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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麗雪 訴訟代理人 李安洲 上 訴 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 艶 被 上訴人 楊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除撤回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楊 麗雪等2人)、原審共同被告孫豔(下逕稱姓名)為被告, 訴請楊麗雪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楊長興( 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楊麗雪等2人合 法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楊麗雪等2人之上訴行為,在 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 孫豔,應併列孫豔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關於訴請楊麗雪等2 人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路房地 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之訴,已得楊麗雪等2 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315頁),且孫艷於收受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㈣第319-327頁),已 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 為裁判。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審理 中(案列: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查知楊長興另遺有 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00.00元,一併請求分割該存 款,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楊長興尚遺有大台北瓦斯公司押金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0,000元及請求扣還其代墊楊 長興生前租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保險箱之 費用0萬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48、150頁、本院卷㈣314頁 ),均係補充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兩造之聲明、答辯聲明關於 此部分追加之訴云云,應屬贅述,先予敘明。 四、孫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長興於民國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楊長興生前於85年8 月27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路房 地遺產由伊繼承,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財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6 4條規定,求為命准予分割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 產等語。 二、楊麗雪等2人則以:系爭遺囑非由楊長興自行書寫全文,並 非真正,且內容矛盾,應屬無效;縱該遺囑真正,亦經楊長 興揉棄,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又楊長興生前 一直表示被上訴人非常不孝,不得繼承遺產,故系爭遺囑仍 應視為撤回;如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亦侵害伊等之特 留分,應予扣減。又楊長興生前於9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 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90年贈與部分) 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路店面)之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此為借名登記,楊長興始 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塗銷90年贈與部分之贈與登記 ,回復登記為楊長興所有。另應將出售系爭○○路店面所得0, 000萬元返還列入遺產並由伊等即被上訴人各分配1/3,如認 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路店面確為楊長興所贈與,則應予歸 扣。楊長興生前就系爭○○路店面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 日依序繳納之瓦斯保證費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及 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路房地,即系爭○○○路房地遺產及90年贈與部分 )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其遺產 。被上訴人並應返還自楊長興死亡後管理使用系爭○○○路房 地及系爭○○路店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由伊等及被上訴人 各分配1/3。另伊等辦理系爭○○○路房地遺產繼承登記之規費 0,000元、支付共有物分割訴訟之裁判費0萬0,000元,應由 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孫豔則以:系爭遺囑非由楊長興自書,並非真正,違反民法 第1190條規定而無效;縱認遺囑為真正,楊長興其後與伊結 婚,未表示伊不得繼承遺產,與系爭遺囑所內容有所牴觸, 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遺囑視為撤回。另伊持有我國長期 居留證,自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受遺產總額不 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楊麗雪等2人塗銷系爭○○○路房地遺產所為繼承登 記,及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 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分配之。楊麗雪等2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遺產(即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經本院前 前審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案列: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 6號),並就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楊麗雪等2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楊麗雪等 2人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並就楊長興所遺如本院更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更一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由兩造 按應繼分各1/4分配(案列: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楊麗雪等2人、被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遺產提起 追加之訴請求予以分割,並撤回關於訴請楊麗雪等2人塗銷 就系爭○○○路房地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之訴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315頁)。   楊麗雪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孫豔未於本院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41、342、349、350頁 、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34頁、本院卷㈠第383、415頁、本院卷㈢ 第102-103頁):    ㈠楊長興於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被 上訴人與楊麗雪等2人為楊長興之子女,孫艶為其大陸地區 配偶,並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該時已持有我國長 期居留證,均為其繼承人。  ㈡楊麗雪等2人於99年2月23日辦理其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系爭○○○路房地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楊長興死亡前贈與:  ⒈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000號5樓,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99/1000(即90年贈 與部分)。  ⒉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2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建號0000建物,所有權1/2及0 0號地下,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30/10000(即系爭○○路 店面)。  ㈤被上訴人戶籍設於系爭○○○路房地,且與前次婚姻生養之子女 及再婚配偶與楊長興(生前)及孫艶(出國前)共同居住於 該處所。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為楊長興親自書寫而為真正部分:  ⒈查原審將系爭遺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 卡、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印鑑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印鑑卡、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土地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楊長興與大陸地區 人民孫豔結婚登記申請書、93年度北院認字第014000085號 、第014000086號卷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文件上 「楊長興」簽名是否均同一人所為,經該局之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系爭遺囑「楊長興」之簽名筆跡,與上開文件上 「楊長興」之簽名筆跡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 (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有該 實驗室101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7280號鑑定書及鑑 定分析表(下稱101年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0-52 頁)。  ⒉又本院更一審再將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客戶楊長興保管箱印鑑 卡、到期紀錄表、租戶登記卡及租用約定書、○○○○證券公司 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開戶印鑑卡、彰化銀行敦化 分行客戶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0-00號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個人戶領 用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楊長興於83年10月26日開設帳戶00 00000000000號聯行代收付、金融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世貿 分行楊長興於86年12月29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印鑑卡 、上開楊長興與孫豔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 省武漢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等送鑑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文書之「楊長興」、「楊」、「麗」、 「雪」、「父」、「女」、「敦」、「化」、「路」、「段 」、「民」、「國」、「5」等字進行比對鑑定,經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系爭遺囑與送鑑文書中關於上 開文字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亦有111年1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0034165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分 析表(下稱111年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67- 173頁)。  ⒊楊麗雪等2人就上開⒈⒉之鑑定結果仍爭執系爭遺囑之全文非逐 字皆由楊長興所書寫,本院再將系爭遺囑及楊長興生前使用 之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原本暨彩色影本,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以科學方法鑑定判斷系爭遺囑全文是否均文楊長興所 書寫,並就系爭遺囑與筆記本中文字重複部分鑑定兩者筆跡 是否相符,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⑴系爭 遺囑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結果,筆跡墨色反映相同,字跡 書寫自然、運筆流暢,未發現有他人摹仿書寫之情形,且相 (類)同單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筆劃特徵亦相同。 從而,綜徵筆跡、筆墨鑑析情形,同時參以書寫能力、技能 巧拙,以及整體文字之大小比例、傾斜角度、字行間距、行 頭段落、標點符號、流暢度等書寫習慣,研判系爭遺囑全文 應係同一人書寫。⑵系爭遺囑中關於「路」、「段」、「○○○ 路」、「○○路」、「楊」、「楊文維」、「萍」、「雪」、 「金」、「下」、「家」、「店」、「公」、「女」、「事 」、「處」、「產」、「際」、「張」、「所」、「動」、 「有」等字筆跡,與系爭筆記本中關於「路」、「段」、「 ○○○路」、「敦化」、「南路」、「安」、「安和」、「○○ 路」、「楊」、「文」、「文維」、「楊文維」、「萍」、 「雪」、「金」、「下」、「家」、「店」、「公」、「女 」、「事」、「處」、「產」、「際」、「張」、「所」、 「動」、「有」等字筆跡,二者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980號函及所附 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表(下稱113年鑑定報告)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41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  ⒋綜觀上開3份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遺囑關於「楊文興」之簽 名為其本人所簽,且系爭遺囑之「楊」、「麗」、「雪」、 「父」、「女」、「敦」、「化」、「路」、「段」、「民 」、「國」、「5」、「○○○路」、「○○路」、「楊文維」、 「萍」、「金」、「下」、「家」、「店」、「公」、「事 」、「處」、「產」、「際」、「張」、「所」、「動」、 「有」等字跡,亦與其留於兆豐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卡 、到期紀錄表、租戶登記卡及租用約定書、○○○○證券公司證 券開戶印鑑卡、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業 務往來申請書及個人戶領用單、中國信託銀行聯行代收付、 金融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印鑑卡、結婚登記申請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系爭 筆記本上之相同文字筆跡相同。且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更透過影像光譜比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判 斷系爭遺囑全文筆跡筆墨反應相同,且字跡書寫自然、運筆 流暢,而相(類)同單字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進而 認定系爭遺囑全文為同一人書寫。從而,系爭遺囑為楊長興 親自書寫之事實堪予認定。  ⒌楊麗雪等2人雖辯稱送鑑之比對文書上「楊長興」之簽名非楊 長興筆跡,101年鑑定報告結果不可採,且本院更一審送鑑 定前未給予其等事先表達意見機會,顯違反承審法官諭知「 有爭執之對照組文件不會逕送鑑定單位」之意旨,而其等對 於送鑑之對照文件均有爭執,111年鑑定報告亦不可採云云 。惟查楊長興與孫豔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關於「楊長興」之 簽名,為當時同為申請人之孫豔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4 頁背面);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 欄中「楊長興」簽名,楊麗雪等2人及孫豔均不否認其真正 (見原審卷㈠第32頁背面)。又本院更一審所送鑑之文書除 結婚登記申請書外,尚有楊長興留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卡等, 係供金融機構日後確認交易者身分之用,實無可能任由楊長 興以外之人於其上簽名。楊麗雪等2人一再以送鑑比對文書 之簽名非真正或距系爭遺囑作成時有時間落差,據此爭執送 鑑比對文書之正當性,進而抗辯101年鑑定報告不可採、111 年鑑定報告之送鑑程序不當,卻未能提出有楊長興簽名或書 寫之其他文書供法院審酌或送請鑑定單位鑑定,顯係刻意阻 撓法院為證據之調查,妨礙法院發現真實,其等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  ⒍楊麗雪等2人再抗辯系爭筆記本之內容非楊長興親自書寫,且 系爭遺囑全文只鑑定25個字,其他無法或不能鑑定,113年 鑑定報告書為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林秋華 於本院證稱:楊長興為伊前公公,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 大約82年3月結婚到93年年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與被 上訴人及楊長興同住,伊看過系爭筆記本,深色的,小小一 本,伊公公會放在他的包包裡面,伊只知道是筆記本,是活 頁紙,就是有塑膠圈,不是打孔的,他會習慣把筆插在塑膠 圈裡,大小約手掌這麼大,差不多小六法的大小,但沒有小 六法這麼厚。他以前上午都會去看股票,伊都會看他從包包 拿出來系爭筆記本紀錄,他會記錄人家聯絡的電話號碼,看 電視股票的時候也會記錄。伊在家裡有看過他使用系爭筆記 本,但伊沒有看他寫甚麼內容,而且他放在包包,怎麼可能 翻他的東西。伊有印象的是系爭筆記本第8頁左邊寫除權日 這一頁,因為那時伊嫁過去,楊長興有翻給伊看過,還有系 爭筆記本第62頁左邊劃掉數字的股票,以及第65頁的機車保 養也是楊長興寫的,因為他寫股票,賠錢賺錢都會講,有時 候會跟伊說機車去保養。系爭筆記本中第8頁的「楊」、「 文」、「金」,第65頁的「月」,第70頁的「128号5F」, 第53頁的「安和店」,及第52頁的「萍」都是楊文興的筆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3頁)。證人即楊麗雪等2人、被上訴 人之姑姑楊晏嘉亦於本院證稱:楊長興是伊大哥,伊知道系 爭筆記本是因伊在上面寫字,因楊長興有50肩的問題,問伊 有沒有健康操可以舒緩疼痛,伊就教他,所以要伊的聯絡方 式,當時沒有手機,他就從抽屜拿出系爭筆記本,由伊寫下 伊的名字跟聯絡方式及工作的地方,即系爭筆記本第57頁右 下角倒數第7行。