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事實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71-80 筆)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其兄○○○(原名○○○)與○○○(原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然○○○與被上訴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且○○○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致其對其母○○○○將來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伊與○○○為兄弟,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之子,依法推定為○○○之婚生子女。○○○曾告知伊,被上訴人可能非○○○所親生,惟○○○已於112年9月16日死亡,未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伊與○○○之母○○○○固仍在世,但○○○○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具有代位繼承權,致伊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伊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確認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縱認伊就先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並追加聲明: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既仍在世,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尚未發生,上 訴人求為確認○○○與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 。另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與伊無真實血緣關係,屬 確認事實存否之訴,依法不得提起。   ㈡否認○○○與伊無血緣關係,○○○生前未曾否認與伊之親子關係 。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 之子。  ㈡○○○於112年9月16日死亡。  ㈢○○○○為上訴人與○○○之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能非其兄○○○所親生,○○○已死亡, 其與○○○之母○○○○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有代位繼承 權,致其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又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 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 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 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 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 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 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 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 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 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 翻婚生子女之推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4 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 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始得提起訴訟,同條第2項之1年除斥 期間亦自斯時起算。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被侵害者 ,為其對○○○○之繼承權(本院卷第78頁),然○○○○現仍健在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104頁),上訴人所主 張其對○○○○之繼承事實,並未發生,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 尚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就○○○與被上訴人之 親子關係,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⒋上訴人雖主張: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應 自○○○112年9月6日死亡起算,如其於○○○○死亡後,始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恐因逾除斥期間而遭駁回云云,並引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 決為據(本院卷第43至47、104至108頁)。惟觀諸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之案件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父 甲及被告之父乙均為兩造祖父丙之子,甲、乙分別於95年12 月2日、62年11月15日死亡,丙於97年8月23日死亡,其對丙 之代位繼承權,因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被侵害為由,訴 請確認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案歷審以原告於 107年5月21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距被繼承人丙 97年8月23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 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可見該案 係以被繼承人丙死亡之97年8月23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除斥期間起算日,而非以被告之父乙死亡之62年11月15日 為起算日,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上訴人引為相異之主張, 顯有誤會。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之案件 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為甲之父,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 告為甲之子,其對甲之繼承權,因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 被侵害為由,訴請確認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 案歷審以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距被繼承人甲100年12月19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 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 訴及上訴;該案與本件事實雖有不同,然亦以被繼承人甲死 亡之100年12月19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除斥期間起算 日,上訴人據以為不同主張,亦有誤會。  ⒌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既未發生,非存否不明確,即 難認為上訴人對○○○○之繼承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 ,亦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要件不 符。因此,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欠缺確認利益,不應 准許。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確 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因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對 象,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性質上 屬事實之確認。而兩造對○○○○繼承之法律關係發生後,上訴 人倘認其對○○○○之繼承權,因被上訴人對○○○○之代位繼承權 存在而被侵害,上訴人本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尚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因此,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家上-97-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 債 務 人 陳志慶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聲請前2年內分別任職泉億機械工程、世昕營造、弘愷工程行 ,請說明工作任職情(含各月薪資)形與勞保投保說明(鴻 聯、楊辰翊均非所載薪資所得來源單位)。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其中③似未提出。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584-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債 務 人 王秋棉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另依聲請狀檢附之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前經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而毀諾,請依本裁定三部分陳報。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591-202411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85號 聲 請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 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 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第1-1第1項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 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 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 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 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街000巷0○0號)於96年01月28日死亡,聲請人依民 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為公示催告等 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6年01月28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乙件在卷可稽,足徵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 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顯逾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之期 限,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8

