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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江佩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聰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依臻 王心妤 參 加 人 韓許瑞娟 韓淳如 韓怡如 韓璧如 韓蕙如 韓繡如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俊亮所有坐落○○市○○區○○段407、330地 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江正山,雙方間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官民字第 1423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 。嗣出租人韓俊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正山亦就系爭土地申請續訂 租約(江正山續訂租約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兩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 0年4月23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 出租人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 人後收回自耕,因而否准系爭申請。江正山不服,提起訴願 後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並承受訴願後,遭決定駁回其訴願,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略以:㈠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 原出租人韓俊亮是自行至被上訴人處填寫自任耕作切結書, 表明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能力與意願而提出申請,參加人除 韓許瑞娟外,均為54年至67年間出生之中壯年,已陳明可協 助韓俊亮耕作,於韓俊亮過世後亦仍有自任耕作意願,縱無 己力親自耕作之能力,亦有僱工耕作或委託代耕系爭土地之 能力,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㈡參加人另有坐落○○ 市○○區○○段1507-1地號土地(面積3,161平方公尺,下稱另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距離系爭土地未超過15公里 ,且該自有土地上種有不只2顆之高大茂盛的酪梨樹,足認 出租人在鄰近土地確有從事自耕,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 其主張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㈢關於本件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因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是以出租人財產從事社會救助之特別犧牲, 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依內政 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下稱109年工作手冊),乃以包含承租人本人、其配偶, 以及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與承租人登記於同一戶籍內之 直系血親等,在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度之全戶收入是否大 於生活費用支出,判斷能否維持一家生活而定,不論直系血 親是否與承租人實際同居。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20日前實際 居住在桃園市,然自78年10月間起遷入其父江正山同一戶籍 ,雙方互負扶養義務,無另設住所之意,應將上訴人連同江 正山本人、其配偶江陳金凉、長女江孟儒等之收入、生活費 用,均一併納入判斷能否維持承租人一家生活判斷,而江正 山至109年間才達於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而不能自理生 活之程度,不能認江孟儒有因照顧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 作能力,也不得將上訴人主張江正山受家屬照護所需支出之 看護費用,列為生活費用支出計算。依此計算江正山108年 全戶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7,565元、生活費用支出 合計69萬2,724元,相減後為正數6萬9,641元,即收入大於 生活費用支出,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承租人應仍能維 持一家生活。則出租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合於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減租條例是秉承憲法第143條、第153條第1項之意旨而制定 ,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 耕地之條件,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合 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乃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 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 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 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 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則是為 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 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580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 之限制。……」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準此,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須出租人能 自任耕作具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且收回耕地未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為要件。而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 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 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規定,則係戶籍登記之單位 (同條第1項參照),指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 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同條第2項參照) ,其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民法上得以 構成一「家」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 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 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所謂「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 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若僅暫時異居 ,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家屬 係由何人負擔扶養義務,尚無涉其是否為家屬之認定。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 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 。 (二)109年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 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 準則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 鄉(鎮、巿、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 惟其中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之審核標準,以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前1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判 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作為核算之範圍,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如於個案之適 用上有不合之情,應不予適用,仍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 定予以核實認定。至關於承租人家庭成員收益之認定,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固得以勞動部公布 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 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則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排除工作能力之事由:「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所稱「不能自理生活」,謂不能 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等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全時照顧者,並應按實際情形判斷,業經該法中 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07年4月30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明確,符合該條項立法意旨,當得援用。 (三)經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俊亮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江正山,雙方間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12 月31日屆滿,出租人韓俊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正山則 提出續訂租約之系爭申請,而出租人韓俊亮另有距離系爭土 地未超過15公里之鄰近地段內另筆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 上耕種有2顆以上之酪梨樹,韓俊亮或其子女有自任耕作之 意願及能力;承租人江正山同戶籍內有配偶江陳金凉、長女 江孟儒及次女即上訴人等,共同登記於同一戶內,江正山在 租期屆滿前1年(即108年間)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曾由醫院診斷患有腦梗塞、失智症等病症,但尚未達於日常 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全時照顧之程度,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20 日之前,實際均居住於桃園市,在當年月20日以後才遷入與 江正山相同之戶籍地居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 租約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且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與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江正山並 非因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人,認定出 租人收回自耕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在計算其家 庭生活所得時,不能將共同居住之長女江孟儒,視為因照顧 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因其有工作能力但無固定 職業或固定收入,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 元核計其基本收入,不得將所列看護江正山費用列入生活日 常支出費用計算等語,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 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即認定出租人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必要而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且江正山108年間因病行動不變程度已達需陪 伴、照護始得搭乘大眾運輸、進入風景區或就醫之程度,其 家屬長女江孟儒因照護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收 入部分不應依基本工資而應依實際情形論計,並應將其照護 江正山費用列入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 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固無可採。 (四)惟承上論,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承租人之家庭成員範圍,應核實認定其親屬是否以與承租 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而非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 認定標準,亦無涉與承租人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而依原審 確定之事實,承租人江正山之次女即上訴人既於108年8月20 日之前,均未居住在登記與承租人同一戶籍之地址,且依上 訴人主張,其自92年即因就業外出居住,直至108年8月間始 搬回與江正山同住,被上訴人並已調取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存於原審卷內,可資查證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則上 訴人上述長期在外縣市居住期間,究竟能否仍認屬暫時異居 ,而猶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與江正山同居在戶籍地內,抑或 已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江正山同一家庭之家屬,自應 就上訴人在該期間如何有與江正山實質共同生活意思之情節 ,依職權審究論明。然原判決卻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是否合 致該款情事為由,逕依109年工作手冊所定之審核標準,以 上訴人戶籍登記於江正山戶內,且二人互負扶養義務為據, 遽認上訴人乃承租人江正山108年全年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 ,將其該年度收益、生活支出等,均併入承租人之家庭計算 ,因而論斷出租人收回自耕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參照前開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2-上-218-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魏乘燈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為被告胡鵬展 續行訴訟之人,或被告胡鵬展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民國28年上字 第2199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 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1178條第2項自明。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訴請被告胡鵬展等人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然胡鵬展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3月10 日即死亡,又查胡鵬展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 此有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胡鵬展與其親 屬間的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以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爰依前揭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 本件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7

TYEV-111-桃簡-2030-20250327-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 5、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嘉齡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 僅就此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暨說明量刑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本件詐 欺集團尚有其他組織成員及集團首腦未一併查獲,則有無因 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攸關上訴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有無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有利量刑事由?即有調查、究明之 必要。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囿於家庭經濟窘困,急需工作賺錢,才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又上訴人僅是依指示行事,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就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縱量處最低 度刑,有猶嫌過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 ,亦未翔實敘明科刑輕重之事由,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 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 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 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 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卷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接獲民眾報案,因而查獲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王志明、黃冠華、劉智浩、余呈龍及上訴人 等人,並無因上訴人之自白,配合調查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而於原審審 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上訴人有因其自白,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 、共犯之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未就此聲請調 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82、403至405頁),又法院非屬調查 或偵查犯罪機關,原審依卷內事證,以資審認,且未於理由 說明,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尚 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可指。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 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復無畸輕畸重之 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輕重審酌事項,並翔實敘明科刑之事由,有量刑恣意過重 一節。惟科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 逐一臚列說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各該犯行 ,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 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 第381、403至405頁),可見原判決理由僅具體論述個案量 刑應予側重之參與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 約履行條件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詳細說 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事,仍難認有何 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具「刑事聲明 上訴狀」係記載:「為被告詐欺等案件,依法提呈聲明上訴 事」,並未明確聲明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刑事補 充上訴理由狀」僅就加重詐欺部分敘明上訴理由,而無一語 及於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僅對 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84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劉宗慶 被 告 黃月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6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①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Ⅰ)以公訴 意旨略稱:被告黃月蓮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余建國」、 「將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自稱「張欽奈」之人 對泰温年詐欺,致泰温年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左營菜公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由被告依「余建 國」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提領上開詐騙款項購買 「比特幣」轉帳予「將軍」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②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振發」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雷小紅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9日臨櫃擬匯 款41萬5,912元進入系爭帳戶時為行員勸阻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各該判決,分別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 應詳為調查,並依經驗、論理及其他相關證據法則以定其取 捨,不得偏執有利或不利之一端,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 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苟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 「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 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 ,「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 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 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 ,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 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 