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凌晨4時19分許,先使用另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1支(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霹靂狂刀」與吳宗漢聯絡確認交易
資訊後,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在雲林縣○○鎮○○里○○000○0
號居處內之茶几上供吳宗翰拿取,吳宗翰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上開居處,將新臺幣(下同)3,500元放置於茶
几上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2包,王文慶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宗漢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王文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緝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至16、173頁,訴緝卷第127、140頁),核與證人
吳宗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4、163至165、209
至211頁,指認表:第25至2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201號搜索票(偵卷第27頁)、吳宗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同意書(偵卷第37頁)
、搜索照片(偵卷第39至43頁上方照片)、甲基安非他命照
片(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至49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5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截圖(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55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
第61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369號
鑑驗書(偵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前開
時、地與吳宗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有與吳宗漢約定交易對價,
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
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我有收到3,500元,大概賺500元等
語(訴緝卷第132、141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
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
頁詳見前貳、一、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資料供警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然因檢察官認為該人之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112年6月16日雲檢亮仁111偵9143字第1129016558號函1
紙(訴字卷第151頁)及該案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1份(訴緝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佐,自難認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
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
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
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
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緝卷第14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教
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被告遭查獲後
有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調查,雖然無法有效查獲,但請
在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係因生活壓力染上毒癮,販賣毒品
只是賺一點點吃的量,這次販賣行為最多只能賺500元,非
專業販毒者,亦未靠販賣毒品牟取暴利,本件販賣毒品的對
象只有1人,金額只有3,500元,且對象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
,無流向一般社會大眾,情節相對輕微。被告因腦溢血中風
2次,患有白血球異常,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父母年邁,都
曾因腰椎開刀、行動不便,被告母親也有白血球異常,需要
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訴
緝卷第144至145、195至20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緝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手機1支未經扣案,係供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緝卷第
141至142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表示本案手機1支於其另案販賣毒品
案件中遭扣案,且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經被告坦認
於卷(訴緝卷第141至14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1份存卷足憑,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案扣押由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於本
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15號(吳宗翰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另
案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21頁
至第226頁),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訴緝-1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