KSYV-113-司繼-628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 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 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 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 ○○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 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 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 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 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 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 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 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 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 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 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 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 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 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 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 ○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3-2024111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昌田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9年7月1日離婚 ,詎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 0條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 確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挽留上訴人回歸 家庭,乃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然上訴人已與他人另組家 庭,留被上訴人獨力照顧年幼子女,前揭贈與行為自屬無效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無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原審判決逾上開範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89年7月1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要求取得3名子女親權,並承諾給付上訴人贍養費、生育3名 子女扶養及感情、婚姻、家庭、親子等之整體補償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 保其應履行之3,00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3年 間在新北市金山區魚路小棧餐廳簽發,囿於被上訴人需待其 父林再連死亡並繼承其遺產後方能履行,而繼承事實何時發 生無人可確定,又考量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僅有3年,被上訴 人遂連續簽發除系爭本票外,票載發票日自96年1月1日起, 每張發票日相隔3年如附表編號3至6、1所示之本票。被上訴 人於前揭繼承事實發生後迄未給付,嗣於111年2月間與訴外 人陳淑絹結婚,旋於111年2月23日將其名下全部不動產贈與 陳淑絹,顯係出於逃避履行上開債務所為,上訴人已另訴請 求撤銷其等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陳述略以: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只須先證明 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性,對於本票給付之原因無證明之責任 ,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履行贈與而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應由被上訴人 對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贈與「附停止條件」及「 停止條件未成就」負舉證之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被 上訴人允諾給付3,000萬元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又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無法自行照顧3名子女,不 到5日就將其交付上訴人照顧,雙方於89年7月6日改定為共 同監護,而3名子女自出生開始,均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小兒子於學前幾乎由上訴人及其母照顧,寒暑假期間亦 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家庭及3名子女之付 出知之甚詳,上訴人於離婚時並未要求給付財產,被上訴人 認有虧欠,為補償上訴人對家庭付出及生育3名子女扶養照 顧之辛勞,主動承諾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 票,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係表示金 額是被上訴人允諾的,願意給付「生」1個小孩1,000萬元, 而非願給付1個小孩1,000萬元,於原審判決後業經書記官更 正筆錄,原判決認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債權給付之對象為3 名子女,顯屬有誤,並與系爭本票上受款人為上訴人之記載 不符。況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附有「上訴人需回歸家 庭」為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至97年6月與訴外人 李清美存有婚姻關係,實無可能約定此種有違常理及強制規 定之條件。本件兩造係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 第13、1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茲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係擔保同筆3,000萬元之債權,爰 由上訴人當庭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詳本院卷第260、253頁),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補充略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故意不填寫發票日之無效票 據,上訴人主張有效,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欲挽回婚姻,係以上訴人需回歸家庭始贈與3,000 萬元為停止條件,因上訴人95年間另嫁他人而條件不成就, 故該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無對價且惡 意取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3,000萬元贈與債權原因關 係存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之簽立係作為付款憑據或供將來清償之擔保,則在本票交付與執票人之前為完整之記載,乃屬常態,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完成發票行為即交付執票人,屬變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關於本票2張(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面發票日期偽造,至於面額、指定人及發票人部分,都是真正,是我親自簽名的」、「(你有無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使用?)是,可是我沒有填寫發票日期」(詳基隆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3頁),堪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且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111年1月1日」(詳原審卷第35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筆跡鑑定,然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0日函覆之鑑定結果「有關爭議本票(即系爭本票)上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筆跡鑑定部分,因該等筆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確,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51頁),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遭事後填載,佐以兩造之女林子又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本票證稱「(證人所謂不記得日期是指被上訴人有填寫日期,但證人不記得具體日期為何?抑或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填寫日期?)