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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95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嘉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並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分別達648ng/ml、2870ng/ml之情形下,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 事致人受傷;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 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1143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95號   被   告 陳致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5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內瀰漫 濃厚愷他命氣味,當場扣得K盤1組,且為警於同日5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48ng/mL、2870ng/mL)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嘉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原樣編號F000 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22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溢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溢淀及同案被告詹德勇(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自112年3月10 日前某日起,參與不詳身分之人為首,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頭。 而PHAM H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范宏俊)、LE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黎青海)、「范振聰」(真實身分 不詳)及陳一文則亦分別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112年3月1 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范宏俊及黎 青海所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陳一文所涉犯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8275案件偵辦中,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被告及同案 被告詹德勇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於附表所載時間,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杜紫軒等5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下稱本案2人頭帳戶)。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將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交予被告,並指示其等2人及身分不詳之車手出面 提領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擔任車手頭,駕 車搭載該車手前往提款並監控該車手。被告及同案被告詹德 勇接獲指示後,被告即於112年4月18日夜間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同案被告詹德勇,先前往搭載被告之弟吳添泳後, 被告因欲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即請吳添泳駕車。嗣於同日23 時10分許,吳添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因該車以 鐵線懸掛上開車牌且歪斜而遭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被告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江士明),並查 得本案2人頭帳戶已有附表所載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始悉 上情。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上開車手及本案詐團成員即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詹德勇之供述、證人吳添泳之證述、告訴人杜紫軒、黃 照安、黃佑晴、陳瑞聰、劉彥頡之證述、證人范宏俊於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6號案件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車輛車籍資料表、本案2人 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查獲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1號等案件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8日23時10分許,搭乘吳添泳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 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在我車上查獲的金融卡 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2年4月2日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范宏俊被警察攔查,警察在范宏俊身上扣到 數張金融卡,本案2人頭帳戶是范宏俊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2人頭帳戶,嗣被告之胞弟即吳添泳,於112年 4月18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詹 德勇,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經 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4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123至125頁、第 157至164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紫軒、黃照安、黃佑晴、陳瑞聰、 劉彥頡、證人范宏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勇、證人吳添泳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3至144頁、第165至169 頁、第171至172頁、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19頁、第221 至223頁、第225至227頁;偵卷第71至77頁、偵卷第117至11 9頁;發查卷第107至110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 卷第19至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3至67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91至95、107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卷第97至103、113 至1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5頁)、查獲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145至15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81至183頁)、告訴人杜紫軒報案資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 7、229、235至243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共5張(見警卷第245至247頁)、告 訴人黃照安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63、277至279、283至287頁)、其匯款使用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通聯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71 至275頁)、告訴人陳瑞聰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289、293、299至301、305頁)、網路匯 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共2張(見警 卷第309頁)、告訴人黃佑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3、319至335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等案件起訴書(見偵22 406卷第237至24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1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25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號 客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見發查卷第41至4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6513號 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發查 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劉彥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發查卷第111至11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23時 10分許,經員警盤查後,在本案後車輛箱內查扣本案2人頭 帳戶金融卡,而該等帳戶即為本案2人頭帳戶,然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與其有關,而觀諸本件警方查獲本案2人頭帳戶金 融卡之經過,係警方於上開時地發現本案車輛懸掛他人車牌 經攔查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扣押本案車輛,嗣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與警方返回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 筆錄,被告開啟本案後車廂拿取藥品時,警方始察覺本案2 人頭帳戶金融卡而予以扣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 見警卷第19至22頁),是倘若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駕車搭 載及監控車手持用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則 被告應可知悉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其犯罪工具,應放置 在背包、口袋等隱密位置,避免遭警方查獲之風險,然本案 2人頭帳戶金融卡遭查獲時,係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一望即知 之明顯位置,並無任何藏匿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 卷第149頁),參以本件係由被告自行開啟本案車輛後車廂 拿取藥物時,警方偶然發覺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已如上 述,則倘若被告知悉本案車輛有放置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 ,又何須開啟後車廂拿取藥物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再者 ,衡以詐騙集團為能順利領取詐騙贓款,理應由車手將人頭 帳戶隨身攜帶後,隨時待命聽候詐騙集團指示盡速領款,以 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而功虧一簣,然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 並非在被告隨手可得之貼身物品或本案車輛座位附近,反而 係放置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顯與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有別 ,足見被告供稱其對於本案車輛後車廂有本案2人頭帳戶金 融卡乙事毫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本案2人頭帳戶 金融卡經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鑑定,然鑑定結果為未發 現足資採取之指紋跡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 可憑,則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究竟是否與被告有關,顯非 無疑。