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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陳添國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 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 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 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 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 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 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 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 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 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 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確定,其 嗣後多次聲請再審,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請求人前開案件既係受 有罪判決確定,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前揭規定未合 ,是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刑補-2-202503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心瑀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心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 場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聲 請人自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78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113年司執消債清 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 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全身性硬化症無法工作 ,需長期接受治療,更於113年8月至10月住院接受治療,而 受保險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36元等情,業據提出1 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資料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 15頁、第17頁、消債清卷第37至43頁、第93頁),就聲請人 有領取保險給付130,036元,並有理賠給付通知附卷可佐, 而就上揭給付及費用之部分,係因特殊情事所為一次性給付 ,並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堪認聲 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19,944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陞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國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 償159,773元,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因罹左側肩鎖關節增生骨刺,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接受「肩關節鏡及肩峰下減壓及增生骨刺清除手術」,又因 左手有段時間無法舉高,需持續復健治療,嗣於112年7月21 日起至113年1月4日,任職於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每月薪資分別為26,400元、24,055元、24,477元、25,3 57元、24,772元及3,157元,並於113年8月12日起任職於華 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至今,自113年8月至12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19,343元、29,558元、24,583元、29,0 44元、29,558元,無收入期間仰賴配偶李喜真及其子吳家億 資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薪轉帳 戶交易明細內頁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至4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計算式:26 ,400元+24,055元+24,477元+25,357元+24,772元+3,157元+1 9,343元+29,558元+24,583元+29,044元+29,558元-17,076元 21),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03

PT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503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 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113年10月11日 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雖已提起 訴願,然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抗告人 不服相對人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2)及113年11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3)部分,亦未經抗告人提起訴願及向訴願機 關申請停止原處分2、3之執行。又原處分1、2、3之執行究 有何情況急迫,非捨訴願機關而即時交由行政法院審查不可 之特別情形,亦即有無訴願機關怠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 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抗告人 並未釋明,故抗告人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抗告人之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處分1、2、3均無一望即知之 顯然違法,聲請意旨稱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議,而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且原處分 1、2、3之執行結果,抗告人將受有無法營業收入,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顯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非但依法提起訴願,且亦有於訴願中聲請 停止執行,此有訴願聲明「二、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 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00 00000000號,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可證。從而,原裁定内容所述顯然與事實相達。是以原裁定 理由認為原處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對於事實有誤判之虞, 且依錯誤之事實所做出之裁定,顯有違誤。  ㈡本件園區遭斷水斷電,係於相對人當日派員到場時,方交付 抗告人收訖,是抗告人知悉時已為執行當日,此無異為急迫 之情事,恐訴願無法及時提供救濟,從而,向鈞院提起停止 執行,並非規避訴願程序,而欲逕為行政訴訟之聲請。原裁 定對此事實及期間之論斷,似有未洽。況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並未有應同時或先行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始得依法向 法院提起之要件與規定,原裁定據此所為論斷,應有違誤。  ㈢本件有關合法露營場地前已經相對人111年9月19日核准在案 ,抗告人均係依投資計劃內容營運並無變化,卻於2年後遭 相對人為完全相異之處分並立即命歇業,是關於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重大疑義,應有充足之釋明,原裁定未予審究,自嫌 速斷:  ⒈「彰化縣社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其屬合法之露營場地亦為 相對人所核定。抗告人不過係0T營運該場地之廠商而已,而 抗告人先於110年10月25日起正式營運,其後並因「露營場 管理要點」之制定而向相對人申請辦理露營場登記作業,函 文中明確說明係依據露營場管理要點送審,其後相對人依法 審查後並於111年9月19日函覆認定,自111年迄今本件之露 營場營運內容均按此營運並無變化,何以於2年後相同之營 運行為僅因「提供備品、床、床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 、獨立衛浴等設備」而遭完全相反之認定。  ⒉「露營場管理要點」並未明文規範所謂之露營活動,而原處 分所憑交通部觀光署112年12月21日觀景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意見更於113年1月18日交通部修法會議中經否決納入修 正中,據此可證現行法規尚無此種規範,而交通部之函文之 解釋方向亦經否決。此種修法方式之結果,亦為相對人所明 知。  ⒊準此,有關抗告人是否經營合法之露營場,既有111年之前處 分在案,而相對人亦明知112年12月21日觀景字第000000000 0號函之意見於113年1月18日交通部修法會議中經否決納入 修正中,其仍執意引用該函釋並作成完全相反之認定,並逕 予命抗告人歇業及斷水斷電處分,此前後矛盾之行政行為, 原裁定卻未予審究,自嫌速斷。  ㈣參照106年立法院之修正案可證,露營業原非發展觀光條例之 適用範疇,從而在法規無明確規定下,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 ,顯有違法:   按106年發展觀光條例之修正草案,應可得知現行之發展觀 光條例並未對於露營場有所規範,是立法院始針對未規範之 「露營場」提出上述修正草案,將露營場納入法規規範之範 圍。然查,目前發展觀光條例之條文並未增加露營地等字, 亦即目前發展觀光條例仍未對於露營場有任何規範,露營場 主要仍是以「露營場管理要點」規範之,惟該要點亦未規範 露營場需進行旅館業登記,是以目前法規對於露營場之規範 仍為空白,需待日後法規規範填補該空白之部分。