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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寶慧(原名:黃慧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寶慧(原名:黃慧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12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後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下稱 本院清算裁定)自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受理進 行清算程序,復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2號裁定命處分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並於同年7月10日 函知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 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5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本院清 算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新臺幣( 下同)5,184元,兩年間共計12萬4,41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與相 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仍負擔過重債務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並請本院查調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俾確認有無其他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銀行略以:倘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 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㈣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事由等 語。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裁定聲請 人免責。  ㈧聲請人陳述略以:本院清算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5萬3,487元,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償總額為91萬8,052元,高於聲請人聲 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聲請人 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裁定,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亦無奢侈浪費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 之處,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 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23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係從事美 容美髮業,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收 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 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151、155、159至173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9月13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1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16日來函、臺 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1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1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18日 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3至101、247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 9萬元(計算式:2萬6,000元×15月=39萬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23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第268號卷第 37、213至218頁,下稱消債補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 ,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 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 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萬633 元(計算式:2萬2,816元×4月+2萬3,579元×11月=35萬633元 )。  ㈢是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為39萬,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後,尚餘3萬9,36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 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7月止)之 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依本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為 每月2萬8,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 結書、臺北市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健保WebIR-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消債補卷第199至201 、205至207、219至223、261頁),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67萬2,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5月=6 7萬2,000元)。另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111、112年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計算式 :1萬7,668元×1.2=2萬1,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2, 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 為53萬4,738元(計算式:2萬1,202元×5月+2萬2,418元×12 月+2萬2,816元×7月=53萬4,738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7萬2,000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13萬7,262元(計算 式:67萬2,000元-53萬4,738元=13萬7,262元),而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91萬8,052元,已逾前開 數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 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 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 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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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偉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1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1年7月27日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26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0,587 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 (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 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執更 卷第391-395、471-473頁、本案卷第153-159頁)、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執更卷第461-469頁、本案卷第1 39-147頁)、報酬明細表(本案卷第169-173頁)、本 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225-22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3頁)在 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4,500元,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 ,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 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鄭○恩(102年3月生),每月10,0 00元部分:     鄭○恩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補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59-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7頁)可稽,堪認其 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 養之必要。衡以鄭○恩與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11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即6,544元(計 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 除其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並無 剩餘(00000-00000-0000=-2847),即不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消 費至額度用罄即未再還款,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信用貸 款債務,係於97年4月至103年7月間,有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計算書及執行名義附卷可憑(執清卷第35-219頁) ,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非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210-214頁),並無應陳 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 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在卷可按(執清卷第41頁、本案卷第67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並無餘額,即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 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國興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權人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國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6,148元,本院於113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63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8,329元;另擔任大樓 保全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 第7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3至75 頁)、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99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至41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 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 元(本案卷第71頁),同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以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薪資 15,000元加計固定補助1,632元及8,3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全,每月實領薪資約15,000元;110年5月至111年12月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510元,112年1月起每月1 ,632元;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2年4月2日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領取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至30頁,清卷第137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43至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 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至53頁)、存簿( 清卷第81至8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89,194元(15,000×24+1,5 10×20+1,632×4+7,759×24+6,000+250=589,194)。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2頁 ),並提出其子洪慶忠之切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 算;就111年度至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 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4,920元(16,009×8+17 ,303×16=404,920)。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89,194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4,920元,尚餘184,27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66,14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 09頁),低於該餘額184,27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至少118,124元以上,計算式:184,272-66,148=1 18,124),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7-20241230-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妙琴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妙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下稱第69號裁定)以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自108年6月11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 自109年6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43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69號裁定以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6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為186,98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分配金額44,343元後為142,641元(計算式:186,984 -44,343=142,641),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 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 單據、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3-31、35-59頁)。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聲免-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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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尹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6,74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2,96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13,624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5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3,62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計算式:557,250-29,447x24=- 149,478】,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 生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西元2021年出廠的機車一輛,以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部分有創鉅有限合 夥設定之動產抵押權,該動產抵押債權金額為224,211元 ,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認定機車殘值為42 ,000元,則動產抵押債權大於機車現值,勘認其無變價實 益而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預估解約金依該公司更生程 序中向本院陳報價值為47,521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5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9,447元 後餘2,053元,另就其名下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47,52 1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660元,合計共 2,713元,其願提出更高之2,967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 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 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 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 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 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 ,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車貸債務 ,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 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 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 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創鉅有限合夥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動產抵押債權金 額及扣除擔保物殘值之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 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 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 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8. 5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原因 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 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96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52%。 5.債務總金額:2,506,745元。 6.清償總金額: 213,62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4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11 10 創鉅有限合夥 (暫予保留)21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0

