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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炎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與楊春足(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歿)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品行、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案發時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手錶1隻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被   告 林昆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炎自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起,向興鴻昌工程有 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其於同年 4月10日1時28分許,騎乘該車搭載其妻楊春足(已於113年5 月15日歿),途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四下無人 而有可趁之機,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楊春足在路口把風,林昆炎拾路旁石頭擊 破邱盛茂所有,靜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手錶1隻,得手後由林昆炎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楊春足離去。嗣邱盛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盛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盛茂、證人黃祥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機車租賃契約各1份、現場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與楊春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 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TDM-114-東簡-20-202501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思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思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品行、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郭俊賢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職 業為電子廠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郭俊賢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倘再予沒收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希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6號   被   告 江思妮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思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9時1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郭俊賢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三越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香蕉2條、 紹興梅1包、多多活菌發酵乳及糙米漿各1罐等物(標價合計 新臺幣129元)得手藏放在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步出店 外,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郭俊賢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俊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思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俊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發票(被告已賠付告訴 人損害)、和解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22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TDM-114-東簡-25-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翁玉琴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玉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01分許,侵入雲林 縣○○鎮○○里○○00000號之嚴正翰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本案住宅1樓無人看守之際,進 入本案住宅1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嚴正翰所有而置放在該 房間內櫃子上之IPhone13手機1支及於零錢筒存放之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機及零錢)得手。適嚴正 翰自2樓樓梯步下,發現翁玉琴於本案住宅1樓之該房間門口 徘徊,並經嚴正翰詢問翁玉琴為何進入本案住宅後,翁玉琴 始自本案住宅倉促離去。因認翁玉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嚴正翰之指 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宅,惟堅詞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辯稱:我當天是要拿透明塑膠袋裝的4顆芭樂到告訴人 嚴正翰家中,給告訴人的父親吃,我也上到2樓想看告訴人 的小孩,但告訴人不讓我看,所以我才離開本案住宅,我沒 有拿本案手機及零錢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有另一鄰居及被告2人曾分別進 入告訴人家中之情形、被告案發當時手上所持物品之狀況、 告訴人所指遭竊4000元究為多少紙鈔,多少零錢,前後明顯 不一,又其所指稱遭竊之IPHONE手機,於發現手機失竊之處 理方法,似與一般人之通常反應有異,且本案自警、偵程序 以來,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失竊手機之序號及搭載之門號等資 料以供查詢,則就本案失竊物品是否確實放置在告訴人所指 位置,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證且又有瑕疵。另由原審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可見在被告有手持不明物品於胸前, 進入告訴人家中,於離開告訴人家時雙手置放在胸前,惟該 不明物品似難以辨識。再對照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 有拿東西,但不一定是水果,沒有包,但看不清楚什麼東西 ,她帶過來的東西又帶走,被竊的4000元紙鈔有幾張,沒有 很多,我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裡面都是50元等語,則以 被告離開時所持不明物品既無包裝,亦非提袋之類,殊難想 像告訴人所稱,被告竊取80枚50元確幣及IPHONE手機後,係 以何種方式攜帶離開。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 指訴外,監視錄影畫面亦難以資為補強,另告訴人就侵入住 宅部分又未提出告訴,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等情 ,並提出監視器光碟為證。然:  ⒈細觀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訴:「(你可以詳述一下當時你在做 什麼、你怎麼發現的,然後她當時被你發現之後,做的行為 是什麼、跟你說什麼話、表情如何,你可以詳述一下這個過 程嗎?)我下來幫我的小孩泡奶粉,然後剛好就是遇見她, 她說進來要借開罐器,我那時候我也不以為意,我就不知道 想說她要幹嘛,之後過沒多久我下來要出門的時候,我就發 現我的房間、樓下的一個房間被動過,裡面有一個零錢筒, 裡面的零錢也不見,然後手機也不見了」、「(你是請她、 她怎麼離開的你有印象嗎?)她就直接走出去」、「(她離 開當下身上是沒有任何東西是不是?手上有拿任何東西嗎? )我那時候沒有注意看,她手上有拿東西,可是我不知道她 拿什麼」、「(你在警詢時表示說,翁玉琴沒有回答你就慌 張離開你家?)