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填寫日期,但我不記得填寫之日期」(詳原審卷第335-336頁),足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填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 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 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係 挽留上訴人回歸家庭,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則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即停止條 件未成就、贈與無效)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贈與上訴人3,00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附有「上訴人需回歸家庭」為贈與之停止條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訴外人李清美離婚後於97年或98年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係93年間簽發同時交予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基隆地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為何要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使用?)這2張票是93年、94年簽的,當時簽發上開2紙本票給被告(即上訴人)使用,我是想要挽回這個婚姻,…」(詳他卷第43頁),觀諸被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本票是93年、94年簽的,核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其於本件臨訟改稱係於97年或98年間交付,自不足採。  ⒉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與越南國人李清美結婚,至97年6 月19日經裁判離婚,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於原審卷可稽,而 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被上訴人於發票 時既與李清美存有婚姻關係,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挽回前婚 欲上訴人回歸被上訴人與李清美所組家庭之意,況被上訴人 亦自陳於發票時知悉上訴人已另有交往對象。復參酌兩造之 女林子又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經過證稱「我跟父母跟親弟弟到金山的魚路小棧 餐廳吃飯,吃飯過程中爸爸在桌上寫東西,我就問那個是什 麼,爸爸就回應我說是給媽媽的錢,他寫的東西內容是1個 小孩1,000萬,他只有寫2,000萬,寫了很多張,寫了很多張 是因為要等到繼承祖父母財產後,才有錢給媽媽。依我記憶 一張紙上是寫2,000萬,但後來當天他又改了金額為3,000萬 ,因為當時只算了兩個兒子的錢,沒有算女兒的錢,所以最 後改成3,000萬」(詳原審卷第335頁)、被上訴人於基隆地 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那你交給上訴 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白無效票據,有何用途?)讓她安 心,當時我身上沒有資產6千萬元給她,所以簽發本票2張代 替」(詳他卷第43頁),可見兩造間係成立單純之贈與契約 ,並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兩造間確有以「上訴人回歸家庭」為 贈與之停止條件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條件 ,遑論條件未成就或不成就。  ⒊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附停止條件之贈 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停止條件未 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而已,非謂 贈與行為未成立或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贈與物 之義務,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支付,縱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停止條 件,於條件未成就前僅係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尚非債權不存 在,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 非無處分權,自無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 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 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執票人)與被 上訴人(發票人)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應繼受前手瑕疵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 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無 效,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不存在,故其請 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墨與 簽名是否為同一支筆、同一時間所為,然上訴人本無須就系 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負舉證責任,其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0 林昌田 108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08年4月3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已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返還予發票人) 0 林昌田 111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0 林昌田 96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99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102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105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2024-11-11

KLDV-113-簡上-39-2024111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胡千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凃瓊文(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4月4日死 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以釐清 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 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 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 月內為之,係指自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被繼承人凃瓊文於93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女,係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足徵於93年4月4日即已發生繼承事實,係於97年1月2日修正 舊法第1156條之前,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聲請 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其聲請已 逾法定3個月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693-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藍健綸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周家萱 周育慈 藍淑美 兼上 3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家名 被 告 周慧如 周幸儀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素麗 周慧芳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慧玲 被 告 周錦明 周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 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示 比例分配。 三、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圳乾段598、6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11日彰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C1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周錦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地號、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請求為裁判分割。   ㈢598地號鄰接道路之寬度僅16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路寬有限,土地形狀狹長難以利用;600地號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應不得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無法割裂為單獨所有,性質不宜採原物分割,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均予以變價分割。598地號部分,若法院認定宜採原物分割,伊同意被告方案(詳後述)。  二、被告辯稱:598地號應為原物分割,請求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日 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 被告方案)予以分割。