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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瑜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君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2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見林仁 國所有之上址住宅無人看顧,遂隨身攜帶客觀可做為兇器之 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以攀爬屋後圍牆之踰越安 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後,並以上揭隨身攜帶之工具拆 下該處大門門鎖、並剪斷屋內電線一條(長約60公分)、又 撿拾該處之燈炮6顆,並將之藏於身上而既遂,惟欲離開上 址住宅時,因屋主查覺屋外樓梯不見驚覺有異,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後,發現黃君瑜躲藏於上址3樓之衣櫃內,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仁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黃君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9、47-48頁,本院卷第47 -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0-11頁),並有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 扣案之電纜線、燈泡、門鎖零件、鐵鎚、螺絲起子、挫刀、 大腳扳手、梅花扳手、剝線鉗、剪刀、手套、手電筒、老虎 鉗子、手電筒電池、活動扳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2-24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行 竊時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挫刀、大腳扳手、梅花扳手、 剝線鉗、剪刀、老虎鉗子、活動扳手等物,為鐵製工具,質 地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電線一條(長約60公分)、燈炮6顆、門鎖零件1組,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 ),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8、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纜線 1條 2 燈泡 6顆 3 門鎖零件 1組 4 鐵鎚 1把 5 螺絲起子 7把 6 挫刀 1把 7 大腳扳手 2支 8 梅花扳手 2支 9 剝線鉗 2支 10 剪刀 1把 11 手套 3隻 12 手電筒 1個 13 老虎鉗子 2支 14 手電筒電池 4顆 15 活動扳手 1支

2025-02-14

SCDM-113-易-1451-20250214-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徐政雄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中午某時,行經王伯儒所管理址設屏 東縣○○市○○路0號之已休廠之鐵工廠,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老虎鉗、短刀步行入 內,先持前揭老虎鉗剪取廠內電線,再持前揭短刀削去該等電線 之絕緣外皮,竊取重量1.965公斤之裸銅線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6頁,本院易緝卷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儒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5至7、9 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9、31頁)、現 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7至65頁)等件存卷可佐,且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案發當時我沒有錢 生活,所以才去偷東西換生活費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 易緝卷第86頁),可知被告基此動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第99至116頁)為據,可認其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 佳;且被告所竊得之裸銅線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有相當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原有固定工作 收入,但案發時無業,且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8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的,用 來剪斷電線,再削去電線的外皮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至 85頁),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之裸銅線,經警方查扣後全數發還 給告訴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 存卷可考,堪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老虎鉗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二 短刀壹把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2025-02-14

