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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鄭博懷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 職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兩造約定111、112年間之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85,0 00元。惟被告自113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依發薪日給予薪資, 並於113年7月1日未說明事由即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未營業也找不到負責人,且未給付113年6月份薪資85 ,000元、資遣費99,167元、特休假未休工資56,660元、受僱 期間假日出勤工資353,514元及112年度年終獎金210,000元 ,以上合計804,341元。為此,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4,34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11 1年、112年間每月約定薪資為70,000元,自113年1月起則為 8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核對無誤,堪 認原告確實任職於被告,且111年、112年間每月約定薪資為 70,0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則為85,000元。又依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雖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日 間,係於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投保,然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明 書已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與 被告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所載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5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1 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均任職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亦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明定。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85,000元, 被告尚積欠113年6月薪資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薪資 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8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規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營業而解僱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告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被告已於113年6月30日將原告退保( 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將開庭通知寄送至被告登記地址 時,亦因不能送達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 已呈現歇業之狀況,則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原告即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依此,原告自111年3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6月30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 2年4月,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1/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99,167元(計算式:月薪85,000×資遣費基數1又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②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 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尚有20日特休假未休乙 節,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且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已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 規定,自應認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又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係以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為56,6 67元(計算式:85,000÷30×20=56,667),原告僅請求56,6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為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所明定。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則為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 規定甚明。被告依法既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 義務,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出勤紀錄而未能提出,而該出勤 紀錄既仍在依法應保存之期間內,被告未依法保存出勤紀錄 ,致無法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除被告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 告之主張有不實之處外,即應認原告就該出勤紀錄所為之主 張為真正。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休息;剛進去時,被告是說週休 2日,但原告基本上都沒有休息,週六、日都要工作8小時乙 節,業經原告提出未休假日期表、休假日及例假日上班整理 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命其 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卻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且上開表 格雖為原告自行整理後提出,然其係依照先前通訊軟體LINE 群組內的施工照片,確認其當日有無上班後所整理、製作的 ,因其事後遭退出群組,現在已無法查看該群組對話紀錄, 但原告有請工務經理即訴外人蔡人友協助簽名確認該表格整 理之日期確與原告休假日、例假日上班之日期相符,經蔡人 友確認後,發現原告於111年10月2日(週日)有上班,原告 卻紀錄為111年10月5日,故蔡人友將111年10月5日劃掉後, 在左側寫上正確日期即10月2日,其他如111年10月16日、同 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右側打勾符號,也均是蔡人友勾的等 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考量前 開表格既係原告對照先前LINE群組內施工照片,確認其當日 有無上班後所整理、製作的,且經工務經理蔡人友協助核對 後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內容應符合事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出勤時 間為真實。  ⑶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勞工於 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 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 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 條延長每日工資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 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不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2月21日台8 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可參)。  ⑷查原告於111、112年間之月薪均為70,000元,嗣於113年調升 為85,000元乙情,業如前述,則其111、112年度每小時工資 額為292元(計算式:70,000÷8÷30=292),113年度則為354 元(計算式:85,000÷8÷30=354)。是以,依上開規定,111 、112年休息日出勤工資為3,699元【計算式:(292×4/3×2 小時)+(292×5/3×6小時)=3,699】;113年休息日出勤工資 為4,484元【計算式:(354×4/3×2小時)+(354×5/3×6小時 )=4,484】;111、112年例假出勤工資為2,333元(計算式 :70,000÷30×1=2,333),113年例假出勤工資則為2,833元 (計算式:85,000÷30×1=2,833)。又原告於111年休息日上 班共33日、例假上班共計6日;112年休息日上班共25日、例 假上班共計7日;113年休息日上班共15日、例假上班則為1 日(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其得請求之休息日出勤工資為 281,802元【計算式:(3,699×58)+(4,484×15)=281,802 】、例假出勤工資為33,162元【計算式:(2,333×13)+(2 ,833×1)=33,162】。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間例假上班共 計8日,然查,其112年間週日上班日僅有1月8日、4月30日 、6月11日、6月18日、7月2日、9月17日及9月24日,共計7 日,自應以7日計算。另原告請求例假未給予補休1日之折算 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 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 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而原告於受僱期間之例假係常態出 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並無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出勤之情形,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 約定於例假日出勤應另給予補休之約定,是其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281,8 02元、例假出勤工資33,162元,合計314,964元。故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年終獎金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定上開規定 之獎金中所指年終獎金不在其內。次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可參)。易言之,勞工得否 向雇主請求給付名義為「年終獎金」者,仍需以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之約定為主。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發放112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與工務部成員於112年12月28 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原告與 被告會計即訴外人曾瀅嘉之LINE對話內容,曾瀅嘉表示年終 獎金預計延至6月份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足見被告確已承諾發給員工年終獎金3個月。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210,000元(計算式:70,000×3=210 ,000),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85,000元、資遣費99,167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56,660元、假日出勤工資314,964元、112 年度年終獎金210,000元,共計765,7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 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原告休息日、例假日出勤日期 民國111年 民國112年 民國113年 3月12日 週六 1月8日 週日 1月13日 週六 3月19日 週六 1月28日 週六 1月21日 週日 3月26日 週六 3月4日 週六 1月27日 週六 4月2日 週六 3月11日 週六 2月3日 週六 4月9日 週六 4月8日 週六 2月24日 週六 4月16日 週六 4月15日 週六 3月9日 週六 4月23日 週六 4月29日 週六 3月16日 週六 5月7日 週六 4月30日 週日 3月30日 週六 5月14日 週六 5月13日 週六 4月6日 週六 5月21日 週六 6月3日 週六 4月13日 週六 5月28日 週六 6月10日 週六 4月20日 週六 6月11日 週六 6月11日 週日 4月27日 週六 6月18日 週六 6月18日 週日 5月4日 週六 6月25日 週六 6月24日 週六 5月11日 週六 7月2日 週六 7月1日 週六 5月18日 週六 7月9日 週六 7月2日 週日 6月1日 週六 7月16日 週六 7月8日 週六 7月23日 週六 7月15日 週六 7月30日 週六 7月29日 週六 8月6日 週六 8月12日 週六 8月13日 週六 8月26日 週六 9月3日 週六 9月2日 週六 9月17日 週六 9月9日 週六 9月18日 週日 9月17日 週日 10月1日 週六 9月24日 週日 10月2日 週日 10月7日 週六 10月8日 週六 10月14日 週六 10月16日 週日 10月21日 週六 10月22日 週六 11月11日 週六 10月30日 週日 11月18日 週六 11月5日 週六 12月9日 週六 11月12日 週六 12月30日 週六 11月13日 週日 11月26日 週六 12月3日 週六 12月4日 週日 12月10日 週六 12月24日 週六 12月31日 週六

2025-01-23

CTDV-113-勞訴-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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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0號 原 告 鄭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宏儒 律師 被 告 李星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31日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地方法 院   勞動專業法庭審理,已逾上開得聲請移送管轄之期間。況依 兩造簽定之「娛樂直播主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示, 被告為娛樂直播主,藉由聊天,唱歌,跳舞等才藝提供情緒 價值給玩家,透過禮物打賞累積收益,本得斟酌其所欲獲取 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是被告係為自己之利 益勞動,而非依附於原告,專為原告之事業利益貢獻勞力, 被告抗辯本件為勞動事件,亦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負有   於約定之合作期限內,依原告提供之平台主播帳號,提供    娛樂直播主工作之義務。然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起已逾10    日未上播,經原告通知仍未改正,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直播平台的營運方,有義務按照約定的    報酬計算方式和支付週期向被告支付勞動所得。但截至目    前,原告仍拖欠原告應得的薪資,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契約    中關於報酬支付應得的約定,構成了違約在先的事實,是    被告停止直播是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合理行為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 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 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 用該條之抗辯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例意旨參 照) 。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薪資之事實,固提出與原告員工「 墨星璃」對話截圖為證,該對話被告固有向「墨星璃」催討 薪資,惟「墨星璃」回答:「我有把事情回報給執行長,他 會致電給你」,而「墨星璃」於113年6月17日傳訊予原告   :「李星葳小姐,妳六月份的薪水未提供匯款帳號,無法確 認匯款。並且妳封鎖官方Line,又私自刪除平台帳號,想告 知妳已違反承攬契約第五條,倘乙方違反以上任何條款之約 定,或於十天內未上播者經甲方以通訊通知而仍未改正乙方 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同意條件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整與甲方。妳於6/10、6/12告後仍然未改進,需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有原告提出同對話截圖在 卷可稽,是原告係因被告未提供匯款帳號而無法匯款,被告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倘乙方(即被告)違反以上任一條 款之約定,或於10天內未上播者經甲方(指原告)以通訊通知 而仍未改正,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同 意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00元整予以甲方。」