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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AC000-A112124(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124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C000-A112124B(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C0 00-A112124係主張其繼父即被告對其為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 猥褻罪之侵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 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親屬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AC000-A112124及其父母,分別 以甲女、甲女之父及丙女記載,並將被告姓名以AC000-A112 124B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出生)之母即丙 女之配偶(被告與丙女於本案發生後業已離婚)。被告明知原 告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某 日晚上,利用丙女對原告甲女及另二位未滿14歲女兒行使親 權之機會,在被告與丙女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地址詳卷)二 樓房間內,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原告甲女所著內 褲內,強行撫摸其陰部而對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 經原告甲女於112年4月12日,在學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 主」學習單上「我有不愉快的經驗,想要說出來」欄目,寫 下「有,不喜歡在媽媽那裡那個叔叔摸尿尿的地方」,隨即 由學校通報,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 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且原告 甲女年紀尚幼,至今對於被告所為仍惶恐不安,對心靈造成 無法抹滅之惡劣影響,未來仍需長期輔導和諮商,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又原告甲女之父單獨行使對甲女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致其須耗費更多心力照顧、輔導而同受痛 苦,顯見原告甲女之父對於原告甲女基於父女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女之父亦得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起訴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7至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之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24 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 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則原告所主張之此一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於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 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 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構成對該 他人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甲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原告甲 女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洵屬有據。 (三)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0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之父為甲女父親 ,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及根源於天性而來,因此在正常情況下,父母對於 子女之權利義務,通稱為親權,應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 健全發展等之職分內涵,即能在其支配下教養該未成年子女 生活,並能教育其健全之身心發展,及培養其良好之倫理道 德習性,且親權與監護權彼此涇渭分明;是被告既對於尚未 成年之甲女施以強制猥褻犯行,當致原告甲女之父需特別關 懷甲女心理狀況,並需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其有關兩性教育議 題,以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且甲父當因之產生自責、擔 心等情緒,精神上自感痛苦而為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之行為 已使原告甲女之父對甲女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父基於父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因之,原告甲女之父以其親權遭受 侵害而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 (四)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甲女為102 年次,於事發時就讀國小,尚未滿14歲,名下無應課稅之財 產;原告甲女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 25,000元,尚須扶養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無申 報所得資料,名下有一台汽車,別無其他應課稅之財產;被 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從事廢五金工作,於112年度申報薪資 所得約41萬元,名下無其他應課稅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及刑案一審卷第1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3、19、25、31、37、43 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甲女之繼父,被告無視甲女尚在 就讀小學,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對原告 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 ,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當產生鉅大影響,以及原告甲女 之父其身為父親,其對其女遭遇被告上揭違常之侵害行為,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各以30萬元及1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女、甲女之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DV-113-訴-205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胞弟庚○○與相對人交往,而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下均稱乙○○),原由庚○○和 相對人共同照顧,至乙○○約兩歲半時,因相對人預期將入監 服刑,主動將乙○○送至聲請人與聲請人父戊○○、母己○○、兄 丁○○、弟庚○○於大里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自111年6月23日 起入監服刑(預計於114年10月30日期滿),嗣庚○○於112年4 月6日過世,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號確認乙○○與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相對人入監前,即居 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乙○○由聲 請人與家人照顧期間,相對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其不適任 乙○○之親權人,聲請人長期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且與聲請人同住之父戊○○、母己○○、兄丁○○均 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 ○之全部親權,因法定監護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故聲請 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 