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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游尉彬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游尉彬於民國113年12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游 尉彬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游尉彬於113年12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游采緹、丙○○共3人,是核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游尉彬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3,239 ,46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079,823元。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游尉 彬所遺之遺產由相對人丙○○繼承72,5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丙○○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 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丙○○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游尉彬死亡時遺有債務,且相對人丙○○尚未成年,聲請 人尚須獨自扶養相對人直至成年,是相對人丙○○所分得之 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 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祖母,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游尉 彬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家聲-118-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蔡○○,女兒自幼與原告住在恆春並在恆春就讀。原告因未婚 懷孕,而被迫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長年在高雄日月光工作 ,原告則是在恆春南門醫院工作而分居兩處,起初雙方隔週 週末見面,但持續不到半年,原告就發現被告逐漸不會主動 打電話關心原告,如果有打電話也僅是問問未成年子女狀況 如何,原告感覺在婚姻中備受冷落。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被告之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 來訪,以致原告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 被告家人看見,對原告極不尊重,被告卻僅表示是家人來訪 來不及告知,而無任何道歉。又原告同日表示這段婚姻使原 告感覺痛苦及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被告卻回覆:「生 小孩很辛苦」、「媽媽很偉大」、「自己(按:指被告)也是 有優點的」等語句模糊帶過,仍然沒有真心向原告道歉,原 告無法接受被告嘲笑產後身體變化,被告不應對原告開這種 低級玩笑。又被告屢次想與原告好好談談,但常常遭被告轉 移話題拖延或是怪罪原告脾氣不好,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 在金錢上、生活上習慣也有歧異,常常因此吵架,被告久久 看一次小孩也都在玩手機,也不太陪伴小孩,彼此互動少、 聯絡少,感情已趨於冷淡,也無正常夫妻間之感情交流,兩 造間顯已無法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迄今,房貸、女兒醫療、臍帶血保險保費、女兒生 活費、奶粉及相關房屋水電、汽車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付 ,每2個月將公司發放獎金新臺幣3萬元交付原告使用。兩造 婚後1年內頻繁互動,112年間亦與家人一同前往日本遊玩, 而被告因公司工作規則甚嚴,連信件都會監控,無法時時傳 訊息或與原告視訊、通話,加之被告母親中風住院,被告承 受之工作、心理壓力巨大,造成原告內心有被冷落之感受, 被告已虛心檢討,並在原告提出對被告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 滿後立即道歉,且被告不知原告因穿著清涼睡衣遭被告家人 瞧見一事不滿,被告亦不認為該衣著有何不妥,被告說原告 胸部變形亦僅係玩笑話,被告願針對原告指摘之缺失,虛心 反省改正,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雖有破綻,但尚未達到難以修 復之程度。  ㈡原告曾有一次趕伊跟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伊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就 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而已。  ㈢被告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亦有用LINE對話,顯見被告 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例如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傳送:「今天天氣超冷,你容易手腳冰冷,記 得調理身體,身上帶著暖暖包也是很好的方法」;1月24日 傳送:「我們可以一起去上溝通協調的課程,妳!考慮一下 ,我可以安排喔」、「今天持續低溫,請做好保暖」;2月1 日傳送:「不管最後怎樣,我們跟寶貝永遠是一家人,愛你 」;2月3日傳送:「茹○,今年過年有記劃那天帶寶貝,我 們一家一起回北港過年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求酌定被告得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蔡○○(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情,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兩造因工作而分居兩地,顯係因有正當目的而無法履行同 居義務,尚難認兩造就此有可責原因。原告另主張110年12 月13日到被告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來訪,以致原告 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被告家人看見, 又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等情,被告除抗辯當天原告係穿 著長褲而非短褲,其不認為原告之穿著有何不妥,其說原告 胸部變形僅係玩笑話,且事後有立即道歉云云,其餘事實則 不否認,且有原告提供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第113、114頁)。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其家人即將到 訪之事,致原告無法及時更換衣物而以清涼衣物暴露在被告 家人眼前,依社會常情,原告當時上衣為露肩背心且未穿內 衣,此應為女性私下之穿著,卻遭被告家人撞見,勢必令原 告極為難堪,此確係被告疏未事先告知所導致。而被告雖於 原告提出其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滿後立即道歉,然縱使被告 無惡意,亦極為不妥,尤其係在原告辛苦懷孕並生下小孩後 ,被告時常未陪伴在旁之期間內所為,更造成夫妻感情上之 嚴重傷害,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稱兩造婚後1年內有頻繁互動,並多次出遊,112年 間全家更曾赴日旅遊,且其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內亦 有用LINE對話,顯見其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 係之意願等語,並提出相片與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第15 7至194頁、第261至273頁),原告固不爭執上述出遊與對話 等節,惟觀之被告與原告近1年多期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並 未就情感方面有何積極回應,僅就回應女兒之生活瑣事與會 面事宜,且兩造已有1年以上之時間未共同出遊,被告亦自 承兩造於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期間內,僅與原告行房約2、3 次,而自112年起至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止之期間內, 均未再行房等語(見第90頁),而依原告所稱兩造之行房情 形(見第249頁),可知兩造至少自112年起迄至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行房,足見兩造不僅無夫妻肉體之 歡,在精神層面亦漸行漸遠,感情愈趨冷淡,婚姻已達於倘 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被告 抗辯原告曾趕其下車一事(見第9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證據(見第90頁),故本院即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⒋綜上,可見兩造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 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存在,且無法回復,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蔡○○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等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 者,平時皆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緊 密,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支持系統能 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述過往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為主,平 時其亦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且假日時其與其父親亦 會帶被監護人至高雄住處或親友家遊玩,故評估原告親職時 間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穩定住所,整體空間寬敞、環境 整潔,四處皆可見被監護人玩具、畫作及物品,亦有被監護 人所使用之遊戲室,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遠,且 彼此關係亦不融洽,遂其不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其希冀由其 擔任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人,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會要求被告每月支 付扶養費。而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且被告家人們亦居住 雲林,被告若有急事需協助時,無即時資源及支持系統可協 助。故評估原告對於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預計待被監護人國小時,其會與 被監護人搬至其弟弟高雄住處生活,其已有規劃讓被監護人 就讀莒光國小、明誠國中,並讓被監護人從小補習英文、跳 舞課等。高中則會以被監護人興趣及想法為主。故評估原告 對於教育規畫,皆已有其長遠之設想。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同意被告隨時前來探視,過夜亦可,其僅要求被告不要干擾 被監護人課業及作息即可。