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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67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李繪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967-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蔡慶鋒 相 對 人 沈子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9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8年4月30日 20,000元 108年5月5日 CH395492 002 108年4月30日 45,000元 108年5月5日 CH395493

2024-11-26

TNDV-113-司票-3976-2024112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6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馬袖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5

TNDV-113-司促-22761-202411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魏采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欽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地址寄送領取補償 金等事宜之存證信函,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地址為由,將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存證信 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台南市○里區○○00號之29」 ,遭郵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地業已變更為「臺南市 ○里區○○路000巷00號」,而聲請人漏未對此地址為送達。是 以,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1-25

TNDV-113-司聲-666-2024112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鴻其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妙玲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妙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洪藏明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於主文第二項諭 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 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而聲請人為民國60年0月0日出生之女姓,參照內政部統 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以上。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704元,核算本件 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計算式:21,704元× 12月×10年=2,604,480),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 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25

TNDV-113-司家聲-200-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1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郭美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5

TNDV-113-司促-22717-20241125-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原 告 蔡彥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 字第3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3年度 南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2,430元由原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則此筆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 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25

TNDV-113-司他-217-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39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室獄友,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持 木椅攻擊告訴人梁家豪頭頸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毆 打或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各處傷勢, 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曾有妨害自由、過失致死、毀損、詐欺、傷害、 毒品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簡-3893-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瑞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煅 相 對 人 蔡岳峰 蔡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8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11日 5,076,000元 2,044,500元 113年9月27日

2024-11-25

TNDV-113-司票-4800-20241125-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602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5時。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車道出入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雖被移送人於警局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或 保持沉默,或胡言亂語、大聲咆哮,及拒簽筆錄,顯未坦承 非行,有調查筆錄、警詢光碟在卷可稽;惟依警方密錄器翻 拍之照片所示,被移送人確實於吸食強力膠後,橫躺在車道 出入口,手中仍持握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其吸食強力膠之 非行,堪予認定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已使用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所用 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1-25

TNEM-113-南秩-6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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