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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號,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 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962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甫九天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 、44至56、59至65號、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甫九天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號、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號、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7、1-8、1-28、1-34施百玲之○ ○○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影本、1-48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 影本3紙、蔡玉蓮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 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5-15、5-16、5-17、5-18、5-19、5-20、5 -21、24-1授權信、協議書、認證書均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 一、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   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 ○○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 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大學)校長;吳洛瑜(另行審 結)則於同段期間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顧問暨招 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嗣於 104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其二人與時任○○科大研究 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與外籍人士Ge orge Reiff、Daniel Odin(以下稱George、Odin二人,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 下稱○○○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完成8學期並取 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取得碩士學位,則最少要修 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取得博士學 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 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且並無得以工作經歷以抵免 學分之可能,卻刻意隱瞞此情,由黃甫九天或由王麗玲、劉 醇星、吳洛瑜等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即包 括:只要在○○高工、或○○中學、或○○科大上課、或在家自修 、或透過捐款、或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得取得○○○大學之 學位),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 至56、59至65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報名○○ ○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並因而交付或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 犯罪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劉醇星、王麗婷、或張木生,或 直接匯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內,另除附表二編 號64及直接匯至吳洛瑜上開帳戶者外,劉醇星、王麗婷、張 木生等則再將款項全部或部分轉匯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 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其等所交付款項中之 2,000美元,匯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 ,黃甫九天再委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 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 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黃甫 九天再自行套印偽造填載內容不實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 、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 及日期欄」所示、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有完成○○○大學之 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前開必要之修業年限期日、學分及 成績等後,再由其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劉醇星、王 麗婷等將上開文書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2所示之人以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53 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因尚未交付即遭查獲,自足以生 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之正確性,此外,如 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另如附表 二編號2至17部分,黃甫九天、吳洛瑜並交由王麗玲、劉醇 星轉予不知情之○○科大相關教職員,再接續為如附表二編號 2至17所示之人辦理插班○○科大或抵免學分而行使之。嗣於1 05年5月19日,○○科大因應教育部查詢而請前開轉學生提出 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等,因其等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 明及駐外使館驗證,○○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上開轉 學生以因入學疑義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 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其等入學資格, 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 畢業),渠等始知受騙。 二、又黃甫九天於前開擔任校長期間,因○○科大於102年8月經改 制升格為科技大學後,係「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條第2項、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教育部授權專 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所定,授權學校自 行辦理送審講師、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之學校,再依「○○科技 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黃甫九天為校 長,為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 ,並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且應主持會議。復依「○○科技大 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獎助辦法」及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授權,○○科大對於教師升等 著作送請外部審查所另行訂定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 外審辦法」,對於教師以著作升等案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之外審程序,於該辦法第5條規定,校長就系(所)、學院 (處)暨校教評會推薦之15人名單,有得增列並圈選外部審 查委員(下稱外審委員)及調整順位之權力(嗣於105年2月 17日規定修正後取消)。故黃甫九天於上開擔任○○科大校長 期間,於受教育部授權辦理與○○科大教師升等評審有關之業 務時,因同時兼任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且為主任委員兼召集 人,故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在此特定範圍內經授 予有公權力之行使,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且其因是○○科大校長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故具有可增 列並圈選外審委員及調整順位之權力,此自屬其為上開授權 公務員之職務行使範圍,而黃甫九天明知○○科大之校教評會 ,係經教育部之授權而辦理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等業務,攸 關○○科大之學生受教教師之素質及整體教學、研究之水準良 窳,而外審委員名單均係由其一人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 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有可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 之學術依據上具體理由,原則上應予以尊重,無法改變。且 教育部對於授權自審之升等案,就專門著作部分,亦不會再 另外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故其自應本於 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知識 與學術成就之學者專家擔任外審委員,再將審查結果報請校 教評會評議辦理,自不得任意圈選、增列與送審教師專業不 符合之外審委員,亦不得在外審委員審查期間利用私誼進行 接觸以干預、影響審查之結果或分數,始屬符合其上開職務 之行為,反之,若有利用上開職權,任意圈選、增列與送審 教師專業不符合之外審委員,或在外審委員審查期間,利用 私誼進行接觸,以干預、影響審查之結果或分數,自屬違背 其職務上應有之專業、公平辦理教師著作升等之行為,惟黃 甫九天明知於此,卻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黃甫九天於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2、5「申請人欄」所示之○○ 科大講師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均經判決確定)均欲辦 理以著作升等為助理教授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 5「收受賄賂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陳建宏、楊俊 哲、程鎮國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後,應允日後會運用其身為○○ 科大校長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而得增列、圈選外審委員之 權力來協助其等順利升等,並以此作為對價。嗣其等於如附 表三編號1、2、5「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 編號1、2、5「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聲請以著作 升等方式辦理升等時,黃甫九天即刻意圈選或增列專業學術 領域未必與升等著作有關、惟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 1、2、5「外審委員名單欄」所示之外審委員,並以電話或 簡訊商請該些外審委員給予從寬之審查分數,以此違背職務 之行為使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均順利升等通過。 ㈡、黃甫九天明知如附表三編號3、4「申請人欄」所示之○○科大 講師李榮哲、廖士興(均經判決確定)於如附表三編號3-1 、4-1「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1、4- 1「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同次聲請欲以著作升等 為助理教授時,因其等均未交付賄賂,黃甫九天即致電商請 由其圈選或增列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3-1、4-1「外 審委員欄」所示之外審委員,請其等就同一批送審者均予從 嚴審查,致李榮哲、廖士興於該次送審均無法順利通過後, 再於知悉李榮哲、廖士興仍期能以著作升等為助理教授時, 親自向李榮哲表示、及透過廖士興之妻張玲(亦經判決確定 )向其轉達可給予協助之意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2 、4-2「收受賄賂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收受李榮哲、廖士 興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後,應允日後會運用其身為○○科大校長 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而有增列、圈選外審委員之權力來協 助其等順利升等,並以此作為對價。嗣其等於如附表三編號 3-2、4-2「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2 、4-2「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再次聲請以著作升 等方式辦理升等時,黃甫九天即刻意圈選專業學術領域未必 與升等著作有關、惟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3-2、4-2 「外審委員名單欄」所示之外審委員,並以電話商請該些外 審委員給予從寬之審查分數,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李榮 哲、廖士興該次順利升等通過。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吳有顯等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能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固均未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等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被訴詐欺、偽造文 書部分: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7日請求公證人 上網實際體驗以電腦連線我國教育部就外國大學參考名冊及 公告○○○大學官網資料,關於最新之哥斯大黎加(Costa Ric a)參考名冊內,仍有○○○大學【即Universidad EMPRESARI AL(UNEM)]資料,且經連結該資料所載學校網址(即https ://www.0000.000.00/),亦得以查詢到○○○大學目前仍有53 個學位(包含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供學生就讀之現況 ,足以證明被告主張係經由○○○大學授權,為學生取得相關 學位證明乙事為真,被告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 北院民公寅字第100796號公證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1213號 公證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11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797號公證書正本等為證,附表 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 報名就讀○○○大學之人,其等本欲取得○○○大學學士、碩士、 博士學歷之原因及目的,既皆有不同,則與其等是否均因被 告等人所為如何可以取得○○○大學學歷等內容之說明而陷於 錯誤,致渠等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相關費用,並非完全相同 ,不容混為一談,自應就各自之需求及取得上開學歷之目的 ,來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對渠等施以詐術。且上開之人既明知 渠等毋庸實際前往○○○大學上課,即可以利用線上授課等方 式,取得○○○大學對於外國人所出具之學歷證明,且該等學 歷也僅能用於民間企業,加強個人背景資料,而非可作為公 務人員考試用途;又衡諸渠等所取得之○○○大學學位,迄今 並未被撤銷,且被告已按照渠等繳納之學位費用,依約給予 經○○○大學授權Odin所取得之學歷證明,顯見附表二編號2至 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人,並非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由○○○大學提供證據及公證書,可證○○○大學為真,且學位 發放均符合○○○大學的規定,被告所傳遞之○○○大學資訊給授 權單位或報名學員,都依據○○○大學所給資料,並無任何不 實訊息。被告無從知道○○○大學在哥斯大黎加國內通過註冊 之學位種類,只能根據○○○大學給的資料,及聯合國教科文 組織公告的57個學位,並無提供不實資訊。學員要取得○○○ 大學學位,本應繳交學費,王麗婷也確實在台南、台北、台 中等地開課,學員並同時取得對應真實的○○○大學學位,並 無任何對應的財產損害。被告為○○科大校長,合法以○○科大 和○○○大學簽約,並依據○○○大學的規定操作所簽的學位課程 ,在與被授權者(如王麗婷等)的授權合約中,均嚴格規定 招生、上課,並要求簽署學員契約書,要求告知台灣教育部 所有對於「外位內修」的規定;又學費所得除繳交學員之○○ ○大學學費及○○○校方5次來訪查課(平均每次約5人)之機票 旅遊住宿費及禮品費外,其餘也均用於○○科大的委外招生費 用,被告絕無任何不法意圖及受益。○○科大與○○○大學簽約 ,當時有五大報到校採訪並刊登,進而推廣偏遠地區的教育 ,除提升一般民眾的專業知識外,○○○大學學位的授予,也 可提升參加學員的自信與社會地位。且○○○大學不僅為臺灣 教育部所承認的外國大學,亦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承認的 國際大學,被告家人與親戚朋友及其本身亦正常繳費參與, 被告絕無任何犯罪之故意。退萬步言之,被告透過George、 Odin所為向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所示之人收取費用及發給○○○大學學位證書、成績 單之行為,亦純係遭George、Odin利用,被告並不知情、亦 無共同犯罪意思,自無從以被告遭George、Odin詐騙利用做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存在。被告收 取之費用除用以支付○○科大應付費用及○○○大學來台查核課 程進行的人員(平均為4至5人)之機票、旅遊住宿費用及禮 品費用外,均全數用於○○科大的招生,其中委外招生費用至 少應有1680萬元,另外又以○○科大名義購買黃金合約以便在 學生畢業時支付委外招生單位尾款,依此計算,被告根本毫 無所得,自不應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倘鈞院審理後仍認定 被告有罪(此為假設),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被 告應減輕其刑。且○○科大董事會是透過被告向吳洛瑜借用帳 戶,供收取依照Odin與○○公司約定合約數額匯入報名○○○大 學學費,全數再用以支付○○科大委外招生單位費用,被告無 任何詐騙之犯意,亦無任何詐騙所得,被告身為○○科大校長 ,當然代表○○科大與國外大學簽約,因為教育部禁止學校委 外招生,故委外招生所需支付給招生單位的費用,不能由學 校正常管道支付,所以○○○大學的學費收入不能進學校帳戶 ,所以被告才在董事會授權同意下,借用吳洛瑜帳戶作為○○ ○大學學費收支使用,所有情況均為○○科大董事會知情。此 外,被告為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業已提出○○○大學授權O 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即○○○大學)與 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科大之國際 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 ation(即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大 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 EAICE-Foundation及○○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 EM透過EAICE給○○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 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 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哥斯大黎加○○○大學學生 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等文件,一審法院為確認上開文 件之真實性,分別經由外交部函詢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 及○○○大學,並經函催,但未獲回應,上訴審法院竟以上開 調查迄今5年仍無下文為由,逕予認定被告及Odin若有獲得○ ○○大學授權,得以該學校名義在海外推廣免入境哥斯大黎加 之國際課程,當不至於迄今均無法獲得任何回覆,被告上開 所稱,均屬有疑云云,不僅沒有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如何係騙局而施用詐術進行。退萬步言,縱然被告之辯解 不可採,但仍須依憑直接、確證才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否則即違證據裁判主義,遽行判決,顯然違反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外,更有查證未盡之違失。蓋一審法院既然發 函上開調查,即認該部分證據調查,攸關判決基礎事實之認 定而有調查之必要,而上訴審法院亦肯認經由外交使館查詢 被告所提出之○○○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 譯文本上之簽字屬實(屬公證法所稱之「認證」),理當就 其內容真偽及其他未回覆事項,繼續函催或查詢未能回覆之 原因,竟捨此不為,即逕將此未能回覆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受,殊嫌率斷,難昭折服。尤其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卷附駐薩爾瓦多共和 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則一審 法院及上訴審法院此部分認定,顯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上開函文內容不合,足見一審法院及 上訴審法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依證據認定之違誤 。被告既已提出上開多項證據欲證明所辯為真實可採,且部 分文件或簽名業經證明為真實,而此相關各情,確實攸關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項,法院自當窮盡調查之能事,豈 能徒以上開函催公文迄無下又為由,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如此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更一審法院再次發函外交部請求 協助向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及○○○大學調查被告上開所 提各項文件之真實性,以為本案事實判斷之基礎。倘鈞院調 查結果仍無下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5之人均因如上開「犯罪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並交付款項,且除如附表二編號64外,最後款項均匯至吳洛 瑜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內等情,均未爭執,核與同案被 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處搜索被告及同案被告劉醇星、 王麗婷住處或○○科大辦公室等處,扣得相關之論文、成績單 、學位證書、○○○大學印章或文宣資料,及卷附國內企業人 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103年○○○大學第二期、 第三期課程表、○○○大學南部班教材、王麗婷製作之不實○○○ 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扣案劉醇星隨身碟資料目錄、2014 08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 列印資料、亞太發展研究院歷次網頁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市調查站搜索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學畢業證書、信封、封套、 招生簡章、合約書、○○○大學簡介及廣告資料、○○○大學簡章 證照資料夾、○○科大與○○○大學空白合約書、入學申請資料 、○○公司收據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6至31頁、36至54頁 、第59至79頁、第86至95頁;偵卷十四第115至118頁反面、 第120至121頁;偵卷十九第113至123頁;偵卷二二第2至6頁 、第11至14頁、第78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 真實。 ㈢、又被告就其有指示吳洛瑜將上開報名者所交付款項中之2,000 美元,匯入George、Odin二人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再 委由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 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 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 L郵寄方式寄給被告,其再自行套印偽造填載內容不實如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3、6 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欄」所示、即偽造其等確有 完成○○○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要求之修業年限期 日及學分、成績等後,再由其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 劉醇星、王麗婷將上開文書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2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至於如 附表二編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尚未及交付即遭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等情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張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甫九天說 他在香港那邊得到這個訊息,他主動聯絡George,因為他說 他的英文比較差,所以後來要我幫他翻譯,才不會聯絡得零 零落落。流程是申請學生證號碼,然後用快遞直接寄給黃甫 九天。我只有幫他傳學生的資料給George,然後把George提 供的學生證號碼寄給黃甫九天。○○○大學只有寄畢業證書跟 空白成績單過來,其他應該都不是○○○大學寄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十六第112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醇星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校長黃甫 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後這些學生就可以拿到○○○大學提 供的學位及證書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9頁反面);另同案被 告王麗婷同於原審時供稱:學生報名完相關入學申請資料都 交給黃甫九天,沒有上課的成績我不知道如何計算,都是校 長黃甫九天處理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7至158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問:隨身碟內的倒填日期的成 績單、學科及分數,是何人製作?)我。(問:你上面填寫 的學科是根據什麼填寫,分數如何認定得A得B ?)後來我都 亂打」等語明確(見偵卷十四第96頁),均互核相符,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有將上開○○○大學之成績單 、學位證明辦理插班○○科大,嗣因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 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而遭取消 其等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 何證明文件(未畢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 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辦理插大事務之證人劉清如、江美瑩、蔡淑敏、陳建一、 游進達、沈雅琦、鄭道隆、劉逸文、王家仁、黃淑賢、蔡麗 雲、謝淑女、陳慧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見偵卷十九 第144至145頁反面、第146至148頁、第149至165頁、第180 至185頁、第189至197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08頁、 第215至222頁;偵卷二十第29至37頁反面、第39至41頁、第 186至188頁)、○○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5年7月7日榮 聰教字第1050005854號函及附件、○○科技大學轉學招生規定 、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辦理轉學生招 生審核作業要點(93年05月18日修正)、轉學名單、○○科技 大學學則、學生學分抵免辦法、教育部105年6月6日臺教技㈣ 字第1050072651號函暨持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 ta Rica學歷證件名單及○○○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7月11日南市新廉字第1056654263 0號函及所附105年7月6日向○○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調閱 之轉學生學籍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十九第14至17 頁、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8至59頁;偵卷二五第71至11 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至15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㈤、再查,依教育部網站所列印之哥斯大黎加學制手冊顯示(見 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108至116頁),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 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 、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 、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再依照國際上教育體系之合理 認知,學位之取得必然是先完成學士學位、始得再依順序往 上取得碩士、博士學位。再依○○○大學之網站介紹,亦無得 以工作經歷抵免應修學分之相關規定。此外,本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位證明及成績 單(除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因尚未交 付即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 查獲外),在學士部分,被告需先倒填日期,以偽造報名者 均有修業滿8學期,且已完成120至144個不等之學分並亂打 分數,始得偽造出成績單,另碩士部分,被告需倒填日期以 偽造報名者均有修業滿4學期,且已完成45個學分並亂打分 數,始得偽造出成績單,另博士部分,被告需倒填日期以偽 造報名者均有修業滿7學期,且已完成60個學分並亂打分數 ,始得偽造出成績單,顯見被告對於要如何始能真正取得○○ ○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情,應屬知之甚詳。亦即 ,屬哥斯大黎加學制下之○○○大學,如欲取得其學位,至少 應在○○○大學不論以實體或線上上課方式,均應經過合乎一 定修業年限之真正學習期間,並實際修習滿相關課程所規定 之學分、取得足以合格之成績分數後,始能取得○○○大學認 證之學位證明,絕無可能授權不相干之被告,可自行以倒填 修業年限、日期、學分、成績分數等以取得之,如是透過倒 填、偽造與實際真實情形均不相同之修業年限、日期、學分 、成績分數等之方式,自無可能取得真正○○○大學之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且若○○○大學之學士學位屬偽造者,自無 可能依我國教育部之規定,插班轉學至○○科大就讀等情,被 告身為○○科大之校長,學歷為博士畢業,係受過高等教育之 知識份子,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㈥、然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王麗玲、劉醇星、吳洛瑜等於向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被害人招攬時,均刻意隱瞞上情,僅佯稱只要在○○ 高工、○○中學或○○科大上課、甚至彈性不用上課或以在家自 修、或只要付費、或得以捐款或用吳寶春條款以工作經歷抵 免學分等語誆騙之,致其等誤信為真,而分別報名○○○大學 之學士、碩士、或博士課程,且其等實際上均未曾出國接受 ○○○大學之實體課程,亦未曾上過○○○大學認證之線上課程, 並實際修習完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最少4學期、博士最少 7學期,且每學期15週之年限,另報名學士者均未曾修畢完 成120至144個不等之學分,報名碩士者均未曾修畢完成45個 學分,報名博士者均未曾修畢完成60個學分,被告最後即會 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 至63、6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成績單上,倒填 、偽造不實之修業日期、取得足夠學分及合格之成績後,其 等即得在報名後不久,取得上開偽造不實之成績單及學位證 明,此均業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 4至56、59至65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供述、及其等如「入學及 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之報名文件之日期、成績單及學位證明、或空白成績單及未 來學位證明等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5之證據欄之證據所示),顯 見其等在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 至48、50、52至56、59至65所示之被害人等招攬報名時,佯 稱不用出國、只要在○○中學、○○高工或○○科大上課、甚至彈 性不用上課或以在家自修、或只要付費、或得以捐款或用吳 寶春條款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等語,均為虛偽不實之詐術,顯非與實情相 符。再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自承:學生的○○○大學 博士學位教育部不會承認,因為不符合學位的授予辦法等語 (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4至286頁),故被告及同案被 告王麗婷、劉醇星向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若 報名取得○○○大學學士學位證明及成績單,即可插班轉學○○ 科大等語,自屬虛偽不實之謊言無疑。   ㈦、綜上,被告身為○○科大校長,卻為牟取不法利益,與販賣學 位之國際掮客George、Odin等共謀,利用其等寄來之○○○大 學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書,並分別與王麗婷、劉醇星、吳洛 瑜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犯罪手法」欄之方式,隱瞞真實情況,而以不 實話術招攬其等報名,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報名 ○○○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等學位,並因此收受附表二編 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各自予以朋分,嗣再由被告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位證明 及成績單,以供交付其等行使之(除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 59至63、65所示之人尚未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4則是尚未 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者外),是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 、20、29、32至40、44至52所示,自均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如附表二編 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自均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 亦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犯行無疑。 ㈧、又被告固於原審時提出○○○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 本及翻譯本、UNEM(即○○○大學)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 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 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即亞太發展研 究院)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 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 ○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的學 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 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對各學位學 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 及翻譯本、哥斯大黎加○○○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 譯本等,且於本院再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書3份,主張其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 27日請求公證人上網實際體驗以電腦連線我國教育部就外國 大學參考名冊及公告○○○大學官網資料,關於最新之哥斯大 黎加(Costa Rica)參考名冊內,仍有○○○大學資料,且經連 結該資料所載學校網址(即https://www.0000.000.00/), 亦得以查詢到○○○大學目前仍有53個學位(包含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供學生就讀之現況,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大 學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且被告確有經 過○○○大學之授權,故其為學生取得相關學位證明乙事為真 ,被告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云云,然查:○○○大學 縱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然依教育部網 站所列印之哥斯大黎加學制手冊顯示,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 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 、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 、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再依照國際上教育體系之合理 認知,學位之取得必然是先完成學士學位、始得再依順序往 上取得碩士、博士學位。再依○○○大學之網站介紹,亦無得 以工作經歷抵免應修學分之相關規定,且依一般常情,就讀 真正之○○○大學,欲取得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其就讀之 學費或學分費用等,自應於各學期或學年註冊時收取,且應 匯入交付予位在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為名稱之官方帳號內 ,要無可能無論是就讀○○○大學之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 不分學期、學年,○○○大學均僅收取每人美金2,000元之學費 ,且竟可匯到哥斯大黎加以外之賽普勒斯之私人帳戶內,故 縱○○○大學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然○○○ 大學應無可能以此種方式任意授權他人用在哥斯大黎加以外 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來收取每人美金2,000元之學費,即可 取得該校之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要屬無疑。本件經查: 被告明知Odin等人是以其等在賽普勒斯之私人帳戶、而非是 以○○○大學為名義之官方帳戶來收受款項,且並非是如一般 正常之大學是依照學期、學年註冊時收取相關之學雜費,而 是每學生不論是修○○○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均僅 收取美金2,000元,且於收受款項後,亦未待報名之學生實 際完成○○○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所必要修習之修業 年限、及完成學分數後,即立即寄交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明 予被告,供其自行填載交付等情,以被告身為博士係受有高 等知識教育程度之人,自可知Odin等人乃是假借○○○大學為 名行販賣學位之實者,卻仍同意與其等合作,並以此朋分所 得,主觀上自得認均有詐欺之故意存在,客觀上亦確有參與 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亦明知Odin等人交付予被告,並允許被 告自行倒填日期、偽造學分及成績後交付之○○○大學之空白 成績單、學位證明等文件,亦均屬偽造不實者,其與Odin等 二人均為本案之共犯,自應堪以認定。故被告縱於原審所提 出○○○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 (即○○○大學)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 M與○○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 權給EAICE-Foundation(即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合約書影本 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 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科大的二方合約書 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 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 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 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哥斯大 黎加○○○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等文件,應均 僅是共犯Odin等與其互相用以掩飾其等內部分工之不實文件 ,縱有經過公證等程序,仍均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或共犯Odin 等確有得到○○○大學之官方授權、而有權製作上開文件,亦 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3份,縱 得證明○○○大學現仍存在,然其等交付之○○○大學之成績單及 學位證明等,既均屬偽造者,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資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㈨、再查,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10、32至40、44至46、50至54、56 、59至61號之被害人即證人羅豐洋、吳思儀、余淑珍、高瑞 珠、王藝潣、蔡玉蓮、潘宜典、陳炳昆、林卉敏、王素定、 彭暐翔、李麗娟、陳開通、李康宏、黃義和、張宇光、歐鳳 娘、歐珞桐、陳祥峰、鄭好嬋、葉蔓瑢、施百玲、沈芳如、 陳添旺、鄭榆珊、許力文、姜林德吟、施玉英、陳秋蓮、周 睿星等,均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其等知道○○○大學的學 位不實,就不會報名就讀等語(見偵卷十七第168頁反面、 偵卷十七第147頁反面、偵卷十七第151頁反面、偵卷十七第 197頁反面、偵卷十三第174頁反面、偵卷十八第47頁、偵卷 十八第70頁、偵卷十七第204頁、偵卷十七第190頁、偵卷十 七第194頁、偵卷十七第258頁、偵卷十七第78頁反面、偵卷 十八第30頁、偵卷十八第64頁、偵卷十八第66頁、偵卷十六 第193頁、偵卷十七第94頁反面、偵卷十八第213頁、偵卷十 六第175頁、偵卷十六第223頁反面、偵卷十六第227頁、偵 卷十七第4頁、偵卷十八第11頁反面、偵卷十七第204頁、偵 卷十八第15頁、偵卷十八第213頁、偵卷十七第59頁、偵卷 十七第83頁);如附表二編號63號之被害人即證人陳承泉於 偵查中證稱:如果其知道○○○大學的學位不實,其也是會有 所顧忌、考慮是否要報名就讀等語(見偵卷十七第88頁); 另編號11至15號之被害人蔡鎮州、洪慧綺、易理崴、劉永松 、林志展均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如果知道不能以報名○○ ○大學的方式去轉學或插大,就不會報名就讀等語(偵卷十 八第176頁反面、偵卷十八第238頁反面、偵卷十八第184頁 反面、偵卷十八第180頁、偵卷十八第189頁反面)。另編號 16號之被害人蘇秀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知道不能以劉 醇星所說的方式去協助企業界人士以較短時間拿到學士證書 ,當然不會願意報名等語(偵卷十八第194頁反面)。另編 號19、20、62號之被害人吳瑞峰、王平川、蘇進來等則分別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知道○○○大學的學位不實、成績單 跟證書有偽造的情形,當然不會報名就讀等語(偵卷十九第 94頁、偵卷十八第234頁反面、偵卷十七第9頁反面);另編 號48、49號之被害人陳右欣、呂芳員則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如果知道○○○大學學歷跟證書是不實,不會報名等語( 偵卷十六第200頁反面、偵卷十九第141頁)。又衡諸常情,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若於報名及繳交數十萬元之學費 當時,明知繳費後僅能取得被告自己偽造、效力上形同廢紙 之偽造學位證明及成績單,當無可能報名繳交費用,故其等 乃是因信任被告當時身為○○科大之校長且有高等知識程度, 而誤信其等之說詞,始陷於錯誤,報名繳費,且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2至17之被害人,最後甚至因持上開被告等偽造之○○○ 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明,辦理插班○○科大後,經查證後遭取消 ○○科大之入學資格或繳銷學位證書,亦如前所述,自屬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所傳遞之○○○大學資 訊,並無任何不實訊息,且其已依約給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人○○○大學 學歷證明,迄今未被撤銷,其等並無任何對應的財產損害, 其等並非是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從憑採。   ㈩、再查:被告明知其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為由,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所示之人所收受之款項,僅需將其中之2,000美元 匯入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即可收到其 等寄來之○○○大學空白成績單、學位證明等供其自行填載交 付,且扣除劉醇星、王麗玲各自取得部分後,最後其等報名 之費用餘款,均會匯至吳洛瑜之私人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 內,成為其等均有實際支配處分權之共有私人財產,故上開 被害人等所繳交之費用,自難認係真正繳交給○○○大學之學 費,更況,○○○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等學位,各需修習 完成一定之修業年限,並取得一定之學分數,始得畢業,根 本無法透過在○○高工、○○中學或○○科大上課、甚至彈性不用 上課或以在家自修、或只要付費、或以捐款或用吳寶春條款 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可取得,均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學 員要取得○○○大學學位本應繳交學費,且其已按照渠等繳納 之學位費用,授權王麗婷在臺南、臺北、臺中等地開課云云 ,自僅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末查,被告曾於105年1月7日15時33分14秒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洛瑜手機,接通前曾與某男對話 提到:「好賺,1個博士可以賺50萬...」等語,此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16頁反面),可知其主觀上 是以賺錢牟利之犯意,在販售○○○大學之博士等學位,應堪 以認定。又被告透過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 至40、44至56、59至6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由其自 己、或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等分別對外進行招攬,再利 用George、Odin所提供之○○○大學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書等 ,以供交付,並由吳洛瑜負責收款轉帳予George、Odin,其 則負責偽造成績單等,是其等間具有三人以上共犯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自應堪認定。又被告固辯稱其是因銜教 育部之命為挽救○○科大退場命運,經○○科大董事會同意授權 ,以○○○大學學位以進行對外招生,且因教育部禁止○○科大 委外招生,故○○科大董事會亦有同意其借用吳洛瑜上開帳戶 供收取○○○大學學費及進行委外招生,其所得均用以支付○○ 大學委外招生相關事務上,是其並無犯罪故意、亦無犯罪所 得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科大前董事陳興時作證, 惟證人陳興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不記得有委外招 生等語(見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至243頁),是被告上開 辯解,亦均屬無據,難認可採。況被告自陳明知教育部禁止 委外招生,則其為犯本案所交付予其所稱委外機構如○○公司 之成本,均無從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亦先此敘明。 、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得 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再聲請傳喚證人張珩, 待證事項為被告都是委託張珩以電子郵件與Odin等聯絡云云 ,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張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業如 前述,且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既已臻明瞭 ,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珩之必要。末本院並未引用原審卷內 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 、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 630號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本院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向哥斯大 黎加教育權責單位及○○○大學調查被告於原審所提各項文件 之真實性云云,亦屬不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取渠等交付賄賂 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被訴貪污部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 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 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 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先行審查。依該解釋已明確認定,必須實際參與評審 之委員,始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具有決定權,而具有 「授權公務員」之資格,若未實際參與評審之委員,既對「 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不具有決定權,自不包函在「授權公 務員」範圍之內甚明。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僅擔任「教師 評審委員會」主席,並未實際參與評審工作,自然對教師升 等通過與否無決定權,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自非「授權公務 員」。且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3號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並任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兼主席,雖有權圈選或增列外審委員名單,其職務 之行使,並無攸關國計民生,況被告薪資來自私立學校之○○ 科技大學,政府並未補助薪資,更未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 ,而與公共事務無涉,絕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 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權之「授權公務員」 。另被告分別向陳建宏收取20萬1千元、向李榮哲收取42萬 元、向楊俊哲收取50萬元、向廖士興收取42萬、程鎮國收取 47萬元均非賄款,而是陳建宏、李榮哲、楊俊哲、廖士興、 程鎮國等人修習○○○大學博士及購買證照之費用,並非賄款 ,被告絕無收取賄款之犯意,與升等為助理教授均無關聯, 更非以此作為升等助理教授之對價,縱上列證人自認取得○○ ○大學博士學位有助其升等,也僅是證人單方面之認知,與 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有對價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非賄賂 ,故被告絕無貪污收賄之故意,更無收受賄賂之犯行。又圈 選外審委員,係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 員兼主席之職權,而被告身兼○○科大校長及教師評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兼主席,校長身分並非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始為「授權公務員」,而圈 選外審委員,既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 員兼主席之職權,縱認上開價金係行使圈選外審職權之對價 (此為假設語句,被告否認之),惟與被告身為教師評審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授權公務員之職權無關。再據被告所指定之 外審委員證言觀之,外審委員均是本於專業作決定,被告於 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無從影響,另○○科大教師升等審查既須經 三級三審,以無記名投票決定後,最後再經教育部審核才能 通過,非被告所能主導控制。而對外審委員部分,被告縱偶 有致電外審委員關心,但實因學校升等為科技大學,急須較 為堅強之教授群,為關心教師升等,影響學校之評鑑,勉強 為之,並非居於私欲,且並未具體對特定對象關說。況大部 分外審委員,均秉持專業,公正進行審查,不受電話關心之 影響,一審判決並無確切犯罪證據,竟憑空臆測,認定被告 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自有未合。故被告自無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且 本案背景為被告接任○○科大校長,肩負挽救免於退場之責任 ,共辦理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在內之44位教師升等案,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僅針對該5位,未能推及全貌並將卷內證據 割裂適用,本案因無對價關係,亦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 之問題。一審判決未予詳察,亦無確切或補強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請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倘鈞院審理後仍認定被告有罪(此為假設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部分】:   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3-2、4-2、5「收受賄 賂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由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 廖士興、程鎮國所交付之款項,並於陳建宏、楊俊哲、程鎮 國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5之以著作升等時、及於楊俊哲 、李榮哲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2、4-2之以著作升等時,確有 圈選或增列如附表三編號1、2、3-2、4-2、5所示之外審委 員,最後其等並均升等通過,及被告曾在李榮哲、廖士興於 如附表三編號3-1、4-1辦理第1次以著作升等時,有圈選或 增列如附表三編號3-1、4-1所示之外審委員等情,均不爭執 ,核與同案被告程鎮國、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 、吳洛瑜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為大學校長於承辦教師升等時屬授權公務員】 ⑴、刑法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第1款前段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 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第1款前 段所指身分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對涉 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 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 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又雖 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因常 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 ,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 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 定之授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 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 」,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 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 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 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 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 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身分公務員」。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 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 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 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 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 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技術學院於102年升格改名為○○科技大學,改制後,○○科 大即根據大學法第20條及該校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訂立「 ○○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科大「教師 評審委員會」,依該辦法第2至4條規定關於該校設置之教師 評審委員會職掌,包括審議有關教師(含研究人員,以下同 )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改聘、違反學 術倫理、延長服務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校長為當然委員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並主持會議等情,有○○科技大 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十七第43頁反面至45頁)。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是被 告擔任○○科大之校長,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 人,就其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 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刑法上所稱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應屬無疑。 ⑶、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係針對各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決定,學生或教師所 受之不利益得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所為之解釋 。且解釋理由書中闡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 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 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 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 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 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 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 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 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 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 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故私立大學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 辦理教師升等評審之相關事務時,均屬授權公務員,業如前 述。故辯護意旨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僅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 並未實際參與評審工作,自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無決定權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自非「授權公務員」云云,自屬無據 。 ⑷、另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所決議為「公 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 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 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 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 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故係針對公 立大學教授於接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而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並參與相關採購事務之情形,與本件情形自屬不同,故 辯護意旨辯稱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3號刑事庭會議(一)決 議,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並任校級教師評審委 員會主任委員兼主席,雖有權圈選或增列外審委員名單,其 職務之行使,並無攸關國計民生,況被告薪資來自私立學校 之○○科技大學,政府並未補助薪資,更未及國家資源之分配 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絕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權之「授權公務 員」云云,亦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㈣、【職務上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雖均以行為人不法收取賄賂時與行賄者合意對價之 職務行為有關,惟前者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就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違反其廉潔性與公正性 而收受賄賂;後者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而有違法、濫用職 權之行為。故論處上開罪名之科刑判決,關於公務員之職務 內容及其職務行為是否逾越裁量範疇等攸關成立上開罪名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應予以明確之認定記載,並敘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且公務員是否具有該項職 務,與其是否濫用職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屬二事,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於102年升格改名為○○科技大學,改制後,○○科大為自行辦 理教師升等之資格與申請、審查作業程序等,依當時施行之 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自訂○ ○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下稱獎助辦法,1 04年8月19日校教評會修正版,見偵卷十七第38頁反面至43 頁),並依上開獎助辦法第8條規定為處理學術著作外審部 分之程序作業,再另訂○○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外審辦法( 下稱外審辦法,見偵卷十七第34頁至38頁)以辦理外審,而 該外審辦法第5條規定:「外審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 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 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外審委員名單,送審 人可提供迴避人員建議名單3名,並得由系(所)、學院( 處)暨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各遴選1位委員成立推薦作業小組 (不含送審人),根據送審教師之專業能力與專長,各推薦 5名,共計15名社會公正學者專家外審委員建議名單提請校 長圈選。校長就推薦名單得予增列並圈選審查委員順位後, 由人事室依順位將著作密送外審,審查結果依教育部學審會 著作審查意見表之格式繕寫」;另同辦法第6條規定:「外 審成績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者不及格,教師學術著 作,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 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惟送審講師、助理教授、 副教授一次需送6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4人給予及格則 為通過(送審副教授者,外審成績平均須達80分方為通過) ,否則為不通過。審查結果若為不通過,人事室以書面附記 理由通知送審人,並提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科 大之校長有上開增列外審委員的權力,嗣雖於105年2月17日 修正上開辦法時取消,然於被告擔任○○科大校長,同時身為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期間即101年11月 至105年8月間,至少於上開修法前之辦理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以著作升等送 審時,其仍具有依上開外審辦法第5條之規定,除得自教評 會推薦的15人名單內「圈選」外審委員外,亦可自行「增列 」,且自行增列的外審委員人數沒有上限規定,即被告有決 定全部外審委員的權力等情,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案之 審查等情,亦乃被告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者(見本院上訴10 03號卷六第285頁),故於其以校長身分,同時為校教評會 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為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 前置作業事宜,在決定將送審之著作送請外部委員審查時, 其具有得圈選、增列外審委員之名單權限,自屬其身為授權 公務員時所據有之法定職務權限,此部分自應堪以認定。    ⑶、又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 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 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 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 照)。再者,教師聘任及升等係屬教評會權責,爰學校如明 定校長為教評委員,教評會並授權由校長選任外審委員,且 校長亦基於其學術專業,教育部原則予以尊重。又依教育部 96年10月15日臺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及104年7月13日臺 教高(五)字第1040094153B號函之意旨,外審委員選任係 屬教評會權責,並應兼顧專業、公正及客觀之原則,亦有教 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84464號函存卷可按(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頁反面),亦同此意旨。此外,依教育 部上開函文所示,○○科大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在學校送外審 程序之後,教育部不再次依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聘請各 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此觀上開教育部上開 函文所附流程圖可知(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頁)。故為憲法 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被告自 應兼顧專業、公正及客觀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 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以公正、客觀方式辦理 送外部審查,不得利用私誼任意選任不具相關專業之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亦不得在學者專家審查之期間,利用私誼介入 以進行干預或影響其審查,始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自堪 以認定。  ㈣、【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違背職務行為】 ⑴、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3-1、5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 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圈選學術專業為人工智慧 、數位控制之張珩為外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 張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查,委託你審查以期刊論文 升等的有楊俊哲、李榮哲第二次送審、程鎮國,上述審查對 象的著作內容與你專業是否相符?)沒有相符。(上開審查 對象著作內容大多是商業管理,有部分是文學類,與你所學 機械理工方面的專長不相符,為何○○科大會找你擔任這些審 查對象著作的外審委員?)我認為是黃甫九天的朋友是主要 原因」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09頁反面)。 ⑵、如附表三編號2、3-1、4-1、5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廖士興(室內設計系)、   、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 或圈選學術專業為電機控制、電力、綠色能源之陳聖為外審 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陳聖於調查時證述:「( 經查,你曾審查○○科大室內設計系廖士興、楊俊哲、企業管 理系程鎮國、創意產品設計系李榮哲等教師之升等,該些老 師著作內容與你所學專業是否相符?)我印象深刻的是張曼 隆教師,因為他當初是拿他的博士論文來給我審,且又是通 識著作,所以由我審查應該沒有問題;然而,其他著作內容 雖然都不是我的專業背景...(據調查,上述李榮哲、陳錦 玉、邱瀅儒、廖士興及陳怡其等老師,在首次講師升等助理 教授期間皆未通過,審查之前,黃甫九天有無跟你連繫,連 繫內容為何?)有的,黃甫九天在審查之前有先以電話與我 連繫,先詢問我有無審查意願,且希望我針對這些文章作出 『嚴格一點』的評鑑,我也因此針對這些文章進行較仔細的審 查,所以就會產生較多的文章缺點,而缺點也都撰寫在審查 意見中,並給予70分以下的不及格成績,至於是否剛好為李 榮哲、陳錦玉、邱瀅儒、廖士興及陳怡其等老師的文章,我 已沒有印象了。(○○科大校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 給予前述送審老師通過或不通過之分數?)針對○○科大講師 升等的審查,黃甫九天確實有針對某些文章著作要我『嚴格 一點』,也因此我會針對該些文章著作『仔細審查』、找缺點 ,而這些文章著作不及格的機率就會較高,但是是哪些文章 ,我現在已記不清楚了,但黃甫九天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求我 給予受審者通過或不通過的分數」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18 至219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的學術專長為何 ?)電機控制、電力、綠色能源方面。(你提到黃甫九天曾 經在審查之前以電話跟你聯繫,詢問你有無審查意願,希望 你針對這些文章做出嚴格一點的評鑑,是否還記得是哪位老 師的文章?)不記得了,黃甫九天是先打電話問我願不願意 來審查,但不會告訴我是什麼論文內容,我說好,因為送審 會分不同批,有時他會說就這一批嚴格審查。(黃甫九天打 電話請你嚴格審查有幾次?)最少有一次,詳細幾次我實在 不記得。(你提到論文部分如果不是你專業,你就會比較仔 細看文字敘述及應用層面,你還記得你審過○○科大的論文有 多少篇不在你的專業範圍?)例如通識課程我是可以體會, 但不算我的專業。(商管也不是你的學術專長?)如果以學 術專長狹義來講確實不是。(黃甫九天除了曾經打電話請你 對某些文章做出嚴格一點的審查之外,是否也曾請你對某些 文章高分通過?)沒有講嚴格,大概就是通過...(你知道 黃甫九天為何某些文章要求你必須做出嚴格一點的審查?理 由為何?)我完全不知道,因為他寄來給我,我就尊重他.. .(上述以期刊論文送升等的老師,你打70分以下不及格沒 有通過的有廖士興第一次103年9月送升等、邱瀅儒103年9月 送升等、范秀娟103年9月送升等、陳怡其103年9月送升等、 陳錦玉103年9月送升等,上述剛好都集中在103年9月,是否 你所提到黃甫九天打電話請你嚴格審查就是這一次?)我不 敢確定,但如果都是103年9月這一批,也許是有一些相關。 」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  ⑶、另如附表三編號2、3-1、4-1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廖士興(室內設計系)等教師 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圈選學術專業為資訊工程、多 媒體網路之劉遠禎為外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 劉遠禎於調查時證述:「(你在審查○○科大教師著作時,黃 甫九天是否會要求你針對特定人給予審核通過?)黃甫九天 打電話請我幫忙審核時,有時會順便向我說明申請人在校的 表現情況及他個人對申請人是否可以升等的意見,甚至有時 候會明白跟我說申請人表現不好不適合升等...(○○科大校 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給予前述送審老師通過或不 通過?)如我前述,黃甫九天有時會先跟我說明這批送審的 申請人表現狀況,請我給予高分過關,也有提過有些申請人 表現不佳...」(見偵卷十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另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黃甫九天有無在什麼場合指示你要 讓特定人通過或不通過?)黃甫九天通常徵詢我的時候會講 一下這些老師很優秀,印象中也有講老師不好的。(你會因 為黃甫九天對這個老師的評價而影響對他著作的審查?)不 能說完全沒有...(會不會因為黃甫九天的大力推薦或是讚 美老師,就對他的審查比較寬鬆?)不能說沒有影響,但是 影響應該有限。(黃甫九天除了打電話以外,也有寫簡訊跟 你講,請予高分過關?)是。」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6頁反 面)。 ⑷、另如附表三編號1、2、3-2、5所示有關陳建宏(電子工程系 )、楊俊哲(室內設計系)、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 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 圈選學術專業電機、電子、資工、資訊工程為之陳友倫為外 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陳友倫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你的學術專長?)電機、電子、資工、資訊工程等 運用相關科系。(你稱黃甫九天有幾次打電話拜託你給這次 的送審老師高分通過審查,能否記得起來是哪一次?哪個老 師?)我忘記是哪一次,但是有約3〜5次,但沒有提到人名 。(經查,你所審查過以期刊論文升等的人有陳建宏、楊俊 哲、程鎮國,這些老師著作的內容跟你學術專長是否相同? 程鎮國論文是商業管理,楊俊哲的論文是講如何使用靜態變 數為輸出之降階模型解耦級大型系統控制器的設計,學術領 域屬於工-資訊工程類,陳建宏的論文學術領域是屬於工-電 子電機工程,與你所學資工似乎不符?)這可能是我個人疏 忽,我當初沒有特別注意到送審老師的科系,我只就論文部 分認為可以審查等語(見偵卷十五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 。 ⑸、如附表三編號1、2、3-2、4-2部分有關陳建宏(電子工程系 )、楊俊哲(室內設計系)、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 廖士興(資訊科技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圈選學術專 業為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之謝鴻琳為外審委員 ,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謝鴻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黃甫九天有曾經跟你聯繫或討論過要給特定送審老師如何 的分數嗎?)他會打電話給我關心,至於是事前還是事後, 我現在不太記得。(你還記得黃甫九天是打電話來關心哪一 個老師的狀況?)不記得,因為他是整批寄給我,不會關心 單一老師,他關心的是整批的情形。(黃甫九天有沒有拜託 你對特定一整批的老師分數從寬?)他會提到等語(見偵卷 十六第40頁)。 ⑹、綜上,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科大之校長,同 時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應明知其依上開規定 ,於辦理校內教師以著作升等時,固具有圈選、自行增列外 審委員名單之法定職務權限,且依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 ,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自應以專業、公正及客觀 之原則辦理之,始屬未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然依證人張珩、 陳聖、劉遠禎、陳友倫、謝鴻琳等人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 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5(即犯罪事實二、亦即附表四編號2 至6)所示之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 教師之著作升等時,除有利用私誼任意選任未必有專業之學 者專家來進行著作升等之審查外,尚多有在學者專家審查之 期間,利用私誼以電話或簡訊要其等整批「分數從寬」或「 嚴格審查」,以此干預或影響其等之審查等行為,以致有影 響送審之公正、客觀性,自屬依其職務所不應為而為之事, 故應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⑺、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據被告所指定之外審委員證言觀之 ,外審委員均是本於專業作決定,被告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 無從影響,且被告縱偶有致電外審委員關心,但實因學校升 等為科技大學,需堅強之教授群,為關心教師升等,影響學 校之評鑑,勉強為之,並非居於私欲,且並未具體對特定對 象關說。況大部分外審委員,均秉持專業,公正進行審查, 不受電話關心之影響,一審判決並無確切犯罪證據,竟憑空 臆測,認定被告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自有未合云云,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另其辯稱:圈選外審委員係 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主席之職權 ,校長身分並非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縱認上開價金係行 使圈選外審職權之對價(此為假設語句,被告否認之),惟 與被告身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授權公務員之職權無 關,另○○科大教師升等審查既須經三級三審,以無記名投票 決定後,最後再經教育部審核才能通過,非被告所能主導控 制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㈤、【陳建宏等5人交付之金錢,與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 具有對價關係】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對價 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 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授受時間在 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 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倘公務 員收取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 為之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 無對價關係(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透過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第一銀行等私人帳戶,分 別向陳建宏收受20萬1千元、向楊俊哲收受50萬元、向李榮 哲收受42萬元、向廖士興收受42萬、向程鎮國收47萬元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洛瑜、陳建宏、楊 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已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而其等交付被告上開金錢 ,乃與被告前開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亦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①、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為之前你在偵查中曾 經有供述說「黃甫九天當時有向我表示說,在外審委員部分 會儘量幫忙」,你當時說這句話的意思主要是什麼?為何會 有『外審委員部分會儘量幫忙』的這句話?)黃校長有跟我提 過說他有認識一些委員,而且都是具有校長身分的,學術地 位很崇高,所以外審委員這部分他可以提供...(所以你這 個「幫忙」是什麼定義?)「幫忙」應該是指,因為我們這 個論文都交由外審委員去做審核,其實我自己本身覺得自己 寫的論文品質也OK,校長那時候可能有所謂圈選外審委員的 一個權限。...(除了你以外,你是否知道,你們學校有沒 有人因為要升等而去購買○○○大學的博士學位?)知道。( 可否告訴我們你知道有哪些人?)就今天來的廖士興與另外 一個。(除了他們二人以外,還有無別人?)還有楊俊哲、 程鎮國,大概就這幾個。(是否學校有人在講說如果購買或 取得○○○大學的博士學位,在升等的時候校長會幫忙你,有 無聽過這種話?)有聽過。(你能否確定他們買學位跟升等 有無關係?)我不確定。(黃甫九天有無在你著作升等期間 向你說外審委員部分他會儘量幫忙?)有。(是否知道外審 委員的部分,黃甫九天有無具體幫了你什麼忙?)他就是有 寫幾個外審委員名單讓我看,跟我說其中有好幾個都是大學 校長。...(如果買這個學位不是為了升等,平時又不能使 用,你為何要花這一筆錢買這個東西?)買這個學位不是真 的想要拿到博士,是為了升等的時候希望黃甫九天可以幫忙 ,就是希望能夠在升等的時候有所使用,那時候黃甫九天希 望可以幫忙的部分是在教育部複審的時候,沒想到在外部委 員的時候就用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43頁反面至第53 頁)。     ②、另證人楊俊哲於原審審理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本身 有無在103年5月9日匯了20萬元及30萬元2筆款項到本案吳洛 瑜一銀帳戶?)有。(你前後匯款50萬元,當時要做何用途 ?)要幫助升等。...(你當時付了50萬元的起因與來龍去 脈,你是跟誰聯繫?大概的過程為何?)因為學校講師有壓 力要升等,沒有升等可能會有一些條款之類的,後來就聽說 校長可以幫忙升等。(除了聽說之外,你有無親自跟校長談 論過這件事情?)有,私下場合有問校長可不可以幫忙升等 。(什麼樣的場合?你怎麼問?校長怎麼答?)私下去校長 室裡面講,好像也有Email問校長說『可以幫忙升等嗎?』校 長怎麼回答我有點忘記了,他應該是說『應該可以吧』,校長 有找我去。(你匯款的50萬元有無包括購買○○○大學的博士 學位?)博士學位是後來附加有的,我主要是為了升等。( 你剛才提到校長可能會幫忙協助升等,實際上就你所知,你 升等的這件事情裡面校長幫了什麼具體的忙?)大部分的論 文是校長給我的..(當時檢察官問你「黃聰亮請你匯50萬元 有無跟你說這50萬元會如何運用」,你當時答稱「他沒有說 到錢要如何運用,他只說這50萬元可以幫忙我升等,可能彼 此間是一個默契,而且他開會也有說過可以幫老師升等」, 當時你這樣的供述是否實在?以電子卷證提示105年5月11日 下午8時42分訊問筆錄即偵11卷第245頁反面)是。(你提到 的「可能彼此間是一個默契」,這是什麼意思?)我匯款過 去,可能校長就會幫忙我升等,我那時候是這樣認為。(你 說「可能校長就會幫忙我升等」,這是否你個人當時的猜測 ?)事實也是透過校長給我論文,然後幫我升等。(你當時 說「可能彼此間是一個默契」是否指你當時猜想校長就是會 幫忙?)是,因為校長有找我去。(你當時為何要唸○○○大 學的室內設計系的博士學位?)那個對我沒有什麼意義,我 主要是為了要「著作升等」。(你跟校長談論的內容是否都 是如何幫忙升等?)是。(所以你匯50萬元之前,你的目的 只是要請黃甫九天幫忙你升等,而跟○○○大學的博士學位無 關?是,那個博士學位我認為教育部應該是不會承認的。( 黃甫九天有無跟你說這50萬元包括這個博士學位的費用?) 有。(當初黃甫九天說可以幫忙升等,有無跟你談到他可以 在外審委員的部分幫忙?)因為我們要填寫審查委員推薦的 名單,校長有提供給我外審委員的名單,讓我自己去篩選要 寫哪幾個人。(黃甫九天提供了多少人的名單給你?)我已 經忘記了,還蠻多人的。(你選了幾個外審委員?)照學校 規定要選幾個,我就選幾個。(如果黃甫九天沒有說要幫你 『著作升等』這件事,你會不會匯款50萬元到吳洛瑜的帳戶? )不會,這50萬元匯款的目的就是要『著作升等』。(這50萬 元除了『著作升等』之外,又多了一個○○○大學的學位,而你 剛才陳述這個學位對你是沒有用的,當初為何黃甫九天還是 要把這個學位送給你或是賣給你?)我也不清楚校長的動機 ,他是說有這個學位給我,但是這個學位主觀上對我沒有意 義,就只是多了一個學位。」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五第 127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供稱:○○○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 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 第285頁)。 ③、此外,證人程鎮國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5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你答稱「我姐姐要我匯一筆47萬元的款項 給黃甫九天,表示之後可以協助我在○○科大任職,未來也會 協助我在○○科大升等」,你的意思是說這47萬元可以幫助你 在○○科大任職,也可以幫助你在○○科大升等?)是。(除了 你姐姐之外,你有無跟黃甫九天談到在○○科大要如何升等的 事情?)校長是說他提供論文給我,就有機會幫我升等。( 黃甫九天有無跟你提過審員委員名單的事情?)有,我記得 校長有給我一些外審委員的名單,印象中是4位或5位。(黃 甫九天校長給你的審查委員名單裡面,這些人有無擔任你通 過「著作升等」的審查委員?)應該有。(是否記得審查委 員的名字?)我不太記得,有一位名字是兩個字的,姓張, 是單名,我忘記姓名的第二個字是什麼,應該是玉字旁。( 是否叫張珩?)是。(除了張珩以外,是否還記得有誰?) 不記得。(沒有說任何原因就給你名單?)我記得校長叫我 可以選4到6個委員。(我何時給你外審委員名單?)我回想 的過程,校長當時有拿1張紙條給我,那張紙條也不在了。 (我給你外審委員名單要做什麼用?)升等助理教授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0頁至第142頁)。 ④、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對於○○○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 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情, 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5頁)。可 見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證人陳建宏、楊俊哲、程鎮 國,均證述其等所以透過匯款至吳洛瑜之帳戶,以交付被告 各20萬1千元、50萬元、47萬元等鉅款,乃是為使被告能利 用校長身分來幫忙協助其等通過教師升等,而非是要向被告 購買對其等毫無用處之○○○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均非無據 ,應堪以認定。 ⑤、再查,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收受陳建宏之款項後,於陳建宏 在102年10月29日提出以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與 其有私誼關係之陳友倫、謝鴻琳作為外審委員,並再私下以 電話聯繫陳友倫、謝鴻琳,致其等均分別給予陳建宏87、90 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另被告於103年5月9日收受楊俊哲之款項後,於楊俊哲在103 年9月29日提出以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圈選陳友倫、劉遠 禎、謝鴻琳,並自行增列陳聖、張珩等人作為外審委員,再 私下聯繫陳友倫、劉遠禎、謝鴻琳、陳聖、張珩,致其等分 別給予楊俊哲89、91、90、93、90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 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另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收 受程鎮國之款項後,於程鎮國在104年3月17日提出以著作升 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張珩、陳友倫、陳聖等人作為外審 委員,並再私下以電話聯繫張珩、陳友倫、陳聖,致其等均 分別給予程鎮國92、83、90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號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以認定。 ⑥、綜上互相勾稽,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陳建宏、楊俊哲 、程鎮國等人,均是為循求能順利升等為○○科大之助理教授 ,始各自透過匯款至吳洛瑜帳戶,以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1、2、5「收受賄賂欄」所示之財物,與被告利用其當時身 為○○科大之校長、兼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此一授權公務員 之身分,所具有之上開得圈選、增列外部委員之法定職權, 先透過任意圈選、自行增列與其熟識、但未必具有相關之專 業性、公平及客觀性之外審委員擔任審查委員,並再私下透 過電話、簡訊以此影響、干預上開外審委員對於該批送審者 之分數,即以收受賄賂後再以此種違背職務之方式,作為協 助其等升等為助理教授之代價,因此,被告透過吳洛瑜之帳 戶,收受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與其 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自均屬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①、證人李榮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剛才有回答說你4 2萬元是去買○○○大學的博士學位,這個事情的消息來源你是 從哪裡知道說可以去購買這個博士學位?你是如何得知這個 訊息,想要做出這個決定?)這個是我太太跟我講的。(為 何你花了42萬元去買一個學位,你都沒有做使用?)因為是 要升等,所以才會去購買這個學位。(升等跟學位有何關係 ?你有無用哥斯大黎加博士學位去申請從講師升等為助理教 授?)講師升等助理教授我是用著作升等的,我不需要這個 學位,如果有博士學位的話,我用學位升等就好了,我就不 用著作升等。(你之前是否有講過,黃甫九天是主動透過張 玲來詢問你是否願意來買國外的學位?)我太太是有這樣問 過我。(既然這麼慎重,你到底知不知道買這個學位是什麼 學位?對你來講有何用處,不然你怎麼還跟媽媽借42萬元來 買這個學位?)我上面不是有寫,就是為了升等。(為何買 了這個學位就可以升等?)應該是說那時候買這個學位,升 等比較有可能,而且我第1次申請升等的時候,我沒有過, 我才會覺得說升等的時候可能要買學位才會過。(在你購買 之後,你有無在學校裡面遇到黃甫九天,然後他私下跟你說 外審委員交給他就好,他會處理?)好像有類似像這樣子的 話,他說其它的交給我處理就可以了,地點是在哪裡,我已 經不記得了。(第5行,你回答說「我看張玲順利升等,之 後校長又問我是否要升等,我認為校長應該會有認識那些委 員,不然他憑什麼說買一個博士學位升等就可以過」,黃甫 九天是否有問你要不要升等?以電子卷證提示105年5月11日 訊問筆錄即偵12卷第50頁並告以要旨)上面那句話是我在想 的,你既然送升等,然後黃甫九天校長又要我們買博士學位 ,如果我們升等沒有辦法過的話,他憑什麼要我們買這個博 士學位,他一定是有辦法,譬如說可能是認識評審委員等。 (你這些所謂的認識那些委員是指外審委員,還是什麼委員 ?)應該是外審委員,那些只是我自己想的,應該是有認識 外審委員,不然的話為何買了博士學位要升等就可以過」。 ...因為剛好就那個時間點。就是升等的那個時間點。正確 時間現在有點模糊,當時的感覺應該剛好就是要找外審的委 員,我在猜應該就是那時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58至66 頁反面)。 ②、另證人李榮哲之妻證人張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你 和你先生李榮哲都有提出升等?)是。(是否只有你有順利 升等?)是。(你先生未能順利升等後,黃甫九天是否要求 你先生購買○○○大學學位學位?)有,他告訴我建議我先生 可以買○○○大學學位證書。(你有把黃甫九天建議轉告給你 先生?)有。(你和你先生都認為黃甫九天如此建議是購買 ○○○大學學位與順利升等有關?)是,因為我們的例子是我 有買我有過,他沒有買他沒有過,所以我們都認為買學位與 升等有關。」等語(見偵卷十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③、另證人廖士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04年 2月12日匯了一筆42萬元的錢到本案吳洛瑜一銀帳戶裡面去 ?)是。(當時匯這42萬元是做什麼用的?)