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 冀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 任主要照顧者為主,其認為被監護人交由其照顧相對較為合 適,對此其亦接受與被告討論日後會面事宜。故評估原告探 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 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被監護人個性活潑、不怕生, 皆會主動與社工進行互動。見原告於管教時,會好言教導, 並與被監護人有正向之互動,被監護人亦能聽話,其發展亦 符合發展指標,故評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⑧綜合評估: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要照顧 被監護人,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較難以妥善照顧被監護人,且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 遠,關係亦不融洽,故其希冀可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 。原告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家庭支持系統 亦相當充足,能給予其相關之協助,亦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 收入,家中皆有合適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 於被監護人之教育規畫亦已有其長遠之設想,於親權及探視 意願皆屬良善。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發展皆無異常,且被監護人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 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模式,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 ,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見第57至61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①被告擔任主管職16年,工作及經濟穩定,自女兒出生至今負 擔多數開銷,未來亦能充分支付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現居 所為自有,能提供安全成長空間,定期接女兒返家同宿,為 女兒熟悉之環境,且環境乾淨整潔,適宜小孩居住,評估經 濟與環境佳。  ②被告以溝通方式教育,能說明並引導女兒思考對錯,給予情 緒認同,以建立女兒正確價值觀,不進行責打,對女兒個性 及身心狀況有所了解,定期與女兒通話、接女兒返家同宿, 積極維繫親子關係,願意尊重女兒意願安排興趣養成課程, 顯具親職功能。  ③被告手足皆知情,尊重被告決定並支持爭取女兒親權,被告 長兄、二哥分別擔任醫生及國中老師,能適時提供醫療及教 育資源,被告侄子可協助就學接送,被告長姐、妹妹必要時 亦能協助照顧,且家族成員定期於被告住所聚會,親子、手 足關係融洽,支持系統佳。  ④評估被告經濟及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女兒蔡○○之權利義務,若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兩造事證、 條件予以裁定(見第65至68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趕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其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又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 就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云云,雖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 第233、235頁),原告則否認曾趕小孩下車及於小孩生病時 不帶去就醫等情,並就小孩瘀傷照片抗辯:因小孩很活潑, 在學校常跑跑撞撞,有時候會跌倒撞到等語,是被告即應就 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 此之主張為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 力、監護意願、子女之性別、年齡、監護現狀、依附關係等 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 告之請求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予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6

PTDV-113-婚-18-20250326-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孟歡 賴怡盈(原名賴怡汶) 郭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專業護理師,經由被上訴人面試合格 後,任職於被上訴人,負責照護老人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6,000元。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竟將核心護理 工作轉掛或外包予訴外人楊雅婷即六依職能治療所(下稱六 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與伊等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外包 行為,違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 外包指引(下稱外包指引)第1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又系爭勞動契約雖記載係定期勞動契約,惟伊等之 工作內容為繼續性護理工作,且工作年資累積併計,應屬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所定之不定期契約。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伊等有指揮、監督、實施教 育訓練及獎懲之權,被上訴人並設有「藍甲」制度,以支付 積欠伊等之加班費,且伊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 工作及報到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 爭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方為伊等之雇主,系爭勞動契約僅 為形式上之安排,實際上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間。詎被上訴 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11月27日之晉用計畫流標, 無法外包其他廠商為由,通知伊等以自然人承攬方式繼續工 作,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伊等遂於110年1月4日向屏 東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被上 訴人迄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 在,伊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等給付勞務,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伊等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 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伊等復職前1日,按月給付伊等各 3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 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 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進行臨 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之招標,由六依治療所得標,六依 治療所所承攬之「109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案」 (下稱勞務承攬案)已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間均未 簽立任何契約,係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個別簽立勞動契約, 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之間,109年度之勞 務承攬案到期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已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亦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又被上 訴人為養護之家,為衛福部下設之社會福利機構,非屬醫院 ,不適用外包指引之規定,並無不得外包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其經費來源為公益基 金,經政府為預算編列,經由招標程序,由六依治療所得標 ,程序合法,並無脫法行為可言。再者,上訴人並非直接經 由被上訴人招聘及面試,而係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後,再由六依治療所派遣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之薪 資及勞健保均由六依治療所發放及投保,上訴人之班表亦係 由六依治療所安排,被上訴人亦未就護理業務制訂罰款懲處 制度,對上訴人並無指揮及監督權限,兩造間不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上訴人之雇主。況上訴人與 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已告終止,上訴 人並均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倘兩造間存在僱傭 關係,亦因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僱傭關係之終止,而生消 滅之效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辦理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勞務承攬案之招標, 履約期間各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8年1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均由六依治療所得標,並均與六依治療所簽定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勞務承攬契約)。  ㈡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即系爭勞動契約 )。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之薪資為36,000元。  ㈣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㈤上訴人賴怡盈(原名賴怡汶)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 職災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 下稱勞訴字7號)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李孟歡、郭宥涵及 原審共同原告王意惠、鄧宇捷、張譯文、林思儀、姚采晴、 陳奕如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部分勝訴,經上訴後,由本院1 12年度勞上字第38號審理中(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致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即判 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 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又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國際競 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 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 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 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 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且行政院基於規範所屬機關、國營事 業之派遣範圍等目的,於99年8月27日制定行政院運用勞動 派遣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97-300 頁,110年2月1日廢止),其中第1條、第2條第1至4款規定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規範本院及所屬各機關 (構)、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 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渡時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㈠ 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 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㈡派遣事業單位: 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㈢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㈣要派契約:指派遣 事業單位與各機關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嗣勞基 法於108年5月15日並增訂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 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 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 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亦即勞動派遣,係 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 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 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 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 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再者, 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勞務承攬關係,惟若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 承攬事業單位非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者,則應屬勞動派遣關係 :㈠承攬事業單位對於所僱用之勞工,無法自主決定下列事 項,該勞工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實際上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管理:1.勞務給付方式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勞務給付方式 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2.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 之指示或變更。3.工作時間之指示或變更。4.請假及休假之 准駁。5.工作地點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 必須者,不在此限。6.服務紀律之指示或變更。但遵守該服 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7.工作品質及工作 表現之評價。8.其他與勞務相關之指揮監督,派遣事業單位 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發包之109年度勞務承攬案投標須知與招標規範表 明本件為勞務採購,廠商主要履行部分為人力安排與監督, 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需到達之處所。得標廠商應依 本規範第參點提供被上訴人需求之臨時護理人員人力,廠商 及臨時服務人員並應配合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 約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 並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會;臨時護理人員以經被 上訴人審核通過者為限,廠商不得擅自更換未經審核通過之 人員,並應配合被上訴人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 人次;預估需用金額如因立法程序遭刪減,被上訴人得就不 足金額,部分或全部無條件終止契約(勞訴字7號卷二第78- 79頁)。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就上開採購案簽定之契約書 (下稱勞務承攬契約),其內容略以:「…(第二條)1.廠 商應提供本案需求人次:21位臨時護理人員,總計全年合計 5,292人次(1人次以8小時計)。2.契約總價金含護理人員夜 點費,總計全年夜班應提供人次為平日小夜班852人次、平 日大夜班852人次、假日白班400人次、假日夜班400人次…㈡ 機關辦理事項:1.契約進行期間,機關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 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並每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 會,廠商應派員參加。2.機關透過與承攬廠商每半年召開工 作檢討會,向廠商及勞工說明相關勞動法令。並辦理實地及 書面訪查,暢通申訴管道,如廠商違反相關規定,損害勞工 權益時,協助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請求協處。3.機關為鼓 勵現任工作人員繼續留任機關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特休假 於符合勞基法規定情形下由廠商於上、下年度分別列冊報經 機關核定後,列計為計費人員。4.臨時護理人員工作訓練: 應配合機構提供每年至少20小時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依據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出席訓練並取得護理時數認證者或課程 結業證書者,列計當月計費人次…(第三條)2.薪資給付標 準:廠商應按月給付臨時人員薪資,臨時護理人員每月薪資 不得低於34,000元,具護理師證照每月每人支付護理師證照 費2,000元。(以上薪資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月工作21 日計算,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4.為加強護 理人員之進用與留任,廠商應按月給付夜班費。平日小夜班 (15時到23時)每班支給300元;平日大夜班(23時到次日8時) 每班支給400元;假日白班(8時到20時)每班支給175元;假 日夜班(20時至次日8時)每班支給750元…7.每月所需人次及 年底結算扣款方式:⑴本案預算全年履約人次為5,292人次, 廠商應配合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人次。⑵ 全年履約人次於扣除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人次、工價及工 差人次、特休假人次等計費人次後,廠商應將剩餘人次視需 要分配於1至12月各班別中,並於每月報備機關之班表中註 記差額人次配置情形。若有特殊原因致使出勤人次與班表人 次有所變動時,則當月月中雙方均可提領異動單敘明原因, 並交由機關審核後執行之。本案臨時護理人員人次如經機關 或廠商異動核准後,未足或超出原每月分配額之人次,納入 後續月份統籌分配運用…(第八條)3.⑴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 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 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算該派 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 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 特別休假…⑶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 、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 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基法 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平等法規定辦理…」等 語(勞訴字7號卷二第17-53頁)。上述內容與108年度標案 之投標須知、契約書內容(原審卷二第269-312頁)大致相同 (除契約價金及應提供人員人次外),可見六依治療所自10 7年至109年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各次標案,均係約定由六依治 療所供應被上訴人所需臨時護理人員以提供勞務,而以六依 治療所無法自主決定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其應配合遵守被 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對提供勞務之員 工工作品質有查核權,且六依治療所不得擅自更換未經被上 訴人查核過之員工等情,與前述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 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規定相合,堪認被上訴人與六依 治療所於上述契約期間乃存在勞動派遣之要派契約關係,而 非勞務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六依治療所間為承攬關 係云云,並非可採。  ⒊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相同條款內容之勞動契約書(即 系爭勞動契約,原審卷一第57、58頁、第177至178頁;勞訴 字7號卷二第243-248頁)。而查:  ⑴系爭勞動契約前言明確記載六依治療所於約定之期間僱用上 訴人為定期契約員工,上訴人接受六依治療所派任至被上訴 人處工作,並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工作場 所:乙方於前項工作場所接受甲方(即六依治療所,下同) 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之指揮監督,擔任下列職務及工 作:㈠擔任職位:臨時護理人員。