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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許平和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法扶律師 被 告 櫻花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離職日期為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 零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 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 關勞動事件法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對被告櫻花山莊社 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勞動調解聲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 42號)時,因被告管委會自112年8月31日屆滿後,客觀上無 人擔任主任委員,復無人願意擔任,被告管委會於本件訴訟 屬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事件受理後,裁定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全職保 全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23,000元(自111年1月起調整為25 ,000元,仍低於當年度最低工資26,240元),每月月底發薪 ;又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每日 工時12小時),每週工作六日,週日休息,被告除給予每年 農曆初1至初5之休假外,並無其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原 告屬12小時輪班制之保全人員,故每日出勤包含正常工時10 小時及延長工時2小時。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受當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靜惠主委當面通知資遣(離職日即最後 提供勞務日為112年8月31日),顯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並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且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亦未受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享有特別休假等福利。為此,爰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13 8元、資遣費257,299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7,888元,合計 394,325元,並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62,696元,及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25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2,69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為被告之社區住戶,因為積欠管理費,所 以提出至被告社區擔任保全事宜,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書、工作規則、薪資單、出勤記錄。另原告係於112年8 月28日經當時主委蕭靜惠口頭告知因管理委員會改選後無人 願意出任,管理委員會解散,故自112年9月1日起就不用上 班,並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之事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0年1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之保全 人員,每月工資為25,000元,每日工時12小時(2小時為延 長工時),每週工作六日,僅每年農曆初1至初5之休假,並 無其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  ㈡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經時任被告社區之主委蕭靜惠以口頭告 知原告同年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 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雖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被告亦無提供工作 規則、薪資單及出勤記錄等資料可供核對,然被告既已於11 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未爭執原告上開有關 三、㈠、㈡之主張,僅陳稱略以:請本院依法審判等語,揆諸 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 者,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 資、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各項請求 ,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資遣費257,299元部分: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 第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所謂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其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又原告為保全人員屬監視型之 工作性質,其主張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每日工作10 小時之工資為25,000元,但因不足基本工資,應以法定基本 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堪認有據。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 至離職時止之基本工資為月薪26,400元,每1小時之工資為8 7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0時=88元),其每日延長1小 時之工資為117元(計算式:87元×4/3=11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2,56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1年10個月,新 制基數5又11/12,於受領資遣費192,659元【計算式:32349 ×(5+11/12)=192659】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預告工資39,138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自100年11月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 日,亦即,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預告之,惟被告於112年8 月28日始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給予原告不足預告 期間計27日之預告工資。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32,5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306 元(計算式:32562÷30×27=29306)應屬有據。  ㈢特休未休工資97,888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31日 終止,對於勞工特休未休之日數,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又 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特休未休 折算之工資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2,0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提撥勞工退休金162,696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雇主於僱傭勞工期間,依法即應按勞工薪資所 對應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月提繳分級表,按月提繳百分之6 之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如未依規定提繳,勞工應可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以填補其損害。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已如前揭,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按原告薪資之月提繳分級表,於原告受僱期間每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而被告未就原告受僱期間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此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 3年10月7日保退五字第11313293430號函暨其檢附勞工退休 金核發明細(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之記載略以:原告申請 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其於106年9月25日發給一次退休金116 元在案,其退休金專戶已無餘額。