PTDM-114-易緝-2-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奕(原名潘杰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昇奕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昇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老虎鉗,在上址房屋外之騎樓 下之公開場所,由台電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 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 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上址房屋內竊取電能使用,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使 他人受傷害之危險,自符合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 攜帶凶器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 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 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是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竊電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竊電之期 間長短、所竊取電能估算台電公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持 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且是 否尚屬於被告所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老虎鉗之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相 關數據、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 卷第33頁)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本院自應 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被告全數未僅償還告訴人,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為據(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被   告 潘昇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昇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居住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為停電 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 電能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113年3月11日 止,在上址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由台電 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 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 上址房屋內,供屋內電器設備使用,藉此方法竊取電能使用 【台電公司計算上址住處每小時電器用電約6度,估算遭竊1 萬7,280度,共計損失電費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 嗣經台電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昇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因未繳納電費遭台電公司斷電,而於上開時、地,未經台電公司同意,使用老虎鉗、膠布,自台電公司之電線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供其住處電器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繳費憑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私接台電公司之電線至其住處竊取電能,且台電公司損失7萬3,8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 兇器竊盜電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87-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陳英仁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英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器 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器物等罪(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 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得就前述被訴二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從法益侵害之觀點而言,發生財物喪失結果之毀損器物罪( 刑法第354條)較之於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為嚴重,然刑 法對於竊盜罪之處罰卻重於毀損器物罪,其理由不外乎是鑒 於竊盜行為人具有利用財物之動機、目的,而應受到較強之 非難之故,也因為帶有「利用」之意思,才導致竊盜案件頻 繁,從一般預防之觀點,更有抑制之必要性。是以竊盜罪與 毀損器物罪之區別,其重點並非在於有無「持有之移轉」, 而在於有無「利用處分之意思」。所謂「利用處分之意思」 ,即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罪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 ,得以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倘行為人為債 權人,對於所取之物存有即期且無抗辯權之請求權,則其取 物之行為,並未牴觸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欠缺對所有之「 不法」,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原判決認定,告 訴人簡健翔承攬本案房屋裝潢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案外 人陳致融,陳致融(下稱定作人)復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給 上訴人施作(下稱本案工程),而本案工程所需施工材料係 上訴人以其經營之展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採購 ,並由其所雇用施作本案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嘉禾簽收; 且上訴人坦認確有持老虎鉗、鋸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截斷 現場已安裝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 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 電線(下稱系爭物品)等事實,並認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物 品已與房屋緊密結合,而附合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已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取得該等動產所 有權,上訴人截斷並取走系爭物品,客觀上屬竊取並毀損他 人之物之行為(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上情如若無訛,則上 訴人係以俗稱之「帶工帶料」方式承攬本案工程,上訴人所 供給之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上訴人於所承攬之工作交付時,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定作人本有給付報酬之請求權,上訴 人既爭執轉包商之定作人並未給付工程報酬,則上訴人是否 因此憤而將系爭物品予以截斷並取走,尚非無疑。原判決雖 謂系爭物品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但亦認定 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上訴人所購系爭物品亦尚 未交付定作人,該等動產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判決 第6頁第9至12行)。則上訴人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前,自行 截斷並取走以其供給之材料所施作之工作,依民法第508條 第1項規定,應由承攬人之上訴人負擔工作之損失,僅不得 對定作人請求給付材料之價額而已。上訴人截斷並取走尚屬 於自己所有、但已附合成為本案房屋成分之系爭物品,究竟 係出於如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並未調查清楚,根 究明白,即遽以系爭物品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 ,上訴人擅自加以截斷並取走,論處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刑, 其適用法則已不無違誤,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 1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 在發回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257-20250213-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板手壹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謝銘鴻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T字扳手 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載4次竊盜犯行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又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 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土木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800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 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字板手1把,係供被告為4次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物,已分別由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領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謝銘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T字板手,拆卸如附表所示車號之車牌,得手後離去 。謝銘鴻復於113年4月17日14時許,自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 路某不詳檳榔攤購買3、4瓶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飲用保力達。嗣其停駛 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時,因渾身酒氣且腳步顛簸而 為警帶回實施保護管束及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並扣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119-PLJ號之車牌各1面、AVN-7255號、BNG- 5976號各2面、T字板手1把、老虎鉗1把、電線1捆、自小客 車1部(引擎號碼:HR00000000A;車身號碼C12GHA012995) 、汽車鑰匙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函萱、王茤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銘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T字板手拆卸上開車牌之事實。 2、警詢時坦承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事實。 2 被害人黃庭祥、陳崑榮、告訴人林函萱、王茤莉、於警詢時之供述 如附表所示之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於113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至2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扣得被告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上開車牌已發還與被害人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書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醉失態,為警實施保護管束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 7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現場照片1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情形及從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上開扣押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銘鴻固坦承有上開加重竊盜之事實,然失口否認 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有邊開邊 喝,我只有在車子停的時候喝酒,且我把車子停在該處喝酒 前並沒有喝酒等語。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據清單編號 6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且被告前開所辯與警詢時之陳述大 相逕庭,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T字板手1把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19-PL J號之車牌各1面、AVN-7255號、BNG-5976號各2面,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可憑,另扣案之自小客車1部 (引擎號碼:HR00000000A;車身號碼C12GHA012995)、汽 車鑰匙2把非被告所有,至扣案之老虎鉗1把、電線1捆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 地點 車號 數量(單位:面) 113年4月中某日 臺東縣臺東市仁義北路與永福路口太平溪右岸河堤停車場 AMV-7390 1 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000號 AVN-7255 2 113年4月9日18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 BNG-5976 2 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 119-PLJ 1

