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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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簡文郁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EV-113-板簡-2076-20241225-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蔡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1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0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480÷(5+1)≒4,24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5,480-4,247)×1/5×(3+8/12)≒15,57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5,480-15,571=9,909】。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9,909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共15,138元,合計為25 ,047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2658-20241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TN-8606 2016.11(即105年11月) 111年8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3,003元 2,301元 55,057元 57,358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3×0.369=8,4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3-8,488=14,515 第2年折舊值    14,515×0.369=5,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15-5,356=9,159 第3年折舊值    9,159×0.369=3,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59-3,380=5,779 第4年折舊值    5,779×0.369=2,1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79-2,132=3,647 第5年折舊值    3,647×0.369=1,3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47-1,346=2,301

2024-12-20

SLEV-113-士小-1774-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袁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左前門、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遭被告車 輛碰撞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706元( 烤漆5682元+工資4276元+零件6080元)等情,固據提出車廠 車損照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匯豐汽車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惟被告僅不爭執承保車輛左後視 鏡有更新必要,其餘維修項目均爭執,經依被告答辯要旨坦 認承保車輛受碰撞位置應在左前門,至於其他受損位置,未 據原告進一步提出車禍現場車損照片供本院檢視,實難逕認 有修理必要,是原告請求維修項目須扣除左後葉子板烤漆22 96元、後保桿皮工資1086元、保桿扣子零件400元後,即烤 漆為3386元(計算式:5682元-2296元)、工資3190元(計 算式:4276元-1086元)、零件5680元(計算式:6080元-40 0元)。又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間出廠使用,至112 年10月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理 費用零件部分5680元折舊後為4436元,加計烤漆3386元、工 資319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為1 萬1012元(計算式:4436元+烤漆3386元+工資319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664-20241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瑞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19

TPEV-113-北補-3337-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被 告 陳冠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3

TPEV-113-北小-4235-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許順發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2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 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左轉彎至華新街時,因左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適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姿伶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車道,B車即碰撞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89,442元(含零件453,945元 、工資48,416元、烤漆87,0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未舉證證明肇責在被告及支出修 復費用之必要性;且從錄影上可判斷,系爭事故肇責應全部 或至少主要在訴外人林姿伶,因訴外人林姿伶未注意車前狀 況,縱認被告有部分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倘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維修費亦應扣抵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華新街126號社區開出來,我有停 下來確認沒有車才左轉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被告 於起駛前,已可見系爭車輛在其右後側且直行在欲轉彎駛入 之道路等節,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如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8、12 6頁),而事發當時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於碰撞前並未有何被告所抗辯「B車已 完全進入橫向華新街之車道上」等情,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及 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被告於當時顯可見訴外人林姿伶 於其左轉彎駛入事發道路前已在該道路向前直行,是被告所 稱其有確認沒有車才左轉,其並無過失等詞,顯與前開事證 未符,難以憑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讓系爭 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此亦 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 確有「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等節相合(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⒊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不 法侵害訴外人林姿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之認定: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上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至7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 就此部分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必要費用支出之依據,難認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 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3,945÷(5 +1)≒7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3,945-75,658) ×1/5×(6+5/12)≒378,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3,945-378,28 8=75,65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5,65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4 16元及烤漆87,081元,共211,154元。 ㈢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其道路限速為40公里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件事故自該道路即華新街144 巷口至華新街126號社區車道出口處估算距離約為25.76公尺 ,復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系爭車輛經過時間計算系爭車輛時 速,約為46.3公里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試算結果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有超速等 詞(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可採;而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林姿伶於事發當時既有未依限速行駛之 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 因,助成損害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 抵之規定。  ⒉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訴外 人林姿伶應負10%、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 1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 後,僅得在190,039元(計算式:211,154元×90%,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039元 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檔名檔名11205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1 2010/05/01 畫面為原告保戶林姿伶駕駛系爭車輛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自畫面道路路面可知該道路限速為40公里。 2 2010/05/01 14:45:14 系爭車輛約經過華新街144巷巷口。 3 2010/05/01 14:45:15 可見被告駕駛之B車自畫面左側駛出,此時可見系爭車輛直行方向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 4 2010/05/01 14:45:16 系爭車輛約駛至華新街126號社區停車場出口位置。 5 2010/05/01 14:45:17 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B車僅右前側車身駛在系爭車輛直行方向車道,與系爭車輛呈現交叉位置,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未偏離車道。