可知,被告並未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撥自107年1月起至11 2年8月31日離職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23,984元(金額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   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第5款 規定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 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離職日期為112年8月31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條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自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之請求經准許294,019元部分(計算式:192659元+ 29306元+72054元=294019),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 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94,019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撥123,98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經本院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 112年 當月基本工資 當月出勤日數 延長工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應實領工資 平均工資及計算式 3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32562元 計算式:(32718+32550+32718+32484+32484+32718)÷6=32562 4月 26400元 25日 50時 5850元 32250元 5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6月 26400元 26日 52時 6084元 32484元 7月 26400元 26日 52時 6084元 32484元 8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年資 特休 日數 基本工資 日薪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應受領特休未休工資 105.11.1至106.10.31 6年 15日 21009元 700元 10500元 72054元 (計算式: 10500+10995+11550+11895+12800+14314=72054) 106.11.1至107.10.31 7年 15日 22000元 733元 10995元 107.11.1至108.10.31 8年 15日 23100元 770元 11550元 108.11.1至109.10.31 9年 15日 23800元 793元 11895元 109.11.1至110.10.31 10年 16日 24000元 800元 12800元 110.11.1至111.10.31 11年 17日 25250元 842元 14314元 附表三: 年度 每月工資 每月延長工時時數 每月延長工時時薪 每月延長工時薪資 每月應領全薪 應提撥級距薪資 應提撥金額(提撥金額×6%×月數) 107 23000元 52時 102元 5304元 28304元 28800元 20736元 108 23100元 52時 103元 5356元 28456元 28800元 20736元 109 23800元 52時 106元 5512元 29312元 30300元 21816元 110 24000元 52時 107元 5564元 29564元 30300元 21816元 111 25250元 52時 112元 5824元 31074元 31800元 22896元 112 26400元 52時 117元 6084元 32250元至32718元間 33300元 15984元 合計: 123984元

2024-12-31

TYDV-113-勞訴-110-202412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許平和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法扶律師 被 告 櫻花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離職日期為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 零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 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 關勞動事件法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對被告櫻花山莊社 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勞動調解聲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 42號)時,因被告管委會自112年8月31日屆滿後,客觀上無 人擔任主任委員,復無人願意擔任,被告管委會於本件訴訟 屬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事件受理後,裁定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全職保 全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23,000元(自111年1月起調整為25 ,000元,仍低於當年度最低工資26,240元),每月月底發薪 ;又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每日 工時12小時),每週工作六日,週日休息,被告除給予每年 農曆初1至初5之休假外,並無其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原 告屬12小時輪班制之保全人員,故每日出勤包含正常工時10 小時及延長工時2小時。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受當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靜惠主委當面通知資遣(離職日即最後 提供勞務日為112年8月31日),顯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並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且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亦未受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享有特別休假等福利。為此,爰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13 8元、資遣費257,299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7,888元,合計 394,325元,並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62,696元,及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25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2,69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為被告之社區住戶,因為積欠管理費,所 以提出至被告社區擔任保全事宜,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書、工作規則、薪資單、出勤記錄。另原告係於112年8 月28日經當時主委蕭靜惠口頭告知因管理委員會改選後無人 願意出任,管理委員會解散,故自112年9月1日起就不用上 班,並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之事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0年1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之保全 人員,每月工資為25,000元,每日工時12小時(2小時為延 長工時),每週工作六日,僅每年農曆初1至初5之休假,並 無其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  ㈡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經時任被告社區之主委蕭靜惠以口頭告 知原告同年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 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雖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被告亦無提供工作 規則、薪資單及出勤記錄等資料可供核對,然被告既已於11 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未爭執原告上開有關 三、㈠、㈡之主張,僅陳稱略以:請本院依法審判等語,揆諸 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 者,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 資、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各項請求 ,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資遣費257,299元部分: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 第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所謂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其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又原告為保全人員屬監視型之 工作性質,其主張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每日工作10 小時之工資為25,000元,但因不足基本工資,應以法定基本 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堪認有據。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 至離職時止之基本工資為月薪26,400元,每1小時之工資為8 7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0時=88元),其每日延長1小 時之工資為117元(計算式:87元×4/3=11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2,56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1年10個月,新 制基數5又11/12,於受領資遣費192,659元【計算式:32349 ×(5+11/12)=192659】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預告工資39,138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自100年11月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 日,亦即,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預告之,惟被告於112年8 月28日始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給予原告不足預告 期間計27日之預告工資。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32,5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306 元(計算式:32562÷30×27=29306)應屬有據。  ㈢特休未休工資97,888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31日 終止,對於勞工特休未休之日數,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又 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特休未休 折算之工資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2,0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提撥勞工退休金162,696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雇主於僱傭勞工期間,依法即應按勞工薪資所 對應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月提繳分級表,按月提繳百分之6 之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如未依規定提繳,勞工應可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以填補其損害。