2025-02-12

TTDM-113-原交易-95-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一五○平方電線參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 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 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83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主張 被告另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為免過度評 價,不再對被告論以毀損罪,惟公訴意旨與起訴有罪之加重 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被訴毀損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進入工地,意外 發現有電線,才竊取拿去變賣)、毀越門扇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不菲,審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尚有祖母需要其扶養(見本院114年1月7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 意見,被竊物品是其工地師傅所有,不知他們是否要求償等 語,見本院114年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取之150平方電線30米,業經被告賣給 土城學府路某回收場,得款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 、56頁),此30米長電線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2日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 ,徒手破壞該工地後門門鎖,毀越該門後進入工地,徒手竊 取擺放工地內、由賴均豪管領之電線30米,得手後離去。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 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就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次犯行中所竊之物除上開電 線30米外,並包括行動電源、手機充電線、電動壓接機、壓 接機電池各1個、手工具1袋、美工刀2支、老虎鉗2支、壓接 機模具6個等物,然由卷內證據尚無以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 除上開電線30米外包含該等物品,是此部分犯嫌有所不足。 而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12

PCDM-113-審易-457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嘉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蔡丞筆之工具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含鐵鎚1把、銼刀3把、C扣夾 2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3號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蔡丞筆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含鐵鎚1把、銼刀3 把、C扣夾2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丞 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丞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11