護人,指定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乙○○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我要跟聲請人共同監護,我照顧乙○○到兩歲半 ,帶去給聲請人的家人照顧,因為我要服刑,我沒有不要小 孩,我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我一、兩個月會去看小孩一次, 我有給孩子的爸爸錢,我出監以後,想把乙○○帶回來養,如 果聲請人願意共同監護,乙○○可以給她們養,但我會出錢, 孩子是我跟庚○○的親生子女,還有一個更小的已經出養等語 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 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8頁)、 戶籍資料(同卷第12~15頁、35~4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第19頁)、前案紀錄表(第20~26頁、第54~58 頁)、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第33頁)、確定證明書( 第4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對家事調查官自述略以:伊與庚○○原住在桃園,與相 對人之母親及繼父同住,後來陸續住過庚○○在新竹的幾個朋 友家,伊擔心該環境不適合照顧乙○○,故將乙○○送回台中, 由聲請人等協助照顧,乙○○的胞妹辛○○於出生後約一個月, 因伊實在無能力扶養,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自己入監後就 不清楚辛○○生活狀況如何,伊過去主要在夜市擺攤,經營麻 將賓果,收入不一定,目前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身體健康 無疾病,但難以入睡,故入監後有持續服用安眠藥助眠之習 慣,毒品部分已經完成勒戒,保證未來不會再吸毒品,過去 乙○○出生前,伊和庚○○就開始吸食毒品,目前並無積蓄,出 監後預計仍將乙○○繼續托給聲請人等照顧,其工作有錢之後 ,會先給聲請人一筆錢,感謝及償還其等過去對乙○○的照顧 ,再將乙○○接回自己照顧,接回後,打算先帶乙○○回母親家 居住,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以利其外出工作,認為出監 後有母親協助,未來有穩定工作,有足夠能力可以照顧乙○○ ,故不願意放棄親權等語。  2.然相對人之母親壬○○對家事調查官表示略以:自己已經協助 照顧相對人前段關係所生的次子,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進 入叛逆期難以管教語照顧,伊與現在的伴侶從事大理石研磨 工作,工時長且係重體力勞動,平時光工作就負荷不來,無 法照料相對人次子,生活壓力大,更不可能照顧乙○○,近期 並未探監,也許久未與相對人聯絡,自己真的沒有辦法照顧 乙○○,也希望各單位無不要再聯絡她,聲請人能將乙○○照顧 得很好,由聲請人照顧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3.而聲請人和其母己○○兩人對家事調查官陳述略以:相對人和 庚○○先前似居所不定,生活也過得不好,偶爾將乙○○送回大 里家中委託照顧,此期間兩人行蹤不明,三更半夜回來,乙 ○○回來時看起來很瘦弱、全身髒兮兮,寒冬只穿一件寬大上 衣,未著下身,乙○○當時遲誤未施打幼兒常規疫苗,聲請人 好不容易才向相對人取得兒童手冊並辦理補發,帶乙○○補打 疫苗,衛生所即進行通報,由大里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以 乙○○為案主開案,追蹤服務將近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  4.另考量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生父 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乙○○ 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請 人負責,...就乙○○照顧而言,應避免乙○○生活環境及照護 的穩定性遭到破壞,查相對人過往對乙○○雖並未有積極惡意 施虐或嚴重遺棄等不當對待之情,但難謂無對保護、教養義 務消極之情,而認其確實對於乙○○疏於保護、照顧,另查其 未來出監後之生活環境、經濟收入等尚非明確,支持系統亦 顯薄弱,且相對人對未來之規劃,較非具體,亦缺乏現實感 ,並表明恐於無法照顧之際,再委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乙○○, 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受照顧情形再次面臨變動不 安,評估本件相對人依現況而言,應有受宣告停止親權之必 要」(本院卷第117頁),另審酌相對人於99年與A結婚後,育 有B(99年生)、C(101年生),後與庚○○交往期間,無婚姻關 係,而育有乙○○(108年生)、辛○○(11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 參(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前後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別將C委 託給其母壬○○照顧、將乙○○委託給聲請人家族照顧、將辛○○ 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聲請人稱另一位(應係指B)由相對人 之前夫扶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家事準備狀,然卷內並無 資料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目前在監執 行中(見本院卷第54~58頁),自承無積蓄,未來經濟能力不 明,其就出監後扶養乙○○之計畫,亦係寄望能帶乙○○回去依 靠母親壬○○,顯然並未考量壬○○之負荷能力跟意願,相對人 之規劃並不切實際,另參考聲請人、己○○、未成年人(保密) 等人之陳述,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乙○○之義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乙○○之生父 庚○○已過世、相對人經停止親權,其同母異父之兄均未成年 ,依照法定順序,應由與乙○○同住居之祖父戊○○、祖母己○○ 為第一順位、未同居之祖母壬○○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然 社工訪談時,戊○○、己○○表示,考量自身年紀大,聲請人是 主要照顧者,比較清楚乙○○需求及要處理之事項,希望能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之伯父丁○○亦表示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而壬○○明確表達 無監護能力及意願,已如前述,又經社工訪視認為:「本會 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聲請人在住家 環境及教育等規畫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乙○○ 監護之能力,另關係人們對於乙○○教養規劃皆與聲請人想法 一致,惟本會僅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 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法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認為:「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 生父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 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 請人負責,而經訪視觀察乙○○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穩定,聲請人對於乙○○之生活作息、習 慣、喜好皆清楚,聲請人並願意負擔起保護教養責任,乙○○ 對於受照顧現況亦感到滿意,另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於乙○○均 疼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有意願及能力分配親職陪伴時 間,妥適分工照顧乙○○,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未來探視及與 乙○○維繫親情」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考量聲請人 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本院卷第78~87頁)及卷內相關資料 ,足認聲請人可提供乙○○穩定且充滿關愛之環境,本院認為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指定 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206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A男)原係A女BJ000-A11206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A女母親於106年6月2日與被 告結婚,嗣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某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1年級上學 期階段),在彰化縣二水鄉A女住處(下稱二水鄉住處)內,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又分別於1 06年6月至108年6月間某2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2、3年級階段 ),在臺中市神岡區被告與A女母親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2次。