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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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周紫妍 周家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6萬6,934元,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1

SLDV-114-保險-2-20250311-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陳麗珠 塗聖勇 塗雅婷 原告兼上開3人 訴訟代理人 塗雅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160,54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 114年2月12日止,金額為43,102元,加計債權本金3,160,54 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3,6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0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8,589元,應再補繳46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4-審保險-4-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威旺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8,06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8,06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1

PTDV-114-補-52-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黃滋婷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蕭皓軒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6萬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萬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0

PCDV-114-補-490-20250310-1

保險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上訴人 許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 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 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 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發佈新聞稿及疫情記者會說明:曾確認個案在距當次發病後 3個月內,若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 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不用進行「3+ 4」天或「0+7天」等隔離措施,屬於一般處分,對受管制之 人員發生效力,原判決認為上開新聞稿旨在協助行政機關即 各地政府衛生局行使裁量權,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收到接觸者隔離通 知書為系統錯誤發送,被上訴人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進行隔離之必要。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於原審 已聲請改用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審理及調查證據,原審顯然 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 規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即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18,907元【計算式:10萬元(本金)+18,907(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118,907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前段所稱「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即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且兩造並無適用小額程序之書面合意,本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則原審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一審判決,程序上容有違誤,且經本院函請兩造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本上訴事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請求發回原審,難認兩造已就本件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一事,達成程序上合意。按諸首開說明,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因上訴人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0

