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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嘉翎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聲請人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 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 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⒉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⒋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 封面、自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須 補登最新餘額)。 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聲請人說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債權人( 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若是, 請陳報債權總金額、目前還款進度、是否為擔保債權,並更新 債權人清冊。 ⒎說明聲請人陳報名下無財產,欲提供何財產供清算分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11

TNDV-113-消債清-151-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裕昇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係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說明該車所有權人為何人?並請債 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 市值約為何,併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 ⒏請債務人說明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內 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及更新債權人清冊。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10

TNDV-113-消債更-633-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雅惠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 ⒉請債務人提出現職之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 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 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 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 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 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⒊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⒋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⒌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⒍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若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⒎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⒏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係屬有擔 保債務,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若均已 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 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若是,請更正債權 人清冊。 ⒐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載有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無擔保債務50,220元,於債務之種類欄復填載「因資金需 求找創鉅有限合夥辦理小額貸款」等語,請說明該筆債務之債 權人究為「創鉅有限合夥」或「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若是, 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⒑債務人提供之土地、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8萬元予債 權人新光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請說明上開抵押權目前擔保之債務數額若干?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⒒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638-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1、請債務人提出前置調解或協商案號及不成立證明書,及現職 之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並說明是否有 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 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 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2、依債務人自陳前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 ,嗣因入不敷出而「毀諾」,債務人應據實說明: ⑴債務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自協商時起至毀諾不履行之日止,債務人係從事何工作?該期 間內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 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 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債務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債務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⑷債務人毀諾後,是否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債務清償 方案?如有,請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說明是否再次毀諾, 及毀諾之原因為何?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3、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 產有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 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 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4、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 摺封面、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 本,須補登最新餘額)。 5、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6、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 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7、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係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 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陳報及債務總金額 、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8、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 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 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 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 (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 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 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619-20241209-1

司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若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 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   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二人對離婚條件尚無法達 成共識,聲請人預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聲請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0元,婚 後消極財產合計0元,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則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及其上同段 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參考同社 區同戶型其他樓層實價登錄結果,系爭房地價值陳報為新台 幣(下同)1,540萬元,是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540 萬元,婚後消極財產合計為0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 40萬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700,000元。而系爭房地購買 時間為民國99年,相對人突然於112年9月5日向星展銀行借 款並由銀行設定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 人復於112年9月12日再向星展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333萬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3年3月7日向星展銀 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43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相對人於短時間內密集將系爭房屋一再增貸掏空其價值,顯 見相對人係自始就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 予聲請人聲稱其要把名下唯一的系爭房地先出售,若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金 錢債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 1、2項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存單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上揭情節,而主張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惟依聲請人之本件家事假扣押聲請狀內容所載,聲請人尚 未提起離婚訴訟,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顯示兩造現仍為夫妻,並未離婚,顯見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夫妻財產制並未消滅,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 妻離婚後其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始行發生,此觀民法第1030條 之1及第1058條規定甚明,是本院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 在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至多能證 明相對人有為擔保借款而於其所有房地上設定抵押,而借款 之原因多端,基於財務規劃、財務管理或理財甚或清償債務 均有之,且個人財務狀況因收入變動或理財運用而有增減, 進而對其名下資產加以處分或重新配置,本屬人情之常,聲 請人復未提供任何事證足認相對人經歷前述財務變動後,將 因此陷入無資力之狀態或係基於減少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 目的而為,實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上情遽認相對人有減少聲 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脫產行為。聲請人雖另提出兩造對話擷 圖顯示相對人稱:「新榮街和汽車我自己留著。你搬出去我 要賣掉」等語,縱認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規劃,惟處分 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並不當然認相對人有財產減少之狀, 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屋將來出 售變價之現金,加予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陷自己 無資力之企圖或行為事實,本院自無從僅因聲請人陳述就認 定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或浪費財 產之行為,實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 釋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缺一不可 ,而本件聲請人就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皆有所不備,縱 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09

