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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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逸文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6萬6,001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⒈陳逸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駕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陳逸文之名義申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後,陳逸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4 日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開通網路銀行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至陳逸 文永豐銀行後,詐欺集團之成員旋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轉 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涉犯嫌未經偵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未論及被害人林素枝、黃錦桐、 賴永欽,然此3名被害人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 調查(本院卷第243至245、315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 取資料及函請警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 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 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陳 逸文,並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事,原 則上應得減輕其刑,故具體適用之結果,依新法,被告處斷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 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雙證件予他人代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 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使 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 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 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 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 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金額不低,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9人受害,被害人數 亦非少,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以中低度刑為其框架上限 ,應屬適當。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何被 害人,以此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另 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 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卷內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以先進先 出原則判斷,被告本案帳戶內仍有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46 萬6,001元未被轉出(被害人林素枝16,001元、被害人莊智 仰15萬元、被害人黃錦桐共15萬元、被害人賴永欽15萬元) ,就此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帳戶內宣告沒收之款項,本院所列前揭被害人林素枝、莊 智仰、黃錦桐、賴永欽,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餘款項部分,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 轉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內,此部分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實際持 用人所涉犯嫌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泓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陳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豪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1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12時0分許 ④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⑤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⑥112年10日4日12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3 高珈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珈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9時22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王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稔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日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5 蔡浥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浥馨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6 林素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 30萬元(仍在被告帳戶尚餘16,001元未轉出) 7 莊智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 1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8 黃錦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4時6分 ②112年10月4日14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上開款項共15萬元均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9 賴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12年10月4日10時11分 63萬 2 112年10月4日13時4分 65萬4千元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被害人林素枝:   ⒈林素枝112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林素枝113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㈡被害人賴永欽:   ⒈賴永欽113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㈢被害人黃錦桐:   ⒈黃錦桐113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陳逸文之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林泓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⒉告訴人陳彥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⒊告訴人高珈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1頁至第219頁)   ⒋告訴人王稔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⒌告訴人蔡浥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73頁至第281頁)   ⒍告訴人莊智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311頁至第319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4份(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85頁)  ㈣告訴人陳彥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張(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  ㈥165反詐騙系統帳戶警示查詢截圖畫面1張(本院卷第67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700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570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逸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設定申請書及約定帳清單1份(本院卷第103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98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錦桐、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之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786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蔡浥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1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賴永欽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04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素枝帳戶基本資料及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13年8月1日一劍潭字第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其他業務往來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8頁)  被害人林素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2頁)  被害人林素枝提供之收款收據1份(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被害人林素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幀(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9頁)  被害人賴永欽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本院卷第257頁)  被害人賴永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幀(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1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陳逸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林泓羽、陳彥 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陳逸文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交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泓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泓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泓羽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彥豪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高珈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珈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高珈琳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稔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稔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稔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蔡浥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浥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蔡浥馨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智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智仰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林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泓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⑵ 陳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豪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1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12時0分許 ④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⑤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⑥112年10日4日12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⑶ 高珈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珈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9時22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⑷ 王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稔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日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⑸ 蔡浥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浥馨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⑹ 莊智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 15萬元

