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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0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 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 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脫逃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9月4日 ②112年9月5日 ③112年9月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 (編號1、4、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2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65號 (編號1、4、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4-11-11

TCHM-113-聲-1446-20241111-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星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信警偵字第11300382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退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星緯與鄰居即被害人李易聰曾有 嫌隙,即各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113年8月17日, 以環保衛生不佳、油煙異味、空污等問題為由,針對被害人 李易聰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千盛小吃店 (下稱本案小吃店)」,向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臺東縣衛生 局、臺東縣消防局提出檢舉,乃經該等單位分別於113年7月 4日20時5分許、113年7月7日18時30分許、113年8月21日不 詳時段、113年8月28日11時40分許、113年9月3日8時5分許 前往稽核,結果均符合規定。因認被移送人劉星緯均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 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 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 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3條規定明確。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移送人劉星緯各:1、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 ,均以本案小吃店有油煙、魚腥味(空氣污染)為由,利 用「臺東縣民服務專線1999」陳情(下各稱本件違序行為 一、二);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於各該日,派員前往本 案小吃店稽查,結果均為「查無污染及違規情形」;2、 於113年8月17日,各以本案小吃店違反食品業者登錄法、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為由,利用「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陳情(下各 稱本件違序行為三、四);嗣分別經:①臺東縣衛生局先 、後於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3日,派員前往本案小吃 店稽、複查,結果各為「限期改善」、「複查合格」;② 臺東縣消防局於113年8月21日,派員前往本案小吃店檢查 ,結果為「符合規定」等節,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30日環稽字第1130044058號函(暨所附資料)、臺東縣 衛生局113年9月20日東衛食藥字第1130034327號函(暨所 附資料)、臺東縣消防局113年9月20日消預調字第113001 5356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移送意旨既認被移送人劉星緯本件違序行為係藉「陳 情」以利用權責單位前往本案小吃店查核,而達「滋擾」 之目的,則其本件違序行為顯係「成立」於「陳情」之日 ,並應視各該權責單位之查核行為同屬本件違序行為之一 部,而認「終了」日係止於該等公權力行使結束之時。基 此,本件違序行為一、二自各係同時「成立」、「終了」 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而本件違序行為四則係分 別「成立」、「終了」於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21日。 又本件違序行為三雖係「成立」於113年8月17日,且本案 小吃店係於113年9月3日,始經臺東縣衛生局「複查合格 」而終結整體行政程序,故其「終了」日似非不得認即為 該(3)日;惟本院細繹臺東縣衛生局該次複查程序,係 因本案小吃店於113年8月28日,經第一次稽查有不合規定 事項,始為臺東縣衛生局依職權予以「限期改善」所生, 顯難認該次複查同屬本件違序行為三之一部,更遑論有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滋擾」之可能,是 本件違序行為三自應認係早於113年8月28日,即臺東縣衛 生局第一次前往本案小吃店稽查時,即已「終了」。     (三)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移送機關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至遲應於本件違序行為一至四各自「終了」 日起算2個月內之113年9月3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 20日、113年10月27日(均含當日)前,將本件移送至本 院,方屬適法;惟查移送機關卻係遲至113年11月1日,始 製作本件移送書,並於同(1)日移送至本院,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暨其 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1份存卷可憑,自均已逾法 定移送期限,揆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 條規定,本院應將本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TDM-113-東秩-16-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朱政(下稱被告)於民國111 年2月20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大樓門 前,見警員張宏銘督同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 司)僱用之拖吊車司機饒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 ,在該處拖吊違規停放之機車。被告明知張宏銘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饒秋文則受張宏銘監督,協助張宏銘執行拖 吊違停車輛之法定職務,竟因質疑饒秋文怠速駐車不熄火是 在違法排放廢氣云云,被告先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趁饒秋文未及阻止,而擅 自徒手開啟上述拖吊車之駕駛座車門,將上述拖吊車熄火, 導致上揭拖吊車因而無法移動並供電予拖吊車上配置之拖吊 設備,藉此影響饒秋文與張宏銘執行上述拖吊公務。㈡被告 朱政擅自無故將上述拖吊車熄火後,隨即引發饒秋文不滿。 經饒秋文質疑被告何以擅自碰觸他人車輛,並當場向張宏銘 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因而惱羞成怒,於同日9時7分許,在同 上處所,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 饒秋文辱罵「你就是個爛貨」,藉以貶低饒秋文之人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及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饒秋文雖身為行政助手,然其在具身分公務員資格之 警員張宏銘監督下執行違停車輛拖吊公務,等同行政機關手 足之延伸,而與警員自行實施拖吊無異,自應與張宏銘之身 分公務員資格立於一體地位,自得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 罪。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饒秋文與員警張宏銘係在依法執行公務,拖 吊車於執行拖吊公務時,依法得不怠速熄火,拖吊車於案發 時係在拖吊違停車輛,引擎自需保持發動狀態,以隨時移動 車輛,並供電予拖吊設備使用,被告擅自將拖吊車熄火,已 足以妨害饒秋文執行拖吊公務甚明。 四、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僅起訴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與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等,原審判決卻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人員施 強暴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判處被告有罪,違反審判權與公訴權之分際,且剝奪被告正 當防衛權。