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 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 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 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 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 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 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 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 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 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 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 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 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三、經查:   ㈠、原判決Ⅰ依憑被告並不爭執被訴之客觀行為與結果,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泰温年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且有卷內LINE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稽,固堪認被告有被訴之客觀事實 ,惟敘明其理由略以:被告供述「將軍」於110年9月26日以 LINE暱稱「劉陳(三朵花圖案)」及「Liu chenhan(劉陳 涵)」與被告聯絡,告稱近期會有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並指示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 。而被告於同年9月27日透過LINE與「將軍」以「劉陳(三 朵花圖案)」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將軍」陳稱:「 您臺灣經理人的電話必須給我,因為他是匯款人,我必須確 認無誤,這攸關法律刑責」、「我怕有法律刑責問題,想確 認」、「您的臺灣經理名字叫鐘逢基嗎?」、「我只是想確 認無誤,避免日後有法律刑責」、「我打過電話,沒有這個 鐘先生喔」、「可以讓我和經理通電話嗎」等語;「將軍」 回稱:「我已經告訴過你,不要再問我這些」、「你必須保 持聰明,當你出去取錢,如果你被問及你取款的原因,你可 以很容易地說,你是用它來支付帳單」等語,因認被告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帳予「將軍」等情 ,主觀上雖有違法責任之認知,然從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以觀 ,足見其因深陷於「愛情詐欺」之中,相信「將軍」不會對 其詐欺,據而認定被告就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 之發生,並無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果爾,被告於11 0年9月27日就其若依「將軍」指示行事所為,即有違法責任 之認知,則何以猶於翌(28)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泰温年匯 入之款項後,換購「比特幣」轉帳予「將軍」?縱令被告深 陷於所謂之「愛情詐欺」中,然其辯稱相信「將軍」不會對 其詐欺云云,究本於何等之合理基礎,足使其確信犯罪之事 實不會發生?若其僅無來由地相信不至於遭詐欺,祇為追求 其想像中之愛情,則其就犯罪事實之發生,有無在所不惜之 容任心理?以上重要疑點,與被告對於其被訴犯行,於主觀 上已有預見之認知外,是否兼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攸關, 為發現真實,猶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予 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Ⅱ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雷小紅證述之受害指訴,及上揭共 通之證據資料,復斟酌被告於110年9月26日透過LINE與「將 軍」以「劉陳(三朵花圖案)」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 「將軍」陳稱:「我想知道您經理人的電話」、「我中午和 比特幣公司聯繫過了,她們說現在要買比特幣要先登記喔, 不是我的資產,為何要我的證件辦理呢」;嗣於翌(27)日 對「將軍」陳稱:「我不懂您的意思,什麼貨,你們在賣什 麼貨品呢」、「請問將軍,不能從退休金扣除嗎」;復於再 翌(28)日對「將軍」陳稱:「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 熟慮結果,我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 到我的帳戶了」等語,「將軍」則回應:「我也很想你,但 我很擔心我真的需要回來和你在一起」、「親愛的……我很擔 心,因為我不想有任何會傷害這段關係的事情」等語,敘明 略以:行為人若因受詐騙而陷入謬誤之信任,非得逕列入刑 事處罰之列,觀諸被告與「將軍」上開之互動過程,足見被 告流露出無知之疑惑與擔憂,及對於「將軍」情感依附之高 度期待,因而願意無償幫助「將軍」之心意,與貪圖報酬而 犯罪之情形不同,實難認被告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遑論基此認識進而有不違背本意等旨。 若然,被告初自110年9月26日起,既已迭次質疑「將軍」要 求其依所指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則被告所辯其誤入所謂之 愛情陷阱,並無犯罪之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思云云,是否合 於卷內事證,顯非無疑,原判決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容有商榷之餘地。又原判決Ⅱ依憑被告於同年月28日對「將 軍」陳稱略以:「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熟慮結果,我 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到我的帳戶了 」等語,似認定被告迨於此時始知悉其被牽扯並覺醒勿再涉 入犯罪。然卷查被告供承:系爭帳戶於110年9月29日、翌( 30)日,有黃靖雯、不詳之人分別匯入10萬5,000元、6萬元 及10萬元,伊先後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提領後換購成「比特幣」轉入「將軍」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語,且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比特幣提現詳情交易 明細截圖可稽(見警卷第15、52至53及56頁)。上述卷證倘 若無誤,設若被告直至同年9月28日才醒悟,被告此後何以 卻復提領不詳來源之款項換購成「比特幣」轉入「將軍」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被訴提供系爭帳戶予「吳振發」等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雷小紅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9 日臨櫃擬匯款進入系爭帳戶時,被告是否仍具有犯罪意思? 事實未臻明瞭。上述疑點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罪攸關,允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究明並於判決理由內析論說明 ,遽諭知被告無罪,尚嫌速斷,同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Ⅰ、Ⅱ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 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Ⅰ、Ⅱ關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 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部分,原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因公訴人認 此與上開發回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500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公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甲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旻軒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楊佳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24日設立登記,嗣因經濟部以109年 4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901701030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 展局查明上訴人有無公司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情事, 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下稱旗山稽 徵所)協查上訴人營業情形而據函復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2 月9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3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令上訴人解散,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 解散登記,及告知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 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 審僅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即作成判斷,未依職權調查上訴 人是否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事實,亦未說明採納該函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外人禾興維修工程行、林 鳳祥、鄭立民、何忠榮等人所開立、出具之收據及委託書, 未發問亦未行使闡明權要求上訴人補充證據,逕自認定各該 證據為臨訟補具,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項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證據及行使闡明權 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旗山稽徵所111年1月28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 12日及112年9月18日之回復,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即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該期間內且無辦理購買發票、停復業申請 或營業稅申報等業務,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2月亦無銷售營 業額之申報,足見上訴人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 上之情事。另上訴人提出購入工具設備,及支付他人有關割 草整地、農地整平、護岸及排水埋管等作業工資之收據等, 各該內容尚與其登記所營事業為土石採取業及磚、瓦、石、 建材批發業等無涉,且係經原處分命令解散後始提出,倘其 確有所示銷售勞務情形,卻未依規定互推董事代理以辦理前 述申領、開立統一發票及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營業稅額 等事務,係有違常理而不足以證明其有營業之事實等節,仍 執陳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3-上-549-20250327-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怡汾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債權人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 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蔡怡汾,分割其公同共有之遺產 ,卻贅列被告蔡怡汾,當事人不適格。其次,起訴狀記載之被 告「其他公同共有人」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再者, 蔡聰智、陳阿霞已死亡,其繼承人及遺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包含土地、建物、存款、投資),原 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 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 六腳鄉崙子段崙陽小段83、84、95、96、97、135、137、352 、380、447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第一 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建物如無建號則免陳報)。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蔡聰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陳阿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自行製作繼承系統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前開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勿贅 列被代位之債務人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3-26