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可能是證人范宏俊遺留在本 案車輛上等語,查證人范宏俊固於112年4月2日19時30分許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遭警察查扣持有13張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然證人范宏俊於該日遭警察查獲後未在本案車 輛遺留任何人頭帳戶提款卡,且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毫 無所悉乙情,業經證人范宏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23至128頁),佐以證人范宏俊於112年4月2日持 有13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警方移送地檢署 偵辦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1分在卷可佐,是證 人范宏俊否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其遺留在本案車輛, 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然被告究竟有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以被告所辯不實,即遽以推認 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另觀諸本案2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詐騙款項匯入之同日即112年2月 7日即成為警示帳戶,因而並未提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通清字第1140000185號函所附帳號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其中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三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900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此時距離 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已有相當時日,且斯 時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已因人頭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抑或 經詐欺集團成功提領並移轉,衡以詐欺集團為了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並製造提領斷點,通常會於該日提領款項完畢後, 將金融卡及款項回收,避免遭查緝或車手私吞款項,故應不 至於會於提領款項後數日,仍將該金融卡留於車手身上,且 警方亦無法查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此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可憑(見發查卷第21頁)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所提領,實難僅 憑警方於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乙 事,即遽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 1 杜紫軒 112年2月7日17時37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2筆共37056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黃照安 同上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匯款24011元至上開帳戶 3 黃佑晴 同上日17時40分許起 同上 匯款2筆共12246元至上開帳戶 4 陳瑞聰 同上日17時58分許 同上 匯款27123元至上開帳戶 5 劉彥頡 112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30000元至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3-金訴-19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許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執聯參張、「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慶」識別證壹張、Iphone 11黑色手機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許健(暱稱「河童」)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11 月下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Tinder 」、「king33125」、「喬巴」、「Twitter X」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而由盧許健持 工作手機,聽從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並交款之面交車手。 嗣盧許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 方法,於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徐旭東的投 資群組」廣告,吸引投資人即黃素美加入LINE暱稱「佩婷LE E」之人為好友,其並邀請黃素美加入「強勢投資導航F」群 組,暱稱「張俊傑」之人則於群組內教導投資股票,「佩婷 LEE」並向黃素美佯稱:可跟著「張俊傑」投資獲利等語, 致黃素美陷於錯誤,下載「勝邦」手機APP操作投資股票,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黃素美家中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黃素美察覺有異 ,於114年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報警,配合警方辦案,與暱 稱「勝邦官方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 14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黃素美家中面交投資款項。而盧許 健先於114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的晶綻花園 汽車商務旅館的103號房,自詐欺集團成員「喬巴」處取得 車馬費、伙食費3,000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別煩 」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勝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盧許健再於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2 4分許,前往黃素美家中,向黃素美出示偽造之勝邦公司工 作證,表明其為勝邦公司之外務部員工「林育慶」,向黃素 美收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勝邦公司存款憑證營業員欄上簽 寫「林育慶」之署名,表示以勝邦公司員工「林育慶」名義 向黃素美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 付黃素美,由其於存款戶名欄位簽名後,交付黃素美持有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勝邦公司」、「林育慶」及黃素美 。嗣盧許健向黃素美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為於上開地點 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查獲偽造工作證1 張、偽造之勝邦公司存款憑證3張、IPHONE 11手機1支、餌 鈔4,000元(已發還黃素美領回)等物。 二、案經黃素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素美(見偵卷第85-88頁、第97-99頁、第89-90頁)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盧許 健指認(見偵卷第29-33頁)②告訴人黃素美指認(見偵卷第 9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1-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告訴 人黃素美之:①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55、125-131頁)②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卷第107-108、143-147頁)、現場查獲照片(見 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偵卷第59-65頁)、 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別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67-79頁)在卷可稽。亦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收執聯3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 慶」識別證1張、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餌鈔新臺幣4000 元(已發還黃素美領回)扣案可憑。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許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有參與前階段以網際網路詐欺部分行為,難認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就此部分行為存有犯意聯絡,自難論以此一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別煩」、「Tinder」、「king331 25」、「喬巴」、「Twitter X」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亦有20萬元,亦 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自承本 案行為前,甫因同質性之收款車手案件交保隨即再犯本案之 情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22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使用「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執聯2 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慶」識別證1張、I phone 11黑色手機1支,被告均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 第83頁),扣案之未使用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執聯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所用之物,均 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存款憑證收執聯上,雖有偽造之「 勝邦投資」印文、「林育慶」署押,但收執聯本身已遭沒收 ,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餌鈔 ,則係告訴人與員警配合,用於本案誘捕被告所用,非被告 用於詐欺犯罪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行為前 於114年1月13日,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喬巴」處取得3,000 元之車馬費及伙食費(見偵卷第24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 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於本案因而認定被告亦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被告因同一詐欺集團案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2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 2月31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該案檢察官雖未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但經審理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予以論罪科刑(113年度訴字第665 號),且業已判決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是被告所涉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53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美世並無邀張碧栱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 ,向張碧栱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張碧栱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 吳美世,吳美世因而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247,600元 得逞。