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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段00號0 樓 被 告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4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1.72%加年息7.2%(合計8.92%)計算,嗣後 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 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 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 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就 應還本金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 期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適用 利率,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 息至110年6月24日止,辦理債務展延六次,至113年4月24日 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587,361元(含本金472,733元、利息113,428元、違 約金1,200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即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計收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6日起尚有107,122元(含滯納 消費款99,630元、滯納利息款7,492元)未為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 滯納消費款99,630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緩繳息債權計算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資料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訴-6074-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陳勇全 潘俐君 被 告 張明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23元,及其中新臺幣99,988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9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907元,及其中99,988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0 月25日具狀陳報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3 元,及其中99,988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8 日止共積欠本金99,988元、利息5,135元及違約金1,20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3元,及其中99,988元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有回去找資料,於112年6月8日時本件應繳金 額為103,497元;又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疫情的關係 政府有說可以延後還款,別家銀行都可以這樣,我想要請求 原告不要算利息,且我後來要求原告延期,原告後來就不同 意了,請原告查政府有公告可以延後繳納至113年6月之規定 ,我希望財團可以遵照政府照顧老百姓之用意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須知、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額 計算式、外帳金額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延後還款及不用繳納利息等語,此部分是否為 合法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事由,自應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而查,被告雖以陳報之金管會協調銀行展延個人債務協處機 制至112年12月底之新聞稿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 5頁),惟金管會上開新聞稿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自不具 發生拘束銀行之法律上強制力,而銀行就是否接受債務人申 請緩繳或展延仍有自主同意與否之權利,且縱原告同意被告 緩繳,仍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無礙原告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再觀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所遞之陳報狀答辯, 可知原告前曾允許被告申請展延,延緩期間為109年3月8日 到113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而於展延延緩繳款期 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此有信 用卡請求明細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7至195頁);另依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可知,結帳 日109年4月至109年10月中有產生共計509元分期付利息,然 此部分分期利息不屬於緩期間免收循環利息範圍內,故依法 得向被告請求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礙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尚難採憑。  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復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末查,原告已於信用卡用卡須知第 1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見本院卷第27頁),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04年2月4日修正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是本院認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01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張正誠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 1,76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28,475元及緩繳息290,416元,共 計3,260,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854-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東旭即黃志強 黃朝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前就讀私立大明高中時,邀 債務人黃朝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 款四筆,金額62,60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 (二)債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辦法相關規定,偕同債務人黃朝深辦理緩繳本金 並自付利息,依約應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併 同本金分期償還。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 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7,551元整及如請求 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黃朝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第五一0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04-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盧宏晟 盧火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盧宏晟前就讀私立青年高中時,邀債務人盧火炎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五筆,金額216, 434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㈡債務人盧宏晟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相關 規定,偕同債務人盧火炎辦理緩繳本金並自付利息,依約 應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併同本金分期償還。依借 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惟債務人盧宏晟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89,88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 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盧火炎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第五一0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05-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49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林貞慧於新晴義式麵屋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 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差額明細表、新晴義式麵屋勞工林貞慧原申報與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明細表、新晴義式麵 屋短繳林貞慧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明細表、被告王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 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 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 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 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 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 文書,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 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填載, 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為新晴義式麵屋之負責人, 負責申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投 保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林貞慧之 實際薪資,仍將不實薪資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申報表上,並 以網路傳送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申報行使之,確使告訴 人之投保利益受有損害,且使勞保局、健保署受有核算收取 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致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 短繳差額」、「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及附表二「全民健 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從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任職新晴義式麵屋起,至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離職 止,多次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新晴義式麵屋之負責人,負責申報公司勞工之 投保薪資,對該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保局、健保署如 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竟於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告訴人之薪資 級距金額,致勞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 資額核算新晴義式麵屋應繳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繳金額, 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欺所得之利益非鉅,民事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 47至48頁),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補繳差額,尚有彌補、悔悟之心,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 欄所示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49元、「勞 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所示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共計 5,191元,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 」欄所示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4,256元,共總計15,49 6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惟新晴義式麵屋因短報員工投保薪資,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已遭勞保局、 健保署補收或處以罰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 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0號函、勞動部112年8月29日勞局納 字第1120188895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 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1號裁處書、112年9月6日催03字5060 1號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臺 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緩繳費單、112年9月4日退51字2 0664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緩繳款通知單及未覈實申報調整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1至56頁、易字卷第49至53頁) ,總計已繳納56,076元之罰緩,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何采蓉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5號   被   告 王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瑛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2樓「新晴義式麵屋」 之負責人,以替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投保勞工保險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瑛明知雇主(投保單位)雇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 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同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 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 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依同法 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 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 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竟為降低 「新晴義式麵屋」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之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先隱匿「新晴義式麵屋」原應 以如附表一「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為員工林貞慧 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且未覈實申報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僅以如附表一「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基 礎,將林貞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適用如附表一「原申報 投保月薪資」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之電磁紀錄上;復隱匿「新晴義式麵屋」原應以附表二「 應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林貞慧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費 之事實,僅以如附表二「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 基礎,將不實之林貞慧投保金額,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 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之電磁紀錄上 ,向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 以此詐術逕為林貞慧繳納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月 提撥工資,藉此「以多報少」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勞保局及 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貞慧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 對應之勞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課徵健保費、勞 保費,且短少提撥應為林貞慧提繳至其勞退金專戶之雇主應 負擔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勞工保險 費短繳差額」、「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 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金額,及如附表二「全 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健保費金額等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貞慧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 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申報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貞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負責為「新晴義式麵屋」之員工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向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 2.被告以如附表一「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告訴人林貞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適用如附表一「原申報投保月薪資」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電磁紀錄上之事實。 3.被告以如附表二「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不實之告訴人投保金額,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之電磁紀錄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新晴義式麵屋任職 期間之所有薪資條。 告訴人於新晴義式麵屋任職期間實際領得之薪資與投保薪資不符之事實。 4 ①新晴義式麵屋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 ②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涉案期間雇用告訴人未覈實申報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5 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0號函暨附件勞動部112年8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8895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1號裁處書。 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0064860號函。 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經勞保局查核屬實,就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部分已遭裁罰並調整告訴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39402408號函。 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 亦屬之,而不作為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 ,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 同評價。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及第 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 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 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亦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從而, 依上開規定,雇主本有主動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被保險人實 際薪資之義務,而未主動通知,致勞保局、中央健保署仍依 原申報投保薪資為被保險人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當與作為詐欺為同 一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 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 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雇用告訴人期間,據 以申報勞健保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 ,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而詐得不法利益之 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一: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單 位:新臺幣) 編號 勞工姓名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費原提繳金額 勞工保險費應提繳金額 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 勞工退休金原提繳金額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 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 1 林貞慧 111年10月 16,256 25,250 27,600 1,246 1,361 115 909 994 85 111年11月 40,117 25,250 27,600 2,076 2,269 193 1,515 1,656 141 111年12月 41,280 25,250 27,600 2,076 2,269 193 1,515 1,656 141 112年1月 40,916 26,400 27,600 2,263 2,365 102 1,584 1,656 72 112年2月 40,719 26,400 27,600 2,263 2,365 102 1,584 1,656 72 112年3月 38,264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4月 47,536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5月 43,012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6月 33,558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7月 20,900 26,400 42,000 0 0 0 1,584 2,520 936 附表二: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表(單位:新臺 幣) 編號 勞工姓名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投保金額 應申報投保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原申報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申報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 1 林貞慧 111年10月 16,256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1年11月 40,117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1年12月 41,280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2年1月 40,916 26,400 27,600 1,286 1,344 58 112年2月 40,719 26,400 27,600 1,286 1,344 58 112年3月 38,264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4月 47,536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5月 43,012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6月 33,558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7月 20,900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2024-12-24