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娛樂直播主,藉由聊天,唱歌,跳舞等才藝提供情緒 價值給玩家,透過禮物打賞累積收益,本得斟酌其所欲獲取 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係提供平台及電子設備、聲卡、科風等予被 告,本院審酌上情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違約之情節等情, 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4070-20250122-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安妮 相 對 人 奎克惠來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40 00H1225)調解結果所載:「(一)有關勞方李安妮請求事項,勞資 雙方同意以新臺幣3萬0,244元和解,資方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 予勞方」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 就調解結果所載「(一)有關勞方李安妮請求事項,勞資雙方 同意以新臺幣3萬0,244元和解,資方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 予勞方」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 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22

TCDV-114-勞執-12-20250122-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佰 參拾貳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乙○○原起訴請 求判准其與被告甲○○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呂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請求命被告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呂OO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 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40萬、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原告從民國110年5月31日 回溯47個月、110年6月至111年6月共13月,總計60個月期間 ,為被告代墊之呂OO扶養費74萬15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1 4萬1500元)。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調解成立,其餘包含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代 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 部分固屬一般民事事件,然此乃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侵權行為 ,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由本院 自行處理,並與前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111年8月2日在鈞院 調解離婚成立。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無意中 發現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Yuri」、「茹茹」之女子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經常談情說愛、相約出遊外,彼 此間更有大量煽情,甚至討論性行為過程之情色對話,由 渠等對話紀錄研判,二人早已發生多次性行為,核被告所 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本件因被告之外遇行為導致離婚之 結果,原告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 市北投區,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之年收入近百萬元、原告之年收入為49萬 元等經濟狀況因素,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0元 ,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子女扶養費均給付不足額, 而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 7元,每月平均給付8,725元,考量被告於110年6月以前, 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呂OO,故原告同意該段期 間被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僅以2萬元計算,此後則以2萬5 千元計算,則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間,被告支付子 女扶養費不足529,925元,自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之期 間,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211,575元,故被告於上開 總計60個月期間共短付扶養費741,500元,該不足部分均 由原告代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調解離婚成立而 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6月30日 。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內容臚列如下:    ⒈原告之婚前財產:399,471元。包含:①郵局存款:2,607 元。②上海銀行存款:29,809元。③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24,535元。④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851元折合新臺幣25, 607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6,750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0,177元。⑦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15,143元。 ⑧永豐主流品牌基金:34,843元。上開①至⑧項合計為399 ,471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1,103,04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33,80 8元。②上海銀行存款:17,637元。③富邦銀行存款:4,1 80元。④股票:130,665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71,587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5957元折合新臺幣174,65 9元。⑦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8 5,214元。⑧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90,121元。⑨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67,196元。⑩ 永豐主流品牌基金:227,973元。上開①至⑩項合計為1,1 03,040元。    ⒊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954元。上開①至⑫項 合計為730,725元。    ⒋被告之婚後財產:4,839,583元。     ①郵局存款:238元。     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 399.1348元。     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被告因於111年 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而有前開債務,但被 告既未舉證其因貸款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不存在,此部 分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編號⑰所示。     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     ⑧股票:569,591元。     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 0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     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 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6.3408元。     