嗣張碧洪遲未能取得黃金,而吳美世亦未退還款項, 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碧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種種原因沒 有交易成功,但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張碧栱稱可投資黃金獲 利,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1,247,6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支票(警卷第17、18、28頁、偵緝卷第32至50、52、52至 54、58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一再以「要搶的那批黃金沒有買到,需要等 下一批黄金,結果錢就被賣黃金的人騙走了」、「後來因為 合同有問題,所以沒有成交」為辯,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 取得告訴人款項後,前往購買黃金之具體事證,且未能提出 任何相關之合同以供核實,佐以被告向告訴人自稱在香港做 金融,人稱金融博士(本院卷第25頁),且於被告與告訴人 對話可見,告訴人稱被告為「教授」、「你父親吳東進」( 偵緝卷第44頁、警卷第53頁)時,被告未有相對之澄清,是 被告有以上開身份取信於告訴人甚明。而依被告自詡為金融 博士,自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以本案 黃金投資合作涉及多方人士,被告理應詳實記錄本案黃金買 進、賣出之相關經過,並妥善保存過程中所生之文件或電磁 紀錄以避免糾紛,惟被告迄今竟均無法具體陳述黃金之來源 及未取得黃金之具體源由等,復無法提供黃金買賣之相關資 料供佐,難認被告本案確有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款實際購買黃金。是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合夥時即無履約 之真意,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術之 實施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 續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有購買黃金之情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面交或匯款予被告,各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始 無與告訴人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而詐得高 達1,247,600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未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金額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匯入帳號 備註 1 112年5月23日 面交 450,000元 臺南高鐵站 2 112年6月13日 面交 250,000元 臺南高鐵站 3 112年7月24日 匯款 14,600元 郵局000-000 00000000000 吳美世之子吳火騰名下帳戶 4 112年7月26日 匯款 6,500元 同上 同上 5 112年7月27日 匯款 10,500元 同上 同上 6 112年10月4日 面交 30,000元 高雄小港機場 7 112年11月2日 面交 50,000元及面額386,000元支票1張 臺南永康奇美醫院 8 112年11月2日 匯款 50,000元 郵局000-000 00000000000 吳美世之子吳火騰名下帳戶

2025-03-27

TNDM-114-易-25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宗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 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 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ZHANG」、「黃天牧」之成年人指 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等物交予其等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容任「ZHANG」、「黃天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ZHANG」、「黃天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錦華、林文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張瑞宗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第77頁至第80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我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下 稱FB)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之女子,「ZHANG」 表示在新加坡結束營業,欲搬回臺中,所以委由我尋找地點 開設店鋪,並且匯款新幣10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我遂向 「ZHANG」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但帳戶內並未收 到「ZHANG」所匯入之新幣100,000元,「ZHANG」表示因為 帳戶沒有開通,所以遂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給 我認識,並且表示「黃天牧」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任職,可以協助開通帳戶,「黃天牧」則表示需要 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才能開通,我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開 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金管會人員之「黃天牧」所指定收受之「林○寶」,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黃天牧」使用郵 局帳戶;「黃天牧」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 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 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 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 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 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 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 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 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 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 ,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 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被告之 陳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ZHANG」之女子及 金管會人員之「黃天牧」聯繫,且未查證「ZHANG」、「黃 天牧」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 密碼),足認被告乃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ZH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提供與「ZHANG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所示,分別為於113年3月18日 、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1日之照片圖檔(見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82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03頁),均未見「ZH ANG」向被告表示需要匯款新幣至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內之對 話內容,被告亦未提供與「黃天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縱「黃天牧 」自稱是我國金管會之人員,然「黃天牧」不依循正常管道 ,竟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還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指 定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 常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與「黃天牧」聯繫過 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竟仍在不 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 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 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 ,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 法使用其帳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未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 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受騙,損害額共計841,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 被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 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小 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郵 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 