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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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1

MLDM-113-侵訴-42-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友 陳正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39號、第1181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甲○○」應補充為「甲○○(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甲○○(下稱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搶奪 ,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丙○○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竊得銑孔機2台、路 面切割機1台,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丙○○犯 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竊得電纜線4 捲,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丁○○詰問後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9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與甲○○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尚未發 還告訴人,均屬被告2人與甲○○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偷到的電線和工具賣到新臺幣(下 同)2萬元許,我拿6、7000元許,剩下的扣掉加油錢、買食 物的錢後,由被告丙○○、甲○○平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2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加油錢與 買食物的錢由三人一起平均分攤,變賣的費用先支付加油錢 與買食物的錢後,我實際分得現金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 7、390頁),然上開失竊之物依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 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 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 甲○○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被告2人與甲○○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供述並不一致,故應由被告2人與甲○○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 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與甲○○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 ,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分別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 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 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 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 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5000元) 2 大電鑽2支(價值共計1萬3000元) 3 綠光旋轉雷射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 4 電動錘(大)1支(價值2萬5000元) 5 電纜線4捲(價值共計8萬元) 6 砂輪機2台(價值共計3600元) 7 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 8 衝擊式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共計4400元) 9 銑孔機2台(價值共計3萬元) 10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再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111 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丁○○、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9月2日2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 00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進入本案工地內勘查地形 ,並徒手毀損本案工地內工務所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工務 所內物色財物。再由丁○○聯繫丙○○、丙○○聯繫甲○○到場,嗣 丙○○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前往本案工地,復由丁○○、丙○○於同日23時35分 許至23時59分許間、同年9月3日1時27分許至1時52分許間, 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大電鑽2支(價值1萬3,000元)、綠光旋轉雷射 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電動錘(大)1支 (價值2萬5,000元)、電纜線4捲(價值8萬元)、砂輪機2台 (價值3,600元)、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衝擊式 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4,400元)、銑孔機2台(價值3萬元)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得手並將贓物搬運至工 地外,再與甲○○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後離去。嗣由丁○○、丙○○、甲○○平分變賣前開贓物之所得 現金約2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丙○○有與被告丁○○、甲○○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及機器,由其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繫被告甲○○一同到場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丙○○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竊得後放置在其住所,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甲○○有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並與證人即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等事實。 ㈢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㈣變賣之犯罪所得由被告3人平分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並聯絡證人即被告丙○○駕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㈡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絡證人即被告甲○○到場並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8 本案工地現場照片1份 證明本案工地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丁○○、丙○○、甲○○前往本案工地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丁○○、丙○○、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甲○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 2分之1。被告丁○○、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TOPCON GTS-603全配儀 器1套、電動錘3支、吊磚車1台、發電機2台、汽油引擎3台、 抽手機1台、砂輪機2台,然此為被告丁○○、丙○○、甲○○所否 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認 被告丁○○、丙○○、甲○○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11

MLDM-113-易-103-202503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莊育雄 被 告 黃成友 陳正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另有起訴被告邱兆良 部分,因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不在本件移送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1

MLDM-113-附民-113-202503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原 告 曾吟芳 被 告 葉健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1

MLDM-113-附民-276-20250311-1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碧珠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風碧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仍於同日16時許」後應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至6列「在苗栗縣○○ 鄉○○村○○○00號旁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在苗栗縣○○鄉○○村○ ○○00號旁,因行車軌跡偏移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風碧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軌跡偏移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養老院擔任夜班看護,日薪 新臺幣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已過世、育有4名 成年子女,需照顧患有精神、智力障礙,動作遲緩無法自理 生活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0號   被   告 風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風碧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00鄰 00○0號之鐵皮屋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 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旁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3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碧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3-11

MLDM-113-原交易-21-20250311-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5502號、第5760號、第6253號、第88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宋坤發業於民國114年1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7

MLDM-112-原訴-25-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褐色筆記本壹本發還蔣雯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雯晴(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褐色筆記 本1本(下稱本案筆記本),然該本案筆記本係聲請人女朋 友給聲請人,與本案犯罪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案筆記本,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109至115頁)。  ㈡本案筆記本為聲請人所有,起訴書未將本案筆記本引用為證 據,復未指出本案筆記本與聲請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筆記 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判決, 並未諭知沒收本案筆記本。復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案筆記本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若確實與本案 無關,沒有意見等語(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133頁)。 是本案筆記本既非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因其本體或 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6

