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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5、13044、13106、13391、13432、13612、14037、14188 、14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劉清銮(已歿,劉 清銮被訴部分,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為下列竊盜犯 行:  ㈠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20時12分許,張校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清銮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營業中之祥福順家具總匯後,張校忠由該址大門進入該 營業場所,徒手竊取張語真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內之Longch amp手提包1個,該手提包內有COACH手拿包1個、信用卡5張 、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APPLE AIR PODS耳機 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 米測量儀1個、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 支、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 、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 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癸○○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之住處,於同日9時46分許,徒手竊取癸○○置於該址 住處騎樓櫃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 1日14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新員農店 前,徒手竊取周○儒(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 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㈣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號之三合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剪斷 該址三合院無人居住之左側護龍外牆上長約150公尺之電線 ,竊取得手後,隨即在該左側護龍後面,以美工刀削除電線 皮,適謝承芳於同日16時50分許返家,張校忠見狀僅帶走1 小捆電線離去。  ㈤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0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工地,自該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 斷電線及拉取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古名宏所管理、長度共約 80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離去。  ㈥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6日14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站區 一路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電纜,竊取郭隆德所有 之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 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得手後離去。  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金龍」車行前 ,徒手竊取王志明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  ㈧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9日17時02分起至18時57分許止 ,先騎乘各自之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中山路1段2 99巷大瑩北斗建案螺陽段62、62之4、65之3之工地,由張校 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電線,劉清銮則在旁協助整理電線, 共同竊取該工地之電線約1000公尺得手,再與劉清銮將竊得 之電線整理捆為2包,二人各載1包電線離去。  ㈨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之工廠2樓,由張校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 電纜線,張校忠、劉清銮並共同整理及移置電纜線,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陳信良所管理、每條長8公尺之電纜線16條,得 手後離去。  ㈩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9日20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飲料店,徒手竊 取游沁瑩管領、內有零錢約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8至152 頁、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 張語真、證人鄭麗珍、郭宏隆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害人張語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藍芽耳機定位擷圖照片、 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 口影像監視系統電子地圖(偵10165號卷第21至31頁、第37 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61至83頁、 第85頁、第237至241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 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044號卷第13至15 頁、第21頁、第23至41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周○儒於警詢時 之證言、告訴人周○儒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2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10 6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4頁);㈣證人即被 害人謝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 蒐證照片(偵13391號卷第13至21頁、第27至49頁)、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12月16日函送之職務報告及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57至165頁);㈤證人即告訴人古名宏於警詢 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 刑生字第1136090197號鑑定書(偵13432號卷第11至13頁、 第23至40頁、第108至128頁、第129至132頁);㈥證人即告 訴人郭隆德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行竊地點地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2號卷第13至1 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㈦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明於 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志明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037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 第23頁);㈧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 即告訴人巫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 片、行竊位置空照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7744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 偵14188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第39至42頁、 第44 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張 校忠、劉清銮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竊案相關圖 示(偵14188號卷第157至159頁、第155、163頁);㈨證人即 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言、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監視器 影像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偵14510號卷第25至29頁 、第43至45頁、第47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檢察官勘驗113年7月2日竊案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劉清銮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當庭 繪製之竊案相關圖示(偵10165號卷第213至216頁、第259至 262頁、第253、260頁、第269頁);㈩證人即被害人游沁瑩 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4510號卷第35至37 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應為113年1月31日20時12分許,有 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0165號卷第65至66頁), 起訴書認被告該次犯行行竊時間為113年1月31日21時許,尚 有未合,應予更正;且被害人張語真於警詢時指稱:還有失 竊一些有價的儲值卷,還有一些銀行存摺,忘記是哪幾本等 語(偵10165號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裡 面還有儲值卷、存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被害人 張語真失竊物品尚有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起訴書漏未 認定此部分失竊物品,應予補充;又被告供稱犯罪事實㈠所 示之竊盜犯行,係自己單獨所為,並未與劉清銮共犯,劉清 銮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之供述),而同案被告 劉清銮亦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見偵10165號卷第18頁、第1 86至188頁、第262至263頁同案被告劉清銮之供述),卷附 監視器影像亦僅拍到被告自己單獨進入該家具店內行竊(見 偵10165號卷第64至68頁),尚難憑以認定劉清銮就該次犯 行知情並參與,故不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與劉清銮為共犯 關係。