當時主要是為 了要購買哥斯大黎加博士學位的證書。(42萬元買博士學位 的這個事情是跟誰聯繫的?)當初應該是直接找校長談的, 然後就講好這個細節。(你當時為何會買這個學位?)當初 我有2次送升等,第1次送升等沒有過,之後就陸續有聽人家 說學校現在送升等要過的話,一定要有博士學位...既然要 提升等,學校內規又有傳出來說要有博士學位,這樣子我先 有這個博士學位,我再提升等,應該就比較容易過,所以那 時候我就去找校長說要參加買這個。(你有無用那個學位去 升等?)我也沒有用那個學位去升等。(有無順利的通過? )後來是有順利的通過。(就你所知,104年9月23日這一次 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順利的通過,這個過程中,黃甫九天 校長當時有無具體幫你什麼忙?)具體的話我是不知道,因 為我平常跟校長是不大會直接接觸。之前我第一次升等沒過 的時候,那時候會想要買,除了學校傳出來說要提升等就是 一定要有博士學位,不管你是學位升等或者是著作升等,可 是一般來講,你如果有博士學位,大概也不需要用到著作升 等,所以我第一個考量是這個才會去買。第二個考量就是因 為那時候剛好是第一次升等完有公告哪一項有過,哪一項沒 過,有同仁問我說我有沒有過,我就說我沒過,他就問我有 無去買哥斯大黎加這個學位,我說我沒有,他有順口說了一 句『你沒有買那個,難怪會沒過』,所以我才會想說要去買這 個,然後在104年9月的時候才提出升等。(問:你單純跟校 長買這個學位,也沒有討論到任何有關你升等的事情,照你 所說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有的話可能就只有請校長說 如果升等的時候,看是否可以儘量多多幫忙這樣而已。(校 長有無具體跟你達成什麼協議或給你拍胸脯保證說一定沒問 題?)校長是沒有這樣,校長應該說他會儘量幫忙   。(你買了之後,你有無把它拿來做一些正規的使用過?) 沒有,因為買了之後,最主要就是想要升等,既然學校有傳 出來內規說你至少要有博士學位以上才可以提,所以我才會 去買這個。(至少你記得有一個同事跟你講說你沒有買哥斯 大黎加○○○大學的博士學位,所以才沒有過,是有一個同事 跟你講的?)有。(現在是否記得他的名字?)我記得,叫 李佩淳,剛好我在倒水的時候遇到她,她問我的。(李佩淳 是問你有無通過?)是,她先問我有無通過,我說我沒過, 他又問我有沒有買,我就說沒有買,她說難怪你沒有過。( 李佩淳講的標的,買的標的是否指哥斯大黎加○○○大學的博 士學位?)應該是。(有無印象第一次提著作升等的時候, 有無你認識的同事也有提升等,但是沒有過的?)有,李榮 哲。(是否知道李榮哲那時候第一次有無購買○○○大學的博 士學位?)一開始我不知道。(你認識的人,跟你一樣在第 二次有通過著作升等的是否有李榮哲?)是。(你有無為了 升等的事情去跟李榮哲談過?)多少都有談到。(你有無跟 李榮哲講,你聽說要買○○○大學的學位才會通過升等?)這 個我不確定,不過我應該會把李佩淳跟我講的有曾經跟他講 過。(你剛才是否有說,要升等這個你有請校長多多幫忙? )我覺得我一開始跟他說要買那個的時候,我不確定有沒有 ,可是我覺得好像有的感覺,就是買的時候可能有提說,這 個部分我可能不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69頁反面至第 75頁)。 ④、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對於○○○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 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情, 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5頁)。可 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證人李榮哲、廖士興,均證述其 等所以透過匯款至吳洛瑜之帳戶,以交付被告各42萬元等鉅 款,乃是為使被告能利用校長身分來幫忙協助其等通過教師 升等,而非是要向被告購買對其等毫無用處之○○○大學之博 士學位等語,均非無據,應堪以認定。   ⑤、再比對證人李榮哲、廖士興於103年間9月第1次申請以著作升 等時,均未能順利通過,而是於交付被告42萬元後,始均順 利升等通過等情節,及證人張玲之證述,核均屬相同,且證 人李榮哲、廖士興於如附表三編號3-1、4-1即第1次送審未 通過時,外審委員名單中均有被告自行增列之陳聖、劉遠禎 ,而據證人陳聖、劉遠禎之前開證述,其等於擔任外審委員 在審查過程中,均會接到被告以電話或簡訊告知請託要整批 嚴格審查等語,且其等果真僅給予李榮哲、廖士興未達70分 之分數,各有如附表三編號3-1、4-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資參照,並致李榮哲、廖士興於該次升等並未通過, 顯見李榮哲、廖士興於如附表三編號3-1、4-1第1次之辦理 以著作升等,均是因未交付賄賂予被告,始未能夠順利通過 升等。另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收受李榮哲之款項後,於李榮 哲在104年10月6日提出第2次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 選陳友倫、謝鴻琳等人作為外審委員,並再私下聯繫陳友倫 、謝鴻琳,致其等分別給予李榮哲85、92之分數,亦有如附 表三編號3-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另被告於104年2 月12日收受廖士興之款項後,於廖士興在104年9月23日提出 第2次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謝鴻琳作為外審委員 ,並再私下聯繫謝鴻琳,致其給予廖士興91之分數,亦有如 附表三編號4-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以認定。 ⑥、綜上互相勾稽,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李榮哲、廖士興等 人,均是為循求能順利升等為○○科大之助理教授,始各自透 過匯款至吳洛瑜帳戶,以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2、4-2「 收受賄賂欄」所示之財物,與被告利用其當時身為○○科大之 校長、兼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此一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所 具有之上開得圈選、增列外部委員之法定職權,先透過任意 圈選、自行增列與其熟識、但未必具有相關之專業性、公平 及客觀性之外審委員擔任審查委員,並再私下透過電話、簡 訊以此影響、干預上開外審委員對於該批送審者之分數,即 以收受賄賂後再以此種違背職務之方式,作為協助其等升等 為助理教授之代價,因此,被告透過吳洛瑜之帳戶,收受李 榮哲、廖士興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間,自均屬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校長任內共辦理44位教師升等案,其向陳 建宏等5人收受之款項,亦同其他人,是陳建宏等5人就讀○○ ○大學博士學位或購買證照等之費用,與其等升等無關,絕 非賄款,縱上列證人自認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有助其升等 ,也僅是上列證人單方面之認知,與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有 對價關係,被告亦無收取賄款之犯意,更非以此作為升等助 理教授之對價,故本案因沒有對價關係,自亦無違背職務或 不違背職務之問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 40、44至56、59至65各次所為,則各係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至其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編號2至6所為,則各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㈡、附表二編號5、59之被害人高瑞珠及施玉英因受詐騙而同時為 自己及家人報名就讀○○○大學以取得相關學位或轉學至○○科 大就讀,並支付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家人夏平順、裴明 浩、裴姿雯亦知悉此事而同受詐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59犯行,應僅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7、20、29、35、39犯行,分別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就同一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付費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7、20、29、35、39所示學士、碩士、博士不同級別之學 位,且共同偽造相關學位證書、成績單等特種文書,並已交 付行使之;每一被害人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惟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3年6月21日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生效施行後,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僅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20 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 65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證述,其等均是透過親友之口頭介紹、 或自行到學校向被告等為口頭詢問,均併未提到有接觸過被 告所架設之不實網站等語,而被告亦否認已有使用網站進行 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頁),故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亦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2所 示雖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然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6)之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3、65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 至65所為,分別與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George、Odin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㈨、又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等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法 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 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 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 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依被告、辯護人聲請適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及如附表四編 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各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為,誤均變更法 條論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此部分之適用法律容均有違誤,另就 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復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外,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及如附表四 編號2至6所為等犯行,均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末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沒收之計算,亦均有違誤,故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至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部分,除就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部 分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針對如附表 二編號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之法律適用部分,則均為有理 由。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等部分 ,均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受過高等教 育,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具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培育人 才之重要表徵,本應為國作育英才,傳授求知若渴之民眾學 術知識,竟不思為此,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其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國學 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與George、Odin、 王麗玲、劉醇星、吳洛瑜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詐欺、或偽造或行使特種文書等之犯行,造成上開被害人等 因此受有財物損失非輕,且被告尚利用其當時身為○○科大校 長,同時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身分,在辦理校 內教師升等作業時具授權公務員,因此具有圈選、增列外審 委員之職權,卻未能依據專業、公正、客觀等原則辦理,竟 收受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之金錢 賄賂,以此作為對價,致未公正辦理○○科大校內助理教授之 升等事宜,嚴重戕害我國學術倫理,對我國大學校長應有之 道德及學術形象均造成極大損害,參酌其犯後自始飾詞否認 ,態度不佳,且除如附表二編號47、53部分之被害人吳冠儀 、鄭榆珊已由被告提存法院後經領回上開款項,有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提存書2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29至435頁、本院更一43 號卷三第327頁),另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被害人胡嵐雅 ,已由同案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於調解成立時支付賠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 )外,其餘依卷內資料顯示,均尚未能與之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系○○、○○、○○畢業,與配偶 即吳洛瑜、前妻同住,月入約9萬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在有共犯時均為主嫌之分工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本院諭 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如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並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如附表四編號2至6「本院 諭知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因本件被告本案有部分業經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有部 分則尚未確定,自宜待本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 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次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 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為因 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 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 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 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 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辯稱其就本案如附表二部分,已全數用於○○科大委 外招生故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並無可採,業已如前所述。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有分別交付如「犯罪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等,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64部分同案被告王麗 婷於收款後尚未及轉匯至同案被告吳洛瑜之帳戶外,其餘或 有直接匯入吳洛瑜之帳戶者,或有間接透過王麗玲、劉醇星 、或張木生等轉匯至被告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者,此外 ,再扣除轉匯予George、Odin之款項後,(而其中涉及有劉 醇星、王麗婷收取之款項,因係以美元計價,故由王麗婷所 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吳洛瑜之款 項,雖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銀行 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吳洛瑜收受劉醇星 、王麗婷、王木生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 eorge、Odin,至於吳洛瑜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 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一一查明其轉 匯附表二每位被害人款項之實際金額,故共犯George、Odin 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劉醇星、王麗婷、王木生轉 匯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46、48、5 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款項至吳洛瑜帳戶當日,以臺 灣銀行匯率計算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 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此外,除因同案共犯劉醇星 、王麗婷已實際返(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部分(即如附表二 編號64)、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辦理提存業經由被害人領回即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53),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因 被告與吳洛瑜於本案具共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 ,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故應認定為平均分受,故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46、48至52、54至56、59至6 3、65號「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⑶、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⑷、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6、1-7、1-8、1-28、1-34施百玲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 成績單影本、1-48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蔡玉蓮 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試通過證書影 本1紙、5-15、5-16、5-17、5-18、5-19、5-20   、5-21、5-22、24-1授權信、協議書、認證書等扣案物品, 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其餘扣案物則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犯罪手法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學士) 羅豐洋Lo Feng Yang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6月5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6月13日,原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2份4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夏、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原案物編號06、1-3-3) 於103年6月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來詢問之羅豐洋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羅豐洋即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5日報名並於103年6月5日、同年9月16日分別匯款47萬元、7,500元至○○企業彰銀帳戶,王麗玲再於103年6月9日、同年9月11日匯款26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羅豐洋並未於99年秋至103年夏完成12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夏,共完成12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羅豐洋,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 ⒈證人羅豐洋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67至168頁反面) ⒉王麗婷103年6月9日轉匯263,5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匯款申請書、王麗婷以羅豐洋名義於103年9月11日匯款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40頁反面;偵卷十第69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1頁、第64頁) ⒊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10至116頁反面) ⒋羅豐洋105年7月12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羅豐洋103年6月5日、103年9月16日分別匯款47萬元、7,500元至○○企業之單據影本2紙 ⑵、○○○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⑶、○○科技大學取消羅豐洋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⑷、○○○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160至177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羅豐洋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2至294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6月9日匯率30.05+7,500=210,900元÷2=105,45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5,4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碩士) 吳思儀Wu Szu I 283,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企管學士,原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來詢問之吳思儀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並可插班○○科大,致吳思儀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5日先報名碩士學位,並交付435,0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吳思儀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吳思儀,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5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之犯意聯絡,以同樣詐術,致吳思儀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再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帳戶,黃甫九天則明知吳思儀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吳思儀,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企管學士。 ⒈證人吳思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46至147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見偵卷四第59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37至44頁反面) ⒊吳思儀於103年9月22日匯款268,500元、103年9月24日匯款15,000元繳納取得學士學位費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反面;偵卷三五第21頁) ⒋吳思儀於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7日匯款40萬元、3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公司簽發收取40萬元碩士費用收據、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1至12頁、第16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 ⒌○○科大學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吳思儀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56至259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5日匯率30.37+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52,200元÷2=226,10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2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5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共3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共4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碩士) 余淑珍Yu Shu Chen 283,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以紅筆註記畢業103.8.5(提早),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企管學士,原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9月24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前來詢問之余淑珍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余淑珍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5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65,0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余淑珍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余淑珍,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5日、商管碩士學位。 嗣其等再承前犯意,再以同一手法,致余淑珍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余淑珍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余淑珍,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企管學士。 ⒈證人余淑珍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50至151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見偵卷四第55頁;偵卷二六第69至76頁反面)。 ⒊余淑珍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取得學士學位費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偵卷三五第22頁) ⒋○○公司一銀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扣案物編號10-1-2)、余淑珍於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7日分別匯款6萬元、35,000元至○○公司彰化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公司開立102(應為103)年1月17日收受6萬元碩士註冊費收據、103年1月29日余淑珍匯款37萬元至○○公司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3至15頁、第17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余淑珍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72至275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92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1,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11日匯率30.365+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82,210元÷2=241,10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41,1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5,000元 1.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06) 2.英文入學信(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3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⒌卷內扣有另2張日期不同之商管學士學位證書正本(畢業日期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10) ⒍卷內扣有僅載姓名、日期,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3張(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10)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碩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學士) 高瑞珠Kao Ruey Chu 2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夏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2年10月14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即向高瑞珠佯稱:可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致高瑞珠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14日報名碩士學位,並於102年10月1日、11日分別匯款至20萬元、19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於102年10月1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嗣黃甫九天明知高瑞珠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高瑞珠,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22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犯意,再以同一詐術,致高瑞珠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同時亦為其夫夏平順報名○○○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以高千惠名義匯款50萬元(高瑞珠及其夫夏平順各為25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高瑞珠並未於自97年夏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夏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高瑞珠,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建築學士。另黃甫九天亦明知夏平順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9月30日、建築學士。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7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53至60頁反面) ⒊以高千惠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其中25萬元繳納高瑞珠取得學士學位學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三五第19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高瑞珠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4至26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科大保管物品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0,50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14日匯率29.435+500,000-0000美元×2×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581,010元÷2=290,505)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90,5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0月14日、最高學歷載「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畢業日期103年10月22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高瑞珠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20萬元、19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出具收取高瑞珠繳納之學費395,000元收據(見偵卷三五第7至9頁) ⒊被告王麗婷於102年10月1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33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夏平順(高瑞珠先生) Hsia Ping Shun 25萬元(高瑞珠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9月25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8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45至52頁反面) ⒊以高千惠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三五第19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夏平順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0至263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碩士) 王藝潣(彭暐翔之妻) Wang Yi Min 283,500元( 王藝潣之母代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醫療管理學士,扣案物編號09) 102年9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介紹,再由王麗玲向王藝潣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致王藝潣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先報名碩士,並於102年9月13日交付40萬元予○○公司,王麗婷於102年9月25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王藝潣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9月30日、商管碩士。 嗣其等再承前犯意,以同一詐術,使王藝潣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王藝潣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醫療管理學士。 ⒈證人王藝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6至197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6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61至68頁反面) ⒊李春英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王藝潣學士學位費用之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見偵卷三五第18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王藝潣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8至271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萬6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2,35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25日匯率29.62+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24,700元÷2=212,35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2,3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102年9月2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王藝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6至197頁反面)  ⒉○○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出具收取王藝潣碩士學位註冊費6萬元現金收據(見偵卷三五第6頁) ⒊被告王麗婷於102年9月25轉匯261,000元之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碩士) 蔡玉蓮Tsai Yu Lien 29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97年冬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2年10月2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蔡玉蓮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致蔡玉蓮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1日先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102年10月21日分別以支票、匯款共計455,000元予王麗婷,王麗婷再於102年10月2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蔡玉蓮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22日、商管碩士。 嗣其等承前犯意,再以同一詐術,致蔡玉蓮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同年11月6日各匯款28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蔡玉蓮並未於自97年冬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冬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建築學士。 ⒈證人蔡玉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73至174頁反面)  ⒉蔡玉蓮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1月6日各匯款28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偵卷十三第97至98頁;偵卷三五第20頁) ⒊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25至36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蔡玉蓮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6,27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24日匯率29.445+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32,550元÷2=216,27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6,27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0月21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0)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22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蔡玉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73至174頁反面)  ⒉蔡玉蓮之○○○大學英文版學位證書、西班牙文版學位證書(見偵卷十三第170至171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蔡玉蓮提出證物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3至145頁)。 ⒋蔡玉蓮提出王麗婷於102年10月21日手寫已收受蔡玉蓮簽發繳納取得碩士學位455,000元中20萬元支票之收據、○○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頁) ⒌被告王麗婷於102年10月24日轉匯261,000元之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0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學士) 潘宜典Pan Yi Tien 44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高中」,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2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6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秋、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潘宜典佯稱:其雖只有○○肄業,但可用吳寶春條例以工作經歷折抵學分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潘宜典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47,5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潘宜典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秋,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秋,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潘宜典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44至47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3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以潘宜典名義匯款268,500元至吳洛瑜一銀行、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16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 ⒋潘宜典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94至101頁) ⒌潘宜典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潘宜典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417,500元至○○公司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據2紙。 二、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三、潘宜典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偵卷二八第143至159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潘宜典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4至287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8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3,300元(計算式:268,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5日匯率30.95=206,600元÷2=103,30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3,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學士) 陳炳昆Chen Ping Ku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17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秋、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10-1-12-2)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由陳明震介紹而前往詢問之陳炳昆佯稱:其得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再以此插班○○科大,致陳炳昆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陳炳昆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秋,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秋,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陳炳昆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7至71頁) ⒉王麗婷以陳炳昆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匯款238,5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2頁反面;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⒊陳炳昆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26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公司收據、西班牙文版及英文版學士學位證書各1紙、入學確認信、成績單(見偵卷十八第90至98頁;扣案物品編號10-1-5、10-1-15) ⒋陳炳昆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102至109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⒌陳炳昆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陳炳昆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匯款單據、○○公司收據(簽發已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5日分別收取3萬元、26萬元、187500元學費)。 