另外系爭筆記本第59頁左半頁關於「楊仙 女○○○○○街」之記載,為伊書寫,其餘部分非伊所寫。伊不 知道楊長興在系爭筆記本上寫甚麼內容,但伊沒有看過其他 人在系爭筆記本上寫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7頁),是由 證人之證述足徵系爭筆記本確為楊長興所使用,其內容文字 多數由楊長興自行書寫。楊麗雪等2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曾與證人林秋華、楊晏嘉接觸,其等證述為不可 採云云,惟證人林秋華與被上訴人離婚多年,證人楊晏嘉為 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之姑姑,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 等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自無故意虛偽陳述干冒刑事偽證罪 嫌風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等所為證詞足堪採信。楊麗 雪等2人逕以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曾與證人林秋華、楊 晏嘉接觸即空言臆測其等證詞有所瑕疵云云,委無足採。準 此,系爭筆記本既為楊長興隨身攜帶之物,本院排除系爭筆 記本內非楊長興所撰寫之文字,挑選系爭筆記本中與系爭遺 囑相同之文字,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結果 認系爭遺囑與系爭筆記本之文字為同一人書寫,難認有何重 大瑕疵。況101年鑑定報告即認系爭遺囑「楊長興」之簽名 為楊長興所簽,111年鑑定報告再認系爭遺囑中關於「楊長 興」、「楊」、「麗」、「雪」、「父」、「女」、「敦」 、「化」、「路」、「段」、「民」、「國」、「5」等文 字為同一人所書寫,113年鑑定報告復利用科學方法就系爭 遺囑全文鑑定係同一人書寫,業如前述,實已足認系爭遺囑 全文確為楊長興所為,至為明確。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⒎綜上,系爭遺囑全文為楊長興親自書寫而為真正,應堪認定 。  ㈡系爭遺囑之效力部分: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 該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 及字數,另行簽名,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 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 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 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自書遺囑 雖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縱遺囑人未註明 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 定要式而屬無效。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 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 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 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及第1222條分別著有明文。所謂相 牴觸,係指被繼承人立有兩遺囑之情形;所謂與遺囑相牴觸 之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生前處分 行為,係指以喪失標的物之權利為目的之行為,如對遺贈標 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其他法律行為,如以遺囑表示某繼承 人喪失繼承權後,於生前又對該繼承人為宥恕之表示。破毀 則謂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 或切去一部分;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  ⒉查系爭遺囑係由楊長興書寫遺囑全文,已如前述,且自系爭 遺囑全文以觀,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符合民 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系爭遺囑第2行第3字之「紛 」與第10行倒數第5字「礼」固有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 辨認係因錯別字筆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關於財產分配事項 之真意,楊長興縱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 該處另行簽名,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仍應合於自書遺 囑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楊麗雪等2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 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 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至楊麗雪等2人聲 請鑑定系爭遺囑上印文與筆跡之朱墨先後順序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202-203頁),本院既認定系爭遺囑全文由楊長興親自 書寫,已足資認定為其真意,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囑遭 他人變造,此部分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系爭遺囑內容固記載「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路店面與 ○○○路0段000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 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不動產方面』,例如貨幣、金飾等 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等語,惟 查楊長興立遺囑當時,其名下僅有系爭遺囑第條所載系爭○ ○路店面及系爭○○○路房地等兩處不動產,而第條固出現「 不動產」字樣,惟其後例示貨幣、金飾等物,均係動產,且 系爭遺囑第條記載「以上分產顯然對女兒有不公之處甚多 」等語,可知出於女兒僅分得動產之故,是綜觀系爭遺囑前 後全文及楊長興當時財產狀況,系爭遺囑第條所謂「不動 產」應係「動產」之誤繕。且楊長興僅立有系爭遺囑乙紙, 其後並無再書立遺囑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220條所謂前後遺 囑相牴觸可言,楊麗雪等2人辯稱楊長興有以系爭遺囑第條 撤回第條之意思云云,顯有誤會。  ⒋再查系爭遺囑雖有揉捏後不平整之情形,惟並未達有形毀壞 遺囑書之程度,至於系爭遺囑第1行最後1字「雪」下方、第 2行第1字「麗」上方、第3行第1字「事」上方、第5行第1字 「敦」上方、第6行第1字「處」上方、第11行第1字「照」 上方等字體部分不完整之處,對於通篇遺囑內容無任何影響 ,亦未致不能識別遺囑內容之程度,均難認楊長興有故意破 毀或塗銷、廢棄遺囑之意思。況楊長興於系爭遺囑作成後之 90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 即90年贈與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86-89頁),復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將附表 三編號3-5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即○○路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68 -171頁),此部分生前贈與雖與系爭遺囑原規劃死後分配之 時點不同,然與系爭遺囑所述將不動產悉數分配被上訴人之 真意相符,顯係提前履行系爭遺囑之規劃,且事後並無廢棄 系爭遺囑之舉措,足徵楊長興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予被 上訴人取得之真意(至楊李雪等2人辯稱90年贈與部分及○○ 路房地乃楊長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詳如後述) ,上訴人空言楊長興事後廢棄系爭遺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以憑採。至楊長興於系爭遺囑作成後,固於93年2 月19日與孫豔結婚,致令孫艷於楊長興死亡後取得繼承人地 位,然此為其人生生涯規劃,且孫艷僅因配偶身分而有日後 取得楊長興繼承權之可能,楊長興之財產狀況並未即生變動 ,且配偶之繼承權僅受特留分之保障,要與楊長興財產之分 配行為有間,自難認為書立遺囑後之再婚行為當然與遺囑相 牴觸而發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末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 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 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 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 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 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楊麗雪等2人 雖辯稱楊長興生前表示被上訴人不孝,不得繼承遺產,系爭 遺囑應視為撤回而無效云云,惟其等就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之等不孝情事,未能具體舉證說明之,其等固聲 請傳喚證人薛秀雲,惟證人薛秀雲多次具狀表示其不認識兩 造及楊長興,對於收受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之通知深感困擾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97-99、305-310、355-356頁),況 孫豔於另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 證稱:楊長興因為家庭小事情會碎碎念一下,其表示不讓被 上訴人繼承房地可能都是氣話吧,他還是疼愛他兒子和兩個 女兒,這都是老人碎念而已(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42頁), 難認楊麗雪等2人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得僅憑其等片面之指摘,即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楊長興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而認被上訴人喪失對楊長興之繼承權,並進而認定系爭遺囑 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是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 據。  ㈢90年贈與部分及○○路房地是否為楊長興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楊麗雪等2人固以系爭○○○路房地(含90年贈與及系爭○○○路 房地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自始至 楊長興死亡為止均由楊長興管理、使用、居住,契稅及土地 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卻實由楊長興繳納,單 據管理存放於楊長興銀行保管箱內寫有「○○店租約世界大廈 」牛皮紙袋內,且被上訴人曾遭楊長興趕出家門,直至楊長 興死亡後才搬回來。而系爭○○路店面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繳款人,於97年5月前均為楊長興、97年5月後由楊長興變更 為承租人星耀工作室,該店面出租事宜亦由訴外人即楊長興 之女婿李安洲依楊長興指示處理,租金、押租金亦均由楊長 興收取等情為據,抗辯楊長興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之90年贈與 部分及系爭○○路店面實為借名登記,故楊長興仍為真正所有 權人云云。然父母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仍居住使用或代為 管理之情形所在多有,且楊長興所立之系爭遺囑已表明其所 有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繼承,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關於 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路店面之使用情形,尚難證明楊長 興將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路店面贈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無從認定楊長興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況楊麗雪等2人並未舉證說明楊長興有何必要將上 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楊長興之子女並非僅 有被上訴人,尚有楊麗雪等2人及協助楊長興出租系爭○○路 店面之女婿李安洲,則楊長興何以擇定楊麗雪等2人所謂最 不孝之被上訴人為上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均未見楊麗雪等 2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又楊麗萍前以系爭○○路店面、90年贈與部分乃楊長興為使孫 艶無法繼承,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由將該等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當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該移轉行為亦為借名登記云云,訴請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路店面、90年贈與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 移轉登記為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經原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認楊長興確有將90年贈與部 分及系爭○○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真意等為由駁回其訴,復經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374號裁定駁回楊麗萍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及確定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17-451頁),益徵楊麗雪 等2人之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㈣90年贈與部分及○○路房地是否為特種贈與而列入楊長興之遺 產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楊長興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90年贈與部分;另於92 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路店面 ,已如前述,該等贈與時點均查無被上訴人結婚之登記資料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雖 曾於89年5月23日至93年5月1日間,在系爭○○路店面設立家 和小吃店經營餐飲業,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為 憑(見原審卷㈡第167頁),惟系爭○○路店面係在被上訴人經 營小吃店3年餘後始陸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於被上 訴人結束營業後,由楊長興出租收益,有戶名楊長興、帳號 0000000000000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代收票據送件簿存 摺(下稱代收票據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家調卷第38、39 頁),難認上開不動產係因被上訴人結婚或營業而為贈與, 是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系爭○○路店面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日依序繳納之瓦斯 保證費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及就系爭○○○路房地 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否列入遺產部 分:  ⒈查本院函詢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楊長興就系爭○○○ 路房地交付瓦斯保證金0,000元乙節,經該公司函覆:楊長 興於71年6月12日就○○○路房地繳納瓦斯保證金0,000元,並 自95年1月1日起即可申請返還該保證金,迄今雖已逾時效規 定,然依96年6月13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稱為能源署 )召開從寬處理退還瓦斯表保證金予建物所有權人案會議紀 錄第一點結論,持憑所需證明文件以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原 則,並填具切結書亦得申辦;倘由繼承人代位承辦退款事宜 者,除上開必要文件外,繼承人應提出與原繳款人關係文件 (如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及死亡或除戶證明等,如委由他人 代辦時,需另檢附代辦人之身分證暨臨櫃辦理退款等語,有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112)北瓦富營服 字第034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3頁)。是楊長興於71 年6月12日就系爭○○○路房地所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 仍得申請返還。被上訴人固取得90年贈與部分,惟其同意將 上開保證金0,000元全部列入楊長興遺產予以分割(見本院 卷㈢第148頁),從而,系爭○○○路房地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 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  ⒉又查系爭○○路店面業經楊長興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 分別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非屬楊長 興遺產,已如前述,則系爭○○路店面於96年8月16日所繳納 瓦斯保證費0,000元,縱使為楊長興所為,亦非無可能係代 被上訴人而繳納,而71年7月21日繳納之瓦斯保證費0,000元 ,於楊長興贈與系爭○○路房地予被上訴人,衡情該保證費返 還請求權即應隨同讓與被上訴人,是以,楊麗雪等2人抗辯 楊長興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日依序繳納之瓦斯保證費 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遺產云云,委無足取 。  ㈥被上訴人於楊長興99年1月23日死亡後,管理使用系爭○○○路 房地及系爭○○路房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楊麗雪等2人辯稱楊長興99年1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管 理使用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路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路房地自9 9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相當於租金0萬0,000元之利益 ;及應返還出租系爭○○路房地店面自99年2月起至109年12月 止每月租金0萬元云云。