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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家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由附表所示之 陳冠廷、陳竑佑」應補充為「由黃家明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 、陳竑佑」;附表編號8「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欄所載 「大伯嶼東北方」應更正為「大伯嶼北方」;附表編號11、 12「返抵岸際」欄所載「陸軍20.5據點」應補充為「陸軍E2 0.5據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附 表「行為人」欄內所載之人就各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12中兩度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 各係基於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漁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 時間內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 括一罪為已足。另與其餘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4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犯行係擔任船長,其餘各犯行雖不具船 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陳冠廷、陳竑佑共同實行船舶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然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就其 擔任船員之各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原即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前案紀錄,與偵訊時所陳受 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號   被   告 黃家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明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陳竑佑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示之人 ,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 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 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明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 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 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1 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2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王猷倫 同心號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 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19日23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陳冠廷 黃晉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2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陳冠廷 同心88號 112年3月14日 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 4時12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4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邱士欣 同心88號 112年3月17日 20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1時32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2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葉詳恩 呂彥泊 同心8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俊祥 同心8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20.5據點岸際 12 陳竑佑 黃家明 方彥威 王猷倫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1時25分許 圍頭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 黃家明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4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子豪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4 陳竑佑 黃家明 王猷倫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98-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上 訴 人 李念恆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黃士華 何冠豫 詹閔傑 楊煜騰 何雅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36 、22404、26828、33319、3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念恆、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就上訴人李念恆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甲;就上訴人黃 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乙。 合先敘明。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念恆有如原判決甲犯罪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從一 重論處李念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合計23罪刑(除原判決甲 附表一編號1所示外,均為累犯),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撤 銷第一審關於李念恆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 又本件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黃士華、何冠豫有如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五、七(包含其附表一、二);楊煜騰有 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三(即其附表 一編號13至18);何雅蓁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參與 犯罪組織)、五(即其附表二編號2至5)所載之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明示僅 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念恆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煜騰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李 念恆之證詞,可以採信。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士華、何 冠豫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不利於李念恆之證述,則彼此 、前後不一。以黃士華、何冠豫等人意圖獲取從輕量刑,所 為不利於李念恆之陳述,已欠缺憑信性,且無補強證據可以 佐證足認為實在可信,均不能採為不利於李念恆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採黃士華等人所證上情,而為 李念恆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黃士華部分:   黃士華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行 維持第一審所處重於原審共同被告何冠豫之刑,顯然量刑過 重,且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何冠豫、何雅蓁一致部分:  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收貨時間(民國)」欄所示,各編號之 收貨日期,或為同日,或屬相近。可見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次報關進口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原判決逕就何冠豫、何雅蓁之各次犯 行,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就何冠豫、何雅蓁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對何冠豫遞予減輕其刑。惟何冠豫、何雅 蓁均年輕識淺,誤觸法網,且僅負責居間聯繫,此非運輸之 核心行為,且參與情節輕微,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遞減)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 亦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已 非適法。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何冠豫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何雅蓁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原判決未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逕處何冠豫有期徒 刑2年至3年2月、何雅蓁有期徒刑4年8月至5年4月不等,可 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何雅蓁上訴意旨另以:   何雅蓁參與犯罪時間短暫、次數不多,且未獲取利益,所處 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相較於原審共同被告何冠豫、詹 閔傑、羅鈺澄、楊煜騰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依序為有期徒刑 54年4月(23罪)、51年(12罪)、36年(8罪)、25年2月(6罪), 而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6年6月、6年2月及5年6 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何雅蓁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 月,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楊煜騰部分: ⒈楊煜騰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犯行,僅有查 詢及提供貨物單號,並未實際參與運輸愷他命,應僅為幫助 犯。