動意願等;而對於可能減少犯罪再犯風險的 因子包括:年長、無自殺紀錄、無物質酒精使用障礙、無 重大精神病、部分家人願意接納、能有社區居住處所等。 除考慮上述因素外,長期監禁對被告再犯之影響,仍需考 量回歸社區時的年齡、個人健康因素、監獄處遇情況、家 庭支持、社區監控等條件綜合判斷(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 第119、121頁)。   ㈢綜上所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 ○○、賴○○均無深仇大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行為時受有如 何之刺激,竟先後以安眠鎮靜類藥劑下藥迷昏被害人,再 將被害人裝入狹窄鐵桶封閉,使被害人終至窒息死亡,而 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2人,復將盛裝被害人2人之鐵 桶載往山區棄置,顯非臨時起意,且此等接連行兇之桶屍 命案手法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留下難以抹滅 之身心傷害,復經鑑定認為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 減退或喪失之情事,惟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迄今已逾8年,已 如前述,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於處斷刑部分 應就責任刑之上限即死刑,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為 無期徒刑。復審酌被告犯後察覺家屬及檢警追查即急為逃 匿滅證,拘提到案後仍多方說謊、誇飾推託,待檢警覓得 被害人屍體,迭經鑑識調查後,其顯跡可據仍憑虛推諉,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科累累,復有盜匪搶劫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而被告之前案經長期執行復經假釋後仍欠 缺自覺自省之心,顯見被告經過多年監所教化及假釋保護 管束,仍未能使之悛悔,其前述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不足據以為下修被 告刑度之有利考量。再就特別預防之觀點而言,被告具有 反社會型人格,且犯罪模式從成年早期持續迄今,過去雖 經長期矯正,仍未能改變其思維邏輯與行為模式,性格及 行為模式均已明顯僵化、固著而難以改變,缺乏家庭情感 牽繫,更難有促其改變之動力,依上述鑑定意見,再社會 化及矯正之可能性偏低。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以及考量 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衡無期徒 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以被 告目前年齡年滿71歲,又據辯護人稱其罹患腎臟病之身體 健康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衡諸我國男性國民之平 均壽命(依內政部統計資料112年度為76.94歲),即使未 來有假釋出獄之可能,其年齡亦已逾九旬(甚至更高), 參酌前述相對高齡者之健康及再犯率或有降低情形,基於 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矯正教化、社會 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綜合考量,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期 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之永恆傷痛,並預防 被告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暨參酌檢察官 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應對被告所犯殺人2罪均量處無期 徒刑,令其長期隔絕於社會,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8款規定, 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五、沒收:   ㈠扣案由被告用以殺害陳○○、賴○○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各1 個,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犯行所用,應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至於檢察官雖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 牌休旅車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車於案發後已過戶給同案 被告吳○○,非屬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   警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起獲之手 套1雙、活動扳手(大)1支、活動扳手(小)1支、扳手1支 、安全帽(半罩、3/4)2頂、油漆(白)1桶、硬碟1個,其 中扳手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綠色鐵桶 、藍色鐵桶上所取下之螺帽,均因紋痕特徵不明顯,無法鑑 定,有該局104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98385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08至118頁),自難認確屬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其餘手套、安全帽、油漆、硬碟等物,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殺人犯行有何關連;又警方在被告藏匿所在之臺南 市○鎮區○○000○0號起獲之扣案水果刀1支、手錶1只、電話卡 1張、筆記本1本、吳○○身分證1張、何炳輝身分證1張、便條 紙3張、被告所穿著之深色長褲、陸軍官校便帽、牛鞭丸1包 、不明藥丸1包、樂酸客膠囊1瓶、香茅油2瓶、極品發酵液2 瓶、塗抹藥膏3瓶、香蕉雄蕊1包,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本判決所引用卷證出處,均載為卷面編號以代各卷宗之原案號, 本案案卷編號對照如下: 編號 卷宗案號 卷宗代號 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33784號卷 警卷一 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17591號卷 警卷二 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654號卷(死者賴○○) 相驗卷一 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29號卷(死者陳○○) 相驗卷二 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死者(死者陳○○) 相驗卷三 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一 他卷一 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二 他卷二 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49號卷一 他卷三 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49號卷二 他卷四 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 偵卷一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一 偵卷二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二 偵卷三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一 偵卷四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二 偵卷五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三 偵卷六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04號卷 偵卷七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32號卷 偵卷八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49號卷 偵卷九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702號卷 聲羈卷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503號卷 偵聲卷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卷 原審卷  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卷 本院前審上重訴卷  本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卷 本院前審更一卷

2025-01-22

TCHM-112-上重更二-4-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28號、第46566號、第321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3498號、第3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 右後車窗玻璃欲行竊」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持磚頭砸破前 揭車輛右側中間三角窗玻璃欲行竊」。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桃園市龍東路龍里營區旁」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營區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一、二、四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3罪、竊盜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附表編號一、二、四中,被告持磚頭砸破各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後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車內無財物而未得手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持以 行竊所用之磚頭,均係在路邊所撿拾取得,難認屬於被告所 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二中 被告竊得告訴人李明憲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李明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竊得物品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家駿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宜樺 (未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李明憲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100元。 四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66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38分,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 旁,見林家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路邊無人看管,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後三角窗玻璃欲行 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林家駿發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復又於同年月6日2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 空地,見蔡宜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欲行竊, 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蔡宜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蔡宜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家駿、於警詢時所述一致,犯罪事實(一) 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2張;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磚塊 砸破告訴人林家駿右後三角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6日上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龍東路龍里營區旁, 見李明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龍東路 第51號路邊停車格,認有機可乘,持地上磚頭砸破該車右後 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新臺幣100 元現金額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前某時許,持磚塊砸破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停放在龍東路 第56號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三 角窗,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嗣李明憲、和雲公司員工柯瑞 盛發覺上開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憲、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告訴代理人柯瑞盛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3項 、第1條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22-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朱雅雪 訴訟代理人 徐鈞鋒 被 告 葛宜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1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21時41分 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之住所前,將原告砌在兩家騎樓中間之磚頭矮牆用腳踢 落,再將磚頭、地上之塑膠籃子等雜物,以腳踹及手擲之方 式,往原告停放於上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尾部丟擲,嗣又踹向置放於磚頭矮牆上之大型木頭 看板,導致該看板直接往系爭汽車之車尾門傾倒,撞擊系爭 汽車尾部,致該車保險桿、後車尾板金處刮傷與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25元。  ⒉系爭車輛汽車維修代步費用8,000元。  ⒊系爭車輛折舊費用需要再折價60,000元。  ⒋烤漆板金線上報價30,000元。  ⒌砸毀石塊,清運一車,線上報價10,000元。  ⒍開庭四次請假誤工費11,296元。  ⒎精神慰撫金25,000元。  ㈢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刑事判決認定的情事,我認為要依照車損 狀況賠償,不能無理的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 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 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 ,325元(含工資9,095元、噴漆8,400元、零件4,830元), 業據原告提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0至3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之112年4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93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9,095元、噴漆8,40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21,434元。  ⒉系爭車輛汽車維修代步費用、系爭車輛折舊費用需要再折價 、烤漆板金線上報價、砸毀石塊,清運一車,線上報價等部 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受有上開損失,僅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提出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輛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然考量此係私人間之對話,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尚難認原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乙 節盡舉證責任,而就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 明其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失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礙難准許。  ⒊開庭四次請假誤工費部分:   再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 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 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損 失僅係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之侵權行 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及其所受 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 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 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 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34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0×0.369×(6/12)=8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0-891=3,939

2025-01-21

CLEV-113-壢簡-134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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