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經濟困境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71-80 筆)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詹惠珠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惠珠自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配偶經營塑料工廠,配偶 向金融機構借款,聲請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因工廠經 營不當,入不敷出,聲請人為維持生計,而以信用卡支付日 常生活等開銷,然因保證債務過鉅,且聲請人嗣後係專業務 農人員,致聲請人收入較低且較少,而無法按時清償債務, 至今連同保證債務仍有4,343,048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伊每 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支出17,076元,不能清償債務。伊 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21-22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 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工作薪資約為23,000元,有聲請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 調解卷第33頁、42-43頁)。且名下除有5筆商業保險單,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陳報狀所附人身保險單可憑( 調解卷第17、本院卷第51頁-70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3,000元做為計算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審酌聲 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從 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僅餘5,924元。  ㈢聲請人每月餘有5,92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 至113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8,661,744元(新光銀行50 2,438元、凱基銀行1,409,192元、永豐銀行4,932,805元( 連帶保證債務)及348,986元(個人)、台北富邦銀行880,5 77元、國泰世華銀行547,780元,陽信銀行39,966元,本院 卷第89頁至171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5,924元按月攤還結 果,約121.8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8,661,744元÷5,924元 ÷12=121.8),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 名下之商業保險單,保單價值金僅有519,870元,縱經變價 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0

HLDV-113-消債更-112-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鐘琬瑜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琬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自110年10 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 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符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裁定自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 於113年3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以來均任職於安連貨運,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 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 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5,600元。又聲請人除須扶養母 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 養義務;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 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 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 、109年3月起為2,640元),聲請人之子女則於成年前每月 領有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月 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聲請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 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扣除上開補助後計算之。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 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 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 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本院 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及有上述之開銷或 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護債 權人之權益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有受償1,995元 ,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 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 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 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 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  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本件 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 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 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本院逕以裁定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 ,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 院惠予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 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 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 6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 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本院查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調 查並裁定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 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均任職於安連貨運 ,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 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 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8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21934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國三字 第11310029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173至18 1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收入為每 月29,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收入為每月30,600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111 年、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 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0年 、111年、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 8,960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聲請人復主張除須扶養母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 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養義務,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 社會福利補助後計算之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 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扣除老人 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 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 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109年3月起為2,640元),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扶養費, 110年為每月8,321元、111年為每月8,561元、112年為每 月8,801元、113年為每月8,711元。   ⑵又聲請人子女於113年10月始成年(年籍資料詳卷),此前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 新北市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 扣除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 月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攤之數額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110年為每月8,337元、111年為每月8,457元、112年為每 月8,577元、113年1至9月為每月8,817元。   ⑶從而,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及子女扶養費,110年為每月16 ,658元、111年為每月17,018元、112年為每月17,378元、 113年1至9月為每月17,528元、113年10月後則為每月8,71 1元。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5-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蔡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借款係因住處漏水需修繕費,因 家中兄姊皆經濟不佳,故由聲請人貸款負擔該筆費用,然期 間又因租約到期須搬遷住處三次,聲請人另貸款支付押金及 房租,以致聲請人薪資無法負擔一直借新還舊。聲請人配偶 於民國000年00月生產過程中因孕期不適待產再加上兒子因 身心發展發展問題未能正常上學,需配偶全日照顧,兼之配 偶有智能身心障礙,故皆仰賴聲請人支應家中開銷;聲請人 父親高齡71歲,患有三高慢性疾病,母親亦同,且長年腰痛 及膝蓋痛,故於110年即未有工作,故皆須由聲請人扶養。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1,349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669元,而聲請人積欠帳務額2 79萬4,063元,縱不加計利息,聲請人尚需近64年始能清償 完畢,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 本件調解程序因「對造人未到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 立,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20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37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 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105萬4,063元(見更生卷第16 5頁)。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務,債務種類皆為以汽、機車抵押之有擔保債務(見更生 卷第31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 外規定始得審究。另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對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保證債務部分(見更生卷第31頁),未 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與上開和潤企業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 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 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 尚有汽車及機車各1台,此有聲請人汽、機車行照在卷可 按(見更生卷第69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鐵木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焊接技師一職,月薪資約為5萬1,349 元,及受領配偶之輕度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薪轉存摺明細及薪資明細、配偶身心障礙證、存摺 明細可按(見更生卷第129、231、235頁,第259至279頁 ,第281頁);另聲請人陳報有領取子女育兒津貼部分( 見更生卷第30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所回函覆,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至113年8月期 間撥款每月5,000元,共計11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113年9月30日新北教幼字第1131918413號函可參(見更 生卷第221至223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5萬9 ,743元(薪資51,349元+配偶輕度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 子女育兒津貼5,000元=59,743元)。是本院審酌暫以5萬9 ,74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3,000元(包含餐飲費9,000元、房租費10,000元、水電 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雜支1,000元,見更生卷第2 5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 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 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 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 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 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 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 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 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雙親均患有三高慢性疾病無法工作,且其 母親長年腰痛及膝蓋痛,故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各4,000 元,共計8,000元(見更生卷第25頁)。按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據 聲請人雙親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父親、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分別為6筆、5筆,(見更生卷 第111、123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 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 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 人就雙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000元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105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本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然本院 審酌聲請人配偶智能身心障礙之故,僅能以全日協助照顧 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為共同扶養之付出,則其主張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應屬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 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   ⒋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配偶因患有輕度語言表達遲緩之身心障礙須由 聲請人扶養,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8,000元(見更生卷第2 33、305頁),業據其提出配偶身心障礙證可證(見更生 卷第129頁)。衡酌輕度身心障礙患者雖具備與生活相關 之一般技能及規則理解,然在溝通表達、複雜概念理解、 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顯著有限,顯有需要他人部分輔助扶 養之虞,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亦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8,000元,亦屬可採。是本院審 酌暫以8,000元作為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6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2年1 0月)為止,尚有約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總額為105萬4,063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萬0,063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59,743元-每月必要支出39,680元「 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配偶 扶養費8,000元」=20,063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 僅需約5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54,063元÷2 0,063元÷12月≒4.4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 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 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 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 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 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08

