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朱雅雪
訴訟代理人 徐鈞鋒
被 告 葛宜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1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21時41分
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之住所前,將原告砌在兩家騎樓中間之磚頭矮牆用腳踢
落,再將磚頭、地上之塑膠籃子等雜物,以腳踹及手擲之方
式,往原告停放於上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尾部丟擲,嗣又踹向置放於磚頭矮牆上之大型木頭
看板,導致該看板直接往系爭汽車之車尾門傾倒,撞擊系爭
汽車尾部,致該車保險桿、後車尾板金處刮傷與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25元。
⒉系爭車輛汽車維修代步費用8,000元。
⒊系爭車輛折舊費用需要再折價60,000元。
⒋烤漆板金線上報價30,000元。
⒌砸毀石塊,清運一車,線上報價10,000元。
⒍開庭四次請假誤工費11,296元。
⒎精神慰撫金25,000元。
㈢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刑事判決認定的情事,我認為要依照車損
狀況賠償,不能無理的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
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
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
,325元(含工資9,095元、噴漆8,400元、零件4,830元),
業據原告提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0至3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之112年4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93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9,095元、噴漆8,40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21,434元。
⒉系爭車輛汽車維修代步費用、系爭車輛折舊費用需要再折價
、烤漆板金線上報價、砸毀石塊,清運一車,線上報價等部
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受有上開損失,僅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提出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輛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然考量此係私人間之對話,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尚難認原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乙
節盡舉證責任,而就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
明其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失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礙難准許。
⒊開庭四次請假誤工費部分:
再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
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
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損
失僅係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之侵權行
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及其所受
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
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
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
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34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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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0×0.369×(6/12)=8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0-891=3,939
CLEV-113-壢簡-134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