而如今相 對人卻企圖以無規範露營場之法規要求本案園區需旅館業登 記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暫停執行。  ㈤有關露營之經營,實際上於現行法規體系中是闕漏的,此種 未有法律限制之狀態,是新型態業種發展使然並非是抗告人 之責任。且抗告人亦已善盡遵循法規之責任並獲得合法經營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以單一函文之意見在無法規明文下作 成對抗告人之不利處分,無非係欲掩蓋法規規範不全之政策 錯誤,然既然「露營場管理要點」並無以提供備品、床、床 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獨立衛浴等設備排除露營活動 之明文規範,原處分之判斷,顯有達誤。  ㈥關於原處分並非能以金錢回復損害,應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⒈查本件園區係為0T契約,而簽約時即有規定營運期間,該契 約之年限為固定,是若無法營業會牽涉到履約年限亦無法恢 復之情形,該情形應非金錢得以填補之。  ⒉再者,本件園區之名譽、商譽及顧客信賴等,皆為本案園區 經營所慢慢累積,如今卻因為該合法性有疑義之處分,使得 本件園區應立即歇業,並遭斷水斷電,顧客之信賴及名譽皆 會受到極大程度之影響,且該影響絕非金錢得以填補之。  ⒊又縱使營運之損失於概念上似無不得賠償,但其金額過鉅時 ,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 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 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㈦「露營場管理要點」非屬「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法規僅為 交通部自訂之行政規則,交通部亦認露營場與旅館分屬不同 營業類型,「發展觀光條例」迄今仍尚未對露營有所規範下 ,原處分逕以「發展觀光條例」為法源依據,侵害人民營業 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因欠缺法規授權,自屬違法 。  ㈧本案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且位於合法露營場地,抗 告人更早有依法申請露營場登記,相對人所稱(交法字第00 00000000號),據悉並未經目的事業機關核准,並非合法露 營場地。然本案係經相對人核准並簽訂有投資契約,相對人 若認有法令變更需要,當可依據本案契約第18.2.1條「除不 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 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為調整,其捨投資契约之約定,而為不當之違法處分等語 。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自程序面以觀,抗告人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原裁定法 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原裁定之論斷並無違誤:  ⒈受處分人聲請暫停止執行,必須具備情況急迫,且由訴願機 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經法院裁定難以救濟之情況 ,始有逕由法院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否則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  ⒉縱抗告人曾於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提及停止執行,然細譯該 停止執行之論述,僅略以原處分1、處分2應停止執行云云, 非但未有釋明原處分將遭致何等難以回覆之損害,亦未釋明 有何等權利保護之急迫性,此亦為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明揭 。  ⒊是抗告人逕向原審為暫停行政執行之聲請,非但已違反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更恐虛以權利保護之名,架空行政 執行之實質效用。 ㈡自實體面以言,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1、2、3依法有據、於理 無違,均屬合法,原裁定論斷並無違誤:   經查,相對人於抗告人經營之清水那方官方網站搜尋採證, 發現抗告人擅自營業房間數26間豪華露營帳房,並於其內提 供住宿設施與備品,如床、床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 獨立衛浴等設備供旅客使用,且網站所刊登之住宿資訊,係 以日為單位標示4,600元至14,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 旅客選擇日期訂房住宿,顯然存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之明確事實,相對人經查證後依法作成 相關處分,顯無抗告人所稱合法性之疑義,原裁定之論斷並 無違誤。  ㈢原處分1、2、3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形 ,原裁定之論斷並無違誤:  ⒈原處分之作成,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8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所為,目的係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 旅客權益,於法核無違誤,應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 虞。  ⒉退步言之,假設原處分1、2、3均不合法(假設語氣非自認) ,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均為金錢可填補之損害,並無不得回 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所稱OT契約之履約年限無法恢復等, 亦僅涉及契約履行之利益,仍屬金錢之損害性質,亦無任何 金額過鉅難以彌補之可能。職故,抗告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 執行,顯未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有關抗告人就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而在本件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應屬無稽。細繹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可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 條規定之執行要件,聲請要如何停止執行亦屬問題,抗告人 向原審針對相對人後續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後續程序),聲 請停止執行,顯係對尚未存在之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自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符。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時,得選擇下 列3種法律效果:1.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2.停止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3.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程序。其中停 止原處分之效力,乃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例如所確 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定停止時,即不生確認或形 成效力。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行政處分停止執 行」制度,並非單純限於「下命處分強制執行」之停止,兼 及「行政處分效力之暫時遮斷停止」。因此形成處分及確認 處分,亦有停止執行制度之適用。  ㈡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內 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 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 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 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 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 損害。而所謂「情況急迫」,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 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6號裁 定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於訴願程序業就原處分1、2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此有訴願書可稽(本院 卷第31頁),是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以抗告人或未向訴願 機關提起訴願或未申請停止執行,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 要,欠缺保護之必要,固有未洽,惟其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 之結論則無二致(詳後述),仍應予維持。 ㈣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 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 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 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 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 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決定之。  ㈤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未審究露營場前經相對人核准設立 在案,卻嗣後命歇業,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等節,惟原處 分是否適法,仍有待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審理為終局判斷,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序中,僅憑抗 告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及理由,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抗告意旨又以原處分並非能以金錢回復損害,應予 停止執行等節,查原處分課予抗告人罰鍰、命歇業及執行停 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 以金錢賠償回復,至抗告意旨所指商譽、顧客信賴等難以回 復一節,屬抗告人主觀認知,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損害之回復困難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不符上揭「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原 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及後續處分之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7