惟查楊長興生前已於90年12月6日贈 與被上訴人90年贈與部分,及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 ,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路店面(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90年贈 與部分及系爭○○路房地,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又楊長 興所立之系爭遺囑已表明其所遺之不動產悉數由被上訴人繼 承,則被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即99年1月23日起)管理使 用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難認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楊麗雪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路房地遺產自99年2月起至111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㈦孫豔得否繼承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 ,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 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 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 不計入遺產總額。98年07月01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孫艷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楊長興之配偶,且於楊長興死亡 時已持有我國之長期居留證,並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戶籍設 於系爭○○○路房地,其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即與楊長興共同居 住該處,迄今亦與第二次婚姻之配偶及前婚子女定居於此等 情,有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家調卷第2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孫艷亦曾 於100年11月28日民事反訴起訴狀陳稱系爭○○○路房地為被上 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144頁),參 以被上訴人前婚子女均在臺北市○○區就近就學多年,是系爭 ○○○路房地為楊長興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 之不動產之事實,足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 人即孫艷,不得繼承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 之不動產。  ㈧被上訴人及楊麗雪等2人分別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 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楊長興喪葬費用包含:①契約款00萬0,00 0元、②骨灰室00萬0,000元、③管理費0萬0,000元、④治喪費0 萬0,000元、⑤臺北市規費0萬0,000元、⑥骨灰罈0,000元,共 計00萬0,000元。楊麗萍就其中②、③、⑤、⑥共計00萬0,000元 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95頁),並有龍巖人本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繳款明細對帳單、繳款 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業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可按(見 原審家調卷第60-62頁、原審卷㈠第211-213頁),此部分款 項堪予認定。楊麗萍雖辯稱契約款無正式發票或收據,喪葬 事宜交由殯葬公司處理,故①契約款00萬0,000元及④治喪費0 萬0,000元部分應非真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 業據提出龍巖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禮儀服務客 戶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59、63頁、原審卷㈠第209-2 10頁),且服務證明單載明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3日提示精 緻型契約書向龍巖公司請求喪葬禮儀服務,其中契約款為00 萬元,業經該公司履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家調卷第59頁), 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下方亦手寫記載「貳拾壹萬伍仟圓整→ 彭芸婷2/12」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款項之支出,應 為真實,楊麗萍空言指摘證明單非正式發票或收據而不足採 信云云,難認有據。另被上訴人同意於喪葬費用中扣除其所 領取之勞保喪葬費用給付0萬0,000元(見原審卷㈢第49頁背 面、55頁),是被上訴人就楊長興喪葬費用支出共計00萬0, 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辦理臺北市○○區道路、田地及新北市○○區 墓地之繼承登記(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而支出0萬 0,000元等語,並提出萬戶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地政 士服務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新 北市網路申領地證謄本交易憑證、臺北市網路申領地證謄本 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1-230頁),應為可採。楊麗萍固 辯稱辦理繼承登記非需委任代書為之,代書費用2萬元應予 扣除云云,惟楊長興之遺產項目甚鉅包含動產及不動產,被 上訴人為辨理繼承登記而委由代書處理,難謂非必要,楊麗 萍此部分所辯,顯屬過苛,自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楊長興死亡後,墊付楊長興設於兆豐銀行 敦南分行之保險箱租用費用0萬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 ,並提出兆豐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單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27頁),且查該保險箱仍存放楊長興所遺附表一編 號28-44所示動產,此部分款項堪認為遺產管理之費用。  ⒌被上訴人主張楊長興生前曾收受系爭○○路店面押租金00萬元 ,應屬楊長興對其所負債務,而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固據 提出楊長興代收票據存摺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38-39頁) ,惟此僅能證明楊長興有收取租金,無從認定楊長興有收受 押租金,且該押租金未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⒍楊麗萍抗辯其因辦理系爭○○○路房地遺產之繼承登記而支出0, 000元,並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見本 院更一審卷㈣第67頁),應屬可採。  ⒎楊麗雪等2人抗辯其等與被上訴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由楊 麗雪支出裁判費0萬0,000元,屬遺產分割費用云云,固據提 出裁判費收據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69頁),惟查楊麗 雪等2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路房地 遺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 ,並判決認其等所提系爭○○○路房地遺產為楊長興遺產之一 部分,不適宜於該事件訴訟中單獨分割,應於被上訴人所提 本件訴訟中就楊長興全部遺產一併分割,而認其等之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79-186 頁),自難認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  ⒏綜上,被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用00萬0,000元、繼承登記規費 0萬0,000元及保險箱管理費0萬0,000元,共計00萬0,000元 (計算式:000,000元+00,000元+00,000元=000,000元); 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是被上訴人、楊麗 萍分別主張應自楊長興遺產中扣還該等款項,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㈨關於楊長興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長興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44及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及本院卷㈣第314頁)。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 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 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 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 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 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系爭○○○路房地遺產)部分:   查楊長興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載明系爭○○○路房地由被上訴 人取得,且於其生前之90年12月6日將90年贈與部分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審酌附表一編號 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僅餘1/1000,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無 法經由原物補償楊麗雪等2人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且楊麗 萍稱如法院認附表三編號1-2所示房地關於歸扣及借名登記 之主張為無理由,則同意金錢找補等語,楊麗雪則稱由法院 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㈣316頁),是為使土地與建物之使 用盡其最大之效益,併兼顧楊長興之本意,應將此部分不動 產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部分:   查系爭遺囑作成時,楊長興尚未取得此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其後亦未就此部分另立遺囑進行分配,兩造對於此部分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11頁 、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25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9頁、本院卷㈢ 第132頁),且孫豔為大陸地區配偶,並持有我國之長期居 留證,依98年07月01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前段規定,得繼承不動產為標的之遺 產,且不適用同條第4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是本院斟酌此部分不動產之地目、使用方式等,宜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⑶附表一編號6-4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動產部分:  ①此部分動產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困難;而楊長興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載明動產由楊 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又被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 用、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即附表二編號3)共計0 0萬0,000元,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均應自 楊長興遺產中扣還,已如前述。  ②又查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 價值分別為0,000萬0,000元、0,000元,而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依序為00萬0,000元、00萬0,0 00元、0萬0,000元,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HA1013 65、0000000、10136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更正內容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246-256、264-270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共計0,000萬0,000元。附表一編號6-13之總額為000 萬0,000元。而附表一編號14-27之價值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 依序為0,000元、0元、0元、0,000元、0萬0,000元、0,000 元、0萬0,000元、000元、0,000元、0,000元、00萬0,000元 、0,000元、0,000元、0,000元,共計00萬0,000元,亦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6- 77頁)。附表一編號28-35之動產,前經本院前前審囑託喬 登開發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為00萬0,000元,有外放之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參。附表一編號36-44所示動產,為楊長興 所遺資料文件,無市場交易價值,故以0元計算。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人民幣00.00元,依楊長興死亡時每100元新臺幣 可兌換人民幣00.00元之匯率(見本院重家上卷㈡第300-301 頁)計算,換算新臺幣為000元(計算式:00.00×100÷21.36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瓦 斯保證金為0,000元。從而,楊長興死亡時之遺產總價額為0 ,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上訴人所支出 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共計00萬0,000元 ,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後,應繼遺產為0,0 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惟孫艷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不得繼承被上訴人賴以 居住之系爭○○○路房地,故定其應得部分時,楊長興所遺系 爭○○○路房地遺產價值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應自遺產總額扣除。  ③是則,依法楊麗雪等2人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惟就 系爭○○○路房地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之應繼分為1/ 3,特留分為1/6,其等按其特留分比例計算應各為000萬0,0 00元【計算式:00,000,000《系爭○○○路房地遺產》×1/6+(00 ,000,000《應繼遺產總額》-00,000,000)×1/8=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孫艷就附表一編號3-44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故按 其特留分比例計算應分得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 000《應繼遺產總額》-00,000,000《系爭○○○路房地遺產》)×1/ 8=000,000】。  ④惟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系爭○○○路房地遺產由被上訴人 取得,動產部分由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平均取得。楊長 興簽立系爭遺囑之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由兩 造按1/4比例取得。則楊麗雪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3-44及附表 二編號1-2實際各分得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附 表一編號3-5》×1/4+(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 +0,000-000,000元-0,000元《附表一編號6-44及附表二編號1 -2,扣除喪葬、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等必要費用》 )×1/3=0,000,000】,尚不足其等應分得之特留分數額為00 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孫艷僅就附表一編號3-5之不動產分得00萬0,000元(計算 式:000,000×1/4=000,000),尚不足其應分得之特留分數 額為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而被上訴人就動產部分所分得之金額為000萬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0元-0,000元)×1/3=0,000,000】,亦不足補償楊麗雪等2人 及孫艷特留分受侵害部分。故附表一編號6-27及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動產仍依系爭遺囑要旨,扣除喪葬等必要費用,原 物分配予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其中編號28-44部分動產 部分考量具有紀念價值,宜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予楊麗雪 等2人及被上訴人,由其等間事後自行商量分配。至楊麗雪 等2人及孫艷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另以現金補 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⑤綜上,此部分動產應分割如附表編號6-44、附表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楊長興如附 表一、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分割遺產部分 爰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則,原 審就楊長興分割方法之認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楊麗雪等 2人就本件分割遺產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 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在臺地區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7/10000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補償方式如本附表編號45所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暨其共有部分 1/1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畸零田地 77/3528 由兩造按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畸零道路地 66/4032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畸零墓地 1/288 6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存款 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先扣除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險箱管理費用共00萬0,000元還予被上訴人取得。