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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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原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7號、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 某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 時5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民國113年1月10日 下午5時28分許,乙○○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適BH000 -A113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就 讀幼兒園中班、年僅5歲,下稱甲女)亦進入廁所內,乙○○ 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 而尚無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哄騙甲女 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以此方式 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甲女因感覺有 物體觸碰其嘴唇而張開眼睛,遂看見乙○○之陰莖,乙○○穿上 褲子洗手時,就讀幼兒園小班之A女亦進入廁所內洗手,乙○ ○並拿出糖果1顆給甲女,之後A女先行離開廁所,乙○○並告 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給糖果之事,甲女其後走出廁所,最後 乙○○亦步出廁所。嗣甲女之母BH000-A113003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駕車載大女兒BH000-A113003C(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二女兒前來該幼兒園接甲女下課, 甲女上車後,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手掌上給 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練的雞雞 等語,B女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B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 本判決就甲女及其母親、胞姐及就讀同一幼兒園之A女之姓 名及甲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甲女及其母親、胞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 (113年度他字第52號卷《下稱他卷》之密封袋內),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B女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頁),惟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B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 B女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 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204至2 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判決並未 引用上開報告書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有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哄騙甲女 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等語(本院 卷第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跟被告獨處36秒 後有第三人A女進去12秒後走出來,靠近門口往內望18秒, 所以後段被告跟甲女獨處的時間是22或23秒而已,前段36秒 ,中間被A女打斷總共40秒,所以前後獨處58秒,不到1 分 鐘的時間,案發時是下課時段,案發地點是完全的開放空間 ,很難想像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在案發地點犯案。B女曾證述 甲女上車時說只是看到生殖器,回家後晚上說被告的生殖器 有碰到甲女有合理懷疑是不是真的。糖果的部分,B女也說 不確定是一顆還是幾顆,但甲女在檢察官偵訊時已經有講是 1顆糖果,給她的姊姊吃掉了,B女對這部分證述已經有動搖 或是變更說詞,合理懷疑甲女本來是說看見,後面因為父母 親的介入之後,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事情,才變更她的陳述 或說法,導致B女竟然在偵訊時說是吃到,跟事實不符的陳 述,是不能夠採信的。被告有沒有哄騙甲女閉上眼睛,這件 事情到目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哄騙的事情,B女說 甲女是說教練叫她閉眼睛什麼的,並沒有跟她做哄騙的動作 ,那既然沒有哄騙的動作,如何後面有違法行為的產生,就 可以產生合理的懷疑。B女也沒有證述,是不是甲女自行張 開眼睛看見被告的陰莖,第一時間B女是說看到,看到跟碰 到還有去吃到,是完全天差地別的兩回事情,有可能被告在 上廁所時,特別是被告褲子脫下來在尿尿的時候,甲女是不 是看的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並不是跟甲女約定說不可以告 訴別人,而是跟甲女說不要去炫耀,不要告訴別人,在法律 上既然有合理懷疑的依據存在,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甲女在 偵訊時也說被告並沒有對她做不好的事,看到被告的生殖器 沒有什麼感覺,從法律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猥褻罪難道不 需要讓被猥褻的被害人感覺到這是一種猥褻行為嗎?然後感 覺到難受、感覺到是不對的、不應該發生的事情嗎?但是甲 女身上完全看不到這個跡象,合理懷疑甲女只是看到生殖器 ,應該不是碰到或是吃到,縱使碰到,甲女不認為這是猥褻 的行為,本件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 第224至229、231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 某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時5 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業為被告所坦承(113 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210 頁),核與甲女於偵訊(偵卷第21至22頁)、B女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被告並有給 甲女1顆糖果,告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等情,業據甲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卷22至24頁),核與C女於偵訊時證陳:甲 女有在家中拿1顆糖果給我,我有吃掉等語相符(偵卷第25 頁)。另案發當天B女駕車載C女、二女兒前去該幼兒園接甲 女下課,甲女上車後,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 手掌上給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 練的雞雞等語,業據B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案發當天其接甲女下課後,甲女在車上係跟姊姊們開心分 享其有拿到被告給的糖果,之後甲女才有說到有看到被告生 殖器,被告生殖器有碰到甲女嘴唇之事;之前甲女跟其分享 拿到老師或被告給的糖果時,講述拿到糖果的原因是說他們 表現很棒;B女覺得甲女不會無緣無故就突然說看到男性的 生殖器或是什麼之類的話,甲女之前從來沒有提到過;甲女 在案發之前對於直排輪課的想法是上課很開心、教練人很好 ,很像大哥哥一樣,就是因為這樣子,甲女突然說到看到、 碰到被告的生殖器之類的話,B女才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 卷第154至155、157至159、161頁),足徵案發當時甲女主 要係想跟姊姊們分享其有拿到被告所給的糖果一事,因而說 出拿到糖果的原因,是甲女並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 被告亦不爭執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該幼兒園 之廁所內小便時,甲女亦進入廁所內,被告有給予甲女1顆 糖果,甲女隨後走出廁所,被告亦步出廁所等情(偵卷第30 頁、本院卷第67至68、210、212頁)。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廁所門口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係於當 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甲女是5時28分34秒進入廁所 ,A女是5時29分10秒進入廁所,於5時29分22秒走出廁所, 故而於甲女進入廁所內後、A女進入廁所前,被告與甲女有 長達36秒之獨處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38、240、242頁),被告確有足夠的時間對甲女為本案之 強制猥褻行為。且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 迄5時30分22秒才步出廁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38、248頁),被告在廁所內待了2分24秒時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進入廁所是尿尿,不是大便等語(本 院卷第214頁),如果只是單純小便,男性應不需如此久之 時間,更足佐證被告在廁所內並非僅是單純小便。  