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乙(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六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下稱乙)因其母即法定
代理人乙(下稱乙)使用毒品,致乙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檢
驗毛髮呈現安非他命、海洛英之陽性反應,乙罔顧乙之身體
健康及人身安全,致乙遭受毒品危害,為乙之人身安全,聲
請人遂於114年3月6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復評估乙
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乙最低限度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維護
,且乙之父已過世,乙之母經安置於養護中心,無適當親屬
可提供乙照顧,乙年幼無法自我保護,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
照顧及保護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聲請准將乙自114年3月9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6月8日止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及毛髮藥
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乙年僅4歲,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而
其與乙同住期間既已發生上開不利其身心健康發展之情事,
足見乙現階段實無從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況查
,為充分保障乙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乃以電話詢問乙
對乙延長安置之意見而迄今無人接聽回應等情(詳本院114
年3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自難令本院認定其已可妥適照護
乙,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給予乙任何協助,為避免乙返
家無人照顧,並使其能擁有一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
,認確有繼續安置以保護其身心健康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之建議欄),為此,聲請人
聲請將乙自114年3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8日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4-護-20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