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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契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9號 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秀燕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洪彩燕 訴訟代理人 羅燦佳 顏麗珍 蘇蓉婷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府 行法字第1135015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向訴外人邱榮堂等人訴請移轉嘉義市○區○○○街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持分各4/5)所有權登 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民國110年度 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經邱榮堂等人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28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6月9日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不動 產移轉發生糾紛,納稅義務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 申報契稅。原告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向被告申報契稅,已 逾申報期間。經被告依契稅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 以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契稅繳款書(下 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納契稅新臺幣(下同)1萬8,969元 及怠報金7,397元,合計2萬6,366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 加徵怠報金之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確證)經 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鐘育儒律師(下稱鐘律 師)收受後,再轉寄予原告之日期為112年7月16日。被告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從未催促原告申 報契稅,法院公文亦未提到1個月內要申報,原告完全不 知情。怠報金係對經一再催促而仍不申報者予以課徵,被 告未盡其責向原告催促申報,不符合加徵怠報金之規定。   2.原告為待與系爭民事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確定,於112年1 2月11日始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需先行繳納契稅始得辦理, 原告即於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報契稅,並於取得被告開 立應繳納2萬6,366元之繳費單後隨即繳納。原告係自動申 報,何來怠報金?且地政事務所未向原告收取罰鍰,被告 亦應比照辦理,免收怠報金。嗣被告開立之契稅繳納證明 書所載納稅稅額僅有1萬8,969元,亦表示怠報金並不成立 。被告收取怠報金即為不當得利,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怠報金。又原告因 此事件自112年12月14日起經陳情、訴願、行政訴訟,歷 經10個多月精神折磨,併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7,397元部分(含復查決定)及其 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將加徵之怠報金7,397元返還原告。   3.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規定,系爭民事確證 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代理律師,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79年12月29日北市稽財丙 字第79410號函釋及財政部108年12月頒訂契税稽徵作業手 冊第2章第2節陸、二、(五)說明,核算申報期限加計怠 報金時,宜扣除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日(112年6月9日 )至代理律師收受系爭民事確證日(112年7月3日)止之 不能歸責於原告之期間25日。   2.依契稅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及第24條規定,被告核定 原告應繳納之契稅為1萬8,969元(契稅標準價格395,200 元×移轉持分4/5×稅率6%),並按逾期申報日數132日(15 7日-25日)加徵怠報金8,156元(18,969元×43%)。因重 新核算之怠報金8,156元高於原處分計算之7,397元,較為 不利於原告,以維持原處分為妥適。   3.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 ,納稅義務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原告自負有於期限內向被告申報契稅 之協力義務,不因被告或法院有無通知申報而受影響。又 契稅繳納證明書格式無怠報金欄位,故僅列示契稅本稅1 萬8,969元。原告認為怠報金不成立,為其一己主觀意見 。原處分核定加徵怠報金於法有據,而復查、訴願、行政 訴訟均屬原告行使其法定救濟權所必需之作為,依法自無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逾期申報契稅,加徵怠報金7,397元,有無違 誤?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怠報金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 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29至37頁)、臺南高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38至47頁)、系爭民 事確證(原處分卷第28頁)、契稅申報書(原處分卷不可 閱卷第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第11至16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至9頁 )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契稅條例:    ⑴第2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 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⑵第3條第1款:「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 分之六。……。」。   ⑶第4條:「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⑷第16條第1、2項:「(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 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 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契稅。……。(第2項)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 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⑸第24條:「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 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 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財政部85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850570671號函:「納稅人 所申報之房屋契稅,倘符合契稅條例之規定,稽徵機關自 不得拒絕受理……有無依法院判決書之判決主文完成對待給 付,因與契稅之核課無關,應不影響契稅申報之受理。」 。   3.財政部108年12月頒訂之契税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2節陸 、二、(五) :「判決案件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申報起算 日,但核算申報期限加計怠報金時,宜扣除其自向法院申 請及至收到法院寄達判決確定證明書日止不能歸責於申報 人之核發期間。」。   4.民事訴訟法:   ⑴第70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 ⑵第132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 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三)被告以原告逾期申報契稅,加徵怠報金7,397元,並無違 誤:   1.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6月9日判決確定,原告於同年12月1 4日申報系爭建物買賣契稅。經被告核定契稅1萬8,969元 ,並加徵怠報金7,397元,合計2萬6,366元,均經原告繳 納完畢之事實,有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29至36頁)、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38至47頁)、系爭民事確證(原 處分卷第28頁)、契稅申報書(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交易紀錄明細(本院 卷第31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是原告申報契稅之期限,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為自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並參酌前揭 臺北市稅捐處79年12月29日北市稽財丙字第79410號函、 財政部108年12月頒訂契税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2節陸、 二、(五)說明,宜再扣除其向法院申請至收受法院寄達系 爭民事確證日止之不能歸責於原告之核發期間。然系爭民 事確證乃臺南高分院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依職權 以112年6月30日112南分院瑞民貴111上288字第5653號函 核發,由原告於該事件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鐘 律師於112年7月3日收受乙節,有民事委任狀、該法院函 文、送達回證(附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臺南高分卷第65、20 3、205頁)可佐,並非經原告申請核發,則本件申報契稅 期間,自應從寬扣除自系爭民事件判決確定日起至臺南高 分院寄達系爭民事確證日止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   3.至於臺南高分院寄達系爭民事確證日之認定,因訴訟代理 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 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 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 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 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 字第59號裁判、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於臺南高分院受理系爭民事事件時,委任有特別代理 權之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鐘律師於該事件即有代受送 達之權限。系爭民事確證既由有代受送達權限之鐘律師收 受,即與委任之當事人即原告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故 原告申報契稅之期間,原應自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 (112年6月9日)起,起算30日,因須扣除系爭民事件判 決確定日(112年6月9日)起至系爭民事確證送達鐘律師 日(112年7月3日)止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即自112 年7月4日起算30日,於112年8月2日期滿。原告遲至同年1 2月14日申報,已逾期134日,依契稅條例第24條規定,每 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怠報金,則應加徵之怠報金為8,156 元[應納契稅18,969元×(134天÷3)×1%]。因計算結果高 於原處分計算之7,397元(原處分以原告所稱於112年7月1 6日收受系爭民事確證之日期計算應扣除之期間,核算其 逾期日數為119日,怠報金為7,397元),較原處分更不利 於原告。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僅加徵怠報金 7,397元,經核尚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其責向原告催促申報契稅,無由加徵 怠報金,且應比照地政事務所免收怠報金。又契稅繳納證 明書未記載怠報金,表示怠報金不成立等語。惟被告並非 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本無從知悉其等民事糾紛及訴訟 情形,遑論催促原告申報契稅。而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2項規定,若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納稅義務人「應 」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及檢 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契稅。依此可知,被告並無主動通知原告申報契稅之義務 。又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與契稅申報乃人民基於不同之 法律規定所負不同之公法上義務,地政事務所就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項有無向原告收取罰鍰,並不影響逾期申報契稅 應加徵之怠報金。又契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乃 表彰不動產移轉之契稅是否完稅繳納,非在記載怠報金之 支付情形,自不得以其上無記載怠報金,即反推被告不能 向原告加徵逾期申報契稅之怠報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無非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為爭執,均無可採。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怠報金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 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 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 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 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 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 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是 若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 ,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誠如前述,原告確有逾期申報契稅之事實,則被告加徵怠 報金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之部 分為無理由,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請求,即失所附麗,無從為勝訴之判決,均應併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之部分及其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3