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已如前揭,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按原告薪資之月提繳分級表,於原告受僱期間每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而被告未就原告受僱期間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此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 3年10月7日保退五字第11313293430號函暨其檢附勞工退休 金核發明細(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之記載略以:原告申請 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其於106年9月25日發給一次退休金116 元在案,其退休金專戶已無餘額。可知,被告並未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撥自107年1月起至11 2年8月31日離職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23,984元(金額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   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第5款 規定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 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離職日期為112年8月31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條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自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之請求經准許294,019元部分(計算式:192659元+ 29306元+72054元=294019),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 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94,019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撥123,98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經本院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 112年 當月基本工資 當月出勤日數 延長工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應實領工資 平均工資及計算式 3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32562元 計算式:(32718+32550+32718+32484+32484+32718)÷6=32562 4月 26400元 25日 50時 5850元 32250元 5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6月 26400元 26日 52時 6084元 32484元 7月 26400元 26日 52時 6084元 32484元 8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年資 特休 日數 基本工資 日薪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應受領特休未休工資 105.11.1至106.10.31 6年 15日 21009元 700元 10500元 72054元 (計算式: 10500+10995+11550+11895+12800+14314=72054) 106.11.1至107.10.31 7年 15日 22000元 733元 10995元 107.11.1至108.10.31 8年 15日 23100元 770元 11550元 108.11.1至109.10.31 9年 15日 23800元 793元 11895元 109.11.1至110.10.31 10年 16日 24000元 800元 12800元 110.11.1至111.10.31 11年 17日 25250元 842元 14314元 附表三: 年度 每月工資 每月延長工時時數 每月延長工時時薪 每月延長工時薪資 每月應領全薪 應提撥級距薪資 應提撥金額(提撥金額×6%×月數) 107 23000元 52時 102元 5304元 28304元 28800元 20736元 108 23100元 52時 103元 5356元 28456元 28800元 20736元 109 23800元 52時 106元 5512元 29312元 30300元 21816元 110 24000元 52時 107元 5564元 29564元 30300元 21816元 111 25250元 52時 112元 5824元 31074元 31800元 22896元 112 26400元 52時 117元 6084元 32250元至32718元間 33300元 15984元 合計: 123984元

2024-12-31

TYDV-113-勞訴-11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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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永紳即陳伯東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舜挺 被上訴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利禎 送達代收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郭大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梯專案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嘉珍,於審理中變更為許利禎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 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 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 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 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 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 、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 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 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李玉英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園第一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民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 議第一案(下稱系爭決議)固以62票通過,然就上訴人應負 擔電梯專案基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元部分,僅35票通 過,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應有過半數實際住戶出席 ,並經出席住戶過半數同意,即至少須45票始為成立,故系 爭決議自屬未成立,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 且系爭社區之電梯設備之更新,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第5 款,應屬公共財物之購置及維護所需,理應先由被上訴人之 公共基金支付,若有不足,始得依同條第7款,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3分之2以上人數通過始得為之,惟系爭決議僅以35 票通過,未達總戶數180戶之3分之2即120戶以上通過,原審 判決理由與系爭規約不符,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審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永紳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決議已將電梯維修費用加 入每月管理費,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管理費,且原審判決誤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依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均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依職權就所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泛稱為 違法,而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 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另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 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見上述,上訴人指稱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情形,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合法。故本件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小上-15-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山湖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京兆 訴訟代理人 劉明治 被 告 宋勇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山湖戀社區之住戶,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4,770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山湖 戀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2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元。