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庠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庠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6個
月、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
,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為:「我已誠心
悔改,配偶入監,有2個小孩及長輩需要照顧,希望易服社
會勞動」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