600地號同意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598地號、600地號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598、600地號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 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598地號、600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及C1部分)由原告、林 素麗共有,應有部分各1/2,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 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以事實上處 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原告及林素麗所取得者 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得就「事實上 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林素麗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是共有物 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 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 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5 98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6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前揭土地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73至77頁)。又前 揭土地南臨碧園路1段339巷;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其餘部分或為水泥空地,或有種 植蔬菜、農作物;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彰 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 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2 1頁)。   ㈡關於598地號之分割方法:    ⒈審酌被告方案,各共有人均有受分配土地,形狀尚屬方 正,且以附圖二編號F區塊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則各區塊均得藉該私設道路通往最近公路即59 8地號南側之碧園路1段339巷,使各區塊均得依原使用 目的繼續利用;又被告方案經全體被告共同提出,原告 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6、251頁),堪認被告方案已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⒉參諸被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 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 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 補償(本院卷第253頁);且該方案兼顧維持現有使用 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該地號之整體效益,亦徵 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關於600地號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查600 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自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復查系爭土 地面積為900.24平方公尺(相當於0.090024公頃),未 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需高於0.25公頃面積 之分割門檻限制。又600地號原為周支德1人所有,於98 年6月19日由周家萱、周家名、周育慈、周慧如、周慧 玲、周慧芳、周幸儀、周憲忠、周錦明、周李婇雲、周 錦章、陳周阿扇繼承取得,其中周李婇雲持分又於103 年7月30日由前揭11人判決繼承取得,陳周阿扇之應有 部分於107年1月15日由陳添財分割繼承取得後復經於10 9年2月6日贈與予周錦明,原告則於111年12月13日經拍 賣取得周憲忠之應有部分,有600地號異動索引、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43至170頁)。參諸 前揭共有人繼承歷程,固因原所有權人周支德於89年1 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然 參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 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特設例外得以原物分 割規定;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 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 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 92343號函參照),從而周憲忠應有部分由原告拍賣取 得,顯非繼承行為介入而成立之共有關係,亦不符農發 條例16條第1項第3款例外規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14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 3頁)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據上,堪認600地號依法 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細分。    ⒉惟按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 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 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原告主張將600地號予以變價分割,可避 免耕地細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 制。    ⒊原告主張將600地號及其上系爭建物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經核前揭分割方法,將600地號及系爭建物經由變價 分割由需用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 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 下列效益:⑴有使用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 及建物,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耕地細分,與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無違;且使600地號、系爭建物歸於同一人 所有,亦避免系爭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致生經濟效益 減損,以保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 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⑵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參照),亦兼顧共有人意願。⑶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 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符合共有 人利益。此外,前揭分割方法業經全體共有人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216頁),堪認符合共有人意願,對兩造均 屬有利、公平且妥適,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地形、臨路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598地號以被告方 案分割,600地號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當為合理、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 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為11月1日下午4時30分。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98地號土地 6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 1. 周錦明 1/4 2/5 -- 30% 2. 周錦章 1/4 1/5 -- 22% 3. 林素麗 1/8 -- 1/2 9% 4. 藍淑美 1/4 -- -- 14.3% 5. 藍健綸 1/8 1/25 1/2 10.5% 6. 周家萱 -- 1/15 -- 2.6% 7. 周家名 -- 1/15 -- 2.6% 8. 周育慈 -- 1/15 -- 2.6% 9. 周慧如 -- 1/25 -- 1.6% 10. 周慧玲 -- 1/25 -- 1.6% 11. 周慧芳 -- 1/25 -- 1.6% 12. 周幸儀 -- 1/25 -- 1.6% 附表二:被告方案 地號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598 A 135.94 周錦明 B 135.94 藍淑美 C 67.97 林素麗 D 135.94 周錦章 E 67.97 藍健綸 F 309.33 全體共有人 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一:系爭不動產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4月11日彰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     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01