3.證人即幼兒園主任甲○○於案發後隔天中午午休時帶A女至廁 所現場模擬A女當時進入廁所內看到的情況,A女說其當時是 到廁所洗手,其見到被告時被告在洗手,甲女也是在洗手, 其有見到被告給甲女糖果,證人甲○○問A女被告糖果是從哪 裡拿出來,證人甲○○給A女的選項是從褲子口袋或是上衣口 袋?但A女說被告是從包包拿,而且手還在腰間碰觸,業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至192、195 至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甲女有在廁所內洗 手;進入廁所時我身上有一個我隨身的包包,裡面有放糖果 ,要給小朋友的糖果,從身上的側背包拿,我當天是從在腰 間的側背包拿糖果給甲女的等語(本院卷第208、211、217 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A女模擬進入廁所內見到之情 景相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給在廁所內給甲女 糖果時,其褲子已經穿好、上完廁所了(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209、212頁),甲女於偵訊時亦證陳被告給其糖果時被 告的褲子穿好了(偵卷第33頁),而A女既有看到被告給甲 女糖果,可知A女應是本案強制猥褻行為結束後才進入廁所 ,故而A女進入廁所時,並無法看到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 猥褻行為,亦不會影響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並 不因其後A女進入廁所內而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甲女在其上廁所時向其要糖果,其 有先告知甲女現在的場合不適合,並有跟甲女說好糖果不是 甲女要而給的,而是說可能最後一堂課了,有跟甲女約定好 說出去以後不是拿出去炫耀,其有跟甲女做約定,但沒有講 說都不可以跟別人講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問:在教練上廁所時,你有沒有 自己走到他的旁邊?)沒有。(問:你有沒有在廁所裡面跟 他要糖果?)沒有,教練給我吃完雞雞就給我糖果。(問: 教練有沒有說學期快結束,所以給你糖果?)沒有。」(偵 卷第33頁),被告上開供述已與甲女之證述不符。且甲女案 發當天上B女車後即將糖果拿出來與姊姊分享,最後係C女吃 掉該糖果,業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C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由甲女其後將糖 果給C女,可證明甲女並非如被告所供述主動向被告索要糖 果,倘為甲女主動向被告索取糖果,為何甲女還要將其索取 到之糖果贈與C女,而非自己獨享?故而事實經過應如甲女 所述,係被告主動贈與,甲女方將這意外得到的糖果與C女 分享、贈與C女,較為合理。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A女也有上直排輪課(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陳:A女也是我直排輪的學生,我當天沒有給A女糖果 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既然A女與甲女均有上被告 之直排輪課,均為被告之學生,且依A女之證述其有見到被 告給甲女糖果,所以才能明確證陳被告給甲女之糖果是從腰 間的側背包拿出,則為何被告卻只給甲女,而未給A女糖果 ?更可佐證甲女所述為真。  ㈣辯護人主張案發時間為下課時間、案發地點為他人可自由進 出之廁所,不可能發生本案云云,惟廁所本即為隱私空間, 若非進入廁所內,並無法看到廁所內發生之情事,而被告確 實有將近36秒與甲女獨處之時間,確有發生本案如前述,是 亦無法以案發時間為下課時間、案發地點為他人可自由進出 之廁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主張甲女看到被告之生殖器並無厭惡之情、本件並 不符合猥褻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 ,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 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 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以陰莖觸碰甲女之下嘴唇,依一般 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 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 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 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 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 ,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 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 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 。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 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 ,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 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 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 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 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 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 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 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 。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 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 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 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 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 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 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 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甲女於案發時之113年1月10日為 年僅5歲之兒童,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他卷密封袋內) ,而被告身為甲女之直排輪教練,亦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 兒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僅有5歲之稚齡,且甲女因 被告生殖器碰到其上嘴唇後其張開眼睛看,有看到被告之生 殖器,有聞到不好聞的味道等情,業據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24頁),足徵甲女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是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叫在廁所外 之甲女進入廁所內等語,惟於被告進入廁所內後,其後係甲 女自行進入廁所內,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0頁),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起訴法條原載為刑法第224條 、第222條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66、144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 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利用其身為直排輪教 練得以接觸幼兒園學生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違反甲女之 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曾對被害人為道歉、賠償或任何彌補,可見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非佳,且被告前已有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 性交,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跟家人從事 泥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 育有子女,需照顧行動不便與其同住之伯父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2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MLDM-113-侵訴-18-20250212-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0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1

