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絕對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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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胡文佐 相 對 人 徐菱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所示之金額,及自各 如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雖未 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 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相對人係於本票上指定人之欄位簽名 ,而發票人欄位並無任何簽名、蓋章,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 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指定受款人之用,顯非發票人簽名 之適當處所,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 三、末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 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經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 票面金額原記載「柒貳萬貳仟元整」,其中「貳」遭斜線劃 除,顯係改寫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之票據,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 四、是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除附表編號1號及編號8號所示本票 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6月10日 50,000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1日 SR692494 002 112年2月12日 30,000元 112年2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SR379693 003 112年4月7日 210,000元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8日    SR379698 004 112年4月16日     50,000元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SR379691 005 112年5月14日 100,000元 112年5月14日 112年5月15日    SR330603 006 112年5月26日 26,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7日 WG0000000 007 112年7月28日 4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9日 SR330608 008 112年10月31日 72,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19

MLDV-113-司票-943-20241219-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張仙好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黃湘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90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88萬5,   000元暨自112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綠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已 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爭 執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先予敘明。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 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次   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   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   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   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   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考)。   ㈢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即原   因關係文件,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其名義簽名之真正,參 照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文書簽名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簽 名與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537號)之本票字 跡,以肉眼辨識,二者相同,原告起訴狀簽名字樣也相像云 云。然而,書寫及簽名之字跡並非完全無法模仿,單以肉眼 辨識,是否得以精確判斷,非無疑義。再者,經本院將起訴 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與被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同意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兩相比對   ,仍有差異之處,難以認定系爭本票與系爭同意書確為原告   本人親自簽署,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確係原告親簽   之證據,自不足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㈣況且,系爭本票面額「玖拾萬元正」之字跡,與發票人欄之 字跡,截然不同,顯然並非發票人(即原告或訴外人黃相絨   )所填載,而為其他第三人所填載無訛。又,本票「一定之 金額」(即票面金額)乃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絕對 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即屬無效。而系爭本票之面額90 萬元,與系爭同意書上分期付款之本金75萬元或總價108萬 元,均不同,縱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確為原告所親簽,被 告亦未舉證原告簽名時,該金額已填載完成,或原告確有授 權第三人填載該90萬元之金額,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而言,亦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自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90號 共同發票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到 期 日 1.黃湘絨 2.張仙好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111年9月20日 未記載

2024-12-13

NHEV-113-湖簡-1347-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4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范文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00325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壹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003255、00325 6),內載新臺幣174,241元、新臺幣202,000元,到期日113 年11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 003256之本票金額已經發票人改寫,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是聲請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票-1111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楊子瑛即謹順工程行 戴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共 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受償,尚餘13萬6,35 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此本票 係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時自動失效」之文字(下 稱系爭註記),認其內容對本票付款內容、方式及效力予以 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 兌付,故系爭本票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 票固有系爭註記,其內容本旨僅係該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之 擔保,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況 系爭本票上仍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系爭註記無礙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意思,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註記不生票據法 效力,縱有牴觸,系爭註記於系爭本票欄位外,僅為兩造間 之約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整體性及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字樣,然觀其正 面左側實線外另以印刷字體註明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9頁 ),系爭註記既已記載於系爭本票正面,依其形式觀之,堪 認系爭註記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又依系爭註 記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 付款債務之擔保,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 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相 對人是否將分期付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倘如期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 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 ,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核與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亦顯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記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形同欠缺法定絕對應 記載事項,已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0

TPDV-113-抗-293-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69號 聲 請 人 郭恩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杜佳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 00000○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4, 63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1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 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6

TPDV-113-司票-34869-2024120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張晏禎 相 對 人 鄧嫻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票發票人 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 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有最 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可參。再按本票為 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 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 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 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 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鄧嫻麗簽發之本票5 件(票據號碼:CHNO464560、TSNO684423、CH0000000、CHNO4 64564、CH0000000),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萬元、20萬 元、145萬元、200萬元、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之票載發票日 為民國107年8月17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發票人於 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惟相對人曾 於107年8月14日出境後,於107年8月20日始入境此有其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結果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於107年8月17日發票時確不在國內,揆諸上開 說明,難認本院就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有管轄權,且 亦無從移送管轄予外國法院,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07年6月2日 107年11月2日 200,000元 CHNO464560 02 107年5月8日 107年8月8日 200,000元 TSNO684423 03 107年11月1日 108年5月1日 1,450,000元 CH0000000 04 107年1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2,000,000元 CHNO464564