TYDV-114-保險小上-1-20250310-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佑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4,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簽訂「遠雄人壽康 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3計畫」,保單號碼:0000000 000(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於1 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 住院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側),並接受「Amipatch羊 膜」(下稱系爭羊膜)治療共住院6天。經主治醫師診療原 告之鼻腔構造及身體情況後,認定原告之傷口須使用4片系 爭羊膜來促進傷口之修復,若不使用系爭羊膜加速傷口修復 ,手術後之傷口容易出現出血及感染之風險,進而導致併發 症之發生,因此主治醫師才使用系爭羊膜,而醫師於選擇使 用何種醫療材料及其數量時,亦由主治醫師依患者治療當時 之特定情況做出專業判斷;再者,有無需要使用此材料及使 用數量,於不同之醫師間極可能採不同治療方式,此種判斷 差異之風險,實不應由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被保險人承擔。 且隨著醫療技術進步已有許多傳統治療方式逐漸為新型治療 方式所取代,因此,有關醫療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保險人之 保險事故發生,如因醫療技術之更新,只要該醫療技術屬應 淘汰舊技術之新醫技或改進醫技,乃至可替代技術,仍屬保 險契約目的範圍之醫療給付,保險人不得以舊醫技始屬保險 給付,要求被保險人必須接受舊醫技,始符契約文義,醫療 技術進步及手術方式更新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亦不可成為 醫療科技與保單理賠間之落差。原告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 膜40×40mm,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因系爭契 約約定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被告針對手術費用保險 金部分,已經給付75,45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74,547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1項推知保險契約所 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手術者。而所謂「接受手術者」,應以具有 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手術之必要性始屬 之。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經被告審視後發現並未有任 何有關主治醫生建議或使用系爭羊膜之治療内容、治療部位 及治療結果,難以證明系爭羊膜係於手術中使用,且臨床上 系爭羊膜並非應用於鼻中膈彎曲之常態治療,顯然不符合醫 療常規。被告為求慎重向醫療顧問詢問有關原告接受系爭羊 膜治療之必要性,顧問醫師認為原告此次住院自費接受系爭 羊膜治療並非「鼻中膈彎曲」治療所需之常規治療方式或藥 物,且手術記錄單上並未記載原告於手術過程中有使用系爭 羊膜之紀錄,難以判定該治療為手術所必要,因此被告遂拒 絕原告此部分保險金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RJ1)-3計畫」,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契 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契約第4條「保險 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 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 「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I.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 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 公司按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 金」,但不超過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 限額』。Ⅱ.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 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且各項『手術 費用保險金』不超過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 限額』。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 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投 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 (二)系爭契約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計劃別 一 二 三 四 住院日額 500 1,000 1,500 2,000 住院醫療費用限額 200,000 300,000 400,000 500,000 手術費用限額 150,000 200,000 250,000 300,000    系爭契約屬計劃三,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 (三)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 彎曲」(下稱系爭疾病)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2月7日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 術(雙側)」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自費使用nasopo re鼻敷料及斯爾弗止血劑、塞納斯鼻用防粘黏、系爭羊膜 、癒立安膠原蛋白及使用速泰止痛針等治療。    (四)被告因系爭手術已給付原告系爭保險之「手術費用」75,4 5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系爭契約第4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内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 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I.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 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依投保計劃 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Ⅱ.被保險人同一次住 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 金應分別計算且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不超過投保計劃別 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 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保險 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 費用限額』。」。系爭契約之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 均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可知,只要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被告即須按原告於 住院或門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 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 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限 額為250,000元。又系爭契約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與屬 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不相同,商 業性保險之目的即為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故如有較 昂貴之醫療器材或手術方式為全民健康保險所不給付,即 可以商業保險之給付填補。 (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 彎曲」至聯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2月7日接受系 爭手術,並自費使用nasopore鼻敷料及斯爾弗止血劑、塞 納斯鼻用防粘黏、系爭羊膜、癒立安膠原蛋白及使用速泰 止痛針等治療,業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手術有使用系爭 羊膜,費用為252,000元,有聯新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 醫字第2024100067號函及聯新醫院住院自費費用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 費用為25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 羊膜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手術有使用 系爭羊膜,用於治療彎曲的鼻中膈。羊膜富含促進組織修 復再生之生長因子及細胞激素,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 生成,同時減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 修復並抑制發炎及疤痕沾黏發生,是應用於鼻中膈彎曲之 常態治療。異體羊膜為臨床醫療使用行之有年之組織醫材 ,其生物特性有促進軟組織修復、調控發炎反應以及預防 沾黏或疤痕生成的效用,最早發表文獻可追朔至1910年代 燒燙傷後之皮膚黏膜修補再生,爾後各科廣泛應用如眼科 角膜移植修補及黃斑部破孔修補、骨科之肌腱韌帶修補後 促進組織再生修復速度縮短恢復期及減少術後沾黏情況, 在促進黏膜修補之應用尤其廣泛,自耳鼻喉科之口腔粘膜 、鼻粘膜、耳粘膜及扁桃腺切除,消化道如食道粘膜、胃 粘膜、腸道粘膜、肛門屢管等,均有歐美日醫療先進國發 表之相關基礎醫學及臨床文獻可資參考。2018年日本豐山 大學Prof. Hiroaki Tsuno於Oral Sci Int. 2019;1-6.