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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1號 原 告 陳文壹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安 被 告 呂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35元,及其中新臺幣1,335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2,200元部分,自民國1 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 12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4條,押金為2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9,000元 ,「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 及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本件兩造對其等間租約 已屆期,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前述租賃 契約,被告本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被告抗辯具押金之扣 抵事由,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據前述法規,被告自應就 此項有利於被告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8條第1項、第4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雖有 簽訂被告提供之「住戶生活規約」,其中第9條規定:「退 房檢查時,承租人須將租賃物品回復入住點交時狀況…租賃 物品有缺損、屋況家具家電有損傷等,出租人得逕自押金內 扣除」等語,然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 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是此所謂「回復入住點交時狀況」, 應是考量承租人在合於契約目的、約定方法或租賃物性質而 使用收益租賃物所造成之自然耗損及租賃物之折舊,並斟酌 承租人所負保管義務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而回 復「應有」狀態,而非指回復「原有」狀態。蓋房屋隨著時 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 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是對於租賃期間 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及折舊,出租人不得請求承 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租賃物之狀態,否則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 承租人享有租賃物使用收益權之本質,要求承租人負擔此程 度之回復原狀義務亦屬過苛。 三、被告主張押金應扣抵水電瓦斯費465元、化妝台檯面貼皮修 補5,000元、床頭櫃2個貼皮修補共6,000元、浴室門下地板 修補5,000元、浴室鏡子換新1,200元、牆面油漆8,000元、 施工後清潔2,0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水電瓦斯費單據 、含有照片、影片之光碟為證,其中水電瓦斯費465元為原 告不爭執,此部分自足以認定。至於其餘部分分述如下: (一)化妝台檯面貼皮修補5,000元: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點交隔日檢視現場之影片(被告提供光 碟內檔案名稱「070624毀壞汙損影片」之影片)及照片, 化妝台原木檯面有大面積白色痕跡,顯然不是自然耗損及 折舊,而已損害到該化妝台之繼續使用。此與原告所提出 其於剛入住之112年7月6日所拍攝之化妝台檯面照片(本 院卷第29頁)顯然有所不同,足認為是原告所造成,原告 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此租賃附屬設備,則 被告自行修繕並主張自押金中扣抵,應屬有據。原告雖抗 辯此僅為其點交當日噴到酒精時所呈現之反白狀態,點交 當時拖了很久所以沒時間清潔,並已提供被告清潔方法等 情,惟依據前述影片,該化妝台檯面至點交隔日拍攝影片 之時仍呈現大面積白色痕跡,無法證明依據原告提供之清 潔方法即可清除,則原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床頭櫃2個貼皮修補共6,000元:    被告雖主張床頭櫃2個檯面汙損而須修繕,然而依據被告 提供之前述影片及照片,此2檯面雖有褪色之情形,但並 非毀損而不能使用,且木頭家具經使用本來就會有褪色或 使用之痕跡,原告所提出其於剛入住之112年7月6日所拍 攝之化妝台檯面照片(本院卷第29頁)也顯示原告入住時 該房間內之原木家具本來就有褪色及使用之痕跡,是此部 分難認已逾越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及折舊之範疇,被告 主張押金扣抵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屬無據。 (三)浴室門下地板修補5,000元:    被告雖主張浴室門下地板損壞而須修繕,然而依據被告提 供之點交當日之影片(被告提供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 00_194727」之影片),點交當日雙方均未發現及確認浴 室門下地板損壞之情形;被告所提供之原告入住前照片也 沒有浴室門下地板之照片,無法證明浴室門下地板損壞是 原告租賃期間所損壞,且非自然耗損及折舊,則原告據此 抗辯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主張押金扣抵此部分之修繕費 用,應屬無據。 (四)浴室鏡子換新1,200元:    被告雖主張浴室鏡子底部有發霉、白色痕跡而須換新,然 而臺灣氣候潮濕,浴室在正常使用下也經常會有水氣產生 ,無從認定是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所導致 ,且前述發霉、白色痕跡難認已損壞該鏡子達不能使用而 須換新品之程度,被告此部分主張押金扣抵購買新品之費 用,應屬無據。 (五)牆面油漆8,000元:    被告雖主張房間牆壁多處嚴重汙損、客廳餐桌後方牆面油 漆遭電鍋蒸氣薰蒸而起泡毀損並殘留水痕污漬而須油漆, 然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點交隔日檢視現場之影片(被告提 供光碟內檔案名稱「070624毀壞汙損影片」之影片)及照 片,被告所指房間內牆壁之汙損,其中較小面積之污漬或 擦痕,比較像是不小心碰撞或摩擦所留下之痕跡,並非蓄 意破壞牆面行為所導致,難認已逾越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 損及折舊之範疇;至於廁所門口旁及化妝台旁牆面較大面 積之顏色暗沉,也顯然不是蓄意破壞牆面行為所導致,不 能排除是漏水或濕氣等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油漆顏色暗沉 ,無從認定是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所導致 。至於被告所指客廳餐桌後方牆面油漆毀損,原告抗辯該 公共區域其他房客也會使用,並提供其他房客在該區放置 電磁爐之照片(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證 據證明該牆面起泡毀損並殘留水痕污漬為原告所造成,則 被告此部分主張押金扣抵油漆之費用,應屬無據。 (六)施工後清潔2,000元    依據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僅能將水電瓦斯費465元及化妝 台檯面貼皮修補5,000元從押金中扣抵,則施工後清潔2,0 00元是否為化妝台檯面貼皮修補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與 其他經本院駁回之施工費用無關,被告未能具體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押金扣抵施工後清潔費用, 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小結,被告得主張從押金中扣抵之費用為5,465元( 計算式:465+5,000=5,465),則原告得請求退還之押金 為23,535元(計算式:29,000-5,465=23,535),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原告雖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就其主張其應退還之押金1,335元部 分,於本院114年3月6日開庭時已提出現金欲退還給原告, 惟經原告拒絕受領,有本院筆錄可證,是就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其中1,335元部分,應由原告自114年3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應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535元, 及其中1,33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 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2 ,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3-板小-361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1號 原 告 張福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朱珈瑩 訴訟代理人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63.21 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調整為「按 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9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同段1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 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朱全淋所有,原告前以朱全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訴請朱全淋拆屋還地,然經 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朱全淋間存有 租賃關係,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遂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32元、113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880元,漲幅超過30%,顯見系爭土 地之價值已有明顯上昇,爰依民法第442條及租賃關係,請 求本院以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標準,增加 租金為每月25,19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4.49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46,880元/平方公尺×10%÷12≒25,194元。