CHDV-113-訴-262-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仁峰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4 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1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死亡,遺囑執行 人即原告於同年9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於遺產總額列報 土地-○○市○○區○○段1095、1096、1097、1098、1169、1170 、1171、1172、1173及1179地號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價額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系爭土地價額287,887,663元、遺產總額393, 165,938元、遺產淨額330,942,290元,應納稅額58,688,458 元。原告就核定遺產總額-系爭土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位處路竹都市計畫範圍內,路竹都市計畫歷經更迭 ,自63年至111年間共計有22次都市計畫公告,雖主要計畫 變更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乙種工業用地,惟從未針對系爭土 地坐落區位為詳實細部計畫公告,是以路竹都市計畫雖有3 次細部計畫公告,實則對系爭土地乃未曾有實質細部計畫之 規劃,致使系爭土地亦無由配合都市計畫規劃之工業區使用 ,僅得維持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原處分認 定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不當,應予撤銷。 2、系爭土地常年為農業使用,雖經都市計畫編列為非農業使用 ,惟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精神可知,土地法第83 條既允許土地編定之異動,不影響實質從來之使用,是以系 爭土地亦符合從來之農業使用,自實質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 之1本文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要件 甚明。是以,被告應本於符合農發條例為獎勵農業之立法目 的,進一步達成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考量本件系 爭土地實質上為農業用地遭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細部計畫 未涵蓋系爭土地,實質上等同未完成細部計畫之事實,予以 原告適用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遺產稅減免規定,而非 機械性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之認定 。原處分似有違憲法第19條保障之租稅法定原則、租稅公平 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欲適用 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視為農地」之規定,自須於繼承事實 發生時,經該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並取得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始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而得免 徵遺產稅。系爭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土地使用分區經編 定為「乙種工業區」,且系爭土地坐落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都市計畫書並無規定應○○市○○○○區段徵收,不符合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又都市計畫書並未有附帶條件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已不 受農地使用管制,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不得依實際變更後計 畫用途使用之事證,縱仍作為農業使用,亦未提出該等土地 之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依據上開查得之事實,認定本件不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並無不合。 2、原告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出具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之認定文件,經該局110年12月2 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在案,原告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 2款規定「視為農業用地」之要件,而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 適用,得免徵遺產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遺產稅申報 書(第7-16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47-50頁)、遺產稅 繳款書(第80頁)、復查決定書(第154-159頁)、訴願決定 書(第644-650頁)等附原處分卷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遺贈稅法: (1)第4條第5項:「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 (2)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 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 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2、農發條例: (1)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 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 (2)第38條第1項前段:「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 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 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 (3)第38條之1第1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 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 應○○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 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4)第39條第1項:「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3、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 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 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 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市○○○○區段徵收,於公告 ○○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 使用者。」 (三)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件: 1、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5項規定「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 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之文義解釋,可知細部計畫之核定 實施程序,須經多個階段之行政程序始告完成,包括「擬定 」、「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係以「發布 實施」為其最後階段之行政程序,則細部計畫之「完成」, 應與細部計畫之「發布實施」相同意義。再者,依都市計畫 法第17條第2項本文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 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之文義反面解釋,可知於「發布實施 」細部計畫之地區,此項土地使用限制之效力即告解消,亦 即因細部計畫之「完成」而發生解消效力。故農發條例第38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應係指「細 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而言。 2、查,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位於63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路 竹都市計畫範圍內,其間歷經多次通盤檢討及變更路竹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 1035953400號函、110年12月30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 (原處分卷第149、153頁)可憑,足認系爭土地所屬地區細 部計畫已完成,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 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 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 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 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規 定之情形。 3、又原告先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系爭土地出具符 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認定文件,經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否准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裁定(本院卷2第75-84、 121-123頁)可參,足認系爭土地已因高雄市政府107年11月2 2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路竹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列入細部計畫範圍內 ,且因計畫書並無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 記載,系爭土地之細部計畫已於107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而 完成,除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情形外,亦不符合上揭二者同條項第 2款之情形。 (四)系爭土地應課徵遺產稅: 1、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農發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須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及「作農業使用」之 要件;倘有任一要件未符合,即不得適用上揭規定。