二、陳炳昆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入學信、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三、○○科大取消陳炳昆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四、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122至142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陳炳昆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8至291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990元(計算式:2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75,980元÷2=87,99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9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學士) 林卉敏Lin Hui Mi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27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4張(修課期間100年春至103年冬、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2、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2) 於103年11月2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陳明震介紹而來之林卉敏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林卉敏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7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6萬元、208,750元、208,75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4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林卉敏並未於自100年春至103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春至103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林卉敏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01至205頁) ⒉學費明細(扣案物編號09)、○○○大學註冊學費明細(扣案物品編號10-1-15) ⒊王麗婷以林卉敏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4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3頁;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⒋林卉敏之○○科大104學年度第1、2學期、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單、○○科大學生證、國際學生證、匯款單、○○公司收據(見偵卷十七第217頁、第225至226頁、第230至231頁、第237至239頁) ⒌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77至85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⒍林卉敏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公司收據、林卉敏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6萬元、208,750元、208,750元之匯款申請單。 二、林卉敏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三、○○科大取消林卉敏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四、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70至88頁) ⒎○○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林卉敏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76至279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1,633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183,265元÷2=91,63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1,63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學士) 蔡鎮州Tsai Cheng Chou 44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28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冬、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⒌學位證書影本3張(104年1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2) 於103年11月2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蔡鎮州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等語,致蔡鎮州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8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12月17、19日各匯款5萬元、317,5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餘款以現金交付,共計交付447,500元,王麗婷再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蔡鎮州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冬,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冬,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蔡鎮州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75至176頁反面) ⒉學費明細確認書(扣案物編號10-1-12-2)、○○○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10-1-15) ⒊王麗婷以蔡鎮州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6,875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3頁反面;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⒋蔡鎮州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86至93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⒌蔡鎮州105年8月17日告訴狀及《證物》: ⑴、○○科技大學「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之招生廣告影本。 ⑵、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⑶、蔡鎮州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9日各匯款5萬元、3175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存款憑條。 ⑷、○○科大104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學生證(見偵卷二八第199至209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蔡鎮州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0至283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6,633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213,265元÷2=106,63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6,63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學士) 洪秀娥【更名為洪慧綺】 Hung Hsiu Er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7月12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未畢業」,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7月17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影本9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6張(畢業日期104年9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2、10-1-12-1) 於104年7月1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洪秀娥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等語,致洪秀娥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公司,王麗婷再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76,76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洪秀娥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1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洪秀娥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7至239頁) ⒉洪秀娥之○○○大學成績單(見偵卷十九第202頁反面、第212頁) ⒊洪秀娥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124至130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洪秀娥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9至302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⒍○○○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交易明細(王麗婷以洪秀娥名義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76,765元,見偵卷十第73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7,313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4年7月15日匯率31.07=214,625元÷2=107,31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7,31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學士) 易理崴Yee Li Wei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8月26日、最高學歷記載「高職肄業」,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5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正本2份6張、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4年8月2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劉醇星向易理崴之父易柵文佯稱:不用上課,只要在家自修,縱使當兵也可順便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插班到○○科大等語,致易理崴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6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由易理崴之父易柵文匯款44萬元至劉醇星之一銀帳戶內,劉醇星再於104年8月26日匯款287,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易理崴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易理崴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83至185頁) ⒉易理崴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六第151至157頁)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易理崴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11至314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扣案物品編號9-7,104年8月24日易理崴父親易柵文匯款44萬元至劉醇星帳戶)、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十第10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5頁) ⒍劉醇星於104年8月26日匯款287,0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4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0,955元(計算式:287,000-0000美元×104年8月26日匯率32.545=221,910元÷2=110,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學士) 劉永松Liu Yung Sung 468,85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29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11月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30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4年10月29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劉永松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插大到○○科大等語,致劉永松即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9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分別於104年10月2日、27日匯款30萬元、168,850元至○○公司一銀帳戶,王麗婷再於104年10月29日匯款260,2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劉永松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30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劉永松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79至180頁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9、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張靜雅一銀帳戶存摺(原扣案物品編號10-1-2、10-2-1,劉永松於104年10月2日匯款30萬元、104年10月27日匯款168,850元至○○公司一銀帳戶、104年10月28日○○公司轉帳34萬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 ⒋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4年10月29日轉匯260,2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160頁反面;偵卷十第75頁反面) ⒌劉永松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偵卷二六第138至144頁反面)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劉永松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07至310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8萬942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7,555元(計算式:26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29日匯率32.57=195,110元÷2=97,5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5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學士) 林志展Lin CHih Chan 417,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2日,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整本1張、影本2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6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⒌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1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於105年1月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往詢問之林志展佯稱:只要付費不用上課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即可插大到○○科大等語,致林志展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17,000元予○○公司。黃甫九天明知林志展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林志展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88至190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林志展手寫匯款繳納學費紀錄(原扣押物編號09、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2;原審卷八第81頁)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105年1月5日匯款294,417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61頁反面) ⒋林志展之○○○大學成績單(見偵卷十九第202頁) ⒌林志展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偵卷二六第131至137頁反面)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林志展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03至306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3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4,109元(計算式:294,000-0000美元×105年1月5日匯率33.1=228,217元÷2=114,108.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10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學士) 蘇秀卿Su Hsiu Ching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6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正本1張、影本1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9、1-3-4) ⒊成績單影本6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1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5年1月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玲、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蘇秀卿佯稱:只要付費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即可用吳寶春條款拿到學位,且可插班○○科大等語,蘇秀卿即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6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0萬元予劉醇星,劉醇星再於105年1月6日匯款265,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蘇秀卿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蘇秀卿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93至195頁)  ⒉蘇秀卿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17至123頁反面)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蘇秀卿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5至29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⒍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2、271頁,105年1月5日兌現支票40萬元、105年1月6日轉帳265,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9,230元(計算式:265,000-0000美元×105年1月6日匯率33.27=198,460元÷2=99,23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2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學士) 黃俊策Huang Chun Tse 43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2月1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5年2月2日,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12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3、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8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1) 於105年2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黃俊策佯稱:因其在○○科大讀書被當掉,王麗婷說○○○大學只要付費比較好讀,請其先報名後,再轉回臺灣來念,比較容易畢業等語,致黃俊策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1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31,000元予王麗婷,王麗婷再於105年2月1日匯款300,46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黃俊策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黃俊策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72至173頁反面) ⒉證人林美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75至176頁)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編號10-1-5、10-1-12-1) ⒋○○○大學註冊費明細暨匯款單、○○○大學入學申請書「LINE」圖片(見偵卷五第27頁反面至28頁) ⒌○○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05年2月1日張靜雅帳戶轉匯300,46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71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6頁、第207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黃俊策提出○○○大學英文版及西班牙文版畢業證書、○○○大學成績單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35至136頁反面) ⒎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六第145至150頁) ⒏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6,78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105年2月1日匯率33.45=233,560元÷2=116,78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6,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學士) 吳瑞峰Wu Jui Feng 5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7月2日,扣案物編號09) ⒉成績單影本1份2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春、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7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7月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木生向經友人姊夫吳詠成介紹前往詢問之吳瑞峰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就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若不上課,可以多交3萬元,提早畢業等語,致吳瑞峰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匯款50萬元至張木生之章聖企業社一銀帳戶內再轉匯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吳瑞峰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春,完成12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春,共完成12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吳瑞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九第92至94頁) ⒉吳瑞峰提出之章聖企業社簽發收取50萬元收據、章聖企業社一銀存摺封面及吳詠成聯絡地址與電話、○○○大學學生證、上課照片(見偵卷十九第107至111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反面,章聖企業社於103年7月1日轉匯234,8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495元(計算式:234,000-0000美元×103年7月1日匯率29.93=174,990元÷2=87,49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4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碩士) 王平川Wang Ping Chuan 3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15日,記載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28日,扣案物編號09、9-8) ⒊成績單影本3份9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98)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28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9-8) 於105年1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王平川佯稱:只要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王平川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21日分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並分別交付35萬、47萬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王平川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28日、商管學士。黃甫九天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1.證人王平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3至234頁反面)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2頁、第271頁,105年1月14日王平川以福斯特科名義匯款35萬元至被告劉醇星一銀帳戶,被告劉醇星再於105年1月19日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269,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8,750元(計算式:{269,000-0000美元×105年1月14日匯率33.535}+{260,000-0000美元×105年3月21日匯率32.465}=397,500元÷2=198,75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98,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3月21日,扣案物編號04、9-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3月22日,扣案物編號04、1-3-8)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1.證人王平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3至234頁反面) 2.私立○○科技大學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二十二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偵卷一第108頁,王平川2)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8頁、第274頁,105年3月17日王平川以福斯特科名義匯款47萬元至被告劉醇星一銀帳戶,被告劉醇星再於105年3月21日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260,000元)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博士) 程旭泰(陳宜琳之男友) Cheng Hsu Tai 陳宜琳與程旭泰碩士班合計80萬元(各以40萬元計算之) ⒈入學申請書(Date:102年9月23日,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2年9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王麗玲、吳洛瑜、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程旭泰口頭佯稱:可先繳費在臺灣修學分,之後再到○○○大學就讀取得學位等語,致程旭泰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3日報名碩士學位、並交付40萬元予○○公司彰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程旭泰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程旭泰,其上記載103年9月30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之犯意聯絡,再以同一詐術,致程旭泰陷於錯誤,再於103年7月間報名博士學位,並於103年7月3日再交付404,51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程旭泰並未於自101年春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春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程旭泰,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教育管理博士,黃甫九天並交付博士論文1本予程旭泰。 ⒈證人程旭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四第21至23頁反面) ⒉便條紙(原扣案物編號06) ⒊程旭泰之哥斯大黎加○○○大學碩士入學申請表、與歐美國際教育文化基金會簽訂之合約(見偵卷十四第16至18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程旭泰提出○○○大學碩士證書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6至14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⒍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2頁) ⒎○○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8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頁、第148頁,○○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轉匯陳宜琳與程旭泰2人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共492,000元,每人各246,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2萬725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5,735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2年9月23日匯率29.59}+{404,000-0000美元×103年7月3日匯率29.93}=531,470元÷2=265,73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5,73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4,51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最高學歷中正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7月5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博士論文(程旭泰扣案物編號21) ⒈證人程旭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四第21至23頁反面) ⒉陳宜琳103年7月3日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反面;偵卷十四第15頁,陳宜琳於103年7月3日匯款404,51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支付程旭泰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⒊程旭泰與歐美國際教文化基金會簽訂之合約、哥斯大黎加○○○大學博士入學申請表(偵卷十四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27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程旭泰提出博士證書、博士論文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6至14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之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碩士) 王素定Wang Su Ting 478,135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26日、最高學歷載「高職」,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3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10-1-12-1、06、1-3-4) ⒋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編號10) ⒌僅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1張(扣案物編號10) ⒍商管博士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扣案物編號10) 於103年8月2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王素定佯稱:雖其只有○○畢業,但能像吳寶春一樣,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王素定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6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8,135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王素定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王素定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0頁)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103年8月26日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以王素定名義於103年8月26日匯款292,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原扣案物編號06;偵卷十一第159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第76頁,103年8月26日王素定名義匯入292,000元;104年11月4日王素定名義匯款8,135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王麗婷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0,048元(計算式:292,000-0000美元×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8135=240,095元÷2=120,047.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取得1元)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20,04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碩士) 彭暐翔(王藝潣之夫) Peng Wei Hsiang 291,000元( 王藝潣之母代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30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9月30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9月3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其妻王藝潣介紹而來之彭暐翔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彭暐翔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30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彭暐翔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0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彭暐翔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3至194頁) ⒉王藝潣母親李春英於103年9月30日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支付王藝潣配偶彭暐翔學士學位費用之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6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5,030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30日匯率30.47=230,060元÷2=115,03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5,0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碩士) 李麗娟Lee Li Chuan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未具大學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4張(103年10月8日,扣案物編號10-1-12-1、06、1-3-4) ⒊入學須知(103年10月3日,扣案物編號10-1-12-1) ⒋成績單影本1張(103年春至104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0月7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⒍扣押物有另2張日期不同之商管碩士學位證書正本及僅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2張(日期均載為105年10月7日,該頁塑膠套上貼有「錯誤」之便利貼及標籤紙,扣案物編號10) 於103年10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由友人介紹而來之李麗娟佯稱:其雖只有○○畢業,但可用吳寶春條款直接念碩士班,並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李麗娟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匯款47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內,再於103年10月7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李麗娟並未於自103年春至104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春至104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0月7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李麗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57至258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公司彰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2頁,李麗娟於103年10月5日匯入○○公司帳戶47萬元) ⒋以李麗娟名義於103年10月7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反面;偵卷十三第85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0,02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0月7日匯率30.48=200,040元÷2=100,02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博士) 陳開通Chen Kai Tung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國際學生證影本1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6、10-1-12-1) ⒊商管碩士成績單正本2張(修課日期103年秋至104年秋、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10);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日期101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10)、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1月15日、學位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開通佯稱:其雖只有高中畢業,但可用吳寶春條款直接念碩士、博士班,並取得○○○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證書等語,致陳開通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5日、104年9月16日分別報名○○○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並分別交付40萬、827,500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陳開通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交付之。另登載於105年12月15日畢業之博士證書,則尚未及交付,即遭查扣。 ⒈證人陳開通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77至78頁反面)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第178頁,陳開通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張靜雅一銀帳戶再於同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⒊○○○大學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系博士班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記載報名日期9/1、已具碩士畢業、口試及博士論文5萬、博士學費77萬、畢業證書認證美金250元規費合台幣7500元、學費總額827500元特例優惠學費) ⒋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取款憑條各1紙、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押物編號07、10-1-12-1;偵卷十第75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08頁,以陳開通名義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各匯款374,578元、10,000元、10,0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繳納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⒍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十第10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4,599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74,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10,000+10,000}=529,198元÷2=264,599)。