再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 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古名 宏證稱:工地有圍籬,大門及小門都有上密碼鎖,密碼施工 人員都知道,大門及小門密碼不一樣,都沒有遭破壞,水電 師傅有將門上鎖等語(偵13432號卷第12頁),而現場工地 鐵皮圍牆有被開啟(見偵13432號卷第112頁照片),被告並 坦承:有從現場鐵皮圍牆的洞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堪認被告確實是從該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 進入該工地行竊,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應有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3頁審 判筆錄);就犯罪事實㈣、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九)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㈧、㈨所示竊盜犯行與劉清銮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事後僅被害人張語真失竊之APPLE AIR PODS耳機、告 訴人周○儒、被害人王志明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 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7、10所犯竊盜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2、3、7、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 (附表編號4、5、6、8、9),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 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 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而被告於該次犯行以鉗子剪斷工地電線及拉取電線, 雖使該工地電線毀損,然被告係為遂行該次竊盜始將電線剪 斷並拉取電線,其行為乃在破壞他人對於電線之持有支配關 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 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之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時主觀上既非 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為之,就該竊盜 標的物之毀損結果,自不另論毀損罪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犯罪事實㈤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與被告該次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 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 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 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於犯罪事實㈡ 竊得之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於犯罪事實㈣ 竊得之電線1小捆;於犯罪事實㈤竊得之電線800公尺;於犯 罪事實㈥竊得之線徑50平方毫米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 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電纜20公尺各1條;於犯罪事實 ㈧竊得之電線1000公尺;於犯罪事實㈨竊得之長度8公尺之電 纜線16條;於犯罪事實㈩竊得之內有零錢500元之愛心零錢箱 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供承:犯罪事實㈧、㈨ 之犯罪所得均由其取得,沒有分給共犯劉清銮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213頁被告之供述),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所犯罪名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 之APPLE AIR PODS耳機1副,已發還予被害人張語真具領( 見偵10165號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犯罪事實㈢ 、㈦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周○儒、被 害人王志明具領(見偵13106號卷第17頁、偵14037號卷第23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支、數 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均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就信用卡、金融卡、證件、鑰匙、存摺 等,被害人張語真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或重新拷貝,本院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新臺幣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小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公尺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㈨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8公尺之電纜線16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㈩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零錢新臺幣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CHDM-113-易-1434-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美工刀、手鉅片、螺絲起子各1支,行經新竹市○區○○路00 0號時,見新竹市警察局所有之平安燈系統電線埋藏於該處 地面下土壤、水管內,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拉出電線, 竊取告訴人即員警呂哲安所管理該系統之電線3捆(分別為2 .5公斤、3公斤、5.5公斤,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得手後置 於隨身背包內,並留於現場休憩。嗣經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 處人員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 、美工刀、手鉅片、螺絲起子各1支及上開電線3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2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7

SCDM-114-易-75-202502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崙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崙寮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紅 蘋果社區(下稱紅蘋果社區)住戶,因故對紅蘋果社區總幹 事即告訴人劉永明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5日23時8分許,在紅蘋果社區B2第97號機車停車 格,以美工刀劃破劉永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輪胎,致該車輪胎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劉永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審易-429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218、5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扣案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與張玲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宗義(另行審結 )、胡嘉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益出資購買捕捉賽鴿用之網 子等物,胡嘉麟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遭擄鴿之被害人轉帳 ,張玲華則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轉入之贖款交予 陳志益分配,蔡宗義則與陳志益前往新北市汐止、八里等山 區佈網擄鴿。其等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由 陳志益駕駛張玲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 宗義,前往上揭山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六角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及 繩子、網子等捕鴿工具,架設捕鴿網,以網子捕捉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林業和、陳清源、陳翔龍、王興達、黃 騰弘、李泱諭、葉旻潔、劉邦淇、馮堯德、唐迎華、任文乾 、郭朝成、黃文聖、吳本源等14人(下稱林業和等14人)所 有、行經該處之賽鴿得手(數量詳附表),並由陳志益或蔡 宗義分別於如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業和等14人或代其等 訓鴿之人,並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 ,須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業和以外之上揭鴿主心生畏 懼,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15「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依指示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林業和未屈從 ,僅於如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1 元至本案帳戶,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二、嗣林業和等13人(不含唐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拘提、搜索,於112年8月1日,在陳志益、張玲 華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所扣得本案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 (捕鴿網、繩子、黑色網袋,業於陳志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頂樓置物區扣得吳本源所有之賽鴿5隻(均已發還 )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5218卷第120至124頁、257至258頁,本院 卷2第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於偵訊、審理中 之證述(偵55218卷第263至264頁反面,本院卷1第242至263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55218卷第253至25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他卷第53至57頁)、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68至73頁)、同案被告張 玲華提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185至 191頁)、本院112聲搜字1705號搜索票暨附件(偵55218卷 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18卷第79至8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55218卷第17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 在卷可稽,及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 、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賽鴿5隻(已發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於112年6月25日與陳志益、蔡宗義一同至山區捕鴿 ,另於同年7月10日與陳志益一同至山區捕鴿。