KSYV-113-司家全-5-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宥澄即黃津漢即黃建智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 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 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 明收入來源? 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債務 人曾成立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債務人應據實說明 : ⑴債務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自協商時起至毀諾不履行之日止,債務人係從事何工作?該期 間內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債務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 因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債務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⑷債務人毀諾後,是否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債務清償 方案?如有,請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說明是否再次毀諾,及 毀諾之原因為何?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⒊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⒋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須補登 最新餘額)。 ⒌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⒍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⒎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⒏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係屬有擔 保債務,請債務人說明該車所有權人為何人?並請債務人提出 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 何,併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另依債 務人稱名下之BPD-8306車輛已交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惟和潤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債務人尚積 欠無擔保債務1,503,618元,請債務人說明並更新債權人清冊 。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592-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文勝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 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 ,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 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 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 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依債務人之母親未屆退休年齡,請陳報有何特殊情形需債務人 扶養,並提出相關證明,並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扶養費用 為何、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係屬有 擔保債務,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陳 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 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請債務人說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 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614-20241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03號 原 告 馬歆倪 被 告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與訴外人即買受人張麗 美就高雄市○○區○○段0號土地(權利範圍5/486 ,下稱系爭 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被告辦 理買賣、繼承及移轉登記事宜,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 日前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麗美。詎被告未遵期為原告 就其繼承自訴外人馬占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6(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應有部分遭訴外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查封而無法 移轉登記予張麗美。原告遂與張麗美協議解除系爭應有部分 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3月1日退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之行為,受有上開40萬元之 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委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辦理因買 賣而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未約定亦應由被告為原告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 事宜。況且,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第二期付款」之期限, 並非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之期限,且第二期付款尚需待 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之條件成就後,始能領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繼承被繼承人馬占山所有系爭 應有部分。  ㈡原告與張麗美於111年4月2日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並委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原告有藉由張麗美於111年5月4日及同年5月24日,向被告詢 問原告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申辦進度。  ㈣被告並未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登記。  ㈤原告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經中小企銀以馬占山生前所負債 務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中小 企銀代位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經該院於112年2 月7日以橋院雲112司執勇字第740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與張麗美協議,就系爭應有部分解約,並 退還40萬元價金予張麗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為原告辦理繼承及共有物分 割登記之義務,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有無委任被告就系爭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事宜?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40萬 元?  ㈠就系爭應有部分,被告應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只 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出賣人為原告 、承買人為張麗美,被告則載為「立會人」,而約定條文中 第1條內約定「『第二次付款』:民國111年10月31日付新台幣 623萬2,400元正。本期款需待本約土地,辦畢判決共有物分 割登記完成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登記後5日內 付清,若提前完成登記,則提前給付,若遲延,則付款順延 。」、第8條第2項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需待賣方辦 畢前開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始 辦理本約買賣程序。」據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文, 似未明文約定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負有應為原告辦理繼承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義務。然被告對於其負有依 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買賣契同就被告應負責為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未為詳載,並不足為奇。  ⒊復參諸證人張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我與兩造均在場,系爭土地是共有之土地,經過系爭分割 共有物判決,原告本來持有的應有部分,及系爭應有部分, 我都要買下來,因為被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所以就請被 告來幫忙,被告要負責簽約買賣、繼承、移轉登記,關於繼 承登記部分,我們簽約時就有說好,被告需要在111年10月3 0日之前辦妥繼承登記,不然原告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要怎 麼移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審酌證人張 麗美與兩造間無嫌隙,應無必要就自己未親身經歷之事虛捏 作證。加以被告與張麗美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張麗美 曾於111年5月4日詢問被告「請問占山及占峯的繼承進度如 何了?」,被告尚回覆稱「可以,申報遺產稅中」;又張麗 美再於111年5月24日詢問「陳代書你好:請問繼承的進度如 何了?」,被告覆以「申辦中」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被告既未否認上開對 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06頁),益見被告確實 有受託、承諾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事務,否則被告 在張麗美多次詢問關於「繼承進度」時,應無可能答覆以「 申辦中」等詞。是以,堪認證人張麗美前揭證述情詞之憑信 性為可採,則依證人張麗美之證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足見兩造與張麗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實有約定被告亦 應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如不合於前揭成立要件者, 即難認其賠償請求有理由。  ⒉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11年1月5日判決原告應就系爭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嗣經中小企銀以馬占山生前所負債務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中小企銀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即遭查封登記等節,有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9至4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履行給付所受之損害 ,自應以被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期限屆至為前提。參以前 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應係對於買賣價金第二次付款 之期限為約定,尚非針對被告所負「辦理繼承登記」義務為 清償期限之明文。且該條約定更載明,該筆買賣價金仍需待 實際辦理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需給 付,是已難認兩造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定有確定之期限。 而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固應先行辦理完畢,始能進行 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原告亦僅泛稱被告應於111年1 0月31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頁),對於 被告究應於何時辦畢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則未具體說明 ,承此,被告對原告所負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應認屬一未 定期限之債務。又兩造雖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辦畢繼承登記 ,惟原告曾於111年5月4日、同年月24日,藉由張麗美向被 告詢問繼承登記申辦進度,然被告迄未進行相關登記事宜,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自可認為原告就該 未定期限之債務已為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即應負遲延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應有部分遭中 小企銀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張麗美,原告因而與張麗美協 議解除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並退還買賣價金40萬元,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40萬元之損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頁)。 然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我收到中小企銀的聲請強制執行, 我就打電話給張麗美討論,112年3月1日與張麗美一起到被 告事務所,因為沒辦法買賣系爭應有部分,我就決定把那部 分的價金退還給張麗美,當時該筆土地是查封階段,中小企 銀知道我有去處理馬占山在凱基銀行的生前債務,中小企銀 也有想來跟我談,但數額太大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顯見,原告與張麗美協議解約並退還40萬元價金時,中 小企銀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查封階段,原 告自得於繼承馬占山遺產範圍內,向中小企銀清償馬占山之 生前債務,以解除系爭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如此,原告與 張麗美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即非絕對不能履行,然原 告因認中小企銀對馬占山之債權數額過大,故捨清償債務以 解除查封不為,而自行選擇與張麗美解約退款,則於此對原 告所生之不利益,尚不能逕認為係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 害。  ⒋又原告自稱:中小企銀知道我有去處理馬占山在凱基銀行的 生前債務,當時處理凱基的時候,是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 前,所以我當時在簽系爭買賣契約時,還特別告訴被告繼承 系爭應有部分要盡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徵原告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以委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催促其 進行,無非係為避免馬占山生前之債權人,在原告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予張麗美之前,即執馬占山所負債務,對馬占山 之遺產即系爭應有部分行使權利。基此,如認原告此項損害 賠償之主張為適法,無異為鼓勵不適法之脫產行為,據此,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與法秩序相合。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簡-903-20241129-1