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與金沅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係依據政府採購 法簽訂的勞務採購契約,告訴人饒秋文執行拖吊時,只是單 純拖吊違停機車之司機,屬於行政助手性質,不涉及公權力 移轉,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之適用。 ㈢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沒有強暴或脅迫,造成阻礙,被 告將拖吊車熄火,並非以告訴人饒秋文為目標,且拖吊車在 熄火時,電瓶會自動供電,告訴人饒秋文得操作拖吊車之一 切功能或完成拖吊工作。 ㈣被告罵「爛貨」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當時被告正要進入社區大廳、背對告訴人饒秋文與拖吊車,而是回應告訴人饒秋文之無端指責,並不會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告訴人饒秋文已經停止拖吊工作3分半鐘了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之職務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35條第1、2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 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 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 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⒉依告訴人饒秋文下列證述可見被告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並不 足以造成員警執行拖吊業務之妨害或完成  ⑴於警詢證稱:我與交通大隊帶班警員張宏銘於111年02月20日 09時許於○○區○○路00號前拍照取締並拖吊紅線違規停車之機 車,此時帶班張宏銘員警向我表示有民眾反應,我們執勤之 拖吊車未熄火,有廢氣產生。我向張員警表示交通局有規定 (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8條2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停車怠速管 理辦法,第4條之特種車輛不適用怠速規定)我們執行拖吊 作業行車紀錄器需全程開啟,且拖吊之升降設備用電量過大 ,若熄火會無法執行拖吊作業。此時我也向該民眾表示上述 狀況,但他不管,也不聽我解釋,向我表示「沒有這樣的事 情。」此時,該民眾就直接走到執勤之拖吊車旁,打開駕駛 座車門,將手伸進駕駛座將引擎熄火(人未爬進駕駛座、沒 有拔車鑰匙)。我與張員警當場向他詢問為何要這樣做,導 致我們工作無法進行,並連絡派出所來處理等詞(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執行拖吊工作的標準流程是在例行 性巡邏的時候,員警看到有違規,就會叫我們停旁邊,然後 停的時候就廣播,員警負責拍照跟開紅單,我就拿我自己的 相機先拍車傷的部分。拍完照蹲下來寫車牌,因為我拍完照 這段時間就是要讓來得及下來的民眾陸續來牽車,我不用再 寫一堆粉筆字,然後我拍完照後沒有人來,我就開始抄車牌 ,抄完就看員警車牌抄好,因為我們疊上去的方向有時候不 一定他車牌看得到,就問員警我可以開始搬了嗎?他說好, 可以,我就開始搬。廣播完會將升降尾門放下來,然後三角 錐在車上我要把三角錐拿下來警示。違規車輛都搬上去後, 員警會告發,但是我車沒辦法裝的時候,我就會先關上尾門 。下面有一個踏板,踏板踏下去的時候,它上來會有一個卡 榫到就可以關升降尾門。它後面有一個踏板,在告示牌下面 有一個黃色的踏板。如果這時車輛已經熄火了,這台車是不 能操作。本案被告把車子熄火的時候,我在寫地板,我起來 的時候我該回他話我都回他。當時我準備要搬車,我隱約看 到被告走去我車前門,就碰一聲。我是要準備搬,只有兩台 而已沒有很多。地上的粉筆字都寫好了,要準備搬的時候就 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79頁至第482頁)。  ⑶準此,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證詞可知,拖吊車靜止 時仍不熄火之目的在於使拖吊車能提供動能以維持行車紀錄 器,並開啟及放下尾門以承載並抬升遭拖吊之機車至拖吊車 車廂平台等高後,再以人力將機車拖進車廂內並關上尾門。 是在執行拖吊業務標準流程之停車、廣播、員警拍照舉發、 司機拍照、以粉筆在地面標示拖吊之車牌號碼等相關資訊等 階段時,均不需使拖吊車繼續發動引擎以提供尾門放下抬升 之拖吊動力,至維持行車紀錄器運作,僅輔助拖吊車行止紀 錄與安全維護,尚非拖吊業務作業流程,可見在上揭拖吊作 業前階段繼續發動引擎之作用,充其量偏屬拖吊車司機作業 方便而未顧及環境保護之自我便利性舉措,尚難稱係執行拖 吊業務之必要動作,參以證人即大樓值班保全人員吳○○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司機大哥下來,有開始要拖吊的動作 ,就是執行公務的工作,在地上寫字,還沒把機車拖上去, 我不清楚寫字的是警察還是開車的人,我沒有走出去看,有 看到司機類似要蹲下來的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30頁 至第431頁),可徵被告在司機以粉筆在地面標示相關資訊 時將拖吊車之引擎熄火,則被告在此階段將拖吊車熄火,尚 不足以影響證人即饒秋文依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業務之進行。  ⑷此亦得由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之 「(問:你拖吊機車時,車子是否可以暫時熄火?)可以, 但是我們的升降機、警示燈都是吃電瓶,所以無法熄火,我 們車子的設計是這樣。(問:被告來跟你講的時候,機車是 否都已經上車?)我那時候是在拍車子外觀的部分,不然吊 回去的時候車主會跟我說哪裡有問題。那時候是要吊兩台, 拍完我就要開始寫地上的字,開始可以上架。機車上我的拖 吊車時間差不多10分鐘。(問:被告問你可否先熄火,你如 何回覆?)我跟他說如果熄火,我無法作業。」等語之意見 (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得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 文在接獲被告反應時,其作業尚未使用到拖吊車以引擎動力 提供尾門動能之階段,且本可暫時熄火,熄火時亦可由電瓶 提供電力,僅相當耗損電瓶電能,故選擇以引擎動能提供電 能,純屬為己便利之能源消耗選擇,並非拖吊業務之必要流 程。至於本案發生在日間,警示燈縱因引擎熄火而未運作, 亦因拖吊作業及員警在場不致減損警示作用而影響拖吊業務 之進行。  ⒊再依員警張宏銘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們當時在那個地 點執行拖吊業務時,被告朱政是否有到該地點跟你們反應你 們的拖吊車有違法排放廢氣?)是,他有反應,我剛從拖吊 車下車他就跟我們反應,他應該是先跟行政助手反應,我要 上前跟行政助手示意時,被被告攔阻住,我就沒辦法遂行以 下的業務。(問:你當時是要去跟饒秋文講什麼?)我要跟 他說有民眾反應他的車排放廢氣,但被告不讓我往前走。( 問:被告當時攔住你時有無說什麼?)應該是說他們委外的 車子排放廢氣會影響他們的身體健康,希望請行政助手關掉 ,但這麼久了,我不曉得他們的爭執是怎麼樣。當時我站在 車後,我不曉得他怎麼走,但饒秋文有看到,他向我反應, 說他擅自開啟他的車門,關他的汽車電門。(問:饒秋文當 時有這樣跟你講?)是。當時的確看到拖吊車引擎熄火等語 (見原審院卷第420頁至第422頁),是被告先對證人即員警 張宏銘表示拖吊車持續產生廢氣問題時,證人即員警張宏銘 雖證稱遭被告攔住而未能向行政助手饒秋文反應拖吊車廢氣 問題,然證人饒秋文前揭已證述有向員警表示前述情節,是 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前揭證述遭被告攔住而沒辦法遂行以下的 業務等詞並不足採,反徵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就其執行違規機 車拖吊職務之指揮停車、拍照舉發等行為未受有來自被告所 實行之任何強暴脅迫等影響行為。  ⒋以上可見,被告本案擅自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對於員警指揮 行政助手執行拖吊職務業務階段並未對公務員或依法執行之 職務產生影響,充其量僅衝擊拖吊業務之慣行操作,尚與刑 法第135條第1、2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嫌,尚 有未洽。  ㈡檢察官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憲法法庭 第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載述明確。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亦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 述綦詳。  ⒊依下列證詞可見被告辱罵行為並非以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有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被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情形  ⑴證人即保全人員吳易展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2月20日上午9 時許警員與拖吊車到大樓門口執行拖吊業務,當時是我值班 ,有看到被告去跟警員、拖吊司機反應問題,我在裡面做大 樓的事務。看到被告跟拖吊車司機反應時,已經是被告來我 們大廳,當時的警員詢問拖吊的事情而注意到的。當時拖吊 車司機與警員,警員有到大廳來。