㈡擔任工作:乙方工作場所 及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應配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 之家業務經營之需要,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調動安排」、「七、安全衛生:㈠乙方應接受甲方及衛生福 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予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㈡乙 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 全規定,不得違反」、「八、教育訓練:乙方應接受甲方及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十、 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規 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十一、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 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是依上開條款 ,上訴人之雇主為六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派至被上訴 人處為前揭標案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 權,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得依業務需要,調動上訴人工作 。  ⑵系爭勞動契約(109年度)第4、6條約定:「工作報酬:㈠甲 方給付臨時護理人員薪資以日計算,每日不得低於1,619元 ,按月發放。(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當月份 薪資於次月六日給予為原則,如逢假日,得視實際情形提前 或延後發放。㈡如因乙方個人因素無法到勤,須由甲方另外 指派他人代班時,其代班費用,乙方同意甲方自其薪資扣除 」、「㈡甲方應依法今(令)規定,為乙方辦理參加勞健保手 續,乙方並不得拒絕。㈢甲方應依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給予乙方之年資提供有薪之休假」,已載明六依治療所負有 支付上訴人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依年資提供有薪 休假之義務。  ⑶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㈠甲方有勞基法第11條情勢(事) 之一者,甲方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一次發給乙方勞動契 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㈡乙方如有勞基法第12條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㈢如遇勞基法第14 條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甲方並一次 發給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㈣乙方於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因事向甲方申請離職,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甲方 ,乙方若未依本合約規定之預告日提出辦理,甲方得和(核 )除不足日數之日薪作為違約金。㈤契約簽訂時,乙方應提 報相關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臨時護理人員須具備護理師證 書或護士證書、相關證照及健康檢查合格表供甲方備查,無 法提出或不符合以上列相關資格者,甲方得解僱乙方。㈥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至到期日止,甲乙雙方僱傭關係即終止,不 再續約」,亦載明在有上開約款所定情事時,六依治療所得 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向六依治療所申請離職或通知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  ⑷系爭勞動契約第3、7、8、10、11、13條並分別約定:「㈡乙 方各項請假規定,依甲方及南區老人之家制定之出勤管理辦 法及工作規則辦理。㈢乙方無故曠職一日(人次),依承辦衛 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臨時服務人員榮(勞)務委外承攬招標 規範第十二點辦理,缺工(曠職)扣款標準如下:臨時護理人 員每人次扣款1,800元,警告乙次予以告誡;連續曠工三日 ,視同革職」、「㈡乙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 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全規定,不得違反」、「乙方應接受 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 「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 規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㈡乙方在其工作中,所獲悉關於 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營業上及技術上之秘密(含 往來客戶資料、研發計畫及內容、設計圖表、電腦檔案…等) ,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㈢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與第三人簽定任何形式之工作契約。㈣乙方受 僱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受任何企圖或欲(與)甲方有業務 往來之廠商所提供之報酬、款項、禮物、佣金、招待或其他 形式之利益」、「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 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㈠甲乙雙方關於勞動關係相互 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甲方工 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辦法及勞基法及其他勞動法今(令)之規定 辦理。㈡乙方受僱期間,若違反本契約或甲方制定之工作規 則或其他管理辦法或其他法令而致甲方之損害時,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因離職而免責。㈢乙方受僱期間,若 為其他公司、同業或組織提供服務,或為自己利益而經營業 務,須經甲方同意」,是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需遵守六依治 療所與被上訴人之相關規章,六依治療所對之有獎懲權,且 未經六依治療所同意,上訴人不得為他人提供服務或自己經 營業務。   ⑸綜觀上開契約約款可知,六依治療所(即派遣事業單位)為 上訴人(即派遣勞工)之雇主,指派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 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一方面支付上訴人薪資 ,另一方面則對其有指揮、監督、獎懲之權限,是以上訴人 在組織上、經濟上與人格上均從屬於六依治療所,堪認上訴 人與六依治療所已明示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又因六依治 療所另與被上訴人訂立要派契約,遂將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 人處提出勞務,上訴人受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指示調動, 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 乃要派單位依據勞務承攬契約(即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 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所使然,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另 存在僱傭關係。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 外包行為,違反外包指引規定,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 。惟查,外包指引第1條規定:「醫療機構委託外部承攬者 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 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但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醫事 人員羅致顯有困難之情事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69頁 )。而衛福部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之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之醫療機構,僅為「醫院」、「診 所」、「其他醫療機構」,其他醫療機構則指捐血機構、病 理機構或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 健業務之機構。然被上訴人為衛福部附屬設置之老人福利機 構,並無醫療業務(原審卷一第79頁),人員編制亦無醫師 ,尚難認為外包指引所規範之醫療機構之屬。況外包指引為 衛福部規範其所掌事務範圍內機構之秩序及運作所為之行政 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並無法律上強制力,縱 有違反,亦非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六 依治療所間勞務承攬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外包指引規定,將核心護理業務轉掛或外包,勞務承攬契約 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李孟歡於勞訴字7號事件之證述為證(原審卷二第5 7-71頁),而李孟歡稱:當時是被上訴人科長王秀美到學校 招生,請學校推薦學生,並把王秀美的通訊軟體LINE給我們 ,我乃與王秀美聯絡,去被上訴人處面試,106年時我先與 財團法人屏東縣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下稱椰子園老人養 護之家)簽立勞動契約,107年至109年再改與六依治療所簽 立勞動契約,當時不知道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跟被上訴人的 關係,現在才知是找一個公司給付我們薪水,就我認知,椰 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與六依治療所是一樣的;我的勞健保在六 依治療所,主管為王秀美,考績亦由其負責,薪資一種係六 依治療所匯入,照上班天數來匯款,另一種是王秀美拿給我 們,例如夜點費,這是現金,亦有薪資條給我們簽收,我認 為有2個雇主,也有2個主管,一個是王秀美,另一個是楊雅 婷,楊雅婷沒有指揮我,但有匯款給我等語。然證人即六依 治療所負責人楊雅婷已證稱有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至校園徵 才及面試,且六依治療所優先留用前一個標案的人員為招標 規範之要求,然仍係由證人楊雅婷評估後始為是否留用之決 定,考績最終仍由證人楊雅婷決定(詳後述)。而李孟歡稱 證人楊雅婷亦為其雇主,且系爭勞動契約已載明李孟歡係經 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 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之旨,李孟歡既簽名其上,並 以六依治療所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且受領六依治療所發放之 薪資,並以六依治療所提供之薪資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收 入(限閱卷第10、13頁),則其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上記載之 勞動派遣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已明知其並非被上訴人 所僱用之員工,而李孟歡為本件當事人,所述亦與前述契約 規範內容及履行狀況之實情不符,其於另案之證述自不足證 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⒍又上訴人主張其等薪資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計算及發放,勞 健保費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所屬保健科為其 等直接主管單位,其等工作制服標示被上訴人之徽章,並配 戴被上訴人之登記證;其等之排班、工作考核監督由被上訴 人為之,被上訴人就簽到退及護理業務監督事宜,制定罰款 懲處制度,並實施「藍甲制度」,以給付積欠其等之加班費 ,足認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雇主云云。