CYEV-114-朴簡調-51-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郁庭 林玹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晨瑄、吳佳錡(原名:吳献倫)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郁庭、林玹如(以下合稱聲請人, 分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正由本院審 理中(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而林郁庭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0,840 元、林玹如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107元,其等家境清寒,領 有清寒證明,且收入水準僅接近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民國 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6,226元,又 林郁庭尚有1女需其扶養,足見其等顯有窘於生活,且欠缺 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再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林玹如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止 、林郁庭自113年8月起至113年12月止在「翰降蔬果行」任 職之薪資袋封面翻拍照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按 :聲請人雖稱其等另有提出清寒證明為證,然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均未見上開「清寒證明」)。惟聲請人2人每月平均 收入數額既均高於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 額2萬6,226元,足證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或無能力籌 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尚有資力 委任董璽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 等復未釋明董律師係無償接受本案訴訟之委任,益徵聲請人 就有其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救-5-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嘉騏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 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知之最稔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凡此均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每月剩餘2萬3,382元可供清償 債務,1年可清償28萬58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257萬5,7 79元,聲請人85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6年,依此計 算聲請人要9.1年才能清償完畢。然上開債務金額並非固定 不變,如未獲清償,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金額隨 時間經過往上增加,至少增加2至3倍,另聲請人因債務問題 恐無法繼續服志願役,將遭除役,日後每月收入減少,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逐年增加,未來扶養小孩、父母費用亦會增加 ,聲請人債務永無清償之日,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之薪資依據其所提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各該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61萬226元、61萬8,4 44元,平均月收入應為5萬1,194元,聲請人所陳平均薪資僅 為4萬2,000元並非正確。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為1萬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屬適當。   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1,194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萬8 ,618元,每月尚有3萬2,576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依據聲 請人陳報目前積欠債權額257萬5,779元(其中高達97萬2,42 8元為其母親、兄長、阿姨之親人借貸),以每月清償3萬2, 576元,大約6年多可清償完畢。則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 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85年 生,現年約2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6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 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至於聲請人自稱未來恐遭 除役喪失收入及未來扶養費用增加等情,既然尚未發生本院 自不得衡酌上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 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 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 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消債更-10-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志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人士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803,182元,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96年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 率4%,每月清償24,546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於97年 2月後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京城 銀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足認聲請人於 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6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 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期日當場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條件時 間、履行情形及聲請人毀諾部分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請務必提出相關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3 日提出補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當時清償幾期後因小孩出生入不敷出而毀諾」等 語(本院卷第56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入、支出金 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子女最終導致毀 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 ,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 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 支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之收入所得及支出等事項 ,聲請人於前揭補正狀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依裁定補正 債權人王○翔之年籍資料及地址等項。 (四)綜上,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6

TYDV-114-消債更-85-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捷玲(原名胡惠珊)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 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 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 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 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6日命聲請人 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該函文於114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審查 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 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對聲 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認 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未依限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其聲請更生 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一、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 金、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或薪資轉帳 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函送達日 止),並請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 證明。 二、請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鴻銘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2025-03-26

TNDV-114-消債更-1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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