被告則以管委 會每年自行決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規約約定與現況實行不符 ,管理費之定義有瑕疵,且管委會失能濫權,淪為大樓委員 之一言堂,透天與大樓之公設比及住戶需求不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透天、大樓分區管理,但公設管理服務人其 合約內容卻由管委會擅自加入大樓公設管理,所衍生之服務 費被視為大樓與透天之共同項目,並未依比例分攤,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且管委會功能不彰 ,總幹事無能失職,影響住戶權益,公設怠於維護,甚至恐 嚇威脅住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並無決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是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可另為決議或訂 定規約加以規範,惟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擅自為之。 三、觀之山湖戀社區系爭規約第42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第3項 約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 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 可知得決定山湖戀社區管理費收取之「數額為幾與收費標準 為何」,唯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此權限,管委會被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授權之部分,僅限於執行之方式,及收繳及支付 之程序事項而已,並未及於管委會可自行決定向各區分所有 權人應收取之管理費,縱經管委會決定,仍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委會方得據以執行。 四、然而,依原告所提本件證據,其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均僅見有管委會之決議,原告未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或追認之證明,則原告以管委會決議之內容,逕認 被告欠繳管理費,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0

SCDV-113-竹小-513-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仁金門大樓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文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 於聲請狀記載名稱及姓名外,於非法人團體就其成立及法定 代理人之資格尚應提出登記或核備資料,以利本院得以形式 判斷其確有當事人能力及業經合法代理。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所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 ,自應由具當事人能力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聲請。惟聲請 人非以管理委員會,而係以「華仁金門大樓」名義提出聲請 ,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更 正聲請人名稱,並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及法定代理人 之主管機關核備函(即主任委員當選證明),該裁定業於11 3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6

TPDV-113-司促-16767-20241226-3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被 上訴人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淑馨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源,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沈淑馨,並經沈淑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12日新北汐工字第 113268158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2、486至488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下稱本件社區)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之住戶。依本件社區規約, 管理費於108年12月以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438元,1 09年1月起則為每月34,296元;未繳納管理費達3期者,追繳 管理費並加收未繳納金額10%計算之滯納金。上訴人自108年 3月起至110年11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103,188元,加計滯納 金後,合計1,213,506元,迭經催告迄未繳納。爰依本件社 區規約第25條、第2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滯納 金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積欠上開管理費及滯納金等情並不 爭執。然本件建物位於地下1層,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被上 訴人因將本件建物逃生出入口以輕隔間牆封閉,經上訴人於 107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仍 拒絕拆除,上訴人復於109年度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開通被封閉之逃生出入口等,亦經表決不通過,已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等規定。又本件建物與本件 社區空間有相互連通之情形,應視為同一棟建築物,依消防 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應讓本件建物之消防相關設備與本 件社區之幫浦、水箱(蓄水池)、公盤以及緊急廣播、火災 警報系統等消防公共設備連動,惟被上訴人不但拒絕協助將 本件建物消防設備與本件社區消防公設連動,更長期放任他 人在本件建物大門前放置阻礙物,妨礙上訴人出入;另本件 建物之天花板、牆面因社區花園1樓地面滲水而出現漏水情 形,經上訴人多次反應,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上開情形 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嚴重影響承租人承租之意願。被 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及義務違反,導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 用或出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財產上損害4,796,400元。上訴人以前揭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等債權抵銷,則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 3,506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至110年11月19日間,為本件社區中本 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積欠本件社區108年3月至110年11月管理費共1,103,18 8元,加計未繳納金額10%計算之滯納金後,合計1,213,506 元,迄未繳納。  ㈢上訴人前於107年6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要求拆 除本件建物後門區域與本件社區連接之輕隔間牆(下稱系爭 輕隔間)。  ㈣系爭輕隔間位於本件社區公共設施範圍;已於110年9月14日 由被上訴人拆除。  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認定本件建物無庸設置排煙設 備,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上訴人撤 回起訴(第一審之訴)而終結。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滯納金1,213,506元,為有 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至110年11月間,為本件社區 之住戶,並積欠上開管理費及滯納金合計1,213,506元,迄 未繳納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至139、320 至321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依本件社區規約第25條、第2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 費及滯納金,洵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各期管理費 請求權均於起訴前已屆期,另滯納金請求權則屬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上訴人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 起(湖簡卷第217、221頁),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4 ,796,400元,而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主張抵銷,均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 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所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 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 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損害賠償債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債權,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輕隔間將本件建物逃生出入口封 閉,經上訴人要求拆除遭拒,復於109年度本件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表決不開通上開被封閉之逃生出入口等,導致本 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或出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 等語為辯。惟查,上訴人已自陳係於107年年初始發現系爭 輕隔間(本院卷第39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其設置系爭 輕隔間,並表示:系爭輕隔間是由何人設置,詢問3屆管委 會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8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輕隔間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足見系爭輕隔 間設置歷時已久,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以系爭輕隔 間將本件建物逃生出入口封閉之行為,即非無疑。