對」、「(所以你看到她的時候,她是在客 廳等你,還是說在其他地方?)她在客廳」、「(當時她在 做什麼?你看到她在做什麼?站在那邊?)繞來繞去」、「 (有在那邊翻找任何東西嗎?)我下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 」、「(…一樓有幾個房間?)一樓兩個房間」、「(兩個 房間?那兩個房間是誰在住?)爸爸住外面這一個,裡面那 個就是我在工作」、「(你丟手機跟錢的是哪一個房間?) 就是我工作那個房間」、「(當時被告手上有拿水果或是有 提什麼東西嗎?)有拿東西可是一定不是水果」、「(她有 拿東西?是要拿給你們的東西,還是說是她自己又拿走的東 西?)自己要拿走的東西」、「(她帶過來又帶走?)對」 、「(是兩隻手都拿還是一隻手拿?)好像一隻手就是好像 兜著抱什麼東西」、「(你可以描述一下那個東西的大小嗎 ?是有用包裝紙包著,還是有塑膠袋包著,還是說沒有包東 西,只是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沒有包東西,看不清楚 什麼東西」、「(…你那個筒子裡面有4000元對不對?)嗯 ,差不多」、「(這4000元是四張仟元鈔嗎?)沒有,零錢 」、「(有幾張紙鈔?)我在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的」、 「(所以裡面都是50元的嗎?)對」,可知告訴人於下樓見 到擅自闖入之被告時,被告係在客廳,並非在告訴人指訴遭 竊物品之房間,且被告手中持有之物品,亦未以透明塑膠袋 或任何物品包裝。  ⒉再對照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身 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長褲,步入告訴人家之前,轉身時可 見有拿一不明物品在胸前(但非塑膠袋模樣);被告走出告訴 人住家時,雙手均放在胸前,走到馬路時向左轉,背對監視 器方向前進,將右手自然垂下前後擺動,左手臂往前伸,保 持在胸前之高度,且可見其左肩旁有黑色不明物體(見原審 卷第30至31、33至38頁)。則以案發時為夏天時節,被告身 上衣物自非厚重,倘被告有竊取告訴人50元銅板,共4000元 ,換算下來約80枚銅板,在未有包裝袋可放置之情況下,勢 必藏放在衣褲之口袋,或雙手捧握,然由監視錄影光碟中被 告身著衣物之型態看來,並無承載約80枚銅板,所應顯現遭 相當程度重量拉扯下垂之跡象。再者,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 前,左手即已握有黑色不明物體,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 被告將帶來的東西又帶出去等語,因此,亦無法排除被告左 肩旁之黑色不明物體,可能係被告進入屋內前左手所握持之 物,再加上被告之右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已無空手 可捧握約80枚銅板,又無其他包裝袋可盛裝,處此情況,如 何能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身上懷有此約80枚硬幣。  ⒊另關於告訴人所指遭竊之IPHONE手機,卷內並無該手機之購 買憑據,亦無任何通聯紀錄等資料,足資證明確有告訴人所 指之手機及門號,且上開通聯紀錄等文件,於案發後並非無 法即刻調閱,今已逾調閱期限,而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礙 於影像之清晰度,又無從分辨被告手中所持究為何物,欠缺 相關證據可資補強,當無法遽予採信告訴人之指訴。  ⒋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指訴:「(…你怎麼確定說,你 的手機Iphone13跟零錢4000元,是被告拿走的,你當時為什 麼這樣認為?)因為這個事情那時候我不知道,然後我就打 電話給我的爸爸,我就跟他說我的東西不見了」、「(然後 呢?)然後我就去跟隔壁的鄰居調監視器,隔壁的鄰居就說 這個狀況不是一次了」、「(什麼意思?)就是我爸爸之前 一樣在家裡,也有金錢遺失,只是我爸爸說鄰居那麼久了不 去計較」、(「有說是誰偷的嗎?)隔壁鄰居都有看到」、 「(你的隔壁鄰居是指說,其他鄰居有看到被告有進去你們 家拿東西?)對,小孩也有看到」、「(所以是因為這個關 係,所以你認為這一次的東西不見也跟被告有關,是這個意 思嗎?)是」等語,對此,被告亦坦承確實曾於被告父親停 放在住處外之機車上,竊取機車內之零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且關於失竊 物之存在亦未為證明,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述與監視畫面 無法相合之處,另被告先前竊取告訴人父親之金錢,與本案 相比,並無存在特殊相同之處(如2案使用之手段、方法或使 用之工具等方面相同,且與其他案件明顯有異),可依憑此 特殊情狀之聯結,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間接證據,因認僅以 被告先前之竊盜紀錄,尚無法推論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之行為。  ⒌綜上所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擅自進入告 訴人之住處,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之確信。又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進入告訴 人家中,有用透明塑膠袋裝著4顆芭樂,拿進去告訴人家中 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握深色 物品,並無透明塑膠袋等情狀不符,同亦有瑕疵而不可採, 然亦無法以此反證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之舉證未足,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依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告 訴人僅提告侵入住宅竊盜罪,因本質上係就竊盜罪提起告訴 ,侵入住宅僅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並未就屬於告訴乃論之 侵入住宅罪表示要告訴之意,本院自無權就侵入住宅罪部分 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翻拍照 片等,而認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認固非無據。惟原審疏未詳究監視器光 碟並無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竊盜方面之指訴,即遽予論罪科刑 ,應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上易-44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機架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林 庭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架1個(價值2,280元),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6號   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附近公園之機車停放區,見林庭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置有手機架1個,且四下無人,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工具拆卸該手機架而竊取後逕行離去,嗣林庭輝發覺 手機架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架1 個(業已發還林庭輝),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輝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庭輝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道路監視器 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1-21

KSDM-113-簡-438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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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崇硯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惟嗣 已返還於告訴人魏忠安,業據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檢察官就此亦未為沒收、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   被   告 洪崇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魏忠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娃娃機店, 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迪士尼正版 公仔存錢筒(湯姆貓)1盒(價值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魏忠安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忠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忠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竊得 之公仔存錢筒1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 歸還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113年7月16日調查 筆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21