家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 院113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憑主觀臆測,遽認異議人具脫產意 圖及實際脫產行為,全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顯未盡釋明之責,而非屬釋明不足得供擔保以補 釋明欠缺之情形,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 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釋 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 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一)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新臺幣500萬元,後另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等 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13號全卷及核閱 卷附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153號)等 件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24、41頁),足認為真正。 (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的證據或釋明本件有假扣 押的原因等語,然依卷附異議人與訴外人之對話錄音譯文 中,異議人陳稱:「我表妹也是執業律師啊……她說等我脫 完產,她覺得要找,再跟她講……她不接啦……她說一定是先 判離之後……」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可認相對人已向訴外人提及在前述離婚等事 件要脫產等情,復參酌異議人並不同意相對人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則相對人據此主張異議人恐有隱匿財產及脫 產而減少名下財產總額,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核屬有憑,可認相對人就 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即屬 有據。從而,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然假扣押原告之釋明則仍不足,故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裁定如附表主文所示,核屬妥適,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113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裁定主文(本件主文之相對人即為 本件異議人,聲請人即為本件相對人,原審裁定無編號)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2024-11-29

SLDV-113-家事聲-5-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40號 債 權 人 馬家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宏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 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 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 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 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 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認債務人涉有詐欺犯行,並有脫產行為,因此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債權人之聲請狀中,雖附 有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然上開本票到期日、契 約書清償日均載明為114年5月31日,是本件債務之清償期顯 未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釋明請求之原 因及其依據,債權人固具狀陳報債務人未依約付息,已逾半 年無法連繫,且有多人受害,另提出新北、桃園二地方檢察 署承辦債務人涉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案案號,惟債權人仍 未補正其得請求未屆清償期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其未盡釋 明之責甚明,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2814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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