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0,15 2元。     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24,0 50元。     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10,2 29元。     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191,608 元。     ⑮永豐銀行存款:615元。     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     ⑰星展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1,000,000元。承⑥所述, 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 ,該款項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旋 即於111年4月8日即撥款翌日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100萬元款項全數領出,藉此隱匿資產,此部分 自當追加計算。     ⑱被告名下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 等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異常 提領之現金:1,244,000元。蓋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首次向原告提議離婚,其後即陸續大量提領自己帳戶 之存款,短短7個月期間提領124萬4千元,故意將其 帳戶餘額保持在數百元,顯然係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 ,此部分應追加計算。     ⑲對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原告前於110年6月 27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人李OO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被告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其借款63萬元予李OO 投資股票,此部分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異 常提領之現金:1,267,000元。說明同⑱,此外,此帳 戶為被告薪資帳戶,其於109年提領支出684,000元, 以109年為正常支出標準,則110年超額支領1,146,00 0元,111年1月至6月超額支領131,000元,合計超額 支領1,277,000元,至基準日該帳戶餘額僅剩37,483 元。     ㉑上開①至⑳項合計為4,839,583元。    ⒌故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 399,471=703,569),被告剩餘財產數額則為4,108,858 元(計算式:4,839,583-730,725=4,108,858),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3,405,289元(計算式:4,108,858-703 ,569=3,405,289),差額半數即為1,702,645元(計算 式:3,405,289×1/2=1,70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40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離因損害、離婚損害、不當得利及夫妻 財產差額分配等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共3,14,1 500元(計算式:1,000,000+741,500+1,400,000=3,14,15 00),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財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原告 自然不知被告所需支出費用明確金額及用途,然被告為主 要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人,否則何以原告婚前財產僅30多 萬,婚後財產卻可增加至1,108,611元,並無原告所述其 存款消耗殆盡成為月光族之情事,且原告聲稱被告支付生 活費不足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向被告反應此事,被 告同住期間都有支付小孩費用之一半也有負擔照顧責任, 兩造婚後各自按照自己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 給予原告自由處分金10萬元,原告之兄向被告借款5萬元 部分,被告也向原告說明此部分歸還後亦為自由處分金, 被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絕對足夠,絕無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雖稱110年6月到111年6月止之期間被告應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5千元云云,被告覺得不合理,被告 雖於110 年9月起未與子女同住,但仍按月給付原告每個 月5千元之子女扶養費,另關於子女所需費用如學直排輪 等,只要有單據被告就會支付半數。夫妻間雖互負忠誠義 務,但不代表配偶須接受他方之監控,侵犯他人隱私權, 被告絕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而兩造早已分居,原告 卻於111年6月3日無預警攜同子女至被告住處,並趁被告 不在家期間擅自使用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並無故輸入被告 LINE帳號密碼登入,翻拍被告對話紀錄,被告保留對原告 之法律追訴權,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外遇50萬元,也不同 意民法第1056條第1項的50萬元等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之期間,陸續投資昆奕水電工程行,該 工程行經營者為訴外人謝OO,被告先後投資金額約為120 萬元,前期盈餘分紅不多,被告又將紅利繼續投注作為水 電行資金,而新冠疫情趨緩後工地投入大量工班趕工,被 告亦在此時加注投資金額,原告所稱異常提領,實為加注 投資金額。而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均 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卻將正常提領之金額誤導 為異常提領,實令被告深感錯愕及無奈。被告之所以向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實係因投資失利,該公司負責人捲 款潛逃,導致債權人頻頻至被告工作場所追討債務,被告 不甚其擾,而債權人皆為工地工人,領薪方式多係日薪或 週薪,渠等未投保勞健保且無固定工作場所,被告知悉渠 等皆為無故受害者,故以個人名義貸款代墊積欠薪資。至 於原告所稱63萬元借款乙事,實係被告原先欲向李OO借款 填補股票虧損,後續因不想衍生事端而未借款,故歸還其 存摺及提款卡。又原告主張本件股票皆以111年6月30日收 盤價做計算,惟實則後續不景氣導致股票實際上為虧損, 原告僅將獲利列為財產,虧損則由被告一人承擔,既不符 合公平原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狀況臚列如下:    ⒈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更正金額為615元,先前 金額為0元,參卷二第102頁)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 ,954元。上開①至⑫項合計為730,725元(於113年12月31 日當庭更正後之總計金額為730,725元,先前金額為730 ,110元,參卷二第101至102頁)。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約為699,427元。包含①郵局存款 :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 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⑦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37,483元。⑧股票:569,591元。⑨三商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23.26元折 合新臺幣235,241.983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1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號):324,050元。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號):110,229元。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LSCM001080號):191,608元。⑮永豐銀行存款:61 5元。