惟:  ⑴關於上訴人薪資計算、發放,證人即六依治療所負責人楊雅 婷已證述係由六依治療所為之(詳後述),而被上訴人與六 依治療所係依政府採購法簽訂採購契約,六依治療所依約須 於每月5日前檢齊簽到表、到工人次統計表、收據、績效獎 金、清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請領上月應領價金,被上訴人 則須按月給付,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於機關定有高 度之監督機制,被上訴人尚難跨越廠商即六依治療所逕行對 上訴人給付薪資。且李孟歡亦稱上班日數之薪資是由六依治 療所發放。至李孟歡稱由王秀美以現金交付之夜點費,王秀 美於勞訴字7號事件中證稱:夜點費及三節獎金紅包是六依 治療所以現金發放,他們認為較有鼓勵士氣的作用等語(原 審卷二第84-85頁),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簽立之勞務 承攬契約第3.4條約定,夜點費係為加強護理人員之進用與 留任,應由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自 對上訴人發放,是王秀美縱有交付夜點費或紅包等現金給上 訴人,顯亦僅係代六依治療所轉交,並非以雇主身分發給。 又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 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二證 物袋)。上訴人指稱其等薪資及勞健保事宜,實際上係由被 上訴人計算、發放及處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所謂之「藍甲制度」,係指大夜班每次實際工作 時間逾8小時之其中1小時延長工時,累計計算達8小時後, 取得1天「藍甲」,該日上訴人無需上班,仍發放1日薪資( 原審卷一第30、31頁),即將上訴人延長工作時數予以累計 ,每達8小時即給予上訴人1日補休,以代替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惟依證人楊雅婷之證述,此制度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 所要求設置(詳後述),縱認其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 時工資之給付規定,亦僅生「藍甲制度」是否不生效力,上 訴人是否仍得請求六依治療所或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之問題,尚無從在兩造間創設僱傭關係,或逕行消滅上訴人 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  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有一定程度之組織從屬性,惟此係 勞動派遣制度下,要派契約允由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管理 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使然,業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謂兩 造間另存在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 雇主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另主張其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工作報到 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方為其等之雇主,實際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 云云,被上訴人濫用承攬制度,迴避雇主直接雇用之勞基法 義務,屬脫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其與六依治療 所之勞務承攬契約應屬無效,並提出107年8月9日、108年5 月24日及109年3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 97-103頁)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勞務承攬契約違 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補充其於原審即已提 出該承攬契約無效之攻擊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⑵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勞基法 第6條定有明文。即基於直接僱用原則下,例外允許由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合意組成 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 所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關係,仍需維持在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即 要派單位不得自行發出徵人啟事,經面試或甄試特定勞工後 ,再由派遣事業單位與特定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 位亦不得介入勞務提供以外諸如工資等勞動條件之實質決定 ,否則將造成雇主因使用特定勞工之需求,卻不直接僱用, 而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以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諸如 解僱保護等義務。此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 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為派遣勞工。 各機關要派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或因故終止,另與新派 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不得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或指派原派遣員工」(本院卷第299頁)甚明。108年6月19 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亦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 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亦明示於例外允許勞動 派遣法制下,仍應遵循上開基本原則。又派遣勞工人選之選 定,固應由派遣人行使。惟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 事工作,對於派遣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 派遣前置作業之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 、磨合等情狀,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 予派遣事業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 勞工三方之利益,尚不宜僅憑此點遽認要派單位(即要派公 司)實質僱用派遣勞工,先予敘明。  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人 於107年8月9日曾傳送「妳好:請問已經找到合適的工作了 嗎?妳曾經在6月份,請託潮州劉厝里里長國成先生投履歷 ,那時沒有空缺,現在有職缺,若是目前妳尚未有合適的工 作,歡迎妳前來面談」予原審共同原告鄧宇捷(下稱第一則 對話訊息),而鄧宇捷於同日21時33分曾傳送訊息予該人, 稱該人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保健科秀美科長」等情 ;108年5月24日對話紀錄,則為通訊軟體暱稱「王秀美-南 老」之人曾於108年5月24日傳送「歡迎加入我南老護理團隊 ,記得告訴我可以報到的日期喔」之訊息予某人,於108年6 月3日傳送「早安,妳姊姊慈瑩說妳要6/14才能報到?有確 定日期,那麼我要先處理公文,請拍身分證正反面,畢業証 書,護理師證照,是否有長照人員証明?Level1証書,若有 也請拍給我謝謝妳」、「麻煩6/5前拍給我,謝謝」之訊息 予同一人(下稱第二則對話訊息);109年3月8日對話紀錄, 為李孟歡(即暱稱「檸檬歡」之人)傳送「科長,我朋友的朋 友想詢問應徵護理人員職缺,請問我方便給賴,或是請他下 禮拜一打南老分機給科長呢」之訊息予暱稱「王秀美-南老 」之人,該人回復「可以給她我的賴,直接聯絡較方便」, 嗣後並傳送「他有打電話給我了,有初步溝通,約下週二前 來面談,有在無量壽待過二年,目前在護理之家,有想換工 作環境,希望可以順利加入我們團隊,我們一起念力達到目 標,加油」之訊息予李孟歡(下稱第三則對話訊息)。而第一 則訊息除前述內容外,別無鄧宇捷對於面談邀約之回應,亦 無顯示後續雙方聯繫之情形;第二則訊息無從證明是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人員間之對話,且依其內容僅詢問報到時間,乃 與僱傭之面試無關;第三則訊息中與王秀美相約面談之人, 無從證明為上訴人,且無從證明後續面談確係由被上訴人之 人員所進行,亦無從證明最終決定是否聘僱者為被上訴人, 是前開訊息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而決 定是否聘僱。  ⑷證人楊雅婷證稱:六依治療所是從照管中心得到資訊,參與 投標;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之護理人員,於六依治療所得 標前,有部分上訴人就已經在被上訴人工作,是前一個標案 之人員,六依職能治療所得標後,有留用部分人員,印象中 李孟歡、賴怡盈都是留用人員,其他上訴人是否為留用人員 ,伊記不得,而不屬於留用人員之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 得標後才進用;伊所謂留用,係指前一個標案的人員,六依 治療所優先進用,於得標後,六依治療所有請被上訴人邀請 前一個標案之人員與伊等進行會議,詢問留用之意願,是否 留用由伊決定,伊有審核資料,而在前述之會議中,伊向有 留用意願之人員表示之後六依治療所的計畫,於開會前,伊 已看過該些人之資料,開會時表示有意願留用之人,伊即當 場與其等簽約,有些人則表示要回去考慮,後續才簽約;是 否與上訴人簽約,無須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六依治療所可 以自己決定,而六依治療所徵才管道多元,在六依治療所、 被上訴人、線上人力銀行及長照之照護群組都有刊登徵才訊 息,因六依治療所有許多員工都是美和科技大學畢業,而被 上訴人之人員先前曾至該校演講,伊有請被上訴人之人員幫 忙宣傳徵才訊息,故被上訴人會幫忙轉交有意願任職之人之 資料給六依治療所,被上訴人不會表示希望進用特定之人, 但會告知求職之人是何人介紹;上訴人薪水之發放係依其等 與六依治療所之契約內容,關於加班及補假部分,係大家討 論而來,「藍甲制度」係伊覺得可行而採用之制度,並非被 上訴人所訂立;六依治療所在護理人員中會設置小組長、副 小組長,負責處理出勤及現場一些狀況之協調,蓋照護工作 著重溝通,伊希望可以在內部進行資訊之轉達,協助六依治 療所進行管理,小組長會統計班表回報給六依治療所,伊再 製作資料發薪,薪水都是由六依治療所直接發出,員工都有 彰化銀行之薪資帳戶;六依治療所開始履行契約時,即有設 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有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因小組 長加給僅有1,200元,但事情很多,伊有與被上訴人協調是 否有些資訊直接由被上訴人幫忙傳達,如此小組長之工作量 才不會太大,李孟歡於109年曾擔任過小組長,郭宥涵曾擔 任過副小組長,副小組長雖無加給,但可確保考績95分;上 訴人之考績是由伊及六依治療所之行政人員評分,被上訴人 不能決定上訴人之考績,但會給伊看被上訴人進行之態度查 核,原則上只有看態度是否低於低標,如果看到被上訴人所 給之態度查核分數較低,伊會去現場看狀況,最後決定者還 是伊;新進人員原則上由伊面試,如伊不方便面試,伊會請 被上訴人處之聯絡人王秀美或少教所所長幫忙傳達告知資訊 ,並幫伊問伊想問之問題,聯絡人會再將情形告知伊,由伊 決定是否僱用該人;上訴人中除屬留用人員而與伊當場簽約 ,及會議後與伊簽約之人外,都不是伊親自面試,而是被上 訴人處之聯絡人幫忙詢問,再將情形告訴伊,但伊都會先看 過要被面試者之資料,再請聯絡人就伊想問之問題協助詢問 被面試者,並將回答告知伊;上訴人如有請假需求,會由小 組長或聯絡人傳達給伊,大部分是用語音通話,伊會瞭解是 否有相關資料提供或後續須要協助之部分,每次請假都會有 徵詢及確認之動作,是否准假由伊決定;上訴人工作地點在 被上訴人之本院或少教所、保健科,由伊決定,伊會看其等 之背景資料,並詢問其等意見,再決定要派去哪個單位;系 爭勞動契約係由伊及六依治療所起草,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需要看契約,被上訴人表示不需要,108、109年度六依治 療所與護理員間之契約書,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107年至1 09年間,六依治療所對於上訴人有制定工作規則,被上訴人 曾詢問前開規則,是否符合勞基法,伊回答依勞基法辦理, 前開工作規則於106年制定,經過3次修正,並無主動提供給 上訴人或六依治療所其他護理人員,但如有相關事項,均會 依照前開工作規則辦理、回應;110年六依治療所有給付上 訴人資遣費等語(原審卷二第256-263頁)。