2024-12-05

KLDV-113-司票-395-202412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蘇德銘 被 告 潘麗玉 被 告 劉朝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其餘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潘麗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潘麗玉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劉朝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朝祐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潘麗玉、劉朝祐分別於113年3月 4日、同年月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 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嗣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原告誤載為113年)12月30日起、另40萬元自 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㈡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任一人 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為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請 求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 持自訴外人吳寀彤處取得由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共計8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80萬元,並約定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還 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 至被告劉朝祐之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當 面交付2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劉朝祐。惟被告劉朝祐於112 年11月13日已知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不足支付票款,卻 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做支票貼現,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日 及同年月18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銀行皆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只得向被告劉朝祐請求還款,然 被告劉朝祐仍置之不理。則系爭支票為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 發,被告潘麗玉自應負票據責任;而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日 ,被告劉朝祐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劉朝祐亦應返還系爭借款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麗玉:   伊不認識原告或劉朝祐,對於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 乙事完全不知情,伊亦未收到票款80萬元。伊雖曾將支票借 予訴外人吳寀彤,但並未填寫發票日,伊有向吳寀彤表示如 果要用支票需由被告填寫發票日後才能對外使用,惟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並非伊所填寫,伊也沒有登記曾簽發該2張支票 之紀錄,是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屬偽造而無效,被告對原告並 無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朝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督促程序表示異議稱:原告與伊間之關係尚有 糾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 款80萬元,借款均已交付,但系爭支票跳票等情屬實。  ㈡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其他記載事項及發票人印文均由被告 潘麗玉所填寫及用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有填寫發票 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潘麗玉抑或兩造以外之人所填 寫?如非被告潘麗玉所填寫,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效,被告 潘麗玉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 已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未兌現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銀行帳戶明 細為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依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 祐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朝祐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借款80萬元迄未 清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朝祐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返還借款80萬元本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 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 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33條所 分別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 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 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 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 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 票據交易安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 載事項,且並非由原告填寫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 61-62頁),被告潘麗玉雖以前語置辯,但證人吳寶真(原 名吳蓮花)到庭證稱:被告潘麗玉都先蓋印、填金額,交給 我的時候日期是空白的,等我有確實調到錢的時候再由我自 己把發票日期填上去,這都是我們講好的,是被告同意的等 語(訴卷第81頁),且被告潘麗玉亦自承:這7、8年借票的 時候,日期都是我寫的,我有說日期要拿回來給我填,吳寶 真也說好。雖然她常常沒有把票拿回來給我填寫發票日,她 自己就填寫了,但是因為吳寶真有把錢入款沒有跳票,所以 我就沒有追究等語(訴卷第83頁),足徵被告潘麗玉確有默 許吳寶真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之情。況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 關於由何人填寫發票日期之約定,屬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 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被告潘麗玉如欲 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原告明知被告潘麗玉保留日期之補充 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證明,惟被告未就此有利之事實 為舉證,且對原告不知情一節亦不爭執(訴卷第62頁),可 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將80萬元借予被告劉朝 祐且已收訖該筆款項,並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 ,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潘麗玉既為發票人,即不得再以其簽 發系爭支票時未同時填具發票日期為由,抗辯票據無效。  ⒉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元本息,亦屬 有據。惟原告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日為113年1月2日,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就附表 編號1支票得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 13年1月2日,而非112年12月30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劉朝祐、潘麗玉給付80萬元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其中40萬元自113年1月2 日起、其餘4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與票據債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故併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之 利息起算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2日 VY0000000 112年12月30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VY0000000 113年1月18日

2024-12-03

CTDV-113-訴-644-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69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宥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 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07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紙上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 時自動失效。」,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 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 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 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06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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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鄒妍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子翃(原名林雍峻)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簽發 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 3,017元,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票正面註記「匯款or現金(條件必須先 搬離此屋才給)」之文字,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 爭本票自因而無效,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29

KLDV-113-司票-37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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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李民修 相 對 人 翁嘉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 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 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 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據正面上方記 載「擔保發票人對持票人因違約所生之債務。」等字樣,系 爭本票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 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 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 請人就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0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9日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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