徵之被告前 揭所述,勾稽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本 案告訴(被害)人遭竊賽鴿時間,應非被告與陳志益、蔡宗 義一同竊取行竊之112年6月25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說明,本案尚難論以被告等人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編號2至15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均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與陳志益、蔡宗義、張玲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應僅論以 一罪,惟其犯罪時間相隔10餘日,被害人亦於不同時間匯款 ,被告等人應係另起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起訴書所指,容有 誤認,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與陳志 益等人共同攔捕竊取他人花費大量時間、費用飼養之賽鴿, 復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 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危害,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 賽鴿數量、匯款金額,及其於本案分工狀況,迄未與告訴( 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本院卷2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之毒品案件,故其所犯 本案及該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本 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明確供陳分得若干,然蔡宗 義於審理時證述:陳志益決定將不法所得的1成分給提供帳 戶之被告,又陳志益扣掉捕鴿網、吃飯、油錢等相關費用及 分給被告、張玲華的成數後,剩下的錢由伊與陳志益對分( 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核與陳志益偵訊中供稱:我與蔡宗 義對分取得的贖金等語大致相符(偵55218卷第254頁)。基 此,本院估算前述捕鴿網等相關費用為該次不法所得之百分 之5,扣除張玲華、被告各分得百分之5、百分之10,其餘百 分之80由陳志益、蔡宗義2人平分,是被告應可分得各次不 法所得百分之10。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核屬被告所有,並用於本 案犯行,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蔡宗義、陳志益於112年3月間,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 擄鴿勒贖集團,並招募張玲華、被告等人加入該集團。因認 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如附表所 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陳志 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領本案 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公訴 意旨,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 前述。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 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等證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鴿主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經提領等節,然對於被告 與陳志益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 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 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 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被告等人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 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其等 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 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其不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其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林業和 (有) (1隻)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58分 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7分、1元 林業和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電話之翻拍照片、遭竊賽鴿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35至138、14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清源 (有) (1隻)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 同日中午12時28分、1萬80元 陳清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41至14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翔龍 (有) (3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上午11時10分、6萬元 陳翔龍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44至147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興達 (有) (1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12分、8千元 王興達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48至14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騰弘 (有) (2隻,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隻,應予更正)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 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4千元 黃騰弘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0至15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4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泱諭 (有) (2隻) ⑴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34分 ⑵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1分 ⑴同日下午2時16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上午11時31分、1萬45元 李泱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2至15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4元(小數點金額不計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旻潔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8分 同日晚間6時53分、6千元 葉旻潔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54至15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36分 同日下午2時37分、6千元 同上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邦淇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2分 翌(21)日上午11時2分、1萬3,040元 劉邦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7至158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馮堯德 (有) (1隻) 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1分 同日中午12時34分、1萬元 馮堯德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59至16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唐迎華 (無) (1隻)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34分、5,040元 唐迎華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62至164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任文乾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中午12時11分、1萬2,050元 