是依證人楊雅婷 所述,六依治療所係自行決定聘僱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所之人 員,縱有經由被上訴人人員進行面試者,亦係代理六依治療 所進行面試,最終決定是否聘僱之權限仍屬六依治療所,核 與卷附六依治療所應徵基本資料表(原審卷三第44-46頁), 均記載有面試評語,由證人楊雅婷蓋章並勾選是否錄用,證 人楊雅婷並於評估過後始為李孟歡「留用okay」之錄用決定 (原審卷三第44頁)等情相符;證人楊雅婷優先留用前一個 標案的人員,亦合於勞務承攬案之招標規範第6條所載:「 得標廠商應與機關協商評估優先錄用現任員工」(原審卷二 第231頁)之約定;而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內部每月對服 務人員工作態度查核表(本院卷第223、225、229、231、23 3、237、239、241頁),與六依治療所之工作考核表(原審 卷三第48-53頁),明顯可見被上訴人之查核表主要僅是針 對護理人員工作態度進行評核,然註記由證人楊雅婷考核之 六依治療所護理人員工作考核表則尚包括護理人員是否有完 成所規定之在職教育時數,或精進護理技能、參與活動、推 展配合單位服務政策、與同仁保持良好關係、協調能力、品 德言行等與工作積極度、工作能力、個人品行相關之考核, 並有記載服務人員之具體優缺點及獎懲分數,據以考核服務 人員應得之考績,足證證人楊雅婷前述由伊最終決定考績等 語,亦屬真實,是證人楊雅婷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上 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面試決定聘用、考績云云,尚難憑採。  ⑸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品質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77-210頁),證人楊雅婷均有到場與會,並曾對被 上訴人提出進行消防演練時延伸護理人員加班問題及夜間人 力排班、計費問題之臨時動議(本院卷第208頁),益徵其 為上訴人之雇主。   ⑹從而,證人楊雅婷雖會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詢問應徵者相關 面試問題,然最終仍由其決定是否錄取,且由其決定考績,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有對上訴人先 為面試而逕為錄取,或指定上訴人為派遣勞工之行為,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轉掛」方式透過六依治療所僱傭上 訴人,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迴避雇主直接雇用 之勞基法義務,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云云,自嫌無據。  ⒏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9年10月28日函、11 0年1月20日函、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109年10月27日函、 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24日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業務組織說明表、制服照片、工作考核監督資料、11 1年被上訴人職缺公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0001765 5號公告、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暨 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9-121頁、第171、172頁、第209 -215頁;卷二第33頁、第57-93頁;卷三第9-11頁),惟前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經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提 供勞務期間,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而具有相當程 度之從屬性,然此均係勞動派遣之性質使然,均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⒐綜上,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勞務承攬契約為要派契約 ,其並無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情形,而上訴人係與六 依治療所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其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實質僱傭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間,兩造間不存 在僱傭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其等復 職前1日,按月給付其等各3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各252,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6,00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勞上-4-20250326-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1日收養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姑姑,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後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3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 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 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 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父李俊堂為姊弟關係, 被收養人生父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同意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 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另經本院調閱被收養人生 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真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調查,囑託財團 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 金會)對於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 估與建議略以:  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婚前分居,生父便攜帶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生 父單方監護,生父過世後監護權回歸至生母。然收養人表述 ,在照顧被收養人期間生母於被收養人各項事宜皆未出面提 供協助,且其已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收養人表達經家族會 議討論後,在其有意願且有基本能力照顧被收養人下,遂提 出收養聲請。雖收養人表示其原生家庭及男友可提供經濟、 情感與照顧支持,教養上未見不妥之處,然因被收養人對於 收出養一事無特別意見,亦視收養人為姑姑之照顧者角色, 另針對收養人所述之被收養人照顧及權益問題,尚可以「委 託監護」方式,收養人即可代為處理被收養人之就學、遷戶 籍、全民健保、護照、原住民相關補助等議題。而收養人主 張預防被收養人未來可能發生如對生母之扶養義務、債務繼 承等問題,均有法律上的因應措施,故評估此案未具收出養 的必要性與急迫性。建請參考本收出養訪視報告與生母方收 出養訪視報告,以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意見,以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8月3日忠基字第113 00018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三段感情關係中共生有六名子女,除因 次女高豔琴已逝世、被收養人乙○於106年離婚之際即約定由 被收養人生父照顧外,其餘四名子女均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及其現任配偶共同養育,也因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需照顧 年幼子女,且目前又懷有身孕,家庭經濟長期仰賴其現任配 偶之工作收入。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因自身另組家庭,迄今約六年期間對被收養人乙 ○疏於聞問,也未提供實質照顧支援,親子間依附關係已屬 薄弱,如今母子二人雖因本案而開始不定期聯繫,不過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被收養人乙○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情形穩 定,且自身又將於今(113)年十月迎接新生兒之誕生,屆時 家庭財務、養育責任亦隨之增加,而無積極親自撫育被收養 人之意願。綜上考量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撫育被收養人 意願薄弱,且其個人照顧量能與經濟來源單一、有限,難有 餘裕再行擔負被收養人乙○之照顧責任,或協助被收養人乙○ 適應、融入新的家庭、生活環境,惟本會未能訪視被收養人 乙○以獲知其自身對於收出養之意願、受照顧之情形等,建 請法院參考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後綜融評估出養必要性等語 ,有保康基金會113年8月9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函所檢 附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並據以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經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認:伊已長達7 年未與被收養人會面,且平日亦未曾聯繫被收養人等語;被 收養人亦當庭表示:伊已記不清出前一次與生母之時間為何 ,伊較樂於在收養人家庭生活,並無意願與生母同住等語; 參以收養人另稱:被收養人生父死亡後,被收養人皆由伊扶 養,一切有關法律上須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文書,如讀書入學 、就醫等,伊有時候都找不到法定代理人,且迄今伊仍未獲 法定代理人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之登記等語, 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生父 死亡後,已實際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因收養人無 法獲法定代理人之協力取得對被收養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權限 ,從而本件收養應具出養必要性。