2025-02-10

ULDM-113-金訴-291-202502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宏 王琼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王琼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翁榮宏、王琼珍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翁榮宏、王琼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各為主因、次因,以及被告翁榮宏、王琼珍因本案事故所受 之傷害,各為鈍挫傷、骨折等傷勢,輕重程度亦有差別,並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過失,惟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衡酌被告2人均有自首之情形,本院認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對 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翁榮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琼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外側車道,至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K4042AA73電桿旁 路口,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 前方於同車道手推板車步行亦疏未靠邊行走之行人王琼珍, 致翁榮宏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背、右側膝部、左側食指、 左側踝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王琼珍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翁榮宏、 王琼珍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榮宏、王琼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翁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王琼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告訴人翁榮宏、王琼珍均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6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23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覆議意見認:被告翁榮宏騎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外側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即行人王琼珍夜間行走於有照明之外側車道路段,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翁榮宏、王琼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自首,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ULDM-113-交易-542-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家庭成員關係之法條應刪除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 已無須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之認定。  ㈡論罪部分補充: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離婚後之相處關係,而為 本案恐嚇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其手段尚非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原諒之意,有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尚 可。本院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意。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 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 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離婚,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 與甲○○尚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於113年3月19日15時2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去看小孩的時候就不要讓我看到房間的東西還在不然我一 定放火燒丟」、「我有天想不開一定會去殺妳認真」、「不 然我一定去北港把妳傷口弄開」、「我現在很不爽很想給妳 殺」、「妳最好給我女兒顧好,她受傷的話我讓妳也受傷」 、等文字訊息,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乙○○復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年月23日傳送「麻煩妳現在報 警說我要殺妳不然真的會殺妳」等文字訊息與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113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2次犯行,發生原因及契機不 同,應屬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有傳送「沒有看到錢妳叫○○店也不要開 了,我要讓妳也沒有辦法在北港生存」、「沒看到錢店不用 開了」、「你活著讓我很不順心」、「6點前沒看到東西我 一定去北港處理你」、「叫○○做好心理準備」、「18點前沒 有看到東西在宜梧就試看看」、「沒接的話我一定去你家吵 ,讓你爸出名」、「你要注意安全知道嗎」、「明天我要看 到你不然試看看你有辦法做生意我跟妳姓」、「明天我要看 到錢不然就關店」等文字訊息,而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上揭文字尚屬抽象、不明確之文字敘述, 未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1行為,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ULDM-114-簡-16-20250208-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芳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靜芳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僅單純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 ,造成告訴人游琇媛、許峻豪、鄭淑慧、陳偉聰、張云榕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總 額僅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尚非嚴重,本院認為被告本 案犯行,以拘役之刑度,已足令其心有警惕。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有各該告訴人之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除告訴人陳偉聰因金融帳戶問題而須另行匯 款外,被告對其餘告訴人均已賠償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尚 佳。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本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 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6號   被   告 林靜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芳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 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日後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且正常辦理貸款提 供帳戶亦顯與常情有違,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59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騙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游琇媛、許峻豪、鄭淑慧、陳偉聰、張云榕等人,致游琇 媛等5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經游琇媛等5人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琇媛等5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可得到6萬元補助,遂於上述時、地,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亦遭詐騙而匯出12000元、12300元、500元,然其匯款係因詐欺集團另行以匯款問題向其詐欺,即匯款之時間點、理由均與上揭期約6萬元而交出帳戶不同,尚難以此而推卸其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琇媛、許峻豪、鄭淑慧、陳偉聰、張云榕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游琇媛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游琇媛等5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 四、至於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尚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依警 卷所附之本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 成員有施用詐術犯意聯絡內容,或有何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爰認為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該部 分構成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游琇媛 (提告) 113年3月23日 詐欺集團成 員臉書上加入告訴人游琇媛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申請女性基金云云。 113年3月23日17時3分 12,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2 許峻豪 (提告) 113年3月12日 詐欺集團成 員Twitter加入告訴人許峻豪通訊軟體-LINE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20時41分 20,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3 鄭淑慧 (提告) 113年3月17日 詐欺集團成 員臉書上加入告訴人鄭淑慧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申請女性基金云云。 113年3月22日22時39分 12,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ATM匯款單 4 陳偉聰 (提告) 113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 員臉書加入告訴人陳偉聰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12時53分 10,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ATM匯款單 5 張云榕 (提告) 113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 員臉書加入告訴人張云榕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15時22分 10,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2025-02-08