任文乾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65至16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郭朝成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8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1分、2萬元 ⑵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10元,應予更正) 郭朝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67至17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文聖 (有) (1隻) 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27分 同日中午12時37分、1萬6千元 黃文聖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本源 (有) (5隻) 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33分 同日晚間9時14分、5千元 吳本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4至175、177至17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PCDM-112-訴-1012-20250206-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盒、銼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 支、黑色攜行袋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 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⑧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 月、9月確定;⑩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 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併傅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有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 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1年6 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 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於101年間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⑨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 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9月確定;⑩於 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花蓮地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 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及十字螺 絲起子2支,前往曾盛添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 屋頂,持不詳工具剪斷該處屋頂之電線,然旋為曾盛添發覺 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始未能得手。嗣傅建強見形跡敗露, 乃自屋頂跳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惟因緊張不慎自摔水溝 ,由曾盛添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 逮捕傅建強,並扣得上開兇器、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 棉紗手套1雙,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爬上屋頂欲竊取電線之際,即遭證人曾盛添發覺,而未能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供稱:電線是不詳之人所剪,該人跑掉後,我一時起了貪念才會爬上屋頂準備行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盛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曾盛添發覺其上址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見被告在其住處屋頂,向證人曾盛添稱:欲抓松鼠等語,隨即自屋頂跳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惟不慎自摔水溝,由證人曾盛添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曾盛添上址住處屋頂之電線遭人剪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2支,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嗣員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兇器、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 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黑色攜行袋1個 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 盜案件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簡-43-20250205-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23、1211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霖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0號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俊霖、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 25分,應予更正如前),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台電彰一分隊變 電所」(下稱本案變電所)附近路邊,與張俊霖會合,並改 乘坐由張俊霖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本案變電所前,倪翰元先持客 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黑色把手電纜 剪1支破壞牆垣上之圍籬,張俊霖則在旁警戒四周狀況,留 意有無他人經過,張俊霖、倪翰元遂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4、9、10號所示之電纜剪、手電筒、 美工刀、美工刀片,以及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電纜剪、 手電筒,自圍籬破口處踰越牆垣而侵入本案變電所著手尋找 欲竊取之電纜線,惟因誤觸保全系統而未遂,倪翰元趁隙逃 匿,張俊霖則由保全人員李忠信會同員警於樹上尋獲,嗣員 警於113年5月20日3時47分許,在現場扣得張俊霖遺留在該 處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物品;又倪翰元於同年月22日10 時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提出如附表編號6、7 、9、10號所示之物品交予員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張俊霖、倪翰元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 被告2人及被告張俊霖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3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10223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7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763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 247頁至第2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2119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 3頁至第76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曾世忠、李 忠信、蔡伊聆、張坤南、郭彥希、許麗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10223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偵14763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5 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170號鑑定 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 003821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0223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4、6 、7、9、10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而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 作物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再按刑法第 321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 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 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 、地,以前揭方式破壞圍籬後,再踰越牆垣侵入案發地點內 ,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要件。故核被 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本案變 電所係存放供輸電、配電網絡電纜及設備之場所,平時並無 人居住於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8214號 函所檢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部 分,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 ,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正值壯年且非無勞 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著手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渠 等於本案各自之犯罪分工情節、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張俊霖自述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倪翰元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已婚、育有1名12歲之子、目前由其妻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張俊霖所有,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4、7、9、10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倪翰元所有 ,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爰依前開規定 ,分別在渠2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 1台 否 黃永森 2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2面 否 許麗香 已發還許麗香 3 木色把手電纜剪 1支 是 張俊霖 4 黑色把手電纜剪 1支 是 倪翰元 5 鐵剪 6支 否 張俊霖 6 小手電筒 1支 是 7 大手電筒 1支 是 倪翰元 8 紅色美工刀 1支 否 倪翰元 9 黑色美工刀 1支 是 10 美工刀片 1個 是 11 尖型鑿子 1支 否