KSTA-113-稅簡-19-2025012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冠英 訴訟代理人 高櫻美 被 上訴人 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 行機構,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得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 事人適格。且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涉及管委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1款規定,對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有清潔、 修繕、管理、維護、一般改良及就附屬設施設備有點收及保 管之權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為供被上訴人所屬景德大廈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共用部分(見本院更字卷㈠第221、223頁 、卷㈣第130頁),其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 訴請求,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起訴欠缺當事 人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 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 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之金額(元以 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㈡第45頁),嗣於本院前審擴張請 求前開按月給付金額之起算日為民國110年1月1日(見本院 重上卷㈢第5、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並 未同意訴外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或其 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系爭土地自76年間起,遭建 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景德大廈(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下以號碼簡稱)無權占用作 為建築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景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其等既授權被上訴人以公共基金為共用部分之管理、使 用、收益及維護,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請求㈠ 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 460萬3,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0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再除 以12個月計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父親蔡金樹,先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蔡林辣,蔡 林辣於62年間過世後,蔡金樹復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及其胞兄 蔡冠峯、胞弟蔡冠炎(下稱上訴人等3兄弟)成立借名契約 ,登記為上訴人等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3。蔡金樹於72 -74年間以上訴人等3兄弟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景德大廈,並將訴外人 即蔡冠峯之配偶陳麗燕列為起造人之一。嗣景德大廈於76年 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蔡冠峯於76年3月間將其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大鼎公司,另以蔡金樹受分配 之景德大廈內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麗 燕名義,嗣再移轉予上訴人與蔡冠炎共有,可見蔡家人曾獲 配景德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鼎公司等起造人與蔡金樹間有 合建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存在,並據此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渠等另依合建、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再將區分所有建物輾 轉讓與他人,依占有連鎖關係,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就系爭 土地均屬有權占有。又景德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並將特定部分 作為騎樓基地使用迄今約30年,上訴人遲於109年始主張不 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 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返 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 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之金額 。   ㈣前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3兄弟於62年間因繼承其母蔡林辣之遺產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目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景德大廈前方騎樓走廊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訴人胞兄蔡冠峯於75年6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大鼎公司,蔡冠峯之配偶陳麗燕為景德 大廈起造人之一,陳麗燕於76年4月1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同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與蔡冠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與蔡冠 炎於78年3月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 大安分處)於97年7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 景德大廈建築基地,原核免徵地價稅有誤,核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據以補徵92至96年地價稅等情,有土地 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建造執照存根、使用 執照存根、現場狀況照片、影片、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圖、大安分處函、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㈠第13、373、397、209 -241、87-102、385、387、391、409、423-425、457-505頁 、本院重上卷㈠第67頁、卷㈡第21-59、85-88、267-283、363 頁)及本院調取景德大廈建造執照卷附建築圖、使用執照卷 附1樓平面圖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9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詎遭 景德大廈無權占有作為建築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景 德大廈全體區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 所有,而系爭土地為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占有作為建築基地 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固應由被上訴人就景德大廈全 體區權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惟關於民事 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 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 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 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且非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亦應負事 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參照),應為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 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 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 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 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 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 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亦為系爭土地名義共有人之一蔡冠炎 證稱:系爭土地實際為父親蔡金樹所有,伊只知道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曾登記在伊名下,不清楚為何登記給伊,但相關 事務都是蔡金樹和哥哥蔡冠峯在處理,後來房地賣給宋鍾昭 美也是蔡冠峯去處理的,移轉過程伊都不清楚,有告訴伊賣 掉了,伊成年後也沒有再跟蔡金樹及哥哥們討論房地之事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9-53頁)。又大鼎公司因系爭土地為合建 土地之一而分配系爭建物予蔡家,依上訴人胞兄蔡冠峯之配 偶、亦為起造人之一之陳麗燕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 小叔,伊曾經是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因為 伊先生、公公(即蔡金樹)決定登記在伊名下,伊不清楚後 來為何要登記給原告、蔡冠炎,贈與登記應該是伊先生去辦 的,伊對如何利用系爭土地、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律關 係、是否有獲得出賣土地之對價、所有權移轉過程都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49頁)。又證人即景德大廈000號12 樓之區權人、亦為購買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宋鍾昭美證稱:伊 名下土地是000號土地,那時要合建的時候,伊去找大鼎公 司董事長,他有拿原審卷㈠第157-161頁這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給伊看,他拿給伊看的時候是空白的,這個名字都不是我 們所有權人簽的,我們有同意合建,在合建過程中,都是蔡 金樹在處理合建相關事情。當時土地所有人跟大鼎公司合建 後的房屋跟土地之分配,有的人貼錢房子拿比較大,伊是照 房子基地的持分,000號12樓的房子是合建分到的,000號是 跟大鼎公司買的,1坪38萬。000號12樓(即系爭建物)是跟 蔡冠炎買的,都是蔡金樹在處理,系爭建物的土地是坐落00 0地號應有部分的1/3土地。這樣的搭配,土地跟建物之間比 例算起來是不大足夠,後來景德大廈那棟地主出售000號土 地,伊有買來湊進去,伊不知道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的1/3 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75-37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 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之過程中,與大鼎公司交涉之人、決定蔡 家由陳麗燕出名為景德大廈起造人之一、及決定大鼎公司分 配系爭建物予蔡家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暨取得系爭建物後 決定出售予宋鍾昭美之人均為蔡金樹,則被上訴人抗辯蔡金 樹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難認子虛。  ㈢再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之母蔡林辣名下,蔡林辣於5 9年間死亡,蔡林辣之繼承人除配偶蔡金樹外,尚有包含上 訴人等3兄弟在內之8名子女,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 更字卷㈣第131頁),以常理判斷,系爭土地理應由全體繼承 人9人共同繼承,然卻僅有上訴人等3兄弟於62年間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67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上訴人斯時為20歲,復稱不知悉系爭土 地為何僅由其等3人繼承,亦不知悉當時係何人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更字卷㈣第131頁),足徵蔡林辣過世後,系爭土 地名義上登記於何人名下及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人,均由實 際所有權人蔡金樹決定及處理,由蔡金樹擇定何人續為名義 登記人。又系爭土地曾於63年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於 65年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復於76年間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78年 3月20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作金 庫銀行借款,嗣於8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予其兄弟蔡冠群、蔡冠峯、蔡冠青共有,抵押權則於84 年5月15日因清償塗銷;嗣系爭建物於86年12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冠炎單獨所有,於88年2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連同蔡冠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為宋鍾昭美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回函檢附上訴人申請 抵押貸款之債務明細、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09-234、457-505頁、本院重上卷㈡第197-199、403-4 09頁)。再依上訴人所述:蔡金樹表示系爭建物要先借陳麗 燕名義掛名,事後蔡金樹想買臺北市○○路房屋,需要以伊名 義貸款,蔡金樹要求伊去對保、簽借據貸款,伊有申請印鑑 證明,在申請書上簽名,沒有看過權狀,蔡冠炎的名字也是 伊簽的,伊知悉系爭建物曾辦理抵押權,不知系爭建物曾在 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本院重上卷㈠第163頁、卷㈡ 第147、439-441頁、卷㈢第8、83-85頁、本院更字卷㈠第369- 372頁)。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開處分過程以觀,上訴 人自62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76年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至87年8月19日蔡金樹死亡止(見原審限閱卷蔡金樹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將近25年來配合蔡金樹上開關於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之設定抵押權、多次買賣及贈與之移轉登記, 配合向銀行對保、貸款、出具印鑑證明等行為,卻稱從未見 過土地及建物權狀,且稱不知系爭建物曾在其名下,堪認於 蔡林辣過世,蔡金樹與蔡林辣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消滅後, 蔡金樹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上開期間關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及借貸 行為,上訴人均係配合蔡金樹辦理之登記名義人,益徵其已 同意出借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且由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陳稱係於97年7月間收大安分處之補稅 通知函,始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等語以 觀(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71頁、卷㈡第98頁、卷㈢第87頁、本院 更字卷㈠第244、372頁、卷㈣第105頁),亦可看出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限,全然不知系爭土地之後續使用處分 情形,足信蔡金樹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至為明 確。  ㈣至上訴人主張大鼎公司等起造人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建築 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之上訴人等3兄弟名義出具之系爭6 份同意書未經其同意,均係偽造,無法作為景德大廈全體區 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蔡金樹,蔡金樹已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大鼎公司合 建,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自無在系爭6份同意書簽名之必要,其主張系爭6份同意書非 其親簽而屬偽造,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委無足採。況證人陳栢齡、宋鍾昭美均證稱其 等雖未在系爭6份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然其等均有同意合建 ,系爭6份同意書均為真正等語,宋鍾昭美甚稱系爭同意書 上的名字都不是我們所有權人簽的,但是大家(土地所有人 )都有同意合建,並與大鼎公司就合建後的房屋跟土地作分 配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73-379頁),堪認大鼎公司確已 獲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蔡金樹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進行 合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與蔡金樹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而為出名所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 分等事項自應受蔡金樹意思決定之拘束。準此,蔡金樹與大 鼎公司就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得拘束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蔡金樹,其 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大鼎公司合建,並受有系爭建物之分配, 已如前述,則依其真意,應係同意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及輾轉 取得景德大廈之區權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景德大廈不堪使用為 止,堪認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合法取得占有權源,並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將景德大廈區分所有權輾轉讓與第三人,且歷來區 分所有權人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約30年,不違 反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則被上訴人抗辯:景德大廈全 體區權人依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堪認有 據,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請求㈠被 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46 0萬3,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 息百分之1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前開按月給付金額之起算日 為110年1月1日,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22

TPHV-113-重上更一-9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被 告 王弘霖(原名:王銘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地區經理職務,並為原告招攬保險及招募保險業務人員事宜,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72,820元、季獎金521,948元、增員獎金391,461元、個人FYC(即初年度承攬報酬)71,401元。嗣被告於105年11月向原告自請終止承攬契約,則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返還80%之已領取之簽約金、增員獎金,經扣除原告已辦理5%所得稅扣繳,共計應返還580,854元(計算式:〈簽約金372,820元+增員獎金391,461元〉×0.8×0.95=580,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原告。又被告第1契約年度第1至3季業績未達季考核標準,依系爭增補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應返還季獎金521,948元,被告第4季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撤銷,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返還FYC71,401元,經扣除扣繳10%所得稅後,被告應返還FYC及季獎金金額共計534,014元(計算式:〈71,401元+521,948元〉×0.9=534,014元)。另被告尚積欠軟體使用費、職場設備使用費及稅率調整欠款,共計51,840元。詎被告迄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共計1,166,708元(計算式:580,854元+534,014元+51,840元=1,166,70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增補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 、星計畫匯總報表、業務人員終止承攬契約申請書、業務人 員所得總表、所得明細表及未結欠款明細表、業務人員業務 申請/聯繫表、資訊授權合約書及增補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6,708元, 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於113年5月16日發生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166,70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22

TPDV-113-訴-200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昆榮、李麗娟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麗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原告唯一董事,於104年4月 8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為原告負責人。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至 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且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 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裁罰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李昆 榮以原告財產繳納上開罰鍰,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嗣原告對李 昆榮另案起訴請求賠償400萬6,660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第二審判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李昆榮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依另案裁定已認定李昆榮違法行為時點,為辦理101年度至1 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自斯時起,李昆榮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負有400萬6,660元賠償義務,而使 原告債權成立(下稱系爭債權)。  ㈡詎李昆榮為脫免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7日以配 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與 其配偶即被告李麗娟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 原告於112年8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後 ,於112年10月12日依李昆榮於另案陳報之住址(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悉上 情。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 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李麗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李昆榮則以:  ⒈李昆榮自99年7月起固為原告負責人,然實際僅負責廠務及業 務,內部會計係由訴外人林玉如負責,對外會計則由芳勝會計事 務所負責,實際查核原告會計帳務、監督財務者為訴外人林子龍 ,李昆榮對原告歷年作帳及申報內容均不知悉。原告因使用林子 龍及李昆榮個人帳戶,遭股東檢舉,經國稅局認定有短、漏報營 業收入等情,縱認李昆榮登記為原告董事而負有查核義務,惟原 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罰,則此裁罰 結果應由原告全體股東承擔,且原告其他股東已實際行使監察權 ,系爭年度各項表冊既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應視為已解除董事 之責任,不得再予追究董事應負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提出承諾書 與國稅局,由國稅局於106年間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計算數額, 再對原告裁罰,是國稅局裁罰依據之事實,形式上係以101年至1 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節,然實質上係以原告106年承諾書 所載內容及金額,而該承諾書係原告股東同意之結果,非事實上 之短、漏報;原告亦係基於國稅局106年之裁罰結果,於107年10 月間對李昆榮另案起訴請求400萬6,660元之損害賠償勝訴確定。 是系爭債權於106年間始發生,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贈與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情。  ⒊另原告設立之初,即使用李昆榮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家作為登記址,並按月給付李昆榮1萬元租金,原 告設立登記申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晴胞妹林幸瑶 、母親李月嬌,均為林士晴至親;又系爭不動產因借予原告作為 登記址,致部分面積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8年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原告歷年均有補貼李昆榮前揭房屋稅及地 價稅差額,則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即擔任原告清算人起, 即難謂不知原告登記址之系爭不動產係李昆榮所有。另林子龍、 林士晴、李月嬌、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李月娥、林幸瑶(下稱林子 龍等5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對李昆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時,亦有檢附李昆榮105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查調日期:106年5月3日),斯時李昆榮財產清冊已無系爭 不動產。嗣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即中信聯合法律事務 所管理部經理林文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李昆榮 財產所得資料,亦可知李昆榮名下無系爭不動產。然原告遲至11 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1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麗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為夫妻,李昆榮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 娟,於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李麗娟。  ㈡104年4月8日原告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原告清算人;林士晴 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亦即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㈢李昆榮於99年7月20日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原告董事( 僅設董事一人)。  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 理清算。  ㈤原告對李昆榮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及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依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8月10日)所示 ,李昆榮無財產資料。  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原告(代理人林文雅 )曾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查詢李昆榮之財產及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是否已取得 系爭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昆榮辯稱: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擔任原告清算人時 起,依原告登記址、原告補貼李昆榮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等資料 , 已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昆榮所有。且原告或原告股東於106年5 月3日、108年12月2日查調李昆榮財產所得資料時,李昆榮名下 已無系爭不動產,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李昆榮轉讓,則原告 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固據提出原 告流水帳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31頁)。惟依林子龍 等5人於106年5月3日查調之李昆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卷第31頁)、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查調之李昆榮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 ),僅足生疑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108年12月2日為何非 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尚無從得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 1、33頁),才堪知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娟,而有害其 債權。是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李昆榮前開抗辯,自難採取。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 債權:  ⒈李昆榮擔任原告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理原告101年度至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 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 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總計400萬6,660 元(詳如附表),且已繳納上開罰鍰,而受有同額損害,李昆榮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400萬6,660元損害賠償之 責等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㈤)。