又本件收養人雖自身經濟 能力有限,對被收養人之交友、課業與金錢管理等事宜有欠 深入了解與輔導,親職能力有待加強,惟相較於被收養人生 母低落之扶養意願,收養人仍維持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 迄今,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調查程序時,彼此之 互動情形良好、自然,情感上已有相當之依附關係,且收養 人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 程,有助兒童身心發展,是其親職能力較被收養人生母而言 仍相對較佳,可認本件尚具有出養必要性。又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父為姊弟關係,本屬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 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 收養人穩定之經濟支持與生活扶助下成長,堪認本件收養乃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3-司養聲-142-2025032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梅 相 對 人 陳○○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妃即聲請人陳○梅之母親, 因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輕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 相對人雖尚認得其子女及最近親屬,惟僅能維持三秒的記憶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7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 狀,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高雄市冬勝身心科診 所治療,目前白天由社區失智據點照顧,並由家人在自家中 雇用以鐘點計酬的居家服務員協助下自行照顧;行動遲緩, 走路需要助走器協助,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 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有一大半無法 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 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 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其心理 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估表(CDR)=2,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 CASIC-2.0)=32,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57分, 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 分數62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綜合上述資料研判, 個案已經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 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人物之定向能力尚 正常,對於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 移動身體、大小便、翻身,但是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 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走路需要依 賴助走器;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 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 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3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陳○雲、陳○麗、陳○嬌、陳○志則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雲為相對人之 次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陳○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5

PTDV-113-監宣-371-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 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甲○○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起收養乙 ○○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甲○○為夫妻,被 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 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20 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 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 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 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方嘉淋業 於113年1月26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方嘉淋除戶謄本附 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事實上無庸徵得生父之同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自110年2月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後即參與被收養人照顧 事務,除有提供被收養人經濟、情感關懷與生活照顧經驗外 ,亦有經營與被收養人正向互動關係,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 人近年來陪伴與照顧付出,家庭成員關係融洽且緊密;且收 養人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及角色有合宜認知,日後願 積極履行親職意願,並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 之責,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 養被收養人,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3日南市童心園(養聲) 字第00000000號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 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 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 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24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5

TNDV-114-司養聲-14-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吳依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丙○○之配偶,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兒園起即同住照顧迄 今,收養人欲收養乙○○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 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丙○○為夫妻,被 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 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及生母吳依雯於114年3月20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 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 之真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並另育有一女8歲,收養人已與被 收養人相處互動逾10年以上,彼此間如同家人般融入接納, 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收養人與生父對於 子女教養方式及親職角色之分工各司其職,互相尊重,收養 動機純正,收養人能具體述之與被收養人相處之情形及教養 態度,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 被收養人,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 第11422028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 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 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23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5

