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勝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4-聲保-9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