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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 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號   被   告 鍾昀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龍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於111年5月25日確定,並於111年7月26日由本署檢察官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詎其不思悔改,又於114年1月17日1 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之 住處飲用2杯藥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53分許 ,因不勝酒力自摔,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 出所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發現鍾昀龍滿身酒氣,乃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時53分,測得 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1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昀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現場密錄器譯文 暨其拷貝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42-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8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鴻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和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林鴻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chael William」之人, 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 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 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如再代為將匯入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亦可 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Mich ael Willia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林鴻吉於112年11月29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Michael William」使用。而「Michael Wil liam」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黃明煌佯稱 :購買茶葉需款、父母過失需喪葬費、在海外當軍人需支付 解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0時 17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11萬5,876元至林鴻吉上開郵 局帳戶內,復由林鴻吉依「Michael William」指示以上開 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黃明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明煌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報酬為5,87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明煌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明煌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報酬為5,870元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1)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後,均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鴻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暱 稱「Michael William」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坦承犯罪所得為5,87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 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就其客觀事 實均已詳實交代,惡性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ILDM-114-訴-31-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子 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 ,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 如附表所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轉匯之時間、    金額及帳戶 證   據 1 呂懿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呂懿城,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呂懿城聯繫,並向呂懿城佯稱可下載「FLOW」投資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另須匯款達標獎金始能提領虛擬貨幣云云,致呂懿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萬元 於113年5月28日19時3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888號帳戶) 於113年5月28日19時43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⒈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懿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至23、52至54頁) ⒊告訴人呂懿城之報案紀錄、APP軟體圖示及頁面截圖、存匯憑證、出金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9、24至51、55至58頁) ⒋被告之轉匯憑證(警卷第14至16頁) ⒌被告之一銀1672號、一銀2888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4至79頁) 於113年5月28日19時44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起訴書將轉匯時間誤載為於113年5月28日49時44分許) 6萬元 於113年5月31日1時19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672號帳戶) 於113年5月31日17時27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於113年5月31日17時28分許,經被告轉匯1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2 陳弈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2時5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弈翰,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弈翰聯繫,並向陳弈翰佯稱可下載「FLOW」投資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弈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萬元 於113年5月29日22時5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一銀2888號帳戶 於113年5月29日23時3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⒈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弈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至64頁) ⒊告訴人陳弈翰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59、65至7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4、5所示證據 於113年5月29日23時13分許,經被告轉匯1萬7,000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於113年5月29日23時17分許,經被告轉匯3萬3,000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黃子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用提領或轉帳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雅琪」之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 雅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雅琪」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後黃子恆自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附表「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雅琪」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至「雅琪」指定之帳戶,以此 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懿城、陳弈翰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LINE暱稱「雅琪」使用,及協助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入「雅琪」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黃子恆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 雅琪」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交友 軟體認識「雅琪」,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 叫伊去投資交易所,伊前後匯了9,000元進去,之後對方說 交易所有滿88萬元送8萬多元的活動,要幫伊出88萬元,伊 因為貪心,也沒想到是詐欺,就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號給對 方,想說那個活動會給伊8萬元,沒有給密碼就沒事,伊當 時有猶豫要不要幫對方轉帳,對方陸續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後來伊再將這些款項匯到對方給伊的帳號,伊一毛錢都沒拿 到,還損失9,000元,且交易所的APP都不見,伊因傷心被騙 ,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足證被告當可預見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資 金亦將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 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進行帳戶款項操作,足證被告 確實有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操作 轉帳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 同而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雅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 使用,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資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請併審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以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ILDM-114-訴-56-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潔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苡 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另就起訴書(含附表)所載「陳婷瑗」均應更正為 「陳亭瑗」;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苡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自 稱「朱哲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 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志強達成和解,然無資力與 附表所載其餘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 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並無證據可認有因其身心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與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不符 ,而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款項,其 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何信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聯繫何信澈,並向何信澈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何信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29日9時16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信澈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8至10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451卷第24至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864號函附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開戶人像照片、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警2382卷第183至19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169號函附網路帳號資料暨申請書影本、約定帳戶資料暨申請書影本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6372卷第10至15頁) 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801號函附MaiCoin帳戶註冊文件、MAX帳戶註冊文件(偵6372卷第18至20頁) ⒎告訴人何信澈之自行記載之匯款資料、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11至12、30至53、97至99、109至110、116頁) 113年5月29日9時18分 5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54分 4萬元 2 余倍富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4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資廣告認識余倍富,嗣以LINE與余倍富聯繫,並向余倍富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倍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29日9時45分 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倍富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9至10頁) ⒊告訴人余倍富之報案資料(警2382卷第11至14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3 蘇俊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4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蘇俊誠,並向蘇俊誠佯稱可加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俊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29日9時49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誠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5至20頁) ⒊告訴人蘇俊誠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行記載之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存匯憑證、借據、本票、理財諮詢顧問契約書、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21至23、25至54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4 