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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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憑以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 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依法寄存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68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2月3日依法寄存送 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 ,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3-聲再-557-202503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1 月5日寄存於○○○○○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 114年2月8日寄存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 可稽,上開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 ,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 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聲再-553-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照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4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照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徐照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照福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4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中 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長榮桂冠酒店內飲 用威士忌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 巷00號住處,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自上 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訪友。 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行經臺中市霧峰 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221巷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前方由劉子 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委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護人員對徐照福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6.4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1.1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照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4-交易-35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7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個人資料、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 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個人資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 ,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之住處內,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 康保險卡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丙○○所傳送 之該等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使 用該等照片及綁定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起訴書誤載為MainCoi n,應予更正)虛擬貨幣帳號,復於113 年6 月3 日對乙○○ 佯稱:如欲借貸需先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57分許、3 時3 分許、3 時15分許, 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久久大里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00 號),依該名不詳之人提供之繳費代碼分別繳費新臺幣 (下同)1 萬9960元、1 萬9960元、9980元,並存入該MaiC oin虛擬貨幣帳號內,其後該名不詳之人旋即用該等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3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之兼職工作,因為該名不詳之人 跟我說要拍身分證、健保卡、本人持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的照 片給他,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去做,但是對方後來失聯,我只 是要應徵工作,直到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對方用我提 供的資料去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 肚區之住處內,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 險卡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而後該名不詳之人使用該等照片及綁定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3、51至53頁, 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有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卷第19至25頁);又告訴人乙 ○○因接獲前揭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後,於113 年6 月5 日下 午2 時57分許、3 時3 分許、3 時1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 店久久大里店,依該名不詳之人提供之繳費代碼分別繳費1 萬9960元、1 萬9960元、9980元,並存入該MaiCoin虛擬貨 幣帳號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發 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1至32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 外,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萊爾富超商專用繳 款證明、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久久 大里店網頁資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41、55頁), 從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傳送之該等照片後,即用來 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並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復 使告訴人所繳款之款項產生金流追查斷點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一般人如係應徵工作,理應了解、知悉應聘單位或該公司、 商號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營業狀況、工作內容、方式 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 免將來無法取得相關保障、薪資或係遭利用從事非法行為, 始符社會常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交付該等照片予 該名不詳之人時,有其他正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而論,對照觀察 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對於一般公司行號如 何面試、徵才(諸如核對應徵者提供之個人履歷表、學經歷 及身分證明等人事資料、參酌應聘者之能力、專長或先前之 工作經驗等),以求覓得所需專才之人員乙節,應具備基本 認知,是被告對於應徵之初、是否聘僱尚未確定之階段,即 須先交出涉及個人隱私甚鉅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 民健康保險卡照片,甚至須手持個人身分證拍照,並將該張 照片及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均傳送予對方,焉有不 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是女生 ,我只有用電話聯絡,沒有看過她,她的姓名、年籍、住居 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為何 ,我都不知道,我們沒有視訊,但有講電話等語(本院卷第 32頁),可見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是否確實是家庭手工業者 、其對外營業名稱及營業處所為何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 且對該名不詳之人亦欠缺基本認識,顯無信賴關係可言,若 謂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所為從事家庭代工需先交付該等照片 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何況,求職者所重視者無非 係公司是否穩健經營、工作之福利、制度、保險(例如勞保 、健保、團保)等,惟觀諸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供述, 未見其有向該名不詳之人詢問此方面之資訊,反而於該名不 詳之人表明需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持身分證、 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並交付時即配合為之,被告是否果為求 職而交付該等照片予該名不詳之人,顯屬可疑。另就何以須 交出該等照片一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為對 方說要轉薪水給我,所以要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等語( 偵卷第52頁),若屬實情,則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戶名、 帳號予該名不詳之人即可,何以需要提供該等照片?衡以,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該名不詳之人聯繫、 從事家庭代工之相關對話或證據以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 言所辯為從事家庭代工才交出該等照片之情節屬實。  ㈤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家裡沒錢,想要賺一 點錢,而上網找工作,我沒有問對方為何要提供雙證件照片 、我手持身分證的照片,我那時想說有臨時的工作做,就沒 有想那麼多,對方說什麼,我就跟著做等語(本院卷第32 、33頁),可認被告係為解決經濟問題,遂於不知對方索取 該等照片之確切目的為何之情況下,即傳送該等照片予該名 不詳之人,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 即率爾交付該等照片予他人,至於該名不詳之人日後如何使 用該等照片,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 利用該等照片從事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 於該名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 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稱: 除了用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外,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當 初我跟對方的手機聊天訊息都被我刪除了,因為對方騙我, 我就不理他,就把訊息刪除了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 30至32頁),則該名不詳之人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 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避免該名不詳之人利用該等照片從事 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更何況是被告自行刪除雙方 的對話紀錄;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確認 、掌控對方如何使用我交付的該等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3頁 ),益可為證。