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4,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扣押物編號10-1-12-1、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7、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12.15)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105.12.15、宗教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7)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碩士) 李康宏Li Kang Hung 41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未具大學)」,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2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李康宏佯稱:可以假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李康宏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15,00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李康宏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李康宏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7至30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6;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0頁,以李康宏於103年11月27日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4,585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7日匯率30.915=229,170元÷2=114,58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5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碩士) 黃義和Huang Yi Ho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載「桃園農工(高職)」,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6、1-3-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秋至104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陳明震介紹來之黃義和佯稱:得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黃義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4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黃義和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黃義和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2至64頁) ⒉黃義和之0000-0000英培大學(臺北班)神學宗教與企管系碩博班第1期課程表、○○公司出具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0日各收取黃義和繳納學費25萬元、19萬元收據2紙、黃義和匯款至○○公司彰銀帳戶各25萬元、19萬元之彰銀存款憑條2紙、○○○大學成績單2紙(見偵卷十八第85至89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3年11月11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黃義和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⒋黃義和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證物: ⑴、○○○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⑶、黃義和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紙及○○公司收據影本2紙(見偵卷二八第89至104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9,88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199,760元÷2=99,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碩士) 張宇光Chang Yu Kuang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17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0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秋至104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9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明震介紹而來之張宇光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張宇光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4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張宇光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9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張宇光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4至66頁) ⒉王麗婷以張宇光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匯款23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2頁;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⒊張宇光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⑶、張宇光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5日各匯款3萬元、41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公司收據影本2紙、○○○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1紙。(見偵卷二八第105至121頁;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4,240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68,480元÷2=84,24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4,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博士) 歐鳳娘(歐珞桐之母) Ou Feng Niang 25萬元 ⒈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8) ⒉入學須知(扣押物品編號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4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8) 於103年10月1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而來之歐鳳娘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就可以取得○○○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證書等語,致歐鳳娘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11月14日分別報名○○○大學之博士、碩士學位,並交付25萬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歐鳳娘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及102年春至104年夏,分別完成60、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及102年春至104年夏,分別完成60、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同為為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博士。 ⒈證人歐鳳娘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4頁) ⒉歐鳳娘及歐珞桐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⑶、歐鳳娘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後○○公司出具收據。 ⑷、學生證影本(見偵卷二八第183至186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吳洛瑜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0頁,王麗婷以歐鳳娘名義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⒌吳洛瑜製作給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69,190元(計算式:261,000-取得碩士及博士2學位各2000美元共4000美元×103年11月12日匯率30.655=138,380元÷2=69,19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9,1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再支付費用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3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8)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博士) 歐珞桐(歐鳳娘之女) Ou Luo Tung 79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3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8、1-3-8)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0-1-12-1)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未扣案】 於103年10月1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歐珞桐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歐珞桐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歐珞桐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歐珞桐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4頁) ⒉歐鳳娘及歐珞桐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⒊、○○公司103年11月11日出具歐珞桐已繳納79萬元收據影本。 ⑷、○○○大學博士班入學信(見偵卷二八第183至184頁、第185頁反面、第187頁) ⒊○○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3頁、第72頁,歐鳳娘及歐珞桐2人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2筆52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轉匯歐珞桐取得博士學位費用371,000元、103年11月12日轉匯歐鳳娘取得碩士學位費用261,000元)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4,880元(計算式:37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09,760元÷2=154,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4,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博士) 陳祥峰Chen HsiangFeng 7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畢,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5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⒊學位證書影本5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9-5,口試證書上「ANGELA.PANGILINAN」為菲律賓國立科技大學NEUST之副校長及校長。ANGELA.PANGILINAN,係男性,偽造的論文口試證書誤簽為女性名字安琪拉「Angla」) 於103年8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陳祥峰佯稱:得以彈性上課方式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祥峰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0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祥峰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博士。並以偽造口試委員方式,偽造口試通過證書。 ⒈證人陳祥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93至94頁反面)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7頁)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0頁、第246頁,103年8月6日被告劉醇星轉匯344,000元至吳洛瑜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7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1,955元(計算式:344,000-0000美元×103年8月6日匯率30.045=283,910元÷2=141,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1,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博士) 鄭好嬋Cheng Hao Chan 7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3日、最高學歷記載文化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3年8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鄭好嬋口頭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鄭好嬋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0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鄭好嬋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博士。並偽造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交付。 ⒈證人鄭好嬋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08至213頁)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3頁)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103年8月26日以鄭好嬋名義匯款吳洛瑜帳戶5萬元之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案物編號08;偵卷六第14頁;偵卷十一第159頁反面;偵卷十第68頁反面、第69頁,以鄭好嬋名義於103年8月7日、103年8月26日分別匯入292,000元、5萬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0,945元(計算式:342,000-0000美元×103年8月7日匯率30.055=281,890元÷2=140,94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0,9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博士) 葉蔓瑢Yen Man Rong 73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6月2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9月30日、神學宗教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論文(未扣案)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葉蔓瑢口頭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葉蔓瑢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3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葉蔓瑢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春,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30日、神學宗教博士。並偽造論文交付。 ⒈證人葉蔓瑢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73至175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記載103年11月17日匯入43萬元、104年1月5日匯入25萬元、104年1月5日匯入5萬元,共匯入73萬元);○○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頁) ⒊以葉蔓瑢名義於104年9月14日匯款58,147元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54頁;偵卷十第73頁、第81頁反面,以葉蔓瑢名義於104年6月17日匯款328,276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2,242元(計算式:328,000-0000美元×104年6月17日匯率30.97+58147=324,483元÷2=162,241.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62,24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博士) 吳冠儀(告訴人:吳冠儀之父吳有顯) Wu Kuan Yi 55萬元(匯款人為吳有顯)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最高學歷記載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103年10月3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1月30日、學位餐旅管理科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品編號3-6) 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吳冠儀及其父吳有顯口頭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且將來比較好找工作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0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5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吳冠儀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1月30日、餐旅管理科學博士。並偽造論文交付。 ⒈證人吳冠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十八第25至27頁) ⒉證人吳有顯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十八第25至27頁) ⒊吳有顯105年5月20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吳有顯103年10月28日匯款55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 ⑵、吳洛瑜申設之一銀帳戶存摺照片。 ⑶、○○○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影本。 ⑷、新聞報導(見偵卷二八第1至15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8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4,570元(計算式:550,000-0000美元×103年10月28日匯率30.43=489,140元÷2=244,570) 。惟因嗣吳有顯、吳冠儀訴請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55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31至432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博士) 陳右欣Chen Yu Hsin 6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8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1月12日,原扣案物編號08、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4年3月8日、農業科學博士,原扣案物編號08、10-1-12-2) ⒌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編號3-6) 於103年1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右欣口頭佯稱:在○○中學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右欣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6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右欣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春,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8日、農業科學博士。並交付偽造之口試通過證書。 ⒈證人陳右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9至201頁) ⒉○○○大學入學通知單、陳右欣與王麗婷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六第203至205頁) ⒊以陳右欣名義於104年1月8日匯款366,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2頁;偵卷十卷第71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0,955元(計算式:366,000-0000美元×104年1月8日匯率32.045=301,910元÷2=150,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博士) 呂芳員Lu Fang Yuan 338,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2月1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3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3年12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呂芳員口頭佯稱:○○○大學有經外交部認證,得付費取得博士學位等語,致呂芳員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338,50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呂芳員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呂芳員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九第140至141頁) ⒉寄到○○科大校長室給吳洛瑜信封(原扣案物編號08)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呂芳員於103年12月1日匯款338,500元,見偵卷十第70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38,160元(計算式:3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日匯率31.09=276,320元÷2=138,1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8,1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博士) 施百玲Shin Pai Ling 848,503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1-34)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施百玲口頭佯稱:得以在○○科大上黃甫九天之課,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施百玲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6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848,503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施百玲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施百玲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22至224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8)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施百玲於104年9月11日匯款878,503元,見偵卷十第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9萬4252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91,667元(計算式:848,000-0000美元×104年9月11日匯率32.585=783,333元÷2=391,666.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91,6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博士) 沈芳如Sheen Feng Zu 3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1月3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11月4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未填科目、分數等資料之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扣案物編號08) ⒋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4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4年11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沈芳如口頭佯稱:不用寫論文,即得以線上上課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沈芳如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3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沈芳如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4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4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沈芳如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26至227頁反面) ⒉沈芳如與吳洛瑜105年1月5日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六第229至231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沈芳如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35萬元,見偵卷十第7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2,340元(計算式:350,000-0000美元×104年11月23日匯率32.66=284,680元÷2=142,34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2,3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博士) 陳添旺Chen Tien Wang 48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9日、最高學歷記載興國管理學院文創系,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未填科目、分數之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扣押物品編號08) ⒋製作完成之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未扣案) 於104年10月19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洛瑜向陳添旺口頭佯稱:得以在○○大學上課並捐助款項之方式,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添旺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9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48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添旺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陳添旺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3至4頁反面)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陳添旺於104年10月8日匯款48萬元,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07,370元(計算式:48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8日匯率32.63=414,740元÷2=207,37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7,3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碩士) 鄭榆珊Zheng Yu Shan 427,4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大學畢業」,扣案物編號04、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入學須知(扣案物編號10-1-12-1) ⒋扣案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9月15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⒌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9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鄭榆珊口頭佯稱:得以用○○中學補學分方式,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鄭榆珊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6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27,4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鄭榆珊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0至11頁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4、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以鄭榆珊名義於104年9月16日匯款291,958元,原扣案物編號04;偵卷十第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1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因被告黃甫九天原犯罪所得為113,409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226,818元÷2=113,409)。因鄭榆珊訴請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48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33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碩士) 許力文Hsu Li We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5日,扣案物編號04)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10月15日)成績單正本6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10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10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許力文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許力文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5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許力文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01至205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以許力文名義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258,33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三第87頁反面;偵卷十第75頁反面) ⒋○○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6至208頁) ⒌許力文105年7月12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許力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9紙、○○公司收據8紙。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1份。 ⑶、○○○大學入學信(104.10.20)1紙(見偵卷二八第30至49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6,880元(計算式:258,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5日匯率32.285=193,760元÷2=96,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6,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碩士) 焦逸婕Chiao I Chieh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8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28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1月31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1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5年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焦逸婕口頭佯稱:其雖只有○○畢業,得以在○○科大接受劉醇星授課,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焦逸婕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焦逸婕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95至196頁反面) ⒉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入學須知(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王麗婷以焦逸婕名義自張靜雅帳戶取款於105年1月27日匯款298,855元、105年1月28日匯款3,818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一銀存款存根聯、焦逸婕匯款繳納取得碩士學位之一銀存取款憑條或存根聯、○○公司出具收受焦逸婕費用收據5張及收據8張(見偵卷十二第184頁、第186頁、第187至190頁、第193頁反面,原扣案物品編號10-1-4)、○○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8頁) ⒋○○○大學註冊學費明細、註冊費明細暨匯款單「LINE」圖片1張、○○○大學EMBA企管系博士班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碩士班(見偵卷五第21頁;偵卷十二第184頁、186頁反面、第189頁) ⒌105年1月28日○○○大學入學信、國際學生證正反面(見偵卷十二第185頁、第194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焦逸婕提出入學通知書封條暨影本各1份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9至13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7,697元(計算式:302,000-0000美元×105年1月27日匯率33.64=235,393元÷2=117,696.5,尾數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7,69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碩士) 姜林德吟 Chiang Lin Te Yin 399,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2月2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5年3月22日,扣案物編號04)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2月28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2月28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5年2月2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姜林德吟口頭佯稱:只要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姜林德吟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0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399,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姜林德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4至15頁) ⒉學費明細、入學須知(原扣案物編號04、本院扣押物編號10-1-12-1)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 ⒋王麗婷以姜林德吟名義於105年3月18日匯款259,6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LINE」圖片各1張(見偵卷五第36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7,355元(計算式:259,000-0000美元×105年3月18日匯率32.445=194,710元÷2=97,3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3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博士) 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之母) Shih Yu Ying 施玉英與裴明浩、裴姿雯合計268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於103年8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施玉英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施玉英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5日為自己、其子女裴明浩、裴姿雯一同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268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未自101年春至103年夏、100年冬至103年夏、101年春至103年夏,分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等修課期間為自101年春至103年夏、100年冬至103年夏、101年春至103年夏,分別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均為103年10月31日、教育管理博士(施玉英、裴姿雯)、商管博士(裴明浩),但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施玉英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08至213頁) ⒉以施玉英、斐姿雯名義於103年8月26日匯款3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款存根聯(見偵卷三第73頁反面;偵卷十第69頁;偵卷十一第158反面至159頁,原扣案物編號08)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0頁、第64頁,王麗婷以施玉英、裴姿雯、裴明浩名義分別於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2日匯款3筆37萬元,共匯款1,110,000元)。 ⒋○○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9頁,施玉英3人簽發支票繳納學位費用於103年8月21日兌現2張支票各38萬元、230萬元共268萬元)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6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64,995元(計算式:1,110,000-0000美元×2×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2000美元×103年9月2日匯率29.965=929,990元÷2=464,99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64,9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裴明浩(施玉英之子) Pei Min Hao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9月1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5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10-1-12-1) ⒌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10-1-12-1) ⒍論文1本(扣案物編號10-1-11) 裴姿雯(施玉英之女) Pei Tzu Wen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原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10-1-12-1) 6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博士) 陳秋蓮Chen Chiu Lien 82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6日,原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7日,扣案物編號07)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12月16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12月16日、學位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劉醇星向陳秋蓮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秋蓮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6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821,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陳秋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57至6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陳秋蓮名義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322,900元至吳洛瑜帳戶,偵卷十第70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6頁、第31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30,080元(計算式:322,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5日匯率31.37=260,160元÷2=130,0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博士) 周睿星Chou Jui Hsing 6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7日、最高學歷記載東方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系,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國際學生證正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7、9-5)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10月15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10年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4年10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周睿星佯稱:只要上課,就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周睿星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7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60萬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周睿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2至8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劉醇星於104年10月16日分別轉匯305,250元、6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周睿星取得博士學位費用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案物編號09,偵卷一第75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2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2頁)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0,260元(計算式:365,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6日匯率32.365=300,520元÷2=150,2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2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博士) 蘇進來Su Chin Lai 79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8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畢業,扣案物編號08、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8、9-3) ⒊未填科目、成績之空白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8) ⒋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96年冬至104年冬、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9-3) ⒌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9-3) 於105年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蘇進來佯稱:其雖只有專科畢業,但可以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蘇進來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蘇進來並未於自96年冬至104年冬,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6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1日、商管博士,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蘇進來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至1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於105年1月11日劉醇星匯入420,000元)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71頁,蘇進來交付一張CK0000000號支票金額79萬元繳納取得博士費用,於105年1月7日兌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6,560元(計算式:420,000-0000美元×105年1月11日匯率33.44=353,120元÷2=176,5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6,5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博士) 陳承泉Chen Cheng Chuan 799,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3月23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原扣案物編號07、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5年3月28日,扣案物編號07)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7年3月23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7年3月23日、宗教神學哲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5年3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承泉佯稱:得以在○○科大上課之方式,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承泉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9,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陳承泉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7至88頁) ⒉學費明細確認書(104年8月19日,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8頁,王麗婷以陳承泉名義於105年3月25日匯款378,400元至吳洛瑜帳戶)、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3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6,530元(計算式:378,000-0000美元×105年3月25日匯率32.67=313,060元÷2=156,53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6,5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追加起訴、碩士) 胡嵐雅Hu Lan Ya 416,363元 ⒈入學申請書(105年2月27日、最高學歷載「高職」,扣案物編號10-1-12-1) ⒉入學須知(扣案物編號10-1-12-1) 於105年2月2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胡嵐雅佯稱:只要到○○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胡嵐雅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7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16,363元予其等。