TCBA-114-抗-1-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士秤即林俊宏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士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士秤,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全球人壽 公司協商成立,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毀諾,而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更㈠字第7 號裁定自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2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1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 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6,700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 償1期83,5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債務人以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繳款期限,經司法 事務官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延長2年(即自109年5 月起每1個月為1期、分90期清償,第1至89期每期清償12,24 3元,第90期清償12,573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償1期6 2,644元)。惟債務人又於111年9月28日以延長履行之更生 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9 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執行,後司法事務官認據債 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三 商美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債務人名下並無得列 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 務,且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而無反對意見,於113年4月30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 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 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 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 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 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 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 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之適用。  2.債權人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於112年12月6 日具狀陳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於享青有限公司擔任 人力派遣工,平均每月薪資43,58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7至186頁),而經本院職權調去其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限閱個資等 文件卷),其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3筆合計428,046元(351 ,741元+70,425元+5,880元=428,046元),平均每月35,671 元(428,046元÷12月),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 之1.2倍即19,172元相當,尚屬適當,準此,債務人自112年 9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4,408元(計算式:43,580元-19,17 2元)至16,944元(35,671元-19,172元)。  3.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 間,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103、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2、13頁 )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債務人於前開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27,975、281,581元、335,981元,依 前開期間各占該年度月份比例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 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71,225元( 計算式:427,975元÷12月×7月+281,581元+335,981元÷12月× 5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本院斟酌行政 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0,869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105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12,821元、13,692元,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上開各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分 別為13,043元、15,385元、16,43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358,071元(13,043×7月+15,385×12月+1 6,430×5月=358,071)。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313,154 元(計算式:671,225 -358,071 =313,154)。  4.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可知債 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 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 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 配額。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有陸續有履行更生方 案,其中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滙豐銀行、台新銀行)、滙 誠(含第一與第二)公司、全球人壽、元大資產、怡富資融 分別受償193,936元、16,033元、135,586元、68,588元、10 ,308元等情,提出各期還款明細及相對應之匯款繳納單據為 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88頁),經核相符,而台新銀 行曾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於更生方案受償19,980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60頁),另星展銀行清算程序中僅陳報更生認可方 案剩餘未清償之債權397,893元,而按其依原更生方案可受 償之金額為528,090元(計算式:72期×5,177元+6期×25,891 元),依此應堪認星展銀行於更生方案已受償130,197元(5 28,090元-397,893元),滙豐銀行則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受 償前置調解及更生方案繳款82,66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 頁),則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金融機構上開193,936元扣除 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受償金額19,980元、130,197元,可認 滙豐銀行已於更生方案受償43,759元(193,936元-198,980 元-130,197元)。  5.