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李錦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周嘉怡」、「XZ曾經理」之人結識李錦華,佯稱:透過新展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錦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600,000元至郵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洪勝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FB結識洪勝利,佯稱:可透過蝦皮赚外快獲利云云,致洪勝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1,000元至郵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柏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柏誠,佯稱:因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用,致黃柏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郵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文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即「張淑怡」)結識林文郎,佯稱:可一起經營特易購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林文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郵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勝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錦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報案資料、提供資料:  ⒈告訴人李錦華: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⑵提出資料: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手機翻拍照片、「XZ曾經理」與告訴人李錦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他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被害人洪勝利:    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⒊被害人黃柏誠: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⑵提出資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⒋告訴人林文郎: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5頁)。  ⑵提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91頁)。  ㈡其他書證:    ⒈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03頁)。  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卷第37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他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93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3741-202503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修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佳修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6時9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捲入香菸內燃燒施用後,猶於113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中市大里 區工業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婕荺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 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51ng/mL) 、去甲基愷他命(16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婕荺於警詢之證述。  ㈢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81 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驗報告1份。  ⒌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各1份。  ⒍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⒐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51ng/mL )、去甲基愷他命(163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 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愷他命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 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 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車於夜間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 品後駕駛汽車之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 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 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 1130900081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惟尚非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持有之上開愷他命,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送驗淨重1.5815公克,驗餘淨重1.524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81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3 K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3-26

TCDM-114-中交簡-162-202503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3號、第9373號、第9463號、第9595號、第9859號、 第9926號、第10944號、第11577號、第12145號、第15964號、第 18310號、第18986號、第195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濬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 分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盧燕例」」部分,應予更正為「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 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 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 認被告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 戶取信被害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僅與被害人薛玉生達成調解,然約定自116年1月起 始按月給付賠償金,且迄今未與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廢鋁買賣、製作花燈之工作,月收入約 2萬2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需 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被告堅稱本案雖有約定報酬,但實際上並無收到錢,而卷內 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給予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 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以轉匯、提領一空, 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彰化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9-41頁、偵五卷第75-87頁),故此 部分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且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仍可隨時再申請掛失補 發提款卡,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9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黃濬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於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 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濬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將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惟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點擊借貸廣告,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對方稱依伊之工作辦不過貸款,轉而稱他們有在經營九州娛樂城,若提供一本帳戶每半年有2萬元之報酬,伊才會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待伊提供上揭物品後就被押到不詳地點,事後伊才知道是在臺南,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約定可獲取高額報酬等事實,縱其事後遭對方所軟禁限制行動自由,亦無礙於其以高額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之事實。