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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煬與徐祥慶、刁立泰(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人及「齊天大聖」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游淑君佯稱可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但須交付款項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胡鳳嬌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齊天大聖」即通知吳振煬 前往向胡鳳嬌收取款項,吳振煬乃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 10時40分許,前往約定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麥當勞, 向胡鳳嬌收取新臺幣180萬元現金,並書立收據1紙交予胡鳳 嬌以資取信,得手後再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在附近巷弄 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刁立泰,刁立泰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吳振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證人即共犯刁立泰於警詢中供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本案交款給被告時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提出之收 據翻拍照片、遭詐騙集團行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收取款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詐騙集團群組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就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 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自屬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 欺罪。被告將贓款交予共犯刁立泰輾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員, 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則該當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刁立泰等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案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詳後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積欠賭債 而遭共犯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百萬元 之損害,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吸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低 階車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畢業,先前在家中水產店從事送貨工作、未婚無子女 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其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罪 部分,並因其供述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正犯),知所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關於參與本案行為所獲之報酬,其供稱:我有欠徐祥慶 賭債,可以用本案取款的4%金額扣抵賭債(偵卷第8頁、本 院卷第115頁),然賭債為自然債務,債權人並無民法上請 求權,且被告本案是否因此確實從中實際扣抵賭債,無從查 考,故被告是否因而實際受有利益,即屬有疑,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 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ILDM-113-訴-689-2024102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幹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幹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下列更正、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原「竟仍於同日13時5分前不詳時間」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嗣於同日13時5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與 香南路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幹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之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9頁),考量被 告本案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 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 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2.0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8倍以上,形同泥醉狀 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而不慎追撞2台前車肇事,嚴重危 害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扣除構成累犯之酒駕素行(第10次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9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 仍再犯本件(第11次),其再犯可能性極高,又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作 、需扶養身心障礙家人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1年之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8號   被   告 張幹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幹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 起上訴後,於110年3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 第3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3時5分前不詳時間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與楊文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振昌駕駛7562-MU自用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4-10-28

ILDM-113-交易-300-20241028-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團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BT000-A113046A、BT000- A113046B於警詢中證述」、「本院113年10月14日和解筆錄 」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接 續撫摸A女身體各部位而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竟不 顧告訴人反對而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已 退休、需照顧失智太太、自己則是接受癌症化療中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有誠意 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五、緩刑條件:  ㈠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㈡參酌雙方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 應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㈢為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是錯的,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   ㈣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⒈被告應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⒉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T000-A1130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其妻○○○○之居家照護服務員,協助○○○○購 買午餐、洗澡、安全探視及協助更換尿布等事項,服務時間 為每週一至五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2時許或下午1時20分許 至下午2時30分許。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居處,趁A女在該 處照顧○○○○之際,先以眼神示意○○○○離開客廳,再端豬腳湯 至客廳予A女食用,A女即坐在客廳沙發上食用甲○○提供之豬 腳湯,甲○○藉故坐在A女左側,先以右手在A女後背上下撫摸 ,之後將右手自衣服下方伸入A女背部上下撫摸,又以手在A 女所穿著褲子後方褲頭撫摸A女身體後方之腰臀等部位,再 將右手從左側伸至A女身體前方隔著胸罩撫摸左側側胸,A女 見狀用手肘將甲○○推開,惟甲○○右手仍在A女衣服內側撫摸A 女後背,之後才把右手從衣服內抽出,不過仍隔著衣服撫摸 A女後背。A女以去廚房洗餐具為由自沙發站起來,甲○○告知 A女不用洗,要A女回沙發坐好,A女隨即拿出服務紀錄表給 甲○○簽名,甲○○簽完名之後,再次隔著衣服以右手上下撫摸 A女後背,並自衣服下方將手伸入A女背部撫摸,甚至又將手 伸至A女左側側胸撫摸,A女趕緊說服務時間結果要離開,甲 ○○才結束撫摸,以上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1次。嗣經A女具狀向本署對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 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0-28

ILDM-113-侵訴-22-202410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被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稱: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持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996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 行拍賣伊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鑑定人兆豐資產鑑定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對系爭機器鑑定之程序、結果有重 大瑕疵,伊已多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 執行處皆不予理會仍繼續執行,為違法執行而致伊有不可回 復之損害,且於執行完畢後,並未製作分配表完成分配,亦 未通知伊執行程序終結,故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訴,並非爭執債權有不成立, 或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亦非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而是以執行程序中關於鑑定價格之程序或結果不合理為理由 ,顯然上訴人並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且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於112年9月14日終結,無從撤銷該已終結 之執行程序,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111司 執祥字第1167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806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658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1月25日聲請執行拍賣 上訴人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於112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 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 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程 序已於112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將系爭機器拍賣,經被 上訴人以底價84萬元承受,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僅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 院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7條作成分配表之必要,是系爭執行 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 執行程序,則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無從准許。雖上 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師等到庭以證明鑑價價格過低,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是其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KSDV-113-簡上-17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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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佳慧於民國112年03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562,4 28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8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2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8日止累計496,644元正未給付,其中485,417元為本 金;10,927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黃佳慧於民國112年03月28日 向債權人借款2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8日起至民 國119年03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 2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累計255,833元正未給付,其 中250,280元為本金;5,253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91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85417元 黃佳慧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2.28%計算 002 新臺幣 250280元 黃佳慧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2.28%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1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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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佩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佩臻於民國112年11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6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8日止累計256,759元正未給付,其中250,241元為本 金;5,81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吳佩臻於民國112年05月05日向 債權人借款9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05日起至民國 119年05月0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25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累計783,228元正未給付,其中 777,403元為本金;5,12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926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0241元 吳佩臻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1.62%計算 002 新臺幣 777403元 吳佩臻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3.2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2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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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順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順榮於民國105年09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5年09月13日起至民國117年07月0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累計148,354元正未給付,其中141,086元為本 金;7,17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許順榮於民國109年01月02日向 債權人借款13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1月02日起至民國 117年07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79,419元正未給付,其中7 5,541元為本金;3,78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87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1086元 許順榮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6%計算 002 新臺幣 75541元 許順榮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6%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887-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滿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滿梅於民國112年12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8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18日止累計771,864元正未給付,其中759,438元為本金 ;11,72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927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59438元 黃滿梅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7.7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27-202410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於東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清除或拆除後,將系爭房地交還予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系爭房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專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而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 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生,與返還系爭房地之攻擊 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 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 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另被告住 所地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8

KSDV-113-審訴-1087-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庭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庭倫於民國112年09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22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累計292,546元正未給付,其中282,864元為本 金;9,58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8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2864元 林庭倫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11%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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