是由該名不詳之人不使用能彰顯個人身分之 證件照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 提供該等照片等節以觀,被告當可預見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 等照片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個人資訊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虛擬帳號,進而用以收受、提領、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該名不詳之人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 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該等照 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帳號後,再以之提領、轉出款項 ,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 交付該等照片時,雖已預見該等照片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 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所需 款項,即可解決家中經濟問題,若遭該名不詳之人所騙,亦 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 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即將該等照片交予該名不詳之 人,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該名不詳之人利 用該等照片所彰顯的個人資訊從事詐騙、收取、提領、轉出 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阻止該名不詳之人使用該等 照片之舉,而容任前開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 訴人遭詐欺,遂繳款至以該等照片所申請之該MaiCoin虛擬 貨幣帳號內,嗣後該等款項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項結果之 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 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 、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 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該等照片之人是 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 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繳款而存入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之 舉,然告訴人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 有1 次交付該等照片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該等照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該等照片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該等照片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使用,而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 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 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 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粗工的工作、經濟貧困、已婚、有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37頁)、告訴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該等照片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 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4-金訴-52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 大器」、「總太國際-尼卡」、「 猛 (老虎圖案)」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 之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訊息,甲○○瀏覽到 該訊息後,加入相關群組並與自稱「張豫靈」等人聯繫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 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2 7日16時51分許起至113年2月19日9時29分許止,陸續匯款22 筆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自113年 1月8日19時8分許起至同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大里農會等處,前後10次當面交付共1,00 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身分不詳車手,後甲○○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其即與員警配合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樹 王路25巷口見面交50萬元之款項,其後丙○即依「成 大器」 指示,於上開時、地與甲○○見面,並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姓名為「陳詠漢」 )1張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每張均蓋有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詠漢」印文各1枚及丙○ 偽簽之「陳詠漢」簽名1枚)出示予甲○○觀看,且將上開保 管單其中1張交予甲○○簽名後收存,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漢及甲○○,嗣因於上開地點交付款項 同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3張(另外2張與上開工作證內容相同)、保管單2張、 「陳詠漢」印章1顆、iPhone 6及iPhone 13手機各1支,始 悉上情。 二、丙○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互不熟識且無親屬關係之人使用,將用來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經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迨「D」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方法,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潘宏達、盧琳琇 、楊惠德、彭柏閔、劉蒝澔、董文慧、吳寶愛、彭奕融及吳 昱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潘宏達 、盧琳琇、楊惠德、彭柏閔、劉蒝澔、董文慧、吳寶愛、彭 奕融、吳昱慶及被害人朱金池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 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1659卷 【下稱本院卷】第9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不含犯罪事實欄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150卷第377至380頁 ,本院卷第98、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潘宏達 、盧琳琇、楊惠德、彭柏閔、劉蒝澔、董文慧、吳寶愛、彭 奕融、吳昱慶及被害人朱金池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19033卷第27至29、103至106頁,偵43150卷第49至52 頁、93至96、 161至166、181至183、217至219、237至239 、257至258、269至271、317至321、323至327、347至348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9033卷第31至37頁) 、面交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9033卷第43至44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19033卷第45 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03 3卷第47至71頁,偵43150卷第393至417頁)、告訴人甲○○提 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見偵19033卷第118至125頁)、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150卷第29至33頁)及附表 三「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等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 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 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 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 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 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 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其有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 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規定 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加重詐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然告訴人甲○○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被告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 97、107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然被告既未實際 參與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與告訴人 甲○○面交,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甲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1 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照指 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成 大 器」、「總太國際-尼卡」、「猛 (老虎圖案)」等詐騙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時間明顯有別,告訴人及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陳稱: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被告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 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43150卷第379 頁,本院卷第98、117頁),且被告亦於審理程序中供陳: 交付帳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衡以被告尚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高達44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前開所述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告訴人甲○○、劉蒝澔及吳寶愛並於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8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科學園區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被告 於其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 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 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 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 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主 文第2項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自陳: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117頁),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150卷第2 9至33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追加起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詠漢工作證 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1 2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2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2 3 偽造之陳詠漢印章 1顆 113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3 4 黑色iPhone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4 附表三: 註1.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註2.偵43150卷下稱偵卷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潘宏達 (提告) 潘宏達於112年12月12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 旭創週刊/資訊分享C10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陳鈺鈴」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潘宏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潘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潘宏達之報案資料:Line訊息紀錄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告訴人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 55、60、67至70、77至82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3年3月18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3年3月18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盧琳琇 (提告) 盧琳琇於112年12月21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分析師-選股技巧指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周報」、「李靜雯」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盧琳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9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48分,應予更正),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盧琳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6頁) ⑵告訴人盧琳琇之報案資料:113年3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4、120至143、145至150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3 楊惠德 (提告) 楊惠德於113年1月某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旭創周刊/資訊分享N11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茜」、「李靜雯」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 