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武滙文
訴訟代理人 謝孟軒
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1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
與洲際路口處,因行車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吳昌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9,200元(鈑金7,0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19,200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肇事比例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估價單、村興有限公司寄存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補字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無訛(
見補字卷第39至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內容所示,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
3段「外側快車道」往崇德十九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同向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中間
快車道」往崇德十九路方向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39,2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代位行使吳昌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9
,200元,係包含鈑金7,0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19,200
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見補字卷
第2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
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920元(計算式:19200×1/10
=1920),再加計鈑金7,000元、烤漆13,000元,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1,920元(計算式:1920+700
0+13000=21920)。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
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
以21,920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之過失,惟訴外人吳昌遠駕駛車輛於同向行駛,如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避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吳昌遠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亦有
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認吳昌遠、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兩造皆當庭
表示對肇事比例無意見等語(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0,960元(計算式:
21920×0.5=10960)。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補字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960元,
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19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4-中小-36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