發 表羊膜臨床報告,將羊膜和動物醫材膠原蛋白貼片使用在 耳鼻喉科口腔黏膜切除的手術中在參與臨床試驗的29位有 癌症前病灶或癌症的病人中,將病人分成兩組,控制組為 14位病人,使用膠原蛋白貼片,實驗組為15位病人,使用 羊膜貼片,結果顯示使用羊膜組織的組別其傷口在術後恢 復時間、傷口疼痛指數跟口腔張闔功能表現明顯較好,且 羊膜貼片較膠原蛋白貼片更適合貼附在粘膜表面不易脫落 ,羊膜能提供軟組織再生、調控發炎、防沾黏等功用。據 了解,目前各醫院耳鼻喉科使用羊膜的手術包括:亞東醫 院使用於聲帶注射手術,羅東博愛醫院使用於口腔傷口、 扁桃腺切除術、鼻中膈成型術、甲狀腺切除術、下鼻甲電 燒、耳前瘻管,輔大醫院使用於頸部腫瘤切除,長庚體系 醫院使用於黏膜類修補(包含口腔、鼻腔等),中國體系 醫院使用於耳膜修補、黏膜類修補,台中榮總、童綜合醫 院、奇美醫院等均有羊膜使用在黏膜類修補。本病患(即 原告)因鼻中膈彎曲嚴重於本院進行鼻中膈鼻道成型術, 醫師依其專業認定(非病患要求)使用羊膜,以為病患帶 來更好的療效,而病患使用羊膜之結果,確實有效控制發 炎、防止沾黏,傷口癒合良好,有聯新醫院113年10月24 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67號函、113年11月29日聯新醫字 第20241000220號函(含主治醫師醫療專業意見書)各1份 附卷可稽。又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表示,於系爭手術在醫學 上使用系爭羊膜治療,治療效果有加速黏膜癒合能力,減 少術後沾黏,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2日安院行 字第113000685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於系爭手術使 用系爭羊膜,確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生成,同時減 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 炎及疤痕沾黏發生之療效。原告於系爭手術既有使用系爭 羊膜,系爭羊膜又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生成,同時 減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 發炎及疤痕沾黏發生之療效,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應給付 系爭羊膜之費用。被告雖辯稱: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 並非常態治療,故被告無須給付手術保險金云云,惟查, 系爭保險係商業保險,其目的為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 ,故如有較昂貴之醫療器材或手術方式為全民健康保險所 不給付,即可以系爭保險之給付填補,已如前述,是只要 合法之醫療院所之專業醫師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有 助於病情之改善,即應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並非不 必要之治療,並不以所有醫療院所均有使用為必要。聯新 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均為區域醫院,其等均認為於系 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有助於病情之改善,自應認於系爭手 術使用系爭羊膜並非不必要之治療,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羊膜並非「鼻中膈彎曲」治療所需之常規 治療方式或藥物,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手術費用保 險金給付之約定,並未以被告所謂之「常規治療方式或藥 物」作為理賠之條件。準此,依上開條文及契約文字內涵 ,本件判斷原告應否於系爭手術中使用系爭羊膜,應以實 際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領有醫師證書及合法執業之主治醫師 之判斷意見為依據,除非該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 ,處置不符合經驗法則,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 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被告 之上開主張與原告就診之聯新醫院意見有所歧異,而就此 爭執,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鑑定『病人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彎曲」住院 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側)」,在醫學上是否有於 上開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療之必要?若有,其合 理使用之數量為何?於上開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 療是否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 減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 及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若有,其合理使用之數量為何? 』, 該院函復「1.目前成大醫院耳鼻喉科並無以「Amnipa tch羊膜」運用於鼻科手術之經驗。2.經查閱文獻,目前 醫學資料檢索網站PubMed可以搜尋到有關「Amnipatch羊 膜」的醫學文獻共有32篇,皆為與婦產科手術有關,因此 目前並無臨床研究運用於「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上 的證據。3.目前「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 學會」皆無「Amnipatch羊膜」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 療指引。」,有該院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 45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雖 表示,目前成大醫院耳鼻喉科並無以「Amnipatch羊膜」 運用於鼻科手術之經驗。目前醫學資料檢索網站PubMed可 以搜尋到有關「Amnipatch羊膜」的醫學文獻共有32篇, 皆為與婦產科手術有關,因此目前並無臨床研究運用於「 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上的證據。目前「台灣耳鼻喉 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學會」皆無「Amnipatch羊膜 」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療指引,但並未說明於系爭手 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療是否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 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減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 、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及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是依 上開鑑定報告尚難認於系爭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 療並無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減 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及 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再者,各病患之症狀不盡相同,不 同醫師間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一般病患至醫院看診時, 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如給予服藥、住院或手術 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多係聽從其意見,    且本案亦係醫師依其專業認定(非原告要求)使用系爭羊 膜,可為原告帶來更好的療效,而原告使用系爭羊膜之結 果,確實有效控制發炎、防止沾黏,傷口癒合良好,已如 前述,自難僅以成大醫院並未使用羊膜於治療系爭手術及    目前「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學會」皆無 「Amnipatch羊膜」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療指引,即 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係不必要之治療。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手術有使用系爭羊膜,費用為2 52,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系爭手術費用,限 額為250,000元;被告因系爭手術已給付原告系爭保險之 「手術費用」75,453元,均業如前述,又被告不爭執原告 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 4,547元(250,000元-75,453元=174,5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4,54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0

TNEV-113-南保險簡-14-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3號 原 告 張惠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0

KSEV-114-雄補-333-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張文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0

KSEV-114-雄補-334-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200-20250310-1

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綠盈國際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85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保險簡-5-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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