惟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 ⒈證人胡嵐雅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四第64頁正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公司出具105年2月27日收取胡嵐雅報名費33450元、105年3月3日收取學費382,913元收據、105年3月3日胡嵐雅匯款390,913元至○○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碩士班(見偵卷三四第6至8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卷第78至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3182元 本院認定金額: 因王麗婷尚未將胡嵐雅交付之款項轉匯至吳洛瑜帳戶,胡嵐雅即反悔不願取得學位,王麗婷並未將款項轉交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且王麗婷、劉醇星於107年1月23日已與胡嵐雅調解成立(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將款項全數返還胡嵐雅,毋庸諭知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5月1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妍緩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萬元予其等。惟尚未及完成交付即遭查獲。 ⒈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反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申請日期 收受賄賂日期 申請人姓名 系所 校教評會日期 送審結果 升等代表著作 期刊 所屬學術領域及審查類科 外審委員名單   證據欄 名字 圈選或增列及審查序號 學術專長 所打分數 1 (附表四編號2) 102. 10.29 102.7.19匯款 20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 陳建宏 電子工程系 103. 03.27 助理教授通過 Quantum karnaugh map and reed-muller expansion forthe reversible TSG quantum logic gate design SAE technical papers v.49,NO3 102年8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電子電機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① 醫學工程、單晶片應用 87 1.匯款委託書、陳顏麗玉存摺類取款憑證(偵卷六第8頁、第48頁) 2.○○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3年4月15日榮聰人字第1030002848號函暨陳建宏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教師資格審查名冊(著作審查)、(○○科技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各1份 (偵卷三第75至78頁;偵卷二一第47至49頁) 3.陳建宏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04.08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2.10.29)、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70至281頁)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③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 90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2 (附表四編號3) 103. 9.29 103.5.9 共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楊俊哲 室內設計學系 104. 02.11 助理教授通過 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 5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① 資訊工程 89 1.楊俊哲於103年5月9日匯款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卷十一第237至238頁;偵卷十第67頁反面) 2.WSEAS TRANSACTIONS ON INFORMATION SCIENCE AND APPLICATIONS期刊所載Decoupled-Layer Optimal Stabilizer Design著作及楊俊哲(Chun-Che Yang)之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著作(偵卷十第14至27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李榮哲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十二第97至101頁) 4.○○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4年2月25日榮聰人字第1040001220號函暨楊俊哲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偵卷三第89至91頁) 5.楊俊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2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29)、論文摘要、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50至61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劉遠楨 圈選 審查序號② 資訊工程 91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③ 類神經網路 90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④ 電機控制 93 張珩 增列 審查序號⑤ 人工智慧 90 3-1 (附表四編號4) 103. 09.10 李榮哲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Digital Integration in Beimen LOHAS New Education 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 Vol.5, No.3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③ 資訊管理工程 67 1.李榮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2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10)、○○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28至240頁、偵卷二一第216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張珩 增列 審查序號④ 人工智慧 60 劉遠楨 增列 審查序號⑥ 多媒體網路 68 3-2 (附表四編號4) 104. 10.06 104.2.11 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李榮哲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第2次申請) 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 Social Network The Intelligent 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s v25.Issue 1,104年2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②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醫療系統設計、醫療儀表設計 85 1.李榮哲於104年2月11日匯款吳洛瑜一銀帳戶之新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一第47頁) 2.李榮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12.01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10.6)、助理教授證書、論文英文摘要、中文摘要、○○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41至254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④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 92 4-1 (附表四編號5) 103. 09.12 廖士興 室內設計學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Control and Validation of Winning bids in an Electronic Bidding System SAE technical papers v.50,4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⑤ 電子商務 67 1.廖士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1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12)、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論文英文摘要、中文摘要、○○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190至201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劉遠楨 增列 審查序號⑥   多媒體網路 61 4-2 (附表四編號5) 104. 9.23 104.2.12 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廖士興 資訊科技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第2次申請) Influence Factors of House Purchasing Decisions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2 104年3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①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 91 1.廖士興於104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十一第221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廖士興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二第40至42頁反面、偵卷十一第222頁) 3.廖士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11.30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9.23)、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176至189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5 (附表四編號6) 104. 3.17 103.5.30匯款 4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程鎮國 企業管理系 104. 05.20 助理教授通過 Study Enhancement via Intelligent Mobile Game Learning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 5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張珩 圈選 審查序號① 人工智慧數位控制 92 1.程鎮國於103年5月30日匯款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二第36頁) 2.○○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7年2月21日榮俊人字第1070001130號函及附件(原審訴字卷五第180至236頁) 3.程鎮國論文影本(偵卷一第147至149頁反面) 4.程鎮國之個人送審前七年內之發表參考著作(參考成果或專利)一覽表、證書3紙、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2紙、○○科技大學聘書3紙、104年度上半年○○科技大學企管系(科)專任教師申請著作獎助名冊(期刊論文)及論文、程鎮國論文查詢結果整理資料、履歷資料表(偵卷三第142至152頁) 5.程鎮國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03.20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3.17)、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95至104頁)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③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 83 陳聖 圈選 審查序號④ 電動機控製 9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處刑 本院諭知主文 犯罪所得(新臺幣) 2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1,000元。 3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4)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萬元。 4 事實二㈡(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萬元。 5 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3)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萬元。 6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5)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壹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萬元。 附表五:扣案物 黃甫九天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6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哥斯大黎加○○○大學信封101個 1-1-6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7 同上 哥斯大黎加○○○大學畢業證書封套39個 1-1-7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8 同上 ○○○大學招生簡章1張 1-1-8 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6枚 1-1-28 ○○○大學之簽名章及印章2枚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印章4枚,係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34 同上 外文資料1份 1-1-34 除施百玲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影本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外,其餘資料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4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文憑等資料1本 3-6 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其中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蔡玉蓮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係供被告黃甫九天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陳建宏扣案物 5-15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建宏主動提出 ○○○大學入學申請書(碩士)1冊 04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6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大學)1冊 05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7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畢業碩士)1冊 06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8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博士)1冊 07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9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已畢業博士)1冊 08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0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畢業大學)1冊 09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1 同上 ○○○大學已報名學生資料1冊 10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科大推廣教育高雄中心扣案物 24-1 合約書資料1本 伍-40 除○○○大學授權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之授權信、協議書、哥斯大黎加教育部認證書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資料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4-20250311-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犯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吳洛瑜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 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 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 大學)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以下稱校長特助)、校務顧 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該校校長之黃甫九 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由本院另行審結)交代之各項事 務,2人並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其2人與時任○○科大研究 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及與外籍人士 George Reiff、Daniel Odin(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 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 完成8學期並取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碩士學位,最 少要修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博士 學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 學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卻刻意隱瞞此情,於104 年5月12日前某日,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 :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 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維文告知吳妍緩後,吳妍緩陷於 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同日 匯款47萬元至王麗婷向不知情女兒張靜雅借用之郵局帳戶內 ,王麗婷再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 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款項中之2,000美元,匯 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黃甫九天再委 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 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 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 ,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惟黃甫九天尚未交付 即遭查獲,仍足以生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僅就量刑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先 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 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此外,並有「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 及日期欄」所示之文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依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之證述,其乃是透過 其父吳維文之介紹始報名○○○大學碩士班等語(見偵卷十八 第2頁),故並非是透過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所架設之不實網 站而來,且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亦否認上開網站業已經架設完 成並已有使用網站進行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 頁),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認僅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 20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黃甫九天、劉 醇星、王麗玲、George、Odin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項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等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 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犯行 ,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詐 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認被告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刑,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證人吳妍緩於偵訊時已證稱報名○○○大 學碩士班是交給父親吳維文處理,其父親也說過可以六、日 去○○上課,一開始說是在○○中學上課等語(見偵卷十八第2 至3頁),且吳妍緩亦已經匯款繳納47萬元予被告等人,亦 有製作完成吳妍緩之碩士學位證書及尚未完成之成績單,僅 尚未交付吳妍緩而行使之,顯見被告與黃甫九天、劉醇星、 王麗婷等人之詐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一整體,而無法分 別切割犯行,吳妍緩父親亦曾將同案被告王麗婷等人施詐之 內容,告知吳妍緩,致其陷於錯誤,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合。另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其認定亦屬有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於法有違,屬有理由。此外,本 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 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另本件自105 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已得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得 減輕其刑,均如前述,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容有未合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 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告 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利 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 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惟念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 ,嗣已知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酌其尚未能 與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 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定部分) ,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 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 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犯行,由王麗婷招攬並以其女 張靜雅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吳妍緩之款項後,再於104年5月13 日扣除王麗婷自己之所得後,轉匯236,500元至被告之一銀 帳戶內,再扣除被告另依黃甫九天指示,將2,000美元匯予G 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則為被告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乃被告 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所製 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 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黃甫九天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 銀行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黃甫九天收受 王麗婷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eorge、Odi 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 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查明,故共犯George、Odin 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王麗婷轉匯如附表二編號65 所示之人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當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 告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折算為新臺幣 數額予以扣除,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依被告及同案 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事務,所有費用係交 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所使用,卷內無 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 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 6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既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戶,且 上開一銀帳戶於案發當時,是由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 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其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 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 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 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 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 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 均分受,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65「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背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吳洛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沒收之。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4-20250311-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許清涼 訴訟代理人 許洧誠 被 告 徐宏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合發禮御」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9樓住戶,被告則為10樓住戶。被告長 期於夜間11時以後製造流水聲、蓮蓬頭敲打聲、水錘聲、甩 門聲、大力關衣櫥聲、大力走路聲、拉動桌椅聲、丟東西到 地板、甩馬桶蓋等噪音,於清晨7時出門時亦會大力關上違 規加裝之鐵門,伊因被告上開製造噪音行為,身體出現傷害 、病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又伊 若加裝隔音設備,需支出500,000元,被告應分擔一半費用 即250,000元。另被告於其住處違規加裝鐵門製造巨大振動 與噪音,應予拆除;並應請水電人員檢修安裝水錘接收器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㈡被告應將違規加裝 鐵門拆除回復原狀;㈢被告應改善10樓廁所水錘噪音。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在任何時間刻意製造噪音,各種聲音本會 透過建築物共振傳遞,未必係來自正上方住戶;且原告為系 爭社區出售時之銷售專案經理,明知系爭社區有水錘效應聲 音問題,此問題需由建商或管理委員會通盤檢討解決,並非 單一住戶得以處理;另伊住處加裝之鐵門係在管委會成立前 即由過半住戶團購安裝,總幹事亦表示無需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9樓住戶,被告則為10樓住戶等節,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 期製造噪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原 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於起訴時提 出隨身碟為證,然上開隨身碟並非適於本院讀取及勘驗之載 體。本院乃於113年11月19日於辯論通知書記載原告應於庭 期2週前提出以光碟燒錄之錄音檔案及影片,並告以如未依 格式提出將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30頁),惟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15日止,均未見其提出。而原告訴訟代 理人亦當庭陳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背面),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況依起訴狀所載 ,原告所提影片、錄音檔案內容係「凌晨水錘及水管噪音」 ,惟縱使原告住處得以聽見該等聲響,亦無法逕認即為被告 之行為所導致。是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8,000元、分擔一半隔音費用250,00 0元及改善10樓廁所水錘噪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住處違規加裝鐵門製造噪音,應予拆除 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鐵門有何產生巨大噪音侵害其 權利之情事,自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除。又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就請求拆除鐵門有何請求權基礎可 資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訴之聲 明第1至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46-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甲部分即當事人係非法人團體者) 法定代理人 温詩瑩 原 告(乙部分即當事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者) 上列兩部分全體當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1.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領政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羚溱 被 告 2.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 告87人,分別依序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 六分之一」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 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及給付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 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捌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   ,由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如本判決附件2與附件3所示之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   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告87人各以如本判決 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十八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 欄所示數額其六分之一」之金額,分別為如本判決附件2所 示原告87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勝訴部分,該11名原告得各以自己勝訴 數額(指本金部分)其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德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德 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新 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供擔保後,並得依序分別 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 、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玖 元依序為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供 擔保後,均得各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區分先、備位聲明,即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非法人團體即先位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甲原告、或為簡稱:合新明星管委會)新臺幣( 下同)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全體區權人129萬8, 873元,而為備位原告,該等備位原告則分屬自然人或法人 (法人、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之區權人即 當事人森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前述第一項請求即聲明主 張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雖其形式上區別分列先、備 位聲明,然主張內容同一且須囑託鑑定;此外,本件起訴狀 一併請求另二項即租金支出、車輛損害,此二項請求並無所 謂先、備位問題,又於此兩項請求,經原告方面聲明被告2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2、3所示打勾之各人所 分別聲明請求之金額。關於上開三項請求之遲延給付利息, 原告起訴時均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7~9頁)。嗣於本件審理進行 期間,於第三項請求即車損,其中車主辛○○撤回其訴(見卷 一第308~310頁),又關於訴之聲明則迭有變更情形(見卷 一第314~316頁、卷三第15~17頁)。本件最後聲明則為:於 第一項請求仍列先、備位,其中先位聲明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 ,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區權 人共129萬8,873元,而為備位聲明,及於第二項租金支出與 第三項車輛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2 所示之人(即系爭社區受相關受損車位分配使用人共87人) 與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人(受損車主11人,即起訴狀原列車 主12人扣掉車主辛○○1人而為11人),每人各自請求之金額 。且對於該三項請求均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聲明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三第111~113頁書狀、第162~163頁筆錄)【下稱:最後 聲明】。經核全體原告即甲原告(指非法人團體)與乙原告 (指自然人及法人),其原訴與變更聲明間,係基於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單次淹水而要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之糾紛,所請 求之利益及主張,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資料與鑑 定結果亦得援用,自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第三請求原本列12名車主,其中車主辛○○1人撤回其訴 ,不為被告2人反對,尚餘11名車主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2、3 、5、8、10之原告5人與同份附件其餘原告丙○○、卯○○、丑○ ○、子○○、甲○○、癸○○6人之爭議待結,是原告方面所為之變 更與部分撤回,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即 合新明星管委會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巳○○改選 為午○○,並據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頁、第394 ~400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第1被告、或簡 稱:被告德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全體原告 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合新明星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5月19日凌晨發生 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此乃歸咎於被告2人所致,因為被告 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2被告、或簡稱被告合新建 設公司)未於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成立7日內,將雨水 排進水管及滯洪池等等共用設施設備,移交於管委會,且根 據本件法院囑託辦理鑑定後,業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提出113年11月5日竹市建師鑑字113031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圖說施作電磁 閥、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以及現場實測有效滯留量不足等 等,為其鑑定結論,又另一被告即德懋公司派任之警衛在打 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適時查看監視畫面、未通知社區總 幹事偕同處理,一直到系爭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淹水及至半 車身高度,造成系爭社區與區權人損害,受車位分配之住戶 與車主們也欲哭無淚,基此引用侵權行則(經具體指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及債務不履行(經具體指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甲原告與被告德懋公司間之管理維護暨駐衛安管服務 契約第10條第1款)與物之瑕疵擔保(經具體指出:民法第3 54、359、360條),以選擇合併方式,對於三項請求,請法 院作出有利於原告方面之判決: (一)第一項請求即實際損害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    先位原告即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系 爭社區公共設施損害,計有: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0 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 元+兩層地下室清潔費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 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萬8,8 73元,負其責任,若認不能以非法人團體主張,則改以系 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即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各人,包括 自然人及法人,作為備位原告,向被告2人求償。 (二)第二項請求即租金支出:    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淹水,造成社區住戶無法在16天維 修期間,將車輛停放原來之車位,此部分我方最後同意依 照新竹縣新豐鄉公共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為2,000元/月, 同此標準計算每一車位於該16天受影響相當為1,000元, 而有受到影響者即本判決附件2所示打勾之各人,可向被 告2人求為賠償因淹水而須額外之租金支出。 (三)第三項請求即11台車主之車損:    系爭社區B2地下室停車場內,有部分車輛因本次淹水而成 為俗稱之泡水車,受有相當之損害,甚為無辜、自有求償 必要,則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打勾之各人,可此向被告2人 求為賠償因淹水所致生之車損。 二、第1被告即德懋公司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據伊先前陳述以:   蓄水池及排水設備目前還沒點交給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 當初有委託訴外人鑫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負責 驗收,伊想要傳鑫禾公司人員就當天的狀況造成淹水及有無 設計不良的問題,做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2被告即合新建設公司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則與第1被告答辯聲明相同: (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應該要自己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 之一切公設,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在系爭社區興建之雨水滯 留設施,均有建築師簽證,本次淹水實因天災所致,又針 對電磁閥部分,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停電時電磁閥 無法啟動、造成淹水,影響住戶安全,於是將原設計電磁 閥變更為手動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在現場向管委會及其委託第三方 檢查員,說明相關操作方式,經管委會同意方為點交,並 非為未設置電磁閥之問題。再者,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點交 公設時,有關閉手動閘門,且有告知平日不要將之開啟, 則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乃他人擅自開啟閘門及系爭社區 聘請之管理員,未及時關閉閘門所致,與被告合新建設公 司無關。