TYDV-113-司執消債更-70-2024123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素玲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素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受理,於112 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9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3,282 元,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 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由長子陳珈銘每月給付照顧孫子對價18,500元,無領取社會 補助,以要保人身分之保單已失效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47頁),並有切結書(本案卷第49-5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5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5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 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 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左右(本案卷第7 1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18,5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在家照顧孫子,由長子陳珈銘每月給付18,500元;112年4月 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111年1月20日領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現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6,000元;112年1月3日領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60,000元;112年1月13日領有中國人壽給付 6,000元;112年4月11日領有中國人壽給付37,307元;於112 年3月30日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給付醫療保險金35,835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9頁)、存簿(清卷第99頁)、切 結書(調卷第28-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27-133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95,142元 (18,500×24+6,000+6,000+60,000+6,000+37,307+35,835=5 95,142)。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約17,000元(有支 付次子房屋居住對價2,000元),並提出次子房貸之轉帳收據 (清卷第167-168頁)、次子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 。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 務人主張金額超逾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 16,009元計算,至111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低 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054元(16, 009×6+17,000×18=402,054)。  ⑷又債務人罹患子宮頸原位癌、頸椎第4/5、5/6節椎間盤突出 、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頸椎第3/4、6/7節椎間盤突出等疾病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清卷第21-22頁),其受領之上開 保險金中,其中有12,575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憑(本案卷 第77-83頁),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其聲請前二年之必 要生活費為414,629元(402,054+12,575=414,629)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95,142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14,629元,尚餘180,51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3,282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233頁),低於該餘額180,51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周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633元,及其中新臺幣691,280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8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部分,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704,633元(含本金691,280元、利息13 ,353元),及其中691.280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704,633元,及其中新臺幣691,280元自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7

TCDV-113-訴-326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慈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間112年度訴字第2653 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 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 02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2-訴-2653-2024122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雯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念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千慧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雅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8,295元,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進興港式燒臘店(下稱燒臘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頁), 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17頁)、薪資明細單(本案卷第11 9-12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9-149頁)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8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卷第199頁 ),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在燒臘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111年1月、112年1月各 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獎金800元;自1 11年9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匯入長子郵局帳 戶);112年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09-4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清卷第9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207頁)、存簿(清卷第43-62、327-345頁)、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91頁)、葡眾公司函(清卷第231-235頁) 、燒臘店函、薪資明細單(清卷第473-50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13,100元(25,000×24+800 ×2+500×11+6,000=613,10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與配 偶各分擔房屋租金4,000元,清卷第243-245頁)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證明(清卷第369-373頁)為證。而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 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金額超逾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16,009元 計算,至111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 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3,045元(16,009×5+17 ,000×19=403,045)。  ⑶其主張於110年8月至111年12月合計17個月扶養次子呂○翔、 於110年8月至112年7月合計24個月扶養三子呂○憲,每月扶 養費各4,000元(清卷第255頁、本案卷第207頁)。經查:  ①次子呂○翔,92年10月出生,112年1月11日結婚,此有戶籍謄 本可參(清卷第401頁),經債務人陳稱呂○翔當時就讀金門大 學,因不願意與債務人聯絡,因此無法提供在學證明書等語 (清卷第243頁),考量次子是否在學中有需受扶養之必要, 未據債務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債務人既與次子失聯,遲於11 2年8月間才得知次子已婚事實(清卷第243頁),可見與次子 關係不佳,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給次子,實有疑問,則其主 張有給付扶養費給次子乙節,並非可採。  ②三子呂○憲為97年6月出生,112年8月進入軍校就讀,經債務 人陳明在卷(清卷第245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99頁)、 在學證明書(清卷第375頁)可佐,110年、111年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登記財產,郵局帳戶餘額僅有數千元,此有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清卷第321-32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清卷第357 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5-197頁)等在卷可稽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必要生活 費部分,呂○憲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 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54,609 元【(12,109×5+1,3088×19)÷2=154,609】,因其主張每月 支出4,000元,合計24個月為96,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故 予採計。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3,100元,扣 除自己403,045元及子女96,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14 ,055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8,295元(司執消債 清卷二第9頁),低於該餘額114,05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1-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秉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秉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受理,於112 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 ,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植日森」擔任廚房助手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無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7頁),並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 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13,088 元(本案卷第57頁),應予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劉春妹,每月支出1,776元(本案卷第57頁), 經查:劉春妹於31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調卷第23頁), 又其於113年5月後每月所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8,329 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3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9 、6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扣除所領 補助,由債務人與其他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見清卷第2 19頁家族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第4- 5頁所述,債務人兄長梁倍需無謀生能力,無法扶養母親), 債務人每月應分擔1,586元【計算式:(13,088-8,329)÷3= 1,586】,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27,000元,扣除自己1 3,088元及扶養母親1,58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110年10月至111年5月從事室內裝潢臨時工,每月收入13,200 元,111年6月至112年6月於喵喜喵喜飲料店任工讀生,每月 收入17,000元,112年7月至9月於獺鯌拉麵任拉麵助手,收 入共49,5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2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7、275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82,100元(計算式詳附 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固主張110年10月至111年4月每 月支出13,200元,111年6月至112年9月每月支出15,000元( 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清卷第277頁)。而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 年度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 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 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 之結果為311,175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未舉 證,並無必要。  ⑶其主張係自111年6月起每月支出扶養費共2,000元交付母親劉 春妹,用以作為胞兄梁倍需、母親劉春妹之生活費(清卷第 277頁)等語。而梁倍需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如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所載,不予贅述。而其母親劉 春妹無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112年4月至9月每月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1年9月20日領取重陽禮金1 ,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經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經扣除劉春妹所領補助,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應負擔扶養 費25,421元【《(13,088×16)-(7,759×16+250×6+1,500+6, 000)》÷3=25,421】,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82,100元,扣 除自己311,175元及扶養母親25,42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 餘45,50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0元,低於該餘額45,504元 ,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 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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