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3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計1,436,058元(計算式:25,194 元×57個月=1,436,058元)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核定為每月25,19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向系爭房屋之前手朱全淋提起給付租金 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認定應 以系爭房屋面積63.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租金確定,是本件訴訟亦應以該標準計算租金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原為朱 全淋所有,嗣於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取得所 有。又原告前於88年間向本院訴請朱全淋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8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 01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朱全淋間存有租賃關係(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原同屬訴外人張龍一人所有,嗣分別贈與原告、訴外 人即被告之母張麗英,張麗英再將系爭房屋贈與朱全淋,核 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讓」之情形),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遂於94年間,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核定自89年7月1日起每月 租金11,811元,該判決業於95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5至65、175至2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已明顯上昇,請求本院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增加租金為每月25,194元,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計1,436,058元等節 ,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增加租金為每月25,194元部分: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價值之 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 者而言。又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漲跌幅 度雖非即等同於土地市值漲跌幅度,惟土地價值如有漲跌 ,通常會影響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漲跌,故土 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如有昇漲,應可認為 土地價值已有昇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89年7月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4,400元,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113年1月公布)為每平方公尺293,000元,已調漲156% ,此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足認系爭土地價值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易字第40號判決核定自89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11,811元 後,確有顯著提昇。故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 ,請求本院增加系爭土地租金,應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 在城市地區,鄰近捷運南勢角站(步行5分鐘)、景平站 (步行7分鐘)、景安站(步行11分鐘),以及台64線快 速道路;且周圍商家林立,又有國民小學、社會住宅、地 政事務所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69至71、231頁),交 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爰調整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 租金「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計算」,以符 合法定限制並兼顧兩造間利益及公平,更可彈性因應土地 價值將來昇降之可能。   ⒊另兩造爭執租金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面積64.49平方公尺 ,抑或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63.21平方公尺為定。本院審 酌兩造前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4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 曾至現場勘驗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21平方公尺,核與系爭房屋建物謄 本所載面積相同(見本院卷第37、61頁);又系爭房屋前 於83年間進行地籍重測,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左列規定辦理:…二、 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是兩造 所陳稱系爭土地已無其餘空地存在乙情(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應係相鄰建物共用牆壁之故,尚難概由系爭房屋 所有人承擔給付使用對價之責。況且,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同以63.21平方公尺核定租金 (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亦以該計算標準向被告請 求自100年1月9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租金(見本院卷 第213至225頁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8號、109年度訴字 第588號判決),益徵以63.21平方公尺定為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範圍可採。   ⒋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增 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承租面積63.21平方公尺)之租金 ,且每月租金應改「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 計算」為公允。附帶言,系爭土地於114年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8,6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據此計算,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於114 年之每月租金應為17,286元(計算式:58,600元/平方公 尺×80%×63.21平方公尺×7%÷12≒17,286元)。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計1 ,436,058元部分:   ⒈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不爭執其尚未給付原告109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31 日之租金,且本院准許增加租金如前。然原告係於113年1 2月10日始向本院求為調整租金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之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 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向被告為此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起訴前之租金。