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上開①至⑯項合 計約為699,427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減去婚前財產數額為-30,683元(計算 式:699,427-730,110=-30,683),原告之剩餘財產則 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399,471=703,569) ,原告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反倒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336,443元 (計算式:【703,569+(-30,683)】×1/2=336,443元) 。 (三)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本件 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 111年6月30日提起離婚之訴,且兩造同意以111年6月30日為 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於111年8月2日離婚調解 成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茲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前財産為399,471元、婚後財產1,103,0 40元(卷二第96頁)、被告之婚前財産數額730,725元, 且兩造婚後現存財產以婚後財産扣除婚前財産計算差額, 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産為703,569元等情(計算式:1,103,0 40-399,471=703,569),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59、79頁 ),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産為4,839,583元,被告就部分固不 爭執,惟否認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及郵局、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異常提領之現金124萬4千元、對 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合庫帳戶異常提領之現 金1,267,000元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後列之婚後財産1,665,958元,為被告所不 否認(卷二第135至137頁),此部分應認為被告婚後財産。 (包含下列:①郵局存款: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 :578元。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⑦股票:569,591 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 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08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24,050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0,229元。⑬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 :191,608元。⑭永豐銀行存款:615元。⑮國泰世華證券戶存 款:30,248元。①至⑮合計為1,66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示想離婚,於 110年2月又提出離婚,於110年3月至8月原告攜子返回婆家居 住,被告卻分房睡地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 被告婚後尚有對李OO之債權63萬元等語,被告固辯稱李OO的6 3萬元是我向她借錢,但事後並未借款,已一併歸還李OO提款 卡及存摺,110年6月28日領22萬元是投資昆奕,是工資及材 料錢云云(卷一308、348頁),惟查,依李珮茹銀行存摺內 頁顯示110年6月26日存款16萬、15萬元、15萬元、17萬元CD 存入共63萬元(卷一第69至71頁),且有原告與友人之110年 6月27日及28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67至369頁),足 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李珮茹之63萬元債權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陸續異常提領合庫金 額1,267,000元、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現金 ,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入,被告辯稱於111年4月8日提領 出100萬元是與别人投資昆奕水電行,水電老闆跑掉了,工地 債權人追討債務等語,經查,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 告帳戶為薪資帳戶,除110年6月27日有以金融卡提領15萬元 、6月28日提領40萬元、6月30日提領23萬元為密集大額提領 外,其餘部分雖有多次提領,惟交易亦包含多筆為信用卡款 項,有合庫交易明細可參(卷二第17至19頁),應認110年6 月27日及6月28日提領為前揭李OO之債權63萬元所致,不應將 此段期間提領之1,267,000元重複計為被告婚後財産,至於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部分,被告自承投資失利後並未提告水電 老闆(卷一第308至310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投資他人 之證據,況被告自承先前帳戶內有存款,故可陸續領出250萬 元等語(卷二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7日應無貸 款之需求,則星展銀行之貸款現金100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計算,並就星展貸款之餘額-967,375元剔除計算。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至110年8月24日七個月內在 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4萬4 千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算云云(卷一第313至314頁),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1月20日、110年8月16日均係購買 股票始各領20萬元匯入證券戶,且需支付每月保險費用1,100 元、孝親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星展銀行貸款共 約8萬元生活費等語,經查,被告婚後確實另有多筆保險及股 票,且兩造既育有子女,被告自有必要費用支出之需求,原 告徒以推論認應將124萬4,00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 無依據,不能採信,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4)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除前開1,665,958元外,應剔除星展銀 行之貸款-967,375元(原先即未計入),再加計對李珮茹之 債權63萬元及星展銀行之100萬元,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 958元(計算式:1,665,958+630,000+1,000,000=3,295,958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958元,被告婚後現存 財產為2,565,233元(計算式:3,295,958元-730,725元=2,5 65,23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30, 832元(計算式:2,565,233-703,569=1,861,664元,1,861,6 64÷2=930,832元),原告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法定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1年7月22日送達,兩造 於111年8月2日始成立離婚調解,原告自不得依婚姻存續中 之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 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計算,始符法旨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翌日即自1 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 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 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yuri」、「茹茹」在LINE對話中有 不正當交往,破壞兩造婚姻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翻拍簡訊內容顯示「yuri」稱呼被告「腦公」 (老公諧音),討論內容暗示性行為「yuri:那就別太熱 ,太熱就會開」、「被告:就是要故意找熱的,讓你腳開 開,我才有機會插進去」、「yuri:親愛的,我們昨天有 什麼姿勢是很久沒做...」、「被告:後插」、「被告: 茹茹,茹茹,茹茹」、「yuri:熱到腦不清醒喔」、「被 告:幻想穿著比基尼做愛」、「yuri:某喔~她的乳暈比 較大喔!」