被告在我們櫃台等語(見 原審易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  ⑵核以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他(指被告)是 進到大樓裡面,因為我有叫我們基地台的同事,叫派出所的 過來,我看他走回去辦公室,我怕他人跑掉,我就尾隨跟他 進去,他是在大樓的大廳說「你就是個爛貨」。在大廳裡面 不是在外面,他是在大廳裡面。就是在保全的櫃台前面。我 從頭到尾就只有一句話「你為什麼可以打開我的車門關我的 引擎?」,我從頭到尾就是問他這個問題。(問:當時被告 跟你說「你就是個爛貨」,你有回什麼嗎? )我說「你再罵 啊、你剛剛講什麼,為什麼可以罵我爛貨?」。(問:被告 有回什麼嗎? )沒有,他沒有回什麼。他重複兩次、三次說 「你就是個爛貨」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62頁至第463頁) 。  ⑶準此,被告辱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地點並非執行拖吊業 務之現場,而係被告已進入之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則證 人即饒秋文未繼續執行拖吊業務之原因,在於不滿被告逕行 將拖吊車熄火而追躡被告至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予以理論 所致,告訴人即證人饒秋文進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而被告當 場所稱「你就是個爛貨」之言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 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 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認為執法手段過 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 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難認被告上開 侮辱性言詞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  ⑷又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所受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之原因,在於 被告認為告訴人僅圖自己拖吊業務之方便而任由拖吊車排放 廢氣污染空氣影響大眾健康,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將拖吊車熄火影響其業務執行及侵犯其監督管理之工具使 用權,二方各有所本,然因告訴人追躡至被告住處大廳予以 質疑,被告所為辱罵性言詞不無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偏屬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 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⑸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尚有未洽。 六、綜上,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涉犯職務強制罪嫌及侮辱公務員罪嫌之構成要件與合憲要件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已具 備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職務強制罪部分遽變更起訴法 條論以犯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併論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07

KSHM-113-上易-278-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阮淑青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韓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世傑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9,000元為被告韓世 傑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韓世傑如以新臺幣140萬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 業(以下簡稱世盛)為被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3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韓世傑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世盛或韓世傑應給付原告333萬4,510元,及其中19 0萬元,有關世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關韓世傑自 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12頁),核其訴之變更,係 基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及裝修住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爭議所為主觀選擇合併,對於各 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世盛於民國110年6月3日簽立口庄段阮 淑青房屋工程之結構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契約書(合稱甲 約),約定由世盛以956萬3,400元承包系爭工程,110年7月 5日開工、111年1月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原告並已給 付340萬元工程款予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為系爭工程工地負 責人)即韓世傑。詎世盛於110年11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 基礎工程後即拖延未再施工,經原告催告進場施工仍未置理 ,原告遂通知世盛及韓世傑終止甲約,甲約已於111年8月16 日終止。世盛已完工部分價值僅130萬元(嗣不爭執為179萬 3,000元),扣除韓世傑已退還之20萬元,世盛受有溢付工 程款19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另依甲約第13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世盛給付每日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之逾期完 工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世盛既未如期完工,自應給付11 1年1月6日至111年8月16日止150工作日之違約金共143萬4,5 10元。如鈞院認與原告成立甲約者為韓世傑,原告亦得對韓 世傑為同一請求。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返還溢 付工程款本息,並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 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 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世盛答辯略以:依建築法規規定,土木包工業始得承攬彰化 縣轄內小型綜合營繕工程,系爭工程為上開規模之工程,而 韓世傑獨資設立之正楷工程行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韓世傑 始向伊借牌,由伊擔任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承造人並辦理系 爭工程之行政作業程序,韓世傑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而伊 雖在甲約用印,然僅係供原告申辦貸款之用,並無自任承攬 人之意,系爭工程承攬人為韓世傑。如鈞院認伊為甲約承攬 人,因雙方均無由伊承攬之意,甲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縱認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伊與原告所成立之承攬 契約為工程合約書(下稱乙約),約定總價僅280萬元,既 無違約金條款,且伊未受領工程款,無需返還溢領工程款或 給付違約金。又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考量系爭工 程之基礎、假設工程均已完工,違約情節並非嚴重,違約金 應酌減至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韓世傑答辯略以: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但其與原告成立 之承攬契約為其於110年間開立予原告之工程報價單(下稱 丙約),約定承攬報酬為910萬元,亦無違約金條款,嗣於1 11年4月14日有再跟原告配偶合意將工程款變更為900萬元, 其並未與原告就甲約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及工班調 度均為其處理,工程款亦均由其簽收。因系爭工程需土木包 工業辦理勘驗及申請執照等程序,且原告欲向農會申辦貸款 ,亦需有土木包工業擔任承攬人之工程契約,其才會找世盛 簽立甲約。