職是 之故,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9 日止之租金,仍應以原定租金即每月11,811元計算,計67 6,656元(計算式:11,811元/月×(57+9/31)月=676,656 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則 以本院所調整之「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 計算,計12,26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即 公告地價之80%:58,600元/平方公尺×80%=46,880元;46, 880元×63.21平方公尺×7%÷12×(22/31)月≒12,2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調整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承租面積63.21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自1 13年12月10日起,改「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12 計算」;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租金676,656元、自113年12月10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2,267元,合計688,9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主文第2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核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 行,故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應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訴請調整系爭土地租金部分,訴訟利益歸於原告, 若令被告再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恐有失公平,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0

PCDV-113-訴-3791-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霆 訴訟代理人 蔡宇枻 被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廖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設備租賃合約書第10條:「因合約如有 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 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44-202503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1號 原 告 顏辰哲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小-91-202503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9號 原 告 沈佑瑾 被 告 陳雨禪 張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雨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3元,及其中新臺幣17,4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另新臺幣4,463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雨禪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 告陳雨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雨禪如為原告供擔保 新臺幣21,863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租用嘉義縣○○鄉○○村○○○00○00號3樓 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租期從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 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9 日前給付,租賃期間之水費被告每人每月各100元(每月共2 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㈡不料,被告於112年2月9日起至 3月9日止、3月9日起至4月9日止、12月9日起至113年1月9日 止及113年6月9日起至7月9日止及7月9日起至8月9日止等5個 月未給付租金,以押租金抵扣後,仍積欠租金3個月共15,00 0元,另積欠水費2,400元及電費4,463元(自113年7月起至8 月27日止)。原告已於113年8月13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給付租金及返還鑰匙,被告皆逃避不出面處理,因此於113 年9月1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又被告於本件房屋留下一 些衣服及垃圾,原告僱人清掃而支出費用2,000元,依約應 由被告賠償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63元 ,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雨禪抗辯略以:我只欠原告租金2個月及水費2,400元 ,113年7、8月電費我有繳納,是用手機扣款。原告沒有等 到我搬完東西就把房屋的鎖頭換掉,我無法進去搬東西,那 時候合約還沒有到期,我不需要給付清掃房屋費用2,000元 。我沒有收到原告終止租約的通知,也沒有收到存證信函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佩琪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雖主張是被告2人向其承租本件房屋等語,然依原告提出 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被告陳雨禪,原告主張被告張佩 琪亦為承租人乙節,即非可採。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張佩琪給 付租金、電費、水費及清潔費等,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上 開一、㈠所示之租賃內容,被告陳雨禪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部分:  ⒈租金:被告陳雨禪辯稱只積欠2個月租金乙節,雖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亦記載欠租4個月,然證人盧映薰於本院審理時到 場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總共積欠租金5個月,存證信函寫4個 月是沒有把113年7月9日到8月9日這一個月寫進去等語,本 院審酌兩造就租金之爭執只是欠租3個月或2個月(爭執金額 僅5,000元),而該證人到場已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為偏袒原告、不實證言之可能,是證人之證言應為可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雨禪欠租3個月等情,應為可採。  ⒉電費:系爭電費是在113年9月16日臨櫃繳費等情,已經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覆在卷,是被告辯稱其以 手機扣款繳納該電費等語,為不可採。  ⒊水費:被告不爭執。    ⒋清潔費:原告雖主張被告遺留物品不清潔致其支付清潔費等 語。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於113年9月16日與被告終止契約,而 其提出支付劉祿餘清潔費之收據是113年8月29日開立,此時 兩造契約尚未終止,被告陳雨禪尚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 告所支出清潔費用,自不能令被告賠償。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陳雨禪給付之金額為21,863 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又上開積欠之租金及水費均約定應 按月給付,是就該部分金額即17,400元(算式:15,000元+2 ,40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電費4,463元部分, 並未約定應給付給原告,而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始為繳納, 是就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為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雨禪給付21,863 元,及其中17,400元自113年9月16日起,另4,463元自113年 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含對 於被告張佩琪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陳雨禪如為原告供本院酌定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雨禪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 並確定被告陳雨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2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20