ULDM-113-金簡-118-2025020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姿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五 魁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魁村道路豐榮59北 7號電桿處時,適有黃秀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五魁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秀惠受有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側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肺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ULDM-113-交易-605-202502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凌○○(民國98年生,姓名詳 卷)為朋友,渠等與少年郭○○(97年生,姓名詳卷)、告訴人 即少年廖○○(97年生,姓名詳卷)有糾紛,被告於113年3月8 日19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公園,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嘴唇、左眼角、右手掌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ULDM-113-易-1067-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扣案之打火機1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時間,自其所 居住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步 行外出,途中於便利商店購買米酒飲用後,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 旁人行道時,因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較一般人降低,而遵從幻聽之指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王麗美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紅 豆餅攤車,致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輛遭火勢波及之公 共危險。  ㈡證據欄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吳字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被告 智力低下,智商63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本院卷第168 頁),因長期持續大量飲酒,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 應屬「酒精性幻聽」(alcoholic hallucinosis),行為會 受幻聽影響,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16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麗美確實無何糾紛,且 被告於99年間、102年間,均曾因無法說明原因之縱火行為 ,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6月確定,亦接 受2年之監護處分。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本次再犯放火行 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下降之情況,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欠缺家庭支持,長年居住於安養機構,但仍因酒精成癮 ,不願遵循機構之規範,而違規於凌晨離開機構,且又飲用 酒類,產生幻聽而犯下本案放火行為。雖其有前揭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仍應為其造成被害人損失及致生之 公共危險負起相當之責任。本院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監護處分之宣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 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99年 間、102年間,均曾因放火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而本案鑑 定報告意見亦陳明「因吳員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 輕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故矯正外建議另入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169頁)。故本院認被 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警詢時供呈在卷,此扣案之打火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吳秀蘭112年7月24日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7頁)  ㈡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4日府社救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暨所附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摘要、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會救助通報(類型)個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戶口名簿、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接案表、雲林縣政府個人或家庭社會救助通報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社會處簽呈及相關函文1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3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旁 人行道時,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持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由王麗美所有之紅豆餅 攤車(下稱本案攤車),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 輛遭火勢波及之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獲吳字峯,並查扣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字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放火燒毀本案攤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攤車為被害人所有,且於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接獲消防隊通知本案攤車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扣案打火機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攤車後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攤車以縱火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 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 ,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 ,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 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 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 ,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 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而導致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 ,本件被告放火燒燬本案攤車之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文化路 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人行道上,為行人及公眾得自由 往來之場所,且本案攤車後方圍牆內栽種有樹木及草坪、南 方亦栽種有行道樹等易燃物,有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書內所檢 附之現場白天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 草、樹木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虞,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 吳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罪嫌。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車輛罪嫌。惟該條係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車輛為要件,然 被告所燒燬之本案攤車係供被害人自行營業使用,並無提供 公眾運輸之功能,顯與上開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ULDM-112-訴-683-2025020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劉金松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 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劉金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松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至113年10月5日0時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某釣蝦場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鎮○○ 路00巷0號住處。嗣於113年10月5日1時25分許,因接聽行動 電話來電,臨停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發現有異 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於警詢中供稱:我喝完酒自釣蝦場開車返家,途中因接聽行動電話來電,臨停路邊接聽電話遭警方盤查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沒開車,我停在路邊坐在車內講電話遭警方盤查等語。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圖等 依員警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可認被告確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行駛,與對向警車交會後,被告在興農西路106號前停車,旋即遭員警上前盤查酒測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ULDM-113-交簡-136-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英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收受人簽章之「蔡明展」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蔡英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冒用胞弟「 蔡明展」之名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行使之,使蔡明展為釐清 非屬交通裁罰對象而耗費勞力、時間,更無端增生刑事案件 ,虛耗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蔡英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西興南路交岔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擔心遭警發覺其通緝犯身分,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蔡明展」之名 義,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蔡明展」之署名,復將足以表示係 「蔡明展」本人收受舉發通知並已收訖等用意之前揭文件交 回警方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展及警察機關取締 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2年12月21日嘉監單雲字第1120324602號函、交 通違規申訴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被告通緝簡表各1 份、警方密錄器影像照片2張、蔡明展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蔡明展」之署名,由 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蔡明展」之名 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向警 察機關收受舉發通知並已收訖之意,是上開文件雖為員警基 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被告 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 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 人簽章」欄偽造之「蔡明展」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通知單,業經被告交予承辦警員而行 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5

ULDM-113-簡-299-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正 上列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1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正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林德正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 面積、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使用之時間、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林德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德正明知座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經雲林縣 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仍 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未經許可 ,擅自將上開土地增建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而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府地用一字 第1112729649號函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其 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編定類別之合法使用;於112年5月5日 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2628號函文裁處罰鍰9萬元;於112年 10月4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3742號函文裁處罰鍰12萬元 ,並均限其於文到3個月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獲悉上開裁處書後僅繳交罰鍰,迄今 未恢復原編定類別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13年1 、2月間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發現仍未恢復農牧用地合法使 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發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德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租本件房屋,並繳納該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鍰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林德正之妻子林小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林德正之生父林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言。 3 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9649號函文、111年12月1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5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2628號函文、112年5月5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0月4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3742號函文、112年10月4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日府機農林二字第1132305262號函文暨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雲林縣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清除地上物,以恢復原 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觸犯區域計 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025-02-05

ULDM-114-簡-1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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