扣除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還予楊麗萍取得。剩餘款項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8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9年2月16日至99年5月16日租金票款4張 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9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綜存戶)定活期存款 00,000元暨其孳息 10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綜存戶)定期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11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戶)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12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00,000元暨其孳息 13 彰化銀行存款 000元暨其孳息 14 ○○股票 000股 15 ○○○○股票 000股 16 ○○股票 000股 17 ○○股票 00股 18 ○○股票 000股 19 ○○股票 000股 20 ○○股票 000股 21 ○○股票 00股 22 ○○股票 000股 23 ○○○股票 00股 24 ○○○股票 0000股 25 ○○○股票 000股 26 ○○○股票 000股 27 ○○○股票 000股 28 外幣一袋 美金: One Cent 2枚 One Dime 16枚 Five Cent 12枚 Quarter Dollar 15枚 Hale Dollar 1枚 000元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日幣: 50円 2枚 百円 5枚 1錢 2枚 10円 9枚 韓圓: 100圓 1枚 港幣: 1圓 1枚 流通新臺幣: 10元 1枚 不流通新臺幣: 1角 1枚 1元 1枚 29 咖啡色零錢包內含日幣: 1円4枚、5円2枚、10円9枚、50円5枚、百元8枚、500円1枚 000元 30 綠色皮夾內含: 5,000元日幣鈔票3張、1,000元鈔票6張、1元美金鈔票5張、100元美金鈔票32張、10元美金鈔票7張、韓圓500圓鈔票1張 000,000元 31 戒指2枚 0,000元 32 銅錢1串 000元 33 紅布四角各有銅錢 00元 34 紅包袋及內含0張100元舊臺幣紙鈔 000元 35 0張10元舊臺幣紙鈔 00元 36 被繼承人照片1張(大頭照)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8 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9 文件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0 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外幣活期一本通、管理協議書、密碼密件、存款回單、長城電子借記卡、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各1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1 臺北市地價申報收據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2 安和店租約世界大廈牛皮紙袋(李代書事務所)內含稅單、繳費單、收據等文件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3 中國信託銀行利息支付清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4 第一商業銀行水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5 被上訴人補償方式 ⑴被上訴人侵害楊麗雪等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遺產之特留分部分,應分別補償楊麗雪、楊麗萍各000萬0,000元。 ⑵被上訴人侵害孫艷就附表一編號3-44所示遺產之特留分部分應補償其00萬0,0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追加積極、消極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中國銀行存款 人民幣00.00元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 ○○○路房地瓦斯保證金 新臺幣0,000元 同上。  3 被繼承人租用兆豐銀行保險箱之費用 新臺幣0萬0,000元 此部分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還,詳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附表三:被繼承人楊長興生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新臺幣:元)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本院認定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 非屬楊長興遺產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權利範圍:999/1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260/10000) 附表四: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楊文維 百分之67 楊麗雪 百分之15 楊麗萍 百分之15 孫艷 百分之3

2024-12-31

TPHV-112-重家上更二-7-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2 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乙○○育有長女丙○○、長男即原告、次 男即被告,乙○○早於100年6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丙○○於100 年6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丁○○代位繼承,兩造與丁○○均為 法定繼承人。甲○○○於111年8月9日立有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應非甲○○○親自書 寫簽名,又觀系爭遺囑於更正曾簽名為「甲○○○」,試問何 人會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且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字、贅 字,更令人懷疑系爭遺囑甲○○○當時之神智狀況,應認其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自無法作成系爭遺囑,再系爭遺囑全 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多處錯漏塗改,未依法定方式更正應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由甲○○○親筆書寫全文,且經訴外人張 少騰律師為見證人,並於增減、塗改處註明及簽名,雖有部 分錯漏未予簽名修正,但不影響系爭遺囑效力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乙○○育有長女丙○○ 、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乙○○早於100年6月9日死亡 無繼承權,丙○○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丁○○代位 繼承,兩造與丁○○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二)甲○○○生前有簽立兩份遺囑,第一份於111年6月20日,第 二份即系爭遺囑於113年8月9日,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一 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甲○○○是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並簽名?如是,則其是否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作成系爭遺囑? (三)系爭遺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漏,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 力?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甲○○○所為之系爭遺囑將部分遺產分配予被告 ,且被告已持系爭遺囑就取得部分辦理遺囑登記,致原告 對甲○○○遺產之分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 除去,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甲○○○是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並簽名?如是,則其是否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作成系爭遺囑?   ⒈證人張少騰律師結證略以:甲○○○做了二次遺囑,第一次於 111年6月20日,我確認甲○○○意識清楚口語清楚,書寫也 有能力,就在我面前書寫遺囑,後來在於111年8月初,被 告說甲○○○想要改內容,我就跟甲○○○約113年8月9日下午3 時到事務所,一樣再確認其口語書寫意識都清楚,在簽立 系爭遺囑當天,我有問甲○○○要怎麼寫,她意識正常,國 台語夾雜,對話無問題,聊天開玩笑都可以正常回答,甲 ○○○書寫的時間很快,約20分鐘就寫完,沒有發現她有語 無倫次、停頓許久、講錯或失憶,甲○○○不是抄草稿或例 稿,而是自行書寫,過程中發現名字寫錯,就在正下方以 直式方式書寫自己的姓名,還有其他的錯字在下面簽名, 沒有重寫是因為發現如果不能有錯字,每個人的壓力都很 大,我就會說如果寫錯沒關係,事後檢查刪改就好,才沒 有建議整份重寫,我認為高齡的人寫錯字是常態,甚至在 我們這個年紀的人書寫比較少,尤其是繁體字筆劃多一點 可能都會有簡陋或是寫錯的情況,但我確實沒有把每一個 字都挑出來,只是大致上看一下,看得出來是被繼承人的 意思即可,甲○○○寫完後我簽名,甲○○○接著在我的簽名下 方書寫日期,因為我當時有提醒甲○○○說沒有寫日期,至 於「囑」、「遺」的錯漏及最後一行的110年畫掉改成111 年沒有簽名,應該是漏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 )。   ⒉由證人張少騰律師證述過程可知其會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符 合甲○○○之真意及由其親自書寫簽名等情,又證人張少騰 律師與兩造並無何親誼關係,且對於日期係疏漏簽名一事 坦言不諱,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如甲○○○於系爭遺囑制 作時確陷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證人張少騰律 師於確認遺囑內容時,應會察覺異樣,實無甘冒違背律師 專業而予以見證之理,故堪認證人張少騰律師前開證述情 節,應屬可信。據此,足認甲○○○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精神 狀態良好,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   ⒊系爭遺囑記明年月日為111年8月9日,並有「甲○○○」之簽 名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參,並與原本勘驗比對相 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91頁)。又 依證人張少騰律師前開證詞, 可知其見證遺囑之流程, 會確認系爭遺囑係由甲○○○親自書寫及簽名,且過程中未 見甲○○○有無意識或精神耗弱等情形。另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並經兩造合意後檢送甲○○○生前簽立之租賃契約11份 、塗銷抵押權文件1份原本(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25至 227、231至232頁),連同系爭遺囑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鑑定,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足, 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 5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經詢問兩造,均 表示不須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279、293、311頁),則 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證人張少騰律師之證詞有何不實 之處,堪認系爭遺囑應係由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甲○○○親 自書寫簽名等語,要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中甲○○○之簽名與先前簽立的打字遺囑 (下稱前份遺囑)的簽名,以肉眼觀察可見完全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306頁),然兩造均稱已經找不到前份 遺囑之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僅以影本 指稱與系爭遺囑之原本筆跡不符,其立證已有欠缺。復對 比前份遺囑與系爭遺囑之簽名,固有整齊或潦草之分,但 以肉眼觀之,其外觀形貌尚無極大差異,佐以每個人於不 同時間所書寫文字之筆跡,本非必然完全相同,仍可能因 時間、身體狀況或書寫環境差異而有所些微變化,則原告 僅憑系爭遺囑上少許筆跡與前份遺囑之筆跡間存有些微變 化,或系爭遺囑內容有少許筆跡之筆劃無法完全重合,逕 謂系爭遺囑非甲○○○所親自書寫,即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甲○○○將自己名字書寫成「高林地太」,且多處 錯漏,應可推認其精神耗弱,無法完成系爭遺囑等語,惟 甲○○○之其他簽名正確,又證人張少騰律師前已證述甲○○○ 有發現自己名字寫錯,並簽名更正,且如果書寫時不能有 任何的錯漏字,壓力會很大等語,復衡情一般人即便進行 抄寫亦不能保證無任何錯漏,故尚無法以甲○○○有前述之 錯漏即推認其已處於精神耗弱或無遺囑能力之狀態,是原 告前述主張,尚非可取。 (三)系爭遺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漏,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 力?   ⒈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 ,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遺囑 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 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 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 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 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 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立法 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 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 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 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 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 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 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 ,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 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 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未於系爭遺囑中的每一錯漏處更正及簽名, 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遺囑如附表二所示未經甲○○○簽 名更正之處,有可能囿於甲○○○平日之書寫習慣致有錯漏 ,但究其內容多為相近之形音錯誤,如將「建」寫成「健 」、「藝」寫成「蓺」、「址 」寫成「土批」、「囑」 之部首「口」寫成「虫」、「遺」僅寫成「貴」、日期為 「111年8月9號」雖正確但未在「110」刪除的部分簽名等 情,而該等錯漏於閱讀上均不致造成明顯困難,一般人均 能透過系爭遺囑了解甲○○○如何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及指 定遺囑執行人之意旨,換言之,均不影響甲○○○書寫系爭 遺囑本文之真意,是甲○○○縱未就原告指述之錯漏部分註 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應屬無效等語,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甲○○○書寫全文及簽名,依原告所提 前述事證,不足證明甲○○○當時已精神耗弱或無遺囑能力, 且附表二所示未更正或簽名之錯漏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甲○○○於111年8月9日立有如本表內容所示之自書遺      囑(見本院卷19、95頁,並以黑體底線方式標明原本      劃線刪除或未更正之處): 刪一字 高林地太 刪 高 一 林 字 佳    代 刪  高 二  林 字  佳    代 立遺囑人甲○○○生 身分證字號(按:略)對於本人百年後之遺產應依照以下方式分配 一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地地及建物所有持分由長子A01繼承 二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持分由孫女丁○○繼承 三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棟土地及健健物所有扌分有由姿次子A02繼承 四 未列學舉之土地有由長子A01繼承 五 銀行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六 本人指定次子A進0子2為遺囑執行人 遺虫屬由A02保管 立貴囑人甲○○○ 地 批 台北市○ ○路000號5樓 證人:張少騰律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均略)  111.8.9        111年8月9號 由 中華民國110 附表二:原告主張未依法註記增減、塗改及簽名之部分 (一) 編號 內容 原告說明 一 第三項第二行刪除「姿」字。 左側雖有記載『刪一字』,然遺囑人甲○○○之簽名竟書寫成『高林地太』,試問何人會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 ?故此等簽名錯誤之情形,不僅不符合上開民法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若有增刪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之規定,亦令人懷疑被繼承人甲○○○於書寫系爭遺囑時神智之狀態是否正常。 二 最後做成之日期由原本書寫之中華民國110,改為111年8月9號 此等日期欄中刪一字,增五字之行為,增刪處完全未見甲○○○註記有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亦未見其簽名確認刪改。 備註 見本院卷第175、304頁 (二) 編號 說明 A 此字為何,無法辨識。 B 應為「土」字,卻書寫成「地」字。 C 將孫女丁○○之「藝」字書寫錯誤。 D 建物之「建」字,書寫「健」字,且重複書寫成「健健物」。 E 持分之「持」字書寫錯誤。 F 多書寫一『有』字。 G 遺囑之「囑」字書寫錯誤。 H 遺囑之「遺」字書寫錯誤。 I 地址之「址」字書寫錯誤 備註 見本院卷第147、177、302頁