另於106年上半年某時, 利用帶A女從臺中市返回彰化縣二水鄉之機會,在二水鄉住 處內,強迫A女為其口交2次。嗣因A女於112年4月間,在主 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 繼父(非被告)性侵害,經老師通報後,A女另提及遭被告性 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 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 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 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被告無 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 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A女母親BJ000-A112060甲(真實 姓名資料詳卷,已歿,下稱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主任BJ000-A112060E(真實姓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及導師BJ000-A112060F(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週記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未曾與A女性 交,A女亦未曾替其口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否認犯行,本案僅有A女指述,且A女指述前後不一,其證明 力尚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A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於109年間許,與母親還有被告同住在 二水鄉住處,被告伺機徒手觸摸我胸部及下體部位超過3次 ,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後來約110年夏天,我 們搬到臺中神岡,母親出門上班後,我在家看卡通,被告突 然叫我到床上,並把我衣服脫掉,然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 體,過程中我因為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所以沒有反抗一直看 電視,後來結束後他幫我穿好衣服就去睡覺,我則一直看電 視到母親下班回家。被告對我侵害1次,如上經過情形所述 ,之後大約3至4天我的下體有出血,但沒有疼痛感等語。  ⒉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應該是106年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於106年間母親去臺中上班,我在二林鄉住處,家裡只有我 跟被告,被告叫我過去,被告幫我把衣服跟褲子脫掉,就開 始摸我胸部跟下體,然後他就把自己褲子脫掉,他半跪著, 我站著,被告就叫我含住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告就按住我的 頭往他的身體推,一直到我覺得快沒有呼吸,我就掙扎掉, 後來他叫我把衣服穿起來去睡覺。被告每次都有觸摸我胸部 及下體部位,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另外被告還 有對我性侵,如第1次筆錄所述等語。  ⒊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跟騷擾,騷擾是在二水鄉 住處還沒搬到臺中之前,性侵是在臺中市神岡,騷擾就是被 告叫我過去,要我含住他的陰莖,次數超過3次,性侵就是 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次數是1次等語。  ⒋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在二水就發生過口交的事,在神岡有發 生性侵的事等語。  ⒌於第3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母親突然帶回來的,我對他比較 反感,口交時間我能確定是晚間,年紀約國小一、二年級, 在二水住處,強制性交時間在晚上,國小一、二、三年級都 在神岡,短暫回二水時,也曾對我性侵害,神岡總次數約2 次,二水約1次。口交時間是在國小三年級即109年上半年, 次數約2、3次,都在二水房間內等語。  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口交時間不記得,在二水跟神 岡都有,被告對我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是口交之後 ,記得有3次,在神岡有1次,但不記得在二水有沒有,口交 時,被告是站著,我跪著,都是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3、195頁)。   ⒎觀諸A女前開證述,可知其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次數、在二水有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口交時之姿態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是A女之指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饒堪研求。而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卷存其他證據如下:  ⒈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我是事後跟社工還有女兒談話間才聽我女兒說的等語;於偵 訊證稱:A女曾於國小四年級時,被網友騙出去遭性侵,處 理過程中我詢問女兒才知道被告這件事,本來要報案,詢問 後因為時間隔太久,女兒年紀又太小,想說讓女兒逃出那個 記憶就好,我之所以跟被告離婚,是因為他拿菜刀,我為了 保護女兒才會離婚,被告會施暴,我才會報警,想趕快結束 這段婚姻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將本案 情形告知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證人B女於偵查中 所述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已有歧異,且依證人B女警詢、偵查 中所述,其知悉本案係聽聞A女轉述,本質上是A女的累積陳 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主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 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繼父(非被告)性侵害,但A 女並未提及到就讀神岡國小被性侵害過程等語;證人甲女於 偵查中證稱:或許可以考慮跟神岡那邊國小查詢看看等語; 是就證人甲女、D女所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週記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並有A女週記影本在卷可參,則A女週記影本 顯與本案無關。另A女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處女膜於5、7點鐘 有撕裂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1頁),然驗傷時A女自述係 於112年3月18日遭母親同居人(非被告)性侵,另A女、B女亦 稱A女曾於四年級遭到網友性侵等語,則無從排除前述處女 膜之傷痕係因他人犯行所致,從而檢察官所舉之週記影本、 驗傷診斷書均難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末查,A女手繪現場 圖,係於案發後A女手繪而成,因仍屬A女指述相同性質之累 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縱使有可疑之處,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是否成立,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 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3

