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芳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靜芳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僅單純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
,造成告訴人游琇媛、許峻豪、鄭淑慧、陳偉聰、張云榕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總
額僅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尚非嚴重,本院認為被告本
案犯行,以拘役之刑度,已足令其心有警惕。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有各該告訴人之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除告訴人陳偉聰因金融帳戶問題而須另行匯
款外,被告對其餘告訴人均已賠償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尚
佳。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本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
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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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6號
被 告 林靜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芳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
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日後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且正常辦理貸款提
供帳戶亦顯與常情有違,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59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騙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游琇媛、許峻豪、鄭淑慧、陳偉聰、張云榕等人,致游琇
媛等5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經游琇媛等5人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琇媛等5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可得到6萬元補助,遂於上述時、地,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亦遭詐騙而匯出12000元、12300元、500元,然其匯款係因詐欺集團另行以匯款問題向其詐欺,即匯款之時間點、理由均與上揭期約6萬元而交出帳戶不同,尚難以此而推卸其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琇媛、許峻豪、鄭淑慧、陳偉聰、張云榕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游琇媛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游琇媛等5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
四、至於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尚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依警
卷所附之本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
成員有施用詐術犯意聯絡內容,或有何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爰認為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該部
分構成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游琇媛 (提告) 113年3月23日 詐欺集團成 員臉書上加入告訴人游琇媛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申請女性基金云云。 113年3月23日17時3分 12,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2 許峻豪 (提告) 113年3月12日 詐欺集團成 員Twitter加入告訴人許峻豪通訊軟體-LINE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20時41分 20,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3 鄭淑慧 (提告) 113年3月17日 詐欺集團成 員臉書上加入告訴人鄭淑慧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申請女性基金云云。 113年3月22日22時39分 12,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ATM匯款單 4 陳偉聰 (提告) 113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 員臉書加入告訴人陳偉聰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12時53分 10,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ATM匯款單 5 張云榕 (提告) 113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 員臉書加入告訴人張云榕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15時22分 10,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ULDM-113-金簡-118-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