KSDM-113-簡-389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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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被 害人顏瑛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被害人並於警詢中表示並無訴 究之意(見:警卷第9頁);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即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業經扣案 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0號   被   告 陳明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4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旗津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陳列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1,790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顏瑛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藍芽耳機(已發還顏瑛雪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瑛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遭竊現 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3-簡-459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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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英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銼刀等物」 補充更正為「…銼刀各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未敘明被告倪英洲竊取如附件所示各項物品之數量 ,衡諸告訴人蔡政德警詢中乃證稱:我遭竊物品有活動扳手 、萬能夾、固定式開口扳手、空壓機零件、銼刀,我不記得 遭竊之工具有幾項,只記得(這)幾個等語(見:警卷第4 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前揭各項物品於 各單一品項有複數之情形,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 法理,補充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倪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活動扳手1個 2 萬能夾1個 3 開口(固定式)扳手1個 4 空壓機零件1個 5 銼刀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5號   被   告 倪英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蔡政德放置在該處之活動扳手、萬能夾、開口(固定式 )扳手、空壓機零件、銼刀等物(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變賣予 不詳回收商得款花用。嗣因蔡政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政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英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政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3-簡-459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84號、第33736號、第34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9日0時許,前往友人潘○益位於高雄市○○街00號 住處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利用潘○益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潘○益之母丙○○置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鑰匙(下稱系爭鑰匙),再持之啟動該機車電門駛離而竊取 得手。嗣警於113年10月29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四路95巷內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系爭機車、系爭鑰匙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11月9日2 1時34分起,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接續竊取乙○○置於機台上之「竈門禰豆子」造型 公仔、「娜美」造型公仔、「胖虎」造型燈籠各1個【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合稱系爭公仔暨燈籠】,得 手後再持店內之剪刀、美工刀拆卸上開公仔之外盒取出其內 公仔。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 得系爭公仔暨燈籠及上開剪刀、美工刀。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人觀覽,基於竊盜、公然猥褻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販賣機六合店」,先徒手竊取己○○置於機 台上之模型女娃1個(價值5,000元,下稱系爭模型女娃), 得手後再將之自外盒取出,繼而於不特定人可目擊之情況下 ,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並持該模型女娃搓揉直至射精。嗣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得系爭模型女 娃。 二、案經丙○○、乙○○、己○○(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前鎮、新興分局(下各稱苓雅、前鎮、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69、75頁);  ㈡證人潘○益、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以上諸人下各以其名 稱之)於警詢中(偵一警卷第9、10頁;偵一卷第31、32、4 1、42頁;偵二警卷第11至13頁;偵三警卷第47、48頁)證 述明確;  ㈢復有:   1.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行照、刑案現場照片(偵一警 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37頁);   2.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二警卷第29-37頁;偵三警 卷第31至35頁);   3.苓雅、前鎮、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一警卷 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警卷第15至17、21、27 頁;偵三警卷第21至25、29頁)。     在卷可稽。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34條第 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均係於密接之時、空,先後竊取丙○○ 、乙○○之物品,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 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㈡就事實欄一、㈢,被告自承其竊取系爭模型玩具之目的,即在 持以自慰(偵三警卷第14頁),則其先後之竊盜、公然猥褻 犯行,應認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二行為 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部分:   至公訴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構成累犯(院卷第7 9頁)。