(被告於偵訊時改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均、鄭凱丞、沈憶梅、張玉美、李天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彥均、鄭凱丞、沈憶梅、張玉美、李天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②被害人陳彥均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彥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李蕙君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瀚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張瀚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蕭偉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銀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蕭偉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①被害人鄭凱丞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鄭凱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異動查詢表及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沈憶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沈憶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①被害人張玉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②被告之台中商銀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張玉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②告訴人翁瑋琦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翁瑋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李佳蓉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佳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潘文政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潘文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魏芷汝提出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魏芷汝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薛玉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薛玉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李天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李天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帳戶明細 ②告訴人黃泊絃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泊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 罪者,其最高法定刑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均相同。再比較最低法定刑者,修正前為「(1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應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並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及上開自白減刑、是否需自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等。從而,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   融   帳   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彥均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super_000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17時44分許與陳彥均取得聯繫,向陳彥均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陳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5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7時 5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9463號 112年3月5日17時 4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5日17時 49分許 2萬 3,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 5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5日18時許 1萬元 2 李蕙君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super_000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某時許與李蕙君取得聯繫,向李蕙君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 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9595號 3 張瀚文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6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__money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19時許,與張瀚文取得聯繫,向張瀚文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張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0時 4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7713號 4 蕭偉良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88」與蕭偉良取得聯繫,向蕭偉良訛稱使用「永特投資」軟體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蕭偉良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 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373號 112年3月8日10時 52分許 3萬元 5 鄭凱丞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胡睿涵」帳號發布飆股廣告,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美婉玲」與鄭凱丞取得聯繫,鄭凱丞並加入「F5-談股聚金」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凱丞訛稱可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凱丞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4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859號 6 沈憶梅 ︵ 未提告 ︶ 112年2月某日時許,沈憶梅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特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客服No.188」與沈憶梅取得聯繫,向沈憶梅訛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沈憶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 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926號 7 張玉美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孟瑤」與張玉美取得聯繫,向張玉美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張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 5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0944號 8 翁瑋琦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Money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並與翁瑋琦取得聯繫,向翁瑋琦訛稱可下注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翁瑋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8時 3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11577號 9 李佳蓉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1月7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彥銘」、「欣欣」、「德朋」與李佳蓉取得聯繫,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蓉訛稱使用「德朋投資客戶」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 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2145號 112年3月8日12時 53分許 3萬 7,000元 10 潘文政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孟瑤」、「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潘文政取得聯繫,向潘文政訛稱使用「永特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潘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 2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5964號 11 魏芷汝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例」、「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與魏芷汝取得聯繫,向魏芷汝訛稱可投資獲利,致魏芷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37分許 5萬 8,993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8310號 12 薛玉生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玲」、「德朋在線客服No.116」與薛玉生取得聯繫,向薛玉生訛稱使用「德朋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薛玉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4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 2 之帳戶 112 偵 18986號 112年3月8日11時 1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 3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 32分許 5萬元 13 李天文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與李天文取得聯繫,向李天文訛稱使用「永特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李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2分許 3萬 5,000元 附表一 編號 2 之帳戶 112 偵 19521號 14 黃泊絃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主任」、「Sha HI」與黃泊絃取得聯繫,向黃泊絃訛稱並加入群組「Sha HI百寶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致黃泊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 5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 1 之帳戶 113 偵 2138 號

2025-03-26