從而,債務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如其提出還款明細所載各期 繳款金額,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各如附 表「更生方案受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所受金額均達 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合計424,451元,並未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前開餘額313,154元,而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滙豐銀行、台新銀行雖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 於聲請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及購買投機性商 品或股票等資料,以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 責之事由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債務人並無任何投資商品之財產(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 更字第155 號卷第1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背面;司執 消債清卷第144、146頁)),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僅空言 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消費行為,自非有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112年12月31日公告之 債權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13,154 元×公告債權比例) 更生方案受償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843元 4.62% 14,468元 19,980元 合計 193,93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338元 35.68% 111,733元 130,197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354元 9.63% 30,157元 43,759元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0,447元 15.96% 49,979元 68,588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904元 3.29% 10,303元 合計 16,033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37元 1.27% 3,977元 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1,781元 26.89% 84,207元 135,586元 8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2.66% 8,330元 10,308元   合  計 3,762,504元 100% 313,154 元 424,451元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227-1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孔少英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東岳段728-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地上物及 其他物品均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縮減及更正其第一、二項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須裁定停止。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惟若該先決 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 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 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 保地管理辦法),被告已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提 出請求撤銷耕作權設定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政訴 訟(下稱另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惟查,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 本院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又本院裁量另案甫於11 3年7月1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5頁),衡情需經長久時日始 有確定之可能,為免本件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仍以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 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私設石製矮牆(現已 因另案強制執行而拆除完畢),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36.07平方公尺),並擅自採收系爭 土地上之文旦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及採收文旦之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起訴 時止(即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初止)約共計3年2月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元)週年利率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72元(計算式:336.07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230元×10%÷1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644元×38月=24,472元)與採收文旦之利益9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10月17日止,亦應按月給付644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陳敏勇前依原保地管理辦法承租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8號土地),該土地於90年 4月12日分割新增同段728-13號及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陳秋月於91年11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再 由原告於110年2月24日依原保地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 ㈡、陳敏勇於7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林雍授簽立協議書,約定將72 8號土地交由林雍授經營開發(下稱系爭協議)。林雍授因 陸續積欠被告合計1,250萬元,先於82年4月21日與被告簽立 委任書,委託被告自即日起管理包含728地號土地在內之3筆 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合稱728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 並代表林雍授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又於同年5月25日與被告 簽立讓渡書,將728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讓渡予被告,被 告並已付清價款。是陳敏勇及其繼受人陳秋月與原告自79年 7月25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 條所定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應以土地使用人 為申請人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 顯有疑義,被告已提起相關行政訴訟。 ㈢、原告與陳敏勇係祖孫關係,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沿革及 占有使用情形,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系爭土地長期為 被告照護經營,惟原告或陳秋月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為耕作 權設定及所有權取得等申請行為,係以不實事實之主張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現為被告所占有 使用,以及被告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33頁),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具有占有權源?㈢原告之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㈣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採收文旦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 土地既已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前 ,自應依既有之法律狀態,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況被告非原住民,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 定,無從取得原保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自屬系爭土地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在其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 尚無從推翻上開登記之推定力。是被告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適法性有疑,尚難對抗原告基於土地法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效力。 ㈡、被告是否具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受讓系爭土 地所有權、地上物使用權及處分權,為其占有權源,惟查:  1.