、「被告:你的比較漂亮」、「被告:意思就 是茹茹比較優就是了」、「yuri:沒這意思,只是我個人 角度來看啦,她的奶頭較小,也沒誰比較優」、「被告: 沒有,就是我的茹茹比較優」等語,有LINE簡訊內容可參 (卷一第27至62頁),上揭事證內容,足認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yuri」、「茹茹」有不當交往,被告 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 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被告所負之忠誠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與「yuri」、「茹茹」之關係逾越交友界線, 自屬可採。被告固辯稱侵害其隱私云云,惟原告縱未經同 意察看其筆記型電腦而取得LINE對話紀錄,然其非以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 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之 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 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 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 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 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 公司,月薪3萬5千元,被告目前在營造業,月薪約6、7萬 元,考量被告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7月23日起(卷一第7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呂OO親 權人,並支付111年8月起至其成年前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方 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卷一第83至84頁),則 本件既為調解成立之離婚,並不符合「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原告雖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然此部分請求,不 符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六、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就被告對於呂OO自111年8月起 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分擔數額及方法達成協議,而兩造於11 0年8月31日以前均與呂OO同住生活,被告自110年9月間主 動搬離婚後共同住處,自此未再與呂OO共同生活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3、61、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二第139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固主張考量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 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準,依兩造經 濟狀況,被告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萬5千元,因兩 造同住期間被告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子女,原告同意同住 期間被告每月僅需負擔2萬元之扶養費,而被告自103年9 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卷一第67 頁),總計短付741,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我會看我賺多少錢給付費用,生活費用是由原告支付 ,但我已經付了大部分的錢,小孩的學費單子來我就付全 額,房租是由原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買東西我都付現 金,大約付一萬三、一萬四,除此我就沒有付其他費用, 原告說每個月要2萬元我有意見,為何要給到2萬元,小孩 我也有在照顧,小孩食衣住行我也有照顧,我認為原告要 求的太多,兩造同住期間我給的費用已經足夠小孩支用, 若原告不夠當時跟我說我都會再給,怎麼會現在才提出這 問題,對於原告說110年6月至111年6月要給付2萬5千元之 扶養費,我覺得不合理,我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的生活費 ,這是給小孩的,另外小孩學直排輪等費用,有單據我就 會支付一半,110年6月至8月因為疫情都在家裡,沒花錢 所以沒給錢等語資以答辯(卷一第182至186頁筆錄)。依 首開說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呂OO同住期間雙方均可能各 自支出呂OO之扶養費用,則自呂OO出生後之103年9月14日 起至兩造分居前之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應由原告就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自 行繕打之表格為證(卷一第67頁),惟此部分仍屬於原告 之單方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稱已難遽信。本院考量 原告於迭次於書狀自認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曾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之事實,甚且自陳被告於同住期 間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呂OO等情事,復衡酌兩造並未以契 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被告顯然已依其經濟能 力及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見有原告所稱短付扶 養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 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529,925元    及110年6月至8月期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48,825元(16,2 75×3=48,825元)云云,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 期間,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額為211,575元(16,275×10=16 2,750元)等情。此期間被告既未與呂OO同住,即應由被告 對於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甚 明,且兩造既未對該段期間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為 約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呂OO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6,693 元、463,809元、490,71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22,040元;被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923,34 3元、932,348元、976,70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0,7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0至206頁),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 自陳:我從事貿易的業務助理,一個月薪水約三萬五千元 等語;被告則稱我從事營造業,一個月平均約六萬元,年 收入約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筆錄),足見被告 之收入顯然較原告優渥,再考量原告於同住期間單獨照顧 未成年子女呂OO,因此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份,故本院認為該段期間兩造應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呂OO扶養費公 允。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惟以呂OO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09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716,591元 ,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於108至110年度合計收入 分別為1,250,036元、1,396,157元、1,467,428元,均低 於1,716,591元,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況原告已陳明其月薪僅3萬5千元,考 量原告需扶養呂OO及自身之情,以其收入狀況顯難以供應 呂OO該等消費水準之扶養費,自應予以適當之酌減。