2024-12-13

PCEV-113-板簡-298-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8月17日,已使 用5年5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06元(即2,055×10%=2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7,87 5元及烤漆9,968元,共計18,049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應以18,049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382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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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張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彥,嗣於審理中原告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藤田桂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則全所有、並 由訴外人朱可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70,735元(包含:工資41,253元、烤漆費用32,00 4元、零件397,47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之有無應由權責機關認定,本件初步分 析研判表雖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但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請鈞院審視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 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肇因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 詢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統一 發票、理賠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至68、71至78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 客觀事實,惟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 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觀朱可芳於111年6月16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 我沿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圓環內第1車道東向西向右變換車 道至第4車道停等準備駛出圓環右轉進入民生東路5段第2車 道,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在我左前方,駛出圓環要進入民生 東路5段第1車道,對方右側車身與我左前車頭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另觀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警方製作之 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沿民生東路5段,三民路圓環內第2 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事故第右轉要駛出圓環至民生東路5 段第1車道,我不清楚對方行向,碰撞後才發現對方在我右 後方,對方左前車頭與我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可知系爭車輛於駛至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時被告車輛係於其左前側,系爭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事故,而依原告 及被告自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進 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車鑑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1. …事故前,B車(即系爭車輛)與A車(即被告車輛)均依循 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西向東繞行,B車沿第1車道行 駛在後方、A車沿第2車道行駛在前方;至肇事處時…前方A車 向右變換行向、車速緩慢,後方B車亦向右變換行向至A車右 側空間煞停,隨即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2.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事故前B車在後方、A車在前方 ,A車準備右轉,尚在停等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 行時,後方之B車駛至A車右側、已侵入A車之大型車輛右轉 半徑,A車無法預期且觀察到B車位置,爰此顯示B車右轉彎 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事故。」、「鑑定意見一、張 國維駕駛211-FU號營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二、 朱可芳駕駛ATR-5667號自小客車(B車):右轉彎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第85次第12案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嗣經原告聲請再送覆議,經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以 :「…參酌A車(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左側第1格、第2 格、中央畫面及右側第1格)顯示,15:39:48-57許(畫面時 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東向西第 2車道行駛;15:39:58-15:40:07許見A車緩慢向右偏至第4車 道,車頭朝民生東路5段第1及第2車道東向西持續前行,畫 面見A車駕駛擺頭察看其左車側及車前之路況;15:40:08-17 許見A車停等於行穿線前,此時B車(即系爭車輛)出現於右 側第1格畫面,於A車右側並同路同向行駛,隨後A車起動持 續前行,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距離縮短後,A、B二車 於行穿線上發生碰撞。併參酌B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顯示,15:42:55-15:43:02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 於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其右前 方之A車顯示右方向燈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15:43:03-0 7許見B車向右變換行向至第4車道,持續趨前貼近A車右後側 ,期間見A車停等於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車道行穿線東側並持 續顯示右方向燈;15:43:08-13許見A車緩慢起動,B車持續 趨前接近A車車頭右側,隨後減速煞停於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 第2及第3車道的分隔島島頭前,影像見B車車身明顯晃動並 略向右偏(應係與A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路口監視器(LA GC079-02民生東路與三民圓環西側號誌桿)畫面顯示,畫面 時間15:43:08-17許見A車緩速右轉彎朝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 車道前行,通過行穿線後減速煞停於行穿線西側,隨後畫面 右側見B車停於分隔島前,車身晃動,其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 車身碰撞造成車損。」、「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 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即被告車輛)後方,由圓環第1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後, 持續趨前行駛至A車右車側,B車疏未持續察看同路同向其他 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後續於A車 起動右轉彎時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駕駛朱可芳『右轉彎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另A車係緩速起動右轉彎 之車輛,對於後方B車未確實注意其行駛動態,趨前貼近其 右側車身之行為無法防範與閃避,爰A車張國維於本事故中 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一、朱可芳駕駛ATR-5667號自 小客車(B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 )二、張國維駕駛211-FU號營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交 安字第1133002773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 3至119頁)。本院審酌車鑑會及鑑定覆議會係綜合判斷當事 人到會說明內容、警方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警方調查記 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 見書,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而本 院亦同此認定。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則陳稱對於覆議結果 沒意見,但仍請鈞院參酌初步分析研判表;後又請求將上開 「覆議結果沒意見刪除」等語,然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 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 研判,記載內容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效 力。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其過失為由,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2024-12-03

TPEV-113-北簡-6168-2024120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思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7,9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2

STEV-113-店補-82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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