按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 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 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 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 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 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 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 「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 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 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 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 預期轉讓所有權」;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 胞(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 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依該規 定、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 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 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 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 民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 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 度性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 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 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 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 規定,應屬無效。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 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及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 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 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 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 住民權益之規定非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 2號裁判意旨供參)。  2.林雍授與陳敏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甲方(即林 雍授,下同)出資三百萬元以內,為農牧場之開發經營費用( 含興建位於現場內農舍、辦公廳舍在內)」、「第二條:乙 方(即陳敏勇,下同)出名義申請將山地保留地(承租地): 南澳鄉東岳段505地號土地乙筆,及現已開發種有果樹之東 岳段728(按:即系爭土地)、728-1地號貳筆,南澳鄉東岳 段996、639、1030、1076地號肆筆等,並其配偶及直系親屬 或其家族之名義,嗣後再申請之山地保留地、河川地或其他 名稱之承租土地,提供做農牧場用地或其他用途,全部由甲 方全權經營開發,並於經營業務後,甲方所提供資金在營利 收入金額回收後,其營業紅利同意分給乙方20%」、「第三 條:甲方保有第一、第二條記載之土地及地上物,及嗣後拓 充之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權、處分權,並持有80%所有權, 乙方則保有20%之所有權。」、「第四條:農牧用地上之農 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物屬甲方所有,於完工後,由甲方持 有並使用,在共同經營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 轉讓或出售。」、「第五條:共同經營期間內,甲、乙任何 一方欲收購地上物,須以市價給予對方做為補償,將來土地 倘有放領時,乙方應於承受所有權後,依本約定條件將80% 所有權過戶給甲方(但放領所需繳納金額後依約定比率由甲 、乙雙方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系 爭協議書係簽立於79年7月25日,應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嗣於80年4月10日廢止),及其後制訂之原保地 管理辦法。  3.依系爭協議成立時即79年7月25日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 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 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 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 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 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 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 ,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原住民,下同) 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 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79年3月26日頒布之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 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 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權益 ,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 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 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 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 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 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 屬無效。  4.然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陳敏勇與林雍 授約定由陳敏勇出名申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山地保留地提 供與林雍授經營開發,林雍授則須將其營業利潤分給陳敏勇 20%,雙方並約定林雍授得保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 及處分權,且持有80%之所有權,更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倘有 放領,陳敏勇應將系爭土地80%之所有權過戶給林雍授等語 ,則上開約定除使系爭土地作為陳敏勇與非原住民之林雍授 合夥經營之標的外,亦使林雍授得以取得原保地之耕作權, 並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顯然違反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 無效。至委任書固約定林雍授委任被告代理林雍授管理系爭 土地及其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雖名稱委任管理 ,實則係為抵償債務而約定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讓渡 書則約定林雍授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讓渡予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況被告並非原住 民,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林雍授間所為委任管理、讓渡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之行為,同屬有違前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從而,被告自無從據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為 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 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債權物權化」而使第三人 受拘束之前提,應限於債權已合法發生或取得,且在債權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始具備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正當化基礎。系 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在訂約當事人間即不存在該債權,遑論據以發生拘束第三 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沿革及占 有使用情形,應受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拘束等 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之主張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 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 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查系爭協議、委任書、讓渡書之約定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 無效,已如前述,難謂原告行使權利有何犧牲被告合法正當 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如限制原告 權利之行使,將會使原保地繼續為非原住民之被告所占有使 用,以致於無法達成前述保障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 之法益。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非可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均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採收 文旦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 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採收文旦獲利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所提出採收果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亦無時間標記,無從證明採收時間係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以後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按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原告主張依公告現 值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無依據。