PCDM-114-簡-86-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旁,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告訴人張永康放置於該處之 鋁門窗22片及放置在草叢旁之鋁門窗1片(原安裝在廁所旁 )破壞分解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 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即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 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法 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 法意。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5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0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苗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苗檢熙 黃113偵5295字第1130024582號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 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即113年8月13 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可參 ,則被告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MLDM-113-易-76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8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宜民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持有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為工作,以不法手段竊取他 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 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返還竊得之物,被害人賴慶錡表 示不願追究(參偵卷第31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已獲被害人之諒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參偵卷第30至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81號   被   告 王宜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民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東 西四路與南北八路旁之農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剪斷賴慶錡用以綑綁C型鐵條之電線後,竊取 賴慶錡所有設置於該處農田水溝上作為通行用之C型鐵條2條 (重量分別為9.97公斤、8.7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並將之綑綁在其所騎乘之粉紅色腳踏車後座上欲載離 現場。嗣經賴慶錡發現王宜民之犯行當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 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C型鐵條2條(鐵條已 發還予賴慶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宜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慶錡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老 虎鉗,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宜民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C型 鐵條已發還被害人賴慶錡,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老虎鉗 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4-簡-172-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5、13044、13106、13391、13432、13612、14037、14188 、14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劉清銮(已歿,劉 清銮被訴部分,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為下列竊盜犯 行:  ㈠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20時12分許,張校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清銮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營業中之祥福順家具總匯後,張校忠由該址大門進入該 營業場所,徒手竊取張語真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內之Longch amp手提包1個,該手提包內有COACH手拿包1個、信用卡5張 、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APPLE AIR PODS耳機 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 米測量儀1個、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 支、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 、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 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癸○○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之住處,於同日9時46分許,徒手竊取癸○○置於該址 住處騎樓櫃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 1日14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新員農店 前,徒手竊取周○儒(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 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㈣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號之三合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剪斷 該址三合院無人居住之左側護龍外牆上長約150公尺之電線 ,竊取得手後,隨即在該左側護龍後面,以美工刀削除電線 皮,適謝承芳於同日16時50分許返家,張校忠見狀僅帶走1 小捆電線離去。  ㈤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0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工地,自該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 斷電線及拉取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古名宏所管理、長度共約 80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離去。  ㈥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6日14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站區 一路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電纜,竊取郭隆德所有 之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 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得手後離去。  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金龍」車行前 ,徒手竊取王志明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  ㈧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9日17時02分起至18時57分許止 ,先騎乘各自之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中山路1段2 99巷大瑩北斗建案螺陽段62、62之4、65之3之工地,由張校 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電線,劉清銮則在旁協助整理電線, 共同竊取該工地之電線約1000公尺得手,再與劉清銮將竊得 之電線整理捆為2包,二人各載1包電線離去。  ㈨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之工廠2樓,由張校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 電纜線,張校忠、劉清銮並共同整理及移置電纜線,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陳信良所管理、每條長8公尺之電纜線16條,得 手後離去。  ㈩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9日20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飲料店,徒手竊 取游沁瑩管領、內有零錢約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8至152 頁、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 張語真、證人鄭麗珍、郭宏隆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害人張語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藍芽耳機定位擷圖照片、 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 口影像監視系統電子地圖(偵10165號卷第21至31頁、第37 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61至83頁、 第85頁、第237至241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 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044號卷第13至15 頁、第21頁、第23至41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周○儒於警詢時 之證言、告訴人周○儒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2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10 6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4頁);㈣證人即被 害人謝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 蒐證照片(偵13391號卷第13至21頁、第27至49頁)、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12月16日函送之職務報告及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57至165頁);㈤證人即告訴人古名宏於警詢 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 刑生字第1136090197號鑑定書(偵13432號卷第11至13頁、 第23至40頁、第108至128頁、第129至132頁);㈥證人即告 訴人郭隆德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行竊地點地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2號卷第13至1 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㈦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明於 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志明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037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 第23頁);㈧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 即告訴人巫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 片、行竊位置空照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7744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 偵14188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第39至42頁、 第44 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張 校忠、劉清銮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竊案相關圖 示(偵14188號卷第157至159頁、第155、163頁);㈨證人即 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言、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監視器 影像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偵14510號卷第25至29頁 、第43至45頁、第47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檢察官勘驗113年7月2日竊案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劉清銮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當庭 繪製之竊案相關圖示(偵10165號卷第213至216頁、第259至 262頁、第253、260頁、第269頁);㈩證人即被害人游沁瑩 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4510號卷第35至37 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應為113年1月31日20時12分許,有 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0165號卷第65至66頁), 起訴書認被告該次犯行行竊時間為113年1月31日21時許,尚 有未合,應予更正;且被害人張語真於警詢時指稱:還有失 竊一些有價的儲值卷,還有一些銀行存摺,忘記是哪幾本等 語(偵10165號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裡 面還有儲值卷、存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被害人 張語真失竊物品尚有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起訴書漏未 認定此部分失竊物品,應予補充;又被告供稱犯罪事實㈠所 示之竊盜犯行,係自己單獨所為,並未與劉清銮共犯,劉清 銮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之供述),而同案被告 劉清銮亦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見偵10165號卷第18頁、第1 86至188頁、第262至263頁同案被告劉清銮之供述),卷附 監視器影像亦僅拍到被告自己單獨進入該家具店內行竊(見 偵10165號卷第64至68頁),尚難憑以認定劉清銮就該次犯 行知情並參與,故不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與劉清銮為共犯 關係。再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 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古名 宏證稱:工地有圍籬,大門及小門都有上密碼鎖,密碼施工 人員都知道,大門及小門密碼不一樣,都沒有遭破壞,水電 師傅有將門上鎖等語(偵13432號卷第12頁),而現場工地 鐵皮圍牆有被開啟(見偵13432號卷第112頁照片),被告並 坦承:有從現場鐵皮圍牆的洞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堪認被告確實是從該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 進入該工地行竊,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應有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3頁審 判筆錄);就犯罪事實㈣、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九)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㈧、㈨所示竊盜犯行與劉清銮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事後僅被害人張語真失竊之APPLE AIR PODS耳機、告 訴人周○儒、被害人王志明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 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7、10所犯竊盜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2、3、7、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 (附表編號4、5、6、8、9),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 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 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而被告於該次犯行以鉗子剪斷工地電線及拉取電線, 雖使該工地電線毀損,然被告係為遂行該次竊盜始將電線剪 斷並拉取電線,其行為乃在破壞他人對於電線之持有支配關 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 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之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時主觀上既非 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為之,就該竊盜 標的物之毀損結果,自不另論毀損罪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犯罪事實㈤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與被告該次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 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 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 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於犯罪事實㈡ 竊得之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於犯罪事實㈣ 竊得之電線1小捆;於犯罪事實㈤竊得之電線800公尺;於犯 罪事實㈥竊得之線徑50平方毫米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 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電纜20公尺各1條;於犯罪事實 ㈧竊得之電線1000公尺;於犯罪事實㈨竊得之長度8公尺之電 纜線16條;於犯罪事實㈩竊得之內有零錢500元之愛心零錢箱 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供承:犯罪事實㈧、㈨ 之犯罪所得均由其取得,沒有分給共犯劉清銮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213頁被告之供述),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所犯罪名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 之APPLE AIR PODS耳機1副,已發還予被害人張語真具領( 見偵10165號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犯罪事實㈢ 、㈦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周○儒、被 害人王志明具領(見偵13106號卷第17頁、偵14037號卷第23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支、數 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均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就信用卡、金融卡、證件、鑰匙、存摺 等,被害人張語真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或重新拷貝,本院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新臺幣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小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公尺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㈨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8公尺之電纜線16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㈩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零錢新臺幣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CHDM-113-易-143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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