CHDM-113-侵訴-49-2025012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二伯 ,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繼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20分 許,相對人開車載被害人時,在員水路一段及員林大道二段 路口,因被害人不同意相對人拿伊的土地去借款,相對人就 徒手打被害人的臉,並罵「幹你娘」,還說要殺了被害人, 被害人回家後去找大伯求救,並打電話去報案。且相對人在 前幾天已拿走被害人的地契。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養被害人十幾年,相對人幹嘛害他 ,他不乖,我老婆叫他叫不來,我怕他變壞,我老婆教他教 不聽,我怕他變壞,我對待他好像我自己的兒子。我沒有要 搶他的土地,因為他亂講話說我要搶他的土地,我們沒有借 別人的錢,為什麼他要講有的沒有的,他跟老師講我跟銀行 借五、六百萬。我承認有罵他三字經、打他臉頰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為相對人之繼子,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復 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戶籍資料、相對人之移 工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 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節堪予認定。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另本件聲請保護令之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繼父,故聲請 人及被害人請求相對人之配偶即被害人之母甲○○返還存摺、 印章,及定暫時親權的部分,依法尚屬無據,聲請人及被害 人若由此請求,允宜對被害人之母甲○○另行依家事非訟程序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CHDV-114-家護-36-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4日15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簡 稱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D(下簡稱案母)及案主之繼 父(下稱案繼父)因管教及照顧問題發生爭吵,雙方發生拉 扯,導致三名子女受傷(臉部紅腫、瘀傷、擦傷)。案母情 緒高張、行為脫序,當場掌摑案主耳光、攻擊咬傷警察,警 察將案母帶回警局留置。案繼父自述經濟拮据、只願協助照 顧案主之二名繼弟、妹,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亦無其他親屬 有意願協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予以緊急安置,且 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近期案母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 案弟,每月有定期會面,會與案主吃東西、玩玩具,有正向 互動,本案已長期安置2年以上,案母在親密關係、工作收 入及住所等基本生活一直無法穩定,且案主本身有注意力不 集中及過動情形,需定期服用藥物及回診,若案主行為失控 ,需花更多時間陪伴照顧,案母的親職功能有限,經聲請人 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 ,刻正辦理相關程序中。另外,聲請人函文**縣政府評估案 主之父即關係人代號C000000-C(下稱案父)因經濟及身體 狀況不佳,家中無其他親屬,無法帶案主返家照顧。聲請人 評估案母有意願但親職功能薄弱,現階段無評估到有適合之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經多方評估,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 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案主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案主及案 父、案母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案父對於本 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及案父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 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現為*歲餘之幼 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並有過動之情形,需要更多 精神、能力及意願照護,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然其 親職照顧能力薄弱,且目前居住環境、經濟、生活狀況亦均 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適合之保護與照顧。另案父經濟及身 體狀況不佳,與案主久無互動,亦無能力保護照顧案主,案 家現階段亦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 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3

NTDV-114-護-18-2025012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源霆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乘機性交、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在案,經法務部○○○○○○○110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 定其再犯危險降低,性侵暴力危險性評估:低,再犯可能性 評估:低,Static99:低,MnSOST-R:低,有法務部○○○○○○ ○輔導評估紀錄等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次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 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同法第39條規定:「前條 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亦規定:「(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 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 前項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對A女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性交未遂罪、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 侵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7年6月、3年 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110年第4次治療評 估會議決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有顯著降低,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裁判、法務部矯正署11 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21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執 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05年度侵訴字第259號)之法院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 當。 (二)因受刑人為A女之繼父,且其對A女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屬家庭暴力罪,故本 院斟酌卷附資料(包含法務部○○○○○○○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 療、法務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 ○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法務部○○○○○○○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Static-99 and RRASOR表 、MnSOST-R表等),併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保-9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7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79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77 9M行使監護事宜、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甲779分别於110 年6月2日、110年10月26日遭通報與其繼姊遭受安置人之繼 父不當責打,致兩人臉部及腿部有瘀青傷勢,經雲林縣社工 於110年10月27日與法定代理人甲779M討論相關安全計畫, 法定代理人甲779M表示因為恐懼受安置人甲779繼父,故在 受安置人甲779繼父責打受安置人甲779時不敢出面阻止,評 估家中無保護因子,故於110年10月27日由雲林縣政府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甲779。 (二)於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779由機構協助提供日常生活 照顧,但因受安置人甲779偷竊議題嚴重,且易生氣而與他 人起衝突,並有頂撞師長的狀況發生,機構目前已有協助安 排心理諮商介入,以處理受安置人甲779的行為議題。但因 目前僅進行一次,成效仍有待觀察。法定代理人甲779M申請 親子會面狀況不穩定,亦有發生當天臨時取消的情形,且因 法定代理人甲779M搬遷回臺中市居住,故目前仍未安排受安 置人甲779漸進式返家,難以評估受安置人甲779返家的適切 性。另法定代理人甲779M有意接回案繼弟照顧,然案家現住 處僅一間卧室,內擺放一張雙人及一單人床軟墊,若受安置 人甲779及其繼弟搬回家,臥室空間恐有重新規劃之必要性 。故案家居住空間規劃、經濟、法定代理人甲779M及其同居 人照顧教相仍有待評估確認。為維護受安置人甲779受照顧 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779必要之保護與照顧 ,爰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受安置人甲77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64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 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2