更況,針對滯留量部分,本件鑑定人於測量當時 ,因抽水機未啟動,造成既有水深高達76.25公分,如果 扣除該既有水深、重新計算滯留量,即符合法令要求,故 非為滯留量問題。退步言之,縱使法院仍認為建商必須負 責,那麼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則要抗辯:因為另一被告德懋 公司是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其債之履行輔助人,故而無 論先位或備位原告,均應承擔第1被告德懋公司派任之警 衛,該名警衛當時正在打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及時關 閉手動閘門所致生之95%過失責任,爰此求為減輕被告合 新建設公司之責任至5%。還有,就原告方面引用請求權基 礎而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 沒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以不得逕以管委會名義,來向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請求系爭社區公設,因物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又其餘原告也有5人(姓名詳後 述)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也沒有契約關係,且因為管 委會非為系爭社區公設其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求為賠償,此外,全 體原告也不能引用並非公正又不具客觀性及專業性之鑑定 資料,至第一項請求併列9萬元清潔費用,其實那是B1地 下一樓,此樓層既屬公設之範圍,本應由管委會負責維護 及清掃,淹水是B2地下二樓。 (二)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也要爭執乙原告區權人當中,有些人與 建商間並無契約關係,故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主張權利,經查原告 寅○○、戊○○、丁○○、己○○、庚○○5人,並非被告合新建設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對象,又該5人亦未證明於B2停車位 ,是以難認渠等有何權利受損害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訴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再者,系爭社區B2停車 位縱使有維修需求,亦僅需短短數日,即可修復完成。 (三)雖已再無爭執如本判決附件3之11名車主,其當事人適格 問題,惟仍爭執車輛究竟有無因泡水受損,又所稱維修費 用,過於浮濫且欠缺必要性,且計算上依法應扣除折舊。 四、關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判斷如下: (一)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由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⑴雨水貯集滯洪池設施座落於B2F筏基内,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原設計採用5HP抽水幫浦4台同時並列抽水,其排水量取決於出水管徑及抽水機馬力大小,非排水量總管徑應大於進水管總管徑始得避免淹水情事。⑵抽水泵浦排放設施法令僅規定應設置溢流設施,依B2F連通管位置圖,可確認雨水貯集滯洪池已設置4〃溢流管10處,符合法令規定。⑶現場施作手動閘門,與昇位圖所示之電磁閥不同,電磁閥功能是當滯洪池滿水位時即自動啟動開關,將進水管內之水路封閉,雨水就無法再進入,手動閘門則需仰賴人工關閉閘門,才能發揮此功能,硏判系爭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是造成淹水原因之一。⑷法規規定於明顯處標示雨水貯留利用設施名稱、用途或其他說明標示,意在防止雨水供水管路與自來水管路錯接導致將雨水誤用為自來水之情形發生,並非防止該設施因滿水位而產生溢流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於雨水貯留利用設施之雨水排進水管,未設置說明標示與系爭淹水並無因果關係。⑸雨水滯留設施計畫滯留量182.3lM³符合規定,但現場實測之有效滯留量卻僅有96.2M³,明顯不足。⑹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發生淹水時,雖室外正下著豪雨(依當日雨量認定為豪雨等級),但只能認定淹的水是雨水,經與兩造訪談後得知當日雨水並未從1樓車道或入口湧入,地下1樓亦未發現有進水情形。從法院提供之資料,顯示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即發現淹水情形,經參考中央氣象局新竹縣觀測站資料,計算出匯入地下2樓滯洪池內雨水量雖大於現場實測之筏基有效滯留容量,然將滯洪池內設置了5HP抽水泵浦4台、他處筏基內設置3HP抽水泵浦6台同時並列抽水,應不至於產生淹水情形,於是鑑定建築師嘗試模擬抽水泵浦不啟動之情形,試算出淹水高度與法院函附件摘要及兩造提供之照片積水狀況吻合,可確認淹水當下抽水泵浦並未正常運作。 (二)續經鑑定人於同份報告提出結論以:⑺經以上分析說明後 ,研判:【系爭社區抽水泵浦未能正常運轉(導致滯洪池 滿水位)】及【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 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導致滯洪池滿水位後雨水繼續 湧入)】,是造成系爭社區B2地下2樓於112年5月18~19日 淹水之原因,而不是新竹縣新豐鄉112年5月19日之降雨量 高達249毫米之因素所致,換言之,若當時抽水泵浦有正 常運轉、現場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有及時關 閉,就不會有淹水情形發生。本院審酌鑑定人係具有專業 能力之機構,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依其專業知識及 實務經驗並於現場實地查核之後,已充分考量兩造對系爭 社區B2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爭議並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輔以客觀模擬基礎為其分析論據,方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除了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其結論應具有 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以前開情形抗辯:「變更設計不設置 電磁閥,而只設置手動閘門,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云云 各語,惟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既為公司法人組織,依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以營利為導向,茲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第3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 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適用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 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 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揭櫫對居 住權之保障,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 意見第7點、第8點、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示,居住權乃指 「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因此身為建商 營利者,本應確保消費者及其後手,合於前揭適足居住權 、受此保障之生活環境,遇逢天雨時,免於擔驚憂懼,否 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即無論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如何設計、如何興建社區集合式住宅,均應確保 及此。然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卻未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 該公司固有設計手動閘門,卻仍有不足,其設計在滯洪池 滿水位時,本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資以確保手動閘門 無法發揮功用時,仍可自動啟動開關,以避免淹水,是其 自難脫免本件責任。又,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復抗辯該公司 已在本次淹水之前,曾告知手動閘門操作方式與關閉之重 要性云云各語,然經本院檢視該公司提出證據方法有被證 9:112年5月22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與甲原告合新明星管 委會與住戶之開會譯文與光碟,與被證10:系爭社區移交 清單1張(見卷三第46頁書狀及同卷第55~91頁被證9與被 證10),此僅係單方之詞,無礙於前開法院囑託專業機構 辦理得出之結論,亦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對於【滯洪池閘 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 之一,是其仍難脫免本件責任。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本院認為於原告方面所述之第一項請求,應由被 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 ,又於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特定87人所聲明主張之第二項 請求,則應由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按照每個車位1,000元(1 6天),而為賠償,理由析述如下:    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為社區共用部分,有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覆函以:「旨揭門牌建物新竹縣○○鄉○○○街000號地 下2樓,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建物之 地下2樓係為同段199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未編列單獨 建號,另查前揭建號建物係為同段1844至1989建號建物之 共有部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三第260頁、第163~164頁 筆錄),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10條第2項 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第7款)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3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則於第一項請求乃系爭 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基於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 分,所實際發生之費用,又本件起訴之初,甲原告復已連 同本判決A3附表之區權人,分列先、備位原告,已同為知 曉本件訴訟事件要旨與訴訟進行程度,是於第一項請求由 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第2被告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詳前述違反適足住居權保障之內國法效 力說明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無不合,既無不 合,已達其訴訟目的,則甲原告引用其餘請求權基礎與併 列乙原告為備位原告,即可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善防汛設施之 設置,即【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 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難為脫免本件責任,並因此 使得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事後動用屬於社區住戶公基金 ,以回復原狀或從速減輕損害,至該公司抗辯:與有過失 、應減輕該公司責任至5%云云乙節,本院審酌該【滯洪池 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並非保全員以其學識、 資力、經驗,得施以注意後而可能預見者,該原因既為本 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此原因復無從歸咎於另一被告或 其所屬之保全人員,即無從延伸引用民法第224條關於履 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之規定,而允由營利之建商將此責任推 回給消費者或推卸於他人並求為分擔責任,故該建商前開 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本件第一項請求中,不為本院所採, 於後述第二項請求亦同,不另贅載。   3、對於甲原告於第一項請求,舉出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 0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 5元+B1與B2地下室清潔費共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 馬達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 萬8,873元(見卷一第21~23頁書狀及同卷第95~121頁原證 10~原證15),及本判決附件2特定87名受車位分配使用者 ,於車位維修期間需要另行租用他車位之第二項請求,其 中: (1)第一項請求內,有鑑定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費,系爭鑑定 報告已就機械車位受損32個與復原金額經具體指出為87萬 7,485元(見卷二第287、391~423頁),有一定客觀基礎 ,應屬可採。 (2)第一項請求內,未鑑定部分亦即逾87萬7,485元至129萬8, 873元之範圍,本院依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 水高度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為2.3公分、於凌晨3 :37為18.3公分、於凌晨5:30為41.4公分(見卷二第361 頁),併參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距離地板約43公分(見 卷二第405頁),及原告提出淹水照片(見卷一第136~138 、220頁),可見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停車場當時積水,不 得不謂嚴重,若未能即時有效控制、檢修,水流四處亂竄 ,造成週遭機電、消防設備損壞,甚至車損人傷,因此甲 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 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與 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屬於合理 必要之費用,應予認列。 (3)第一項請求內,所稱之地下室清潔費,包含B1車庫地板清 洗2萬元與B2地板清洗7萬元(見卷一第113頁),依通常 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地下2樓需要透過地下1樓始能通往 室外,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完善防汛設施之設置,則不 會發生水勢無法宣洩,地下2樓停車場地板即不需要清洗 ,也不會造成地下1樓地板髒汙,故地下1、2樓地板髒汙 有其關聯性,非可單獨切割,故亦屬合理必要費用。 (4)第二項請求之適格當事人,為本判決附件2所示特定87人 ,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法 官問:請問對於原告請求的第二聲明也就是起訴時請求的 67萬8000元,在本院卷三15頁減縮至13萬3000元,在程序 上合於民事訴訟法255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減縮,至 於人別方面,提示卷一338~340,所謂的86人是否為這兩 頁的編號1至編號89,但扣掉沒有委任的編號5、17、31, 總共是有86戶,但其中編號23這戶也就是128號七樓,其 實是兩個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其實總共是87 人,計算方式如剛剛法官所述。」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 ),對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方面於最後期日已無意見(見 卷三第163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意見,堪信該特定87人 亦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下之之 債權請求權人。本院審酌該87人最後已同意依照新豐鄉公 共造產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2,000元/月(見卷一第123頁 收費規範)、以16天計算(見卷二第289頁系爭鑑定報告 提出停車位修復所需工期為16天之結論),相當約0.5月 ,計算1車位損賠金額為1,000元、2車位損賠金額為2,000 元(卷三第17頁原告書狀),87人共13萬3,000元(見本 判決附件2,其中原請求金額經減縮,即各阿拉伯數字經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例如電腦打字6000元則 減縮至1000,而電腦打字12000元則減縮至2000元,以此 類推),金額未見浮誇且亦有其合理必要,應全部准許。 (五)惟對於第三項請求即11名車主車損:  1、根據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法官問:對於 第三請求部分共11人,也就是車損部分,人別請見委任狀 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27頁、提 示該頁,金額部分以後者為準,也就是卷三27頁為準,是 否如此?)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法官問:提 示委任狀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 27頁、提示該頁,對於第三請求車損部分就是這11個人為 適格當事人,有無意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 答稱:適格當事人無意見,是有無理由的問題。(法官問 :對於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被告方有意見嗎?)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卷三第163~164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項請求權人應以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當事人共1 1位車主為準,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2、依據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提出其與被告德懋公司之間簽 訂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其中第4、二、(五)、7點,規範被告德懋公司負 有停車場管理責任(見卷一第57、59、67頁),並有112 年5月19日凌晨2點38分夜班值勤保全打瞌睡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頁),然而112年5月19日凌晨2 點41分,B2地下室開始淹水(見卷一第83頁),隨著時間 到凌晨3點37分淹水高度,迅速升高(見卷一第87頁), 此節有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水高度分別為2 .3公分(凌晨2:41)、18.3公分(凌晨3:37)、41.4公分 (凌晨5:30),如前所述,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最終距 離地板約43公分(見卷二第405頁)。本院審酌汽車具有 迅速機動性質、非如前述公設一般之定著,並非遇有淹水 即無法倖免,且夜班值勤保全亦得從監視器畫面或定時定 點巡邏方式,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點41分出現可見徵兆 時,通知車主移車或至少通知管委轉知,以減輕損失,大 水並非一蹴即發,本次淹水又非自系爭社區B1地下一層順 流而下,夜班值勤保全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反應、處理 ,顯見該名夜班值勤保全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怠於執行其 職務,以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約定作為義務,如此不作為 方式,造成受害車主財產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德懋公司依約派駐保全至社區服務,對保全員自有 選任與監督責任,卻未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 相當注意義務,則被告德懋公司應對該名夜班值勤保全侵 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故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11 名原告得向第1被告德懋公司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被告 德懋公司與其所屬夜班值勤保全之間,則另屬其內部求償 關係,又第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固於適足住居權方面之設 置有欠缺,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 善防汛設施之設置,然而多數區權人或車位配置住戶,皆 可移車避險,是以少數受損之11~12名車主,仍應認係第1 被告德懋公司就其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過失,此一單獨原 因所致。     3、經核11台車之損害賠償共為228萬6,836元:    此可區分為(1)~(2)兩類:(1)、報廢車輛即本判決 附件3編號2、3、5、8、10共5位車主請求按卷二第237~23 9頁鑑定結論,依序為18萬5,000元、77萬5,000元、45萬5 ,000元、38萬5,000元、19萬5,000元;(2)、未報廢車 輛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1、4、6、7、9、11共6位車主,依 序請求6萬7,580元、2萬9,500元、2萬1,110元、57萬6,00 0元、1萬9,200元、31萬6,790元,本院審酌其中第(1) 類乃係以專業鑑定報告為客觀基礎,且未見被告方面持不 同意見,故應照准;第(2)類則參考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共認列29萬0,736元,基此逐一計算如下:   A.丙○○: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A車)112年5月19日於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36~144頁照片), 自出廠日101年10月(見卷二第249頁自用小客車行照), 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零件4萬8,755元 與4,003元、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共6萬7,508元( 見卷一第133~135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A車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A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A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276 元【計算式:(48,755+4,003)1/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再加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無折舊問題 ,爰認列2萬0,026元。   B.卯○○: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B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70~176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7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07頁自用小客車 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第1張 估價單零件1萬2,800元、工資1,500元,共1萬4,300元; 第2張估價單零件1,350元、工資1萬1,650元,共1萬3,000 元,並有拖吊費2,200元單據1張(見車損資料卷第301~30 5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B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B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415元【計算式:( 12,800元+1,35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與1萬1,650元,以及拖吊費2,200元,爰認列1萬6,765元 。   C.丑○○: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C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02、210~214頁照 片),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33頁自用小 客車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 零件5,000元、工資1萬6,099元,共2萬1,099元,另有拖 吊費2,200元(見車損資料卷第325~331頁估價單、統一發 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C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C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C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00元【計算式:5,00 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萬6,099元,以及拖吊費 1,100元,爰認列1萬7,699元。   D.子○○: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D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20~222頁照片), 車廠評估修復費用55萬元,但超過殘值(見卷一第230~23 4頁估價單),至於車上其他安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 子○○另請求2萬6,000元(見卷一第236~240頁照片、估價 單),經核上開維修費用超過殘值,應認非必要且不合理 ,參考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其中2012年式國瑞zre 142l-gexekr1798cc扣除報廢後價值18萬5,000元,應認D 車國瑞YARIS 1.5 2007,不超過15萬元為當。又,車用安 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應扣除折舊,以2,600元(2萬6,00 0元1/10)計算,故認列15萬2,600元。   E.甲○○: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E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56~260頁照片), 自出廠日109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51頁行照),使用2 年9月,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零件7,106元、工資1萬1,467 、944元,總計1萬9,516元,折扣至19,200元(見車損資 料卷第353~357、359頁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E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 屬於修復E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E車修車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0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6-2,622=4,48 4。第2年折舊值4,484×0.369=1,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4, 484-1,655=2,829。第3年折舊值2,829×0.369×(9/12)=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29-783=2,046】,加計不折舊之工 資1萬1,467元、944元,爰以1萬4,457元認列。   F.癸○○: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F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76~282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95頁行照),使 用逾5年,車廠評估修復費用31萬6,790元,其中不折舊之 工資4,800元、4,800元、3,800元、1,500元、800元、5,2 00元、22,000元,共4萬2,900元,其餘27萬3,890元為零 件(見車損資料卷第399~401頁、卷一第272~271頁估價單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F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F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F車修 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萬7,389元(27萬3,890元1/10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萬2,900元,故以7萬0,289元認列 。    五、綜上,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給付129萬8,873元,及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87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給 付,以每個車位、16天、1,000元計,暨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 之11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德懋公司給付原告丙○○2萬0,026元、辰○○18萬 5,000元、未○○77萬5,000元、卯○○1萬6,765元、壬○○45萬5, 000元、丑○○1萬7,699元、子○○15萬2,600元、申○○38萬5,00 0元、甲○○1萬4,457元、乙○○19萬5,000元、癸○○7萬0,28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3日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82~ 384頁陳報狀、送達回執,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判決主文原告方面勝訴部分,原告 方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方面得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之最後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為445萬6,9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元, 業據原告預繳6萬3,568元(見卷一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 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 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尚有社團法人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55萬5,000元(見卷三第 37頁函、第43頁收據2紙,原告預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4萬元(見卷二第237頁函,原告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4萬5,1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A3附表1份(即當事人欄乙原告)。 本判決附件: 附件1:即第一項聲明請求129萬8,873元之備位原告(指編號2~     142),轉印自卷二第13、15、17、19頁共4頁。 附件2:受車位分配使用87人,轉印自卷一第338、340頁共2頁。     (本院備註:其中金額經減縮,即該表格內各阿拉伯數     字金額,均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併參卷三     第23~25最後金額數字一覽表) 附件3:車主名冊11人,出處見卷三第27頁共1頁。

2025-03-07

SCDV-112-重訴-24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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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官朝永 被 告 李琴英 廖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台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官朝永,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3819 7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68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自聘會計1名並由家城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總幹事 、幹事及行政助理兼出納各1名,系爭社區並制定有財務處 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被告李琴英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自聘會計、被告廖芸如為家城物業管理公司派駐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助理兼出納(現均已離職),兩 人明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 定,其請款程序為:會計依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填具管理 委員會請款單,按行政作業流程送請總幹事、總務委員、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等簽註意見後,於主任委員 決行同意付款後,再由會計填具郵局提款單,經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3人於提款單上蓋具印鑑單,送請出納 至郵局辦理匯款轉帳之廠商提供之金融帳戶,竟未依照前開 規定,僅憑112年上半年之主任委員黃適欽之口頭交代,即 逕自從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項下,由被告李琴英於112年7月11 日支付廠商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費新臺幣(下同)24 ,660元,由被告廖芸如於112年7月12日至新店復興郵局電匯 24,000元予廠商行家文化事業社,被告兩人之上開行為,造 成原告無端損失48,660元(計算式:24,660元+24,000元=48 ,660元),損及住戶向原告繳交之管理費及原告作帳之公信 力,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起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琴英應給付原告24,660元。㈡被告 廖芸如應給付原告24,0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之時任主任委 員黃適欽最晚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10日即112年7 月12日前,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下稱區權人會議資 料)投入系爭社區共1280戶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住戶之 信箱,而須於同年月11日前將相關資料交予廠商影印,由於 系爭社區僅有一台影印機,難以負荷如此龐大之影印份量, 在時間緊迫之下,黃適欽即指示以最快速方式請款,並簽立 承諾書表示願負擔所有相關責任,被告李琴英於詢問相關委 員後,即開立請款單,再於隔日確認廠商完成影印後隨即支 付相關款項。上開區權人會議資料影印費之請款單除監察委 員與副主任委員外,總幹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均有簽名 ,主任委員黃適欽亦已出具前開承諾書,被告已遵守相關規 定之請款方式為請款與付款,且影印所生之費用為社區事務 費用,並非使用於被告身上,亦無於廠商影印完成後不予支 付,而由被告承擔之理由;原告113年之主任委員李台光就 上開請款事宜認被告及黃適欽未遵循流程而提起刑事告訴,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李台光以其私怨提起訴訟,其過往亦有 僅自己簽名即欲請款之情形,前開被告所為之緊急狀況下之 請款方式於系爭社區很常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辦理請款 程序,致損及住戶交予原告之管理費與原告作帳公信力等情 ,固提出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家文化事業設出貨單及 統一發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電匯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15頁、第19頁至23頁),然被告否認有造成管理費 用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致生原告損害乙節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本華城各項費用之支出,管委會應製作動支與請購 憑單,按總幹事、請購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 之請購程序核可後,再由幹事或總幹事循一定程度採購,結 報時除應由會計填具付款傳票及在領款憑證上加蓋管委會戳 記外,並應由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共 同簽章,再由總幹事或會計持往行庫或郵局辦理付款手續」 ,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 頁)。而依被告李琴英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中, 除財務委員、總幹事與總務委員之簽名外,並無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簽章(見本院卷第75頁),可徵該 請款單內所載之影印費用支出,確無依循系爭財務管理辦法 所訂之請款程序。  ㈢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黃適欽為 112年即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召開該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其本於職責所為。依被告 庭呈之區權人會議資料第4頁之開會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卷 第92頁),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時點為112年7月22 日,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次會議至遲應於開 會前10日即112年7月12日通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 黃適欽作為時任主任委員,為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而 印製會議相關資料,亦屬其職責範圍內之事項;然依被告李 琴英於本院開庭所述,系爭社區僅配置有一台影印機(見本 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李琴英庭呈之區權人會議資料,該 資料扣除委託書後共有96頁(見本院卷第89頁至184頁), 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280人,以每一區分所有權 人1份會議資料加計備用資料,共需印刷近1,300份資料,如 以系爭社區內配置之影印機1台印製,恐難以負荷如此鉅量 之印刷數量,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開會通知期 限,黃適欽以下承諾書指示將區權人會議資料交由2間印刷 廠商印製(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被告李琴英依上圖所載之指示,經財務委員、總幹事與總 務委員簽名而開立請款單,付款予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 並由被告廖芸如至郵局匯款予行家文化事業社,其上開未經 所有核可人員准許即以管理費請領與支出印刷費用之程序, 係為使區權人會議資料如期印刷完畢所採之便宜行事做法, 且區權人會議資料依被告當庭陳稱,亦均已於印刷後投入各 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中(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為被告挪為 他用,是被告所行請款與付款程序雖有未符系爭財務處理辦 法之處,惟該款項仍係使用於與系爭社區事務相關之事宜,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損害原告自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李台光 前就上開請款流程對被告及黃適欽所提之背信刑事訴訟,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亦遭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10141號處分書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1頁至51頁),復此敘明。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被告行為如何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其舉證不足,則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予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請 求被告李琴英給付24,660元、被告廖芸如給付24,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6

STEV-114-店小-81-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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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錦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5,300元,及自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及自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148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所載之契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等人提供富綠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被告於次月5日前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上月費用。嗣系爭契約均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終 止,惟被告短付服務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已構成違約,原告除得請求短付之服務費外,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於113年6月30日結束服務時,兩造簽立「撤哨移交 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以示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有將資產清單及財務清冊等 文均完成移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第3點約定於113年7月5 日付予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  ⒉其餘意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保全公司 )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下稱原告台灣清 潔企業社)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到期,113年1至3月份 原告派任總幹事為許木金,同年4至6月份為鍾芳員,以及於 113年7月29日被告分別給付大昆保全公司、台灣清潔企業社 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等事實。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免責事由均係免除原告責任, 未為對等被告之免責事由,其情形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系 爭契約即使有效,被告並無違約,因被告向原告反應服務品 質無法為被告接受,原告反於113年5月22日要求提前解約。  ㈢原告未交社區財務報表。原告既然有社區帳務未釐清、財報 未妥適處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費4萬 8,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晚間6時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每月服務 費用亦如附表一所示。嗣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 許屆滿,惟被告迄今仍短付大坤公司服務費4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 佐,且為到庭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大坤公司進行管理維護社區事務,並 簽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人員即總幹事執行職務疏失,致 其受有損害,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確認書第2條及 第4條約定:「資產清單、財務清冊、保全勤務、環保清潔 工作及相關事項,請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確認無誤已移交完成 請簽名」、「貴社區(指被告)即日起資產以及相關責任與 乙方(指原告)無責,特立此證。」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財務清冊」即在交接確認文件中,並經社區主委簽 收確認無誤,則被告所辯其財務報表尚未移交云云,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 收帳款表,然此充其量僅能作為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收款 項、待催繳款項金額之證據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所主 張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等 情屬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 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 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準此,依系爭契約兩造互負之 債務,原告大坤公司為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被告為給付 服務費用,是原告大坤公司之總幹事苟因過失造成被告生有 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向原告大坤公司求償之問題,被告對原 告大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 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無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大坤公司違約金4萬8,000元、原告大昆保全5 ,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  ⒈查兩造皆不爭執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大坤公司管理維護服 務費,且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及台灣清潔企 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之事實。則原告確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7條第2、5、8項之約定(本院卷第27頁),原告大 坤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4萬8,000 元之違約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應分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違約金5萬3,00 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萬2,250元,被告雖已於113年 7月29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及臺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然因原告早已於7月5日至22日間多次電話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亦未否認原告有以電話催告之事實,則被告確實違反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第9條第2項、清潔服務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9條第2、8項、第8條第5、8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一個月服務費為限之違約金。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 灣清潔企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管理維護費、原告大坤公 司則仍未給付、原告等人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 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大坤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 服務費之違約金4萬8,000元尚屬合理,惟另考量被告已於於 113年7月29日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被告僅遲延給付服務費不到一個月,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台 灣清潔企業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甚微,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各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違約金為十分之一即5,300元 、3,225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按所謂定 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 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 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 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 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 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 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件系爭契約內容雖由原告提供 ,然被告並非無協商調整契約條款之餘地,另以系爭契約第 7條6項約定「本條服務費用,在乙方提供服務期間,服務內 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隨時作勢當之 調整」、同條第8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條合 約,均已一個月服務費賠償」內容觀之,雙方均有同等之契 約調整及違約求償權,已難遽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綜觀 系爭契約全部條款,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或加重被告責 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約定,對諦約 雙方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及違約金合計9萬6,00 0元(計算式:服務費4萬8,000元+違約金4萬8,000元)、原 告大昆保全違約金5,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225元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其中40%即1,1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契約甲方 契約乙方 每月費用 契約期間 乙方提供之服務 契約書名稱 ⒈ 被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4萬8,000元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管理維護服務 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⒉ 被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萬6,000元 同上 管理維護駐衛警等服務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⒊ 被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6萬4,500元 同上 社區清潔維護等服務 清潔服務契約書

