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勝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7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頁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29分許,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下稱系爭飯店
)前,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
對」等語,滋擾系爭飯店,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
說明上開違序行為,然被移送人未於應到時間到案等情,此
有移送機關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
於上揭時、地持大聲公播放「欠錢還錢」等語之違序行為,
亦有關係人戴敍航、殷湘沂之調查筆錄、警員許力中、楊英
杰製作之案件處理經過說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之上開
違序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能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
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情節、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TPEM-113-北秩-27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