又上訴人 曾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輕隔間,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主張於109年度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 案開通上開逃生出入口等,經表決不通過等情,復有上訴人 提出之本件社區109年度定期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通知單、會議紀錄、表決統計表翻拍照片存卷足憑(湖簡卷 第189至194頁,本院卷第286至292頁),固堪認定。然依上 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輕隔間拆除一事 已致本件建物完整性受有損害,復未見上訴人對本件建物之 管領使用有何遭受妨害之情形,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 訴人就本件建物之權利之行為;而就系爭輕隔間設置情形, 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476 87號函說明略以:倘本件建物若於後門與社區連結之逃生出 入口增設輕隔間牆,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行為,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40頁 ),惟此僅在說明建築物設置輕隔間牆等室內裝修,依法應 先申請審查許可,並非一律禁止從事該等室內裝修,又觀諸 前揭建築法規定,分別係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責務之一般性規定, 以及建築物室內裝修所應遵守之程序規範,乃屬建築管理之 行政法令,核其目的及規範效果,固兼有整體促進建築物構 造及使用安全之考量,但仍非以個別所有權人或使用者為其 保護對象,尚不具個別保護性質,更非著眼於保障建物所有 權人得出租建物之權益,揆以前揭說明,自難憑此逕認被上 訴人未拆除系爭輕隔間,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拆 除系爭輕隔間之行為,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或出租云云 ,難認有據。  ⒋次查,建物是否得以出租,取決於該物件所處社區、區段及 周邊環境,暨屋況、用途限制等客觀條件,以及承租人之使 用需求規劃、經濟及風險評估,乃至出租人之主觀收益期待 等各項因素,則影響本件建物能否順利出租之原因多端,非 僅繫於系爭輕隔間之設置是否符合建築相關法令,或該室內 裝修是否經事前核准一節。是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起至110 年11月間未能出租收益,是否係肇因於系爭輕隔間將本件建 物逃生出入口封閉所致,實非無疑。況查,上訴人取得本件 建物所有權後,至少尚曾於103年10月間將本件建物出租與 訴外人林翠屏,嗣經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又於104年至1 06年9月間將本件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張舒涵所經營之奇兵生 存戰術俱樂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4、143頁) ,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4 7687號函文,可知本件建物至遲於106年1月17日經現場會勘 ,已有前揭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施工,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第77條之2規定之情形(本院卷第339頁),而上訴 人與林翠屏間雖另因本件建物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紛爭涉 訟,張舒涵亦因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而經新北市政府裁處,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書、新北市政 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湖簡卷第45至64頁 ),然上開承租人均未因本件建物設置系爭輕隔間之問題, 與上訴人發生租賃爭議或遭行政裁處,可見本件建物並未因 系爭輕隔間之設置而對於上訴人之合法使用造成妨害,或使 其不能出租收益,要難遽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輕隔間拆除之 行為與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未將本件建物出租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其不能合法 使用或出租本件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以本件建物與本件社區應視為同一棟建築物,被 上訴人拒將本件建物消防設備與本件社區消防公設連動,導 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影響承租人承租之意願,其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查,關於本件建物與本件社區消防安 全設備之設置,固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8日新北消 預字第1120648162號函說明略以:如該地下室(即本件建物 ,下同)與社區﹝中略﹞形成完全獨立之防火區劃,得視為另 一棟建築物,單獨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即無消防安全 設備連動或共用之適用,若系爭地下室與社區空間上有相互 連通情形,則視為同一棟建築物等語(本院卷第337頁), 並於112年10月5日新北消預字第1121986206號函復以:旨揭 B1場所(即本件建物)有2處出入口與大樓(康詩丹郡社區 )相通﹝中略﹞,非屬另一場所及他棟建築物,故應一併檢討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等語(本院卷第402頁),足認本件建 物與本件社區應視為同一棟建築物,二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置應一併檢討,並將消防安全設備連動或共用無誤。惟細繹 上開函文趣旨,係指上訴人設置本件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後 ,被上訴人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使其與本件社區之消防安 全公設連動或共用之法律上義務,而非課與被上訴人代為設 置本件建物內部消防設備之責。換言之,倘本件建物尚未設 置任何消防設備,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確保其與本件社區消 防安全公設連動之法律上義務。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 絕其與本件社區之消防公設連動,並提出存證信函、平面圖 、消防栓照片、結構安全證明書、預估費用明細、報價單、 估價單、預計公積金負擔費用、圖說、請款單、收據等件為 據(湖簡卷第29至37、71至83頁,本院卷第48至55、162至1 66頁),卻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據以證明其確已完成本件建 物消防設備之設置,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已著手進行關於設 置本件建物消防設備之部分作業,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於本件建物消防設備設置完成前,自難認有何使其與本件社 區消防公設連動或共用之法律上義務可言。則被上訴人未使 本件建物與本件社區之消防公設連動,亦難認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究非可採。  ⒍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放任他人在本件建物大門前放置阻礙 物,且本件建物之天花板、牆面因本件社區1樓地面滲水而 出現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 使用或出租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存卷為佐(湖簡卷第39、 43頁,本院卷第56、58頁)。惟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僅能確 認本件社區1樓各處有遭人放置雜物之情形,既無從證明該 等雜物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或授意他人所堆置,該等雜物縱或 影響上訴人出入本件建物而造成不便,亦不足認該等雜物已 損害本件建物之完整性,或使上訴人對其管領使用有所阻礙 或妨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說明現場堆置該等雜物如何造成 其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 徒憑本件社區1樓遭人放置雜物一情,即認被上訴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或侵害上訴人對本件建物之權利。又依上開 現場照片所示,固可見本件建物天花板與本件社區1樓連通 處有滲漏水而產生壁癌之現象,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無從斷定上開滲漏水現象即係因本件社區1樓地面滲水 所致,則能否認定被上訴人對上開情形有故意或過失,或違 法相關法令之行為,非無疑問;又縱令上開滲漏水現象係因 本件社區1樓地面滲水所致,上訴人就其因本件建物天花板 滲漏水情形何以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亦未見 有何舉證證明,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自難逕認被上訴人對 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他人在本件建物大門前放置阻礙物,以及本件建物天花板 漏水情形,均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以 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要難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4,796,400元,而以 此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社區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管理費及滯納金1,213,506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6

