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吳孟樺
被 告 廖尉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之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
所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
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2,40
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84,5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84,500元(2,400,000元+18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99元,尚
應補繳29,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