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機架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林
庭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架1個(價值2,280元),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6號
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附近公園之機車停放區,見林庭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置有手機架1個,且四下無人,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工具拆卸該手機架而竊取後逕行離去,嗣林庭輝發覺
手機架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架1
個(業已發還林庭輝),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輝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庭輝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道路監視器
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KSDM-113-簡-438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