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胡文佐
相 對 人 徐菱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所示之金額,及自各
如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雖未
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
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相對人係於本票上指定人之欄位簽名
,而發票人欄位並無任何簽名、蓋章,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
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指定受款人之用,顯非發票人簽名
之適當處所,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
三、末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
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經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
票面金額原記載「柒貳萬貳仟元整」,其中「貳」遭斜線劃
除,顯係改寫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之票據,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
四、是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除附表編號1號及編號8號所示本票
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6月10日 50,000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1日 SR692494 002 112年2月12日 30,000元 112年2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SR379693 003 112年4月7日 210,000元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8日 SR379698 004 112年4月16日 50,000元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SR379691 005 112年5月14日 100,000元 112年5月14日 112年5月15日 SR330603 006 112年5月26日 26,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7日 WG0000000 007 112年7月28日 4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9日 SR330608 008 112年10月31日 72,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MLDV-113-司票-943-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