查系爭 土地原屬農業用地而作農業使用,惟自63年12月30日發布實 施路竹都市計畫以來,其間歷經多次通盤檢討及變更路竹都 市計畫,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乙種 工業區」,且系爭土地坐落於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 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得適用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 農發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端視其是否符 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又參以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立 法目的係對於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因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尚未公告○○市○○○○區段徵收,致「無法實 際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 」之情形,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考量,就 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仍無法依變更後計畫用途( 如建築)使用,而事實上仍繼續為從來農業使用之農業使用 地,承認其仍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8號及100年度判字第21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得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需 限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指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及 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4條之1第1款、第2款所指雖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土 地,但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之「視為農業用地」之 情形,始符合規定。 2、查,系爭土地位於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且經變更編定為「 非農業用地」,詳如前述,自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 項第1款情形,核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要不待言。又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農業用地遭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然 因細部計畫未涵蓋系爭土地,實質上等同未完成細部計畫之 事實,被告應考量予以原告適用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 遺產稅減免規定,而非機械性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已發 布細部計畫地區之認定云云。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 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 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 之……。」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依此解 釋理由意旨,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自應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自不宜由稅捐稽徵機關透過擴張 或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 74號、109年度上字第828號、100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經 都市計畫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倘符合第1款、第2款情形者 ,仍予以免徵遺產稅,核屬租稅減免之例外情形,立法者以 列舉方式明定上開第1款、第2款要件,基於租稅法定原則, 自不容透過擴張或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原告所述,核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土地不符合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第1款、第2款規定情形,自無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被 告核定系爭土地價額287,887,663元,並課徵遺贈稅,即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30

KSBA-111-訴-314-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甲○○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甲○○(MISS-NETNAPHA -SAE-LEE)為泰國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己○○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己○○於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板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創設,被告乙○○、丙○○ 均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 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己○○ 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路○段0○0號11樓,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己 ○○於96年10月25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 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35,938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414054號債權憑 證可證,是原告乃係被代位戊○○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戊○○與 被告甲○○、乙○○、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其等因 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 。被代位人戊○○名下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代位人戊○○尚未為遺 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戊○○所繼承之附表 一所示財產,被代位人戊○○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 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 人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㈡被告丙○○、乙○○所主張之喪葬費296,380元、遺產繼承代書、稅捐暨行政費43,194元、其他雜之65,500元,共計405074元,均係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前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96年至113年,已逾15年而未行使請求權,特代位戊○○提出請求權時效抗辯。  ㈢又遺產房屋之貸款及保險費2,308,423元、房屋稅152,391元 及地價稅22,940元等,應屬繼承人丙○○、乙○○與被繼承人己 ○○之普通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優先於遺產內扣減之權。退步 言之,縱前開費用得優先於遺產內扣除,其中有部分均已逾 15年未行使而消滅。  ㈣被告113年8月30日答辯狀被證2所提出之板橋地政事務所罰鍰 裁罰書,係被告疏失所造成,自不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  ㈤綜上所述,為利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代位請求 准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答辯:   被告丙○○先行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繼承相關稅捐、規費 、極為遺產之房屋貸款、保險、地價稅等,共計2,888,828 元,另繳付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計398,083元均係管 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應先於遺產中扣減,返還被告丙○○。    ㈡被告甲○○之答辯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8第條本文之規定,應依我國法律為繼承,且依照民法1 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配偶間存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且其 應繼份為遺產之二分之一。   ⒉依照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內政部92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 920011585號函及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 函,均承認我國國民在泰國有繼承取得土地之權利,既已 准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 且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 且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許泰國人 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因 取得當時並無限制,辦理繼承時,應亦無需另予限制。   ⒊另查,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不久,被告甲○○就無法再進入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住所,而由己○○之其他親 人所使用,是以,相關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實係為使用 人利益所支出,而非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不應列入遺產分 配之範疇,方為公平。   ⒋另就有關被告乙○○與丙○○於家事答辯狀所提納骨塔費用102 300元部分,繳款人應為被告甲○○,此部分應返還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⒋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 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泰國係我國「附條件平等互惠 之國家」,且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 05號函函釋「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 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故泰國人在我國得 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是被告甲○○為泰國人,不具有我國 國籍,依上開說明自可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 。