另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因原告後來 要求其擴大施工範圍,該部分已經完工,加以用料都更高一 階,故違約金應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54-157、213頁):  ㈠世盛為林淑女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林淑女。正楷工程行為 韓世傑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韓世傑。依建築法第14條、第 2條規定、彰化縣政府土木包工業承攬彰化縣轄內小型綜合 營繕工程規模範圍公告(合稱系爭建管法規),韓世傑即正 楷工程行非土木包工業而不得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109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委託結構技師規劃設計製圖並申 請建造執照,系爭工程造價則依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 第2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尺5,500元乘以建物面積計算為278萬3 ,000元(計算式:5,500元×506平方公尺=2,783,000元)。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27日取得(110)府建管(建)字第0000 000號建造執照,建物面積505.97平方公尺、工程造價278萬 3,000元。原告於110年6月1日領照。嗣於111年9月19日由世 盛申請延展至112年10月7日竣工。  ㈣甲約簽約前、簽約時,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張鴻吉均係與韓 世傑接洽,並無與世盛接洽。原告、張鴻吉與韓世傑自109 年9月15日起已就系爭工程為磋商討論,韓世傑於110年間出 具工程報價單(即丙約),報價金額910萬元(未稅),如 以此報價計算含稅工程款,為956萬3,400元。系爭工程應施 作之工程項目如丙約所示。  ㈤原告與世盛於110年6月3日在甲約簽名用印,甲約載明由承攬 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956萬3,400元(結構工程款 為525萬元、裝修工程款為431萬3,400元,連工帶料並含稅 ),且承攬人應於111年1月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已持甲約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  ㈥世盛於110年8月1日在乙約用印,內容載明系爭工程總價280 萬元(包工不包料,含稅),原告已持上開契約向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申報印花稅。  ㈦系爭工程由世盛負責向行政單位辨理建築工程申報業務,如 系爭工程之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開工放樣查驗、放 樣區域是否正確查驗、基礎勘驗是否有依圖施工,及基礎勘 驗後若有不合格處而需改正等程序;由韓世傑負責工班調度 、實際施工。世盛並為系爭工程建照((110)府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之承造人。  ㈧原告已給付340萬元工程款予韓世傑。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 日退還原告20萬元現金,該筆現金為系爭工程工程款。  ㈨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為何,兩造尚有爭執)已於1 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現況與終止日相同。截至111年 8月16日為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假設工程18萬 6,000元、基礎工程160萬7,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世盛係借牌予韓世傑,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韓世傑間,承攬契約為丙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承攬人與定作人就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 承攬契約即成立。又一般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 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 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 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然實際上 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 人,至於出借牌照者,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⒉經查,依韓世傑所書立之丙約(卷一第149頁),其上已載假 設、基礎、鋼構、門窗、水電、室內裝修、泥作磁磚、油漆 、廚具等施工項目,並載明未稅總金額為910萬元,已詳列 承攬內容及報酬,且如以丙約所載計算含稅工程款則為956 萬3,4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956 萬3,400元相同,加以兩造又不爭執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 項目即如丙約所示,且系爭工程之工班調度、實際施工亦均 係由韓世傑負責,是原告雖無在丙約上簽名,但仍有以韓世 傑為承攬人,並約定以丙約所載事項作為系爭工程內容之意 ,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韓世傑,且承攬契約為丙約,應堪 認定。原告主張其未在丙約上簽名、雙方不可能僅以報價單 作為承攬契約等語,均無從推翻承攬人為韓世傑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世盛已在甲約上簽名,且世盛甚至與訴外人宏曆 有限公司(下稱宏曆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丁約 ),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他人施作,原告顯係與世 盛就甲約成立承攬契約,韓世傑僅為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縱 認韓世傑係向世盛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韓世傑亦係有權或表 見代理世盛,世盛仍應就甲約負責;如認韓世傑為承攬人, 承攬契約應為甲約而非丙約等語。惟查,證人張鴻吉證稱: 我跟韓世傑說正楷工程行不具系爭工程之承包資格,需要土 木包工業或營造廠才能承包,我要看到營造或是土木包工業 的印章才會簽約。農會有跟我說可以貸款,但需正式合約等 語(卷二第76-77、79、81頁),核與林淑女受訊問時稱: 我學長跟我說他跟韓世傑有合作,所以我就接受韓世傑的委 託,幫韓世傑做系爭工程之開工放樣、基礎流程等申報流程 。韓世傑跟我說,原告要申請貸款,農會要求簽甲約,我要 求韓世傑甲約正本絕對不能外流。我對丁約沒有印象等語( 卷二第149-152頁)大致相符,考量甲約簽約前、簽約時, 原告及張鴻吉均係與韓世傑接洽(不爭執事項㈣),僅因張 鴻吉為求合乎系爭建管法規要求,始令韓世傑尋覓具有土木 包工業資格之人簽立甲約,又甲約簽立後,原告已持向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加以世盛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向行政 單位辨理建築工程之申報業務(不爭執事項㈦),實際施工 均由韓世傑處理,原告工程款亦係給付予韓世傑等情節,足 見兩造均知悉甲約之簽立僅係為使系爭工程之承攬形式上合 乎系爭建管法規並供原告貸款所需,世盛係因出借牌照而與 原告簽訂甲約,並無就甲約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自非承攬 人,且原告既知前述借牌關係,自無從逕以世盛在甲約上簽 章,遽認世盛有授權韓世傑代理其簽約,或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又甲約並無韓世傑簽名,且原告亦未證明其與韓世傑就 甲約意思表示合致,無從遽認原告與韓世傑成立者為甲約。 另林淑女否認有簽立丁約,且觀諸丁約業主簽章欄位,除世 盛之大小章外,並特別以手寫載明訂約人為韓世傑等情(卷 二第62頁),堪認丁約係由韓世傑與宏曆公司所簽訂。是原 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返還工程款140萬7,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 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 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原告與韓世傑之間, 業如前述,又原告已給付韓世傑340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已於1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日返 還原告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韓世傑 溢領140萬7,000元(計算式:3,400,000-1,793,000-200,00 0=1,407,000),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韓世傑返還140萬7,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 必要。