TCDV-114-護-42-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 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 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維護 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11時27分 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9日。茲因乙女與丙男目前親職能力不宜照顧甲男,甲男之 外祖母丁女雖聲請改定監護權,然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爰審酌本院 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 人確定後,甲男已於113年8月23日自寄養家庭轉換由甲男之 阿姨親屬安置照顧迄今(本院卷第12頁),平日輔以甲男之舅 舅或保母支援接送放學課後照顧,假日則搭配丁女及甲男之 姨丈協助照顧,惟甲男面對不同照顧者、照顧環境及規範時 ,明顯有不同行為情緒適應樣態,整體照顧存有一定難度, 目前尚處於適應磨合階段,且甲男前經早療聯合評估全面發 展遲緩,嗣於113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9日安排早療 聯評重鑑以追蹤甲男發展能力提升情形,相關綜合評估結果 尚待正式報告(本院卷第12至13頁),故暫不宜結束安置;佐 以聲請人於前次安置期間之113年9月26日及113年11月28日 分別安排甲男與乙女會面維繫親情(本院卷第14頁),乙女及 丁女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 卷第25至29頁),堪信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自應准許 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1

SLDV-113-護-195-202501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3 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 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及其親屬前因無力管教甲,將甲趕出家門 ,甲遂居住在中年男性友人住處。期間甲遭債權人恐嚇討債 ,家屬無能力及意願提供適切保護,聲請人社會局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 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8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乙 長期工作不穩定,另需扶養8歲幼子(即甲之弟),雖已完 成親職教育輔導,然評估乙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對甲採取放 任性管教;另盤點甲之家中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者。為顧及甲 人身安全及基本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甲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同年 4月30日(聲請人誤繕為5月31日)止等語。 三、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 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 條、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身心障 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⒈遺棄。⒉身心虐待。⒊限制其自由。⒋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 境。⒌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⒍強迫或誘騙身心障 礙者結婚。⒎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 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 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 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 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 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 第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3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前因中輟問題遭其二舅驅趕而無 法與外祖母及二舅同住,僅能與某中年男性友人同住,然該 男性友人有酗酒問題,甲又遭人恐嚇討債,可見其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且人身安全已有危險,卻仍無法返家,陷於無人 監督及保護之環境,而經聲請人社會局自110年4月28日,緊 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而乙現固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乙對於教養方式傾向 自由放任,經評估乙親職功能仍需持續引導,加之乙目前從 事臨時性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對甲之照顧意願消極, 前得知甲有打工收入,甚至向甲索取金錢,評估乙仍無法給 予甲穩定生活之環境;又甲之繼父自101年3月間因案入獄, 刑期達14年,長期未與甲接觸,顯然亦無法給予甲穩定、安 全之生活環境;另甲之外祖母雖有意願接甲返家照顧,但受 到甲之二舅反對,而甲之大舅在外地工作,也無法協助照顧 甲,足見甲現無適當之親屬支援系統,是甲返家受照顧及安 全仍有疑慮;此外,甲雖將於114年2月23日成年,然考量其 有輕度智能障礙而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自不宜遽令其返家 。綜上評估,本院認乙、甲之繼父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甲關 懷、安適之環境,加之甲有輕度智能障礙,縱已屆成年,然 現階段返家恐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再者,經詢問後,甲 、乙均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有甲之表達意願書、乙之 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持續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 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20

KSYV-114-護-24-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0 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段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因雙方已共同生 活多年,被收養人從小由收養人照顧長大,對其生父並無印 象,雙方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等情,有收養契約 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12月1 8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 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6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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