原判決逕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楊煜騰無毒品前科,因積欠原審共同被告黃士華債務,而參 與運輸愷他命犯行,然參與犯罪程度非深、次數不多,以及 未造成實際危害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 以酌減其刑,於法不合。又原判決就楊煜騰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5、18所示未實際參與運輸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 刑4年4月,相較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16、17、 羅鈺澄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犯行,均已實際 參與運輸之犯行,原判決分別量處楊煜騰有期徒刑4年至4年 4月不等、羅鈺澄有期徒刑4年4月、4年6月。可見原判決未 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楊煜騰、 何冠豫、何雅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 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楊煜 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楊煜騰係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違法;何冠豫、何雅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其等所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接續犯之一罪 ,原判決乙予以分論併罰違法各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甲係依憑李念恆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黃士華、何冠豫、詹閔傑、楊煜騰、何雅蓁、黃容資之證詞 ,並參酌原判決甲理由欄二之㈠所載之證據,以及扣案愷他 命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李念恆所辯:其僅 協助傳送貨運單號,不知包裹內有愷他命,更非運輸毒品犯 罪組織之指揮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 :何冠豫、黃士華、何雅蓁、楊煜騰於偵查及審理時,關於 李念恆指揮運輸毒品、集團分工模式及報酬等之陳述,大致 相同。參以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所示:何冠豫傳送「哥晚點有 空嗎?先跟你對帳可以嗎要繳房租跟給弟弟認證錢,我這邊 怕不夠了」、李念恆回覆「你算好打好貼給我看」;何冠豫 傳送「備忘錄截圖(內容為房租費用、租車費用)。共8848 5」、李念恆回傳「好,這兩天碰面拿給你」;何冠豫傳送 「共88485歐」、李念恆回覆「拿10萬給你」;何冠豫傳送 「計算機截圖(11515)剩的當公款」、李念恆覆以「恩恩 」各等語,足認李念恆出資運輸愷他命,並有發起、主持、 指揮、操縱運輸愷他命毒品組織、從事運輸愷他命犯行。又 黃士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同年4 月20日偵訊時,我關於李念恆部分之證述不實在,因為李念 恆指示我作偽證,李念恆提供劇本給我,讓我幫他逃脫等語 。參以何冠豫、楊煜騰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亦均 陳稱:李念恆與本件運輸毒品組織無涉,黃士華才是運輸毒 品組織之發起、指揮、操縱者等語,可見黃士華上開所指, 李念恆指示其等於偵訊時,關於李念恆犯案部分為虛偽陳述 一節,尚非無據。則何冠豫、黃士華、楊煜騰於偵訊中所為 有利於李念恆之證述,不能採信。至於楊煜騰於第一審審理 中證稱:李念恆不知道黃士華招募我去「大榮物流公司」擔 任物流司機,是黃士華或何冠豫提供貨運單號指示我去查詢 ,我不知「念哥」是誰,可能是黃士華等語。然依楊煜騰與 何冠豫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所示:何冠豫傳送「因為『念 哥」說有兩組,但是只到一組」、楊煜騰回傳「另一組應該 是明天會來」;何冠豫傳送「『念哥』說有一次也是這樣,資 料跑出來了可是沒看到貨,然後後面最後一個貨櫃才看到我 們的東西」、楊煜騰回覆「都卸完了」各等語。依上開對話 所示,楊煜騰均未質疑關於指揮運輸愷他命之「念哥」係何 人及「念哥」所言,而何冠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念哥」 是李念恆等語。可見楊煜騰關於其不知「念哥」為何人之證 述,應係迴護李念恆之詞,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甲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李念恆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甲認定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違法云云,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乙說明: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共同運輸愷他命之 數量巨大,所生危害至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且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何冠豫並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而本件「 運輸」愷他命之數量、次數均多,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而何 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等應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判決乙就此未予說明,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乙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 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 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 不同,任意指摘判決違法。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 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 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就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之各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定對何冠豫遞予減輕其刑。並 審酌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參與運輸愷他命之程 度、擔任角色、運輸次數、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綜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至於 楊煜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其係擔任查詢 貨物單號,此部分運輸之數量依序為7、8箱;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3、14、16、17所示犯行,楊昱騰擔任送貨司機, 其運輸之數量依序為6、7、5、6箱等情,可見其參與程度、 運輸數量各異。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依參與程度及運輸數 量等情形而分別量刑,並非單純以運輸毒品所擔任之角色為 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而予維持,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為 違法。亦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量刑結果(包含定應執行刑), 任意指摘原判決乙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違法。黃士華、 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乙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李念恆、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李念恆、黃士華、 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黃士華所提出「刑事判決上訴狀」,並未敘述 上訴範圍及其理由,嗣所提出「上訴理由狀」,祇針對原判 決乙關於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陳述,關於原判決乙維 持第一審論處黃士華犯一般洗錢罪刑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 服,亦未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應認黃士華對此部分未提 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 明。 貳、詹閔傑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詹閔傑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6月20日出具「刑 事判決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為陳 述……不服判決。