蔡慧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蔡慧珍,嗣以LINE與蔡慧珍聯繫,並向蔡慧珍佯稱可至「祥龍當沖」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29日10時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珍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86至87頁反面) ⒊告訴人蔡慧珍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存匯憑證(警2382卷第88至9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29日10時4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11分 20萬元 5 裴依依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裴依依,並向裴依依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裴依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5月29日10時3分 7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裴依依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63至166頁) ⒊告訴人裴依依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匯憑證(警2382卷第167至176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29日10時7分 1萬元 6 林嘉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林嘉玲,嗣以LINE與林嘉玲聯繫,並向林嘉玲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30日8時41分 6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55至59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嘉玲之報案資料、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臉書資訊頁面截圖、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警2382卷第60至85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7 陳怡婷 (被害人) 陳怡婷於113年5月30日8時4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欲向佯裝出售商品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商品,嗣陳怡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5月30日8時45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5至16頁) ⒊被害人陳怡婷之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101至103、118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8 凌福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凌福佑,並向凌福佑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凌福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5月30日15時10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凌福佑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77至178頁) ⒊告訴人凌福佑之報案資料(警2382卷第179至182頁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0日15時12分 5萬元 9 鄭志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8時12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鄭志強,嗣以LINE與鄭志強聯繫,並向鄭志強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志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5月30日18時1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強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20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鄭志強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71、105至106、114頁及反面、120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0日18時15分 5萬元 10 王英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王英學,嗣以LINE與王英學聯繫,並向王英學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英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31日8時37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英學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98至101頁) ⒊告訴人王英學之報案資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102至15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8時42分 5萬元 11 張右承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8時5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張右承,嗣以LINE與張右承聯繫,並向張右承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右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5月31日8時58分 2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右承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張右承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54至68、100、111、11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2 陳亭瑗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陳婷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17分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陳亭瑗,嗣以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亭瑗聯繫,並向陳亭瑗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亭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5月31日9時14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瑗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陳亭瑗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圖示截圖、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72至95頁反面、107至108、115頁及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9時17分 5萬元 13 林婉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林婉婷,嗣以LINE與林婉婷聯繫,並向林婉婷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5月31日9時29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4至155頁) ⒊告訴人林婉婷之報案資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156至162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9時30分 5萬元 14 陳星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陳星燁,嗣以LINE與陳星燁聯繫,並向陳星燁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星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31日11時33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燁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7至19頁) ⒊告訴人陳星燁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69至70、104、112至113、119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被   告 吳苡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苡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提供予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 、林嘉玲、陳怡婷、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 婷瑗、林婉婷、陳星燁,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吳 苡潔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林嘉玲、 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婷瑗、林婉婷、陳星 燁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苡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情。辯稱:係交給伴侶等語,惟自承從未見過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情,可見雙方並未具堅實信任基礎。況被告無法提出交給伴侶之任何證據。 2 告訴人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林嘉玲、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婷瑗、林婉婷、陳星燁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信澈提供「新騏」APP截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信澈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俊誠提供匯款申請書、借據、本票、理財諮詢顧問契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俊誠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慧珍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慧珍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裴依依提供對話紀錄、存款憑條、「新騏」APP截圖、收據 證明告訴人裴依依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5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嘉玲提供行 動轉帳截圖、對話紀 錄、「新騏」APP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嘉玲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6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志強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志強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9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英學提供收據、存摺內頁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 證明告訴人王英學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0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右承提供「新騏」APP截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右承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婷瑗提供行 動轉帳截圖、對話紀 錄 證明告訴人陳婷瑗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婉婷提供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婉婷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星燁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星燁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1)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苡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資 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 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又本件被害人有何信澈等14 人,受騙金額共達156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爰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ILDM-114-訴-48-2025022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 交附民字第二十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和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件和解筆 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一】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游再成 年籍詳卷 原 告 游再聰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正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指定送達)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即就本院114年交訴字9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 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游再成   原 告 游再聰   被 告 黃正輝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法: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2人指定帳戶(壯圍  鄉農會本會,戶名:游再成,帳號:00000-00-000000-0 )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分3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游再成                 原 告 游再聰                 被 告 黃正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3號   被   告 黃正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下午,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 17時56分許,行經同路段與33巷口時,依當時之天候、路況 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追撞步行在前手牽車 號000-000號機車之游層明,致游層明受有瀰漫性腦損傷,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輝自白 不諱,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另 本件車禍被害人游層明因此受傷死亡,亦有經本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憑。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ILDM-114-交訴-9-20250226-1