CYEV-113-嘉小-749-202503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桑子軒  住○○市○○區○○街00號2F-2 被   告 陳昱紳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             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34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6-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紀櫻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1月5 日下午9時6分起至113年1月6日上午4時15分止。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顧翔俊使用,嗣顧翔俊徒手 拆卸系爭車輛大牌,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旋即駕駛懸掛系爭車輛大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經警方於113年1月6日上午2時52分在國道1號南 向281.4公里處見顧翔俊所駕汽車懸掛他車車牌,將之攔停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大牌因顧翔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約定遭警方移置保管。原告為取回系爭 車輛大牌提起行政訴訟,至113年8月27日始取回系爭車輛大 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車牌 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 約下交由他人駕駛;租賃車輛依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 行移置保管時,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 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而原告出租車款Toyota Corol la Cross每日租金定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是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大牌被扣期間即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8月2 7日止共235日之租金損失822,5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將iRent帳號借給顧翔俊,顧翔俊將租 用車輛的大牌拆了掛在他自己的車上,但被告不知情,對原 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租出單、租賃契 約、罰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3-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合    計      9,03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73-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6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詠寧(原名:詹易真)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9

TPEV-114-北補-666-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予樂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 壹仟零貳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零陸拾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9

TPEV-114-北補-732-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宋孟憲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林郁舜介紹 ,向原告承租訴外人宋孟翰即原告胞兄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經宋孟翰委由 原告出租),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約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由被告繳納。詎被告自112年8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又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經警方通知系 爭車輛因被告涉嫌刑事案件而遭扣押於警察局,並於同年月 30日至警察局將系爭車輛領回,是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0 日即已終止。而被告於前揭租賃關係終止時,尚積欠原告11 2年8月至112年11月之租金96,000元,且受有因使用系爭車 輛,未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2,774元、交通違規罰鍰7,000元 及未繳納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生之罰鍰3,000元等費用(下合 稱系爭費用,分別稱系爭通行費、系爭違規罰鍰、系爭汽車 責任險罰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失,爰 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就宋孟翰所有系爭車輛與原 告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4,000元,被告未繳納112 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宋孟翰同意原告出租 系爭車輛聲明書、其分別與林郁舜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 原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至23、25至 28頁),又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月之租金部分:   按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應繳納租用系爭車輛之每 月租金24,000元,足認兩造間就租金之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 ,又被告未繳納112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等情,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72,000元(計算式: 24,000×3=72,000),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1月份租金24,000部分,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未訂有租賃期 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而原 告自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0月30日因原告至警察 局取回系爭車輛而終止等語,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月時 即已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份之租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系爭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 12年8月至112年10月間受有因使用系爭車輛,未繳納系爭費 用而由原告代墊之不當得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費用繳費 收據、通行費繳費明細截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通知 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 交通違規繳費紀錄查詢截圖、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83至101頁) 。經核系爭費用單據,就系爭通行費於2,666元部分、系爭 違規罰鍰7,000元及系爭汽車責任險罰鍰3,000元,確為系爭 汽車於112年8月至10月份間所生之相關費用。本院審酌112 年8月至10月間仍為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使用,因使用系爭車輛而生之通行費與違規罰鍰自應由 被告負擔,是被告未繳納系爭通行費於2,666元部分及系爭 違規罰鍰7,000元即屬受有利益,原告繳納該等費用即屬受 有損失,而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費用之不當得利合計9,666元部分( 計算式:2,666+7,000=9,666)即屬有據。至系爭通行費108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前揭單據僅能查得原告於112年11月8日 繳納該部分通行費,惟無以查知該費用係於兩造租賃關係期 間或租賃關係消滅後所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再 就系爭汽車責任險罰緩部分,原告就兩造締結租賃契約時有 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被告負擔等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詞,又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目的係藉由強制汽車 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於被保險汽車肇事致受害人遭受損害 時,透過保險公司負賠償及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之責,使汽 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基本補償,是以強制汽車責任 險於未特別約定下自應由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繳納,而本 件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宋孟翰,有前揭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通知單可稽,自應由宋孟翰繳納 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未遵期繳納保險費所生 罰鍰,自不得轉嫁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㈣基於上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66元部分(計算式:7 2,000+9,666=81,666)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 求81,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666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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