MLDM-113-附民-503-20250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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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莫金海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1

MLDM-114-附民-25-20250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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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程重傑 蔡才明 被 告 吳靜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1

MLDM-113-附民-548-20250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程重傑 蔡才明 被 告 吳靜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1

MLDM-114-附民-24-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詳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詳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 年6月1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 」,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819號」,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嘉義地 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林詳理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4次,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般洗錢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時間介於民國112年6月至11月間 ,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 編號1至3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4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受刑罰之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拘束,本院僅能於編號1至3原定執行刑(即有期 徒刑7月)至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新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1月)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 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MLDM-114-聲-74-202502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佑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暱稱『柯特』、『小新』之人」 應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特』、『小新』、『宇智 波佐助』之人」、第6、14列之「員工識別證」均應更正為「 工作證」、第7列之「其偽刻」應補充為「其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第11、18列之「柯特」均應更正為「宇智 波佐助」;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佑宥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 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 罪所得2,000元但迄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新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 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應減刑1次,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無減刑事由,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 合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小新」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用之工作機(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1頁),「柯特 」指示其偽刻「陳亦揚」印章及將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 電子檔列印為紙本(見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31頁 ),「宇智波佐助」傳送與被害人會面之時間、地點資訊並 指示其將所收取款項放到苗栗高鐵站置物櫃(見本院卷第23 1頁),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小新」、「 柯特」、「宇智波佐助」及對告訴人楊志偉實行詐騙行為之 「林夢涵」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亦揚」印章、在收據上偽造「 國寶投資」及「陳亦揚」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新」、「柯特」、「宇智波佐助」、「林夢涵」 及扮演「收水人員」角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 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均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見 本院卷第257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或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小 新」、「柯特」、「宇智波佐助」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配 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向民眾收取鉅額款項,再以 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20萬元,損失非輕,且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 色僅係車手,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品行,自 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貨車助手、日收入1,200元 至1,500元、未婚而無子女、父親疑似罹患腫瘤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3頁),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附著其上偽造 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已遭收水人員取走,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各1枚) 1.本案扣押(附於偵查卷第39頁)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1張 1.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86頁)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陳亦揚」印章1個 1.另案扣押(同上判決附表編號2)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章 4 iPhone 8手機1支 1.另案扣押(同上判決附表編號5)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小新」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林佑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特」、「小新」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柯特」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18時49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檔案及偽造之 「陳亦揚」員工識別證檔案傳送予林佑宥,林佑宥將上揭檔 案列印出後,在前開收據蓋用其偽刻之「陳亦揚」印章印文 1枚。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 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夢涵」與楊志偉聯繫,以 假投資之手法,致楊志偉陷於錯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林佑宥依「柯特」之指示, 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對 面與楊志偉會面,林佑宥並配戴「陳亦揚」之員工識別證, 向楊志偉展示,取信於楊志偉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楊志偉所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旋將有「國寶投資」、 「陳亦揚」印文之收據交與楊志偉,用以表示「國寶投資」 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陳亦揚」。林佑宥收款後再依「柯特」之指示,將前開款 項放置在苗栗高鐵站內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29975號鑑定書 、國寶投資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亦揚」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柯特」、「小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 揚」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2-07