故李昆榮抗辯原告會計帳務、財務實際均由林子龍負責查 核及監督,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結果,系爭年度各項表冊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毋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或得解免其責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依104年3月2日原告斯時股東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委請 訴外人陳碩甫會計師至原告辦公室查帳時,李昆榮於查帳現場表 示:「稅金99、100、101、102,包括103年,現在的營業所得它 的稅務要不要據實報稅,如果要的話,那我就報了以後,他才敢 做下去」、「會計事務所那邊他目前不敢再繼續做下去,這是說 問題是我們之前那個和之前的營業稅要不要據實報,如果要的話 ,沒關係,那我們就據實報,看股東的意思啦」、「一般公司來 講,一般公司都有這樣做,一般公司這樣叫做節稅,節稅是爲了 公司大家股東的利益下去做,我相信會計師在這裡,也知道這是 什麼情形,我說這樣是很正確的阿,這是爲股東大家利益而做的 ,並不是爲我私人做」、「我現在問我股東,你現在是要我據實 報稅,還是說還是要節稅,節稅以後這些金錢,這些金錢我還是 一樣拿來是跟股東大家分」、「這不是逃不逃漏稅的問題,這樣 稅金省下來,你有些憑證你沒去報,沒去報時變成,這樣國家會 把你…」等語,有另案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另案之第一 審卷二第37至51頁),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違章事實,係因李昆 榮之決策及指示所致,則李昆榮自為該等決策及指示起,已有 違反應為原告誠實報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債權等情,自可 採取。  ⒊李昆榮雖辯稱:國稅局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形式上雖係101年 至1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情,惟實質上係依原告106年承諾 書所載內容及金額,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 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查,原告出具與國稅局之104年1 0月15日及106年4月13日承諾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二第97、121、122頁),係就國稅局查獲於系爭年度申報不實之 違章事實為認諾,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繳清稅款及罰款,國稅 局所為裁罰實係據系爭年度之違章事實,而非原告出具之承諾書 ,是李昆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國稅局就附表所示違章事 實固係於105、106年間對原告裁罰,然此裁罰係屬確認李昆榮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罰受損之數額;另案固於112 年8月間判決確定,然亦係核認原告對李昆榮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及數額,均不影響原告對李昆榮取得債權之時點已論如上,併 此敘明。  ㈢112年8月10日查無李昆榮財產資料及李昆榮111年度所得總額 僅6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昆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133頁)。可見李昆榮並無資產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 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麗娟,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李昆榮所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7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麗 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卷證頁數 1 49萬4,818元 李昆榮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3、95頁) 2 30萬1,98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89、91頁) 3 57萬7,743元 李昆榮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3、105頁) 4 28萬2,074元 李昆榮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9、101頁) 5 23萬5,205元 李昆榮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3、115頁) 6 11萬4,83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9、111頁) 7 200萬元 李昆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9頁) 合計 400萬6,660元

2025-01-22

CHDV-113-訴-22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成國 廖崇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成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崇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隋成國之父親為隋述先、兒子為隋建德;廖崇郁為地政士。 隋成國與廖崇郁均明知隋述先與隋建德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1711-3地號、1719-15地號(起訴書誤載為1 171-1、1171-3、1917-15地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719-26地號、1720-4地號、1721-3地號,及其上1991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 產),並無買賣關係,而係隋述先要贈與給隋建德,然因「 贈與移轉」不是「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 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以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表示隋述先為出賣人,隋建德為買受人,隋述先 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不動產,分別以 土地新臺幣(下同)214萬2153元、房屋31萬800元之價格出 售給隋建德,再由廖崇郁於10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從隋 述先名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隋建德名下,使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 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 公文書上,於104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隋 成國、廖崇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隋成國、廖崇郁固均坦承明知隋述先與隋建德就本 案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而係隋述先要贈與給隋建德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隋成國辯 稱:我有向廖崇郁表示要用贈與方式,後來為何會用買賣方 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廖崇郁辯稱: 隋成國來找我說本案不動產要辦理由隋述先贈與給隋建德, 我已經幫他們辦理贈與之過戶手續,但過程中稅單下來,我 把稅單交由隋成國去繳納,隋成國拿到稅單後與家人討論, 可能覺得稅金過高,就問我是否有其他方法,我說如果用買 賣的話,可以用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稅率,土地增值稅比較 低,但此要有法律上之原因,隋成國說他有兩個兄弟,但他 的父母親都是他在照顧,這樣算不算,我說這要有證據,後 來討論的結果,隋成國就告訴我要用買賣的方式,我不可能 自己做決定,故我就把贈與案件撤掉,改用買賣方式,隋成 國知道我是用買賣的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因為後來的稅捐 都是隋成國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經查:  ㈠被告隋成國之父親為隋述先、兒子為隋建德;被告廖崇郁為 地政士。被告隋成國與廖崇郁均明知隋述先與隋建德就本案 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而係隋述先要贈與給隋建德之情,業 據被告隋成國(見他卷第99至100、106、107、121至123頁 、本院卷第140頁)、廖崇郁(見他卷第105至107、121至12 3頁、本院卷第141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堪先 認定。  ㈡本案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示隋述先為出賣人,隋建德為 買受人,隋述先於104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不動 產,分別以土地214萬2153元、房屋31萬800元之價格出售給 隋建德,再由被告廖崇郁於10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從隋 述先名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隋建德名下,使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 4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經被告廖崇 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05至107、121 至123頁、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4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見他卷第67至80頁)、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9至83、91至 131頁)附卷可按,亦堪認定。   ㈢查:  ⒈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義務人隋述先、隋建德分 別為隋成國之父親、兒子;廖崇郁係地政士而為辦理之代理 人,參之被告隋成國所提出其與被告廖崇郁於113年6月18日 起至同年7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1、113頁 ),係由被告隋成國將包含稅款繳款書之相關資料照片傳送 給被告廖崇郁觀看之情形,可見,被告廖崇郁所稱本案不動 產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稅捐都是被告隋成國去繳納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141頁),應屬可採。  ⒉被告隋成國於偵查中先稱:本案不動產一部份是贈與,一部份 是買賣,贈與之額度是200多萬元,剩下之款項是用買賣來 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00頁),嗣則改稱一半贈與 一半買賣是講錯了等語(見他卷第122頁),足見,本案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需繳納之費用、稅金等為何,係被告隋成 國當時所關心之事,且被告隋成國當時應有與被告廖崇郁談 到以買賣方式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故才會於偵查中一開 始稱本案不動產一部份是贈與,一部份是買賣,是被告隋成 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後來為何會用買賣之方式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⒊「贈與移轉」不是「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 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被告廖崇郁於本院 審理時稱當時被告隋成國向其提及以贈與方式移轉本案不動 產所有權,覺得稅金過高,其2人討論後,因以買賣方式移 轉所有權,可以適用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稅率,土地增值稅 比較低,故改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頁),稽之被告廖崇郁係地政士,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 權登記需繳納之稅金本應由被告隋成國或其家人繳納,被告 廖崇郁並不會受稅金多寡之影響,則被告廖崇郁倘非得到被 告隋成國同意,實無自行決定將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登 記原因選擇「買賣」之必要,是被告廖崇郁前揭所述係因為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與被告隋成 國討論後,改以買賣方式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應屬 可採。至被告隋成國縱然就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 因,致影響稅金多寡之原因並非全然瞭解,然此並無礙於被 告隋成國應係為降低應繳納之稅金,而同意本案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之登記原因選擇「買賣」之情。  ⒋基上,被告隋成國、廖崇郁均明知隋述先與隋建德就本案不動 產並無買賣關係,而係隋述先要贈與給隋建德,卻均同意以 前揭方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從隋述先名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隋建德名下,使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 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4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完畢,是被告隋成國、廖崇郁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隋成國雖聲請 傳喚其母親隋劉絳先及其配偶陳素卿為證人,欲證明本案不 動產之過戶過程。然查被告隋成國、廖崇郁本案犯行,業據 論證如前,已臻明瞭,況被告隋成國於本審理時自陳本案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事宜,都是由其和被告廖崇郁洽談,其母親 隋劉絳先在本案不動產之過戶過程中都沒有和被告廖崇郁有 任何接觸,是實難認隋劉絳先知悉被告隋成國與廖崇郁之接 洽過程而無傳喚之必要。另陳素卿為被告之配偶,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全程在場旁聽(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已知悉被 告隋成國之辯解內容。從而,被告隋成國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 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隋成國、廖崇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隋成國、廖崇郁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隋成國、廖崇郁法治觀 念薄弱,竟共同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均屬不該,皆應予 非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 之態度、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造成之損害,且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身體、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0、161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3421-20250121-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長期照顧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杉涼 訴訟代理人 劉亭亜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 局)申請其母親劉蕭雪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 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惟因與劉蕭雪為同一申報戶之訴外人 劉亭亜於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累進稅率達20%,經衛生局認 定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110年度住宿式服務 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110年度補助申請 作業須知)規定不符,而以111年3月31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 039841函通知不予補助。