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上訴,敘述聲請 異議事實及理由於上訴狀送呈後,具狀」,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41-2024103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07號、112年度偵字第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1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將 其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逕稱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 之成年人取得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 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 向甲○○、戊○○、己○○、丙○○、乙○○行使詐術,致甲○○、戊○○、己 ○○、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貸款才將 提款卡寄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於112年3月24日14時5 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將 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本案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71至172頁),並有本案二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11 2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37頁;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29 至31頁);又不詳成年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甲 ○○、己○○、丙○○、乙○○及被害人戊○○行使詐術,致告訴人甲 ○○、己○○、丙○○、乙○○及被害人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丙○○、乙○○及被 害人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 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7361號卷第31至34頁;112年度 偵字第7364號卷第75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21至 23頁;112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15至17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36頁 ;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 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00年0月生,自承大專畢業,曾 從事貨運司機等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機 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等節,應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使該等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 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 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問:當你提供遠東國 際商銀帳戶(金融卡)予對方時,是否會擔心對方是詐騙集 團利用你帳戶犯案?)有。」、「(問:你是否知道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是違法行為?)我知道但不是很詳細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20、21頁),益徵 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 ,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要貸款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並於警詢 時提出其與「陳昆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查,被 告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未刪除與「陳昆佐 」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尚存放在其舊手機中,下次 開庭可攜帶舊手機到庭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雖有攜帶手機到庭, 然稱:伊回去後僅找到對話紀錄擷圖,伊也不知是何時刪到 與「陳昆佐」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而未能提供存放在手機內之原始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勘驗 比對,且被告所提出之擷圖亦非完整,其真實性如何,尚非 無疑。況被告既知要將其與「陳昆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並將之提供予檢警,卻不知要保存原始對話紀錄,而逕 自將之刪除,實與常情有違。且經本院詢以其為何要將對話 紀錄刪除,被告答稱:「我沒有要刻意刪除,就一直沒有成 員,我認不出來是誰,所以就不小心刪除。點進去也沒有圖 片,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被 告同段時期既僅有向「陳昆佐」一人申請貸款,則其稍加閱 覽對話內容即可輕易得知該對話紀錄之對象為何人,是被告 上開所稱刪除對話紀錄之理由,亦令人費解。另經本院當庭 檢視被告舊手機內之LINE帳號(「裝潢小葉」)與其新手機 內LINE帳號(「小呈」)之對話紀錄,發現其內有案外人鍾 易儒、羅鈺承等人之個人資料及證件照片,經本院詢以為何 其手機內有該等資料,被告答稱:鍾易儒、羅鈺承均係伊的 朋友,因為伊有朋友在經營當鋪,故鍾易儒、羅鈺承請伊問 跟當鋪借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被告所 述,既然其已有朋友在經營當舖,其他朋友遇有金錢周轉問 題亦是請其代為詢問經營當舖之友人,則被告如有貸款需求 ,亦可向其經營當鋪之友人洽商,而無另向素未謀面且身分 不明之「陳昆佐」貸款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其所提出與「陳昆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 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12號),與原起訴 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同住、從事貨運業、月收入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大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犯行對 告訴人甲○○、己○○、丙○○、乙○○及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 甲○○、己○○、丙○○、乙○○及被害人戊○○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利得,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0分許起,假冒大溪全家福鞋店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先前購物結帳條碼出問題,如未處理,信用卡可能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N及網路銀行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2分許 4萬9,989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3月26日16時45分許 1萬2,021元 2 戊○○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假冒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戊○○佯稱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7分許 3萬8,988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己○○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4時18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己○○佯稱消費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發票問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2萬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客服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疏失,以其資料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解除該筆交易云云,致丙○○陷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8時12分許 4萬8,0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乙○○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5時43分許,佯稱為全家福公司撥打電話給乙○○,並向其詐稱扣款錯誤,需要配合沖銷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39分、同日16時41分許 4萬9,989元、4萬5,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2024-10-29

MLDM-112-金訴-159-202410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羅鈺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2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0,2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SLDV-113-司票-24293-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駕籍 、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 第179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8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NJX-6998」。⑶審酌被告於車 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 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 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 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03號   被   告 詹惠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美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往中北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路○○○路0段○○○○○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進入中北路2段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 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羅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金陵路右轉往中北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羅鈺婷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公分、雙側膝部 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詹惠美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 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羅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有於  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之機  車發生輕微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肇事後,有聽到告訴人機車倒下來之聲音,並有回頭查看之事實。 