2024-12-31

SLDV-112-重家繼訴-65-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光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李旻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1分之25,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暨其上同地段428建號建物(即現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原建號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4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 以家事部分撤回訴訟暨準備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益廣(下稱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無任何法定繼承人,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為叔姪,為被繼承人最常往來之親密親屬,被繼承人有感其在臺舉目無親,又無法定繼承人,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原告,遂於通話中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即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電話中向被繼承人允諾願意接受,斯時兩造即已成立明示之死因贈與契約。嗣被繼承人為免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未有書面證據,致原告無從請求履行,故徵求被告服務處人員意見,於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訂其願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並由被告服務處工作人員李成功(已歿)及張幼菡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復於106年2月間再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為便於日後財產處理,欲先將部分財產交付原告保管,並約定原告於106年3月自大陸地區赴臺處理財產交付事宜,原告應約抵臺後,被繼承人即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佐以系爭遺囑之內容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足認縱使不成立明示死因贈與契約,亦應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已以默示或意思實現之方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持被告寄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書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產,被告以該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失其效力,拒絕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並否認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此,爰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因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無效,被告僅得依法辦理,被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函詢本院有無人聲明繼,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4點辦理被繼承人遺物清點及現金存款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暨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系爭房地收歸國有;雖現尚未決定是否發還遺贈及死因贈與,然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故仍得由國庫發給現金支付200萬元,不影響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惟原告所提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僅得證明其多次來臺,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多有互動,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於通話中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無足採,況死因贈與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由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並未入境臺灣,故由原告所提書證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原告持有被繼承人之定存單及權狀原因多端,亦可能僅為寄託契約,充其量只能證明被繼承人願意交付部分財產,當難藉此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106年間見面時亦有死因贈與之意云云,因原告未提出有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據,故其主張當無理由。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縱使認原告勝訴,也請依法僅判予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42,989元、存款9,819,767元,因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死亡時設籍於新北市,依兩岸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如本院卷第201頁所示被繼承人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10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5100 號函復系爭遺囑書寫日期「中」、「民」、「3 」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故系爭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遺囑郵寄予原告,原告持系爭遺囑委託政大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被告以111年7月18日新北處字第1110008716號函復無法據此將遺產交付原告。  ㈢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告曾函詢本院是否有人聲明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復:「被繼承人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  ㈣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入出兩岸之紀錄。  ㈥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4日有如本院卷第163頁所示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入出兩岸紀錄及相關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政大律師事 務所111年7月6日函、被告111年7月8日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匯款資 料、系爭遺囑、本院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 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 國有非公用房屋移交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等件影本(見家調卷第49、55至67、75至76、79至82 頁,本院卷第163、201、203、205、321至359頁),及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見本院卷第 47至8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此即所謂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112 條 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 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 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 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因之,無效之遺贈,如 受遺贈人向遺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可因雙方意思合致而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契 約,為不要式行為,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並於停止條件成就即贈與人死亡時 ,發生效力。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㈡經查,系爭遺囑雖因書寫日期「中」、「民」、「3」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惟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3日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自行書寫「1.本人亡故後,後事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辦理。2.財產全部給侄子蔡光彬(斌)」,參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106年3月8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入出兩岸紀錄(見家調卷第55頁),並有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4日匯款330,247元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確持有被繼承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定期儲金存單及所有權狀為證(見家調卷第73至74頁),佐以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大陸地區親屬,亦衡與常情無違。綜上各情,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前,曾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並書立系爭遺囑為據,復於106年3月間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等語,實屬有據。據上,系爭遺囑雖因其上書立日期中之「中」、「民」、「3」三處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致不合民法第1190條要件,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本應歸於無效,但依諸上引條文,本院認被繼承人如知遺贈行為無效,仍欲為以其死亡為條件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行為,故系爭遺囑至少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行為,始符被繼承人之生前意志,且除系爭遺囑外,依諸上開事證,亦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應由原收入機關依上開辦法辦理,可見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如發現有誤應予退還者,應由原收入機關辦理退還。是本件被告為將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解繳國庫之原收入機關,果其移交有誤,自應由其依上開辦法辦理退還,益可徵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不因將遺產解繳國庫即行解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然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受限於兩岸條例第67條之規定,是其本件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4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4號 原 告 羅法平 羅法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羅守志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各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二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羅法平、羅法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原告之父羅本立所有,羅本立於民國107年12月1 5日死亡,其自書遺囑指定由原告2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所有權於108年4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 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與 其母羅曉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門鎖破壞 並更換新鎖,自當日起強行占領系爭房屋全部居住使用,其 後經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民 事判決認被告、羅曉娟無權占有使用及居住系爭房屋,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 判決確定後,被告與羅曉娟在即將強制執行解除對於系爭房 屋非法占有、使用及居住狀態之際,於109年2月中旬自知理 虧而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身面積292.59平方公尺(即 建物面積261.87平方公尺、陽臺面積30.21平方公尺、花臺 面積0.5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4.646005平方公尺( 即共有部分面積各605.69平方公尺、1,841.7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均10,000分之305),總面積367.236005平方公尺, 約111.08889坪,並含有2個平面停車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108至109年之租賃行情,鄰近巷弄之 臺北市敦化南路二段自住房屋之租賃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1,702元,據此計算被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 1日止非法占有、使用及居住系爭房屋而獲取相當於每月189 ,073元租金及系爭房屋應納管理費每月9,000元之不當得利 ,合計應償還2,119,381.1元,原告2人平均每人1,059,690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並應附加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法 平、羅法正每人各1,059,690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羅本立雖於102年7月7日自書遺囑表示系爭房屋 由原告2人取得,惟被告之母羅曉娟曾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歡 迎原告回來居住,未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原告未向被告或 羅曉娟表明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回來居住之情,並未因此受 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認被告之行為仍有不當得利 ,被告當時係為照顧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母羅曉娟始一同搬進 系爭房屋,使用之地方僅係被告從小居住之房間,含房間內 附浴廁,面積約6坪,羅曉娟亦僅使用其原居住之房間,含 房間所附浴廁,面積約9坪,合計使用範圍約15坪,占系爭 房屋全部面積292.59平方公尺(約88.5坪)之14.75分之1,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請求不當得利,容有不當。被告與母 羅曉娟早在當年農曆新年前之109年1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 並非居住至原告主張之2月中旬。又系爭房屋附屬之停車位 位於地下室,須先自社區大門駛入後繞至地下室停車場入口 ,以鑰匙遙控開啟鐵捲門後始得停放,當時羅曉娟係為避免 系爭房屋在其與原告就遺產數額仍有爭執時遭原告售出始搬 入,並未取得停車場鐵捲門之遙控器,未使用系爭房屋附屬 之停車位,自未獲取使用該附屬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要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屋齡近30年, 原告以附近較新之住宅估算舊屋之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不合常情。被告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所查詢同期未算入使用停車位之附近房屋即大安區臥龍街 43巷9號7樓較為接近系爭房屋之條件,應以其出租價額每坪 1,088元計算本件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就管理費部分,被 告與母羅曉娟總居住期間為9個月又26日,依實際使用面積 約占總面積14.75分之1比例計算管理費金額為6,020元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父羅本立有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及羅曉娟等3名子 女,被告為羅曉娟之子。羅本立於107年12月15日過世, 其配偶羅張紫霞已先於103年5月17日過世。 (二)系爭房屋原為羅本立所有,羅本立於102年7月7日自書遺 囑將系爭房屋留予原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共同繼承。 (三)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於108年4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原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分別共有,每人權利 範圍2分之1。原告2人於109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共 同將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品 汝、張哲欣2人。 (四)被告與其母羅曉娟2人自108年3月22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已由原告收回。 (五)被告與羅曉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313號對 被告與羅曉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0 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犯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已確定。 (六)被告與羅曉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經本院於108年1 1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即系爭民事判 決)被告與羅曉娟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羅 法平及全體共有人(即原告2人)業已確定。 (七)羅曉娟曾對原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 記之訴訟,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 號民事判決認定前述羅本立之自書遺囑真實有效、羅曉娟 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羅本立之遺產,並已確定。 (八)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後,被告再以原 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回復繼承權即代 位繼承羅本立之遺產,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告全部請求,並已確定。 (九)系爭房屋附有2個坡道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每月9,000元。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2日登記為原告2人分別共 有,每人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與羅曉娟自108年3月22日 起強行占領系爭房屋全部居住使用,經原告羅法平訴請遷 讓房屋,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被告與羅曉娟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2人並已確定,被告與羅曉娟在系 爭民事判決確定後之109年2月中旬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爭執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 範圍非全部並辯稱於109年1月16日即搬離系爭房屋,且提 出與首選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首選公司)往來訊息之 手機截圖,復舉首選公司113年10月22日陳報承接被告搬 家服務之搬運日期為109年1月16日及檢附之搬運契約書等 為證。原告對於首選公司陳報內容及提出之搬運契約書均 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未再 占有使系爭房屋。 (二)關於被告以前詞爭執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僅專有部分 292.59平方公尺之14.75分之1及未使用地下室停車位部分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 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 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 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 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 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 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 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查系爭民事判決為原告羅法平主張系爭房屋登記所有 權人為原告羅法平及羅法正(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 告與羅曉娟自108年3月22日起未經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同 意即侵入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與羅曉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該訴訟中 被告與羅曉娟不爭執當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僅辯稱有權 居住系爭房屋,故將被告與羅曉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 正當權源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系爭 民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與羅曉娟無權占有使用爭 系爭房屋,判決被告與羅曉娟自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7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羅法平及全體共 有人,所為被告與羅曉娟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出並騰空返 還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於本 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 ,且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物同為系爭房屋,依上開說 明,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於本件 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僅有14.75分之1云云, 自不足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自108年3月 22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 全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每月管理費9,000元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未使用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 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系爭民事判決僅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為判斷,未及於共有部分之地 下室停車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該地下室停車 位之事實,難認被告受有使用該地下室停車位之利益,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10月4日,係位於8層樓房 之第7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提出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主張按臺北市○○○路○ 段000號17樓自住房屋109年11月12日租賃單價每坪1,702 元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辯 稱應依被告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詢之 大安區臥龍街43巷9號7樓租賃單價每坪1,088元計算較為 合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地點、樓層等,認被告所 舉大安區臥龍街43巷9號7樓房屋與系爭房屋較為接近,按 每坪1,088元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利益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面積292.59平 方公尺(即建物面積261.87平方公尺、陽臺面積30.21平 方公尺、花臺面積0.5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4.646 005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各605.69平方公尺、1,841 .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305),總面積367. 236005平方公尺,約111.08889坪,並含有2個平面停車位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每月租金約120,865元( 計算式:111.08889坪×1,088元/坪=120,8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又上開面積包含兩造所不爭執之2個停 車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之附近停車位租金(含管理費)1個每月 約6,000元,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2個停車位( 含管理費)部分之租金應予扣除。從而,原告2人得請求 被告返還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全部相當於每月管理費9,000元及每 月租金108,865元(計算式:120,865元-6,000元×2=108,8 65元)之不當得利,共1,159,640元【計算式:(108,865 +9,000)元/月×(9+26/31)月=1,159,640元】,按原告2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原告每人得請求579,82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 法平、羅法正各579,820元及均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均 聲請本院准免假執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2-訴-5504-20241230-1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2日發現死亡)於民國110年 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 銷。 四、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五、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三所載遺產範圍内存款至帳戶結 清日之金額給付原告乙○○、丙○○、丁○○三人均分。 六、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載遺產範圍内投資之股票及 其孳息過戶移轉予原告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丙○○、丁○○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 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 六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 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㈢被告應於其管理甲○○ 如附表二所載所載存款至給付日之金額及孳息,平均給付予 原告乙○○、丙○○、丁○○。㈣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 載所載投資及其孳息,移轉予原告乙○○。嗣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原告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正狀將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追加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銷 」(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核原告所為乃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去世前未有配偶、子女, 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其於111年4月2日死亡繼承開始時 所留之遺產現由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依法管理中,被繼承 人之遺產如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 產總額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係原告乙○○、丙○○、丁○○三 人之姑母(即原告之父親戊○○之姊姊),原告三人係姊妹、 姊弟關係,而被繼承人係一知識份子,其知悉其百年後並無 法定繼承人,從而其於生前即屢屢表達贈與原告三人其名下 財產之意,並於110年4月19日立有自書遺囑乙份,其内容意 旨大要為:⒈不動產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0號 0樓房地)由原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⒉其所有股票由原 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⒊其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上揭由被繼承人所留之文書與自 書遺囑之要式應屬相符而為自書遺囑,且就其内容言,雖有 書為「單獨全部繼承」、「平均繼承」等用語,但探求其真 意,應屬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予原告之單獨行為,而為法律 上之遺贈無訛,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 上揭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後,迄 今未受遺贈物之交付,被告應係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有疑 慮,而有所爭執,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請求判決確認甲○○ 於110年4月1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蓋以原告所主張之 110年4月19日之文書為甲○○之自書遺囑且為真正,而依系爭 文書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給付系爭遺產,被告否 認之,是系爭文書是否為甲○○之自書遺囑及其真偽,涉及原 告得否據以對系爭遺產主張權利,從而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附表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0○0號、安樂區○○段第000建號建物,係原告丁○○ 於109年2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按該不動產原為 原告之祖母己○○所有,祖母係於108年8月26日去世,而原告 之父戊○○先於祖母去世前之108年8月8日去世,原告丁○○因 代位繼承而取得該所有權)。緣於原告丁○○取得該不動產前 之93年5月13日已因原告之父親之友人庚○○○需資金週轉而由 原告之祖母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而經該 行設定有8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由於被繼承人顧 慮到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若債務人未依約償 還,將會使該不動產遭致拍賣,因而於110年11月12日在其 要求下,原告丁○○乃與被繼承人一同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辧 理該不動產之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手續,而 事實上原告丁○○與被繼承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之存在,而該 預告登記亦係本於該抵押權之設定而來,在形式上係作為本 件債權保全的一種方法,實際上並無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存在。本件原告丁○○為上揭房地所有人,且係爭抵押權業因 擔保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顯已阻礙 原告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丁○○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就本件預告登記言,預告登記僅 是當時甲○○債權保全之方法,且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 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從而本件債權債務既不存在, 則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應予塗銷,原告爰一併請求就抵押 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此部分聲明因攸關本件遺贈 之範圍。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 真正。  ⒉確認附表ㄧ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 銷。  ⒋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⒌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三所載所載存款至帳戶結清日之 金額,平均給付予原告乙○○、丙○○、丁○○。  ⒍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載所載投資及其孳息,移轉 予原告乙○○。  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管理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⒏本件聲明⒌、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楊正評律師前經鈞院以1ll年9月19日11 1年度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已故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同時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應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繼承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 院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内承認繼承。鈞院111年12月19日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是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内,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催告公告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 。被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111年11月18日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於112年6月16日向 鈞院家事法庭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112年11月22 日向鈞院家事法庭陳報修正後遺產清冊。