又 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地處偏遠之山坡地,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等 情,認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元( 111、112年度公告地價均為28元,113年度為29元,見本院 卷第171頁,則申報地價分別為22.4元及23.2元,為便於計 算,下列期間均以23.2元計算租金)之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336.0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時即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共1,3 3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3元(計算式:336.07平 方公尺×23.2元×5%×1,332日÷365日=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到期之給付1,317元(即 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1,233日,計算式 :336.07平方公尺×23.2元×5%×1,233元÷365日=1,3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7

LTEV-113-羅原簡-31-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强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後,曾先後多 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判分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0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 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 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 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702-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佳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1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 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8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 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6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廖弘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蔡沂真律師 翁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 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因原告主張被告超過原預 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已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顯 已違約,故主張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請求 被告返還已繳納房地價金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 所爭執,並辯稱係因新北市政府違法撤銷先前做成之容積移 轉許可處分,以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己對新北市 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1 號),該另案行政訴訟之認定結果涉及被告是否不可歸責以 致無法履行,倘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2款「…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主 張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故被告既未構成違約情事,原告 自無從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審諸另案即被告向新北市政 府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聲明「內政部112年9月20日台內法字 第112040099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即新北市政府】112年6 月9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751961號函行政處分均撤銷」, 該另案現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審理中 ,亦經該院函覆本院查核屬實,是該另案行政訴訟所審酌新 北市政府撤銷原本容積許可之處分是否有違誤,即涉及本件 上開爭點(即本件被告逾期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可否歸責),是 本件訴訟裁判應以另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 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7

PCDV-113-訴-2902-20250227-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卜聿珊 卜碩彥 再審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3頁再 審起訴狀收文戳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郭儉建、朱美南(下合稱 郭儉建2人)之終止收養書約(下稱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上 再審被告之簽名,係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郭文建簽署,不 符民法第108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書面要件及同法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親自簽名要件,不生終止收養效力。再審被告 係為圖謀繼承其生父卜昭基遺產,而與郭儉建2人通謀虛偽 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 6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61號判決)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 規定調查再審被告未親自簽名於系爭終止收養書約是否有效 ,及未依法務部95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50023263號函釋 、前司法行政部44年9月14日(44)台令民字第4949號函釋 所揭示終止收養書約應依民法第3條親自簽名之要式規定做 成,即認定再審被告與郭儉建2人間終止收養合法有效,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卜聿珊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第261號判決亦有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即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261號判決為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裁判,符合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卜昭基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 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 條固有明文。惟本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前訴訟程 序確定本案判決作成前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如同法第38 3條所定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同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 或發交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該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發回、發交之判決 具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確定本案判決以之 為判決基礎者,方符合同法第498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第261號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 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 再審原告以該條事由提起再審,要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不 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因顯無再審理由而逕為駁回之 判決,再審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90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2號案件全卷,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27

TPHV-114-家再-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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