CHDM-113-金簡-495-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225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915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全」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案經陳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許麗 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漢倫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呂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康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7號卷【下稱院卷】第1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林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初是認識十幾年的前女友跟伊借系爭帳戶說要去 做虛擬貨幣,並說會給予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伊出於對前女友的信任且也想改善經濟狀況,因此就答應她 ,之後她的朋友自稱「林全」的人就介紹這份工作給伊,說 是做虛擬貨幣之中介站,伊就到台中去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 「林全」派來的業務,「林全」叫伊跟業務待在旅館5天就 可以拿到約定的酬勞20萬元,業務將伊的手機沒收並於112 年4月28日載伊去各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有去中國信 託、台新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等,但都辦失敗,因為 當時業務交給伊一些文件要伊做為跟銀行說為何要辦理約定 轉帳的證明,包括說伊是在從事油煙管、馬達金屬銅材之交 易商,但伊在陳述時講的不是很順利,所以銀行不讓伊辨, 至於系爭帳戶伊本來就有辦網路銀行,所以系爭帳戶部分是 由「林全」他們自己操作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當天即伊們就 回旅館住第1天,隔天29日是星期六,因為銀行沒開,而他 們希望伊繼續辦理約定轉帳,所以伊於29日、30日回到台北 家裏住,於5月1日再回去台中找業務繼續辦理約定轉帳,但 仍沒辦成,5月1日及2日伊就跟業務住在飯店,直到5月3日 台中刑警二分隊破門而入在飯店拘捕業務,因為業務已經被 跟蹤了2、3個月,伊就一起被帶去警局,因此伊才知道這是 一起詐騙案件,當初伊並沒有想到,伊也沒有拿到酬勞等語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不詳欺集團成員即以事實欄 一所所載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112年5月2日 、5月3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 2年度偵字第59225號卷【下稱偵59225卷】第11頁、112年 度偵字第77400號卷【下稱偵77400卷】第53至55頁),以 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提 供之系爭帳戶已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 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 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為向 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 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給「林全」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 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 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6歲 ,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見院卷第 111頁),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 可知悉僅須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全」使用5天,毋須 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取20萬元顯不相當高額報酬, 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額報酬 予被告之必要,況對方尚且要求其與業務一起待在旅館5 天之有違常情之舉,已足以預見對方是要確保於不法使用 系爭帳戶時,相關匯入款項不致遭被告提領而為前揭不合 常理之要求,另又要求被告至其他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 要其於辦理時向銀行人員訛稱其係從事油煙管、馬達金屬 銅材之交易商以取信銀行人員,俾順利辦理約定轉帳俾可 使用帳戶受款及轉出高額款項,前揭各項違常之處均核與 提供人頭帳戶情節相符,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 ;佐以被告自承與「林全」素未謀面亦不知「林全」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難認有何信任基礎,無從確保「林全」 要求使用系爭帳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及匯入款項是否贓款 ,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自承:「(為何不擔心 對方拿去做非法的事情?)給完之後覺得不太對,但也擔 心對方背後有勢力。」等語(見偵59225卷第20頁),益 證被告尚非如其所辯毫無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乙 節甚明。  2、承上,本件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全」,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 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等情,堪認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約定20萬元之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林全」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 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問題。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經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 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 一所示之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難於量刑上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審酌本件受害人數6人、合計遭騙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微,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告訴人徐志明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萬元(見院 卷第153頁調解筆錄、第157至161頁聲請狀),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醫療業、月入約3 萬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及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部分,經審酌本件受害人數高達 6人且合計受損金額非微,被告僅與其中一位受害人即告 訴人徐志明成立調解,且其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悟之心,是其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其尚未因本件犯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 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陳敏玲 112年2月15日 (起訴書附表二欄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10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誤植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起訴) 告訴人陳敏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9225卷第6至10、13至15頁) 2 告訴人許麗珍 112年4月間某日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起訴) 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換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290卷第19至29、35至72頁) 3 告訴人洪漢倫 112年2月21日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9時5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158號(起訴) 告訴人洪漢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9158卷第9至25頁) 4 告訴人呂志政 112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05月02日 10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併辦) 告訴人呂志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0卷第13至19、23至26、37至48頁) 5 被害人邱金枝 112年3月 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日 10時8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併辦) 被害人邱金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44卷第13至15、47至53、77至82、89頁) 6 告訴人徐志明 112年3月 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日 9時6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9時11分許 ③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併辦) 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231卷第7至20、25至26、31至33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PCDM-113-金訴-917-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韋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韋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 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 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林 德韋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沈靜珊、劉冠君、楊舒淋、楊松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德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大約是在112年1 1月初晚上去逛夜市時,遺失包含上開帳戶提款卡、健保卡 之皮夾,過了幾天我發現我的網路銀行有通知入款的訊息, 我就找尋上開皮夾,發現找不到,當下就打電話給銀行辦理 上開帳戶的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寫在背面,密碼都 是我農曆的生日890707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並 沒有把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因為遺失導致遭詐欺集 團利用,請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使用,衡諸常情,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 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 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 就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 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 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 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 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 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 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 設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 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 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 ,委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以致遺失遭他 人盜用等語。