惟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8日,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8、19 頁)。是被告前案既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短期內先後竊取 系爭機車、系爭鑰匙,及店家之系爭公仔暨燈籠、系爭模 型女娃等商品,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且為滿足 個人性慾,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選物販賣機 店公然自慰,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均值非難。   2.前有竊盜前科,現亦有竊盜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3.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其後及審判中則均坦承犯行,態度 非惡,然迄未與丙○○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 難謂佳。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院卷第80頁)、丙○○等3人已取回各自失竊物,及公訴人 、丙○○均請求依法判決(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 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物品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丙○○等3人領回乙節,有卷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前引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即系爭機車) 丙○○ 2 鑰匙1串(即系爭鑰匙) 丙○○ 3 「竈門禰豆子」造型公仔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公仔部分) 乙○○ 4 「娜美」造型公仔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公仔部分) 乙○○ 5 「胖虎」造型燈籠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燈籠部分) 乙○○ 6 剪刀1把 乙○○ 7 美工刀1把 乙○○ 8 模型玩具1個(即系爭模型女娃) 己○○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 偵一卷 3 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二警卷 4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4941號 偵二卷 5 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三警卷 6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0號 聲羈一卷 8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8號 聲羈二卷 9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院卷

2025-01-21

KSDM-113-易-609-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山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4 號、第10386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1至2 頁、警二卷第3至6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黑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烏魚子6片、黑牌威士忌1瓶,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6號   被   告 邵山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 1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於113年1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 ,徒手竊取吳月蓉所經營海產攤位上陳列之烏魚子6片(價 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月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於113年2月10日13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宏光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82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店 長張簡里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張簡里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山野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月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簡里柏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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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強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則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薑黃萃取加胡椒鹼綜合膠囊(180 粒裝)陸瓶、澳佳寶機伶小子魚油(120粒裝)捌瓶、SCHIFF ME GARED磷蝦油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則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 多大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薑黃萃取加胡椒鹼綜 合膠囊(180粒裝)」6瓶、「澳佳寶機伶小子魚油(120 粒裝)」8瓶、「SCHIFF MEGARED 磷蝦油」4瓶,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6,08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1月3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好市多大順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薑黃萃取加胡椒鹼綜合膠囊(180粒裝 )」5瓶、「澳佳寶機伶小子魚油(120粒裝)」8瓶,合 計價值1萬8,99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 離去。   嗣經好市多大順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事實(二)遭 竊商品(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店員楊捷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則強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捷米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 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事實欄一、(二)之財物已發還 被害人,有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薑黃萃取加胡椒鹼 綜合膠囊(180粒裝)6瓶、澳佳寶機伶小子魚油(120粒裝 )8瓶、SCHIFF MEGARED 磷蝦油4瓶,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一、(二)之物,均已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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