2025-02-05

CHDM-113-原易-24-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30號、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十二平方公釐電線壹佰柒拾伍公 尺及八平方公釐電線壹佰貳拾陸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砂輪機壹台、螺絲 起子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 壹支、砂輪機壹台,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保險箱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十字扳手貳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捌 顆、音響壹台、電池盒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二至三行所 載「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地」更正為「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號至7之16號工地」、第七至八行所載「 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更正為「 浩旺實業有限公司及國峰環保企業社賣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3,000元」。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三至四行所載「並攜帶 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 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應予刪除及第九行所載「10月18日」 更正為「10月19日」、第十一行所載「監視器主機1台」更 正為「監視器主機2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梓鈞於: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②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 會。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容 有誤會。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⑤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稱:其係徒手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池八顆、音響一台及電 池盒子一個,砂輪機一台、鋸片八片、美工刀一支、老虎鉗 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均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係其從事電梯 安裝所使用之工具等語,實難認被告於著手行竊時,係攜帶 砂輪機一台、鋸片八片、美工刀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 子四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林梓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以10 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為竊 盜犯行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雷同,堪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 不違背比例原則,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梓鈞正值壯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鉅額債務壓力,即率以攜帶兇器 、攜帶兇器踰越門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 徒手等方式竊取告訴人曹榮奇、沈財銘、李鈞琬所有及告訴 人李長安、被害人江基財管領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 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梓鈞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扣案砂 輪機一台、螺絲起子一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用之扣案螺 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用之未扣案 十字扳手二支,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十字扳手二支皆已滅失,爰 依前開法條規定,就上開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併 予宣告沒收之,亦就未扣案之十字扳手二支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 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梓鈞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22平方公釐電線一百七 十五公尺及8平方公釐電線一百二十六公尺及犯罪事實欄一 、㈡竊得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 小保險箱一個、六百元、監視器主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一、 ㈤竊得之電池八顆、音響一台、電池盒子一個,均屬其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監視器主機一台業已扣案, 自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監視器主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 一、㈣竊得之車牌一面,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被   告 林梓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鈞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7月、6月、4月、4月、4月、4月、5月、6月、6月、8月、 5月、4月、5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至111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梓鈞於113年10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工地,見該工地無人,趁曹榮奇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曹榮奇所管理置於 該工地電箱之22平方公釐電線175公尺及8平方公釐電線12 6公尺,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返家削皮後,於同年月8 日載至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花用殆盡。 (二)林梓鈞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壯圍延平王廟,自該廟大門下方 門檔侵入該廟,趁該廟主委江基財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及螺絲起子,以砂輪機破 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江基財所管理置於功德箱內之香油 錢2千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 (三)林梓鈞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美福港邊協天廟,見該 廟鐵捲門下方有縫隙,內部尚有鋁門,遂持客觀上得視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及榔頭將鋁門破壞以侵入該廟,趁該廟主 委李長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先持砂輪機破壞功德箱 鎖頭,惟功德箱仍無法開啟,復見虎爺旁有小保險箱1個 ,隨即竊取該小保險箱、現金6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 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 (四)林梓鈞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趁沈財銘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十字扳手2支,竊取沈財銘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 現場。 (五)林梓鈞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懸掛其所竊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鋸 片8片、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號前,趁李鈞琬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李鈞琬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後車斗之電池8顆、音響1台及電池盒子1個等物,得手 後,隨即攜離現場。   嗣經警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林梓鈞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監視 器主機1台、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 、螺絲起子4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等物。 二、案經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指訴及被 害人江基財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 片、贓物販賣紀錄、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6月、4月、4月、4月、4 月、5月、6月、6月、8月、5月、4月、5月、4月、5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 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物除監視器 主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外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05