MLDM-113-訴-358-202502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洪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文(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01、228號裁定不付審 理)與甲○○(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欲向甲○○購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 交,遂於當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 ○○談判,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短鋁棒1支(未扣案)。吳○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 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丙○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先由吳○文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丙○○再 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乙○○亦 持上開短鋁棒棒逼近且以手指著甲○○大聲咆哮,而分別下手 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 園前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派出所報案,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6、117至1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甲○○跟吳○文談 判債務糾紛,後來講話大小聲,我看到他們二人拉扯,我去 阻攔,甲○○拿著避震器朝我這邊揮舞及推擠,我才動手去推 他,是臨時發生的事情,應該沒有聚眾鬥毆,我沒有聚眾鬥 毆的犯罪意圖等語;被告乙○○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吳○文(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與甲○○(00年00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欲向甲○○購 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交,遂於當 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談判;吳 ○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 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即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 ,丙○○再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 ,乙○○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鋁棒1支逼近且以手指 著甲○○大聲咆哮;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園前 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竹南派出所報案等情,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3至67、77至89、218至222 、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1至53、93至95、118、119、121 至123頁),核與證人吳○文、甲○○、張永澄、游翔昌證述內 容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69至75、91至103、119至133、207 至209、218至222頁),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張永澄與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獅山親子公園監 視器錄影截圖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5至157、16 1至179頁),復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17、127至134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係甲○○先持避震器朝其揮舞、推擠,其才會 動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甲 ○○(即勘驗筆錄所載「A男」)遭吳○文(即勘驗筆錄所載「 甲男」)抓住衣領後,僅有以後退、斜行之方式試圖逃離, 並未動手反擊,在被告丙○○(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走 向吳○文、甲○○之過程中,甲○○亦未曾有持手中疑似為避震 器之物品攻擊或揮打吳○文之行為,且於被告丙○○靠近前, 甲○○已將手中物品丟到地上2次,被告丙○○明顯是在甲○○雙 手未持任何物品之情況下,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以腳踢 頂甲○○身體,更於甲○○企圖往畫面左方逃離之際,猶再次趨 前朝其頭部揮拳(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可見被告丙○○ 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本案肢體衝突亦非甲○○在現場有何挑釁舉動而引發, 純屬吳○文一行人主動且單方面地對甲○○施強暴,被告丙○○ 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 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 為必要;且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吳○文用LIN E訊息請我跟他前往協商與甲○○的債務問題,他告訴我甲○○ 在竹南鎮獅山運動公園,請我陪同過去保護他,我就請乙○○ 也順便陪同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被告乙○○於警詢 時供稱:吳○文打LINE跟我說甲○○欠他錢,請我陪同去跟甲○ ○拿完再去吃飯,丙○○當時在旁邊也有聽到,就與我一起前 往獅山運動公園等語(見偵查卷第79、81頁),儘管被告2 人所述事前聯絡過程並不一致,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預先訂 定犯罪計畫,但被告2人顯然均明知將在為公共場所之獅山 親子公園聚集3人(即被告2人與吳○文),一同從事「討債 」、「談判」此等易引發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之活動;且依本 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獅山親子公園停 車場緊鄰真如路,與道路間並無圍籬,周遭並有公園、民宅 ,案發當時尚有3名男子在旁(按其中1人應為甲○○之友人游 翔昌,見偵查卷第129至133頁),更於短短約15分鐘內便有 接近200台車輛行經附近之真如路與全天路交岔路口,被告2 人與吳○文聚集3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獅山親子公園停車場 ,因債務談判不如己意,即拉扯、毆打甲○○,為公眾所得共 見共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因最初前往 之原因及案發時間 之長短而影響其等成立該罪之認定。被 告丙○○以無聚眾鬥毆意圖、臨時發生衝突非聚眾鬥毆云云置 辯,核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 採憑,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乙○○於案發過程中僅有手持短鋁棒、 指著甲○○大聲咆哮之行為,並未持短鋁棒或徒手揮打、攻擊 甲○○,業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公 訴意旨顯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 告乙○○(見本院卷第93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 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參 與行為態樣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吳○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在 場助勢之被告乙○○,則因行為內涵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乙○○固為陪同吳○文討債而持短鋁棒在場助勢,然被告乙○○ 一方在現場聚集人數非多,雙方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不到1 分鐘,見本院第128至132頁),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 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重 大,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乙○○上開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㈤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故意對當時為少年之甲○○犯罪 ,被告丙○○復與當時為少年之吳○文共同犯罪,惟審諸全卷 ,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甲○○、吳○文未滿 18歲,是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甫於111年間涉 犯傷害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乙○○甫於110年間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嗣經法 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2人又甫於1 12年1月間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2至14、33 頁),均明知前案仍在偵查中,竟不思謹言慎行,僅因陪同 吳○文向甲○○討債,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逞兇鬥狠,破壞公 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至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對甲○○施 強暴之手段、場所、持續時間、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 罪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則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甲○○成立和解( 見偵查卷第222頁)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前科品行(見本院 卷第11至36頁,前已說明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丙○○自 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有投資收入、已婚、有 尚在襁褓中之幼子待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月收入約 4萬元、需扶養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短鋁棒1支,未據扣案,所 在不明,既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替代 性甚高,經濟價值低,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 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7

MLDM-113-訴-452-2025020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廖子暢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0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6

MLDM-113-簡附民-206-2025020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順清(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8號為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3年12月11日 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由上 訴人之同居人收受,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4

MLDM-112-重訴-8-20250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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