本院 綜核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呂OO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每月所需負擔之呂OO扶養費 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則被告於1 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 共計為160,000元(計算式:16,000×10=160,000),扣除 原告於書狀中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給付扶養費104,147 元(卷一第67頁,計算式:5,000+21,226+9,250+5,000+1 3,385+5,000+17,311+5,000+17,975+5,000=104,147)後 ,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55,853元(計算式:16 0,000-104,147=55,853),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 原告代為支出,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代墊之扶養費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3日(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上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給付1,046,685元(包含①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 、②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③代墊之扶養費5 5,853元,計算式:930,832+6萬+55,853=1,046,685元),其 中115,853元(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代墊 之扶養費55,853元,計算式:6萬元+55,853=115,853元)自11 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 離婚損害賠償50萬部分及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1-家財訴-20-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孫麗月 被 告 羅永鴻 訴訟代理人 周美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經友人介紹,於每週 末二日於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擔任DJ一職。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5萬9000元,並積欠薪資24萬1000元,原告 於112年9月9日離職,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勞動法令及消 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按月於每月5日核發薪資,並未積欠薪資。 另原告係與周美侖私人間之借款,原告僅於109年2月12日交 付15萬元,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30萬元給原告,其中15 萬元係清償借款,另外15萬元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尚 未清償,簽發72萬5000元之本票係預計要借錢之金額,並未 積欠原告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二)被告 是否積欠原告薪資?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 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薪資表、現金帳表、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第27~65頁、第157~207 頁、本院卷第43-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兩造成於112年11月19日成立結算協議書,被告承認積欠原 告債務120萬元,並由周美侖簽發面額各20萬元、到期日依 序為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5日、113 年2月15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5日之6紙本票交付原 告清償等情,核與原告提出周美侖簽發6紙,面額各20萬元 之本票相符(見調卷第181-187頁),且本院當庭請原告於 現金帳簿內標示曾交付現金給被告之證據,並經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美侖於本院審理 時自認其有積欠原告債務80萬元等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  2.被告雖於109年2月12日曾匯款30萬元給原告,並以其中15萬 元為清償借款,其餘15萬元為原告向其借款之金額云云,然 被告係積欠原告高達12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縱使被告 曾匯款30萬元,仍未清償債務。另被告抗辯原告借款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75萬9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24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為卡拉Ok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周美侖即卡拉ok之實際經營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確實積 欠原告薪資24萬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 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薪資24萬1000元,應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調卷第95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就24萬1000元部分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其餘75萬9000元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勞訴-170-2025012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王雪雅 被 告 項品菲即安朵妃時尚美學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本人民國(下同)112年11月 及12月和113年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7,770元含操作 ,資遣費111,250元,共計319,0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114年1月6日減縮暨變更聲明關於112年11月及 12月和113年1月薪資及業績獎金即操作之金額共計為95,18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7年2月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美容美體人員,雙方約 定薪資為每月45,000元及操作總和的0.45%,最後工作日為1 13年1月10日。因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發薪日未給付工資, 電話聯繫被告未果,且被告無預警歇業倒閉,致積欠薪資共 計95,182元,故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5款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 工資95,182元、資遣費111,250元。