ILDM-113-易-646-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3、117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7,000元至8,000元 」更正為「7,000元」。  ⒉將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大樓」,補充為「有人居 住之大樓」。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惟因該大樓有人 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瑞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1 3卷第64頁),是該大樓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住宅地下室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因被告雖涉數款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983卷第61至6 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參以被告 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攀爬維修鷹架並翻越天花板冷氣預留 孔之方式,進入喬林牙醫診所竊取告訴人謝喬均、葉愫梅所 管領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攜帶美工刀、老 虎鉗、鋸子、螺絲起子及電纜剪等兇器,侵入住宅大樓地下 室著手竊取告訴人葉瑞美所管領之配電箱電線,然未得逞,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際,所使用之工具即扣案 之電表、美工刀、老虎鉗、鋸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電纜剪 、手電筒及鋁梯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固聲請對扣案之衣服宣告沒收,然因該 衣服僅係被告於著手行竊時所穿著,尚難認其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難認與犯罪之實行具有直 接關係,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7,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表壹組、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把、鋸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電纜剪壹把、手電筒壹個及鋁梯壹個均沒收。

2025-02-04

MLDM-113-易-983-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3、117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7,000元至8,000元 」更正為「7,000元」。  ⒉將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大樓」,補充為「有人居 住之大樓」。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惟因該大樓有人 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瑞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1 3卷第64頁),是該大樓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住宅地下室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因被告雖涉數款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983卷第61至6 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參以被告 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攀爬維修鷹架並翻越天花板冷氣預留 孔之方式,進入喬林牙醫診所竊取告訴人謝喬均、葉愫梅所 管領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攜帶美工刀、老 虎鉗、鋸子、螺絲起子及電纜剪等兇器,侵入住宅大樓地下 室著手竊取告訴人葉瑞美所管領之配電箱電線,然未得逞,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際,所使用之工具即扣案 之電表、美工刀、老虎鉗、鋸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電纜剪 、手電筒及鋁梯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固聲請對扣案之衣服宣告沒收,然因該 衣服僅係被告於著手行竊時所穿著,尚難認其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難認與犯罪之實行具有直 接關係,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7,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表壹組、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把、鋸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電纜剪壹把、手電筒壹個及鋁梯壹個均沒收。

2025-02-04

MLDM-113-易-106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蔡秉叡指述情節 相符」補充為「告訴人蔡秉叡於偵訊中、告訴代理人林崇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另補充「現場照片、請 款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被告劉國富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以保麗龍膠在櫃臺壁面、壓克 力公佈欄上張貼公告,及撕毀管委會公告之行為,造成上開 櫃台、公佈欄因殘膠無法徹底清除而須替換,已減損其外觀 、美觀、使用之效用,管委會公告亦已損壞,自屬毀損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百立海洋帝國大樓,而告訴人蔡秉叡身為該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是核被 告劉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於附件附表之毀損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提出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1445號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但 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 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 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百立海洋帝國大樓 管理委員會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毀 損上開大樓1樓大廳櫃台壁面、電梯壓克力公佈欄及於電梯 內所張貼之文書公告,被告所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 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保麗龍膠、美工刀等物,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 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 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9號   被   告 劉國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富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 2月,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因不滿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239號「百立海洋 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大樓事務處理方式,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百立海洋帝國大樓,為 附表所示損壞上開大樓公物之行為,造成大樓一樓櫃台、公 布欄、社區公告等公物均受損不堪使用(損失金額約新臺幣 7萬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住戶。嗣經該大樓住 戶蔡秉叡調閱大樓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國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蔡秉叡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係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 445號判決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9時3分許,在上 開大樓,以穢物污損大樓拒馬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拒馬已清潔後繼續使用等語, 顯然未達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程度,難認已達毀棄、損 壞,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不合, 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份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被告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毀損時間 毀損方式 1 113年3月26日3時23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2 113年4月1日20時43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3 113年4月4日21時2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4 113年4月6日22時28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壓克力公布欄上張貼公告,造成公布欄毀損 5 113年4月13日0時25分許 持美工刀將社區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布欄張貼之管委會公告撕毀 6 113年4月14日10時8分許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布欄上張貼公告,造成公布欄毀損

2025-02-04

KSDM-113-簡-455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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