另原告係擇一對韓世傑或世盛請求返還工程款,原告 對韓世傑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世盛之訴部分,本 院即無庸再予論駁。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 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無理由:經查,原告 與世盛未就甲約達成合意,原告與韓世傑間之承攬契約為丙 約,業如前述,而丙約並未記載違約金條款,是原告依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 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 40萬7,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3月18日(卷一第24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包含㈠原告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92萬7,510元,暨其中4 9萬3,000元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143萬4,510元),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2024-11-07

CHDV-111-建-52-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賢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賢受僱於承愷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愷」,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承愷公司」)擔任司機 ,明知廢棄物貯存、清除須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且 自身與承愷公司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 ,仍與陳富若(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陳志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營業大貨車自承愷公司位於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永安廠區 載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約1噸,下稱甲批廢棄物 ),前往該公司承租坐落路竹區順安段478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並加以清除,另由陳富若進行後續分類 事宜。嗣因謝三安載運另批廢鋁(以太空包包裝,下稱乙批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使用熔爐燃燒冶煉(同由陳富若為其分 類;謝三安所涉犯行另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且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該址有冒煙 情事,派員於同日10時54分許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放置廢鋁等 大量廢棄物及正在冶煉鋁錠,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下稱被告)暨辯護人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受僱於承愷公司並駕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 本案土地堆置之情,但否認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 伊只是擔任司機幫公司載運廢鋁去整理。辯護人則以被告 與承愷公司雖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許可,但甲批廢棄 物應屬「一般廢棄物」且性質上係單一金屬,而承愷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依行政院環保署( 後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110年2月22日公告「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九(下稱系爭附表)規定仍具 合法清除資格;又縱令甲批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因鋁 金屬成分達40%以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及環境 部所公告「產業用料」,屬於得由貿易商、工廠自由進出 口交易、運送之商品,故承愷公司買受並載運販售甲批廢 棄物仍屬合法;另承愷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 、資源回收業、五金零售業,故被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前 開土地乃合法再利用行為,縱有違法,至多僅成立行政罰 或非法清除,要未該當貯存或處理,原審認定被告與陳富 若成立共同正犯並諭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有判決主文 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及陳富若均受僱於承愷公司,被告擔任司機,陳富 若負責在本案土地進行廢鋁分類事宜,其2人與承愷公 司於上述時間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被告於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車自承愷公司永安廠區 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放置;又謝三安於111年6月 16日稍前某日載運熔爐(包括乙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放置,經陳富若加以分類後,再由謝三安於同月16日使 用熔爐對乙批廢棄物進行燃燒冶煉,嗣因高市環保局接 獲民眾陳情本案土地有冒煙情事,派員於同日10時54分 許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放置廢鋁等大量廢棄物及正在冶煉 鋁錠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謝三安、陳富若與證人李茂愷 、曾淙偉(環保局稽查員)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高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警卷第33至39頁)、高市環保局111年8月17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230000號函暨所附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圖照片、承愷公 司基本資料〈營業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資源回收業、 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五金零售業〉(偵卷第9 3至95、131至155、167至16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 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經陳富若分類後,再由謝三安將之投入熔爐進行冶煉云 云。然依前述被告與謝三安乃係各自載運甲、乙批廢棄 物堆置本案土地,雖同經陳富若進行分類,但被告謝三 安既否認自己與甲批廢棄物有何關連,且依卷附事證未 可積極認定謝三安於案發當日使用熔爐燃燒冶煉果有包 括甲批廢棄物在內,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本件僅堪認定被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尚未可遽認有何後續燃燒冶煉情事且與乙批廢棄物無涉 為當。   ㈡甲批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且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要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又分為「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後者再區分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故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應 就其來源、性質暨個案事實加以審認。