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戊○○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 ,關係人戊○○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吳黃金 應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 錄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除戶 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⒉被告丙○○主張應先扣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喪葬費用,為 有理由: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丙○○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業經其提 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甲○○雖爭執編號2之費用係由 其支付,然該收據之持有者為丙○○而非甲○○,本院認應係 丙○○所支出。   ⑶喪葬費用係為繼承費用而非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扣除,自無足取。   ⒊被告丙○○主張應先由遺產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45之費用       ⑴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 明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 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 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⑵本件被告丙○○支付如附表編號4至45之費用,均屬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之共益費用。至原告雖辯稱編號 6之部分為被告丙○○之過失所致,然查,本件之所有繼承 人均可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無人辦理繼承登記, 以致遭地政機關科處罰鍰,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罰鍰裁決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342頁可證,此部分費 用自應由各繼承人均攤。故被告丙○○為繼承人之利益,為 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上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 優先扣償。至於被告丙○○主張代為支付97至99年地價稅部 分,因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自己為繳款人,此 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被告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均由被繼承人己○○其他親人占有使用,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得據此抗辯被告 丙○○不得請求代為繳納管理遺產費用之償付。   ⑶按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遺產所生管理 之必要費用而言,被繼承人己○○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 債務,乃屬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於其死亡後尚未清 償部分係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負連帶責任,縱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為之代償,亦非屬 遺產管理費用範圍,亦不得自遺產中先行扣償。故本件至 被告丙○○主張繳付貸款及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得主張自遺產 中扣還。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丙○○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益費用,自應由 遺產優先償付予被告丙○○,而附表一編號3至5之股票並不足 以清償上開費用,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與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與利害關 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 用,認將系爭房地均予以變價,先扣還被告丙○○支付之共益 費用,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有意願取得之繼承人 亦可參與承購,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應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 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戊○○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 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 層次面積: 69.5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9.73㎡ 花台1.97㎡ 共有部分: 17.14㎡(2,721 .08㎡×63/00000) 00.19㎡(6,381 .39㎡×5/2100) 4.78㎡(1,647 .24㎡×29/10000) 總面積: 118.37㎡ 1分之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准予變價分割,被告丙○○先取得503,339元後, 餘款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0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65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8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5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787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2 2 戊○○ 1/6 3 乙○○ 1/6 4 丙○○ 1/6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武德公司喪葬費用 162,080 丙○○ 第337、338頁 (卷附340頁收據應以包括武德公司費用內) 2 96/11/12 納骨塔使用管理費收據 102,300 丙○○ 第339頁(收據繳款人雖載名甲○○,但收據係由丙○○提出) 3 94/1/24 納骨堂牌位規費 30,000 丙○○ 第339頁 4 111年 登記費用 24,065 丙○○ 第341頁 5 111年 登記費用 17,069 丙○○ 第341頁 6 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2,060 丙○○ 第342頁 7 96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89頁 8 97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0頁 9 98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1頁 10 99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2頁 11 100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3頁 12 101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4頁 13 102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5頁 14 103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7頁 15 104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9頁 16 105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8頁 17 106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9頁 18 107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0頁 19 108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1頁 20 109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2頁 21 110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3頁 22 111年地價稅 1466 丙○○ 第404頁 23 112年地價稅 1747 丙○○ 第405頁 24 100年房屋稅 7560 丙○○ 第375頁 25 101年房屋稅 9923 丙○○ 第376頁 26 102年房屋稅 9795 丙○○ 第377頁 27 103年房屋稅 9665 丙○○ 第378頁 28 104年房屋稅 9538 丙○○ 第379頁 29 105年房屋稅 9422 丙○○ 第380頁 30 106年房屋稅 9308 丙○○ 第381頁 31 107年房屋稅 9191 丙○○ 第382頁 32 108年房屋稅 9077 丙○○ 第383頁 33 109年房屋稅 8961 丙○○ 第381頁 34 110年房屋稅 8847 丙○○ 第385頁 35 111年房屋稅 8731 丙○○ 第386頁 36 112年房屋稅 8617 丙○○ 第387頁 37 113年房屋稅 8502 丙○○ 第338頁 38 113年1-2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39 113年3-4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40 113年5-6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1 113年7-8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2 113年1-2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3 113年3-4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4 113年5-6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45 113年7-8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2024-10-30

PCDV-113-家繼訴-11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