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四「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
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
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1251
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云云,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
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
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
為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
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
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
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
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
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
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殘留有海洛因成
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毒偵1251卷第83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
注射針筒,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
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08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251卷第83頁)。 二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㈠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251卷第83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附表四: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113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許 113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113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
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0.37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 年6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毒品、注射針筒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320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