查被告所載運甲 批廢棄物雖在本案土地與其他廢棄物混同而難以具體辨 識內容物,惟依證人李茂愷證稱承租本案土地係作為鋁 的回收、分類使用,伊請被告從民間資源回收廠載貨( 原審訴卷第149、159頁),及證人曾淙偉證述案發當日 稽查現場有路燈燈罩(殼)及庭呈資料照片等廢鋁製品 ,當時整個廠房内部都是類似的東西,先前111年3月至 本案土地稽查時,負責人李茂愷曾到場告稱廢鋁來源有 民眾、回收場、工廠等,並稱承愷公司在該址處理廢鋁 回收,本次(即111年6月16日)稽查時現場物品雜亂, 包含廢棄燈罩及失去原有效用的廢鋁,之前3月份及本 次6月份稽查時,現場物品都是類似的廢鋁,有些是鍋 碗瓢盆、有一些燈罩,按照現場物品大小來看不像是一 般家戶產生,所以認定屬於事業廢棄物(警卷第29頁、 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等語,與高市環保 局依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片(包括111年6月16日)乃認 甲批廢棄物(廢鋁)來源為工廠、公司、資源回收場及 部分來自民眾而屬「事業廢棄物」,此有該局111年10 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9334500號函暨檢附稽查照 片可參(偵卷第107、112至113頁);再依卷附現場照 片所示本案土地有數堆廢棄物,各係摻雜外觀、體積、 種類不同之鋁製品(偵卷第147至153頁)等情交參以觀 ,縱令甲批廢棄物其中或有部分來自家戶所棄置,整體 仍堪認係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遂無由適用系爭附表關於「一般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規定。故被告暨辯護人空言抗辯甲批廢棄物 屬「一般廢棄物」且承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 物清除業」,依系爭附表規定仍具合法清除資格云云, 要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另主張甲批廢棄物鋁金屬成分達40%以上、符合 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及環境部所公告「產業用料 」云云,惟此情既未見相關事證為憑,亦無由徒以其片 面所辯為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責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中「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 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 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 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據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甚詳,且此一法規命令內 容係就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用語為文義解釋,既未逾越授 權目的、範圍及立法精神,內容適足使具有一般社會通 念之人能夠瞭解其意涵,並得合理預見行為後果,當不 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又本款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 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同款後段則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犯罪主 體當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 關從業人員身分為限,兩者有所差異。是承前述證人李 承愷乃證稱承租本案土地目的係作為鋁的回收、分類使 用等語在卷,及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長期堆置 大量廢棄物,要非僅為短暫或隨機棄置,又被告受僱於 承愷公司且任職已有相當時間,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其明知自己及承愷公司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猶駕車載送甲批廢棄物案堆置本案土地,此 舉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從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不成立非法貯 存罪云云,亦屬無據    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 分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 與共同被告陳富若均受僱於承愷公司,僅負責工作項目 有別,則本件固無從證明被告果有參與後續分類等處理 犯行,仍堪信其與同案被告陳富若彼此間就非法貯存、 清除甲批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本件不符合「合法再利用」行為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 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 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 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 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 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 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 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 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 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 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 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 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 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 )。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 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 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 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 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固據辯護人執前詞抗辯本件承愷公司應屬合法再利 用行為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 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 於「廢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 方式之依據,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明文,且第41條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 ,但亦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 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棄物」、仍應依相關 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 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 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 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當須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 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 種類、數量、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 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查被告前因涉犯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復於108年5月13日同因載運 事業廢棄物(飛灰、污泥)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遭警 查獲,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 訴書可佐(本院卷第78、89至90頁),是其主觀上應知 悉不得任意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又依前述被告明知自 己與陳富若、承愷公司於案發時間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其先後非法清理廢棄物種類雖非 相同,仍堪認定主觀上明知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未可任意將甲批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綜 合前開說明,不論甲批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承 