惟其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的密碼是我的農曆出 生年月日即890707等語。足見被告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 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 ,卻特意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 領之風險,所辯已非無疑,況衡以提款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 益,其專有性甚高,且提款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提 款卡提款或轉帳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 使因擔心遺忘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 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 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 悉密碼,甚而持以使用,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 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 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就上開帳戶固於112年11月8日辦理掛失,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9、1 61頁),惟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即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施行詐術 之人,遲至上開時點始辦理掛失,此期間內,施行詐術之人 已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轉帳之 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提領一空,是被告 事後辦理該帳戶掛失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遺失乙情為真 ,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 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 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 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 時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 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 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 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 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 ,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 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沈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在D-CARD發現沈靜珊販售錢包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客服與其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沈靜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4萬9986元、4萬5011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沈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沈靜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 (5)告訴人沈靜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9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2 劉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7時34分許,在臉書發現劉冠君父親販售軟木塞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賣貨便與其聯繫,佯稱:需轉帳進行三大保證之驗證云云,致劉冠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2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698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劉冠君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 (3)告訴人劉冠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3 楊舒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楊舒淋販售二手書籍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客服與其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楊舒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2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4234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楊舒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2頁)  (5)告訴人楊舒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 (6)告訴人楊舒淋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83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4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假冒其公司會員、第一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其銀行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8日13時16分許、31分許,接續利用ATM轉帳、無卡存款方式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松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6頁) 2.告訴人楊松亮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4頁) (5)告訴人楊松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26頁)  3.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3277-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嵐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小嵐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至5月16日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與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款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年成員再持張小嵐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所匯入之詐欺贓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案經陳文秀、戴從伊、莫兼彰、彭成恩、楊筑鈞、鄭亘汝及 林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小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某天丟失包含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存 摺、護照、臺胞證之皮夾,過了幾天我發現我的玉山銀行網 路銀行有通知入款的訊息,我才去掛失玉山跟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的帳戶,我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所以沒 有去辦理掛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密碼 我都寫在背面,密碼都是我的生日跟機車號碼627533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的護照、臺胞證具有掛失紀錄,可 見被告所言為真,若是租借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實無須 將護照、臺胞證一併交出,再者,詐欺集團如以掌控的本案 郵局、合庫之帳戶,無須以小額匯款作為測試,而被告另丟 失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3年5月16日遭不明人士強 行登入,因輸入錯誤帳號密碼以致該不明人士強登未果,則 被告辯稱其各家提款卡連同證件一同遺失,非全無可能,請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使用,衡諸常情,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 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 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 就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 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 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 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 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 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 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 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 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 、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 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 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致遺失後遭他 人利用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等語。惟其於偵查時供稱:我全 部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跟機車號碼627533等語。