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毓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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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應更正為「二、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因原判決 理由欄「貳、五㈠2、」已詳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 金額』欄所示款項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及適用法條,故僅屬 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 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5

TPDM-113-審簡上-126-20250325-2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王耀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士爵、王耀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DM-114-審交訴-8-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3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出售本案不動產,率爾為起訴書所載犯行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陳世南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訴卷第54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已行使而交付予 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 收。惟該文書上所偽造「陳世南」之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全國不動產加盟店授權書 授權人簽名 「陳世南」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4號   被   告 陳建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與陳世南為兄弟關係,其等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下合稱本案建物 及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建興為順利出售本案建物及土地,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陳世南同意或授權之 情況下,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上偽簽「陳世南」之 姓名,並將本案授權書提供與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人員而 行使之,以表彰陳世南將本案建物及土地買賣事宜均授權予 陳建興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南。嗣因陳世南經全國不動 產板橋加盟店人員告知已取得其所出具之授權書,始驚覺陳 建興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 證明本案授權書上「陳世南」之署押為被告所簽立,且其無法提出有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證據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南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授權書上「陳世南」之署押並非告訴人所簽立,且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井亞芬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間某日半夜,到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以賣房子為由要求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證人井亞芬並向被告表示:怎麼賣房子沒有先告訴伊等,伊等沒有同意要賣,亦沒有簽字等語之事實。 4 民事陳報狀、本案授權書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授權書上授權人簽名欄位有「陳世南」之署押。 ⑵被告委託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人員銷售本案建物及土地時,有出具本案授權書。 二、核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陳世南」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案授權書上所偽造「陳 世南」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全國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寫「陳世南」姓名之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 諸「全國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見被告於上開書面資料中書寫「陳世南」姓名之目的分 別係為表達其所代理之對象有何人、該次不動產買賣之賣方 有何人,並非為使「陳世南」之姓名發生特定法律效果,有 「全國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 1份附卷可佐,據此,要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應認其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5

TPDM-114-審簡-344-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仁正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楊仁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仁正猶 無法戒除毒癮,於113年9月3日18時5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送達證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12/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6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被告楊仁正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但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尿檢驗,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書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DM-114-審簡-570-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鈺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鈺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陳予晞」署押壹枚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鈺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 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以嚴懲詐欺犯罪為重點,應認該條 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事由,將因本條規 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重詐欺案件分工縝 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難單純由1至2人即 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常之詐欺集團人 數均有3人以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柯男」、「小王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 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字據上所 偽造之「陳予晞」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2-2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1.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   被   告 翁鈺芸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翁鈺芸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柯男」、「小王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翁鈺芸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裝有詐 欺贓款之包裹再輾轉交回上手之車手;該集團約定翁鈺芸每 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翁鈺芸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頻繁向陌生人收取內容物不明包裹 ,再以置物櫃為斷點轉交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有 違常情,且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此等報酬與勞 力付出不成比例,多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仍與「柯男」、「小王子」及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多名不詳成員於 113年8月22日10時許,輪流致電林金玉,自稱渠為戶政單位 、警察人員、地檢署主任等,以林金玉帳戶遭人偽造而涉有 詐欺案為由、會派人至其住處搜索、要配合交出名下所有提 款卡及黃金飾品以查證清白云云,致林金玉陷於錯誤;翁鈺 芸則依「柯男」指示,於同日15時許,冒用法院派遣人員之 名義,抵達林金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向其收受含有林 金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局帳 戶提款卡各1張及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3枚、黃金手鍊1條 (價值共計97萬元)之包裹後,出示空白紙張1紙,指示林 金玉手寫「收其交法院正物提款卡三張像練2條3指子手鍊一 條」等文字,翁鈺芸當場簽署偽名「陳予晞」,並交付該字 據予林金玉收執,以取信於林金玉。翁鈺芸旋依「小王子」 指示前往新竹高鐵站,於同日16時51分許將上開包裹放置在 新竹高鐵站置物櫃內,末由「小王子」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金玉家屬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於113年9月25日進入翁鈺芸住處搜索,發現 翁鈺芸犯案時之服裝,及其手機內與「柯男」、「小王子」 間對話紀錄,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金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鈺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上手「柯男」指示,自稱為地方法院派遣之人向告訴人收取包裹,再依「小王子」指示將包裹放置在新竹高鐵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向告訴人收取之包裹內,放有卡片狀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金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簽收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稱為地方法院派遣之人「陳予晞」,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及金飾之事實。 4 沿街、新竹高鐵站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新竹高鐵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柯男」、「小王子」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依「柯男」、「小王子」指示,擔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含有款項、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上層之角色,而收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多次擔任車手、協助測試提款卡、幫忙包裝提款卡後寄回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自稱為臺北地方法院及基隆法院派來收取證物之人之事實。 3、證明上手指示被告工作內容時,被告談及「監視器也不少」、「剛剛警車在外面停著耶 我嚇哈哈」、「上頭昨晚有叫我去查郵局的要攻擊」、「準備攻擊」、「要攻擊了」、「所以攻擊2張」、「廁所接電話 但是隔壁也是會有人聽到」等話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住處遭搜索時,發現其犯案時服裝之事實。 6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涉嫌多件詐欺案件,現由臺北、新北等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而前開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則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 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 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 為嚇阻。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 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翁鈺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柯男」、「小王 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 之,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末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透過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聯繫上 手,是該扣案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2025-03-25

TPDM-113-審訴-3160-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廷於本院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侯友宜」、LINE暱稱「廖顯輝James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偽造之收 款單據憑證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查卷 第8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單據憑證1紙(見偵查卷第109頁) 2 「蔡薛美雲」印文1枚 3 「金文衡」印文1枚 4 「林建志」署押共2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7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侯友宜」、Line名稱「廖顯輝James」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妥由陳奕廷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可獲得面交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 酬。謀議既定,陳奕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康贛華,使康贛華陷於錯誤,依約交 付現金,再由「侯友宜」指示陳奕廷列印工作證、收款單據 憑證,並於附表所示面交現金時、地,出示工作證,佯稱「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林建志」,向康贛華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收款單據憑證予康贛華簽名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林建志等 人及康贛華,再依「侯友宜」之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後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康贛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贛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與偵訊 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贛華於警詢時之 指訴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廖顯輝James」之對話紀錄截圖、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照片、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及所持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現金時、地,出示工作證,佯稱「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林建志」,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簽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現金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康贛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廖顯輝James」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時起,向康贛華佯稱下載天剛公司APP,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操作股票需用現金云云,並簽訂投資契約,致康贛華陷於錯誤,依約面交現金。 113年4月19日16時許、臺北市○○區○○○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店) 20萬元 工作證(上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林建志」字樣) 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及承辦收款人員「林建志」署名)

2025-03-25

TPDM-113-審訴-2706-202503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建中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第127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呂建瑩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 訴人呂建瑩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其 損害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明 顯不佳,且本案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之鎖頭,手 法堪稱專業,對社會安全秩序的維護破壞性大,惡性非輕, 原審未能考究卷内告訴人之損失,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 刑尚嫌過輕而有不當,請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持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事,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應認妥適,自 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DM-114-審簡上-24-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2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40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9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閎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6、12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906、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張閎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6、1267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906、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晚上,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2年 4月22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閎義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5

TPDM-113-審簡-2772-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黃志偉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審附民-544-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5號 原 告 奚安鴻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審附民-54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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