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佑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暱稱『柯特』、『小新』之人」
應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特』、『小新』、『宇智
波佐助』之人」、第6、14列之「員工識別證」均應更正為「
工作證」、第7列之「其偽刻」應補充為「其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第11、18列之「柯特」均應更正為「宇智
波佐助」;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佑宥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
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
罪所得2,000元但迄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新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
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應減刑1次,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無減刑事由,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
合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小新」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用之工作機(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1頁),「柯特
」指示其偽刻「陳亦揚」印章及將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
電子檔列印為紙本(見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31頁
),「宇智波佐助」傳送與被害人會面之時間、地點資訊並
指示其將所收取款項放到苗栗高鐵站置物櫃(見本院卷第23
1頁),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小新」、「
柯特」、「宇智波佐助」及對告訴人楊志偉實行詐騙行為之
「林夢涵」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亦揚」印章、在收據上偽造「
國寶投資」及「陳亦揚」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新」、「柯特」、「宇智波佐助」、「林夢涵」
及扮演「收水人員」角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
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均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見
本院卷第257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或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小
新」、「柯特」、「宇智波佐助」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配
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向民眾收取鉅額款項,再以
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20萬元,損失非輕,且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
色僅係車手,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品行,自
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貨車助手、日收入1,200元
至1,500元、未婚而無子女、父親疑似罹患腫瘤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3頁),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附著其上偽造
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已遭收水人員取走,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各1枚) 1.本案扣押(附於偵查卷第39頁)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1張 1.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86頁)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陳亦揚」印章1個 1.另案扣押(同上判決附表編號2)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章 4 iPhone 8手機1支 1.另案扣押(同上判決附表編號5)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小新」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林佑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特」、「小新」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柯特」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18時49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檔案及偽造之
「陳亦揚」員工識別證檔案傳送予林佑宥,林佑宥將上揭檔
案列印出後,在前開收據蓋用其偽刻之「陳亦揚」印章印文
1枚。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
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夢涵」與楊志偉聯繫,以
假投資之手法,致楊志偉陷於錯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林佑宥依「柯特」之指示,
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對
面與楊志偉會面,林佑宥並配戴「陳亦揚」之員工識別證,
向楊志偉展示,取信於楊志偉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楊志偉所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旋將有「國寶投資」、
「陳亦揚」印文之收據交與楊志偉,用以表示「國寶投資」
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陳亦揚」。林佑宥收款後再依「柯特」之指示,將前開款
項放置在苗栗高鐵站內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29975號鑑定書
、國寶投資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亦揚」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柯特」、「小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
揚」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MLDM-113-訴-358-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