足見被告 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及機車車牌號 碼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卻特意將該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所辯已 非無疑,況衡以提款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 ,且提款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或轉帳之 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擔心遺忘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 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險,此為具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 面,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悉密碼,甚而持以 使用,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 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及被告辯詞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1.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如果係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為何要 進行小額匯款的測試等語,然縱詐欺集團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詐欺集團成員亦多以少 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即作為 詐騙被害人供其等匯款之用,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得有效 可用,僅為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所通常採取之 確認措施,則辯護人上開所辯,稍嫌速斷,難認可採。  2.辯護人另稱:被告之護照、臺胞證均一同隨之遺失,如被告 僅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為何要將上開證件一併交給詐 欺集團,又被告係因玉山銀行網路銀行遭他人登入失敗之訊 息,才發覺皮夾遺失,可見被告所言非虛等語,然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其將裝有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護照、提款卡、身分證、臺 胞證之皮夾一次遺失,我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很少再用了, 我後來僅有掛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192頁),除本院難以想像具有可裝得上開多達4本存摺及1 張臺胞證之皮夾外,又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則此平時無使用需求之提款卡實無繼續每日隨身攜帶 ,被告既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已長久未使用,被告上開所 為,僅徒增帳戶脫離其持有後有遭人盜領款項及濫用帳戶之 風險,顯與一般人之常識有違,況被告既已明知其上開證件 及金融帳戶資料均裝在同一皮夾,在察覺玉山銀行網路帳戶 遭人強行登入,為何僅掛失玉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而 不一併掛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被告種種行徑均與常情有 違,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玉山銀行帳 戶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使用代號、密碼輸 入錯誤而遭鎖定乙事(見本院卷第56-3至56-4頁),惟此部分 調查之證據,本院業已詳敘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 予詐欺集團,並駁斥被告所辯係因遺失皮夾導致上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由,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合 庫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而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 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 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且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 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 時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 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 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 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 ,各告訴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 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文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陳文秀要購買保健營養品,後向陳文秀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7-11線上客服、經管會人員連結予陳文秀,該客服人員向陳文秀佯稱:因未實名開通未通過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文秀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6,983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陳文秀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頁) (3)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1頁) (5)告訴人陳文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2 戴從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於臉書瀏覽假冒其友人謝承諦名義販售電腦之訊息,經加入LINE帳號後,對方向其佯稱:購買電腦需先轉帳云云,致戴從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戴從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戴從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頁) (3)告訴人戴從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  (4)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2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3 莫兼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莫兼彰姪子莫凱鈞之名義,佯稱:急需借貸云云,致莫兼彰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5時57分許,至高雄中洲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莫兼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2.告訴人莫兼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9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1頁)   (4)告訴人莫兼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87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4 彭成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彭成恩要購買摩托車拉桿,後向彭成恩表示無法透過統一超商APP下單,並傳送不實統一超商客服連結予彭成恩,該客服人員向彭成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彭成恩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66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彭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 2.告訴人彭成恩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7頁) (4)告訴人彭成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99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5 楊筑鈞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於LINE平台看到虛假借貸群組,並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於網址上註冊會員,對方向其佯稱:提領貸款費用之前需先繳交作業費用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25分許,利用ATM轉帳1萬3,015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筑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2.告訴人楊筑鈞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7頁) (3)告訴人楊筑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21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6 鄭亘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54分許,假冒為買家於popchill私訊鄭亘汝要購買鞋子,後向鄭亘汝表示無法下標,並傳送不實客服連結予鄭亘汝,該客服人員向鄭亘汝佯稱:首次交易需進行授權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鄭亘汝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3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66元至張小嵐本案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亘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鄭亘汝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9頁)   (4)告訴人鄭亘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8頁)  3.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7 林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林玉惠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後向林玉惠表示其已下標匯款,並傳送不實交貨便線上客服連結予林玉惠,該客服人員向林玉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林玉惠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0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張小嵐本案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2.告訴人林玉惠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9頁)   (4)告訴人林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1至160頁)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1頁) 3.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459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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