愷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 再利用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被告前揭駕 車載運非法清理甲批廢棄物之舉為合法,故被告暨辯護 人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辯護人聲請函詢高市環保局「廢鋁金屬」如屬於公 告再利用廢棄物種類,清除廢鋁者是否得為「事業」、「 再利用機構」、「一般合法運輸業者」,及承愷公司如申 請再利用機構檢核登記、是否即可清除廢鋁將其出售等節 (本院卷第239頁),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依前 述承愷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許可,是依前揭規定 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 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 領有許可文件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其與同案被告陳 富若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富若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上述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遂僅論 以一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表彰其涉犯該條款之「罪名」,辯護人誤認原審有判 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云云,容非誤認。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 酌其前有同類型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明知未具有 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逕以前述方 式非法清理廢棄物造成環境及周邊居民生活品質、身體健康 等公眾利益之侵害,兼衡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復考量 本案土地所放置廢鋁等廢棄物於案發後均清理完畢,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致生 危害程度,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 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 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 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6

KSHM-113-上訴-610-20241106-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趙新財 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10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0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巧易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 年月:111.12)於民國112 年10 月6日(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9 時12 分許,行駛於臺南市○○區○道0號358公里 600公尺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因車輛零件脫落撞擊系爭小客車而受有車體損壞(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 562元(①零件:1萬7361元、②工資(含鈑噴):7201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機械操作不慎,致訴外人受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2萬4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寄存送達日113.07.02)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 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 ,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 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 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 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 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 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 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萬4709元(附 表二),加計工資費用7201 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 19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0 金額:1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2萬4562元/判准2萬1910元 被告負擔比率:9/10 金額:9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元、已繳1,000元,溢付900元 被告應負擔900元、已繳 0元,欠付9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12 事故日期 112.10.06 已用年數 0年11月 即11/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萬7361元 新品殘價 2894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894=17361÷(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652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652=(00000-0000)×20%×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1萬4709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4709=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

2024-11-01

TNEV-113-南小-1184-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第101條規定:「當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故訴訟救助之聲請,須以當事人起訴且無資 力預納裁判費為前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其聲請狀載明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 號係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之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且聲請人於該案亦另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56號),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聲請人不惟 針對同一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重複聲請訴訟 救助,所稱之相對人且非該案被告,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上開訴訟,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救-5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 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 定聯手強押人民的財產強制移轉為第三人為權利人占有使用 ,免稅免法律授權。人民不得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等 語。 三、審諸上開聲請意旨,已難認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陳述 ,遑論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救-5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敏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敏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敏貞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 刑人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其表示無意 見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 節等,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2日 113年0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0日 113年0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75號