SLDV-111-簡上-160-20241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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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長榮富豪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林慶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被 告 游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之長榮富豪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惟被告之民國109年11、12月管理費合計3,000元 迄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被告之姪子前於 110年1月已繳納109年11、12月之管理費共3,000元,另被告 之胞兄於110年2月亦曾繳納109年9至12月管理費共6,000元 ,故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管理費欠繳明 細表、系爭房屋繳納管理費紀錄及單據等卷在卷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44號卷第4、5、7至9、11至21頁), 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本院審理中 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同上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966-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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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 人 侯辰樺 張松文 張俊雄 李文明 陳蓮迷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上訴 人 鍾文森 林明德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民國112年9月23日111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侯辰樺、李文明、陳蓮迷、林明德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期繳納管理費,若經 催告後仍逾期未繳納,依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且須 全額負擔因積欠管理費而衍生之全部費用。然各被上訴人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多次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伊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不得已僅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繳納 管理費,及因起訴而支出協成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80,000元。爰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請求 被上訴人各自給付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與遲延利息, 及共同給付上訴人因本案訴訟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並加 計附表所示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俊雄:上訴人並未確實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又系爭社區 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相關文件僅保存5年, 且上訴人未能向區權人說明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及管理費是否 確支出於系爭社區之維護。  ㈡張松文:系爭社區屬傳統舊式五層樓公寓,並無電梯、交誼 廳、花園等須共同維護之公共設施。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文件(下稱備查文件),然臺北市政 府對報備均僅形式上審查,並無實質合法性之審查,上訴人 縱有報備亦無法確保其成立合法。  ㈢洪肖鳳:伊爭執上訴人成立之合法性,備查文件並無法作為 上訴人為合法之證明,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規約係於何時 訂定及該次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之完整開會文件,是系爭規 約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均無理由。前伊與上訴人 間曾就給付管理費乙事進行訴訟,經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 號民事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 並無合法成立。  ㈣陳蓮迷:伊自79年購入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迄今,完全不清 楚上訴人係於何時成立。  ㈤鍾文森:上訴人僅由少數人輪流擔任主委,且帳務不清。縱 上訴人之成立為合法,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管理費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  ㈥劉俊傑:上訴人應提出合法成立資料。  ㈦侯辰樺、李文明、林明德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未繳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欄金額所示利息。被上訴人張松文、張俊雄、鍾 文森、洪肖鳳、劉俊傑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之113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 簡)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12年3月均為系爭社區的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召開之95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㈢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由黃寶源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作 成之決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㈣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洪肖鳳等人給付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2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經本院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判決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之訴駁回,理由為96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 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陳正 宏及嗣後補選之主任委員連基發均難認為合法,且該年度區 權人會議所追認通過收取管理費500元,空戶也比照辦理之 決議亦難認為有效。又在97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選出 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李永祥,難 認為合法。是主任委員李永祥於97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所決議管理費自98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月600元 亦應認為無效。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及本院卷二第40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有 無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0年2月19日業經上訴人9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㈣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是否屬於無召集 權人召集而當然無效?抑或是屬於得撤銷之事由?  ㈤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所推舉之陳國生擔任區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進而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之101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是 否合法?  ㈥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8年8月11日經上訴人108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㈦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9年2月16日經上訴人10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否罹於時效?  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10%的利 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非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 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 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 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 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 時,應互推1人為之。」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第26 條移列為第28條,該條第1項、2項,修正為:「公寓大廈建 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 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 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而上 開第25條第3項、第4項則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 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 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 召集人為止。」據此,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須依循成立當 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集及決議,始得合法成立 。