PCDV-113-消債更-490-20250208-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家慧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黃婉榆 住○○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2 0,533元,而聲請人任職於長照機構,每月收入24,747元, 且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然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及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日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1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 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19頁),是聲請 人亦已符合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320,533元,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創鉅有限合夥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 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48號民事裁定、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見本院司 消債調卷第31至34頁、第44至47頁)在卷可憑;然經各債權 人即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見本院司消 債調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94頁、第103頁、本院 卷第27頁),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共計1,010,344元,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 ,是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金額加計未逾12,0 00,000元,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 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有111年出廠之汽車1輛、105年、108年出 廠之機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 25至29頁、第51至53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陳任職於 長照機構,每月收入24,74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及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27頁、第 49至50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 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4,747元,並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日 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之1.5倍計算,為25,614元,惟聲請人既未表明以113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倍計算必要生活費之原因及提出證明 文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 ),故以18,618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⒊聲請人雖又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7頁),然聲請人之子女為00年00 月生,於本院裁定時業已成年,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等情,尚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 ,618元,聲請人每月應有6,12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 24,747元-18,618元=6,129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僅24,747元,扣 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每月有6,129元 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已達如附表所示之1,010,34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 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亦須165個月(13年餘)方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1,010,344元/6,129元≒165月≒13.8年)。 審酌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7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56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54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021元 創鉅有限合夥 192,196元(含優先債權90,00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9,910元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1,194元 總計 1,100,344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權共1,010,344元)

2025-02-07

KLDV-113-消債更-92-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寳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寳雪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直腸癌,長期在醫院追蹤病情, 打零工維生,須照顧次女及三女,由長女不定期提供生活費 用,平均收入18,000元,因債務金額達1.969,56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稱收入每月18,000元,經參酌其已年滿64歲,及1 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等情,其所稱收入仰賴打零工及長 女提供乙節,尚屬可信,故以每月18,000元作為更生時期之 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僅餘924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雖稱照顧次女及三女,惟其子女均已成年 ,尚難以次女、三女患病乙情作為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依據 。再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但屬道路用地,且應有部分為0 .625,換價不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92,175元,此外 ,無無股票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至20、179至1 8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198,845元 (本院卷第75、93、105至107、117、153、165、185頁、消 債調卷第6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後,聲請 人之債務仍有4,806,670元(計算式:6,198,845-1,392,175 ),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其餘生並無清 償之可能,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6