TNDV-114-司養聲-13-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萬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於民國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萬(下稱相對人)係民國0 0年0月00日生,現年87歲,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因相對人父母已歿,未婚且無子女。另姪子陳志豪表示 未曾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之弟弟已過世,相對人之妹妹長期 住日本,相對人為智能障礙人士,約30歲時失蹤,並無意願 辦理死亡宣告,惟相對人已行方不明,又僅於75年間領取國 民身分證,無於95年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亦無前科 、入出境紀錄,且非桃園市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相對人至 遲於75年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且前經聲請本院准 以113年度亡字第1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桃園市 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查訪紀錄、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查 詢、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市殯葬管理所 函等件。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 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申辦行動 電話紀錄等查詢表,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 行蹤紀錄。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之紀錄,經函覆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4日桃社助字第1130046304號函在 卷可稽。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前往相對人之戶籍 查訪回覆相對人為受訪人陳志豪之親戚,並不知道相對人之 下落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7月19日德警分字第1130030908 號函存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76年1 月1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 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少自76年1月1日行 方不明失蹤,於失蹤時為50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 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 ,自得依法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至少自76 年1月1日失蹤,計至83年1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5

TYDV-113-亡-17-20250325-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及配偶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 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 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 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 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 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坐於輪椅上、需 固定以避免滑下來。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眼睛可以自發 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 肌力減弱為2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 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 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 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 人餵食配方奶粉。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洗澡、更衣、清 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 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 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陳員應為失智症、末期之 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 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陳員在民國111年4月殘障鑑定為 重度,後續持續惡化,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5分,屬於 末期失智,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4年3 月18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1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人育有2名子女, 聲請人為其長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 與關係人同住,由關係人負責照顧,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 、存摺及印章,以相對人存款支應所需生活費,聲請人則臺 灣、大陸兩地往返,處理相對人醫療及其他事務(見本院卷 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 本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8頁)。相 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 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亦出具陳報狀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4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現負責照顧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 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 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4

TYDV-113-監宣-957-202503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幸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洪幸如(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 定,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 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 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又 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 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此行騙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妨礙執法機關追緝 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 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行政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   被   告 洪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幸如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超商,將以其名義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秀美、黃俊銘、黃俊源、羅筱雲、 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葉書凱及陳湘婷,致林秀美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美等人發現有異,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美、黃俊銘、羅筱雲、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 葉書凱及陳湘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幸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將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3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向我說是基金會有款項要匯給我,需要做帳戶認證,因為金額比較大需要提供3個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黃俊銘、羅筱雲、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葉書凱、陳湘婷、報案人湯委晟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 3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他人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足認被告係因遭對方以基金會可申請款項,需提供提款卡認 證之話術詐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林秀美 詐騙份子向林秀美佯稱可協助貸款,帳戶資料有誤遭凍結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1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2 黃俊銘 詐騙份子向黃俊銘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30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3 黃俊源 詐騙份子向黃俊源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俊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5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委請湯委晟報案 4 羅筱雲 詐騙份子向羅筱雲佯稱可協助貸款,帳戶資料有誤遭凍結云云,致羅筱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2時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5 林庭秀 詐騙份子向林庭秀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林庭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0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6 王可安 詐騙份子向王可安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王可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13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提告 7 黃品復 詐騙份子向黃品富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品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8 葉書凱 詐騙份子向葉書凱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葉書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9 陳湘婷 詐騙份子在臉書張貼出售商品訊息,陳湘婷瀏覽後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4分 1萬8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2025-03-24

MLDM-114-苗金簡-9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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