至於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 之改選等之報備,均僅為形式審查,形式文件齊全即核發同 意報備證明,就成立或改選合法與否,並未作實質認定,自 難以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即認其必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 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其於86年間已合法成立,雖提出申請報備書及 86年9月12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55至 361頁)為憑。惟查,檢視該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係由訴外 人黃寶源擔任主席而召開。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黃寶源為 依照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合法召集權人(即修正前 該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權人互推1人或同條第4項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之證明。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 湖小字第116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前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之備查資料(即86年12月16日府工建 字第8609716300號),亦無其為合法召集權人之相關證據資 料。而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憑認86年9月12 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 明,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非屬合法之意思機 關,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 委員、通過制定規約及管理費數額等決議,即屬自始無效, 不待撤銷,自難認上訴人係於86年9月12日依當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3.其後,上訴人雖再由黃寶源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 月3日府都建字第09566662100號函復准予備查,又於97年1 月10日由訴外人李永祥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月10 日府都建第0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備查,但前者(即95年 之備查)申請文件由黃寶源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於 95年10月1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即95年度第二次會議)作 成之決議(包含修正規約、確認管理委員改選完成、修正社 區管理費收費規定等等),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第 188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屬無效, 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後者(即97年之備查 )申請文件係由黃寶源擔任召集人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 權人會議(即96年度第一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但亦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 ,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該等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具有效力。 準此,上開區權人會議所確認改選之管理委員、修正之規約 、收費標準等,均屬無效,上訴人更無從本於上開區權人會 議決議而成為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並非合法,且99年第2次區 權人會議非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又主張縱經上開判決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其亦經99、10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 ,並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 、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為憑。然而,公寓大廈首次經區權人會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 (即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與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後, 歷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規定,合法改選管理委 員,係屬二事,倘未先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有效之規 約,不具效力之會議選任所謂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即無 從合法取得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身分,亦無法因此身分而 取得當年或次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即等同於無管 理委員會,或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狀態,當依循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全體區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抑或無法互推產生經主管機管指定臨時召集人 ,始得取得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進而召開有效之會議 。該項所稱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區 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經核,上訴人 所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僅泛稱:「確認會議召集人:曹金城先生為此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經出席會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並確認為本 次會議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該召集人 並未經全體區權人互推一人,及由區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等程序,且該次會議僅實到47戶,而非全 體區權人所互推之人,難認合於上開法定選任召集人之程序 ;又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直接載明主席為洪素枝主任委員,並無任何召集人之選任程 序(見原審卷第369頁),且上開會議內容僅係改選管理委 員、規約修訂或社區事務之討論,均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 理組織及制定規約之區權人會議。上訴人復主張於101年10 月17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所推舉陳國生委員為101年度區 權人之會議召集人。然細譯該次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64頁),僅係出席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所自 行推舉,亦不符上開法定推選召集人之要件;就嗣後上訴人 之管理委員之改選,亦僅係改選管理委員,及包含規約修訂 或社區事務之討論,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及制定規 約之區權人會議。另觀諸上訴人數年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報備之資料,均無法認定97年之後,系爭社區曾依循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 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組織、制定規約,即難以 認定上訴人係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職, 縱其歷次改選管理委員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備查,然備查 僅具報備性質,而非具有實質審查該等效力之機制,亦無法 治癒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根本瑕疵。準此 ,上訴人當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取得當事人 能力。惟上訴人既有一定之名稱,形式上有若干管理委員, 並有主任委員之代表人,且收取部分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為 管理運作之費用,有獨立之財產,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屬於無召集權人 召集而當然無效:   上訴人雖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 僅係程序事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均於會議中未當場表示異 議,其未依照上開規定選任召集人,至多僅為民法第56條所 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否撤銷之範疇,且該施行細 則僅為行政命令等語。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且 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列各款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則 該法位階即屬法規命令無誤,而有拘束性。查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首次召集人產生之方式,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 之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該互推之方式,依照同條例 第62條之規定,授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 定應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且該 條係規定「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文字,顯係召集人取得合 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係屬無效, 而非單純違反召集程序之違法。