3.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  理或報警,逕行騎車逃逸之  事實。 2 告訴人羅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知悉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雙方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該法院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徵,建請從輕量刑,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184-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8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施宥宇 相 對 人 羅綵紜即羅鈺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零肆佰元,其中之壹拾萬伍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0182-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羅姝妍(原名羅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98,6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063-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鈺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鈺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羅鈺 樺設籍於高雄市仁武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促-13643-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立勛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立勛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23843號),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同一, 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犯罪事實】   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柯朋成」、「劉育 佑」(另案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立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提領匯入人頭帳戶 內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每日可獲取以該日提款總金 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群組「02/晚班/弘旺集團」作為聯絡之方式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王立 勛再依上開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後,持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月30日 將王立勛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廠牌:蘋果、型號: IPHONE 7 PLUS、IPHONE X手機各1支。   【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柯朋成」、「劉育佑」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1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刑法加重詐欺犯行,但始終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白減輕 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 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 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 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立法者就上 開規範之意志,而不宜過度寬泛適用刑法第59條例外酌減其 刑之規定,以架空立法者之權限與意志,是以司法機關在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際,其說理自應充分,必須具體說 明何以適用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於特定之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等情,始為妥適合法。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2 歲,為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其為圖私利,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雖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但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未見其犯罪動機 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附表二編號1至16詐騙之對 象有16人,遭詐騙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 輕,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許聖亞等10人達成調解(原審卷 第113至115頁之調解筆錄),但迄今均未予履行賠償,有告 訴人許聖亞等10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又被告上訴後固表明有與其餘未調解之告訴人進行調 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惟被告經合 法通知、傳喚,卻未於調解程序到場,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原本原審有和解,但發現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其後 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未到庭,有回報單、本院民事報到單、本 院送達回證、報告單可稽(本卷卷第145、147、152、245至 246、307頁),致無從進行調解事宜。是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等分毫,難認其有何力謀和解、衷心彌補損害之意願, 參以被告未主動將其犯罪所得繳回,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酌減之餘地。原審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詐欺集 團核心主導成員,有與告訴人許聖亞等10人達成調解,即就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適用法條實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 59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有關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從輕 量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又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許聖亞等10人達成 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 機械業、二手車業務,需幫忙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1至1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二、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審理中;另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上訴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50至53頁) 。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 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行為造成附表二 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非輕之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其等 分毫、獲得原諒,難謂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若 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 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許聖亞)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怡岑)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仕肯)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亭諼)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謝宜真)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羅鈺筑)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宋霈婕)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品萱)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沛妮)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姿妤)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游喬扉)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楊玉明)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黃秀雅)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告訴人薛慧敏)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姚瀚翔)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林鼎芫)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許聖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向許聖亞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款項將遭凍結云云,致許聖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4分許、30,066元 