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 方面第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歇業 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勞工局調取兩造勞 資爭議調解案之相關資料即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申請書、原告向被告追討薪資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核實( 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薪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2年11月及12月和113年1月薪資 及業績獎金即操作之金額共計為95,182元【計算式:11、12 月薪資77,014元+1月操作費4,168元(926,126元×0.0045=4, 168元)+1月底薪14,000元=95,18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一節,與前述原告向被告追討薪資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 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 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 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從107年2月至113年1月11日任職於被告,因被告積 欠薪資原告業於113年1月3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 被告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3年1月11日歇業(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此有本院113年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原告第一 次加保於被告處為107年6月6日至108年6月30日退保,第二 次為109年1月2日加保至113年1月11日退保,觀原告兩次加 退保期間相距已逾3個月以上,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年資併 計規定,故應以原告第二次加保期間即109年1月2日起至113 年1月11日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歇業日止,年資為4年10日, 以月薪為45,000元計,資遣基數為2又1/72【計算式:{4+( 10/30)/12}÷2】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625 元【計算式:45,000元×(2+1/72)=90,625元】,逾越此部 分之請求,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5,807元(計算式:積 欠薪資95,182元+資遣費90,625元=185,80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20

PCDV-113-勞簡-154-2025012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原 告 黃凱揚即翔源工程行 相 對 人 石覺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9日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2.勞資雙 方簽訂還款協議,自113年11月15起勞工每月15日給付公司2 ,500元,共20期共計50,000元整。3.還款協議如勞工到期未 給付,視為違約要一次要結清」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 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 中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7

TCDV-114-勞執-7-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李冠璋以逕自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方展斌自 由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7時25分 許到場,並當場逮捕李冠璋,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35至36、40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向告訴人方展斌索討債務之同一目 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積欠薪資之債務糾紛,竟不思循 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債務清償問題,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為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行動自由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等 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1至4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李冠璋(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璋前與方展斌有糾紛,而李冠璋知悉雲林縣○○鄉○○村○○ 0○00號(第3室)(下稱本案住宅)之住宅係方展斌居住使用 ,未經使用權人方展斌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侵入,竟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10 分許,未經方展斌同意,無故進入方展斌之本案住宅,經方 展斌要求離去未果,且李冠璋並以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方式 妨害方展斌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方展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方展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時間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3-易-1001-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漢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沙拉油、豬排及雞塊(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明漢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主動歸 還附件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竊之物,而犯罪事實㈢所竊之物 雖已食用完畢,然被害人杜金玉表示無追償之意願,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7)。兼衡被告具 狀表示本案係因失業受資方積欠薪資所累,始犯下竊盜犯行 ,有其求情書及所附公文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頁7-19及29-39)。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㈢犯行所竊之沙拉油、豬排及雞塊(價 值共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㈡其餘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0號   被   告 張明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日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劉振家所有之藍白拖鞋1雙,得手後隨即離去 。 (二)於113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前,徒手竊取鄭徐錦治所有之泳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 去。 (三)於113年10月18日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國 黃昏市場A2-2攤位,徒手竊取杜金玉所有之沙拉油、豬排及 雞塊,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13年10月2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國黃昏 市場B2攤位,徒手竊取楊淑美所有之鍋燒意麵1箱、豬肉片1 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振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振家、被害人鄭徐錦治、杜金玉、楊淑美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現場照 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簡-33-2025011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0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薪資新臺幣(下同)766,634元,及加計自110年2月1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149,452元(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916,086元(766,634元+149,452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53元(12,160×1/3=4,053,元以下 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6萬6,634元 110年2月1日 113年12月25日 (3+329/366) 5% 14萬9,451.74元 小計 14萬9,451.74元 合計 14萬9,452元

2025-01-14

PCDV-113-勞補-36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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