原告乙○○等三人以 「112年11月14報名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表示被繼承 人甲○○為渠等之姑母,並提出文書,表示被繼承人甲○○「生 前多次表達贈與聲明人三人財產之意,並於110年4月19日立 有自書遺囑,遺囑中表示:㈠將名下不動產由聲明人乙○○『單 獨全部繼承』…。㈡其所有股票由乙○○『單獨全部繼承』。㈢其銀 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聲明人三人平均繼承。…」等語 。惟被告雖為鈞院依法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 被告於就任後已積極接收及辦理遺產管理事務,自公示催告 迄今,並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大陸地區繼承人出面承認繼 承,然被繼承人甲○○生前與被告間互不認識,對於原告主張 所提出文書為被繼承人甲○○之「自書遺囑」云云,因被繼承 人死亡時名下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6,364,270元 ,總額達已逾450餘萬元,如遺贈不成立,遺產管理人須將 遺產移交國庫,而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文書是否真實可信, 被告即遺產管理人無法律依據、也無從查證確認,無法逕依 原告之主張交付遺產,請鈞院依法調查審理認定,俾令被告 可資遵循辦理。另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 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 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 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得於遺產令支付。故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合理之遺管 人報酬費用,並應列入遺產債務優先清償,惟遺產管理人報 酬費用需另行聲請鈞院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是否為 真正?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0年4月1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 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真正無法判斷等語。則系爭遺囑真正與 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遺囑人甲○○之遺產,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⒉原告主張甲○○於110年4月19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甲○○於111年4月2日死亡,復因遺囑人身故後並無法定繼承 人,難以主張受遺贈之權利,因此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7號裁定選任被告楊正 評律師為遺囑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已於112年11月16 日以書面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遺囑、願受遺贈聲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頁至第43頁)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 2頁),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為甲○○本人所寫 。經本院檢送立遺囑人甲○○生前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中華民國護照原本1本、109年2 月27日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 複寫件4紙、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新臺幣優惠定存專案 」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14紙、108年長庚醫療財圑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己○○就醫資料原本1份、110年6月24日中華郵 政定期儲金續存/綜合儲金定期存款單複寫件1紙,與系爭遺 囑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 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結果,相(類)同字筆跡之結構佈局、 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同一人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OOO 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係立遺囑人甲○○所親自書立,應堪信為真。  ⒊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經鑑定為甲○○親自書立,且具備自書 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 110年4月19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 塗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丁○○所有,其 上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而原告為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及系爭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則原告丁○○ 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原告丁○○與被繼承人甲○○間無 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既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所 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否確有爭執,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丁○○主張事實上原告丁○○與被繼承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 之存在,而該預告登記亦係本於該抵押權之設定而來,在形 式上係作為本件債權保全的一種方法,實際上並無土地權利 移轉之請求權存在。又就本件預告登記言,預告登記僅是當 時甲○○債權保全之方法,且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 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從而本件債權債務既不存在,則預 告登記亦失其依據等語,被告楊正評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 人雖否認上情,惟未能舉證證明擔保債權存在,亦未提出系 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要與債權人亦會持有他項 權利證明書原本為擔保之常情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 在,應屬可採,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丁○○訴請確認被告之被 繼承人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 權、預告登記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業因被繼承人甲○○其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已如前述,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即無所附麗而屬不存在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及預告登記,以除去妨害。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二、三、四之遺贈,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二、三、四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23頁)。而系爭遺囑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且有效,已如前述, 其記載:「⒈不動產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0號 0樓房地)由原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⒉其所有股票由原 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⒊其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足見 被繼承人甲○○簽立系爭遺囑之意,乃欲將不動產、投資即附 表二、四遺贈予原告乙○○;其餘存款如附表三則由原告三人 平均受贈。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亦 已於112年11月14日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有報 明債權暨願受遺贈之聲明暨郵政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3頁),則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二、三、四 遺產,依系爭遺囑之意移轉、交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1 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及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丁○○(原名丁○○ 110.11.15 基隆字OOOOOO號 甲○○ 丁○○(原名丁○○ 空白 1,133,228元 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 2 預告登記標的 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請求權人 內容 同上土地及建物 丁○○(原名丁○○ 110.11.15 110年11月12日110基隆字OOOOOO號 甲○○ 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516 100分之5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基隆市○○區○○路000○0號 總面積:61.41 層次面積:61.41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存款遺產明細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種類 帳號 價額 1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1,600,000元 2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美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8,918元 3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美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33,432元 4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52,276元 5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元 6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 121,737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活期證券戶 000000000000 116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 9,271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證券戶 000000000000 313,129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 200,000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94,269元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 241元 14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 72,076元 15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6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650,000元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1,000元 18 基隆二信安和分社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 2,214元 合計 4,878,679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投資遺產明細 編號 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單位 價額 1 2354鴻準 1,104股 68,558元 2 1752南光 1,000股 37,400元 3 3682遠傳 428股 30,510元 4 2208台船 930股 19,263元 5 4168醣聯 1,000股 29,100元 6 基隆二信營業部 股金 10,000元 7 YY0050中興商銀 1,232股 0元 合計 195,191元

2024-12-26

KLDV-113-重家繼訴-6-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 陳○○ 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遺產),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憑。又被繼承人陳○○生前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指定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 款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此外,被繼承人陳○○未以遺囑禁止 遺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 說明如下:  1.系爭遺產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總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980,253元。  2.下列遺產費用應先由系爭遺產中扣償: (1)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療費、生活費共54,988元、 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療費10,000元。 (2)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共302,060元,其中原告支出286,000 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     3.被告3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336,669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 ○○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 留分各為8分之1。又系爭遺產總額為2,980,253元,已如上 述,而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共302,060元,其中原告支出2 86,9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則被告3人各自之特留 分價額各為336,669元[計算式:(2,980,253-286,900)/8= 336,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3人之特留分被侵害之價值各為333,955元:系爭遺囑經 囑託鑑定結果,確為被繼承人陳○○之手筆,自屬有效。依系 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法,被告3人僅繼承附表一編號1、 5、6、7部分之遺產各4分之1,被告3人所繼承價額各為2,71 4元[計算式:(10,367+264+189+36)/4=2,71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渠等應取得特留分價額各為333,955 元(計算式:336,669-2,714=333,955元)。 (二)是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 。  2.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被告3人各分配333,955元以補足特留 分價值,其餘1,207,468元先由被告陳○○取得54,988元、被 告陳○○取得10,000元,剩餘金額由原告取得。  3.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4.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並依特留分扣減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共有 如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按如同書狀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2.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詳述如下:  1.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之自書遺 囑,然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 分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系爭遺囑真正之責任。  2.被繼承人因其妻陳蕭○○之堅持,已於105年前將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下稱○○路000號)、同址000號房地(下稱○○ 路000號)移轉予原告。被繼承人陳○○於93年後與原告即分 門別居,原告居住於○○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陳○○與被告陳 ○○住於○○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陳○○皆為被告陳○○照顧其生 活起居。嗣因被繼承人陳○○擔憂被告陳○○之老年生活,希其 重回職場,故要求原告替其處理中餐事宜,然因此事,原告 與被繼承人陳○○間多有爭執,自108年3月4日後,被繼承人 陳○○即開始訂購長照便當,且與原告顯少往來。甚而於被繼 承人陳○○過世前5年即107年起,原告皆未至○○路000號探望 被繼承人陳○○,被繼承人陳○○與原告互不來往;且參系爭遺 囑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當下被繼承人陳○○因患有蛇皮, 其眼睛已不太能看到,被繼承人陳○○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20 日留有系爭遺囑,將其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所存之公務人員退 休金包括所有存款由原告所單獨享有。  3.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8日函文所檢附之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因系爭鑑定報 告之遺囑記載為108年3月所書寫,其餘鑑定書類之書寫日期 與該遺囑之書寫日期時間上有數年至數十年之差異,筆跡鑑 定於不同時間書寫上會有顯著差異,本件樣本數並不充足, 且整份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為何可得出「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之結論,故此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有疑義。