TCDM-113-簡-199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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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986元,及其中1,292,462元自 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 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 41號函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518元及其中1,292,462 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 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86元及 其中1,292,462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1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至113年8月23日止,尚欠1,495,986元(含本金1,292,4 62元,113年6月24日轉呆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8,763元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8月23日利息31,848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即國外消費手續費513元及年費2,400元),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有欠款,但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新冠疫情期間 有部分可以緩繳不計息,原告卻仍然計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新冠期間 有部分可緩繳不計息,原告卻仍計息云云,然經本院於113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於兩週內針對緩繳期間 部分具狀到院,被告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是被告此部分辨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488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張文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114 年10月30日止,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 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2.43%(合計4.04%)計付,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時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 部分,按原借款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多次申請緩繳展延,至11 3年1月19日止,尚積欠191,338元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前 開借款,及其中本金170,375元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0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㈡被告於108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2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5年7月3日止,還款方式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93% (合計3.54%)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 時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多次申請緩繳展延,至113年2月2日止,尚積欠1,141,939 元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借款,及其中本金1,032,619 元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㈢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截至113年6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9,506元未按期給付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 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506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 定書、貸款展延增補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帳務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利率指 數表、緩繳息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信 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0

TPDV-113-訴-5733-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應繳納之緩繳息額新臺幣9,506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 款,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貸款期限自111年 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詎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撥款後亦曾以因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 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影響向原告申請緩繳展延還款1次共6 個月,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 繳/展延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712-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晏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67,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緩繳息19,86 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8

SCDV-113-司促-1202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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