MLDM-114-聲-160-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昱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昱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 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 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6

MLDM-114-聲-132-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瑋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性影像即數位影片壹部及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11分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聯 繫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主觀上已預見A女當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要求與A女 以視訊方式彼此自慰供對方觀賞,而持廠牌、型號為三星A3 4之行動電話,在其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與A女 視訊期間,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螢幕錄影功能,攝錄A女裸 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持筆插入陰道之數位影片1 部(下稱本案數位影片),而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嗣因A女 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發現A女與網友之對話內 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0、8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A女、A女之母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臉書社群連結網址一覽表、IP位 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 3年8月16日新北警婦字第1131620708號函、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臉書頁面截圖2張、影像畫面截圖4 張、Messenger對話紀錄19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至45、53至75、89頁;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29、3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性影像之說明:  ⒈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3年8月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12年2月8日修正之刑法 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 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第10條 第8項之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 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 賞為處罰態樣,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⒉觀諸被告所攝錄之數位影片內容,清楚可見A女之胸部、陰部 (即性器)等特徵,均屬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且A女持筆 插入陰道之行為,亦含有性目的而與「性活動」有關,依現 時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與「性」產生強烈連結,且不具藝術 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第3款「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所規範之性影像定義。  ㈢被告與A女視訊過程中,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攝錄 本案數位影片,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拍攝,一般即指 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 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 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 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 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 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 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 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 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 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 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 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 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 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 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要錄影片,我不知道 他當時有側錄自慰影片,也沒有印象他有沒有問過我是否同 意,他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錄的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可知A女雖不知情於視訊期間遭被告攝錄本案數位影片, 然未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於視訊期間攝錄其自慰過程之意,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A女並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其對於視訊過程中不被攝錄之隱私合理期待甚低,縱使 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確遭被告以行動電話攝錄本案數位影 片,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達壓抑、妨礙其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符,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⒊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語,然 觀諸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在同一空間 合意為性交行為時,未經同意而以手機錄影功能竊錄雙方性 交行為之過程,且該案告訴人對於該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一 事毫無所悉;本案被告則係與A女在不同空間,以視訊方式 彼此自慰供對方觀賞期間,未經同意而竊錄本案數位影片, 且A女知悉被告正持行動電話進行視訊之犯罪情節不同,自 從無比附援引而為本案認定罪名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 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9日施行生效,除參 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增列 「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外,僅第1項定明罰金刑之下限( 即罰金刑法定刑自「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萬元以 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 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且因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詳如前述,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乘A女不知情 而攝錄本案數位影片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可能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 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 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本 院考量A女及A女之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A女之母表 示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之電話紀錄表) ,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 卷第96頁),參以被告本案所為,經本院認定僅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得判處之最低刑 度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另被告所提出之大學報到證明、學生證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獎狀及認證合格證書等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至117頁),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 院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私慾之 滿足,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螢幕錄影功能攝錄 本案數位影片供其觀覽,有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之法定代 理人均無商談調解之意而未能達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 前揭科刑資料)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三星A34手機內其他照片及影片,是 我用程式下載,儲放在我的雲端硬碟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可知被告攝錄之本案數位影片1部,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 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基於 保護A女之立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1支,存有本案數位影 片,而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工具,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⒊至卷附列印之本案數位影片擷圖,係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 據使用,且無外流之可能,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扣案廠牌 、型號為三星J6+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查獲其內存有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第7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06

MLDM-113-訴-449-20250306-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本欽 被 告 TRAN THI XUYEN(中文名:陳氏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又准許提起自訴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 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 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 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 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 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TRAN THI XUYEN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 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 之處分,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具狀人為聲請人, 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上開聲請狀當事人欄內尚列徐坤華為被告,經查 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 處分書所列之被告均僅有TRAN THI XUYEN一人,並無徐坤華 ,聲請人併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未合,因非受不起訴 處分之人且不知為何人,本院無從列載於當事人欄,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6

MLDM-114-聲自-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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