2024-10-30

TCDM-113-聲-345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永 吳怡芬 葉泓伶 呂添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永、吳怡芬、葉泓伶、呂添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告訴人兼被告呂添達、葉泓伶為夫妻關係, 告訴人兼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為夫妻關係,兩對夫妻並為鄰 居關係,因噴灑殺蟲劑事宜互有嫌隙。詎被告呂添達、葉泓 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39分至5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先由被告呂添達公然對告訴人林清永、吳怡芬 出言侮辱稱「穿裙子的」等語,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林清永 、吳怡芬之名譽;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呂添達、葉 泓伶出言回罵「垃圾人」、「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損害 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之名譽;被告葉泓伶則接續對告訴人 林清永、吳怡芬出言侮辱稱「龜孫子」、「狗在吠火車」等 語;詎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被告 林清永手持木棍、被告吳怡芬手持圓鍬揮舞,並由被告林清 永向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恫稱:「拚生死」,以此方式致 使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清永、吳怡 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呂添達、葉泓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監 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呂添達、葉泓伶均坦承公然侮辱 犯行,惟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均否認恐嚇犯行,被告林清永 辯稱:因為被罵生氣才拿木棒,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被 告吳怡芬辯稱:因為被罵生氣才拿圓鍬,沒有要恐嚇的意思 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4人為鄰居,因上開原因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 ,被告4人即分別為上揭言語,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同時在 場持上開物品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畫面 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考 量「穿裙子的」等語,本身應屬客觀情狀之表述,較屬中性 詞彙,不具有侮辱意涵。而「垃圾人」、「幹你娘」、「龜 孫子」、「狗在吠火車」,雖帶有負面貶意,然被告4人於 爭執過程中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相當短暫,期間亦未見有恣 意謾罵、叫囂等情況,考量被告4人為鄰居,被告葉泓伶供 稱:日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 呂添達供稱:告訴人林清永時常欺侮家人等語(見警卷第8 頁),被告林清永供稱:告訴人葉泓伶長期在住家旁惡意點 蚊香及噴殺蟲劑,因風向會吹向我家,造成我家空氣汙染, 且勸導不聽等語(見警11卷第至頁),被告吳怡芬供稱:我 們剛搬入就與他們發生停車糾紛,告訴人葉泓伶常在路上辱 罵我小偷、瘋女人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其等彼此早 有嫌隙,則被告4人本案因上開原因,分別以上揭言語辱罵 他方,雖造成遭辱罵者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 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4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 果,而見聞其等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對等名譽產生嚴 重貶損之印象,且被告4人均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 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 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 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 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 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4人之行為尚難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惟被害人受惡害 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 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 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 ,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 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 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 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林清永供稱:我當時有說拚生死,但這是氣話,而當時手持 棍子是在保護我們自己,因為當時他們都在辱罵我,之前他 們拿球棒但監視器在修理沒錄到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30頁),被告吳怡芬供稱:當時他們罵我們,我手持 圓鍬是保護我自己,之前他們拿球棒但監視器在修理沒錄到 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0頁)。觀被告林清永、吳怡 芬當時均係在自家騎樓前,手持前揭物品,並以上揭言語辱 罵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而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當時亦 在房屋內,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前後歷時 僅數分鐘,且期間未見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有走到屋外騎 樓處與被告林清永、吳怡芬面對面近距離接觸,而被告林清 永、吳怡芬亦未跨越其2戶中間成列作為隔離之塑膠桶與布 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 ,告訴人葉泓伶亦證述當時係在住家裡面罵等語(見警卷第 4頁),則考量被告4人上開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言語互罵之客 觀環境與過程,佐以被告林清永、吳怡芬行為時均為年紀逾 60歲之年長夫妻,而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當時均係40歲左 右之壯年夫妻,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此應不至產生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情形,且由上揭脈絡觀察,亦難以認定被告林清永 、吳怡芬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圓鍬、木棍之大小、堅硬程度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忽略前開當事人衝突之實際脈絡,遽認 本案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之行為已達恐嚇之程度。從而,本 案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縱被告4人均自白公然侮辱犯行,然 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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