72-Pro」APP投資獲利,致楊惠德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1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楊惠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6頁)  ⑵告訴人楊惠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7至 17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13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 ,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彭柏閔 (提告) 彭柏閔於113年3月4日前某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組「旭創週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簡立凱」、「李靜雯」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彭柏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1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彭柏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3頁)  ⑵告訴人彭柏閔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14日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泰達幣匯款紀錄截圖、Line訊息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至21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5 劉蒝澔 (提告) 劉蒝澔於112年12月28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趨勢為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杉本來了」、「姚瑜馨」、「72Pro官方在線客服」等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劉蒝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8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劉蒝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7至219頁) ⑵告訴人劉蒝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1至 22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6 董文慧 (提告) 董文慧於113年1、2月期間,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旭創周刊/資訊分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使命幣達」、「陳藝晨」、「欣茹」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董文慧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8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董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7至239頁)  ⑵告訴人董文慧之報案資料: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1至250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13年3月18日8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7 吳寶愛 (提告) 吳寶愛於113年3月期間,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之不詳Line群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寶愛佯稱得以「72-Pro」 APP投資獲利,致吳寶愛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0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吳寶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7至258頁) ⑵告訴人吳寶愛之報案資料: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9至26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8 彭奕融 (提告) 彭奕融於113年3月 18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精選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廖宛琴」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1分,應予更正),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彭奕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⑵告訴人彭奕融之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9、303至31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9 朱金池 (未提告) 朱金池於113年1月 23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旭創周刊/資訊分享E11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靜雯」之名義,佯稱得以「 72-Pro」APP投資獲利,致朱金池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朋友即告訴人陳振池以其帳戶匯款。 113年3月12日10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朱金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7至327頁) ⑵被害人朱金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5至 342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0 吳昱慶 (提告) 吳昱慶於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吳昱慶,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吳昱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吳昱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7至348頁) ⑵告訴人吳昱慶之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Line訊息紀錄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9至 352、355至36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CDM-113-金訴-1659-202503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2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暱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補充更正「暱稱『張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 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人 )聯繫」,第11至12行「期約以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3 至5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刪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 解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 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 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 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陳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其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丙○○受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均能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所定 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經電話聯繫後亦未接,有本院調解報告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環保企業社,月收 入3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 至42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佯稱為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國小李主任,以預訂桌菜為由要求丙○○向指定廠商洽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廠商名義,以預付訂金為由要求丙○○付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林家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帳戶內。 ⑴113年5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3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3年5月16日14時許,匯款2萬元 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丙○○,證人林家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27至28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家宏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48、51至67頁) ⑶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76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臉書「霧峰人大小事社團」, 獲悉租用人頭帳戶訊息,而依甲○○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 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臉書上之貼文加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期約以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3至5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報酬,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於113年5月13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店內,操作IBON透過包裹郵寄 方式,寄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供金融卡密碼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入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坦承透過LINE聯繫與身分不名之人期約報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家宏於警詢之證述。 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自行及委由證人林家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報酬,惟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CDM-114-金簡-260-202503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59-202503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61-20250326-1

中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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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6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健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江俊慶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 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 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因電費繳納等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以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為本案之傷害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被告、告訴人雖均有調解意願,然雙方於偵訊時,因 賠償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後本院再次安排調解 ,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被告則於審理程序未到庭,故 雙方尚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此外,本院審酌檢察 官、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13號   被   告 李健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新仁路2段與益民路1段天橋下由江俊慶開設之小吃店內,因 電費繳納等細故與江俊慶(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發生爭執,詎李健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 住江俊慶之頸部,並毆打江俊慶臉部、胸部,致江俊慶昏倒 在地,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江俊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素虹、張 瓊分、葉樺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CDM-114-簡-56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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