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以11 1年11月29日府授衛照字第1110314916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衛福部以112年6月 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誤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作為原判決大前提基礎 ,進而涵攝事實而導致錯誤之結論,然上訴人自始並未引據 該條規定作為起訴主張之依據,而係援引原審證物4等相關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一般法律原則或行政法理,此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本質上屬不同概念而屬 二事,豈料原審竟將二事混為一談。又給付行政法規多如牛 毛,並非像刑法屬實體法,而刑事訴訟法屬程序法能有單一 截然劃分之法體例,原審未察補助作業須知本質而言,混合 含有實體法與程序法屬性之規範內容,逕予核認一概實體從 舊而適用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顯見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 ㈡系爭申請案件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屬於尚未確定之案件而 尚未取得形式確定力,應適用111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 原審消極不予適用亦未敘明不採之心證與理由,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規定之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按 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自為判決、原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皆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 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 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 ,特制定本法。」第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4條第7款規定:「下列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 費之分配及補助。」衛福部依上開授權,以該部長照服務發 展基金為經費來源,訂有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之 專案補助,並採逐年檢討之方式,於每年度訂定補助申請作 業須知。  ㈡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肆、一規定:「補助條件:應同時 符合下列三項……㈠入住之機構類型……㈡入住天數:自110年1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實際入住機構天數累計達90天以 上……㈢使用機構者納稅狀況: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機構 者之同一申報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以下皆符合 者:⒈累進稅率未達20%者……」肆、二規定:「補助金額:符 合補助條件者,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108年度之稅率級距, 採階梯式補助,每人最高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伍、 三規定「審查程序:……㈣本案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經 核定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含稅率)進行比對審查…… 」經核上開補助申請作業須知係由衛福部就該年度之補助原 則(包括補助條件及金額)、申請、查詢、補件及審查程序 、申請複查、發給方式、撥款及經費核銷等相關事項所為規 定,核未逾授權目的及範圍。況法律保留之範圍不可能涵蓋 全部之行政作用,就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司法院釋字第44 3號解釋理由說明:「……。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 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 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 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 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 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 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 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 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依上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 ,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 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及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 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國 家財政收支,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 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 自由形成空間。上開補助申請作業須知係主管機關針對補助 條件、申請、審查程序及申請所需書表文件等細節性及技術 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為必要規範所發布之職權命令,與 母法意旨並無牴觸,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應得予適 用。  ㈢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衛生局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因與劉 蕭雪為同一申報戶之訴外人劉亭亜於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 累進稅率達20%,經衛生局認定與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 規定不符而予否准,上訴人提出申復後仍經被上訴人作成原 處分予以維持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111年度補助申請 作業須知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論理法則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惟:   ⒈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之專案補助既採行逐年檢討方式, 且每年度訂定補助申請作業須知,則申請者申請特定年度 之專案補助,自必須符合該年度申請作業須知所設定之要 件,始具備申請資格,核與其他年度作業須知之規定無涉 ,自毋須援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以比較新舊法 何者對申請人有利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既係申請其母親 劉蕭雪110年度之專案補助,自應適用該年度補助申請作 業須知有關規定審查其具備申請資格與否,始符合規範意 旨。是以,原判決論明:社會福利補助條件及其審查,須 綜合考量福利支出規模、福利優先性及政府財務負擔,乃 至相關必要資訊取得、作業方式條件等因素予以適度調整 ,及時因應,尚難一成不變。此當係衛福部關於住宿式服 務機構使用者之補助條件及審查資格,採逐年規定調整之 重要原因。據此,衛福部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規定 ,既已限定適用之年度,並就不同年度之入住機構期間及 其他資格等情形予以明訂,即屬具有期限性、時效性之法 規,自僅能依當事人所申請補助之期間,依該申請年度之 補助規定予以審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劉蕭雪自110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實際入住機構天數累計達90日以 上之補助,其據以准許之法規,即屬110年度補助申請作 業須知,並僅能依該規定予以審查。至於111年度補助申 請作業須知係以於111年間入住機構者為補助對象,就本 件申請而言即非適用對象等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至11 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並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申請案件依 111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規定之要件,應予核准云云, 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⒉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乙節,經核系爭申請案件應適用110年 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相關規定予以審核,與111年度補助 申請作業須知規定有利與否無涉,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復 贅論此部分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此部分 之指摘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無從資為原判決應予廢 棄之論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1

TCBA-113-簡上-19-20250121-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號 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端木正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蘇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4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關於綜合所得稅事件涉訟,原告經核課應補徵納稅額 為新臺幣(下同)170,412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l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支出扣除額為12 0,000元(下稱系爭租金扣除額);經被告以系爭房屋不符合 供自住且未供營業使用之規定,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6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乃否 准認列,被告並以民國112年1月30日第1160001518號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3,807,123元,綜合所得淨額3,261,123元,應補稅額 170,412元。原告不服,經復查後而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 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利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玖達公司)雖設立登記在系爭 房屋之地址,但於109年間營業收入為0,且無存貨亦無收入 ,如何營業?依稅籍登記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之… …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此係強制規定,利 玖達公司因股東糾紛無法停業,只能繼續營業設籍於系爭房 屋,實屬不可抗力,非代表公司有營業事實。被告所屬文山 稽徵所(下稱文山稽徵所)有義務派員確認系爭房屋是否作 為營業使用,而非僅依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下稱北投稽徵 所)之函文擅自認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被告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自應注意。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 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 ,增加人民租稅程序上之負擔,否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之 扣除額,並未要求納稅義務人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為承租人無法得 知系爭房屋是否為營業用稅率,原告已提供承租房屋及支付 租金之證明,且同意提供切結書,被告不願前往實地查看, 實有增加人民租稅上實際負擔,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本件若 符合系爭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即應撤 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申報制,納稅義務人申報後,稅捐稽徵機 關得本於職權就納稅義務人申報內容審查是否符合稅法相關 規定;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係說明納稅義 務人房屋租金支出若符合系爭規定時,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 ,以便履行其納稅之義務。即稅捐稽徵機關得本於職權就納 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予以審查,縱 使納稅義務人檢附上述規定之文件,惟若經審認其申報房屋 租金支出未符合系爭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得否准其申報為 租金支出扣除額。查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查得系爭房屋有利玖達公司設籍營業,不符合系爭規定 ,否准認列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120,000元,縱原告現時同 意提供切結書,亦無變更系爭房屋有營利事業設籍營業之事 實,原處分自不受影響。  ㈡原告雖提出向案外人徐慧伶以每月租金15,000元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租賃契 約,惟原告與受扶養直系親屬於109年度皆未設籍於系爭房 屋;且系爭房屋當年度尚有利玖達公司設籍營業,利玖達公 司並有申報109年各期營業稅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 ,並未有停業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況利玖達公司雖 於109年度無營業收入,惟仍申報相關營業費用,自難謂系 爭房屋係供自住且未供營業使用。從而,被告依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實質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法注意對其有利之情形,顯係誤解。又有關有 限公司申請停業登記,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皆無規定須經 股東同意,且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停業,僅需填寫營業人停業(復業/展延停業)申請書 ,亦無須檢附股東同意書,況利玖達公司曾於106年7月3日 至l07年7月2日期間辦理停業在案,是原告主張因股東糾紛 無法停業等情,核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本於職權及依其請求派員至系爭房屋 確認利玖達公司是否實際營業、該屋實係供自住等情,惟所 稱「供營業」使用,參酌貴院96年度訴字第4020號判決意旨 ,利玖達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設定營業地址於系爭房屋, 即係以該址為公司所在地即住所,基於公司住所係公司對外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及管轄全部組織之所在,其設定住所於 該址,本身即屬營業行為之一環,系爭房屋既提供利玖達公 司設立營業地址,系爭房屋自屬供營業使用,尚無疑義。  ㈣本件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係屬妨礙稅捐債權之抗辯事由,原 告既主張其109年承租系爭房屋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使用, 符合系爭規定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之法定要件,自應由其就 「供自住且非供營業使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 提照片雖為臥室拍攝圖,惟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房屋109年 之狀況亦無法辨識居住者為何人,尚難證明系爭房屋於當年 度係供原告自住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原證2及原證3雖能得知 利玖達公司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股東,且渠等於l06年間就 原告得否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存有糾紛,惟該內部糾紛與利玖 達公司於109年間是否實際營業無涉,是原告所提上開事證 皆無足證明系爭房屋l09年係供自住而非供營業使用之事實 為真。  ㈤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就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 除額者,應檢附承租房屋、支付租金及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 ,此係由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授權由財政部定之,然不論 係系爭規定,抑或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皆未明文規定稽徵機 關審查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是否符合稅法規定時,僅得 形式審查且限於上開證明文件,而不得進一步就承租事實是 否為真、房屋係供自住或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實質審查,本 件與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指摘之個案違憲情形相歧,是原告 主張本件稽徵程序增加人民租稅程序上之負擔,有違租稅法 律主義,亦無足採等語。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系爭房屋地址仍有利玖達公司設立稅籍營業登記並有 109年度之營所稅申報紀錄,及原告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地 址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報系爭租金扣除額,是否合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系爭規定:   「按第14條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 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於額擇一 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6.房屋 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 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 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   「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 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 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 影本。二、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 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 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 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㈡查原告為利玖達公司之負責人,利玖達公司於109年間設立營 業登記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地址,利玖達公司有申報109年各 期營業稅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率 為登記為營業用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資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 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見原處分卷第40-44頁)、利玖 達公司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 查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卷第36-3 9頁)、房屋稅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3-35頁)、被告11 2年7月5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1-32頁)、北投稽徵所112年6 月8日函、利玖達公司109年及110年營業稅申報書(見原處 分卷第28-30頁)、北投稽徵所111年8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 第14頁)、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表(見原處分卷第11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核以原告為利玖達公司之負責 人,利玖達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均為系爭房屋之地 址,利玖達公司亦以系爭房屋地址為申報10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營業地址等情,足可認定原告為負責人之利玖達公 司應有以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之事實無誤。從而,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57-58頁)以系爭房屋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認 定原告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卷第47-52頁 ),列報系爭租金扣除額部分不符系爭規定,而否准認列系 爭租金扣除額,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原處分卷第 71-73頁、第83-8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於法有據,尚無 違誤。 ㈢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5-46 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69-73頁),主張系爭房屋供自住 且非供營業使用,惟除原告所提照片難認定是否為系爭房屋 於109年間之現狀照片外,僅憑照片內所示房屋之擺設亦無 從認定系爭房屋究供何人居住使用,衡以現今房屋之使用方 式及公司於營業登記地址之目的多元,實無法從照片之內容 即可完全排除利玖達公司營業使用之可能,且依系爭規定之 意旨,需同時具備「租屋供自住」及「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 使用者」兩要件,被告始得依系爭規定核准原告系爭租金扣 除額之申報,縱原告所提之系爭租賃契約可認定原告有「租 屋供自住」之事實,亦難以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遽而認定系爭 房屋「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㈣至原告另稱利玖達公司於109年間無存貨及營業收入,故無營 業事實,係因股東糾紛故無法申請停業等語,然觀以利玖達 公司109年營業稅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29頁),可知利玖 達公司於109年度仍有按期申報營業稅,再參以利玖達公司1 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見原處分卷第37、39頁),亦可知利玖達公司申報109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尚有申報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 、郵電費、修繕費等營業費用之項目,足認利玖達公司既仍 有上開營業費用支出之事實,應非完全無營業之可能,雖原 告非當可知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率為營業用稅率之事實,但 原告為利玖達公司之負責人,就利玖達公司109年度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至原告所稱 利玖達公司於109年間未能辦理停業之原因為何,應無礙於 前揭有關利玖達公司有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事實之認定,故原 告前揭所稱亦難認可採。  ㈤末原告主張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第2款規定提供 切結書與被告,並稱系爭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6第2款並未要求納稅義務人需於系爭房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惟查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第2款前段規定,「申報房屋租 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二、租屋自住之證 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 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而原告於109年間未設籍 於系爭房屋之情,有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遷徙紀錄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9頁),故被告以原告未設籍 於系爭房屋而認原告未提出該款前段規定之證明文件並進而 採之為原處分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難認有違租 稅法律主義。另原告主張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 第2款後段規定提出「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 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部分, 因本件既已可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有供利玖達公 司營業使用之事實無誤,衡以提出切結書之規定僅為納稅義 務人提出證明文件之例示,並非指切結書之提出具有絕對之 法定證明效力,縱原告依規定提出上開切結書以為租屋自住 之證明文件,於本件亦無從據以推翻前揭認定系爭房屋有供 營業使用之事實,且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供營業使用之事 實,已有前揭㈡所述之調查證據之結果,亦難認被告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情。至原告請求被告 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查勘是否有利玖達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 部分,因本件係關涉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事實, 實已無從憑藉現今查勘之結果而得認定109年間利玖達公司 是否有於系爭房屋營業使用之事實,本院核認原告聲請應無 必要,爰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l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系爭租金扣除 額,經被告以系爭房屋不符合供自住且未供營業使用之規定 ,核與系爭規定不符,乃否准認列,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是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為170,412元,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亦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0

TPTA-113-稅簡-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黃財煜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呂博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1、2、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遷出。 三、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 。 四、被告呂博文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 五、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 六、被告呂博文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3、4、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0,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黃翊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呂博文(與「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呂博文、建松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2 、3樓全棟1/2使用權,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呂博 文承租後將系爭房屋提供其所經營之建松公司作為工廠及倉 庫使用。然嗣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並未搬離並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是建松公司為直接占有人,呂博文則為間接占有 人,其2人均乃無權占有並均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按租金計算每月為37,500元,被告間就此不當得利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另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呂博文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每月187,500元。 (二)訴之聲明及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建松公司並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遷出。」:呂博文部分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建松公司部分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  2.「建松公司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民法第940條、第179條 。  3.「呂博文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民法第941條、第179條。  4.前2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  5.「呂博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7,500元。」: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已經找到新廠房要搬過去,但搬遷時間至少要2個月。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號)為原告及訴外人黃翊 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呂博文與原 告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 、2、3樓全棟1/2使用權,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7,500元,亦有系爭租約可憑 (見本院卷第31-39頁)。