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呂凱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列之民間債權人即台灣理
財通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
額,故不計入債權總額,導致計算標準失真而認抗告人短期
間得以清償債務,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資
產,總債務應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若以法定最高年
息16%計算(不含違約金),每月增生之利息高達1萬8,599
元,已大於原裁定計算每月可清償金額1萬6,628元,抗告人
根本無法償還分毫本金,最後債務仍會跟隨抗告人一輩子到
死,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其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
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
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1萬4,460元(本金為31萬20元,
年息8%,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債權總額為2萬109元(本金為1萬9,260元,以郵政
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利息【114年度一年期定存利率
為1.725%】,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額為2萬5,485元(
本金為2萬5,132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權總額為
41萬1,347元(本金為41萬1,374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1
1至12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公司)債權總額為7萬7,756元(本金為7萬7,756元,年息
16%,見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總額為38萬6,372元(此為有擔保
債權,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債權總額為1萬9,964元(本金為1萬9,964元
,年息16%,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債權總額為6萬3,056元(信用卡
債務本金2萬9,084元,年息15%;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本金3萬
3,691元,年息1.845%,見原審卷第153至161頁)、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債權總額為7萬
6,696元(本金為7萬5,986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65至16
9頁)、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下稱理財通公司)債權總額
為2萬7,000元(本金為2萬7,000元,年息6%,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走著瞧公司
)債權總額為1萬7,140元(本金1萬6,640元,年息12.53%,
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以上合計143萬9,385元。
㈡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英倫課後兒童照顧服務中心,業據其提出薪
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以11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
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767元【計算式:(30,000+34,
200+33,200+34,200+33,700+37,300)÷6=33,7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均以薪資單中之應領薪資金額計算,
應扣金額中勞保、健保均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
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
,另113年8月借貸1萬元部分,本為薪資之一部,亦不予扣
除,附此說明】,另抗告人自陳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應以3萬8,567元(計算式:
33,767+4,800=38,567)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4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㈣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8,445元
(計算式:38,567-20,122=18,445),依上開每月可供清償
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時間約需7年(計算式:1
,439,385÷18,445÷12≒6.5),而抗告人現年36歲(00年0月
生,原審卷第2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
,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
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之
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抗告人既有清償前開債
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抗告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
協商程序,謀求可負擔之清償方案。
㈤抗告人固稱其每月所餘金額尚不足清償增生之利息,遑論償
還本金云云,惟依上開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本金、利率計算,渣打銀行每月新生利息為2,067元(計
算式:310,020×0.08÷12=2,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勞保
局為28元(計算式:19,260×0.01725÷12=28)、國泰世華銀
行為168元(計算式:25,132×0.08÷12=168)、中信銀行為2
,742元(計算式:411,374×0.08÷12=2,742)、二十一世紀
公司為1,037元(計算式:77,756×0.16÷12=1,037)、東元
公司為266元(計算式:19,964×0.16÷12=266)、第一銀行
為415元(計算式:29,084×0.15÷12+33,691×0.01845÷12=41
5)、甲○銀行為507元(計算式:75,986×0.08÷12=507)、
理財通公司為135元(計算式:27,000×0.06÷12=135)、走
著瞧公司為174元(計算式:16,640元0.1253÷12=174),債
務人每月新生利息共計7,539元,非無餘額可供清償本金,
且隨著本金逐漸清償,每月新生利息亦會隨之減少,抗告人
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4-消債抗-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