CHDV-113-消債更-299-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淑容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淑容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勞保年金新臺( 下同)17,365元,及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生活必要支出 為17,076元,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57,521元,無其 他財產。因積欠債務逾745萬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年逾71歲,雖無工作收入,惟其勞保年金專戶每月撥 入17,495元,及郵局救助帳戶每月撥入身心障礙補助4,049 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5 至19、41至47頁),參酌聲請人長期取用上開專戶之存款金 額使用,則上開補助於領出時已屬聲請人之收入,自應作為 清算程序之收入,聲請人主張勞工保險專戶及郵局救助專戶 之金額均非收入等語,自不足採。是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收 入為21,414元(計算式:17,495+4,049)。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338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1,414-17,076)。聲請人之存款共2,20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57,521元,股票投資共293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而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18,455,660元(本院卷第131、133、173、181、189頁,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不予計計入), 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額,債務仍有17,1 95,638元(計算式:18,455,660-2,208-1,257,521-293), 以聲請人每月剩餘4,338元為清償,需百年以上始能清償完 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3-消債清-62-2025020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陳宥瑞 被 告 徐品瑄 兼 訴訟代理人 徐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雇主陳秀芳,不實指摘原告「情 緒起伏不定」、「想對我女兒進行霸凌」、「不適任教職」 、「騙子」云云;及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調解室,向調 解委員、陳秀芳遞狀並當場口述其「民事反駁狀」所載之「 常常咆哮學生,讓學員心生恐懼,已請他就醫治療」、「請 法官准許調閱原告的就診紀錄,證實原告……已針對精神狀況 就診治療」云云,杜撰編造不實內容,以達陳秀芳懲戒、解 僱原告之目的,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遭解僱而陷入經 濟困境,且身心受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按常理推 斷,上開不實內容均為被告甲○○轉述予被告乙○○,故被告甲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要求陳秀芳解僱原告,且係經陳秀芳告 知原告家中有變故精神受創,被告乙○○始於「民事反駁狀」 內為相關敘述。原告於招生廣告中稱為保證班,卻於電話中 表示:沒有義務教會被告甲○○,是施捨、同情才教等語,被 告乙○○才會提到原告是騙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受僱於陳秀芳,嗣遭解僱;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 ,前為被告甲○○向陳秀芳即樂烘培企業社報名課程,嗣於11 1年7月間向陳秀芳請求退費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判決、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湖小卷第19至25頁,本院限閱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 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 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 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 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 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 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 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 ,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 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要為 法所不許之外,倘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訴訟事件所 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係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 並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並獲 得有利之訴訟結果,若未逾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自難 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乙○○ 固有傳送:「陳老師:我絕對可以體諒他家裡有狀況,情緒 起伏不定。但如果因為個人情緒,還想對我女兒進行霸凌, 我想任何一個家長都無法忍受。未來的日子,求求妳了!你 可以多開點課讓我女兒上嗎?如果不行,我只能說抱歉了, 我會載她去竹北或者新竹學。從去年模擬上機後,我就很想 反應了,但直到這錄音檔出來,我才知道原來我女兒忍受的 是這種態度,難不成其他教證照班的老師都是這種態度在教 學?」、「老師我和品瑄溝通過了,她會重新上課,我也會 繳錢。很遺憾當初和大麥老師溝通沒錄音存證,他當初說的 是保證班,沒想到卻是一個“騙子”!幸好我不會再有機會相 信他說的話了!希望不會再有下一個受害者出現了!」等語 ,然上開對話僅係被告乙○○與陳秀芳間之私人一對一對話, 未見被告乙○○就上開對話內容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依前 開說明,應賦予被告乙○○較大之對話空間,則被告乙○○基於 其主觀上確信之事實,向單一對象表述其個人之意見,依前 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另「民事反駁狀」(湖小卷第13至15頁)雖有記載:「1.原 告非個人因素要求退費,是被告表示~大麥老師(陳東健即 丙○○)因家中長輩問題,常常咆哮學生,讓學員們心生恐懼 ,已請他就醫治療。經和被告溝通後,被告表示大麥老師( 陳東健即丙○○)願意看好友陳智華校長面子上,全額退費! 陳智華校長也接到大麥老師(陳東健即丙○○)電話通知。2. 被告答應7/4當天退費,卻又因“補習班法”只願意退九成、 八成,但該企業社並非補習班,完全不合理。3.賴對話非片 段,已附上其他相關截圖,可以作為證據。4.另外附上被告 與原告女兒甲○○電話截圖,證明並非如被告所說,無故拒絕 依約上課。5.【被證一】上網頁之報名須知為2000.01.04公 告,事實上2000年被告並未申請營業登記,請被告能謹守誠 信原則,既已答應因授課之大麥老師(陳東健即丙○○)精神 狀況不佳之原因全額退費,望能履行承諾。6.被告在商場多 年,絕不可能因為原告個人因素答應退費,若要提供證明文 件,請法官准許原告調閱大麥老師(即陳東健、丙○○)的就 診記錄,證實大麥老師是否如被告所言已針對精神狀況就診 治療」等語,惟此部分係被告乙○○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敘述 其所主張「陳秀芳已請原告針對精神狀況就醫治療」、「陳 秀芳應允因原告精神狀況不佳而全額退費」之相關情事,並 聲請調查有關證據以佐證之,求為證實其非任意請求陳秀芳 退費,意在獲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核未逾越訴訟進行攻防之 合理範圍,依前開說明,顯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 言。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乙○○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甲○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4