又呂博文承租後將系爭房屋提供 其所經營之建松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並將建松公司之 公司登記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見本院卷第41頁),呂博文對上開各情均未爭執,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 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又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 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2.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 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 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 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 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 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941條規定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可知「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包含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 為借貸使用者,乃直接占有人,貸與人則為間接占有人。  3.呂博文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提供其所經營之 建松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並將建松公司之公司登記地 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上開2.之規定及說明,建 松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乃基於其與呂博文間之法律關係(因呂 博文即為建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應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而為直接占有人,貸與人呂博文則為間接占有人。  4.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係至113年7月31日,原告主張並無續租 之意思,其於113年8月1日到場欲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但 被告並無點交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亦陳 稱:113年8月1日我當天有到現場,原告限期我1個月要搬遷 ,我當時有表示我是工廠不是住家,需要搬遷時間較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原告已於113年8月1日表明租期 屆滿不再續租,並限期被告應於1個月內搬遷,並無以不定 期限繼續租約之情形,且被告辯稱:我已經找到新廠房要搬 過去,但搬遷時間至少要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堪認直接占有人建松公司、間接占有人 呂博文均乃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建松公司、間接占有人呂博文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於法有據。原告於單一 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 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5.原告主張建松公司將其公司登記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地址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未予遷出,將導致系爭房屋遭稅捐機關持續認為營業使用, 並以營業用途之稅率3%計算房屋稅,若遷出後,則得以非自 用住宅之1.5%稅率計算等語,並提出原證6系爭房屋稅繳款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核屬妨害原告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建松公 司將公司登記遷出,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及金額各為何?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查,系爭租約 因租期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滿致租賃關係消滅後,直接占有 人建松公司、間接占有人呂博文均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呂博文、建松公司應返還因此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之用途、範圍及其因此所受利益、系爭租約原先約定之租金 後,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 金37,500元計算等語,應屬適當而為可採。另就不當得利之 期間,原告本係請求自113年8月1日起算,然因被告尚有繼 續給付租金至113年11月,故減縮為自113年12月1日起算至 返還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為可採。  2.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建松公司、呂博文分別基於直接占有、 間接占有之原因,就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就上開每月不當得利 金額37,500元,呂博文、建松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三)原告可否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  1.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呂博文)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31 日屆至,且無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情形,故兩造間系爭租 賃關係已至113年7月31日消滅,惟被告迄不按照原狀騰空遷 讓返還與原告,自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 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 之租期屆滿後,本來要出售系爭房屋,但因被告不返還導致 無法即時出售,又適逢政府於113年第3季打房政策,導致第 4季房價下跌而受有每坪市場價格下跌數萬元不等之損失, 系爭房屋共計110.86坪,原告應有部分為1/2,則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每月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7,500元,應無 過高等語,並提出原證7之113年第4季房價下跌之新聞資料 、原證8系爭房屋周遭房價趨勢資料為憑;然依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系爭房屋主要用途係員工宿舍、廠房、辦公室,面 積共384.9㎡(即總面積348.04㎡+陽台18.43㎡+平台18.43㎡) (見本院卷第85頁),且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5 月15日,至起訴時即113年8月20日已歷時40年,於113年8月 20日之建物現值為402萬元,此有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證8周遭房價趨勢資料並未顯示 房屋之主要用途、屋齡等交易條件,甚至顯示其實價登錄之 標的乃社區大樓華廈,顯與系爭房屋係作為廠房辦公室使用 之條件不符,自不足以為系爭房屋交易損失之參考依據。復 依系爭房屋之上開客觀條件,系爭房屋屋齡本即老舊,又係 作為辦公廠房使用,與政府打房政策及房價下跌之房屋類型 ,恐非相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即時返還房屋致其受有每 坪數萬元之跌價損失等語,實難為採。本院審酌系爭租約自 113年7月31日屆滿而消滅租賃關係迄今約6個月,並依系爭 房屋之上開主要用途、屋齡、總面積等條件,認系爭租約第 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每月租金之5倍即187,500元,實 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0條、第941條、 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違約金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7

PCDV-113-訴-2422-20250117-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郭盈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王文正 陳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0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市○○區○○段(下稱武廟段)582、583地號等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均列為 「岸內糖廠影視基地發展計畫聯外道路改善案」(下稱岸內 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現況包含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部分供建築 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未隔離,請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 地價稅,後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南市財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系爭土地 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 計畫樁位測定結果,核定部分面積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 等設施使用,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部分面積自11 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現況與臺南市政府影視園區案之開發:    臺南市政府自107年起至今,積極將歷史悠久的岸内糖廠 規劃為影視園區,系爭土地位於鹽水區市中心,土地價值 隨著時間增值,自78年11月經「核定變更暨擴大鹽水都市 計畫案」劃設為都市計畫内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應徵收但 未徵收,且一直作為毗鄰即武廟段586、587地號土地(袋 地)唯一進出地使用。   ⒉稅籍清查及地價調查問題:    被告自78年11月起未依法落實稅籍清查,致使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 關規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並進行地價區段劃分及修正 ,導致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土地被劃設為不同的地價區段 ,地價多年未被合理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 值,長年偏低且不升反降,影響國庫稅收及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甚鉅,如系爭武廟段582地號土地自89年每平方公尺1 ,600元後,90年至104年皆成下降趨勢,系爭武廟段583地 號土地自87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後,88年至104年皆成下 降趨勢,系爭土地皆自105年起才有所回調,而系爭土地1 12年皆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係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陳情後,才於113年當期微調至每平方公尺1,738元。   ⒊被告怠惰職責及不依法行政:    ⑴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長期(超過30年)怠惰職責, 未及時調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致使系爭土地的公告 地價及公告現值長期偏低,致系爭土地在被徵收時,影 響原告鉅大之權益。此外,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不 依法律之行政行為更導致國庫損失,包括遺產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等。    ⑵系爭土地寬度約12公尺,自78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一直從來使用,然臺南市政府111 年10月20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協議價購開會通 知單之備註二:「本案道路工程範圍北起岸內糖廠影視 園區的西南側往南至金和路,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尺 不等,預計拓寬為12公尺。」則依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為493.56、427.23平方公尺)並依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 尺不等,則供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約為246.78-329.04平 方公尺、213.62-284.82平方公尺,與被告及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計算現況直接供道路使用面積各為(429.9平方 公尺、367.19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地價稅,顯與實況 不符。   ⒋請求之歷程:    系爭土地課徵稅目、稅種與實際現況不符(與相鄰使用中 土地未隔離及只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土地徵 收法定程序亦尚未完成,為釐清現況使用情形,原告於11 2年5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函請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地政 單位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辦理現勘量測實際面積, 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徵田賦。被告審查後 ,以系爭土地全部宗地面積均列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 案徵收範圍,並已由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相關 勘測且函復被告在案,若原告對需地機關勘測結果有疑慮 ,請逕洽需地機關釐清為理由,而以原處分否准。   ⒌原處分仍與事實不符:    本件被告僅依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 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椿位測定結果,只核定部分面積 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等設施使用,自112年起改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然系爭土地從來使用,被 告未查明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有無隔離,未依法按現況實際 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核課期間內之 稅務為補徵均非適法。