故本件應 有再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請本院另送內政部警政署為本件 之筆跡鑑定。   (二)被繼承人陳○○皆為被告陳○○照顧其生活起居,並由被告陳○○ 替其墊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共54,988元、被告陳○○支出醫 療費用10,000元,此為被繼承人陳○○事後應償還之款項,此 部分應先自被繼承人陳○○所留遺產中扣除。  (三)如本院認系爭遺囑不成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13年4 月8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陳○○支出喪葬費用15, 160元、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286,900元,全部共302,060元 。被繼承人陳○○所遺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之喪葬費用302,06 0元及被告陳○○替被繼承人陳○○墊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5 4,988元、被告陳○○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按兩造應繼分 各4分之1計算,每人應分得653,301元[計算式:2,980,253- 302,060-64,988=2,613,205元;2,613,205元/4=653,30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本院認遺囑成立,則將兩造所代 墊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扣除後,不能侵害各繼承人之 特留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於附表一編號1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的價額,同意 以遺產稅核定書上所列10,367元為其價格。 (二)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286,900元,被告陳○○ 支出15,160元。 (三)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54,988元 ;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10,000元,均先由遺 產中扣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 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陳○○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經查:  1.本院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總額 為2,613,205元: (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項目,均屬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 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 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 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 扣除。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 286,9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所 支付喪造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286,900元;被告 陳○○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15,160元。 (3)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 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 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主張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 54,988元;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10,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所支付關於被繼承人陳○○之醫療費用及生 活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陳○○自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54,988元;被告陳○○ 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54,988元。 (4)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 產價值為2,980,253元,於扣除前開應先給付予兩造之代墊 喪葬費用、醫療、生活費用後,遺產總額為2,613,205元( 計算式:2,980,253-286,900-15,160-54,988-10,000=2,613 ,205元)。  2.按自書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所定遺囑方式之一。又自書遺囑 係屬要式行為,其作成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 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陳○○於108年3月20日立下系爭遺囑,指 定附表一編號2至4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所有存款由原告單獨 取得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原本業於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發還原告),雖被告爭執系爭遺 囑之真正性,並以系爭遺囑作成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時 被繼承人陳○○因眼睛已不太能看到,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20 日留有系爭遺囑,另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書類之書寫日期與 系爭遺囑之書寫日期有長時間差異,本件樣本數並不充足, 該鑑定結果應有疑義而請本院另送內政部警政署為筆跡鑑定 等語置辯,惟本院細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其中甲類筆跡即系爭遺 囑上被繼承人陳○○之筆跡,乙類筆跡即本院檢送鑑定之參考 筆跡,乙類筆跡中彰化○○○○○○○○○ 印鑑證明之102年7月16日 、104年1月19日、105年5月27日、105年8月17日申請書上簽 名及委任狀右下方處「委任人」旁之簽名、彰化縣○○鄉公所 所檢附之69年10月公務員履歷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開戶資料內簽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附設二水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機構居家個案服務排班表 上各日期欄位之簽名等件皆為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所不爭 執為被繼承人陳○○親筆手寫,且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僅就被繼 承人陳○○之簽名為鑑定,鑑定內容尚包含所檢附資料之內文 筆跡,而鑑定分析表三紙之比對說明欄皆記載:「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如標示)」。從 而,自上開事理交互勾稽,應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所 親筆書寫,自為真正,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3.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 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 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 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 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陳○○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2至4號遺產全部指定原告單 獨繼承,既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而被告業於本院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遺囑不能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 分等語,可認被告3人已行使渠等之特留分扣減權,是侵害 被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被告3人之特留分為前開遺 產總額之8分之1即326,651元(計算式:2,613,205/8=326,6 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遺囑使被告3人僅繼承 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之遺產各4分之1為2,714元[計算 式:(10,367+268+189+36)/4=2,714元],則被告3人所受侵 害之特留分價額各為323,937元(計算式:326,651-2,714=3 23,937元)。  4.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5、6、7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 被告3人各分配323,937元以補足特留分價值,其餘1,237,52 2元先由被告陳○○取得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喪 葬費用共70,148元(計算式:54,988+15,160=70,148元)、 被告陳○○取得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10,000元,剩餘金額由原 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此方法 得兼顧補足被告3人所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與所墊支費用, 亦使遺產係就同一存款帳號進行分配,不致使兩造財產關係 複雜化,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雖於108年3月20日訂立系爭遺囑, 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存款由原告單獨繼承,惟此部分顯然 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3人均已行使其扣減權, 系爭遺囑侵害被告3人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本院審酌 兩造主張及全案事證,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方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209,333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陳○○取得323,937元、陳○○取得333,937元、陳○○取得394,085元,其餘由原告取得。 3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18,967元(含所生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1,097元(含所生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26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189元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36元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 4分之1 8分之5 2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024-12-26

CHDV-113-家繼訴-39-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萬6,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美金3,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美金1萬1,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2 1日死亡,其於104年7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又依系爭遺囑可知甲○在被 告之北投分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如附表所示的存款(下 合稱系爭存款),為遺產的一部分,然經原告請求給付該等 存款卻遭拒絕,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執行交付 遺贈物等必要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以遺囑執行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於 113年5月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095元,及自113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調查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且被告為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障繼承人之合法權益,請原告先 行提供可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佐證資料,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而未為給付,不應負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遲延責任等語, 作為抗辯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在被告之北投分行 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系爭存款等情,有甲○之除戶謄本 、被告開立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甲○生前書寫文件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筆畫特徵相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該鑑定報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載明由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來處理遺產(見北院卷第15至21頁),是原告得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給付原告。 (四)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名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上甲○之 簽名與被告保管甲○印鑑卡之簽名中的「貝」部分,經肉 眼觀察有部分不一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存款未能提出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權請求之裁判或經 筆跡鑑定之文書,則被告以無法判斷筆跡是否相符,抗辯 無法立即給付,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尚屬有據,是以 ,應自提示上開筆跡鑑定報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起算年息5%的遲延利息,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繼承人甲○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的存款明細   編號 內   容 幣別 金額 1 活期存款 新臺幣 6,095元 2 定期存款 新臺幣 60萬元 3 定期存款 美金 11,421.74元 備註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第13頁

2024-12-25

SLDV-113-家繼訴-17-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盧敬元 關 係 人 黃逸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盧麗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盧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鎮○○里○○路00○0巷0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麗珠在臺並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 遺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撰寫自書遺囑之受遺贈對象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 理人,復考量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內容略以「日後往生一切由 盧錦清等家人發落」,而盧錦清業已過世,依被繼承人生前 意旨選任盧錦清之妻盧李雪玉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應無不妥, 盧李雪玉亦有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故依法請求 選任盧李雪玉為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盧麗珠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 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胞弟盧 錦清之妻盧李雪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出其 學、經歷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得勝任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並據以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 審酌關係人黃逸柔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 保存及清算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黃逸柔律師為被繼 承人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24

ULDV-113-繼-79-2024122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2-重家繼訴-7-2024122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0-重家繼訴-4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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