CPEV-113-竹北小-551-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偉倫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謝沛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倫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倫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5 9,615元,而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 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及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359,615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頁); 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其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 ,總金額為1,584,231元,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 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是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主張其除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 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新光常樂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A5A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 ,截至113年6月17日預估解約金為138,674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遠雄人壽 人身保險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查上開遠雄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乃聲請人之母,即上開保險非由聲請人負責繳納保 險費,故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計入聲請人的財產範圍內 。又聲請人自陳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查聲 請人自109年4月17日勞保退保後,至113年10月5日由鈺恩國 際有限公司投保前,皆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勞保及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提出之鈺恩國際有 限公司灌裝勞務排班表在卷可查,此與聲請人所述之臨時工 性質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 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 00元,並加計新光常樂終身壽險解約金138,674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且無其他須 扶養之人,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 計算,堪予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應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 務(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僅約25,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所積欠已經屆期之債務總金額已達如附表所示之1, 584,231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亦須182個月(1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85,725元 -138,674元=1,445,557元,1,445,557元/7,924元≒182月) 。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5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 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322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23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3,996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30,729元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9,761元 總計 1,584,231元

2025-01-24

KLDV-113-消債更-57-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昆呈 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昆呈自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市場攤販,每月所得新臺幣(下 同)21,35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伊 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095,144元,按其收支情形實有無法 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為市場攤販每月淨收入僅21,350元,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再衡以聲請人之11 1、112年度所得情形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所得均為0元,堪 認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又聲請人在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22日 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 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應予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所得21,350元,有收入切結書為證。而經本 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 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 前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尚能反映其真 實收入狀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1,350元計算, 應屬妥適,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又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房租、餐費、保健食 品費用及雜支等合計21,000元,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 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惟查其主張之膳食費及保養品費用等,金額高於通常生活 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謂有 據。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3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 之數額應為2,732元【計算式:00000-00000=2732】。又查 聲請人名下彰化六信帳戶餘額75元;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聲 請人自己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1 2,524元(見本院卷第43頁);名下有1輛93年出廠之車輛, 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汽車行照影本, 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 司113年12月1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50號函附件在卷可稽。 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954,807元,此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 卷可稽。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抵,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742,20 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 所得餘額2,732元,按月攤還,仍須逾53年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2732÷12≒53.14年】,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而聲請人現為56歲,距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9年,按其收支情形,縱使 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 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 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24

CHDV-113-消債更-280-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琦惠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637,52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5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1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任職名偉飾品有限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 人自111年9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 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8至 8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林○軒之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文山區 ,有債務人陳報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 、第222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林○軒 分別為96年7月、101年3月、000年00月生,其中林○軒分別 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領取每月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準公共托育補助每月各 10,500元、3,500元,另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11 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領取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各6,000 元、7,000元,此外均未領有其他補助或津貼,名下亦無其 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債務人陳報 狀、戶籍謄本、林○綸、林○旻、林○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4頁、第226至227頁、 第238至255頁),堪認林○綸、林○旻、林○軒確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 均分擔後,應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 林○軒之扶養費為35,369元(計算式:23,579元×1/2×3人=35 ,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 人支出合計為58,948元(計算式:23,579元+35,369元=58,9 48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將來商業銀行存款餘額403元、自用小貨車1輛 (97年11月出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 保單價值準備金136,032元、14,40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將來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 明、保險費送金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臺灣證券交易所終 止上市公司網頁資料、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至235頁、第152至210頁、第220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8,948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3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860,401元(尚未加計迄未陳報債 權額之債權人),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 提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至 159頁、本院卷第82至134頁、第224頁),堪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3

TPDV-114-消債清-18-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