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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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李佩錦律師 被 告 陸中崙 陸湘南 陸中星 唐會羣 呂順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增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 主張受占用之面積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 ,350,059元(計算式:14,349元/m²×791m²=11,350,059元);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2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則為113,07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1,509,335元(1 1,350,059元+46,200元+113,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8

HLDV-114-補-36-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徐君瑋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陳言丞 (地址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8

HLDV-114-補-28-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吳孟樺 被 告 廖尉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之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 所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 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2,40 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84,5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84,500元(2,400,000元+18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99元,尚 應補繳29,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8

HLDV-114-補-35-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潘連進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吳國民」,於事實理由欄卻 記載「......現被告已過世,經查遺產繼承人有二位...... 」,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起訴程式於 法自有未合。原告應具體指明本件究係以「吳國民」,抑或 以「吳國民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下列事項:㈠吳國民 之除戶謄本、㈡繼承系統表、㈢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又原告應據該等資料,補正有載明正確被 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 到院,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4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8

HLDV-114-補-29-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譚文博 被 告 古倩如 (地址待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詐欺賠償 」,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之具 體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起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有「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新臺幣六十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陳 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8

HLDV-114-補-37-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吳聲正 陳錦花 吳成威 吳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吳聲興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面積及其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09,21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 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地號 土地價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0元/m²×405.7m²×1/3)+(670元/m²×405.7m²×1/3)=181,213元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80元/m²×5957.72m²×1/3)+(480元/m²×5957.72m²×1/3)=1,906,470元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80元/m²×4754.79m²×1/3)+(480元/m²×4754.79m²×1/3)=1,521,533元 合計:181,213元+1,906,470元+1,521,533元=3,609,216元

2025-02-13

HLDV-114-補-21-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曾慶桐 被 告 陳俊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一 、請求確認已清償金額。二、停止No.763438號票款、No.76 9436號票款強制執行」,參照其事實及理由欄,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訴狀上即欠缺 起訴之程式,原告應再提出書狀(一式兩份)到院,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起訴狀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6,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倘若原告之真意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狀,聲明欄應載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案號,理由欄應載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及事證上之依據,俾利本院分案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3

HLDV-113-補-280-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康德興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大漢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大漢學校財團法人應將起訴狀所載 土地,於民國6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14,828元( 計算式:5,400元/m²×7576.82m²=40,914,828元);備位聲明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與先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0,914,8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0,596元,扣除前繳調 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385,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3

HLDV-114-補-24-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被 告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24,1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74,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3

HLDV-114-補-33-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洪靚祺 被 告 江柏賜 法定代理人 江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3

HLDV-114-補-1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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