2025-03-06

SJEV-113-重簡-2344-202503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春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 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放 入其隨身手提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依上開說明, 縱令旋即遭廟方人員發現並制止後交出所竊取之物品,仍無 解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 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犯後隨即遭廟方人員發覺,並依指示將竊 得之物放回供桌,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江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關帝 廟」2樓,徒手竊取桌上供品「龍蝦海鮮湯麵」泡麵及「絕 品餅乾」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60元),並藏放在隨身手提袋 內,適該廟總幹事助理蔡堂璿當場發覺而上前制止,江春菊 始自提袋內取出上開泡麵及餅乾放回供桌上而未竊取得逞, 蔡堂璿旋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關帝廟總幹事黃綵沛委請蔡堂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堂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 經告訴代理人自行取回,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4-簡-355-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母常有爭吵情勢,相對人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 對人父有嚴重酒精成癮議題,甚至相對人父曾向社工自陳曾 將CP00000000塞在行李箱中,以此管教其調皮行為,且近期 不願向社工透漏行蹤,難以掌握相對人父母照顧狀況,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派員前往調查,經查相對人父有酒癮,情緒暴 躁、自殘及過往有性侵前科,並於社工面前不斷飲酒且直接 往CP00000000身上丟擲酒罐及大聲斥喝,CP00000000隨即安 靜並露出恐懼情緒,相對人母則以畏懼和流淚因應,又考量 相對人父母均無業,相對人2人年幼、無自保能力,聲請人 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處遇報 告略以:㈠相對人父母於113年2月9日被驅離原住處,經警察 協助下安置於東里家風,安置未久,相對人父外遇、毆打相 對人母,並揚言欲教唆他人性侵相對人母,相對人父遭總幹 事驅離安置處所,並於113年5月22日入監服刑;㈡相對人母 安置期間,經安置處所總幹事協助申請社工學分班進修,允 諾暫居住苗栗,培養自身能力,以做接回相對人之準備,然 因結交男友,又相對人母違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 可易服勞役,於113年6月23日返回雲林住處生活;㈢相對人 父母於113年6月調解離婚,相對人監護權歸相對人母;相對 人母因案需入監服刑3月,聲請易服勞役,預估4月初執行完 畢。綜上所述,爰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 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已經離開繼父住所,但甫回雲林老家,生活尚未穩定, 親職能力亦有待評估,社工已積極協助相對人CP00000000漸 進式返家,待其返家狀況穩定,再接著安排CP0000000B返家 ,故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5

MLDV-114-護-29-202503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忠凱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黃俊泰 張慧惠 吳康豪 張瑞凌 林再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忠凱(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黃俊泰、張慧惠、吳康豪、張瑞凌、林再 盛(下合稱被告五人)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就其指控被告五人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社區所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周賢富支出律師費 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 13年5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 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0-26、28頁, 本院卷第5、1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新店區「○○ ○○第三期社區」(下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五人於 111年11月均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周賢富則為○○社區管委會所委任負責管理維護 ○○社區公寓大廈之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 所屬員工。詎被告五人明知周賢富僅係受康盛公司指派至○○ 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人,並非○○社區住戶,亦不曾繳納 管理費,○○社區及其管委會並無義務為周賢富自己所涉刑事 偵查案件負擔律師費,而仍於111年11月間違反○○社區規約 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即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其所涉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6576號刑事案件(下稱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 ,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五人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 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五人固坦承均時任○○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當 時確有同意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由社 區管理費支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周賢富所 涉112偵16576號案件係遭聲請人提告,案情內容均與○○社區 事務有關,事後也有住戶同意由社區管理費支付,且○○社區 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委會動支管理費達15萬元以上始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及上開財務 管理辦法規定,自有同意動支上開律師費之權限等語。經查 :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即包 含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其他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 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 第13款、第37條規定即明。又○○社區規約第9條就管理費 、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用乙節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諮詢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 費。……四、管理費動支權限:(一)需動支壹萬元(含) 以內者,得由主委決行。(二)須動支壹萬元以上壹拾伍 萬元(含)以下,需經管委會正式會議通過。(三)壹拾 伍萬元以上,需經由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過才可動支。 五、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得由管委會訂定財務 管理辦法管理運用之。」足見○○社區業於規約中明白規定 管理費之項目用途,並依據管理費動支數額多寡區分動支 層級、程序,且授權由管委會另訂定財務管理辦法以為具 體管理運用。再觀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6項、第 7項規定內容,除重複規定○○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內容以外,另於該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本社區管理費 之收支情形,應於每月定時製表公告周知」。 (二)次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 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 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係聲請人認周賢 富於109年至110年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未主動向社區 告知其持有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滿而仍繼續任職,以領取總幹事每月薪資及加給;復利用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諳社區年度財務收支預算表之內容 ,同意編列並多領取每月總幹事服務津貼5,000元;再藉 故編造事由使社區住戶決議更換電梯保養廠商,因而向臺 北地檢署提告周賢富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此有11 2偵1657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15 6頁)。依該案內容形式上觀之,既係時任○○社區總幹事 之周賢富因前揭事件遭社區住戶即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 背信等告訴,以○○社區管委會之立場而言,自難謂與管理 維護○○社區之事務無涉。被告五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周 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與處理社區事務有關, 且○○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理費支出15萬元以上 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遂認其等有權決定該案周 賢富之律師費由管理費支出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被告 五人決意以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 8萬元斯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周賢富)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 圖,尚非無疑。   2.次查,○○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2月13日公告111年11月份財 務收支明細表,其中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欄分別列有「刑 事詐欺偵查」、「80,000」,聲請人對此向被告黃俊泰提 出質疑,○○社區管委會乃於同年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3次 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二:有關『刑事詐 欺偵查』案之支出事宜。說明:頃接『刑事詐欺』告訴人來 函表示:該案偵查支出新台幣8萬元,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利益,應予停止。決議:鑒於本訴訟案涉及兩部份,一是 提告周賢富先生之服務人員證書過期,還領『總幹事』津貼 5000元,實際上是周先生擔任行政組長並未領該項服務津 貼,此部份已在提告前管委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中, 提供審閱,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其次提告周先生在永大 電梯維護案有背信罪嫌,但該案是管委會權利,非行政組 長可置喙。由以上兩案觀之,均涉及管委會權責,所以本 案律師費仍由管委會財務支出」,上開會議紀錄嗣於同年 月27日公告等情,有○○社區公告之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表、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書面質疑影本、○○社區管 委會第17屆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123 、125-126頁),可見○○社區管委會就周賢富所涉112偵16 576號案件律師費是否決定由管理費動支乙節,係於該費 用支出(即111年11月)後之111年12月22日始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固與前述○○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略有不 符,惟此與被告五人於經該次管委會決議以前即先行同意 並實際動支管理費時,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意圖及故意,尚 屬二事。蓋聲請人此前確曾以周賢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認可證過期之同一事實,對被告五人提起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1年4月8日以110 年度店簡字第148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請求無理由等情,有 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171頁),則被告五人基 於其等與聲請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前案事實,認周賢富 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事實內容既與之相類,顯然均涉及 管委會權責,遂同意以管理費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自難遽謂其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故意。復由○○社 區管委會既業將該筆支出項目及數額依○○社區財務管理辦 法第4條第7項第1款規定列於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公告周知,於聲請人質疑後,復旋於同年12月22日經管委 會詳述理由並決議通過、於同年月27日公告會議紀錄等節 觀之,被告五人並無刻意隱瞞動支該筆管理費之事實及理 由,且觀諸其等決議動支之理由亦非毫無所據,已如前述 ,自難逕以聲請人因立場與被告五人及周賢富不同,並反 對被告五人動支該筆管理費,即遽謂被告五人即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及故意。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五人違反○○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於未經管委會正式決議通過即動支管理費為周賢 富支出律師費斯時,即已成立背信罪,其等縱然事後補行 管委會決議程序,亦無從以此解免罪責,駁回再議處分書 之認定實有違背信罪屬即成犯之定性云云。惟被告五人於 動支管理費斯時,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有背信之意圖及故 意,均如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以被告五人動 支管理費時業經管委會成員(被告黃俊泰、吳康豪、林再 盛)討論審核,嗣後復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並公告會議紀 錄等情,認被告五人於行為時難謂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故意 ,與背信罪之即成犯定性尚且無違,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 ,顯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復認周賢富為康盛公司員工,並非○○社區管理組 織即○○社區管委會成員,故其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之支出,即不符合○○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款所定「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此支出項目云云。然被告五 人因認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涉及管委會權 責,始同意以管理費支出該案律師費等情,均如前述,此 與被告五人係為圖周賢富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 思,明知動支該筆管理費不符合規約所定支出用途而仍執 意動支之情況,尚有不同,自難僅因聲請人就上開關於管 理費支出用途之文義解釋範圍與被告五人之認定相異,即 遽認被告五人有背信之行為及故意。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 各節,諸如:被告張慧惠警詢中關於其有看過決議該筆支 出之會議紀錄部分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張瑞凌、林再盛警 詢中關於管理費支出用途之供述內容顯然牴觸規約約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正視聲請人所述內容 云云,則均屬聲請人個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主觀意見, 自均難以此對被告五人遽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五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 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一】民國113年5月15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 【附件二】民國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

2025-03-05

TPDM-113-聲自-127-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許錦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向訴外人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購買富貴 祥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甲屋)暨其共有部分所有權(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地下室編號7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經由祥發公司於買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全體 買受人約定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再於82年10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家雄,買賣時並言明 因伊仍為系爭大樓273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乙屋)及土地 (下合稱系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保留系爭停車位使 用,因此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後伊持祥發公司所出 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登記系爭停車位改由系爭乙屋使用,系 爭管委會則改通知由系爭乙屋住戶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 嗣上訴人於85年1月9日經邱家雄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於110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受利益3,000元,合計4 萬8,000元,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㈢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家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 人惡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附帶系爭停車位,並長年占用,導 致邱家雄及伊均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而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包含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內,伊繳納之管 理費乃包含停車位之坪數,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含 括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大樓有購買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諸未購買者之應有部 分多,系爭停車位乃屬法定防空避難室,屬於公共使用空間 之共有部分,依法不得與專有部分之建物分離買賣,而系爭 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多於未購買 車位者,即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伊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人。另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只提出系爭證 明書作為分管契約,並據以主張權利,惟系爭證明書並非分 管協議,且其上載明使用人為系爭甲屋,足以證明系爭停車 位是由系爭甲屋使用,況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並未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載明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伊 不知悉此情,因此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移轉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祥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  ㈡邱家雄前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5年間離婚。  ㈢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3年7月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家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時,亦為系 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後,仍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繳納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日 。  ㈥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車位 清潔費予系爭管委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 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 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公寓大廈中 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 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 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 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 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 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得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87頁),惟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 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   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   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   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   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   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   狀態而定,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 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 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 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 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 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 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 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 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公共設施與停 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 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之方式,以資證明享 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可 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則其所為登記,自具有相 當之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 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⒉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而 地下室停車位則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層,且未 獨立編列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1頁), 是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前即存在之大樓,該地下室停車位性質上屬共同使用部分, 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當然包括停車位在內,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等語,尚屬無據。  ⒊依被上訴人與祥發公司間買賣系爭甲屋所簽訂地下室權屬同 意書上載:「茲同意座落於鳳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即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富貴祥發之地下室權屬,屬 於共同使用之面積約880坪,按各戶面積占本大樓總建物面 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購買人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其餘 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汽車停車位)約420坪,除避難時提 供本大樓住戶使用外,其產權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者共有及使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47頁),足認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持有地下室之 共同使用部分,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專屬購買者。 又祥發公司為建設公司,觀諸前述同意書除立同意書人是以 手寫填入,其餘均是印刷文字,是該同意書應為祥發公司預 定用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之同類契約,依此,系爭 大樓其餘承購戶與祥發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應除買賣標的 及價金外,內容應都相同,則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 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部分之 管理範圍,顯訂有分管之約定,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乃由購 買車位之承購戶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因向祥發公司購買系 爭停車位,乃取得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發給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於第三點第三項、第四項分別 載明:「車位使用人,如有轉讓他人使用時,應向大樓管理 委員會報備,以便管理」、「本車位轉讓限讓予本大樓住戶 ,不得讓與大樓以外之他人使用」,有該證明書可參(原審 審訴卷第87頁),又系爭大樓規約之管理組織章程第4條第2 項第4點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8條亦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如將車位轉售或出租予其他住 戶(不得轉租、售非本社區住戶)必須告知管委會,以便納 入管理」等語,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6 7至201頁),依上各情,亦足徵系爭大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 暨其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 理範圍所定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者,可將該車位使用權以報備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 樓其他住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大樓共有人已默示 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知悉有該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⒋承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邱家雄,而證人即 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及過戶之地政士高弘博於原審業證述: 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有參與其 中,斯時被上訴人有提及只賣房屋不賣車位,因為車位要自 己使用,其當時有詢問被上訴人過戶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建設公司就車位有給予證明書,因此其於買賣契約沒有 提及車位問題,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 記予買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5至436頁)。以證人與兩造 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 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就此,上訴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誌宏以彈劾高弘博證詞之可信性,其傳 訊理由為詹誌宏曾聽說邱家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沒有講到保 留停車位等,惟詹誌宏既係聽聞,而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之買賣經過,而無傳訊之必要 。是依高弘博上開所證,另佐以系爭證明書迄今仍為被上訴 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 雄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直至110年10月31日,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 日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邱家 雄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不在買賣範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惡意未告知邱家雄 有系爭停車位,且未證明有與邱家雄協議保留系爭停車位等 語,尚非可採。至邱家雄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其前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第1次購買房屋,未注意停 車位問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無含停車位等語。惟其亦證 述:知悉系爭大樓有地下停車位,其購買後有實際居住系爭 不動產,但因工作關係都在北部,會從北部開車返回系爭甲 屋,車子則停放於住家附近學校周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 6至359頁)。以證人邱家雄於購買時既知悉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本身又有開車,且實際會居住於系爭甲屋,自有停車之 需求,則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未詢問停車位之相關問題, 殊難想像,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系爭大樓管委會雖函覆表示:「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轉 讓事宜,依大樓住戶規約及建管法規,僅得移轉予同大樓之 住戶,且應將公同共有部分分割萬分之19予取得停車位權利 之人,並將『車位轉售』及『分割讓予』之事實通知本大樓管理 委員會」、「車位使用人變更登記不在歷任管委會移交之列 ,且本大樓管委會已歷經三十任移交,無從查起當時(民國 80餘年)的狀況」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4日112富貴字第 1121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惟證人即系 爭大樓管理總幹事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自112 年5月1日起開始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上 開函文不是其所為,應該是主任委員處理,其任職期間曾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停車位,由名下二戶房屋中之一戶變更到 他戶,當時其並未過問是否有為登記持分之變更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2至372頁)。以證人陳清杉乃為系爭大樓總幹事 ,對於任職期間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情形應知悉甚詳,其 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前述函文既為與本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上訴人以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名義回覆,內 容又與前述系爭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進行停車位權利移轉時,均 會將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等語,並舉台 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文山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63頁)為證。惟由上 開附表固然可以得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就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之記錄,然尚無法從該等記 錄遽認該1萬分之1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為變更地下室停 車位專用權人所為,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文衡路259號1 1樓及1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稱乃同一戶型,但差別為 有無停車位,惟依謄本所載,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差距 1萬分之20,並非1萬分之1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21、123頁),是顯無從單憑該份附表即得逕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停車位專用權時,均有將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9辦理變更登記,並進而推認系爭分管契 約是約定以變更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所有權登記 ,為變更停車位專用權之方式,以取得該應有部分者為停車 位專用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⒎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不得分離而 單獨移轉,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被上 訴人買受之系爭乙屋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是被 上訴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從保有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等語。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雖屬 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因此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 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 之移轉與同一人,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設施,依 其共有部分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後,依前所述, 非在禁止範圍,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將系爭停車 位專用權保留。又依前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分管契約乃是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者,可將該車 位使用權以報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樓他住 戶,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得本於自己仍為系 爭乙屋之所有權人,而依該方式保留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固抗辯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於系爭不動產契 約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應不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 移轉予其等語。惟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83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家雄再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邱家雄於原審已 證述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供父母、斯時配偶即上訴人及子 女居住,購買後有實際居住其中,一家6人戶籍都在系爭不 動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6頁、第358頁)。依其所證,上 訴人原為邱家雄配偶,距自邱家雄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已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1年餘,其自得透過系爭大樓規約、公告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以及斯時其配偶停車狀況、 地下室有停車位等情,而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依 前揭所述,上訴人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上開所辯, 仍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共有人,且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系爭分管契約,對於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 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法律上之權 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 利益。又依證人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住 戶會委請其代為公告出租停車位,因此其知悉系爭大樓地下 停車位市場行情大約每月租金3,000元,亦有以3,500元出租 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可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租金市場行情約在每月3,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 請求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共4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管 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05

KSHV-113-上易-28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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