又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由區 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432頁、第529頁),自難認上訴人就首次召開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曾取得合法召集權,則上訴人事後召開之區 權人及所制定之規約,非屬合法,而為無效。故上訴意旨主 張上情,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曾依照上開規定選任首次之召集權人 ,則就上開爭點㈣至㈦均涉及相同爭議,理由均同上所述,自 毋庸贅述,且無庸審酌上開管理費有無罹於時效之爭點。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上訴人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且其主張之規約,無 從認定係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及修正, 則其以不具效力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各自 給付管理費,及共同給付律師費,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約第 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各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管理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及共同給付8萬元,暨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2024-12-25

SLDV-112-簡上-30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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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雄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鐘晉毅 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沈輝煌,在訴訟繫屬期間經夢萊 茵河畔名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改選管理委 員,另推選鄭光雄擔任主任委員,由鄭光雄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國113年6月13日民事準備㈠狀、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 13年3月8日備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鐘泰庭(歿於101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野澤幸 子、鍾慧子分別共有高雄市○○區○○路000號26樓之3房屋(面 積55.48坪),鍾泰庭之應有部分為1/2(下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面積27.74坪),而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在之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為鐘泰庭之子女,於鐘泰庭死亡 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其自繼承開始時 起即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繳納管 理費,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再者,系爭大廈原訂管理費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80元,嗣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11 年2月19日召開111年度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 1年3月1日起調漲為每坪管理費100元(下稱系爭決議),經 計算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74個月),每月應 納管理費為2,219元,合計164,206元(計算式:80×27.74=2 ,219.2,2,219×74=164,2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3 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27個月),每月應納管理費為2,774 元,合計74,898元(計算式:100×27.74=2,774,2,774×27= 74,898)。詎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 理費,迭經催討亦無結果,迄今仍積欠管理費239,104元未 付(計算式:164,206+74,898=239,104)。爰依系爭規約第 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1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則規定:「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因鐘泰庭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惟迄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被告自繼承開始時起,即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等情,有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9、11頁),堪認被告自101年12月13日起即因取得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義務既基於其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衍生而來,核其性質係屬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828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就前開不可分之債務 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納管理費,係按建物面積55.48 坪的1/2,即面積27.74坪為計算基礎,於111年2月28日以前 按每坪80元計算,自111年3月1日起按每坪100元計算,有10 1年2月至11月鐘泰庭繳費收據及系爭決議足佐(見本院卷第 305至325、90頁),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共74個月),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為2,219元計算;自111年 3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27個月),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2,7 74元,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而被告自105年1 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有前開期間之 管理費收繳明細帳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73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共239,104元(計 算式:[2,219×74]+[2,774×27]=239,104),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39,1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18日起(按前開繕本經本院於113年6 月18日為國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簡-932-20241224-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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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25號 原 告 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法錕 被 告 余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 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余飛雄係羅漫蒂櫻桃大廈住戶,依羅漫蒂櫻桃 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惟 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均未依約繳交管理費 ,迄今已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242元,為此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32,242元等語。案經本 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未附理由 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管理規第6條第4項第2款所載:「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 管轄本大樓所在地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支付命令卷第1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規 約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以雄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雄院管轄。而本 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所定之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情形,兩造亦均同意以 雄院為管轄法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可佐(潮小卷第27-30頁),是系爭規約之合意管 轄條款亦無不適之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雄院。  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 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 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 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0

CCEV-113-潮小-62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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