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呂春蘭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4號   被   告 呂春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號             居宜蘭縣○○市○○街○○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蘭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園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興路口時,與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自行車之林柏辰發生碰撞,致林柏辰受有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食指與 中指挫傷、右手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呂春蘭於肇事後,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柏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協助將林柏辰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駛 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宜蘭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ILDM-114-原交訴-2-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老虎鉗壹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E電纜線壹批(長度21公尺)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俞仲 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不詳工具」應更正為「 以其所有之老虎鉗」、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俞仲恩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林明 翰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公司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 直至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 案被告所竊得PE電纜線一批(長度21公尺),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俞仲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下午3時47分前之某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位於宜 蘭縣○○市○○○路00號建築物之地下室機房,趁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通信員林明翰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不詳工具 竊取林明翰所管理置於上揭建築物地下室之交連PE電纜低壓 電線.600V PE電纜250MCM(黃色外皮印有TPC英文字樣)長 約21公尺,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林明翰接獲上址建築 物住戶通報有斷電情形,前往查看時發現上揭電纜線遭竊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仲恩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沒有印象,我沒去過那邊,我不知道 怎麼會有菸蒂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明 翰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 生字第1136116826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電力(訊)線路失竊 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25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電纜線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6

ILDM-114-易-71-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老虎鉗壹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貳條(規格250XP,長 度6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昇 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邱昇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劉禮 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公司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 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2條(長度各6公尺),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 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邱昇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昇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居女友林玉貞(尚無證據證明 知情,所涉本件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往宜蘭 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之地下停車場勘查現場情況後離 去,復於同日23時4分許,邱昇霆獨自騎乘前開車輛至宜蘭 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515巷口停放,隨即以步行方式進入前址 地下停車場,並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 扣案)進入該地下停車場,竊取劉禮賢(臺灣電力公司技術 人員)管領之電纜(規格250XP)6米2條得手後放置於隨身 後背包內,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從該地下停車場步行離去 ,騎乘前開車輛逃離現場,邱昇霆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玉貞將 前開物品變賣,林玉貞遂於113年9月30日7時57分許,騎乘 前開車輛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清安回收廠,變 賣前開物品予清安回收廠人員後,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新臺 幣3,000元交付予邱昇霆,邱昇霆再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花 用殆盡。嗣因前址地下停車場附近住戶察覺電壓不穩,通知 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遂指示 值班人員劉禮賢前往前址地點查看,因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 ,於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劉禮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貞、證人即告訴人劉禮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電力公司賠償單 、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 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8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禮賢,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26

ILDM-114-易-69-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張右承 被 告 吳苡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訴字第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4-附民-50-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至11、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豪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附表編號3-24之財物」應更 正為「附表編號3-25之財物」、附表編號13應更正為「香環 1個」、編號15應更正為「打火機1個」;證據欄應補充「被 告張豪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 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蔣文棟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起訴書附表1至25所示之財物,其中起訴書附 表編號12、16至25所示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 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1、13至15所示之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 之財物)、編號1、2所示之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竊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 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張豪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張豪傑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佛寺靜 修禪院,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外牆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3-24之財物,並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逃逸而竊取得手 。(二)張豪傑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佛寺靜修禪院,攀爬外 牆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之財物,並搬運至前開自 用小客車上逃逸而竊取得手。嗣管理佛寺靜修禪院之師父蔣 文棟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蔣文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豪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上址踰越牆垣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文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林坤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16至25之所列物品均為佛寺靜修禪院遭竊財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 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檔案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至25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同條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1 大桌子1張(約12呎) 2 古董櫥櫃1座 3 古董桌椅一整套(含大佛桌一座、古董長椅子約12張) 4 良好方形木條(小)4段 5 良好方形木條(大)1段 6 方形木塊1塊 7 強力噴水機(含噴頭及馬達)1台 8 吸塵器1台 9 鞋櫃1個 10 工具箱1個 11 落葉吹風機1台 12 監視器主機(含線材)1組 13 香環若干 14 掃把1把 15 打火機若干 16 木茶几1個 17 掛畫5幅 18 木椅(含坐墊)共3張 19 玻璃飾品(蓮花)2個 20 銅製藝品2組 21 供杯1組 22 線香(格薩王)1組、線香座1個 23 金屬托盤1個 24 藍芽音響1個 25 焚香爐1個

2025-02-26

ILDM-113-易-5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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