本件被告依法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 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請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到場引導一同實地勘查,釐清正確稅籍稅目,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更正及釐清正確稅籍底冊及課徵地價 稅及田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5月15日之函請,應作成准予會同臺南 市政府地政單位指界及通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現地 會勘量測實際面積,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 徵田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93.56平方公尺及427.23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皆為7/600)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岸 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預計112年8月完成徵收 核准作業,預定拓寬道路使用範圍為全部宗地面積,原經 被告新營分局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後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 分遭人占用,要求被告新營分局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惟原 告未能提供占有人姓名、地址及占有面積等相關佐證資料 ,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函復,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橋等 設施,爰依原告持分面積,以原處分作成自112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要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係希望提高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以提高土地徵收之價款,然其不惜增加應納 稅額,顯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 ,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於本件「核課範疇内」之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提起訴訟需具備訴之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 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 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前2項 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 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 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 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地價稅之徵收及代繳:   ⒈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第4款:「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 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 ⑴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⑵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 ⑶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 1年10月7日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 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 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⒊據上可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如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原則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則依同法第4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釋,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 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惟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㈢原告核實(依現況)課稅部分於其「應有部分」已獲滿足:   ⒈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系爭土地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之徵收範圍,原經被 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因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分包含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及建築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武廟段58 6、587地號土地未隔離(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要求被 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後被告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 市政府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樁位 測定結果,即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 橋等設施,其使用面積分別為20.86平方公尺、22.1平方 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並依原告權利範圍,核定 持分面積分別為0.24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自112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0.31元及0.33元( 見原處分卷第25-27頁),並依上開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 釋,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發單課徵,是被告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核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112年5月3日之陳情(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3頁) 真意,或有申請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依照目前使用情形)代 繳地價稅之意,然其未指明特定占有人,亦未檢附其姓名 、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被告未予辦理分單 手續而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稅額為免予課徵:      如上所述,被告上開核定原告應納稅額各為0.31元、0.33 元,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每年每戶地 價稅稅額在100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則原處分對原告(納 稅義務人)而言,亦屬有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非依現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遭低估) ,更正稅目、稅種,作成更不利益之處分,是否具有訴之 利益,顯有疑義。   ⒉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之核定非被告權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然現況僅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作為鄰地對外通 行使用,然歷年來被告未核實認定並徵收地價稅,僅因都 市計畫指定,即一律免徵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土 地公告現值,進一步影響系爭土地徵收價額之計算云云。 然查,「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最近1年內土地買賣實例及 影響地價因素,製作買賣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 ,再分別計算各宗土地之價格公告。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土地公告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參照)之 核定,並非被告之權責,原告主張被告歷年未核實課稅, 致地價未能隨岸內糖廠之開發而提升,顯屬無據。實則, 本件若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過低,而有不服,應循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異議、對地評會復議 、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與被告有關地價稅之核定並 無關連,應予敘明。  ⒊原告欠缺訴之利益:    再者,行政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 經由行政法院判決,使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 分,滿足人民依法享有之行政處分作成請求權,以落實給 付功能,並實踐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與保護功能。是原告單 純請求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侵害其權利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而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作成者,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不利益處分,核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承此,被告已對原告為免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原告卻為了提高公告地價起訴請求被告更正稅目、稅種, 不惜增加應納地價稅之稅額,擴大課稅稅基,核其起訴之 目的純係為了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請求被告作成更不利 益之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訴-161-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張元熏即興亞工程行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溪州五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 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與被 告簽訂「上宇森境承攬板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報酬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2,800 元(未稅),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層板模完成時,給付該 層90%板模工程款,於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時,再給付各 層保留款即剩餘10%板模工程款。原告已完成第一層板模工 程(共85坪;下稱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並於113年7月10 日請求被告給付90%板模工程款含稅計102萬8,160元(計算 式:85坪×1萬2,800元×105%【5%稅率】×90%=102萬8,160元 ),同年月17日開立含稅金額114萬2,400元(計算式:85坪 ×1萬2,800元×105%=114萬2,400元)發票與被告,然被告經 其多次催討,仍未給付,且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部停工,被告 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原告既已將系爭第一層 板模工程完成,自得請求該層全部板模工程款114萬2,4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4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聲明異議泛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然未提出答辯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 爭新建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 根查詢結果、被告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現場及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完 工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3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9、11、13頁;本院卷第63至65、67至79、99至10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可採取。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板模工程,已完成系爭第一層板 模工程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層90%板模工程款含稅102萬8,160 元(計算式:85坪×1萬2,800元×105%×90%=102萬8,160元) ,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而當事人約定承 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 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 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 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伊 於每層板模完成時,得向被告請求該層90%板模工程款,其 中部分為15天票期,部分為30天票期,於系爭板模工程全部 完成時,被告才會給付各層保留款即剩餘10%板模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 方式:每月25日前送達發票 50%15天票期 50%30天票期  10%保留款」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 板模工程報酬給付方式,係約定被告於每層板模完成時,先 給付該層90%板模工程款,剩餘10%板模工程款為保留款,待 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為給付,亦即,被告對原告所負 給付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承攬報酬義務,於原告完成系爭第 一層板模工程時已發生,被告本應全額給付,惟因有前揭保 留款之約定,被告始得保留10%板模工程款暫不給付,俟系 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再為給付,是關於兩造所為保留款約定 ,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以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 為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又原告陳稱: 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面停工,被告有跳票2,000多萬元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126頁),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10 1至109頁),堪認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工,已屬確定不能發 生之事實,且原告已以支付命令催告清償,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10%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11萬4,240元(計算式:85坪×1萬2 ,800元×105%×10%=11萬4,24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萬2,4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見司促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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