王立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7日13時9分、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 2 林怡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向林怡岑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二手商品,為保障交易安全需開立帳號云云,致林怡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7日16時50分許、20,188元 ②113年1月7日16時51分許、5,986元 彰化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7日16時55至17時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20,005元(5次)、共計100,025元 ②113年1月7日17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5,005元 3 陳仕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向陳仕肯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相機,但因陳仕肯開立之賣場沒有驗證,需依其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陳仕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6時55分許、29,988元 4 陳亭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佯稱欲向陳亭諼購買伊販賣之演唱會門票,惟陳亭諼需依其指示轉帳云云,致陳亭諼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7日16時53分許、30,022元 ②113年1月7日16時58分許、9,999元 ③113年1月7日17時0分許,6,066元 5 謝宜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向謝宜真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販售之露營用品,但因謝宜真開立之賣場沒有驗證,需依其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謝宜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7時24分許、31,985元 6 羅鈺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羅鈺筑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團販售之小米手機,但因伊開立之賣場沒有認證,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羅鈺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9時3分許、15,042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戶名:劉郁芳) 113年1月12日19時0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005元 7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宋霈婕佯稱因伊之銀行帳戶未升級導致旋轉拍賣之帳戶被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處理云云,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2日19時22分許、29,987元 ②113年1月12日19時29分許、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美霞) 113年1月12日19時28至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3次、共計60,015元) 8 黃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佯以假賣場為由,向黃品萱佯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販售之商品,但因伊之銀行帳戶沒有升級無法進行交易,需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黃品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20時27分許、3,123元 113年1月12日19時33至35分許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3次)、共計60,015元 113年1月12日20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05元 9 陳沛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陳沛妮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書籍,但需先開立賣貨便商場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陳沛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21時9分許,14,12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若芬) 113年1月12日21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14,005元 10 陳姿妤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陳姿妤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但伊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1時28分許、25,0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雅筑) 113年1月13日0時43分至01時3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6次)、3,005元、5,005元(2次)(共計133,045元) 11 游喬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游喬扉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需在伊指定之平台進行交易及相關作云云,致游喬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0時40分許、25,000元 ②113年1月13日1時11分許、2萬元 12 楊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楊玉明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手錶,但伊之蝦皮賣場有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楊玉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0時37分許、29,988元 13 黃秀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傳向訊息向黃秀雅佯稱伊中獎,惟需依指示轉帳、刷卡進行驗證始能領獎云云,致黃秀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7日14時17分、49,989元 ②113年1月17日14時18分、49,989元 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1至2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4次)、19,005元(共計99,025元) 14 薛慧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向薛慧敏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團販售之商品,在需在伊賣貨便商場進行交易,嗣又佯稱因需進行相關認證程序始能交易云云,致薛慧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4時56分許、20,128元 113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20,005元 113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005元 15 姚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向姚瀚翔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遊戲光碟,但需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依其提供之連結進行驗證始進行交易云云,致姚瀚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2時31分許、99,983元 第一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40至4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0,005元(5次、共計100,025元) 16 林鼎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向林鼎芫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二手滑雪用品,但伊之賣貨便賣場因未開啟金融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林鼎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00時01分許、70,088元 合作金庫(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00時0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005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805-202410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3號 聲 請 人 鍾詠晉 相 對 人 謝朋克 羅鈺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 幣9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15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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